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
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
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而言。查被告甲○○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
商店處,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
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
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
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亦有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0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右手
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1次,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少年○OO目睹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截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55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