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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絜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1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第68頁) ㈡、詐欺集團夥同A1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其上之印文,偽 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宗瑞2.0分瑞」、「 王陽明2.0分明」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向A 1收取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 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收水手,負責將遭詐欺 款項轉交不詳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 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 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符合前述減刑之 要件、被告前因參加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案件多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苗栗、彰化、橋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現仍於假釋中,猶未知警惕再犯下本案,暨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A1向告訴人楊學貞收取新臺幣4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 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警卷第27頁)

2025-01-21

TNDM-113-金訴-305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真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上午9時2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陽∕股票」、「張庭宣 .shan京城股」,自112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3年)6月6日 起,與甲○○聯繫,佯稱,可下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 結,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 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2時24分許,匯款5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自112年6、7月 間某日起,與戊○○聯繫,佯稱,可下載APP「京城投資」及 相關聯結https:/www.tnyjlo.top/tnyjlo/,依指示操作可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及登入聯結網址, 並加入「婉萍台股VIP」群組, 分別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 時23分許、8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及8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 ,匯款50000元、100000元及4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或轉出殆盡。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自112年(起訴 書附表誤繕為113年)8月間某日起,與己○○聯繫,佯稱,可 下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結https:/www.qlwmba.top/q lwmba/,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 APP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 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yoko-陳婉瑜」、「京城客 服no.168」、「京城客服no.201」等人,自112年(起訴書附 表誤繕為113年)7月間某日起,與葉玉萱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京城投資」及相關聯結https:/www.wknzkb.top/wkn zkb/,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 P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二、丙○○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 ○○、戊○○、己○○及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戊○○、己○○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事實欄所載 之告訴人甲○○、戊○○、己○○及丁○○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款項 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嫌,辯稱:提款卡並未遺失,亦未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及丁○○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甲○○、戊○○、己○○及丁○○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屬被告自身無法掌 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就不法之詐騙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 及取得贓款,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 他人使之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 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在渠等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 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 該等詐騙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件 告訴人等人係接獲佯裝投資群組助理之人告以投資方式,始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 信該等詐騙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匯至本件帳戶轉帳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係被 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匯款,該等詐騙成 員始能有此確信。而被告本件帳戶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 1分至52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裕興門市 」、8月28日上午9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裕信門市」、8月29日上午12時時37分至38分,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8月29日上午12時4 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裕孝門市」,8 月30日上午1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真潭門市」、8月31日上午9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仁德門市」,由同一不詳姓名 之光頭男子提領款項,此有提款機提領款項照片9張在卷( 見警卷第45至49頁),此等情形實均有賴於本件帳戶所有人 從中配合,非詐騙成員一方所能完全掌控,由此足證本件帳 戶之相關資料(含密碼)等物,實係被告自願交付供不法之 詐騙成員使用至明。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自不足採。 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 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均在我身上,並未遺失,案發後已辦理 掛失並將卡片還給銀行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 款,業如前述,而密碼僅被告所悉,旁人不可能知悉,益可 堪認系爭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 辯稱未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 ,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4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 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 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加油員,與配偶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33-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朝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朝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朝朕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 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 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nFeng吳 」、「崇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沈朝朕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為 該人轉匯1筆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沈朝朕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各扣除約定之500元報酬後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范筠彤、張書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朝朕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2年12月30 日17時30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約定為該人轉匯1筆款項即可獲取500元之報 酬,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范筠彤、張書嫚匯入款項後,各留 下500元報酬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只是想賺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當時是我臉書認識的網友 ,我也不記得他叫什麼名字,他跟我說只要我提供我的帳號 給他匯入款項,並且幫他轉出換成虛擬貨幣,每筆就會給我 500元的報酬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使用臉書接觸投資訊 息,遭他人利用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並未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依被告之智識、年紀,不能排除被告確受詐欺集團欺騙 而提供帳號並轉匯款項,依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具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為 