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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4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 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送達係指行政 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 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 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 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 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 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 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且「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次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 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文,是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係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之類 型,核屬「撤銷訴訟」。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5月27日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 查決定書),經向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載之住居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訴願卷第12頁)投遞,郵政機關因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3頁),參諸上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意旨,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原告 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復 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自為113年5月31日。又原告設籍於「桃 園市」,而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所在地係「臺北市」,則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113 年7月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3日始利用財 政部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另於113年8月12日向財政部遞送訴 願書,此有線上聲明訴願資料(訴願卷第1頁)及原告所提 訴願書所蓋財政部之收文章及收文條戳在卷足憑(見訴願卷 第30-34頁),足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 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就兩造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8

TPTA-114-稅簡-4-20250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明波 輔 助 人 周岐原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其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起訴 者,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 3年度拍字第2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然該事件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是取得執行名義的 程序,不是強制執行程序;又該事件尚未終結,被告拍賣抵 押物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此見卷附索引卡查詢結果甚明。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爰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8

TYDV-114-重訴-59-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揚柏(已歿)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等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1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小-325-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薛定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傳、李鳳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 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 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6年度台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 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僅表明:「貴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所分配 之新臺幣(下同) 元債權額,應減為 元,並請將其減少 的金額,改分配給原告」,難認已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 亦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是限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本 件訴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例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表 ○所載次序○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萬元,應減為○ ○元」,並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 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41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 議狀之時間,限定為「分配期日一日前」,係屬強制規定。 故遵守「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 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 異議未終結者」,乃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 正當又合法,但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 陳述,致不能完全依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 合法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本件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 果,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13年11 月27日之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係迄113年11月27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 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 ,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7

SLDV-113-補-1537-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宜 鍾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公審決字第0006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游錫堃變更為韓國瑜,資 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原告為被告所屬○○處○○師。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 電子郵件向其科長馬○偉申請調閱某案公文全卷,經馬○偉於 5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提供該案相關簽函影本,應可滿 足簽辦所需,不另調閱公文全卷資料等語,原告於5月8日再 回復之電子郵件即稱將循申訴或其他管道處理。112年5月29 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處及被告聲明不服,併陳明「將會 依法(於)30天內向本院補送申訴書」,被告所屬人事室則 以112年5月30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 30日函)原告稱「如欲提起申訴,應……提出具體事實內容及 敘明該事項如何影響台端權益,並於30日內補送申訴書,逾 期不予受理」。迄112年6月2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 書電子檔,被告以112年6月29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稱「……有關申訴書提出之方式,依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所載說明:公務人員要提起申訴, 必須以申訴書提出,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並由 提起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爰台端112年6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台端如欲提 起申訴,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以紙本方 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復 審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起訴意旨及程序標的 ,原告主張因系爭函致其申訴權利受到侵害,故針對系爭函 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本件程序標的為系爭函 ,乃屬明確。 五、查原告因不服其科長關於調閱公文全卷之回復,於112年5月 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經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30日函通 知應於30日內補正申訴書,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申訴書後,被告再以系爭函告知應以紙本方式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等情,乃為兩造一致之陳述,並有上開112年5 月30日函、系爭函卷內可稽(復審卷第64頁、第66頁、本院 卷第25頁),自可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 訴。」、「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 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 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0條所稱「書面」,係指以紙本形式存在之文書而言,不包 括以電磁方式存在之電子郵件,此乃法規中「書面」用語之 普遍理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Q&A說明「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亦在 宣導此旨。  ㈡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後,被告人事 室既以112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提出書面,當認係 對原告應為補正之通知。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 提出申訴書,因未符合「書面」要件,被告遂以系爭函通知 不符要件,應於期限內(自112年5月30日通知補正起算,於 112年6月30日屆至)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之旨。 系爭函並未「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僅係重申相關法規,並 請原告再為補正之觀念通知,對原告既不生拒絕其申訴之規 制效力,原告亦無所謂「申訴之權利」受損可言,系爭函自 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此理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執其主觀見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而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7

