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彥魁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71-8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呂行力即呂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呂希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5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已公告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 、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原為呂希所有,呂希已死亡,其 為呂希之繼承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 券無效等情,固據提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希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15號公示催告卷可稽 。然依聲請人所陳:呂希之繼承人有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 協議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呂希之繼承 系統表、3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 頁)。足見系爭股票為呂希之遺產,未經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協議分割遺產,應屬3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2項所指「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自應由呂希之3 位繼承人共同聲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券無效。聲請人單獨聲 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券無效,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不生聲請公示催告之效力,亦無 從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4560-0 1 664 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8606-0 1 45

2025-01-24

PCDV-113-除-782-2025012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鄭富仁 被 上訴 人 潘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 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 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 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 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遞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借貸予被上訴人, 並非贈與,且有多次請被上訴人還錢,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本院卷 第17至25頁),核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未表明係因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毋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22

PCDV-113-小上-168-20250122-1

保險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3號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查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而為錯誤之舉證責任分配,故有判決違背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 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本件上訴應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確診後,復於111年6月23 日因同住家人確診,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於111年6月24 日至111年6月26日進行居家隔離,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隔離 費用保險金時,並未依兩造簽訂國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 合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第19條規定,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傳染 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隔離標準,亦未 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上網之Q&A內容(下稱Q&A內 容),提出被上訴人有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或曾進行快 篩或PCR之檢驗結果為陽性等相關證據,自不符合申請保險 給付之要件,原審法院疏未命其舉證,即單以主管機關之隔 離處分,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上訴人復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 9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 5號函,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即嚴重特殊傳染病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在被上訴人本件居家隔離事件發生前,曾行文至地方 政府衛生局,表示已確診之個案,若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 他個案,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故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 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 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隔離,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8月25日新北衛疾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五股區衛生所開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則被上 訴人既已盡其舉證責任,提出合於系爭保單第2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之證明文件,自得依系爭保單第19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隔離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上訴人雖於原審援引Q&A內容,並主張依當時主管機關規 定,應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之特定要件,才需進行 居家隔離等語,惟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認定Q&A內容,係附條件認為若未再度感染COV ID-19或無傳染他人之虞,方得免再度居家隔離,而被上訴 人既已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隔離通 知書曾經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應認被上 訴人得以系爭隔離通知書為憑,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隔離費用 保險金。是以,原審就其何以未能採納上訴人所提之反證, 業於判決內容中說明採信與否之得心證理由,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未違背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 而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認 有據。  ㈢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上訴人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有 違背法令之處,於法無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法院違背法 令,亦無可取。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 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 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函及衛生福利部 111年6月23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7-47頁),惟依上開規定,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 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求予廢棄改判,難認合法,且原審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22

PCDV-113-保險小上-2-202501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呂永富 被 上訴 人 湯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亦有明文,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遞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自認曾以更換或加裝隔音板等方 式,毀損、滅失伊之鋁門窗、房門、窗簾等傢俱,故被上訴 人之行為與前開傢俱受到毀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傢俱之毀損、滅失,有何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 判決逕認伊無法證明前述之因果關係,且未舉證損害發生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形,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揆諸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未準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自不得 據此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22