該人轉匯1筆款項即可獲取5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後,各留下500元報酬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范筠彤、張書嫚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范筠彤、張書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 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范筠彤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0頁至第57頁)、告訴人張書嫚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58頁至第1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12月 間看到臉書網站的投資訊息,點進去後加入客服人員的好友 ,後來對方教導我下載虛擬貨幣程式綁定,並跟我說之後會 有投資獲利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內,其中500元作為我投資的 獲利,剩下的錢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把帳號提供給 別人是因為別人要匯錢給我,要我幫忙轉到股票的程式,說 會給我500元等語;復改稱:我在臉書網站看到投資訊息, 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帶我玩遊戲有賺錢,他說會計會匯錢 到我的帳戶,要我把錢轉到程式上等語;又改稱:我把本案 帳戶的錢轉到另一個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當時是我臉書認識的網友,我也不記得 他叫什麼名字,他跟我說只要我提供我的帳號給他匯入款項 ,並且幫他轉出換成虛擬貨幣,每筆就會給我500元的報酬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就被告收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之緣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改變供述,且所述 顯有齟齬,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所述,是被告上 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 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6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36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為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從事轉匯交易 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 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 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 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 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 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 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 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且均經被告轉匯款項,則被告辯稱不知所轉匯款項為詐 欺贓款,與實施詐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 被告自係因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協議由被告負責轉匯詐欺贓款之故,方同 意收取每筆500元之報酬而為之轉匯款項,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nFeng吳」、「崇文」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nFeng吳」、「崇文」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飄飄河的教練、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轉匯的款項,每筆都留下500元之報 酬後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 2筆款項,總計獲取1,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共犯之 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ILDM-113-原訴-66-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永欣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及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董力銘」等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向楊耀庭佯稱註冊耀輝A PP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 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羅東店面前交付投資金額,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董力銘」 與簡永欣聯絡,指示簡永欣先至超商,透過條碼列印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 」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 源」印文各1枚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簡永欣再佩 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前往前址寶雅 羅東店面前,向楊耀庭佯稱係耀輝公司之外派專員,欲向楊耀 庭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交付簡永欣,簡永欣再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 款日期「112年9月14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楊耀庭」、摘要 「現金儲值」及存款金額「參拾伍萬」元等內容,以示「王泊 源代表耀輝公司收到楊耀庭所交付35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楊耀庭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耀輝 公司、王泊源及楊耀庭等人。簡永欣於收到前揭楊耀庭所交付 之35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將之交付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永欣並因此而取得3,000元之 報酬。 案經楊耀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永欣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耀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子詢單、警製「楊耀庭遭詐欺 案涉案犯嫌持用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各1件、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4紙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所全部所得 財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王泊源」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 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酒店少爺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35萬元,惟被告自告訴 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 領,被告係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1件,屬供其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均屬所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訴-1007-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文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文志堅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 合上訴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使用等部 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予身分不詳 且無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 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 、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責 之論據。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 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蒐取他人帳戶供轉匯或提領轉遞之必 要,是上訴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 定故意,詳予論述;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 第3至5、9至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之違法可指 。不論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是否有意借貸?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 無幫助犯主觀犯意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 其求學及工作歷程未曾接觸洗錢、詐欺或法律等社會領域, 況報載老師、教授亦遭詐騙,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智識或經 驗,即認定其具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令人甘服 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 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33-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均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紀均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 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以轉帳方 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 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羅結(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1 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羅結使用,嗣羅結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 3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與廖述銘取得聯繫,佯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向廖述銘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千 