TPBA-112-訴-1415-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賠償給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下稱原審理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後二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 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 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 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 大洲路口對原告開立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損及原告權益,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上級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處分應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按:原告於原審理案件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上,詳參原審理案件卷第268、285-286、384 頁)。 四、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 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 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 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 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 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 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 第179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準此,舉 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不得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訴訟之 標的,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依上說明 ,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提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情形而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訴之聲明 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即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3-簡-100-20250217-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坤霖 謝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戴錦娥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坤霖之訴及上訴人謝宗興請求撤銷 原處分二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謝宗興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宗興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為在其位於○○市○○區「擁翠別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之住宅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電梯),向被上訴人 申請在社區住戶所共有坐落○○市○○區○○段56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 訴人准予核發民國108年1月16日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雜項 執照(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李坤霖、謝宗興(下合稱上 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李坤 霖(下稱李坤霖)偕同其他住戶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 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違法濫權核發而作不服原處分一 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建造完成後,核發予參加人 109年1月10日109中都雜使字第0001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共同繕具訴 願書,於110年1月8日經由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對原處分一所提訴願部分 ,並駁回對原處分二所提之訴願。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李坤霖曾於108年11月20 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違法濫權核發,則其最 遲於陳情當時即知悉原處分一,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 10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上訴人謝宗興(下稱謝 宗興)最遲於系爭電梯在108年12月30日完工時,即知悉原 處分一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 訴願,亦顯逾期,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均未經 核法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上訴人對原處 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合法,因參加人增建系爭電梯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人數過半數,應 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的同意,原處分一之核發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即無理由。㈡原處分關於系爭電 梯雜項工作物之樓地板面積及建造類別等之誤繕,已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5月1日函、110年7月29日函予以更正,又原處 分二申請資料並無不正確或不完整情事,並未致其核發有漏 未審酌或不正確評價之情,且原處分二之審查在於竣工之系 爭電梯工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 與前審核通過申領原處分一之工程圖樣相符,原處分一未經 撤銷前,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被上訴人據以審核發 給原處分二,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廢棄發回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訴願法第5 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非在縮短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 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遲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訴願期間後,已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而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於訴 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前已補具訴願書者,即不得以其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為由,認其未經合法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行政 法院更不得以其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駁回其對 原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⒉經查,參加人為其系爭社區內之住宅增建系爭電梯,向被上 訴人申領在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訴人遞於108年1月間、109年1月間 核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其上均未記載救濟方法及期間, 也未向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為送達,李坤霖於108年11月20 日有向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屬違法 濫權核發,李坤霖則於110年1月8日與謝宗興共同擬具訴願 書,經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一訴願部分逾期,對原處分二訴願部 分無理由,而不受理對原處分一之訴願,並駁回對原處分二 之訴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⒊依原審確定之上開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李坤霖為原 處分一之利害關係人,既已於原處分一核發予參加人後之1 年內,向訴願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一之表示,即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李坤霖在訴願機關不受理或駁 回其訴願前,更已擬具訴願書補送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 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 一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即有所誤;而李 坤霖既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得向行政法院對原處分 一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不察,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一遲 誤訴願期間為由,認其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而應予駁回,於法已有未洽。再者,依建築法第26 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核發建 築雜項工作物所須之雜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須依同法及該 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等各項建築法令之要求而為審查 ,故原處分一之核發是否適法,亦應審究此等雜項執照是否 符合建築法令之相關規範,並非僅在審認判斷雜項工作物在 土地或建築物上之建築,是否已依法取得土地或建築物權利 人之同意而得為建築之利用。然原判決卻僅依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系爭電梯之雜項工作物的建造,所 涉系爭土地利用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處分、 變更權能之規定為由,即遽予論斷原處分一乃屬適法,李坤 霖對原處分一所提行政訴訟縱為合法,也無理由,經核亦有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另原處分二為系 爭電梯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6章規定所核發之雜項 工作物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此使用執照,須查驗施 工完竣後之系爭電梯,其主要構造、隔間、設備等,與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之建造許可所檢附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建築 法第70條第1項參照),此為原處分二適法性關鍵,原審自 應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如前述, 系爭電梯所領雜項執照之原處分一,其適法性已有待調查審 認,依原處分一查驗核發之原處分二,其適法性,自亦有待 查明論究。原判決僅以原處分二誤繕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更 正無誤,且原處分一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等為由,未 說明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二如何有依建築法令為查驗審認, 即遽認原處分二乃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審 核與設計圖樣確實相符而核發,核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綜上,原判決駁回李宗霖對原處分一、二以及謝宗興對原處 分二即雜項使用執照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有如前述之違法 ,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駁回上訴部分:  ⒈參照前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 日之訴願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至關於此等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 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 ,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 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 。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 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謝 宗興有出席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同意社區住戶 增設昇降機設備之公約及相關管理辦法,參加人於107年12 月10日並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其申請增設系爭電梯之通 知書,尚將通知書寄予謝宗興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 電梯外掛工程施作地點就在謝宗興住處隔社區道路之斜對面 ,其間無遮蔽物阻擋,施工期間長達10個月有餘,至108年1 2月30日完工,故謝宗興最遲於108年12月30日即應知悉原處 分一之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而遲至110年1 月8日始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其 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 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不合法,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參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謝 宗興在原審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並無不合。就此部分 ,謝宗興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13

