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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21號 原 告 王傳崴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與訴外人 卓子晏(暱稱「彌勒」)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原告在網際網路上販 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原告以統一超商 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原告配合客服人員 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出新 臺幣(下同)14,123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予 訴外人陳信雨,由陳信雨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23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6

TCEV-114-中小-621-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上開帳戶」後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和平東路1 段」更正補充為「和平東路1段169號」。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112年 11月9日23時59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 、「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217號」更正為「218號」。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萬光門」 更正補充為「萬光門市」。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ID:yh9585」更正 為「ID:yh985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 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孫苙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 共7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美妤、劉嘉屏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 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詐得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本案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300至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1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 告領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 黃佩盈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故此1200元(計算式:300×4=1200)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沈欣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美妤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嘉屏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佩盈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芷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螢榕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東佳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4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苙凱」之人係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 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孫苙凱」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楊芷綺、蔡螢榕、 東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孫苙凱」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孫苙凱」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每收送一包裹即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3 ①告訴人楊芷綺、蔡螢榕、東佳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芷綺、蔡瑩榕、東佳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4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時、地 1 沈欣如(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9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欣如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云云,致沈欣如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5時4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勝全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6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統一便利商店和泰門市 2 林美妤(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審理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妤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訂購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致林美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23時59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 3 劉嘉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致電劉嘉屏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嘉屏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肚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13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3號統一便利商店靜中門市 4 黃佩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額外補助云云,致黃佩盈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9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光門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1 楊芷綺 112年11月6日21時4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ID:yh9585)向楊芷綺佯稱:欲購買安全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楊芷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49,98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 37,03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 37,10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2 蔡螢榕 112年11月7日1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晴」向蔡螢榕佯稱:欲購買烏魚子,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蔡螢榕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24,1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3 東佳樺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嘉妤」向東佳樺佯稱:欲購買毛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東佳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 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 49,98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

2025-03-26

TPDM-114-審訴-267-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事先依「張梓 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而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1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郭佳宜」向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禮服,要求另至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功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4日18時41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9頁) ⑤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偵卷第51至55頁) ⑵113年1月14日19時5分許 29,983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臉書「二手長笛/新長笛買賣區...長笛趣事分享區」社團,以暱稱「王文宗」刊登販賣二手長笛不實訊息,丁○○瀏覽後,以Messenger與「王文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佯稱:購買長笛須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8時58分許 38,8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77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10張(偵卷第73至77頁) 3 張簡伃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55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張雅芳」向張簡伃珊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登山包,要求另至全家好賣家平臺交易,惟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5.leckfnthecu.christma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LINE通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簡伃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2分許 24,988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伃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97至99頁)

2025-03-26

ULDM-114-金訴-92-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瑩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蕭嘉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蕭嘉瑩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2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超一超商杰明門市,以賣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 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廖宥 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嘉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5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37至4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0 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 153頁)、被告與LINE暱稱「阿彬」之對話記錄(見偵字卷 第163至183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 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祇有1個, 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 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而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及將其等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59頁至 第1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宥婷、鄭 光志、劉憶平等3人均達成調解(皆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 ,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間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 、劉憶平等3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 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廖宥婷 113年7月間 假中獎(起訴書誤為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42分許 2萬9,999元 2 鄭光志 113年7月24日 同上 113年7月26日 14時44分許 1萬5,035元 3 劉憶平 113年7月間 假買賣(起訴書誤為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 14時45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1、被告願給付廖宥婷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宥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婷)。 2、被告願給付劉憶平壹萬元。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肆仟元予劉憶平,經劉憶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陸仟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憶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憶平)。 3、被告願給付鄭光志伍仟元。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鄭光志,經鄭光志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肆仟元,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光志)。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3737-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城旭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提 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許,依 「張慧瑄」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7-ELEVE N」廣昌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寄送,而提供「張慧瑄」 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張慧瑄」金融卡 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 城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城旭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張慧瑄」之指示,將陳光萱匯入一銀帳戶之99,123元,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匯出50,015 元、49,0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偉峯、陳光萱、陳姿穎、張巧筠、林彥亨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城旭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峯、陳光萱、林姿妘、陳姿穎、李翔 妤、張巧筠、林彥亨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身分證統 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照 片(即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 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被告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 行為,應為洗錢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 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二,被告轉匯之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一銀、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台新國際、第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 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 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偉峯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8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黃偉峯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光萱 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賴奕伶」佯稱:欲購物,惟系統未完善,須依指示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 99,123元 一銀帳戶 3 林姿妘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亞筑」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5,015元 台新帳戶 4 陳姿穎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陳姿穎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5 李翔妤 於112年12月18日8時59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楊政和」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BoBo」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6 張巧筠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akingmo123」佯稱:租屋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 6,000元 台新帳戶 7 林彥亨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5時37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26