元代價與之進行性交易云云,致廖述銘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4日1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千元至本案帳 戶中由紀均毅收取,紀均毅再依羅結之指示將上開5千元轉 匯至指定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 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 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 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 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紀均毅(下 稱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然原判決容有主文、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顯然錯 誤(詳下述),且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述銘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互有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與羅結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5、27至29 頁;偵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羅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1頁第11行),惟於犯罪事實 欄內記載被告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故意,於112年5月4日1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羅結使用( 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至23行),復於理由欄內記載「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堪可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至27行、第11頁第1 7至18行)),再於論罪科刑欄內記載「㈢被告與羅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 第11頁第27至28行)。從而,原判決有主文、事實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  2.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廖述銘之損失,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本 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 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3.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 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 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實 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造成被害人受有5千元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指 定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 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已敘及,足 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57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興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號、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正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模型 店購買模型手槍、彈殼及底火,至五金行購得火藥、至器材 行取得實心鐵管,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汽 車保養廠以車床貫通槍管後,裝在購買之模型手槍上,將模 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再將 彈殼裝上底火,放入火藥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另7顆因不具殺傷力而 未遂)並持有之。 二、徐正興與劉好銘為朋友關係,徐正興因負債急需金錢,於11 3年1月12日前二天,先邀約劉好銘與其一起攜帶兇器去找人 處理事情。徐正興於113年1月12日上午5時51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好銘住處搭載劉好 銘後,2人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帝豐桌 遊休閒館(下稱桌遊店),並將車輛停放在距桌遊店門口尚 有一段距離之路邊,數分鐘後,2人均以帽子、領巾、口罩 等物遮掩容貌後下車,於同日上午清晨5時51分許,由徐正 興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4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劉好銘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刀械各1支下車,劉好銘依其智識程度及於清晨外出前往 特定地點、變裝並手持兇器等客觀情況,已可預見徐正興可 能持兇器對他人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 重強盜行為,猶認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 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故意之徐正興形成犯意聯絡,2人 先後走進桌遊店內,劉好銘先將木棍置於店家門口,為免店 內員工將鐵門降下致使渠2人無法順利離去,徐正興則持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朝櫃臺員工鄭明凱恫稱「你不知道 我要幹什麼嗎」等語,並朝天花板開1槍,員工謝孟純因此 遭流彈或天花板之掉落物擦傷,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正興隨即將手提袋丟在櫃臺 上,要求員工鄭明凱將現金裝入其內,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使鄭明凱不能抗拒,將櫃臺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62萬元 裝入手提袋內,徐正興於查看櫃臺抽屜內是否尚有現金之際 發現內尚置放員工身分證,遂要求鄭明凱亦將員工謝孟純、 吳彥潔、陳宣邑、許毓容、鐘昕妤、陳立芯、楊珺兒、劉瑞 如、李宇慧、李宇婷、蔡富如、謝佳慧、鄭明凱等人之身分 證亦交出;劉好銘則持刀械在店內來回走動,並走到門口把 風,避免員工離去或報案。徐正興於得手後離去之際,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員工恫稱「如果敢報警的話 ,我都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恐嚇在場員工,而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隨 後即與劉好銘迅速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2人,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員工身分證 13張、手提袋1個、刀械及木棍各1支及徐正興花費剩餘贓款 47萬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及其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至2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正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正興(下稱被告徐正興) 對上開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好 銘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260-270 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21頁 )、證人謝孟純、鄭明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他卷】第7-9、25-28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身分證、現金)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 -26頁、偵二卷第83、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69頁、原審卷一第361 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贓款 47萬元、員工身分證13張、手提袋1個、被告劉好銘持用之 刀械及木棍各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181、 409-413頁、偵一卷第19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及部分子彈具有 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彈頭係被 告徐正興於桌遊店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擊破天花板 後之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948號鑑定書及113年6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63843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199-206頁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既能穿透 天花板,並遺留彈著點,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309 、327-328頁),可認為該子彈若朝人體擊發,勢必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應堪認定具有殺傷力。綜上,堪 認被告徐正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 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被告劉好銘)部分:    訊據被告劉好銘固坦承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先與徐正興共同強盜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徐正興跟我 說是要去處理事情,要我幫忙,叫我去把風,所以我才帶刀 去注意看有沒有警察或是店家找人來。他沒跟我說要去幹嘛 ,我是離開那間店,到車上後才知道手提袋裡有錢,我之前 承認共同強盜是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配合徐正興的陳述云 云。惟查:  ⒈被告劉好銘對於事實欄二記載其參與本件持刀械等兇器與被 告徐正興有持手槍進入桌遊店內強盜之行為,於原審已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84頁、第209頁「不爭執事項」),除有 前揭與徐正興涉案之相關證據可佐(卷證同前)外,復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70、81、85-9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正興於原審已證稱:我認識劉好銘已有11 至12年,搶桌遊店是我個人計畫,我去找劉好銘時,跟他說 要去高雄人家的店處理事情,他沒有問我要處理何事,因為 我們互相知道對方個性,就一句話「可」或「不可」而已, 不會去問其他細節。事發前2天我有帶劉好銘去桌遊店外面 看,我是去觀察地形,我叫劉好銘去把風,我怕有人圍事或 有人跑出去報警,所以叫他帶東西防身。離開現場後,在車 上我才跟劉好銘說「袋子幫我打開,算裡面有多少錢」,我 當時因為負債才去犯案,欠很多錢莊,搶到的錢都是我拿走 ,少掉的15萬元我當天就拿去還給錢莊,其他錢還來不及還 我就被抓了。