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潘勝彥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應更正為「潘勝彥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
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
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勝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核犯欄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未遂犯係為誤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
6頁)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堂」、「小杰」、「林至善」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雖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
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
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緝264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
),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潘勝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彥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暱稱「阿堂」、「小杰」
、「林至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
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潘勝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
款車手,負責聽從「小杰」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潘勝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玉山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末由潘勝彥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信、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小杰」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程經文、林美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程經文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林美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 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本案被告之中信、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被告之中信、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情形。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潘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經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潼」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時起,向被害人程經文佯稱:可透過認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程經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52分許、10萬元 張珅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53分許、98萬4,231元 曹林至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許、49萬2,000元 ⑵111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49萬1,000元 ⑴被告之中信帳戶 ⑵被告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2時21分許、49萬2,000元 ⑵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許、49萬1,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479號偵卷頁73-191。 2 林美桂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時起,向被害人林美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美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57分許、81萬9,600元
TYDM-113-審金訴-237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