CYDM-113-金訴-661-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楠西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楠西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楠西郵局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王 業臻」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辦理貸款,「王業臻」說可以美化帳戶並且要確認 帳戶有無問題,才按照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業臻」使用。嗣「王業臻」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鄭郁 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相符;此外,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對話紀錄、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等以 為佐證,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如何從提款卡看出 我戶頭有無問題,我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也有向裕富公司借 款過,向銀行或裕富公司借款時,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裕富公司的借款還沒有還完(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語明 確,從而,被告既有多次向銀行甚至裕富公司借款之經驗, 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況其既仍在 清償對裕富公司之欠款,見暱稱「王業臻」之人以裕富公司 經理名義與其簽約,復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應會察覺 事態有異而主動向「王業臻」詢問為何此次貸款與先前貸款 須提供之資料不同,或向裕富公司查證是否確有該名員工、 新增貸款應再提供哪些資料等情,被告卻均捨此未為,而在 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及拿取提款卡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交付 上開楠西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物流司機,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0 、173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 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 ,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 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 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⒋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 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王業臻」等人既 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王業臻」等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鄭郁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之奶粉,但其需先進行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致鄭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052-20250326-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新豪美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 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名下 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有欠銀行錢想要辦貸 款,第一次跟民間借貸,不清楚流程,對方說要確認提款卡 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就可以借貸,就是有無被扣薪或欠稅的 情形,所以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主張:被告想要貸款,因對方提供貸款合同紀錄,所 以被告相信這是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其並非出售帳戶資料 ,也未獲得報酬,又被告提供的臺銀帳戶是薪轉帳戶,若知 悉對方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應不會提供薪轉帳戶,且也不 會只有提供一個帳戶。再者,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 資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也不是金融相關從業人員 的背景,只是勞力階層,主觀上無法詳盡的查證,也容易被 詐欺集團所利用,新樓醫院的報告及嘉南療養院的報告都可 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相較一般常人, 其實更容易被騙,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事發當天因臺銀行員 打電話給他,也就馬上報警了,本案僅能認被告提供資料不 夠謹慎而有過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臺銀帳戶,並持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甲 ○○、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至5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 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頁) 及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至13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 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7-11寄件收據影本、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之對話紀錄及王業臻傳送 予被告之合同影本各1份(偵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9 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這個帳戶何時申請?)3年 左右,是目前薪轉使用,帳戶裡沒有錢,我沒有損失,我現 在薪水是拿現金。(問:你警詢說你是為了辦貸款給提款卡 ,為何要提供?)對方說要查可不可以匯款進來。」(偵卷 第50頁);另於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民間借貸要提供 帳戶提款卡?)因為他們打得契約有寫要確認提款卡有無問 題,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借貸。」、「(問:你之前有貸款 經驗嗎?)有,跟銀行。(問:銀行當時有叫你交提款卡或 密碼之類的嗎?)沒有。(問:這次跟你說要確認提款卡有 無問題,為何不提供交易明細就好?)因為這是我第一次跟 民間借貸,不清楚他們流程。(問:你自己是否知道貸款能 否成功是在你的債信及還款能力?)銀行是這樣,民間借貸 我不知道。」、「(問:過程中有無想過對方說要審核提款 卡,為何只要有提款卡就好?審核提款卡目的為何?)提款 卡能否正常使用,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貸款,對方是這樣跟 我說。(問: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跟貸款有何關係?)要確 認我是否有被扣薪或欠稅,我在對話紀錄也有跟對方說我有 被台灣銀行每月扣款3000元,所以我是真的覺得對方是要確 認我的帳戶扣款情形。」、「(問:查詢提款卡可否正常使 用,跟你要貸款有何關係?)因為對方說要查如果不能正常 使用就不能貸款。」(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00頁)。  2.依據被告所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是為了貸款,然若 僅是確認撥款帳戶,被告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又 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與 密碼,也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其與「何 中偉」之LINE對話紀錄,還詢問對方「會不會算負債比」( 本院卷第65頁),則其所謂民間借貸卻全然未著重還款能力 ,也未要求擔保,只要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功能正常即 可貸款,顯於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丁○○貸款 協議合同(本院卷第89至92頁),其中第4條1.記載乙方即 王業臻收到被告之借款收款帳戶金融卡後,完成借款人信用 良好證明之相關檢驗認證;第9條1.記載乙方即王業臻有權 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銀行欠款 、政府機關欠稅等,及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9至75頁),「王業臻」已先表示審核通過、可貸 款30萬元以內,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查詢有無扣款、罰單 、支付命令等影響債信事項。若對方真欲了解被告金融帳戶 之使用狀況,單純提供存摺資料或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即可 ,實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又提款卡至多能 查詢帳戶餘額、匯款、提領款項等,根本無從知悉帳戶之詳 細交易情形,應為一般常識,交付提款卡究竟要如何查詢信 用狀況或有無扣款、扣稅紀錄,實有可疑;再者,「王業臻 」怎會告知通過貸款後才要審核信用狀況,及有無扣款、扣 稅等影響還款能力等事項,又若要能正確翔實地評估,也應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資料確認,怎會只要求提供 1個帳戶資料,被告對於上開違常之情,當可察覺有異。