之前在警局、檢察官面前說的有關劉好銘部分 ,是因為如果我不把事情說的合情合理,我可能不能交保, 才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75頁、78頁、80至81頁 ),核與被告劉好銘供稱:我和徐正興曾經一起服刑,在犯 案前兩天,徐正興有帶我去店家外面看過,當天他來載我去 高雄時,就是叫我跟他去,不要問那麼多,我會跟他去是因 為這10幾年他經常金錢幫助我,他要處理事情我應該要跟他 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65、249、261頁)相 符。又被告2人案發前欲進入桌遊店內之裝扮,係均以帽子 、領巾、口罩等物遮掩容貌,進入桌遊店後,被告徐正興即 持槍對著櫃臺員工,隨後向天花板開槍,店員受到驚嚇後均 摀住耳朵,被告徐正興將手提袋交給男店員(即鄭明凱), 示意其將錢放入,被告劉好銘右手持刀走入店內,該男店員 將錢放入手提袋時,劉好銘在櫃臺、門口間不停來回走動; 該男店員四處翻找抽屜時(依被告徐正興指示找出更多的現 金),被告劉好銘走到門口,時時回頭盯著櫃臺,持續來回 走動,左右張望環顧四周;嗣被告徐正興要求該男店員從櫃 臺抽屜拿出證件交給他後,被告2人立即離開等情。此有原 審於113年7月12日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相 關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7-70、85-95頁)可按,足見被 告劉好銘於案發之際在場參與行搶之事實,已甚明確。    ⒋被告2人相互認識甚久,且被告劉好銘因有感於被告徐正興曾 多次接濟其生活,業如前述,故對被告徐正興在現場行搶時 ,其來回走動把風,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告徐 正興於犯案前2天曾帶同被告劉好銘至桌遊店外勘查,被告 劉好銘於犯案當天亦知悉被告徐正興有攜帶「道具槍」(徐 正興告以係「道具槍」,劉好銘另被訴共同持有槍支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劉好銘亦應被告徐正興要 求攜帶之刀械、木棍共同於當日清晨5時51分前往桌遊店, 並配戴帽子、領巾、口罩遮掩容貌,故縱令其案發前未詳細 詢問被告徐正興此行之目的,然既妥協被告徐正興事先所稱 「什麼都不要問」刻意隱匿行為原因之說詞,足見被告劉好 銘對徐正興行搶之過程中,已有參與被告徐正興行搶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依桌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結果,被 告劉好銘在被告徐正興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且將手提袋丟向 櫃臺員工將現金放入手提袋內之際,被告劉好銘所站之位置 係正面對店內櫃台方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圖6、7,觀 諸劉好銘鞋子方向自明),益見其對於被告徐正興持槍強盜 行為顯已有預見,然猶在桌遊店內為被告徐正興把風,並待 被告徐正興完成強盜行為並取得贓款後才一起離開現場(見 同上卷第93頁圖10),堪認被告劉好銘對於其與被告徐正興 之行為係加重強盜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 具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徐正興之直接故意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認。故被告劉好銘上開辯稱: 不知徐正興是要去行搶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劉好銘雖於11 3年12月16日聲請狀中請求再勘驗其於113年9月4日所寄送至 一審法院DVD光碟內容,欲證明徐正興當時有將搶得之手提 袋丟在其面前,但伊並未拿取,欲證明未與徐正興有強盜之 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惟被告劉好銘參 與本件加重強盜之事證,已甚明確,故無再行勘驗此光碟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好銘與被告徐正興於犯案前即有強盜桌遊 店獲取金錢之共同謀劃,故認被告劉好銘係基於直接故意而 與被告徐正興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則容有誤會。 三、論罪: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徐正興 持非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因此造成被害人謝孟純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 甚明;被告劉好銘攜帶刀械及木棒至現場,如持以攻擊人之 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 器。本件事發過程,桌遊店內之員工俱應被告徐正興開槍、 被告劉好銘持刀械喝令等行為而隨即蹲下服從指揮,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69 、91-93頁),已足使當時在場之員工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徐正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 容有未恰,已敘述如上,僅能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已當庭告知該罪名,使當 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正興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槍枝 砲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製造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徐正興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 ,進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正興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非制式子彈19顆,僅12顆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4所 示非制式子彈共4顆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 15顆,8顆具殺傷力,另7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 遂罪。再被告徐正興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徐正興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興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整體計畫,而 將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一 罪,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自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劉好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5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相關刑事判決等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劉好銘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 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劉好 銘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好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好 銘前科累犯罪質與本件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 381頁)。已不足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⑴被告徐正興及辯護人請求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因遭地下錢 莊逼債始犯此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385頁)。然被告徐正興乃係策劃及發起本件強盜犯 罪計畫之人,並擔任指揮現場、持槍並進而開槍強盜之角色 ,依其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責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劉好銘並非起意謀劃本件犯行並實際下 手之人,僅疏於求證並基於鄉愿心態配合被告徐正興之指示 行事,僅具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就其所為之 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 處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 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好銘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徐正興明知槍枝、子 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 物,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另被告徐正興又 因身負債務,竟夥同被告劉好銘共同攜帶兇器前往桌遊店強 盜財物(現金及員工身分證),被告劉好銘因徐正興多次金 援而亦不便拒絕始同意共同前往現場,被告徐正興並於離去 之際恐嚇在場之員工,不僅使桌遊店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 店內員工受傷、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顯見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 制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徐正興坦承犯行,另被 告劉好銘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 告2人犯罪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強盜所得贓款部分已由被害 人領回,業已填補部分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徐正興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9年。又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劉好銘共同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則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沒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徐正興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因鑑驗而均經試射擊 發而耗損,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經查獲而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徐正興所有,為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附表編號4所示彈 殼及彈頭係被告徐正興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擊發槍枝所生之 物;扣案之刀械及木棍各1支,係被告劉好銘所持用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62萬元及員 工身分證13張,員警查獲後,扣得之現金47萬元及身分證13 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此部分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未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15萬元部分,被告劉好銘已陳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款 項等語,核與被告徐正興供稱:全部的錢都是我拿走的,劉 好銘沒有拿到錢,少掉的15萬元是我拿去還給人家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徐正興係基於主導地位取 得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並加以處分,故應認被告徐正興對於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徐正興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2人量刑及被告徐 