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正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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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 、第8109號、第406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美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2-143頁),故本件之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 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 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3人、所受損害 之實際金額;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 刑而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81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14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字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教唆,竟駕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告訴人之住處 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 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告訴人飼養之 犬隻1隻因遭衝撞而死亡,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 甚重,且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時,倘告訴人 恰巧在鐵捲門後或不遠之位置,被告行為甚至可能導致告訴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 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 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 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原審量 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 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 ,因事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表示需待出監後始有賠 償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 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易-97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恩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第7664號、第9 583號、第1815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上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上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撤回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7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明示僅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故本件之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因罹患病態賭博症,賭博成瘾,又被黑道詐賭,為了籌 錢還款最終誤入歧途,惟被告雖需錢孔急,卻未曾加入詐欺 集團,且始終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坦承犯行,不曾飾詞狡 辯,為了彌補過錯,被告誠摯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賠償損害 ,盡力修補對被害人的傷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為了 徹底杜絕自己再犯可能性,主動積極配合精神治療及團體諮 商治療,現被告已誠摯悔悟,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衡以本案犯罪情狀及結果,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 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 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 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 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 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陳述:我並未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字第7143號卷第34頁),被告 偽造之本票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 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 暴利者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0頁),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其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雖有說明 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之情,亦未及斟酌被 告此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 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 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以 話術詐騙張健笙之金錢,甚至偽造本票作為詐騙之手段,足 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更破壞張健笙對人性之 信賴及票據流通之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10萬元完畢,復斟酌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張 健笙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有「病態賭博」之成癮疾患 及患有焦慮症,此將造成被告財務問題,並妨害其個人功能 、社交功能、職業功能之情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為調酒師、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0頁) ,就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審酌此二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犯罪時 間接近,各罪依附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訴-3069-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原審判決就就被告李宗達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均未上訴,而檢察官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自僅限於被告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因未 經上訴而於原審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孟汝之胞弟林煒喬有金錢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 時21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並對告訴人恫稱「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等語, 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 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浤庭於偵訊中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稱: 我沒有說「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這句話,我當時是說告 訴人的弟弟最少還有欠20、30個人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尋找告訴人之 弟林煒喬無著,因憤怒而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鐵門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浤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為憑,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第51至53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遭毀損之 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 出之維修及遭毀損照片、遠紅外線監視器網路商品價格、俊 賢工程行修理鐵門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4至39頁)等在卷可 佐,足認上情確屬事實。 ㈡、然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孟 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告跑來我的住處,我有跟被 告說我不認識他,被告說我弟弟有積欠他債務,我說我不清 楚這件事,我很久都沒跟我弟弟聯絡了,被告說他有去查我 全家的財產,看我家人有沒有故意脫產,後來還開直播說我 在林煒喬的姊姊家。我先生出來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在那邊大 吼大叫,我女兒有心臟病,不要嚇到她,被告卻說有心臟病 要送醫院,被告還說他有神經病,而且有精神疾病證書。我 跟被告說他和林煒喬有債務糾紛應該要自己去解決,我跟被 告並不認識,被告就說林煒喬欠了20、30個人錢,有的人跳 樓或自殺了,後來還說以後這些人會來我家討債等語(見偵 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當時係陳稱林煒喬另有積欠20至30人債務,這 些人也會來找告訴人追查林煒喬下落,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則被告為上開陳述僅係就林煒喬之債務狀況為客觀陳述 ,並非謂被告欲再次帶大量債主前來尋釁滋事,則被告為此 陳述是否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大有疑問。 ㈢、至證人黃浤庭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太太,我們住在 一起,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原本在睡覺,後來聽到很大聲音 ,我們開門去看就發現被告在踹門,被告還說「出來啦,林 煒喬還躲在裡面」,後來被告還有開直播,還恐嚇說「還會 再帶20、30位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證人黃浤庭所 為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況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 傳訊到庭,並就被告上開發言為詳細交互詰問,而告訴人就 此節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他有說20、30人這個部分 ,這句話他大概是怎麼說的?)他是說林煒喬跟他國小同學 有債務糾紛,人數至少有20、30人,有的人因此而跳樓或自 殺,那些人非常地不甘願,他說反正我們已經知道你家住址 了,隨時這些人也會來找你們」、「(問:他有說以後還會 帶20、30人來嗎,還是像你剛剛講的那樣?)是像我剛剛講 的那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訴人明確 證稱被告發言並非欲帶20至30人前來鬧事,而係林煒喬之債 主們也會來找告訴人,則尚不能排除證人黃浤庭當下有誤聽 或誤解之可能。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 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 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經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當時所 陳述之內容,被告雖表示其他債務人也可能過來找人而造成 告訴人心理壓力,然其所述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以腳 踹擊該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該住處門口外之監視器鏡頭, 致令前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不堪使用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踹擊上址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門口外 監視器鏡頭之際,出言警告、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在案。衡諸告訴人為女性、身材並非魁梧,被告則為年輕力 壯之男性,且綜合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踢踹、破壞周遭物 品之動作,語氣、表情均非平和等情,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於恐嚇 之罪責。原審僅以被告之言論不明確,遽認其不成立恐嚇罪 嫌,似嫌速斷。 ㈡、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鐵門、監視器等物 品,然此均係於告訴人開門前所為,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浤 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偵卷第32頁),且經原審勘 驗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尋覓林煒 喬未果,無從催討債務而毀損物品以洩憤,尚無從僅以被告 有毀損行為即推論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與告訴 人交談時語氣雖非平和,但並未傳達施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 思,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口氣不佳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 意圖,更遑論被告所述係還有20至30位林煒喬之債主會來找 告訴人,並非被告還要帶20至30人來告訴人住處鬧事,則尚 無從僅以被告之發言內容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上 訴意旨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然其於上訴狀所提之補強證據仍不足使本院 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47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數量,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3月7日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La Vita愛活商旅」1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圓形錠劑70顆 (總純質淨重:5.5654公克)予吳力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2年3月8日20時10分許,吳力安 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背包交給不知情之巫世瑋(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巫世瑋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圓形錠劑70顆。案經吳力安到案坦承上開扣 案毒品為其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1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 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 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因撫養家人之經濟壓力,加之妻 子懷孕而感壓力,故欲購入毒品吸食,後因吳力安表示欲購 買,被告始將該毒品販賣以換回現金,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毒品對 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 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 險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輕;又被告所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數量多達70顆, 販賣價額亦達1萬元,其數量、價額均非微,造成社會秩序 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故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 已大幅下降,自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酌以被告 之犯罪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在洗腎,老婆要照顧小孩,被 告想要早日回家盡孝以及盡做父親的責任,請給予被告1個 機會。又被告雖確有轉售系爭毒品,惟其目的並非原審法院 所稱「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險而犯本案罪責」之情形, 請斟酌被告係將自己要吃的毒品,因被告小孩快要出生,老 婆又有2個小孩要養,且吳力安主動要求毒品,故一次性全 部轉售去換錢,並非為營利而向不特定人進貨兜售等情,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已接近所得量處 之最輕刑度,而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刑法第 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409-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竹北市方 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431巷與褒忠路411巷 口前,適有劉文正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素英同向行駛在羅振維右前側,羅振維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 羅振維於超越劉文正所騎乘機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 側竟不慎與劉文正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劉文正、陳 素英摔落田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腱撕裂傷,陳素英受有 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羅振維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維自首暨劉文正、陳素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振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1頁、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理由中就因其過失造成車禍致告訴人等 受有傷害此情亦未否認,而此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正 、陳素英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085卷第8至9頁、第59頁) ,復有告訴人等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縣○○○○○道路○○○○○○○○○○○號0000-00、0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含車損)相片13張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字15085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 9頁、第20至21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 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按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偵字15085卷第18至19頁),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肇致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 確。