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武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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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游本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延順、趙嘉文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對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7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頁)。茲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7

TPHV-113-聲-367-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3號 抗 告 人 梁雅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碧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93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乃於113年1月16日執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另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扣字 第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准就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額為2,400萬元、登記字號 為建松字第01431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扣押,並於113年5月6日為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抵觸系爭扣押裁定為 由,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 約,於112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 票,並由第三人吳家豪代書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 供擔保,伊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 爭扣押裁定雖僅記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並已為限制登 記,惟上開扣押及限制登記,非僅就系爭抵押權所為,尚包 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在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即同受扣押效力所及,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及吳家豪 均涉共同詐欺之罪嫌,現於刑事偵查中,足見其等均非善意 第三人,並無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又縱認不應駁回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已遭刑事扣押, 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 封、扣押下,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倘執行法院進行拍賣 ,予以實質處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其拍 賣程序即有瑕疵,故本件強制執行不應進行拍賣程序,應予 停止。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決定 ,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尚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 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並無審究之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 至190頁),而系爭扣押裁定係對於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1至232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6日以刑偵二一字第1 136052914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 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188、190頁),嗣執行法院 向刑事警察局查詢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之目的及法律依據(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頁),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21日 以刑偵二一字第1136057648號函文回復稱:「…上開所扣押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梁雅琴為擔保112年6月30日與 債權人郭碧金簽立之1,600萬元借款債權契約,而90萬本票 為該債權契約之利息(預扣3個月利息),亦為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3頁),亦即認系 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600萬元借款債權之利息 ,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惟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為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然觀之系爭扣押裁定主文僅記 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准予扣押。」(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231頁),並未將系爭本票併予扣押,而系 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乃屬二種不同之權利,非因抵押權 具有從屬性即可視為同一,系爭扣押裁定既僅就系爭抵押權 予以扣押,尚難逕為擴張解釋其扣押之效力範圍亦及於系爭 本票債權,從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伊係遭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扣押裁定非 僅就系爭抵押權所為,尚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伊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及吳家豪均涉共同詐欺之罪 嫌,而非善意第三人,並無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相對人 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扣押裁定之扣押效 力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 既未遭扣押,而系爭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為合法有 效,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及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則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尚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揭所辯,自非可取。  ㈢抗告人復稱:本件縱認不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強制執行之標的已遭刑事扣押,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 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執行法院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予以實質處分,故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查,系爭扣押裁定僅就 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已如前述,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及抗告人對三人之存款債權,而非系爭抵 押權,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既未遭系爭扣押裁定予以扣押, 自無抗告人所指不得予以終局執行之情形;又抗告人既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應向受訴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抗告人誤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213至214頁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執行法院 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逕為停止執行,故抗告人前揭所辯,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抵觸系爭 扣押裁定,容有誤會,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 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1

TPHV-113-抗-122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0

TPHV-113-聲-438-2024112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0

TPHV-113-非抗-103-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紀瓖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上字第5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告知民國113年9月 20日第一次開庭期日,經伊詢問又表示未開庭,嚴重影響伊 權益,伊已解除委任,將另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了解該次開 庭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見本院卷第5頁)。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 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18

TPHV-113-聲-435-20241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何瑛莉 何優輝 何綾音 何聖奈 何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1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 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1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4萬1,586元,及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自11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再給付上訴人502萬3,794元。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 ,694萬1,586元;第㈡項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1 1年11月8日按年給付部分,期間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 予推定,而111年11月8日迄今約已2年,復參酌修正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1年6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推認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至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所需之時 間,約3年6個月,合計5年6個月(即5又2分之1年)。依此 計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 7萬2,453元【計算式:2,694萬1,586元+502萬3,794元(5+ 1/2)=5,457萬2,4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萬8,456元 。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4

TPHV-113-重上-119-2024111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瑛莉等5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係判決:上 訴人應將坐落在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631.66平方公尺)拆除 ;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本件上訴 利益核定為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 萬2,90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市 ○○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 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資料出處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0000地號 2,902.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4頁 2,902.00×7,000 =2,031萬4,000元 2 0000地號 1,741.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8頁 1,741.00×7,000 =1,218萬7,000元 3 0000地號 3,082.55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2頁 3,082.55×7,000 =2,157萬7,850元 4 0000地號 2,180.00 8,9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6頁 2,180.00×8,900 =1,940萬2,000元 5 0000地號 4,341.43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0頁 4,341.43×7,000 =3,039萬0,010元 6 0000地號 433.12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4頁 433.12×7,000 =303萬1,840元 7 0000地號 1,132.34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8頁 1,132.34×7,000 =792萬6,380元 8 0000地號 201.11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2頁 201.11×7,000 =140萬7,770元 9 0000地號 858.78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6頁 858.78×7,000 =601萬1,460元 11 0000地號 2,324.39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64頁 2,324.39×7,000 =1,627萬0,73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萬2,906元

