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民國114 年3 月13日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狀確定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5 萬6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萬6 元,
並因本件係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
4 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再繳
納1 萬484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TPDV-114-勞訴-35-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