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所致,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告訴人 等確實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傷害應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文正、陳素英2人受有傷害,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字15085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家中又有年邁雙親、妻小,全由被告撫養,無法承受被害人 要求40萬元賠償,念及被害人年邁,多少補貼當作受傷補償 ,被告願以最高賠償15萬元和解。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亦曾因駕車肇事 而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本次復因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而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不輕,可見 其平時輕忽法規駕車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於原 審審理期間懷孕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妻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 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 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非輕,是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 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260-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炎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即貿然直行。適有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林○銘(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沿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朱炎 銘騎乘A車擦撞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劉○妤、林○銘及B車倒 地而林○銘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 劉○妤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炎銘當場即知悉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B車倒地後林○銘可能 因此而受傷等節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銘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朱炎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卷附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係於偵查中由承辦警 員調得,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 影檔案之影像內容、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 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 等異常情狀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39 至40頁、第57至85頁)。  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供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白色 安全帽的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亦未曾 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變造之情。  ㈢綜上,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既未經人為剪輯或 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員警違法取得,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伊的車子與告訴 人劉○妤的車子在同一個畫面,伊想表示至少照到伊的機車 跟告訴人劉○妤的機車在同一畫面才對云云,因而爭執交岔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既僅爭執交岔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內容,而非爭執內容之真實性,依 上說明,被告以此爭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告訴人劉○妤之子林○銘手指照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 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除上列證據之外,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印象有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發 生交通事故,所以伊才會離開現場,縱然伊有騎乘A車撞到 告訴人劉○妤騎乘之B車,應係輕微擦撞,B車無傷痕,伊認 為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才未停車,亦無回頭查看,若僅碰撞 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 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 人騎乘之B車,且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林○銘有受傷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妤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隨即騎 乘A車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當日伊載伊女兒下班,在該路段 與B車發生輕微碰撞,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且人車 無事並無倒地,即逕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8至 9頁、第7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 下午4時許,有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偵卷第29頁編號 1、第30頁編號3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 是伊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7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車搭 載被害人沿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牯嶺街與汀州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遭1輛機車自左後方快速駛至而撞 擊伊機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人車向左倒地,對方未等警 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當時剛好有棒球隊學 生經過,幫伊扶起B車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0至21頁 、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⒊核與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告 訴人騎乘B車在另一機車通過後即向左側倒下,後經路過身 著棒球衣之學生協助告訴人扶起B車等情相合,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7至85 頁)。  ⒋復經警依告訴人劉○妤之指述(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35至36 頁)調閱本案交岔路口先後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乃查悉撞擊 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為A 車,案發當時騎乘A車之人為被告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現 場照片暨告訴人機車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 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3頁、第45頁)。  ⒌綜上,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之 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劉○妤、告訴人騎乘B車搭載之 被害人、B車倒地,被告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未停留在現 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因傷勢輕微,沒有去醫院就診 ,交通警察有拍照被害人傷勢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 1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被害人傷 勢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63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偵查時陳稱:伊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伊只 是想要提醒被告不要撞了人就走,並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 害人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7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與賠償,伊當初只是因為要被告不要撞到人逃走,如果當初 被告有停下來幫忙的話,伊可能真的就不打算提告了等語(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中陳稱: 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詢問伊是否要提出告訴,伊當 下的想法只是想聯絡到被告,提醒被告下次騎車小心一點, 但是後來伊接收到被告的言行及態度,伊沒有辦法以一個母 親的心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調解當天,被告甚至批 評伊這麼一點小事為什麼還要報案,這與伊接受到的交通安 全教育完全不符,所以不管法院怎麼判,伊不想提出希望法 院加重或減輕的判刑,伊尊重法院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至109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不欲追究被告本案之 刑事責任,甚且於原審中作證時,突遭被告以:「這邊哪裡 有傷口,這個是誣告,因為告訴人太渾蛋了」等語辱罵,復 於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再遭被告以:「我沒有口出惡 言,所以她渾蛋」等語辱罵後(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 ),告訴人仍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要求法院從重量刑 ,僅表示身為被害人之母無法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均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就被害人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然其後即已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與一般告訴 人之陳述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有別。  ⒊審酌上情,加以告訴人於原審中就被害人傷勢照片已明確指 出被害人係左手無名指第1指節處擦傷乙節,衡以機車乘客 於機車倒地之情況下手腳有擦傷之高度可能、告訴人指稱因 被害人擦傷傷勢輕微而未就醫,及因拍攝技術、拍攝現場條 件、傷勢輕微而於照片未呈現明顯傷勢,皆合於一般社會通 念,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乙節,應 可採信。  ⒋綜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之 事實,足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有受傷, 是告訴人幻想出來的云云,依上說明,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印象有 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伊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是伊假設告訴人所述為真所為邏輯推理 ,故當時所述是錯的,並非事實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警 詢錄影光碟、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過程不僅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無記憶 ,亦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明僅係陳述假設、推測或推理可能 之本案事發經過,更於警詢時多次強調是輕微碰撞B車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54頁),均徵 被告以前詞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不復記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僅係陳述被告自行推測可能之事發經過云云, 當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 ,且人車無事並無倒地云云。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若僅碰撞 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 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 人騎乘之B車云云。然就A車有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 告訴人、被害人、B車因而倒地等節業據認定明確如前,被 告所辯既與卷附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 圖所示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 ,亦與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側把手若發生擦撞將影響車輛重 心而有倒地高度可能性之一般社會通念未合,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於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沒有停下來回頭看,伊 是照正常的行車時速騎走云云。既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 承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不一致,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無印象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辯解相矛盾,故此等辯解, 自不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 照後鏡所致,業如前述,則依卷附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 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而被害 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 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 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 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 ,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 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 ,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既供承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 輕微碰撞,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已如前述。參以卷附前 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原審勘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倒地時,經過之學生及在交岔路口 汀洲路2段上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線均移往B車倒地,足 見B車倒地應有相當聲響,方使在旁之人因而得以注意乙節 。故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當知因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等情。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 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 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 而生傷害,被告於行為時已63歲,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並 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前為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 案經理之經歷(見原審卷第113頁),應熟知該日常生活經 驗。被告騎乘A車在具有一定速度下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 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被害人雖僅受有左手無 名指擦傷之傷害,然參以前述B車倒地有相當聲響乙節,仍 有一定衝擊擦撞地面之力道,復無包覆性之情形下,被告應 能預見告訴人、被害人極可能會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 傷害。  ⒋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被 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且對被害人可能因此而受傷有所預見 ,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顯。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伊並無印象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才會離開現場云云 ,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勘驗A車以檢查A車有無碰撞痕跡 等語。惟查,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 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已逾1年,A車是否仍保有案發時之外觀,或於案發後 業已修復或另有碰撞受損等情,均有未明,無從藉由勘驗A 車調查A車有無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車 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 指擦傷之傷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 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且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 事責任,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 錄之品行等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字第23303號 卷第78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29 至30頁、第38頁、第40頁、第42至44頁、第50頁、第52頁、 第54至5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至112頁、第114頁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自述與配偶同住,須扶養已成年、 罹患中度自閉症之女及未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前為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 案經理之經歷,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情輕法重之虞 ,被告未曾犯罪,突面對審理程序感到害怕而對事實爭執, 被告已深切反省,願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失慮行為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復又辯稱:當初中正二分局的偵查佐詢問伊時,伊當時 說伊對此毫無印象,可是伊認為人性本善,告訴人雖然不認 識伊但指認伊犯罪,應該不會是誣告,所以依據邏輯推理的 方式模擬當時肇事狀況,可是伊一離開警察局時發現伊講錯 了,因為如果伊撞到他,伊有停下來,伊不會沒有印象,證 明伊當時的推論錯,可是因為案重初供,所以檢察官及法院 都認為伊有肇事,就依據證據認定,伊有沒有撞到他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 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 構成撤銷之事由,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經本院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和解,然被告 無調解意願,有回報單、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第65頁),審酌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 害,又無視他人安危,未給予必要救護而逕自逃逸,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日後能守法慎 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PHM-113-交上訴-13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凱傑與林平心為朋友關係,林平心與石芳筠為男女朋友 關係。林凱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借住林平心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3室之租屋處,於111年8月19日 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1時49分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當時林平心有意與石芳筠 相約,但因林平心認為林凱傑施用毒品後神情異常,向石芳 筠表示要陪林凱傑,石芳筠遂與林平心相約至林平心租屋處 。石芳筠抵達林平心租屋處後,林平心與石芳筠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4時22至34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物品後再返回租 屋處。 二、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6時54分間,林凱傑先在 林平心租屋處之床上睡著,後來石芳筠也在床的另一側睡著 ,之後林平心因林凱傑睡在石芳筠旁雙方產生扭打,並驚醒 石芳筠,過程中林平心向林凱傑表示「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 友那麼近」等語,林平心用手掐住林凱傑脖子,林凱傑連結 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之經驗,林 凱傑與林平心從床邊扭打到窗戶邊的時候,林凱傑從窗戶旁 白色辦公桌上拿起其攜帶到林平心租屋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彈簧刀1支,開始朝林平心不斷刺擊,過程中林平心有用 前臂及手掌抵擋;雙方再從窗戶邊打到門邊,林平心在門邊 時因不堪刺擊而倒地,林凱傑仍繼續朝林平心刺擊;之後林 凱傑開始攻擊石芳筠,將石芳筠推向衣櫃,過程中又回去刺 擊倒在地上之林平心,石芳筠拿起林平心之手機要報案,林 凱傑即將該手機摔掉阻止,之後又回去刺擊林平心。 三、待林凱傑停止刺擊後,石芳筠即上前檢查林平心之呼吸,向 林凱傑表示林平心已沒有呼吸,並以自己的手機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6時54分撥打119專線報案;石芳筠詢問林平心租屋 處地址時,林凱傑有告知,並有短暫協助按壓林平心之胸部 實施CPR,但隨即至廁所沖洗身上血跡並脫下上衣,由石芳 筠依電話中救護人員之指示繼續實施CPR。待警員到場後, 林凱傑先向警員表示林平心是自殺,經警員判斷現場有打鬥 痕跡並向石芳筠詢問,石芳筠表示林凱傑與林平心有打鬥, 林凱傑方承認有與林平心打架,而遭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2 98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7至31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殺 害被害人林平心(下稱被害人)之事實,其辯護人於本院時 為其辯稱: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的回函可知 ,當時醫院回函訴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質對於辨識事物能力 是否違法性能力的影響難以目前已知的科學文獻論斷,然於 113年9月2日回函時卻記載:有關於到底有沒有影響的部分 看他們之前所作的精神鑑定報告。是該院就服用4-甲基甲基 卡西酮的藥物影響的情形如何,聯合醫院並未回答,被告的 尿液報告顯示被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量高達69-70倍,當 時唯一在場的除了死者外,證人石芳筠所述:「被告意識有 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突然會說我們不懂的話,我們沒有動他 的東西,他一直說戒指項鍊用壞掉等話語。」,應認當時被 告意識可能不清楚,有關自首部分,警員認為有打鬥痕跡, 詢問石芳筠非常驚恐,警員問被告有無打鬥情形,才說有打 架,而警員依照石芳筠所言就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被害人是被 告所殺,如果當下有其他人在場是否還會如此懷疑?這部分 與經驗法則不符合,本件被告應該有自首適用,縱使沒有刑 法第59減刑適用,依照聯合醫院回函也應該判斷被告違法性 辨識,以及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平常人有所不足,量刑事有 裁量空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至30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石芳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被害人的朋 友,被害人有帶伊見過被告,伊當時跟被害人交往;伊跟被 害人感情很好,伊等曾經鬧分手,但案發時伊等已經和好了 ,那時候伊去新加坡,伊從新加坡回來以後就已經和好了; 伊是案發前2、3天從新加坡回來,原本被害人那時候在伊家 睡覺,伊去五股找朋友,後面伊等好像有吵架,透過電話或 通訊軟體吵架,後來被害人和被告來找伊之後,伊等在旁邊 講,伊等就和好了,之後被害人和被告就回租屋處;他們回 去以後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在打遊戲;後面被害人就是讓伊去 找他,然後伊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叫伊過去 的時候有拍1張照片,然後跟伊說被告吃(毒品)到這樣, 就是臉整個歪掉;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 包,被害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伊看到被告時,他 講話有點跳,內容伊不記得;伊跟被害人都覺得被告有點吃 壞掉,講話會跳來跳去,一下叫伊等這個,一下又講那個; 當時伊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 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他講什麼,他回 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叫伊跟被害人去 幫他買飯;後來伊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買,當時下午5時 許伊等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伊等回住處,被 告睡在床的左邊,伊認為要跟被告保持距離,伊睡在床的右 邊,伊身體不好有點累,就睡著了,被害人在旁邊照顧被告 並跟他聊天,之後伊就睡著;伊被聲音吵起來的時候,他們 已經打起來了;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伊聽到被害人說「你 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 ;被告那時候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 到窗戶那邊去,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 就互毆;他們快打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 出來了,後面是往被害人身上刺;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 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 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後面他 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那時候被害人就倒地了;之後 被害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他跟被告說對不起; 被害人對被告說對不起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回應,那時候 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 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嗆被害 人說他的戒指、項鍊壞掉了,然後就是對伊動手,然後又去 砍被害人;被告看起來蠻激動的;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 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後面 被告扯伊頭髮,把伊推到衣櫃那邊,然後一直嗆伊;被告也 有拿刀指著伊;伊等有一個晾衣服的衣架,被告好像有拿衣 架直接砸到伊還是伊和被害人兩個人的身上;被告那時候就 一直嗆說有沒有看過○○的流氓、扯伊頭髮,就是一直嗆、對 伊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 氣,又回去刺被害人;後面被告有一直說他的金項鍊跟戒指 ,伊那時候不是很懂他的意思,因為伊等沒有把他的東西用 壞,但他一直說都是你、他的戒指和項鍊壞掉什麼的;那時 候伊為了穩住他的情緒就一直說會給他錢什麼的,但伊根本 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的;被告嗆完伊之後伊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伊手機摔掉; 伊跟被害人的手機是一樣的型號,伊不確定是伊的還是被害 人的手機;被告要伊等不要打,那時候威脅伊、一直嗆伊; 被告摔伊手機後,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還有踹被害人;後 面可能是被告情緒下來以後就沒有再刺被害人;被告對伊動 完手以後,伊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伊當時有去摸被 害人鼻子下方確認有無呼吸,但被告當時還在用腳踹,被害 人當時已經沒呼吸了,伊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 才停下來,伊就打119,伊問被告住處地址,被告先嗆伊你 不會自己說,後來有跟伊說地址;被告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 (做CPR),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就跑去廁所;伊不知 道被告去廁所幹麼,但他好像有換衣服;伊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沒有關注被告在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 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 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 字第38834號卷第13至16頁、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97 至112頁)。 ⒉監視器影像及IG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時 37分至上午4時1分間僅有看到被告進出被害人住處樓下大門 ,於同日上午4時8分許才看到被害人返家,而被害人於同日 上午10時38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1時47分許再次返家(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3至154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我家睡覺,後來我去 找朋友,過程中被害人與我有吵架,後來被害人又騎車去找 我和好」等情相符。  ⑵依據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 49分許起,被害人問「所以、你出門了嗎」,石芳筠表示「 2點多出門了」,被害人問「你這樣到底幾點回來」,石芳 筠表示「我們還沒出去拜拜」,被害人問「你幾點回來、我 去接你」,石芳筠表示「你現在、來接我」,被害人問「你 不是要去拜拜」,石芳筠表示「我不去拜拜了、我想陪你」 ,被害人表示「我還在陪凱傑」,石芳筠表示「好吧、那我 睡鬼鬼家喔」,被害人表示「我不要、凱傑現在真的不ok、 你讓我陪他一下」,石芳筠表示「好、那晚一點來接我」, 被害人問「幾點、不要再改了、很想妳」,石芳筠表示「你 顧好他就來接我、我想陪你、我不想去拜拜了」,被害人表 示「好」,石芳筠問「那你幾點、我怕我睡著」,被害人問 「我要拍照給你看嗎、他的狀況、他叫我陪你」,石芳筠表 示「還是你載我去(你)家、你順便顧他」,被害人表示「 他臉(整)個歪掉」,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傳送被 告躺在床上頭靠枕頭使用手機之照片,並表示「自己看」, 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表示「我他媽的傻眼」,石芳 筠表示「....」,被害人表示「剛剛傳說」,石芳筠表示「 我真的傻眼」,被害人表示「打到○掉」,石芳筠表示「怎 麼會這樣」,被害人表示「他剛剛一次2」,石芳筠問「還 是我坐車去你家」,被害人問「要來嗎」,石芳筠表示「好 、我現在叫車、地址」,被害人表示「○○路000巷口」;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害人問「寶寶上車沒」,石芳筠表 示「上車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石芳筠表示「到了 」,並傳送路口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石芳筠與被 害人通話14秒,再傳送另外2張路口照片,並傳送「?」, 再與被害人通話11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90至91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之後被害人回租屋處,被害人跟我說被 告在打遊戲,被害人讓我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 ,被害人有拍1張照片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吃到臉整個歪掉, 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人很擔心 ,所以在旁邊顧被告」等情相符。 ⑶再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 時22至23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離開被害人住處; 於同日下午4時33至34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返家 ,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被害人有將2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交給 石芳筠(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5頁、第157至160頁),與 石芳筠前述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 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 買,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住處」 等情相符。 ⒊報案及警方到場之過程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而石芳筠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專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 3月2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35966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 112-1至122-3頁)可證。經原審勘驗其報案之錄音檔案(證 物位置:置放原審卷一第125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000 00000_185411報案錄音」、「00000000_185428教CPR」), 勘驗結果略以: 消防員:119專線您好,救護火警? 石芳筠:哪邊地址?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000巷4之2號... 消防員:你...你住哪邊?你路名都還沒有報,哪一區?發     生什麼事情? 被告:○○路啦!操你媽的人都快要死了啦! 消防員:○○路?是嗎? 被告:對,000巷。 消防員:你要先講啊,000巷,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他喔。 消防員:000巷巷口嗎? 被告:4之2號。 消防員:4之2號,幾樓? 被告:5樓。 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發瘋     啦。 消防員:叫救護車嗎? 被告:對,喔咿? 消防員:喂? 被告:快點啦!他還有呼吸啦! 消防員:地址報完救護車已經派了,你要跟我講什麼狀況。 