TPAA-111-上-549-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何曼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淳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 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張淳之全體繼承人」, 惟並未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張淳之全體繼承人之完 整姓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3

TPEV-113-北補-2992-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力仁 孟春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暨主文第 2項、第3項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張力仁、孟春年(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市○○區慈祥 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原眷戶,民國93年間○○區懷仁新村( 下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上訴 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 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 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 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 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刪除,另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 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 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 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 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 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 判決關於撤銷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 訴願決定部分,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於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與其他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 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1 07年判決),確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其等其餘先 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擬具改 建計畫,擬分別將慈祥新村、懷仁新村遷建至臺北市慈光五 村(下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 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自該 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分 別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 坪型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市平安新村 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以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業於108 年4月1日召開完畢,被上訴人未於108年6月30日前繳交慈祥 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 ,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伍之2(誤載為伍之3)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 第1080008377號函(下稱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 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 局(下稱軍情局);及以108年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 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等餘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孟春年(下稱孟春年)部分: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 之處分。3.被上訴人張力仁(下稱張力仁)部分:(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 1戶之處分。(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經原審判決:(第1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孟春 年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第3項)上 訴人應作成准予張力仁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1 戶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以慈祥新 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的 效力,因法制規範下不能成為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該認證 書之效力因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認為無效。但就「上訴人 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者」部分,經兩造另案訟爭(原審103年 判決、本院106年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 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生 廢止之效力,並指明上訴人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 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 為表示其意願等語。因此,上訴人依循上開判決意旨,重新 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向 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經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方 案,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 (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明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臺北市「慈祥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下稱法定說明書) 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等 語,因此關於認證的期限,採取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選項, 而以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為認證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尚未逾越法定時間,雖未經過認證 ,但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有20餘日的時間足供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 限內補正,始得認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 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於法有違等情,自無足 採。 (三)上訴人辦理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 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 不足被上訴人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約61戶分配 ,反而次要選項之木柵營區足供選擇,故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沒有自費增坪之選項,亦屬合理,倘若在108年7月31日前上 訴人予以被上訴人補正認證程序,而以不得自費增坪為由, 即時否准申請,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意願截止日為108年8月12 日,仍有不足分配之情形,應屬有據。但若延至原處分之時 間108年9月16日、18日,整個情狀就有不同,因懷仁新村之 改建案未能通過門檻,而被上訴人以外慈祥新村原眷戶的選 擇也明確化,已經不存在不足分配之情形,則「慈祥新村的 選項不得自費增坪,而木柵營區的選項可以自費增坪」的理 由不存在,且迄今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無不足分配 之情事,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 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應加以考量之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孟春年、張力仁分別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 坪型、34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張力 仁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等詞,為其論 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 (一)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第1項)興建住 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 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 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 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另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改建 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 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 ,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 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 。」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 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 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 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 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 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 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 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對於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僅生無法主 張新遷建計畫之法效,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 為同意改建眷戶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 眷戶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 (二)上訴駁回部分:  1.