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因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資 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新樓醫院報告及嘉南療養院 鑑定報告都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受 騙機率高,應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被告為成年人,又依 據本院調閱被告就學之學業成績、輔導、生活紀錄及特殊教 育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17頁、第22 1至231頁),可知被告國小雖有學習障礙,但學習成績均有 70分以上、百分比位於中間偏下,並非倒數,就讀於科技大 學時成績均有及格並順利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另 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 否是否明顯弱於一般人,鑑定結果認為「陳員(即被告)仍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心智年齡應略遜於一般同年齡 者且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相較於一般成年人亦稍差(未明顯 弱於一般人),但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 1308號函暨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5至263頁)附 卷可憑,可知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雖相較於一般成年人 稍差,然未明顯弱於一般人。又被告在與王業臻之對話紀錄 記載自陳擔任廚師助理多年(本院卷第64頁),亦具有相當 之社會工作經驗。  4.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教育程度係科技大學畢業,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雖經鑑定認係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然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 未明顯弱於一般人,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已如前述,又其亦曾有申辦貸款經歷,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對於僅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即可貸款, 及以提款卡查詢信用、扣款、扣稅紀錄等種種悖於常情之處 ,應可察覺有異,然其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需要用錢,為 獲取利益,抱持該帳戶餘額甚少、沒有損失等想法,即率而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直至 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完畢、臺灣銀行人員通知,被告才報案 ,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主張:若被告目的係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當不至於交付薪資帳戶,或只交付1個帳戶,然 被告已自陳現在薪水是拿現金、沒有損失,顯見該臺銀帳戶 已非薪轉帳戶,又若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相信「何中偉」、 「王業臻」交付帳戶,何必事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僅剩36 8元(參被告臺灣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此外,實 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未必是交付多數金融帳 戶之情況,僅交付單一帳戶情況亦非少數,是交付帳戶數目 多寡與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甲○○、丙○○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等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審理時與告訴人甲○○、 丙○○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道義上之補償」,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23至124頁、第177至178頁)附 卷可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 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9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馮家屯」假冒買家聯繫賣家甲○○,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①113年2月2日12時32分 ②113年2月2日12時44分(檢察官補充) ①98,996元 ②14,016元(檢察官補充)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暱稱「Ku Kima」假冒買家聯繫賣家丙○○,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2時38分 36,323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106-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曉君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曉君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 ,他說是代工的帳號要從本案帳戶裡扣款給供應商,公司要 避稅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 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 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我找家庭代工,說要提款卡買代工材料,要避 稅,就叫我寄卡片,我有覺得奇怪,我有懷疑是詐騙,但家 庭代工我沒做過。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美珈」,他有 給我他的身分證正反面但沒跟他視訊,他說是殘障人士不會 講話,我打給他,他不接。我就是想趕快找工作,我沒錢等 語(見偵卷第11【背面】-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有懷疑,但是隔行如隔山,我沒有做過手工的東西,所以他 給我的解釋,我才會信以為真。對方是手工公司,網路上的 資料說要做代工,那個時候還有地址。寄出去的地址不是公 司地址,但我當初沒想那麼多。做過工廠、餐廳,後來在廟 裡工作,沒有任何工作要提供提款卡。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 錢,所以我才寄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 被告與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 生人,且被告對暱稱「林美珈」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 、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且其寄送之地址亦非屬公司地址,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 急,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 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 之工作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且其早已對此存有疑慮,當可 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辯,被告對於為何需要透過 其提款卡購買材料及公司如何節稅之原因並不了解,況代工 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 ,殊難想像有何需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 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 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 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 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且依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要寄提款卡?」、「要寄 提款卡這點... 」、「會怕是因為周遭朋友卡被凍結」、「 一般不是都提供存摺影印嗎?」、「請問沒有其他方法嗎? 」、「買材料為何需要密碼,我不太懂」等語,有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背面 】、2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被告在無法辨 識「林美珈」所述是否真實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 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 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 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 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 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 陳國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3時11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陳國良聯繫,佯稱在「賣貨便」購買陳國良所售商品款項遭凍結,要求陳國良向銀行進行認證,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國良以網路銀行驗證解除凍結云云,致陳國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11分許 29,988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39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3-46頁) 2 告訴人 林鈺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2時許,假冒網購買家與林鈺庭聯繫,佯稱欲在「全家好賣+」購買林鈺庭所售商品,再假冒「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程序云云,致林鈺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49【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53【背面】-56【背面】頁) 113年4月24日13時9分許 49,974元 113年4月24日13時28分許 20,123元