被告:什麼狀況?全身都是血,都刀傷啦!好不好啦! 消防員:刀傷嗎?確定嗎? 被告:確定啦! 消防員:男的女的?幾歲? 被告:我不知道幾歲啦! 消防員:他有意識嗎? 被告:阿...快沒有意識了,但還有一口氣在。 消防員:你有在他的旁邊嗎? 被告:有啊。 消防員:那你叫他他會回應你嗎? 被告:喂(後續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是不是? 被告:對阿。 消防員:啊有呼吸嗎? 被告:沒有呼吸了。 消防員:沒有呼吸? 被告:對阿。 消防員:你確定? 被告:確定。 消防員:你有沒有喝酒?他是你什麼人? 被告:我不知道。 消防員:你不知道?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被告:ㄟㄟ,他還有呼吸,還動了一下,算是是傷很多吧 消防員:他身體哪邊受傷?手腳?還是哪裡?身體哪裡? (旁人說話聲)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喂! 消防員:他的傷口在哪裡?手腳? 被告:我不...我不知道啦!幹你們要不要過來啦! 消防員:先生,剛一直講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人已經派了,你     要跟我講詳細的狀況。 被告:在腿部、腹部。 消防員:所以你跟他講話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喂? 被告:他鼻子是沒有氣啦。 消防員:他有呼吸嗎?要不要教你做線上的CPR?還是救護     車到場就好了? 被告:要CPR。 消防員:電話等一下線上救護人員。 被告:好。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如果要我教你CPR,你     幫我把手機開擴音。 被告:好。 救護員:他是男生女生啊? 被告:男生啦!要做啦! (旁有說話聲) 救護員:男生喔?大概幾歲?救護車在路上了,你們說要請     我教你做CPR電話才沒掛。好,手機開擴音,之後     跪在他肩膀旁邊,有聽到嗎?跪在他肩膀旁邊,     喂?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之聲音)   救護員:先生,你要不要做CPR。 石芳筠:CPR...CPR...(嗚咽聲) 救護員:好,那聽我講話,不要一直叫他了,聽我講,一    步一步聽我說,我會教你做,幫我跪在他肩膀旁    邊,好了嗎。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嗎? 石芳筠:怎麼辦(嗚咽聲) 被告:怎麼辦? 救護員:先生小姐要不要我線上教你怎麼做CPR? (被告繼續發出呼喊聲) 石芳筠:你趕快來啊(嗚咽聲) 救護員:我說過了,救護車已經同步在路上,現在在現場     能救他的只有你們兩個人,所以你要救他就要線     上聽我教你做CPR,你們要幫他做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那麻煩你要聽我講話,來,先把手機開擴音     後,跪在他肩膀旁邊,他現在是躺在地板旁邊是     不是? 石芳筠:他躺在地板上。 救護員:好,小姐妳可以做你做,因為先生他沒辦法聽我    指令,你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心放在     他胸口的正中央,好了嗎?好了嗎? 石芳筠:左手還右手?正中央? 救護員:對。左手在...你的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    好了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等一下做CPR的時候,下壓的時候你手臂要打   直,深度至少要五公分才有效果,速度一秒鐘兩    下,一分鐘一百下,大概這樣的速度喔,一二一    二,你那邊要數出來跟上速度,一二一二,小姐    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你要數出來,一二一二,壓一下數一下,這樣     我才可以幫你調整你的速度,一二一二,有聽到      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可以麻煩你數出來嗎?跟著節拍器的聲響數出來 ,一二一二,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我問一下,男方大概幾歲的人?大概就好。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大概幾歲?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小姐,你們有沒有辦法配合做CPR?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在做CPR嗎?一二一二,有嗎?有在做嗎?喂?    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小姐?你們有沒有在幫他做CPR,現在唯一能     幫他的就是在現場的你們兩個人,你們要趕快做     CPR,做到我們救護車到現場同仁接手,你們有 在做嗎?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你們兩個人都不配合,這樣我要掛電話了喔。   (石芳筠與被告對話,石芳筠哭泣聲) 救護員:喂?   (石芳筠發出呼叫聲) 石芳筠:你們在路上了嗎? 救護員:小姐你有在聽我講話嗎?救護車已經在路上,可     是妳們都沒有幫他做CPR阿,這樣我這通電話就    沒有意義了,趕快,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    根放在他胸口正中央,左手再疊上去,好了嗎?   被告:他應該還有救。 救護員:應該還有救就趕快幫他做CPR,不然他腦部缺氧     太久,救起來就變植物人了,快點,雙手,你們     一個人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雙手交疊放在他胸     口正中央,幫我用力往下壓,快點,一二一二,     壓的時候數出來,我才知道你們有沒有做,幫你     們調整速度。 石芳筠:一二一二... (7分38秒至11分39秒持續教學施做CPR) 石芳筠:在樓下了在樓下了。 救護員:一二一二,一個人可以的話幫我下去樓下帶救護    同仁上來,然後小姐持續做CPR都不要停,做到我    們救護同仁到換手,加油我們再做一下,對,加    油,在撐一下下。   (11分55秒至12分25秒,繼續教學施作CPR) (12分26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帶救護同仁,快點,去幫我帶,好    ,小姐持續做CPR不要停,救護車快到了,你去    幫我帶他們上來,好加油,持續壓。   (12分39秒至13分0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0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石芳筠:下樓去開門。 被告:喔...(無法辨識) 石芳筠:去樓下開門。 救護員:先生去樓下開門,快一點,救護車在樓下了,你    們門要打開他們才能進來,一二一二。 (13分15秒至13分23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24秒,林凱傑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沒有在做CPR,壓胸的手不要停喔,小姐有沒     有持續在做? 石芳筠:快點。    (13分34秒至15分39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救護員:我們救護同仁到了喔?小姐我們救護同仁接手    了是不是? 現場人員:什麼時候發現的?來,小姐解釋一下,什麼    時候發現的跟我講? 石芳筠:剛剛。 現場人員:剛剛看到的是不是? 被告:我們兩個(無法辨識),就在那邊了。 現場人員:好。 (錄音播放結束)  ⑵前述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對我動 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當時已經 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下來, 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有按壓被 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好像 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我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等情相符。  ⑶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像 擷圖及譯文,警員林品揚最先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4頁),於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 7分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原審卷一第11 2-9頁),當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房門外走廊,上半身未穿 衣服,下半身著adidas黑色短褲,手持白色毛巾擦拭身體, 向警員表示「阿sir這邊」,警員問「怎麼了」,被告走到 被害人住處,警員在後面跟著,被告表示「這邊,是」,警 員問「他是自己用受傷還是怎樣?」,被告表示「他自己用 受傷,拿刀」,警員問「阿他為什麼...」,被告表示「他 自己拿刀插自己啊」(見原審卷一第112-9至112-10頁), 警員進門後見到石芳筠向全身是血之被害人實施CPR,警員 立即跑向陽台呼叫救護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救 護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頁),支援警員蘇信憲於111 年8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也到場,警員詢問被告為何至浴室 洗澡,被告稱「我全身都是血」(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6 頁),警員林品揚及警員蘇信憲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 當時自己在睡覺,醒了就發現被害人已倒臥一旁,惟警員認 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顯然不是自殺跡象,警員蘇信憲詢 問石芳筠發生何事,惟石芳筠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 信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並 反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說「對阿,打 架怎麼了?」(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之後被告即遭到 警員之喝斥,並於穿上黑色短袖上衣後,遭警員逮捕並帶上 警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6至47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當 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 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 楚」等情相符。 ⒋現場勘查及檢驗結果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 證詞相符:  ⑴依據案發後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 人住處床旁邊之冰箱傾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 窗邊木桌也翻覆、毀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6頁),大 量的血跡集中在門邊到窗戶間(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8頁 ),衣櫃擺放方向是斜的,衣櫃的抽屜有掉出和不規則打開 的情形(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於冰箱旁地面發現 被害人手機,螢幕已破裂毁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 ),廁所内排水孔經以Kastle-Meyer血跡呈色試劑檢測,呈 陽性反應(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被告與被害人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快到窗戶那邊以後 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往被害人身上刺;後面他們從窗 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倒在地上之 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 櫃那邊;我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不確定是 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後面被告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換衣服 」等情相符。  ⑵被告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大於1000(30319)ng/ 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為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原型)大於1000(697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243頁)。而依警方現場勘 查結果,在被害人住處木桌旁垃圾袋内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7包(紅底AAPE字樣),與床舖右側及床頭櫃中間 縫隙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紅底AAPE字樣)外觀相同 ;而後者經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2.63%)、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純度: 0.33%)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5951 4號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前述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物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被害人住處 施用前述毒品咖啡包,亦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跟我說 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及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 對話紀錄相符。 ⒌被害人解剖鑑定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石芳筠 之證詞相符: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3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134號卷二第4至9頁)內容略以: 被害人頭部皮下銳器傷共2處;臉部挫傷共3處:下唇撕裂傷 、左上唇挫傷及左額部擦傷各1處;右胸部銳器傷共6處,其 中2處刀傷深達胸腔及腹腔,造成右肺下葉及右肝穿剌傷; 左胸部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胸腔,其中1處刀傷 切斷第3右肋骨軟骨,另1刀傷傷及左肺下葉;腹部銳器傷共 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腹腔,傷及右肝及腸繫膜;背部銳器 傷共6處,其中1處刀傷深達後胸腔;左上肢銳器傷22處,其 中有6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上肢銳器傷共38處,其中有1 3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下肢銳器傷7處,其中有2處刀傷 深達肌肉層;左下肢銳器傷2處及撕裂傷1處,因上述四肢、 胸、腹壁深層刀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研 判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被害人兩前臂及手掌有多處銳器 傷,研判為死者因抵抗或防禦時造成之傷害;被害人血中檢 出卡西酮類藥物Mephedrone 2.749μg/mL等語。  ⑵前述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 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 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足見被告拿刀刺被害人之時 間、次數及部位均相當廣;而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 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 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 足見被告是有意用相當之力道刺向被害人,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 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 就刺一刀、就刺一刀;被害人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告沒有任 何回應,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 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對我動手,導致他沒有 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氣,然後有回去又刺 被害人;被告摔我手機後,有回去補刀被害人,他那時候越 講越生氣又回去砍被害人」等情及前述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大 量血跡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案發當日上午9、10時許有服 用咖啡包3、4包,與被害人扭打過中回過神來雙手已經沾滿 被害人的血,很錯愕等語,且依據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確實有於案發前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然而, 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感到極 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對辨識事務是否違法之能力之 影響,因使用者生理狀況、用量、使用種類而異,難以目前 已知科學文獻論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 市醫松字第112307670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5頁),因 此不能以被告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認為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須以客觀事證所呈現之被告當時之 狀態判斷。 ⒊針對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之精神狀態 ,證人石芳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 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 他講什麼,他回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 然後叫伊跟被害人去幫他買飯等語,足認被告在施用毒品完 畢後、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已經可以與被害人、石芳筠 正常應答,當時被害人也放心讓被告自行留在被害人之租屋 處即與石芳筠出門,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施用毒品或其他原 因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 ⒋針對被告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過程中之精神狀態,石芳筠雖 於原審中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 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 東西,伊等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鍊,他一直重複說錢, 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 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等語,然而,被告雖然 有講石芳筠聽不懂的話,但也有可能只是因為當下的情境讓 被告想到與被害人及石芳筠無關之事務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 ,或因為被告情緒激動無法好好陳述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 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已達到意識不清的狀態。