2024-11-14

TPHV-113-重上-119-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哲 陳泓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4 ,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於1 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上訴人楊文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月28日起未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 請抵押物拍賣,已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然就利息部分 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 823日之利息123萬4,500元(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123萬4,5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獲分配1,19 5萬3,766元,扣除本金450萬元,另取得違約金740萬7,000 元,換算為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以對上訴人 得主張請求返還超額違約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 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4,5 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 所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 0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 110年8月止,利率為月息1%(年息12%),即應按月於每月2 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給 付利息則每月加計違約金9,000元,即為以年息73%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㈡楊文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上訴人系爭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即110年8月28日屆至時未為 清償,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已 於111年9月23日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此外,被上訴 人並無其他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 ,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 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 」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 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7條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450萬;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110年8月28日止, 借貸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按月息1%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 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於110 年8月28日前給付454萬5,000元,以上任一期給付遲延時, 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屆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借款之 債權及債務,各成立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23、 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為給付,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上開受償之1,195萬3,766元,僅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 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 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並未包含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有 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111年6月21日強制執行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以109年1月 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計算利息債權數額為123萬4,50 0元(計算式:45,000÷30×823=1,234,500)。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屆期借款人應無條件一次全數清 償本息,若屆期借款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 款總金額0.5%計算,按日加收9,000元違約罰金至借款人全 數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依違 約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其約款文 字清楚表明為「違約『罰』金」,已彰顯該違約金帶有裁罰債 務人違約之意旨,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並非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自與因填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性質不 同。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 利息,然仍得就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 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另開立發票日 期為108年8月28日、付款日期未載、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 (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 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取償及促其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比例為每日加計違約金9,000元,相當於年息73%,亦即以該 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半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 始本金數額,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2%為允當。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辯以: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前 開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本院上開認 定並無混淆違約金與利息,而係以上開認定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違約金之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為斷,自與 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會違約、縱違約 亦願負擔全額違約金,始降低月息,並將風險轉為違約金, 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 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卻將違約 的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始 調低利息,調高違約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系爭契約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訴訟,逕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並無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 約定,本院亦無受何拘束。況楊文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信託予上訴人,並簽 立本票,對上訴人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此自上訴人拍賣系 爭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剩餘款項384萬6,980元亦明,難認有 所謂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 配表表示意見,嗣後更向上訴人表示將分配餘額匯入其帳戶 即可,於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 ,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債權額,遂將分配額發還予金主 ,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 原則,不得再為權利行使云云。惟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之 111年8月18日及22日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年息達 73%,高於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並經執行法 院覆以「僅利息有上限,違約金並無上限」等語,亦有執行 法院111年8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8868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拍賣、分配 階段就債權額、分配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 不足採。另楊文哲雖有要求上訴人將分配表餘額匯入其帳戶 ,然其手寫信函載明「我二套房屋(北市、新北各一)被拍 賣,分配表上NT$384,6980-,此部分匯入我下列永豐銀行帳 號如下:…我已90歲了,走路不穩,不能回去。…」(見本院 卷第195頁),足認楊文哲係表明其因年邁無法返臺親自領 取本應歸還其之分配餘額,而請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非屬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外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反對意見、 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本 金及違約金債務,屬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不得容任被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兩 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過高,非無反對意見等情,業 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數額並無意見,並自動履 行,況上訴人既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公權力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後受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自願履行(最高法院83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⒎小結:本件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依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自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以本金450 萬元、年息12%計算,其數額為121萬7,589元(計算式:450 萬×12%÷365×823=121萬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制度,係為使債權迅獲滿足, 求得利益之平衡,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本 適用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情 形。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獲償,經法院於債權人所提請求給付未獲受償利息訴訟中, 本諸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債權人應返還餘額 之義務,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 所生,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平 衡當事人間利益,仍應認為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已適於 同歸消滅,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抵銷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有關類推適用部分 參照)。而法院之准予抵銷,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債權 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 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於同一判決 確定後,即可於相當額之範圍內同歸消滅,尚不悖於抵銷之 規範目的。      ⒉查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195萬3,766元,包 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 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 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受償之利息123萬4,500元,又 本院依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上開違約金為121 萬7,589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後之 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萬7,000-121萬7,589=618 萬9,411),即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其所負應 給付123萬4,500元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抵銷,合於上揭規 定及說明,實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固辯稱:違約金酌 減係形成訴權,經判決終局確定前,因違約金酌減而生之不 當得利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未符抵銷適狀,不得以之主張抵 銷等語。然上訴人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618萬9,4 11元之義務,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被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於 123萬4,500元之範圍內同歸消滅,與抵銷之規範目的並無扞 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小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之利息 123萬4,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3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 萬9,411元為抵銷抗辯後,兩造債務於123萬4,500元範圍內 同歸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3

