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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車宜庭所處之刑撤銷。 車宜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車宜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234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 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 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 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 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 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 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9、234、238頁),其雖於警詢 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未再予訊問確 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依前所述,此類減輕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惟倘於偵查中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 未再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 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緊急避難過當之情   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 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 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 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113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指述遭他人於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脅迫強拍裸照而擔任面交車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節,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歷史住房旅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1月22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37至44、153至167、177至245頁)。  ⒉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於11 2年11月2日之後被迫加入犯罪集團期間,其如不欲參與犯罪 行為,仍有充分時間向警局求助,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正 在遭受不法之侵害或遇有迫在眼前之危難,所為亦非客觀上 不得已之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亦無緊急避難 過當之問題,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其 並未與告訴人黃啟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且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然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亦有未洽。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 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 之事由),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祖母、父、母、姊、弟同 住,目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9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佑佑』」應更正為「『祐祐』」、第17至18行「嗣車宜庭再將 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 欠款」應更正為「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而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 啟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 至29、35頁)、「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李襄理」、「祐祐」之成年人(下稱「李襄理 」、「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贓款 轉交予「祐祐」,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接獲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表示自 己係「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交付「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該文書上並有「吳品萱」署押、印 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文1 枚(見偵卷第35頁),縱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 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該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 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李襄理」、「祐祐」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 襄理」、「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內容 中所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 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 稱收取贓款後,我在指定之地點,交予「祐祐」等語(見偵 卷第8 頁),故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其所經手 之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㈢另「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1 張,雖屬供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外務經理」欄位 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 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 紙 「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應知若有大筆金額流通必要,除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 外,無人會委由無保全專業之人運輸,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 錢糾紛。詎車宜庭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襄理」、「佑佑」等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車 宜庭假冒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品萱」,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隱匿來源、去向 之不法所得。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啟輝施以投資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車宜庭。車宜庭隨即在偽 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之收費項目欄填 寫「獲利分成」、金額欄填載「1,000,000」及在外務經理 欄位偽造「吳品萱」署名及印文、公司章欄則偽造「智禾投 資」印文,完成文書之文義性而偽造之,並交付黃啟輝為憑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 及黃啟輝。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 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欠款。 二、案經黃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車宜庭就其以「吳品萱」之名義向告訴人黃啟輝取 款一事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遭栽贓欠款 ,受脅迫而取款,且伊不知所取得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以偽造工作證及假名「吳品萱 」向各被害人取款。則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應知持偽造文 件本屬犯罪行為,則委由其取款之集團及屬犯罪集團,而被 告受犯罪集團委託取款,自有預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 惟其仍為貪圖個人利益,屢次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取款,其 所為自不違背本意。次查,被告雖辯稱其遭恐嚇而不得不擔 任面交車手一節,然其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43號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 20號等案件偵查,卻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則其所 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況被告於加入集團期間,有多次外 出與各詐欺被害人取款之機會,如其不欲參與犯罪行為,大 可誠實告知各被害人,並向警局自首。惟其卻貪圖成功取款 後可抵償債務之利益,仍不違背一再分擔詐欺部分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 辯,乃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有被告偽造之收據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7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慶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以其 持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志 豪聯絡毒品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8樓K房邱志豪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之 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嗣 翌(15)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邱志豪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8包(含本次徐慶昇出售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共57.924公克,邱志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警方 因邱志豪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徐慶昇為其毒品來源,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志豪於警 詢所述,與在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不一致部分,本院審酌證 人邱志豪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 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 