且依據石芳筠前 述於原審中之證詞,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有辦法與 被害人進行對答(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 」,為被告所否認),也有辦法嗆被害人及石芳筠(「你不 是很厲害、很會打?」、「有沒有看過○○的流氓」)(見原 審卷二第94頁、第97頁),足認被告是可以理解到其與被害 人正在發生糾紛,因而陸續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在石芳筠 拿被害人之手機報警求助時,被告有出手將手機摔掉阻止石 芳筠報案,可見被告也可以認知到石芳筠報警行為之意義及 效果,因而出手阻止,並無欠缺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之情形 。 ⒌再依據前述報案錄音勘驗結果,被告雖然有情緒激動、口氣 不佳、無法配合救護員指示對被害人實施CPR等情形,但仍 然能夠與救護員應答、提供被害人租屋處地址、認知到被害 人有性命危險、檢查被害人之呼吸狀態、依救護員之指示去 導引到場之警員,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造成認知 能力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時,雖曾使用咖啡包( 檢測測得卡西酮),然被告行為是因被害人因故誤解而攻擊 被告後,被告之行為反應;就鑑定所得,其行為並非出於嚴 重精神病症狀(急性精神病狀態下,呈現幻覺、妄想或混亂 言行),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明顯躁症、鬱症,而且現實 判斷嚴重卻缺損)所致,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原發或 次發之精神病或精神病、嚴重情緒症狀等)影響其行為之證 據;被告之智能表現處於「輕度智能障礙」(歸類為心智缺 陷),而後在標準化測驗所得、臨床評估與審酌被告於小學 及高職之學籍紀錄資料,均呈現諸如:理解、問題解決、計 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 能缺損,並且於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 活及多重生活環境(比如,家庭、學校、工作及社會)表現 ,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 責任,因此符合臺灣精神醫學界普遍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 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智能障礙」 或「智能不足」(舊稱mental retardation,現稱intellec tual disability),等級為「輕度」之臨床診斷(智力商數 為69至50-55為輕度,林員全智商得分為57),惟被告行為 時亦非智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或因智 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克制或控制其殺人行為,因此難稱其因 「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334頁)。經原審檢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 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狀態,經該院函覆:「⑴卡 西酮類物質濃度,超出陽性檢測值之倍數,無法依此而逕行 推斷造成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則,卡西酮類物質濃度對於人之 精神狀態影響,因人及各種環境變數而異,目前之研究與文 獻,殊難有可靠之推論依據,況且,其檢測時為涉案行為後 所得,是否足以推估行為時之濃度,亦屬可議。因此,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仍須以其他事證加以推估。本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 之結論,尚待法官裁判是否符合法律之判准。⑵本件精神鑑 定報告書第7頁所述,被告「因低挫折忍受度和高衝動性, 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係對其人格特質與人際互動特質描 述,至於所涉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仍 須以整體行為之狀態判定。同樣地,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之結論 。⑶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能力,就本次鑑 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然就其身 心狀況而論,其智能障礙,以及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刺激,縱 使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程度, 其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固然未達顯著減低, 但是仍較平常人有所不足。如此,是否得以在量刑時審酌前 述因素?尚請法官處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 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45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25至335頁),足見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 能力,就本次鑑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情形。 ⒎綜上,依據前述鑑定及臺北聯合市立醫院函覆結果,足認被 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的前因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沒有因為 施用毒品而陷入心智缺陷的狀態,也沒有呈現出精神病症狀 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其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也 沒有到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前述 認定相符。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是石芳筠以其手機打電 話報案,在通話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自首犯罪(消防員:「 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在發瘋啦」);再依據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 秘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至47頁、 第156至161頁、原審卷一第112-7至112-11頁),警員抵達 現場詢問被害人狀況時,被告稱「他(被害人)自己用受傷 ,拿刀」、「他自己拿刀插自己啊」等語,而否認犯罪,惟 警員認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警員蘇信憲詢問石芳筠發生 何事,石芳筠先是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信憲一再詢 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反問被告有無 打鬥情事時,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坦承「對阿,打架怎麼了 ?」,警方因而將被告逮捕。依據前述事證,警方到場詢問 被告時,被告並未自首犯罪;被告之後雖然有向警方坦承有 與被害人打架,但這是在警方根據現場情形及詢問石芳筠之 結果,已經當場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後,並不是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自首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不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經鑑定發現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時之理解、問題解決 、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 力功能受限於其智能障礙程度而有所不足;其反社會及衝動 人格特質,與其自小遭父親家暴受虐之經驗、家庭及社會資 源較為不足、與他人信任關係無法或難以建立有關;且被告 供稱行為時因遭受被害人攻擊,有感受到遭父親家暴受虐之 經驗,因而才為本案犯行,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而,被 告所犯之殺人罪為重大犯罪,造成被害人喪失性命,使當場 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身心受創,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 受巨大之悲痛,也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而被告以彈簧 刀被害人,依據前述解剖鑑定結果(詳如前述),造成被害 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且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 深達肌肉層,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 、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足以研判過程中造 成被害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自稱與被害人國中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被害人於111 年8月18日因與石芳筠吵架心情不好,而邀集被告、柯宏至 臺北地下街陪伴被害人,之後被告即攜帶行李與被害人至被 害人租屋處借住,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7 頁、第204頁),與證人柯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 8834號卷第254至255頁),足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是會互相 陪伴之朋友,關係相當要好。於111年8月19日上午,被害人 離開租屋處去找石芳筠又回來之後,被告有在被害人租屋處 施用毒品,被害人因覺得被告神情有異,也向石芳筠表示要 陪伴被告,有前述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可證,亦足 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確實相當良好,並沒有預謀要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或計畫。 ⑵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最先在床上睡覺,伊睡 中間,石芳筠睡在伊的左邊,不知道睡多久,伊就被被害人 抓起來毆打,突然被害人用手對伊臉部毆打,幾拳伊不記得 ,對我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伊說伊不知道 ,伊有回擊,伊有用拳頭、巴掌打他脖子,他有用手掐住伊 的脖子,往窗戶方向,當時窗戶開著,伊又繼續毆打被害人 ,但是伊力氣太小,伊看到他111年8月19日早上把彈簧刀放 在桌上,伊便拿起刀,被害人看到伊拿刀便過來搶刀,伊沒 讓他搶走,之後就開始砍他刺他等語(見偵字第38834號卷 第8至9頁、第205至206頁),是在石芳筠抵達被害人住處, 被告、石芳筠陸續在被害人租屋處床上睡著後,被告與被害 人因故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緒,甚 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 之經驗,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至窗戶處時,被告竟拿起其平常 防身放在機車裡面、當日攜帶至被害人租屋處放置在被害人 租屋處白色辦公桌上之彈簧刀,開始刺擊被害人,且即使被 害人向被告道歉、被害人不堪刺擊倒地、石芳筠在旁出言阻 止,被告仍持續刺擊被害人。中間被告一度有攻擊石芳筠, 並摔掉石芳筠要報案的手機,惟之後又刺擊倒在地上之被害 人,直到被告情緒較為平復後,石芳筠檢查發現被害人已無 呼吸並告知被告,被告才停止攻擊被害人。 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 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 肢、右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 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 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 肢、胸、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 死亡,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 刺擊被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 當大之痛苦。 ⑷此外,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石芳筠 身心受創,透過他人向原審表示:死者為石芳筠男友,石芳 筠受感情煎熬,感覺無依無靠,糾葛難以放下,目前精神狀 況相當不穩,有自殺紀錄,情緒上上下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9至31頁);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害人 之母親到庭表示:伊是新住民,離鄉背井來到臺灣25年,努 力賺錢,生了1個兒子,結果被告93刀刺死,伊怎麼給被告 機會?伊不追究他,他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有的是錢,不 需要被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 每天都傷心難過(被告透過律師分別提存10萬元給被害人之 母親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害人之父親 到庭表示:人活活被被告刺死,請庭上依法判決,給伊等一 個公平公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也間接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巨大。 ⑸不過在被告情緒較為緩和,且石芳筠告知被害人已沒有呼吸 後,被告即未再攻擊被害人,也沒有阻止石芳筠報案,石芳 筠報案過程中也告知被害人租屋處之地址、短暫協助CPR、 至走廊引導到場之警員,並沒有逃離現場,也配合警員之逮 捕,未再製造更多之危險或損害。 ⑹綜上小結,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 ,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 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後也配合救護及接受逮捕,就被告之 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 (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 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 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 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⑴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自稱從小父母關係不佳,母親因父 親家暴而離開,母親離開後就過得很不順利,父親常在酒後 或不順利時家暴被告,姊姊會保護被告但也會被家暴,社工 在被告小的時候有來過,但被告祖母叫被告跟社工說父親沒 有打他,因為如果去寄養家庭會分開;高中父親有再娶,與 繼母生1個弟弟,但被告與繼母不太講話,且父親脾氣不好 ,會把被告趕出門,被告也不會讓父親打,就不回家,搬來 搬去,或在父親回家前離開,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 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 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 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 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見原 審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⑵被告之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於社會適應功能無法符合 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全智 商得分為57,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自稱於國小3年級前成績 尚可,國小3年級後學業變難,上課聽不懂,考試都考30至5 0分,學習逐漸沒興趣,學習成績為乙等或丙等;國中初始 規律上學,但上課都在睡覺,段考都零分,也沒有接受過資 源班學習輔導,國中3年級時因上課睡覺被老師打頭,被告 直接翻桌並翹課,曠課及請假節數明顯提升,因而沒有取得 國中畢業證書,學習領域等級為丁等;被告原無升學打算, 但在祖母勸說及朋友邀約下念高職,但上課也都睡覺,且因 跟同學打架及不想讀了而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215節 ),換了一間高職後仍因對課業缺乏興趣而出席不規律,讀 不到1年又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121節);被告自稱 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運送、 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持約1 年,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 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 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33頁、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 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機,除了智力功能 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 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 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 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 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見原審 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⑶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 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 未遂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 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情緒控管能力 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 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等情形符合。  ⑷綜上小結,被告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有家暴受虐之經驗 ,又有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無法 維持學習動機,造成其反社會及衝動人格特質,容易與他人 衝突,遇到刺激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此與被 告在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式(在施用毒品睡醒後 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及扭打,過程中被害人質疑被告「你為什 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等語,被告竟以前述方式持刀刺死 其朋友)有高度關聯,則在被告本案行為之評價上,應援引 前述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 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被告之可責性,前述責任刑 之上限應減輕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法院表示:發生這件 事情伊也很後悔,伊跟被害人真的是很好的朋友,因為發生 事情的當下伊自己的意識很不清楚,親手毀了他、他的家庭 、伊的家庭,畢竟我還在關,我能做的就是每天抄錄佛經、 祈求,對於被害人伊真的感到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8頁),此與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面對情緒 刺激和壓力情境時有前述自我調適之不利因子,但觀察被告 在較具結構的情境下,配合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 也有足夠的自我揭露開放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的有 利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相互對照,足認被 告有認錯之能力,在接受最為嚴厲之刑罰及適當之輔導後, 有改變自身模式之可能。此外,被告有表達與被害人家屬之 調解及賠償意願,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此部分綜合以觀 ,雖然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 輕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 及所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尚難以此部分因子再對前述責 任刑上限進行減輕。 ⒋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在糾紛所引發的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 控下刺死自己的朋友,就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但 就所使用之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再 考量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人格特質及遵 法能力之不利影響,與被告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 式有所關聯,應對被告之可責性予以減輕等一切情狀,再考 量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 表編號3、4所示之上衣1件及褲子1件,雖為被告所有、於犯 案時所穿著,都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對之沒收與犯罪預防無 關,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引發被告憤怒而心生殺機,參酌被告國小 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 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其因長期不滿過往學校、工作上之 待遇,在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 、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 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下,難以控制衝動易怒行徑,基 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證人即 被害人之女友石芳筠稱:伊聽到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 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被告那時候 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到窗戶那邊去 ,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就互毆等語, 被告係於扭打過程中隨即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為本案 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明知其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 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之易怒個性,竟隨身攜帶具殺 傷力之彈簧刀1支,使他人及公眾隨時處於危險狀態,又僅 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被害人,進而持刀行 兇以幾近凌虐之方式,砍殺被害人近百刀,傷口遍布頭、臉 、胸、腹、背、四肢,於施暴過程中仍自詡為真正之流氓, 被害人道歉求饒後仍不停手,甚至於被害人無力反抗不再動 彈之時,還持續以腳踹被害人,犯罪手段甚為殘忍且令人畏 懼,為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自稱和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 害人甚至在被告為警通緝時接濟被告,提供租屋處供被告借 住,並且替其外出購買餐點,被告不念及此,僅因細故,遽 為本案犯行,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兇後甚 至將現場照片傳送與其他第三人炫耀,顯然對其行為並無悔 意,認為係值得誇耀之舉,該手段經由新聞及社群放送,為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人獨子,無 端遭此橫禍,致告訴人整日以淚洗面,哀痛逾恆,被害人家 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難以平復,被害人女友更因此有自殺之 行為,被告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年僅 21歲,甫成年未久,我國雖僅有對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成為加重刑罰的事由,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案發 時為22歲,未婚,且因案通緝,無業,借住於被害人租屋處 ,並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他人之前科,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取得國中畢業證書、高職肄 業,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 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 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又被 告自稱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 運送、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 持約1年,可見被告不論係於學校、社會均未能長期固著, 雖與其個性形成互相有密切關連,惟並非無就學或就業機會 ,環境亦堪稱良好,且並非無外力支援,僅係因個人無法忍 受挫折,不願腳踏實地,因而一再變換環境,不願反求諸己 ,終至刑案纏身、藉毒品麻醉自己,因細故致釀本案,被告 於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然對諸多案情細節避重就輕, 行兇後不僅一度阻止證人石芳筠報案,更有清洗兇刀及沐浴 更衣意圖滅證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有發自内心 之真誠悔悟,綜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雖非無見 ,惟於犯情事由之量刑因子中過度重視犯罪之動機、目的, 認被告非預謀犯案,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惟並未就 犯情事由中,被告係對被害人「恩將仇報」、犯罪手段低劣 且具有被模倣高度可能性,對社會影響重大,而具有重大惡 質性、被害人甫成年未久等綜合考量,逕認被告所為非「情 節最重大之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時過度重視被告行 為時之動機、目的以及其成長歷程,賜予被告不應得之寬典 ,未諭知無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嚴重偏差程度之反社會型、疑心 型、分裂型、依賴型、歇斯底里型、邊緣型、及消極抵抗型 性格遠素傾向,其中反社會型性格違常傾向之Z分數更高達6 .59,表示被告雖表面自我控制尚可,但個性自我中心、情 緒化、挫折忍受度低、易感焦慮、有明顯無能感、也較缺乏 計畫組織和控制能力,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 他人的言行,雖傾向壓抑自身情感,但因低挫折度和高衝動 性,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以致其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行 動化的方式展現。是被告具有多種類型之性格違常,其中又 以反社會型性格違常較為嚴重,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能 力低弱,且無法抑制其衝動情緒,相較於一般人,明顯有情 緒上之障礙,更易因無法控制情緒而與他人發生衝突,是被 告極有可能於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鑄下大錯,復 參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針對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影響之回函 ,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烕到 極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其副作用包括頭痛、暈肱、 盜汗、嘔吐、失憶、恐慌、幻覺、憂鬱、甚至自殺念頭,卡 西酮類物質目前已知對心理和生理狀況皆會造成嚴重危害, 由此可知被告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咖啡包後,極有 可能造成恐慌、幻覺、憂鬱等副作用,嚴重危害被告之心理 狀況,又依前開精神鑑走報告書,被告具有情緒控制之障礙 ,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及控制力較低,是於被告已有情緒障 礙乏情形下,再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有產生交互 作用乏可能,造成被告情緒障礙惡化,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忽略上情,未審酌被 告之情緒障礙與服用卡西酮類物質後之情況,實不可採。被 告先於案發當日上午服用含有卡西酮類藥物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下午要求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與被害人間之應答 正常,似未受到卡西酮類藥物影響,惟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回函,顯示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 能力低弱,無法抑制衝動情緒,應有情緒控制障礙,且於服 用卡西酮類藥物後會嚴重危害心理狀況,於二者交互作用之 前提下,被告於睡夢中突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並遭被害人質 問「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時,被告之認知係其無 端遭受被害人毆打,且係以莫須有之理由攻擊被告,因此激 化被告之情緒反映,升高至無法控制或抑制之程度,致其欠 缺辨識能力,方以彈簧刀刺擊被害人,倘若被告於持刀攻擊 被害人當下,精神狀態或辨識能力正常,被告豈會瘋狂刺擊 其多年好友,造成被害人身體有多達93處之銳器刺及切割傷 ,並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以腳及彈簧刀攻蓋,顯見被告 於攻擊被害人時,已有情緒失控,以及辨識、控制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再證人石芳筠於原審時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 事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 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東西,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 鍊,他一直重複説錢,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 不僅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 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照片 及警員密錄器畫面,皆未見案發現場或被告身上有任何戒指 或項鍊存在,被告卻於持刀攻擊被害人時提及戒指、項鍊壞 掉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喪失辨識 能力,其内心想法已偏離現實,致其聯結到過往戒指及項鍊 損毀之負面情緒,足證被告已有欠缺辨識、控制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雖未於電話報案時,直接告知消防員其 犯罪行為,但已先通知消防員案發地址,並明白表示現場有 一被害人受有刀傷,該消防員遂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又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員職 務報告及秘錄器節錄影像暨譯文,警員係先於救護人員抵達 索發現場,當時被告已於樓梯口附近等候,引導警員進入案 發現場,警員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發見證人石芳筠向全身是 血之被害人實施CPR,随即呼叫救護人員上樓,後支援警員 到場,詢間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未直接坦承犯行,惟警員認 現場顯有打鬥痕跡,多次詢間證人石芳筠現場發生何事,證 人石芳筠始表示被害人與被告有打鬥,此時警員依現場情形 所獲得乏資訊,係被害人受嚴重刀傷倒地,房内血跡斑斑, 一片狼藉,物品散落一地,有可能係在場之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爭吵及打鬥所致,但仍無法確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一 事是否為真實,應可認警員對於被告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本案聯結,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嗣於警員反問被告有 無打鬥,被告坦承回答有打架時,始將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於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架 之前,本案之犯罪行為尚未達到「已發覺」之程度,應係於 被告坦承有與被害人打鬥後,方能確定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故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鬥之行為,實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云云。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及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均已詳述 如前,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本件 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與證人石芳筠睡覺 時靠太近,而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 緒,甚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 暴虐待之經驗,便已彈簧刀刺擊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之 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位遍及 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右 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 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 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肢、胸 、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 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刺擊被 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 痛苦之犯罪手段;致年僅21歲甫成年之被害人死亡,並使其 父母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 害人女友石芳筠身心受創,因此有自殺之行為,被告與被害 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 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 後也配合救護及逮捕,就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 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 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 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 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 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 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 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 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被告從小在 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 機,除了智力功能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 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被告所 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 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 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 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輕或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及所 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再經逐一審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 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乃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 及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再依刑法第19 條、第62條減輕其刑,均無足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 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其等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彈簧刀1支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上衣1件 4 褲子1件

2024-10-22