被上訴人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前經懷仁新村及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經上 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核定將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慈祥新村及懷仁 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 建說明會,經慈祥新村24戶中的22戶同意上開改建方案,被 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9日分別提出未經認證之申請書,向上 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部分)、30坪 型(孟春年部分)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 市平安新村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認其等未依限提出合 於法定程式要求之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以原處 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 舍點還軍情局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既未經認證,上訴人並無 命補正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申請內容變更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應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 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 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 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 屬確認處分;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 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一節,與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是針 對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兩者辦 理認證後所為之確認結果不同,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 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 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 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 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可憑 ,此為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與王少剛等人間 有關懷仁新村核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爭議事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 購宅款權益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嗣上訴 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另行規劃遷建慈祥新村至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慈祥新村原眷戶,重 新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之認證程 序,被上訴人雖因未依該改建說明會之要求,繳交合於程式 的申請書,僅生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依該說明會改(遷)建選項 內容,即包括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在內等之法效 ,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確認 對於原規劃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法律關係 ,即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上訴 人以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 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改判及張力仁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並未經認證 ,且申請內容分別為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 部分)、30坪型(孟春年部分)餘屋一節,已如前述;又張力 仁之原眷戶編階為校級、孟春年為尉士官級,及所申請承購 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無自費增坪選項等情,亦為原審依法 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觀諸法定說明書於第伍 條改(遷)建意願,已明定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所提出之改 (遷)建申請書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於第柒條改( 遷)建意願選項說明以及改建申請書上,亦載明慈光五村改 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 1戶),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原階坪型住宅選項,無法 讓原眷戶自費增坪,若要自費增坪購買上一級坪型住宅,則 需選擇申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另法定說明書於第玖 條一般規定、十一並明定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申請書及認 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 語。依此可知,法定說明書不僅要求原眷戶表明改(遷)建意 願,該意願還需與上訴人提供之選項相同,並且不能擴張、 限制或變更其內容,以及需經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等 ,始合於規定。故被上訴人若要選擇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之住宅,僅得依原階級購置,即張力仁係申購30坪型、孟春 年申購28坪型之住宅,惟其等於108年7月9日之申請書係分 別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之住宅,即要 求於慈光五村自費增坪購屋,顯非上訴人於法定說明書所提 出之選項內容。被上訴人既已變更上訴人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而自創同意改建之選項,且所提上開申請 書亦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均與本次慈祥新村改建 說明會要求應提出之申請書程式不符,自難認屬於本次說明 會所指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之原眷戶。況因慈光五村改建 基地餘屋不足,僅允許原階原坪型之申請,並且法定說明書 第柒條及改建申請書上,均載明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另有 參加抽籤解決之機制;以及如未中籤時,同意選擇價購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或領取輔助購宅款等選項。由此可見,縱使慈 祥新村之原眷戶提出合於程式要求之申請書,表明申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原階原坪型之住宅,亦未必能如願獲得依其申 請內容購置慈光五村改建住宅之資格,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申請書有上開未經認證且自費增坪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 等不合於程式之情事,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上訴人分別作成准 許其等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住宅之行政處 分的公法上權利,則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被上訴人所提申 請,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以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 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未於期限內補 正,始得認定其等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以及考量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尚餘34坪型2 戶、30坪型2戶等情,而認被上訴人自費增坪之請求於法有 據,乃將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准許孟 春年請求、主文第3項准許張力仁先位聲明請求,自有違誤 ,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即堪採取,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 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2.至於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 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 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張力仁先 位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部分自一併發生移審效力 ,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請求上訴人作成准許 承購上開慈光五村改建住宅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 則張力仁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自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13

TPAA-112-上-284-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5號 原 告 楊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雪弟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閻雪弟之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閻雪弟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閻雪弟之全體繼承人之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 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 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 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3

TPEV-113-北補-343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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