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參以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 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 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 予迴護,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故警 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邱 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2年3月14日晚間在邱志豪居所交付約 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邱志豪合資 購買,伊並沒有賣給邱志豪,伊承認有幫助邱志豪持有或是 轉讓給邱志豪之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邱志豪 在一審有把所有的事實講出來,被告也提出了雙方的對話內 容,沒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營利的意圖及事實,反而有具 體的事證足以支持被告所說跟邱志豪是合買毒品的關係,被 告之行為充其量也只是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或是轉讓毒 品的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與邱志豪聯繫後,在邱志 豪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2段8樓K房居所,交付約26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4萬2,000元(含溢收400 元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邱志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原審卷第124至125、13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志豪於112 年3月14日在證人邱志豪居所交易過程的錄影畫面截圖及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邱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向LINE暱稱:「鐵 支」、「鐵」的人即被告所購得,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使用 LINE暱稱:「鐵支」傳訊息問伊「你要嗎」,後續伊跟被告 說「要」之後,於當天晚上,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 伊居所給伊,伊現場將毒品價金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48至49、5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要跟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LINE先談好價錢,被告說 拿到後再跟伊說,會來伊家,勘驗報告的內容是因為被告送 來的毒品重量不足伊要的克數,需要去算被告實際上賣給伊 的克數是多少錢,被告沒有說是如何跟別人購買,伊跟被告 不是合資購買,如果是合資購買應該不會那麼貴,應該會便 宜很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⒉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與邱志豪於112年3月14日在 邱志豪居所之監視畫面,並製作勘驗報告及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結果顯示:   (被告以徐、邱志豪以邱代稱)   徐:有少,他說直接扣錢。   邱:少多少?   徐:我算一下(被告按手機之計算機)   邱:(秤重後微笑說)少很多ㄟ   徐:這樣少多少?他原本問出半台有沒有,然後我跟他1台     (聳肩一下)   邱:沒關係啊   徐:這樣少多少   邱:這樣少很多ㄟ,我先算一算(將安非他命倒裝另1袋,     原夾鏈袋秤重)是誰的?   徐:朋友的   邱:你不是說在「新界」(讀音)嗎?「新界」連1台都沒     有?   徐:沒有啊,打給他沒有接啊   邱:(把安裝到1夾鏈袋)   徐:遇到的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這邊只有26. 8   徐:應該是這樣算,等一下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   徐:56除以35多少?   邱:56除以35   徐:1克1600   邱:56除以35,再乘以28 (開始算錢)   徐:11200,他,要,少7克嘛,56000減11200對不對?000     00   邱:對(數錢)這邊兩萬   徐:(點鈔2萬)   邱:(數錢)另外兩萬   徐:(點鈔2萬)   邱:還差你   徐:448   邱:448嗎?   徐:對   邱:1600嘛,等一下   徐:1600乘以7嘛   邱:不是啊,1600乘以20〜   徐:7克啊,總重28克   邱:為什麼不可以1600乘以28   徐:沒有啊,應該少7克,乘以7克就好啊,1克不是1600     嗎?乘以28,我不知道28要幹嘛   邱:1600   徐:1600,1克,那你還要給我   邱:等一下啦,為什麼會不夠?   徐:4萬   邱:1600乘以26. 8等於42800啊   徐:我不知道你怎麼算   邱:26.8啊,沒有啊,這含袋重的喔,袋重的扣掉啊,袋     重是1.6,35克   徐:等於說少,我剛剛以為實重是28   邱:沒有沒有,是26   徐:那就是,少幾克?   邱:9克   徐:9克,乘以9嘛,14400,00000(00克)減14400(9克)   邱:等一下,乘以26.8,2000(交付2000)要找我   徐:(拿取2000)我沒有錢,我下去再拿上來,等我一下。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14日與邱志豪聯繫 後,以5萬6,000元購買一兩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 付約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向邱志豪收取現金4 萬2,000元(含溢收400元部分)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於112年3 月14日有以4萬1,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   ㈢至於證人邱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案伊 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等要合資購買1台之毒品,而被 告要5公克,伊拿30公克,但實際上被告多挖了7或8公克, 所以交付給伊的毒品重量有少,伊拿到毒品後,確認實際收 到之毒品重量後,計算應給付予被告多少錢後將錢拿給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惟:  ⒈於原審中經公訴檢察官質以何以其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不同時,證人邱志豪證稱:因為當時伊被抓,被告欠錢 又都不還,伊不開心,就把被告說成是販賣云云(見原審卷 第126頁),而經進一步詰問,被告積欠之款項為何時,證 人邱志豪則證稱:欠5萬元,經催討後尚欠3、4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134頁),倘證人邱志豪所述為真,在被告仍積 欠證人邱志豪款項下,何以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突然甘 願接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將「實情」全盤托出,實豈人疑竇 。  ⒉再者,債權人對於遲不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理應會設法將欠款 取回,證人邱志豪卻未向被告表示欲以毒品價金抵銷被告積 欠之債務,僅給付債務抵銷後之差額,甚至於本案毒品價金 為4萬1,600元之狀況下,給付被告4萬2,000元,此顯與常情 有違。  ⒊況且,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合資購買 毒品,被告要拿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則拿30公克,但 被告多挖了7、8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觀諸前 揭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邱志豪見面時,並未表示有多拿合 資購買之毒品,而係表示「有少,他說直接扣錢」,顯見被 告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不足,係由「他人」告知,且於 量測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後,邱志豪表示淨重為26公克 少9公克,顯然係以35公克為基礎,計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不足原先約定之重量,而非以邱志豪於原審所稱欲合資購買 之重量30公克,此節亦與邱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本欲購買1台( 35公克)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邱志豪稱其與被告於前開時、 地係合資購買毒品,顯與事理不符。  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明確跟邱志豪說是合 資,伊購買35公克,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 有給伊這麼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亦即被告並未 將其與邱志豪合資購買毒品之想法告知邱志豪,何以邱志豪 於原審審理時反與被告辯稱合資之說法相符,此亦與常情有 悖。  ⒌綜上,可徵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殊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邱志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應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云云。然: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勘驗報告及證人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 邱志豪收取現金等情,且證人邱志豪於警詢中即證稱:伊現 在認識的人只有被告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之前接觸過的藥 頭都被抓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豐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並 無「豐哥」的聯絡方式,亦無以通訊軟體與「豐哥」聯繫等 情(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則邱志豪既未與被告之毒品上 游聯繫,且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邱志豪收取現金,邱志 豪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亦毫無所悉,被告阻斷邱 志豪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反 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 予邱志豪,此與便利他人持有或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 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 ,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邱志豪取得 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 係合資購買毒品,應僅為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云云,自 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欲證明其與邱志豪本次交易確係合資。