TPHM-113-上訴-287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豪森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 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2臺(電子 遊戲編號11、15),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又依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如:摸彩券等),以及符合其他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即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申 請,不得擺放營業。詎被告竟於上開期間,供玩家以每次投 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 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嗣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上址稽查時發現 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涉犯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 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 14335 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限量風格企業 社」編號15之選物販賣機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其所擺 設之機臺為選物販賣機,不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其只是有辦類似抽獎的活動,即客人成功夾取2樣商品後 ,可另外參加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100元至150元 之小公仔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臺(電子遊戲編號15),且其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其於上開期間,供 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歸被告所有。經發局 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 ,至上址進行稽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發局112 年4月2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778430號函、112年12月25日新 北經商字第1122546557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稽 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彩色、黑白列印)、現場擺 放選物販賣機及兌換獎品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5號函、選物販賣機 及現場照片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編號15機臺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 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 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 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 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 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 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 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從而,機臺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 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3.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只是另外辦類似 抽獎的促銷活動,即客人若成功夾到2樣商品,即另外可參 加贈獎活動,並在機臺左上角寫「夾2樣抽1洞」文字,讓客 人知悉,而贈獎活動的商品就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的上方等 語,核與卷附稽查當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之影像相符,即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商品供夾取 ,而該機臺左上角確實貼有記載「夾2樣送1洞」文字之紙張 ,且機臺上方亦有擺放內有公仔之紙盒,足認被告確實係提 供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 。又上開機臺亦有保證取物之標示(見原審易字第120頁), 在無證據可認有物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下,此消費模 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 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品2次,除 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可獲得參加戳戳樂贈獎活動之機 會,並無擺放商品為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被 告所為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實 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 並無二致,因此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 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三)關於編號11機臺部分: 1.被告為「限量風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坦承 ,並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8頁) 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限量風格企業社」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 經營,其係與其他管理人分別管理,其僅有管理10台機臺, 負責與臺主對接。而經發局函文所檢附之111年12月13日稽 查之現場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機臺,僅「編號15」之機臺係其 個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自始即 陳稱「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有或管理 。又選物販賣機近年來在國內相當盛行,並衍生出「台主」 之經營模式,即個人可僅經營1台選物販賣機,以給付租金 或其他費用之方式,放置在他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而 此方式亦曾經媒體報導披露,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編號11之機臺亦係被 告所有,且該機臺係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然綜觀 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可佐證被告係編號11之機臺之所 有人,或該機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所述 選物販賣機之經營模式,實難僅以被告係限量風格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亦係該店內編號11機臺之所有人或經 營者。又觀諸卷附111年12月13日稽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 字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編號11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確有商 品供夾取,而該機臺前方雖有放置「戳戳樂」,但機臺上方 亦有擺放戳戳樂贈品之紙盒,其經營模式與上開編號15之機 臺相似,性質上應非屬電子遊戲機,亦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編號11之機臺縱係被告所有或經營 ,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經營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併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得再依戳戳樂籤 内之標示「隨機」兌換兌換禮品,仍屬不確定性操作結果, 而具有「隨機」兌換,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本案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 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 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 致,業如前所述。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258-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價值新臺幣伍仟 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及門號○○○○○○○○○○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家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9年11月28日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家豪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 爭門號),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 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及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儷玲」結識高志遠後,向高志遠佯稱「 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 可以還款」等語,使高志遠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梁家豪所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旋上開款項遭梁家豪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高志遠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梁家豪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 高志遠另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 卡,陸續儲值至以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帳號「小蠻 腰棒棒」中(高志遠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高志遠與暱稱「徐儷玲」相約 見面未成,且無法聯繫「徐儷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31至13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 爭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我帳戶內的錢是我玩九洲娛樂城贏來的,我每次贏錢都直接 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假冒「徐儷玲」跟告 訴人高志遠聊天或用系爭門號去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 棒」帳號,系爭門號是我前次出獄後購買類似預付卡的門號 ,必須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應該是系爭門號的前手使用者去 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等語。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臉書暱稱「徐儷玲」結 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 「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可以還款」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遭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告訴 人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卡,陸 續儲值至被告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之帳號中(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與暱稱「徐儷玲」相約見面未 成,且與「徐儷玲」聯繫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 3頁),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 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會員申請資料、IP 歷程、儲值流向、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佐(見偵 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0頁、第46至73頁、第90頁;原審易 字卷第145至147頁),故此部份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爭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此情,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均匯至被告所提供 金融帳戶,另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至星 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且該帳號之申辦門號均為被 告現仍使用之系爭門號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 戶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等為證。而倘非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徐儷玲」之人,「徐儷玲」豈可能 無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告訴人轉帳,使其詐欺犯 罪所得平白無故由被告受領取得之理。更遑論依據本院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 棒」帳戶係於110年1月5日註冊創立,且註冊時需以簡訊認 證,而該星城Online帳戶之註冊電話正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 爭門號,此有該公司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系爭門號係其自108年4月間執行 完畢後所申辦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8頁 ),是由此可知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於110 年1月5日註冊時系爭門號自係由被告使用中,倘非被告將系 爭門號提供予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該星城Online暱稱 「小蠻腰棒棒」帳戶自無從註冊登記,由此更顯被告確有提 供金融帳戶及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且被告 更自承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均已遭其提領花用(見原審 易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將上 開詐欺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被告若非知悉該款項來源, 斷無理由將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花用之理,故被告主觀上自 有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匯入我的帳戶金額是我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所 贏的錢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九州娛樂城係綁定 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於九州娛 樂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僅為華南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除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匯入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其自九州娛樂城 賭博所贏之款項。更遑論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 並儲值至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該星城Online帳 號亦係以被告當時正使用之系爭門號註冊,告訴人受詐騙所 匯款項亦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號帳戶中,倘被告不 認識暱稱「徐儷玲」之人亦未提供金融帳戶、系爭門號予其 ,焉有可能被告於九州娛樂城賭博之對象正巧是其所使用門 號預付卡之前手,此顯然無從以巧合一語帶過,被告就此節 所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註 冊時,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中,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 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我的手機裡存有我在九州娛樂城贏錢的帳戶紀 錄,希望鈞院能調查我手機裡的贏錢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是 否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被告於賭博中有無贏錢,均無 從佐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賭博所贏之款項, 且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使用於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情已如前 述,另告訴人所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之星城Online「小 蠻腰棒棒」帳號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透過簡訊認證 所註冊,由此顯見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徐儷玲」之人 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 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詐得金錢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二詐得遊戲點數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儷 玲」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 儲值遊戲點數,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理由欄二、㈡亦同此認定 ,然主文中卻漏未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稍有違誤; 另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於星城Online註 冊「小蠻腰棒棒」之帳號並收取註冊簡訊,且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使用,則系爭門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沒收亦稍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主文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及 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故其所為誠屬非是。