正興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劉好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被告徐正興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 2 非制式子彈 3顆 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非制式子彈 15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8顆具殺傷力、7顆不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送鑑彈殼2顆、彈頭1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偵二卷第199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4-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原審主文」欄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品熙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對於附表二編號1、2之量刑上訴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辯論 ,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本判決附表二「原審主文 欄」仍以原名稱之;另本判決附表一、二即為原審之附表, 編號均相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收購帳戶,應可認定有 坦承詐欺之間接故意,只是否認有直接故意,但檢察官並未 訊問即將被告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承全部犯行 ,可見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原 審及上訴二審後均坦承犯行,依實務見解,應可認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即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再者,被告有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所受損失並非嚴重,被告會繼續跟其他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賠償及認罪,相較於本件之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屬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 減輕適用。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目前有 小孩要照顧,賠償被害人之款項也是先生準備的,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下同)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7、8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8罪,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量 刑部分為審理。又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有修正施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 為量刑參考(詳下述),縱使新舊法比較認為應適用新法第 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因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同原審認定即可。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之量刑參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或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 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即中間時法及新法對 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就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本件各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之適 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制定公 布,其中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 辯明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 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 號判決對於毒品案件之闡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陳收購人頭帳戶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有收購人頭帳戶,但我 不知道這行為是協助詐騙集團等語,並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見警卷第3至7頁),且檢察官有通知於110年9月15日下午 3時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見偵卷第25、27頁),即被告於 警詢時係否認有參與詐騙之主觀犯意,也難認有坦承未必故 意,況被告於警詢時之初,警方詢問有無刑案資料,被告已 經坦承:有詐欺刑事案件等語(見警卷第3頁),更徵被告 對於警方詢問收購人頭帳戶,導致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收購之 帳戶,係在詢問有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等情,應相當明瞭, 即有給予辯解機會,與全然並未給予辯解機會,顯不相當, 縱使檢察官傳喚後,被告並未到場,因被告於警詢已經否認 犯罪,亦無從認為偵查中未給予辯駁機會。是依前述說明, 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本案被告理應明知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 ,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仍為圖小利,擔任收簿手,收購人 頭帳戶,使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核屬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 性非輕,且造成附表一所示8位被害人受騙,縱使事後已經 有和解賠償,僅有1位被害人並未和解(詳下述),仍認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應有該條之適 用,並無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二編號3至8所示刑之部分及應執行 刑)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附表一編號3至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如附 表二編號3至8所載),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其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59條減輕,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 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之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 併予撤銷。 2、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於集團 中分擔事實欄所示收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之(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8所載),態度尚可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參考;又被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且 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0 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編號3至8「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審酌被告 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共同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編號2 所示王麗琇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與編號1之林佑軒則未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陳明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就上開部分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審酌被告認罪、賠償情形,並未逾越 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後,被告仍未與編號1之被 害人和解,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無原審未予以審酌而更應 予從輕量刑之情狀。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為指 摘,為無理由,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予以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經斟酌本案 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計8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 罪所擔任均為收簿手,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 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依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被告整體賠 償之金額(合計9萬6,000元)與本件被害人被詐騙整體金額 (合計10萬元),並無太大差距,得於定應執行刑予以有利 考量,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2、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 考量被告於原審僅與1位被害人和解賠償,上訴後雖與其他 被害人和解,但仍有1位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即並非全部 被害人均獲賠償;況被告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正於偵、審 程序進行中,另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顯非一時失慮而犯刑章,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亦非佳 ,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併主張 為緩刑宣告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佑軒 林佑軒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曾雨珍」之女子張貼投資之廣告,於加入對方之Line與其聯繫後,對方佯稱投資3萬購買股票每個月可獲利10萬云云,致林佑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 時18分 109年11月4日14 時29分 ㈠林佑軒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警卷第98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03-11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39元,應予更正) 