然觀諸前開對話 內容,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縱使對 話中有提及「你不是要合」、「合拿一嗎」,但語意不清, 實無法以片段、語意不清之對話,即認此為被告與邱志豪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豈可犯 險進行交易,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剛好 要購買毒品,但是因為購買大數量之毒品比較便宜,所以購 買35公克,就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有給伊 這麼多毒品,藉此幫助自己購買單價比較便宜之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之想法,足見被告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 不構成販賣毒品,除了前述之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毒品外, 至多構成轉讓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哥」之成 年男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197頁),經原審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所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 哥」,惟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故未查獲 其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3048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並未能 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非輕,且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 允當。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有前揭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575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泰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範圍   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 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 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檢察官對於上開裁定撤銷檢察 官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 裁定撤銷發回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受 刑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故本案僅就原裁定所為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處分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部分)予以審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 年2月26日確定。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同日到場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近年 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 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 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 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 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 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故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以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於該傳票上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旨,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 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㈢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敘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受刑人本 有正常工作,身體易有諸多痼疾等情,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後,認不應准許其易 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 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 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察 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危險,對於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 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且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駕車行 為。而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雖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 ,然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 知其確係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5案罰金或易科 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 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查獲,受刑人在第5案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 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酒後駕 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卻 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 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受刑人另稱其有正常工作,有諸多痼疾,也已戒酒云云,除 均經受刑人於執行中表示意見,此亦非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 審酌之要件。復經檢視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 於100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然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刑人所陳上情,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允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尚難逕謂檢察官指揮執 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受刑人於前5次處以罰金或易科罰金 執行卻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如易服社會勞 動亦當然無法發揮矯治受刑人之功效。原裁定未察,遽認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受刑人一直都有固定職業,但因有酒癮而一再罹犯刑章 ,惟前4次酒後駕車係於104年間以前所犯,本次係於112年1 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因發生交 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相隔12小時以上,受刑人是否故意酒 後駕車抑或是過失所致,容有調查必要。是以,受刑人本次 犯行是否已達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似有再研求 之必要云云。 四、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  ㈡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分別於88年、89年、102年、104年及110年因5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於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0月25日涉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 先前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而檢察官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審酌受刑人一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 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 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 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其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 關連,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並具體敘述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嗣以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 令)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可參。是檢察官就本件 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案受刑人已於執行程序中陳述意見,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具體說明否准理由,對於本案 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抗告意旨泛稱檢察官未說明不予准許本 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云云,顯然無憑。  ⒉受刑人雖另以其有固定職業,且前4次酒後駕車係在104年以 前所犯,此次係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 下午3時44分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時隔12小時以 上,其是否故意酒後駕車或過失所致,容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然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雖已有相當時日, 但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知 其確係在相當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且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受刑 人亦自承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受刑人 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之態度。因認檢察官以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 法或不當之情。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六、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6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德(下稱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257-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因 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雷孟勳(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諭知有 罪,因不服而提起上訴,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與 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 押之。