復衡 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損失金額程度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分工,以及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 非佳,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犯行而向告訴 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8,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55 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而依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匯款後,我有提 領轉帳。沒有把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人。我每次贏錢都是直接提領出來,我自己用沒有交給誰 。手機沒有交付他人、系爭門號SIM卡也在我身上等語(偵卷 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21、122頁),參以線上遊戲帳號多綁 定手機門號,以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後輸入,即可登入 使用帳號內點數,故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另被告所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註冊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帳號之簡訊驗證電話號碼,且被告自陳系爭門號為其所有、 使用,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轉出/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26日22時18分許 5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6日22時31分許 500元 2 109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7日21時10分許 1,000元 3 109年12月29日0時14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 1,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5時4分許 1,9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 1,805元 5 109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 4,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3時8分許 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6 110年1月1日0時5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日(起訴書漏載1月1日,應予補充)0時59分許 連同編號5轉入款項共提領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7 110年1月2日17時26日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21時46分許 1,005元 8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日2時56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9 110年1月4日11時3分許 5,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4日16時43分許 ⑵110年1月5日3時4分許 ⑴3,005元 ⑵2,000元 10 110年1月5日20時24分許 9,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5日21時35分許 ⑵110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⑶110年1月6日3時51分許 ⑷110年1月6日6時24分許 ⑸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⑻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⑼110年1月6日12時38分許 ⑽110年1月6日12時40分許 ⑴3,015元 ⑵3,005元 ⑶500元 ⑷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⑸170元 ⑹330元 ⑺2元 ⑻4元 ⑼1,005元 ⑽510元 11 110年1月5日20時28分許 1,000元 同上 12 110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6日17時48分許 ⑵110年1月6日23時57分許 ⑴510元 ⑵510元 13 110年1月7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7日14時47分許 ⑵110年1月7日14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0時5分許 ⑴1,500元 ⑵400元 ⑶100元 14 110年1月8日6時38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8日1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8日11時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23時19分許 ⑴700元 ⑵200元 ⑶110元 15 110年1月8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⑶110年1月9日2時31分許 ⑷110年1月9日2時32分許 ⑴2,005元 ⑵200元 ⑶505元 ⑷210元 16 110年1月9日22時30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2時58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3時0分許 ⑶110年1月10日2時45分許 ⑷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⑸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⑹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⑺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⑻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⑼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⑽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⑾110年1月11 日9時40分許 ⑴3,000元 ⑵210元 ⑶300元 ⑷170元 ⑸170元 ⑹70元 ⑺70元 ⑻1元 ⑼2元 ⑽2元 ⑾1元 17 110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 ⑵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⑷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⑸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⑴2,000元 ⑵70元 ⑶1元 ⑷340元 ⑸70元 ⑹1元 ⑺5元 18 110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3日20時41分許 ⑵110年1月13日20時42分許 ⑶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⑷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⑶70元 ⑷1元 19 110年1月14日20時49分許 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4日2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14日22時37分許 ⑴200元 ⑵300元 20 110年1月16日23時2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6日23時29分許 1,005元 21 110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⑵110年1月17日19時9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2 110年1月20日11時54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 ⑴3,005元 ⑵1,005元 23 110年1月21日13時41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1日14時58許 ⑵110年1月21日15時0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4 110年1月22日10時49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⑵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⑴300元 ⑵1,700元 25 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 ⑵110年1月23日0時0分許 ⑶110年1月23日0時2分許 ⑷110年1月23日0時3分許 ⑴1,005元 ⑵305元 ⑶505元 ⑷100元 26 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 1,500元 同上 110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 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1元,應予更正) 27 110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 400元 同上 110年1月25日21時45分許 400元 28 110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6日14時48分許 1,000元 29 110年1月27日14時8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1,005元 30 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 1,005元 31 110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 1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0時16分許 705元 32 110年1月28日16時17分許 1,000元 同上 33 110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3時24分許 1,005元 34 110年1月29日13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14時8分許 1,000元 35 110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21時32分許 1,005元 36 110年1月30日0時27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0時39分許 505元 37 110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17時55分許 1,005元 38 110年1月31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 ⑵110年2月1日9時40分許 ⑴3,005元 ⑵33元 39 110年1月31日17時51分 1,000元 同上 40 110年2月1日18時9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日18時50分許 ⑵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⑶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⑴1,005元 ⑵376元 ⑶5元 41 110年2月2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日(起訴書漏載2日,應予補充)13時46分許 1,005元 42 110年2月3日16時54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3日17時3分許 3,005元 43 110年2月3日23時39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2月4日0時49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1,505元 44 110年2月5日22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1年2月5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5 110年2月6日23時42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0時2分許 2,000元 46 110年2月7日18時1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18時23分許 1,000元 47 110年2月8日16時59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6時26分許 1,005元 48 110年2月8日18時17分許 20元 同上 49 110年2月10日22時58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0日23時15分許 3,005元 50 110年2月11日12時0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12時26分許 2,000元 51 110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20時11分許 2,005元 52 110年2月12日2時18分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⑵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⑴300元 ⑵700元 53 110年2月18日16時1分許 1,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許 消費70元、235元、1元、4元 54 110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3,005元 55 110年3月4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17時28分許 905元 總計 8萬8,920元 附表二 編號 遊e卡序號 儲值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110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 150元 2 000000000 110年3月9日20時4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 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4 000000000 110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5 000000000 110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6 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23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7 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21時1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8 000000000 110年4月10日18時9分許 50元 9 000000000 110年6月5日22時59分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0 000000000 110年6月6日13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1 000000000 110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2 000000000 110年6月23日21時5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3 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22時43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4 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22時21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5 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6 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7 000000000 110年6月30分7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8 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9 000000000 110年7月2日7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0 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1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7時5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2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0時1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3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4 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5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6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23時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7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6時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8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21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9 000000000 110年7月24日19時6分許 50元 30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時5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1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2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4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3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22時44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4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2分許 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5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總計 5,550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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