2025-03-26

ILDM-114-訴-30-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蘼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蘼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蘼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雖與告訴 人林瑞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其他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李慧貞、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蘼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蘼馭具有大學學歷,並有就業及開設表框店之經驗,應知 悉未實際就職即可依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核算領 取補助津貼之多寡顯有違常理,詎其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合理補助, 而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犯意,按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茹寧」之詐騙份子指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統一超 商店內,將其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農門市,給「李茹寧」指定 之「陳*中」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王蘼馭所寄送之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所示詐術詐騙李慧 貞等人,致李慧貞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蘼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瑞逸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王蘼馭所提供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王蘼馭提供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事實。 2.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蘼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補助已產生懷疑。 ㈧ 被告王蘼馭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被告王蘼馭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建智遭詐騙匯款 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蘼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 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李慧貞 (提告)    佯稱買家向李慧貞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5分 9,999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7分 9,998元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 9,997元 二 林瑞靜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瑞靜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衣服,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稱註冊時現金金流沒有綁定成工,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三 徐蔡素梅    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蔡素梅,詐稱其購物時遭設定為會員,需要配合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四 陳瑞逸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陳瑞逸,詐稱公司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 2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 3萬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7元) 五 王建智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王建智,詐稱會員會籍還在,需要操作取消會籍及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23時53分 6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0元,入帳金額為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65-202503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邱韵婷。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以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無證 據顯示甲○○已實際取得報酬),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自稱「林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林思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 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 陳依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陳依苹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貨便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 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 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丈夫負擔,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韵婷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韵婷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念宜 113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龔品允」假意購買,先向黃念宜佯稱:黃念宜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黃念宜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歐曉儒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Ain Ain」出租房子之人,向歐曉儒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才能看房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邱韵婷 113年4月1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先向邱韵婷佯稱:抽中一筆11萬元獎金,但因防火牆阻擋,獎金無法匯出,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藉故稱須購買點數卡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楊啓忠 113年4月13日許 以臉書暱稱「王思瑤」之人,先向楊啓忠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楊啓忠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4分許 3萬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依苹 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 以臉書暱稱「曾景蘭」之人,先向陳依苹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陳依苹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3時03分許 4萬8,123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將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4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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