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5號
原 告 楊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雪弟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閻雪弟之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閻雪弟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閻雪弟之全體繼承人之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
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
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
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TPEV-113-北補-343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