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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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 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 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而言。查被告甲○○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 商店處,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 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 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 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亦有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0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右手 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1次,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少年○OO目睹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截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5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王侹元 月俊崴 唐德坤 林嘉恩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0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王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月俊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唐德坤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林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 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6人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加重條件,然被告6人本案犯行與該款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要件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之 行使,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6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容有誤會,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6人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6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 之權。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 晨,時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人為之,未波及其他民 眾,是依據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6人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不予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糾紛,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 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迄未獲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參以 被告6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6人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1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陳麒文所有之折疊刀1支,尚無證據足認是陳麒文犯本 案所用之物,公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沒收 ,難認有據。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   被   告 林俊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侹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月俊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德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毅因與陳崢豪有債務糾紛,而心有不甘,遂與王侹元、 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晚間,林俊毅以電話與陳崢豪聯絡,並前往陳崢 豪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於112年12月29日23時 許至翌日0時許,林俊毅、陳麒文、王侹元、月俊崴、唐德 坤、林嘉恩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BMD-9827、 BRE-1886、BFL-0701、BND-091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 區義安街與義吉街口,由林俊毅、月俊崴持開山刀,先於12 月29日23時33分許,將陳崢豪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復於 12月30日0時18分許,再將吳俊霏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又 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分別將陳崢豪、吳俊霏帶往高雄市旗 山區的溪洲大橋橋下,另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將吳俊霏帶 往高雄市美濃區轉運站,陳崢豪由月俊崴載往他處,前開期 間陳崢豪遭林俊毅等人毆打及持刀刺傷,吳俊霏遭林俊毅等 人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嗣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2 被告王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3 被告月俊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4 被告唐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5 被告林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6 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崢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8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9 監視器截圖、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林俊毅等人對告訴人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 二、核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俊毅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俊毅等人涉嫌強押被 害人陳崢豪、吳俊霏上車、徒手或持刀毆打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陳麒文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俊毅等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按所謂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然就現有證據觀之,僅能認被告林俊毅等人 係因上述糾紛而聚集實施上開犯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 毅等人係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難僅以被告等 人涉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渠等彼此 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 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另本件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佐證,故本件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欠缺追訴條件。報告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 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訴-48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3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 第7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一、第3行至第4行之「活動手板」更正為「活動扳 手」;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駕照影本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 第1130025857號卷〈下稱警卷〉第55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宗誼係持活動扳手1支,用以 拆卸並竊取被害人余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等 節,業據認定如前;而活動扳手可用以拆卸金屬螺絲等硬物 ,堪認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經查,本案 係因被告另案在其住所為警拘提時,由被告主動交付上開車 牌2面,並坦承為其所竊取,員警始察覺被告本案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本院 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34號卷第65頁),堪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有本案竊 盜犯行,並交付上開車牌2面供警查扣前,員警並未發覺, 或有何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係在 員警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已主動向員警申告有竊盜犯行 ,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原有車牌未繳稅 金遭查扣,而隨意竊取他人車牌準備懸掛使用,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 ,稱沒有要提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車牌伊已經領回,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持活動扳手拆卸車牌 之犯罪手段、遭竊之上開車牌2面價值尚屬非鉅,且被告所 竊取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 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害人 因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回復;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上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 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活動扳手 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潘宗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誼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鎮區○○00○00 號公園旁,見余明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竊盜犯意,持活動手 板,拆卸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後至現場離去。嗣因潘宗誼於113年2月6日10時18分許, 因另案遭警拘提時主動交付上開2面車牌,始悉上情,並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發還余明春。 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宗誼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 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明春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活動手板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0-30

TNDM-113-簡-352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被   告 郭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祥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至3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某處酒吧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宥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5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玫瑰涼果子」壹盒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翁淑惠前曾於民國104、109、111年間,3次至全 聯福利中心竊取食品,經本院3次判處罰金刑在案,不知警 惕行止,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且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 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玫瑰涼果子」1盒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   被   告 翁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之2             (指定送達:臺南○○○○○○1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9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 臺南康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 玫瑰涼果子1盒(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淑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9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玫瑰涼果子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0-21