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 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 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 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為之。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38-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健銘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111年度偵字第702、 703、705、706、1583、1586、8365、10302、17385、17386、19 930、24634、24635、247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1124、11129、11142、12430、139 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 4號卷證資料,就該案中之被告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 建銘(下稱聲請人)之LINE稱呼為「jimmy 秋哥」,然詳閱 該案中聲請人證稱「手機日期我還要查一下」、「我還沒有 找到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關於聲請人在該案所證, 充其量僅為LINE之稱呼,與本案無關,且依網路查詢資料可 知,任何人皆可自己操作以更改他人之LINE稱呼,故就本案 中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亦顯與常情不符,就本件起訴書所載 是否確為聲請人,已屬有疑。  ㈡再依聲請人聲請原審調取之多案卷宗,互核本案卷宗中之告 訴人所提證據,已可證提告證據均屬偽造,且原審對於已調 取之另案卷宗,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依該 些證據與原審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懷疑原審確認的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應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之要件:  ⒈依據告訴人簡浚浩所提之證據,被證7、8之截圖就上方名稱 部分不同,且被證8有重疊至畫面最上側,下方尚有張貼「 詳細資料2021年3月27日」等字樣,顯與一般截圖不同(參 被證9),  ⒉告訴人李強所提出之證據(被證11至14),顯與被證9亦不相 同,被證10部分,上方並無顯示「貼文」、「照片」、「影 片」,下端亦無顯示「讚」、「留言」,且下方留言區竟有 留言者之大頭貼顯示,且其上顯有影印之陰影。被證11上方 之「Jimmy」亦消失不見;被證12部分,內容為相同截圖, 卻出現不同之截圖架構。  ⒊再參告訴人李強曾用影片拼貼編輯器編輯剪貼製作LINE對話 後對他人提告之情事,且告訴人等於本案提告之證據,與一 般LINE動態貼文之截圖差距甚大,以上均有對照圖可資證明 (被證3),又有被告訴人等造假聲請人LINE通話之證據( 被證4)及告訴人命他人對於LINE頭貼截圖製造證據,均可 見本件起訴書所載「jimmy 秋哥」、「Jimmy禾火哥」、「 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秋哥100」等稱呼是否確為聲 請人更屬有疑。  ㈢本件告訴人提告之日期先於證據日期,依原審附表一編號6部 分,告訴人稱係於110年3月27日發生,然依附表記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提告日期,竟為110年3月2日,此顯與常理不 合,且有明顯重大錯誤,偵、審中竟一再錯過,聲請人於原 審提出,原審亦未理會,告訴人是否偽造變造證據等,顯然 足以影響原審就事實之認定,且已足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云 云。 二、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浚浩、李強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本案群組、通訊軟體動 態頁面及臉書社團之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並未以「jimmy 秋哥」 、「Jimmy禾火哥」、「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或「秋哥 100」等稱呼,於「94要通告工作交流群」、「撿垃圾除敗 類」、「特約臨演通告」、「發通告群組」、「漢媽2通告 群」等LINE群組、LINE通訊軟體動態頁面及臉書社團「靠北 影視」等處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及就 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即手機內之截圖或對話是否有偽造或 變造之風險一節,亦具體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 為憑。聲請意旨泛稱未使用上述之暱稱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 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且原審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偽造或 變造之嫌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 ,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另泛稱本件告訴人簡浚浩提告日期有先於證據日期 ,顯然違反告訴常理,且原審仍予以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並未就證據為實質之調查,惟告訴人簡浚浩於110年3月 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案件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再經該分局依法調查告訴人簡浚浩 提告之具體內容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 告、詢問筆錄、110年3月11日北檢欽清110立5733字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2號偵查卷第3、5、15、5 5至57頁),則告訴人簡浚浩雖提告日期在前,亦難認有違常 理或偽、變造證據之情,此部分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 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56-20241231-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健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0號),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健智(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受刑人於個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犯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 復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5罪,除公共危險 罪之外,其餘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原審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遽增之情狀,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衡酌行為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 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屬竊盜類型, 其宣告刑亦大多在有期徒刑9月以下,是否確有長期監禁教 化之必要,亦非無疑,且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其裁量權之行使, 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 ,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  ㈡然受刑人雖就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意願回覆表)所附符合數罪 併罰案件中所示各罪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陳明有關定刑之意見,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可憑。惟意 願回覆表編號13所示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認定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處有期徒刑3月 、竊盜罪1次,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案判決可憑,此與意 願回覆表編號13記載之2罪罪名均為竊盜不符;另意願回覆 表編號15之罪所示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亦與意願回覆表編號15所記載 之罪名為竊盜不相符。  ㈢原審未察意願回覆表中關於上開案由之記載錯誤,逕認受刑 人已就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已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部分表示定刑之意見,程序難 謂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 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更一-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6號 原 告 賴威志 被 告 李梅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5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雙親年邁,且哥哥為重 度智能障礙及中度殘障,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仰賴父親 照顧,姊姊遠嫁國外,無法照顧家裡,受刑人對於自己所犯 之錯誤深感悔悟,盼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從輕裁定,並給 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0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二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人 ,從未欺壓善良、偷盜搶劫,逢年過節尚會捐助物資及金錢 幫助孤兒院之幼童,公司成員亦會幫忙賑災。此次運送大麻 被羈押1年多,被告已65歲,身體病痛需要澈底檢查及治療 ,且被告哥哥病危,須返家處理及辦理公司相關業務。被告 願配戴電子手環及腳環,也願以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並願意提出保證金的三分之一捐助孤兒院,希望能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  ㈠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  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本案雖已上訴最高 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 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 決上訴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然可預期被告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於審判中之供述有多處與其他共犯不符之處等情,顯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 使之消滅。至被告非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之身體 狀況及家庭因素,要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所須考量之事 項,是被告以上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原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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