TPHV-112-上易-957-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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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更正為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 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壹期,及以 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首頁(http://www.168abc.net/_N ews/List.aspx)壹日;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 消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 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 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青年日報及臺灣時報之 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 理財網(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 ,各一日(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 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 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為 期一日(本院卷第50、74至75頁,下簡稱刊登勝訴啟事)。 ㈡前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 滅。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將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如 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 務,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 日第412期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伊等之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並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影射被上訴人杜英宗 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併 購案中擔任中間人,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 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合理查證, 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伊等名譽。上訴 人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復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共同負回復名譽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刊登勝 訴啟事,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之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違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 ,亦侵害伊不表意自由。伊願意由被上訴人發表3000字澄清 稿件,全文照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裁定更正刊登該啟事 於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發回本院更 審,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並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歷審之訴均駁回 。㈢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保證,被 上訴人有權提供3000字澄清稿件,全文照登。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 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登系爭報導,168理 財網並於同年月間轉載該報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更一審卷第68頁),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 、系爭報導,及168理財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2至103頁、第124至129頁、第178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故意 不法侵害名譽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英宗1元,及自108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其 名譽,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8日;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本件僅就被上 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3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審理範圍。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刊登勝訴啟事,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回 復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本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 :「原審(即本院前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翁立民將系爭報導登載於168周報及轉 載於168理財網,其中關於杜宗英因在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 中擔任中間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獲取龐大利 益之內容,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客觀 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應賠償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元本息,一六八文 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等詞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再就本件是否經合理 查證部分為爭執,或提出本院另案90年度上易字第3583號刑 事判決意旨供參,即無審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 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 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開適當處 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 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 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 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 等替代手段,而不應採用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 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院審酌南山人壽為知名企業,杜英宗亦為金融財經界知名 人士,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 412期登載系爭報導,影射杜英宗於南山人壽併購案中擔任 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 不當龐大利益,並轉載於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 ,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以影響 社會公眾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對於被 上訴人之名譽侵害情節及程度甚鉅,上訴人本負有回復被上 訴人名譽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表述名譽受損之事實 ;則公開刊載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 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被 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本件經歷審審判結果 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 示之表意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 事,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參以將勝訴啟事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一期,及168理財網 首頁1日,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方式相當,應可達到加 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被上訴 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 於168周報頭版一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1 日為適當。至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中關於 由被害人自己刊登,而由加害人負擔費用部分之例示,核屬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方法之敘述,即債務人應為一定行 為而不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而本件應負回復名譽者仍為上訴人,故本件仍應在合憲之 範圍內命上訴人為之,況上訴人自承刊登費用之價格是浮動 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自不宜逕命給付定額刊登費用替 代回復名譽之行為及目的,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 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刊登如 附件之勝訴啟事,核屬適當,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件:勝訴啟事 一六八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2期及一六八理財網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不實報導,發表侵害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名譽之言論,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民事判決,判決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勝訴。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13

TPHV-113-上更二-7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江月雲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相 對 人 江妍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國 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 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113年9月16日函知抗告人 補正抗告理由,該函業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 卷第15頁),然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 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土地即以地號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而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最 近期之111年1月公告現值(見原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66 號卷第19至35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355萬7,42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61地號土 地面積89.7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3,400元 ×權利範圍3/32+1129地號土地面積127.81平方公尺×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8,877元×權利範圍3/32+1151地號土 地面積126.3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8 43元×權利範圍3/32=355萬7,423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55萬7,423元,並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4,366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8

TPHV-113-抗-109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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