TNDM-113-簡-331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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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保 力達藥酒(參被告警詢所述)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 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所飲用者為藥酒,且酒測值僅略微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重,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參酌被告 於警詢所述之經濟情況,暨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85號   被   告 孫榮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聰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15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 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青年路與光明路口之 交叉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5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聰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52-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銘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鄭宇 書駕駛火車自由行進權利之行使,並造成該班次火車誤點, 影響眾多乘客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罹患憂鬱症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2號   被   告 邱信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9鄰大寮235之              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中洲車站,竟基於強制犯意,趁3287次區間車進站 停留載客時,先走至鐵軌上擋住3287次區間車,再拿石頭朝 3287次區間車之火車頭丟擲,造成車頭左側下端烤漆剝落(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藉此強暴手段妨害當時3287次區間 車駕駛鄭宇書正常行駛火車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信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宇書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4條之公共危險 罪嫌。惟按刑法第184條之罪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必要,又 該危險須達於可能使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 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之。經查,本件事發當下,3287次 區間車係進站暫停行駛之狀態,且被告僅係單純丟擲石頭, 難謂使3287次區間車車輛有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自與刑法第 184條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其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0-18

TNDM-113-簡-3280-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喬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喬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 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警員施脅迫及侮辱等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   被   告 羅喬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喬俋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時27分許,酒後因故在隔壁鄰 居家門口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尿尿,經民眾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詎羅喬俋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鄭榮松、黃俊喆辱罵、脅迫 「你是在拍沙小」、「你拍我家是在拍沙小」、「你們在試 看看」、「我跟你講啦,大家都住在這裡,要不然我們試看 看啦」(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等語,經警當場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喬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錄影光碟、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脅迫、侮辱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28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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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 ng/mL」;證據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 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在監在押記錄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 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而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並不相同, 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 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 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 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殘渣吸管2支,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相關,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 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 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遭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殘管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數值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布「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毒品駕駛檢驗濃度標準。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方攔查,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測試之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生效,同條 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構成不 安全駕駛犯罪。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字頒布毒品駕駛檢驗濃度之標準。本案被告行為係 於113年5月9日,在行政院標準頒布之後,當可適用該款項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交易-974-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華犯失火燒燬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罰金新臺幣 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緝字第 41號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共場所焚燒樹葉,致不慎延燒至周圍枝 葉,惟並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其有多項犯罪前科(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   被   告 張保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華明知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一段延平國中圍牆外 人行道(旁有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電箱,下稱變電箱),為 公眾往來之道路,如點燃落葉,將有延燒或波及在旁之變電 箱、危害行經之路人及該校師生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自 應注意不可隨意點燃易燃物以免造成火勢蔓延之狀況。張保 華於民國112年4月28日3時44分及同日5時20分,本應注意引 燃火源之安全及避免在變電箱旁點燃屬易燃物之落葉,而依 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打火機點 燃上址靠近變電箱旁之落葉引燃火勢,致該火勢蔓延,冒出 濃煙,未將火勢撲滅即騎乘白色腳踏車離開現場,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落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驅趕蚊蟲,我在那邊休息,我有等火熄滅後才離開,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2 證人陳旺樹(延平國中之教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28日3時44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置放學校圍牆外,疑似開始燃燒落葉,看不出來被告用什麼點燃,只有發現有火光,火沒有變的很大,但也沒有熄滅,因為他燃燒的地方,是剛好在變電箱圍籬的外面,如果燃燒到圍籬裡面,有可能會引發變電箱爆炸,後果不堪設想,一直到同日5時20分,被告又再次點燃落葉,這時火有比較大,也有濃煙出來了,剛好另一名民眾騎機車到達該處,有發現濃煙,結果被告發現有人來了,就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的時間在同日5時26分,那名騎機車的民眾就趕緊拿水將燃燒的落葉撲滅等語。 3 110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 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保華故意將變電箱 旁之落葉點燃,其放火之地點為延平國中圍牆旁之變電箱, 為公眾往來之道路旁,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 ,確有因上開落葉燃燒,而延燒至圍籬內之變電箱進而產生 爆炸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且被 告未將火勢撲滅即離開現場,當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然本件被告放火燒毀之物為人行道上之落 葉,此有證人陳旺樹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人行道上之落葉應非屬他人所有之物,則被告所為自與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構成要件有間,是 前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簡-30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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