2 王麗琇 王麗琇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所 結識之暱稱「黃偉誠 」之人介紹加入 「昇逹期管」投資 網站,俟透過網站 客服人員引導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下單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疑似使用外掛程式」、「帳號IP多重化」及「觸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為由要求匯款和解云云,致王麗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7時22分 109年11月09日14時26分 ㈠王麗琇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33-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頻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7、8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5,000元 3 劉東穎 劉東穎於109 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買賣社團上看到暱稱「蕭彥誠」之人張貼佯稱販售電視之貼文,於加入對方之Line ID與Line暱稱「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 劉東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11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匯款) ㈠劉東穎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3至155頁)、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6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63-168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頁)、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5,000元 4 蔡孟筑 蔡孟筑於109年11月 4日某時,在臉書虎尾人社團上看到暱 稱「王人培」之人張 貼佯稱販售手機之貼 文,於加入對方Line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之人 聯繫後,約定購買 IPHONE12 Pro 256G手機,致蔡孟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1時57分 (起訴書附表列11時53分) 提領1次 提領3萬元 ㈠蔡孟筑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81-183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警卷第18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3萬元 5 蔡垂勳 蔡垂勳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暱稱「王人培」之人張貼佯稱售 Macbook Pro 512G筆電含AirPods 2 之貼文,於利用Messengr及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蔡垂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4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元 ㈠蔡垂勳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網路轉帳轉帳明細(警卷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1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2萬元 6 陳志福 陳志福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售IPHONE 12手機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陳志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2時35分 與其他不詳匯 入款項合併提 領1次,提領2萬元 ㈠陳志福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3至19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03-204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7 羅啟彰 羅啟彰於109 年11月5日某日時 ,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販售IPHONE l2手機 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ID與暱稱 「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羅啟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羅啟彰109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0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6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19-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蔡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輅式表(警卷第2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8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8 李佳紋 李佳紋於109年11月 5日某日時,在臉書 社團「讓票、換票 、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看到暱稱 「尤孟如」之人張貼佯稱販售B00K PRO 5 12G含AirPods2 之 貼文,於加入對方 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李佳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5時37分 (起訴書附表列15時35分) 因警遭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李佳紋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3至22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000-000-000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9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附表二】本件被告和解情形及宣判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未和解(無法聯繫林佑軒)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於原審與王麗琇和解並賠償7,000元(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91頁、金訴緝卷第197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後自行與劉東穎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後自行與蔡孟筑和解並賠償3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後自行與蔡垂勳和解並賠償2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5、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後自行與陳志福以1萬元和解,並匯款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37、24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上訴後自行與羅啟彰和解並當場賠償8,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上訴後自行與李佳紋和解並當場賠償6,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521-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 則在被告林聖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加入「莊明聖」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前經員警當場 逮捕、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4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沈劉素華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 ,可徵其不知悔改,且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 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7頁〉,不符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收取金額之2%報酬〈見 偵卷第16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以及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前科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 模工,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 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 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  (1)從犯罪所生損害以觀:   ①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以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 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因司法警察至告訴人家中埋伏,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 8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參與部分,應認告訴人尚無財產 損害,於量刑時自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2、54、68頁),可見被告非經調查 證據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自白時點有所遲誤。   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關於被告犯洗錢法犯行部 分,不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尚無法憑此即推論出應加重其刑。  (3)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②被告於前案獲釋後未久,再犯本案,固足以推認其對於刑 罰感受性薄弱,非不得列為不利量刑因子,然因前案素行 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 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且 前案素行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如於本案再次過重評價 ,似可能有對「同一前案行為」重覆(過量)評價疑義。   ③尤其,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劃定處斷刑框架 後(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 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 人並無財物損害)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 為輕縱,應難再次過度(過量)評價前案素行該因子,再加 重其刑。  (4)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本案因 被告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就財物部分並無何損 害,故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告訴人損害填補, 應無何影響。   ②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多數期間均經羈押(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於113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9頁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得否認為係被告故意 置之不理所致,尚難認為無疑。   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 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 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金上訴-3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文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文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詎其為賺取租借帳戶資料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 月20日1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市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放在置物櫃內及告知置物櫃密碼,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財」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鄔維星、陳思穎 、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以下於理由欄合稱告訴人5人),致 其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文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見本院卷第55、57、95至10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96、9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外(見原審卷第85、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警詢供 述(見警卷第55至57、95至104、187至189、219至221、245 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筑之母王文琳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91至19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至20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 3至44頁)、告訴人鄔維星提出拍賣平台對話、LINE對話、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拍賣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 71頁)、告訴人陳思穎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拍賣平台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63頁)、告訴人陳映筑提出拍賣平 台對話、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 至210頁)、告訴人蘇駿康提出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頁)、 告訴人顏慧雯提出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47至254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修正後洗錢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頁),不 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 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5人匯入上 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 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5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  1、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賺取租借報酬每月15萬元之動機及 目的,具私利私慾性(見警卷第10頁);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合計46萬8,112元,增加告訴人5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 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穎、鄔維星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願分期給付予其餘3位告訴人(見原 審卷第100、103頁),然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給付( 見本院卷第75、93頁)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7)自述現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務農及月入約3萬5, 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5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原審自白犯罪,並 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及同意賠償方案(詳附表二),惟被告 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方案,告訴人 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93頁),與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不符,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犯罪 後未依附表二履行給付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 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01頁),尚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本案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沒有 」(見原審卷第9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 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5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維星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鄔維星購買衣服,嗣以LINE向鄔維星佯稱:其帳戶被凍結係因鄔維星所售商品帳戶、需協助解除警示云云,致鄔維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9萬9,989元 2 陳思穎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思穎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下單,嗣以LINE向陳思穎佯稱:需開通帳號認證、需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113年1月20日19時51分 113年1月20日20時9分 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8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9分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 陳映筑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映筑購買商品但稱其帳戶遭凍結可能影響陳映筑帳戶,嗣以LINE向陳映筑佯稱:需重新認證拍賣帳號云云,致陳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 3萬1,205元 4 蘇駿康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蘇駿康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蘇駿康佯稱:須先匯款始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蘇駿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5 顏慧雯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顏慧雯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顏慧雯佯稱: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顏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23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及同意之賠償方案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備註 1 鄔維星 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鄔維星2萬5,000元,給付方式:匯入鄔維星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戶名:鄔維星、帳號:000-000-00000000)。前開若有逾期未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萬元。 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2 陳思穎 被告應給付陳思穎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陳思穎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戶名:陳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花蓮地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另113年8月16日第一期款已履行) 3 陳映筑 被告應給付陳映筑3萬1,205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6,205元,均匯入陳映筑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陳映筑、帳號:000-00-000000)。 4 蘇駿康 被告應給付蘇駿康2萬2,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1,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000元,均匯入蘇駿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蘇駿康、帳號:000-00-000000-0)。 5 顏慧雯 被告應給付顏慧雯1萬5,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5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元,均匯入顏慧雯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顏慧雯、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上訴-13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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