PCDV-113-小上-104-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富霜(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鄭林清西(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沛蓁 訴訟代理人 杜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伍 仟玖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鄭登(下稱其名)於上訴後之民 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富霜、鄭林清西(下合 稱上訴人),有鄭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5頁)。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疏未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5段027241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 絲網)上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於110年11 月1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由土城往板 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遭前開被強風掀起 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疑似 腦震盪、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左踝多處挫擦 傷、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擦傷、左側肌筋膜疼痛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復因上開傷勢而產生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 澱,且因頭面部遭受撞擊,而有左側顳顎關節疼痛、咀嚼肌 疼痛、左側下唇麻木、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 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 裂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鄭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茲請求鄭登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6 22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而支出醫療 費用206,622元。⒉交通費用9,01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需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9,01 0元。⒊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0,082元:伊為「伊貝兒美容 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 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 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 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 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計 算式:948919÷12÷30×19=5008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⒋機車維修費12,240元: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 系爭事故毀損,並支出機車維修費12,240元。⒌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伊於行車途中,因鄭登之疏忽致帆布飛落發生系 爭事故,伊不僅因天外飛來之橫禍受到莫大之驚嚇,更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造成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 ,尚須擔心臉部、腿部等傷勢留下疤痕,對伊造成莫大之精 神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鄭登自案發至今,處理 態度消極,故請求鄭登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⒍以上共 計577,954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鄭登應給付被上 訴人5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登應給付被上訴人565,714元, 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 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鄭登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機車維 修費12,24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206,622元部分,上訴人 僅爭執其中48,820元(即130,820元-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 尚診所費用82,000元):原審卷附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 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 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其應診日期為11 1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7日。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僅載明「左下第一大臼齒敲痛、左下第二大臼齒敲痛 」,並不包含「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及東松牙醫診所111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闡述到右邊牙齒部分,可見被上訴人之右上 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是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另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 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 項目為何、有無必要;111年7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 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50,082 元部分,顯無理由:何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日數為19日, 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依110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伊貝兒美容名店」之全年所得額僅為94 ,705元,故被上訴人非據此計算每日之所得,亦有錯誤。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應以5萬元計 算:鄭登於案發時為83歲,患有動脈硬化性痴呆症、腦血管 疾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衰竭、糖尿病,目前中度失 智程度、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就本件傷勢,參酌相類似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判賠慰 撫金8萬元(傷勢:受有頭部擦傷、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手 部擦傷、膝部擦傷、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左眉撕裂傷約0.5 公分、右眼外眢撕裂傷約0.5公分、右臉頰及左膝擦傷;醫 療項目:除疤手術、雷射),則本件傷勢較輕,精神慰撫金 應不超過8萬元,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均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列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鄭登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在案(見原審卷第11、15-18頁之本院刑事庭 通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 第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電子卷證(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243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02 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 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見本院卷第19 、29、209頁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不爭執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鄭登於上列 時地,應注意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027241 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絲網)上之帆布妥 適固定,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疏未將上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時,遭前開被強風掀 起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鄭登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登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 02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 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 書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等情,已如前 述,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復於110年11月15日門診,經診斷為疑似腦震 盪、雙側臉頰及鼻子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 擦傷;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日至龍昌診所門診共 計9次,其病名為雙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及左踝多 處挫擦傷;於110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 側肌筋膜疼痛症侯群;於110年12月28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 診,其病名為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第一小臼 齒牙齒斷裂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 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東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67、171-175、179頁),且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均係因「左側」之傷害或 症狀而至上開醫療院所求診並接受治療,並非因「右側」之 傷害或症狀而求診並接受治療,且上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相 關診斷證明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右側」牙齒。又上開東 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自述因撞擊導致左上牙橋及左下 牙套鬆動,經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左上犬齒至第一大臼齒四單 位牙橋(即包含左上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 一大臼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左下第一大臼 齒牙套鬆動。左上牙橋需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 齒斷裂無法修復需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鬆動需拆除重 新製作。」(見原審卷第179頁),且依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東松牙醫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30、155-1 61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之8筆 醫療費用,共計36,450元,係含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 日左上牙橋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拔除及 111年2月22日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拆除重新製作等醫療費用 ,並非被上訴人就其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 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 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云云 ,顯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固係於110年11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症狀,而系爭傷害係包含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多處 挫擦傷在內。惟依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1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 2日至同年6月7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診共計6次,其病名為患 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足見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2月22日 起始因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而至東 松牙醫診所求診並接受治療,其距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達3月11日之久,且係本於被上訴人「自述」因 外力導致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此就 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或症狀,並非不易發現或需經一定之檢 查或經數月觀察始可發現,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之傷 害或症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 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含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在內之傷害及症狀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顔面、四肢之傷口產生疤痕、色素沈澱,而於110年12月29日支出劉宜光診所雷射除疤治療費用12,0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暨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2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雙和診所11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7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71、173、177、183、187頁、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且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項目為何、有無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⑸112年7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係證明 損害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7 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 用云云,難認可採。  ⑹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 納斯時尚診所皮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東松牙醫診所1 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 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 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共計206,622元,及 請求交通費用9,010元,均屬有據。  ⒉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貝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 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 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 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 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 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 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 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10、171-177頁、附民 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1日受傷前之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95,213元(見限 閱卷),平均每月收入為38,123元(395,213÷10月又11/30日 即10.2667月=38,12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貝兒美容名店 」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所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伊貝兒 美容名店」於111年5月19日申報之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 4,705元,110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為95,015元,自難據以認 定「伊貝兒美容名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依上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係獨資經營 「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業務,而有營利事業所 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其顔面及四肢均受傷,而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 日之16日期間,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共計9次,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 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 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 之損失,則依此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營 業及工作之損失20,332元(38,123×16/30=20,332),即屬有 據。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 8歲,其因鄭登之上列加害情節,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 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2月28日止,迭經急診及門 診治療,且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 休養,而無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 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 美容護膚業務,110年度平均月入38,12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財產總額為313萬餘元;鄭登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年滿83歲,為初職畢業,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 有房屋,財產總額為40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適當。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鄭登賠償醫療費用206,622元、交通費 用9,01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20, 3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35,96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53 5,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鄭登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登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簡上-130-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15 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按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分 割遺產之結果重新核對訴之聲明之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誤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7

PCDV-104-重訴-496-20250117-3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裕應 應為送達地址:臺中市大甲○○○000 符陽明 應為送達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 不法手段逼迫抗告人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相對 人長期以非法手段逼迫抗告人交付鉅額款項,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提出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等刑事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查中。而抗告人對相對人 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向抗告 人施以不法手段,經原裁定命抗告人需繳納高額裁判費,恐 影響抗告人進行訴訟之權益,亦增加抗告人對相對人惡行提 起訴訟之不利益,故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允重新裁定本 案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原審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0,7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均屬法院實 體審理之問題,不得據為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之事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簡抗-34-202501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泳安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係念及訴外人張鳳鈺 為新住民之身分,經濟上較為弱勢,故未聲請車禍鑑定,且 上訴人係針對所有機車之損害,與訴外人即車輛保管人陳俊 傑成立調解,惟因調解當時陳俊傑僅攜帶車號為000-0000機 車之行車執照,始未於調解筆錄登記所有機車之車號,復因 上訴人當日急於返家煮晚餐,而疏未注意調解筆錄疏漏之處 ,是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請關係人陳俊傑到庭說明。⒉ 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與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單證明其實際核撥之保險給付 金額為何。⒊陳俊傑就所有車輛之損害,已收取新臺幣(下 同)17,000元之賠償金額,其中屬於賠償車號000-0000機車 之金額為何?以及車號000-0000機車實際上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之維修費用為何?等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請詳 為釐清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小上-191-202501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俊雄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716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本院裁定 今井貴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 ,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及同法第12 7條規定墊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98年 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之利息難認有據,被 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皆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之時效抗辯,係於小額訴 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 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 上列所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5

PCDV-112-小上-155-202501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