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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劍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9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劍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劍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審酌被告陳 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聲-37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未作任何狡辯,被告僅係小額零星販賣,且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又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本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但疫情爆發後,被告頓失工作,家中開銷用盡原本微 薄之積蓄,為維持家中生計,迫於無奈而觸犯刑典,被告實 有不得已之苦衷,原審未審酌上情,請依法刑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且原審未斟酌被告之犯案情節輕重及犯罪後 態度,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 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易衍生其他犯罪,且 數量為10包,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數量及價 金均非低微,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 遞減其刑後,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 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 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 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 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 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er 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裝 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訊 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上 開網站上發現乙○○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時18 分許,喬裝為買家與乙○○聯繫,雙方乃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乙○○於112 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克)及蘋果廠 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 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 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 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 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 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 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 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 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4-上訴-10-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燕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峻瑋 (年籍資料詳卷) 蔡建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峻瑋、蔡建勳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是原告針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部分,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此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 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 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 訴訟之權利。至原告所提本案之共同被告阮呂中瑋部分,尚 未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附民-40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7之「單位及數量(備註)」 之記載,應更正為「1包(含包裝袋1只)(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64號鑑驗書,【鑑定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0561公克】),偵卷44152 號第629頁」。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單 位及數量(備註)」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事實、理由及卷內 證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逕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1-訴-2529-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黃正揚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152號、第506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於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洪健凱、 黃正揚部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 下稱本案原判決),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認為被告洪健凱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該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於該案中,被告洪健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後於113年2月26日確定;被告黃正揚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13、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該案中,被告黃 正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後被告 黃正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偵卷441 52號第645頁),為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中,販賣予員警而未 遂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 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44152號第403頁 ),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2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大麻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 決漏未於被告2人所犯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爰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備註) 2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7367公克】,偵卷44152號第403頁)

2025-02-17

TCDM-111-訴-2529-20250217-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Y-10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 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被告並無特 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懸掛並使用偽造之車牌,除可造成違規罰單之錯 植、甚而造成無從適法處罰之情況外,並對道路公安危害甚 鉅,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Y-102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6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⑶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之有期 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 2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於113年9月中旬至同年9月底之間某日,經由臉書社群網 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7,000元訂購偽造 之車牌號碼「BKY-1021」號車牌2面。林子皓收到上開2面車 牌後,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1時5分前某時許,懸掛於其所 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並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紅線上,經警攔 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KY-1021」號 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扣案上開車牌之照片 2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各1份。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Y-1021」號車牌2面。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 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BKY-102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取得並懸掛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此為被告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5-02-14

TCDM-113-中簡-3226-202502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偉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百偉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 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函及函覆之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自首部分 ㈠、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 15日10時30分許,接獲醫院通報。後向消防隊確認現場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人為被告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 函及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查, 足認員警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肇 事之駕駛人,故本案無自首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至4萬元 ,現在公司會控管加班,如果沒有加班的話,薪水約3.2萬 元等節,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被害人家屬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陳百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自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150巷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逢行人張周夏江自西向東方向於該 路口步行穿越昌平路3段(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內),於過馬 路時遭陳百偉騎乘之機車撞飛,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手尺骨、橈骨、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並入加護病 房救治後,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百偉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 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發生車禍致對方死 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有低血糖、低血壓病史,騎 車到事故前一個路口就頭昏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 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遺體照片存 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意闖紅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 證明佐證其「騎車時突然頭昏」之情事,且依車禍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騎車 撞擊行人前,並無低頭、趴下等顯示其當時已無意識之情事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 文。被告騎車時闖紅燈以致肇事,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有過 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如何找到你 ?)大概當天上午11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出車 禍有撞到人,我回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 人」等語,顯見處理車禍之警察本已查明本件過失致死罪之 犯人係被告,始以電話聯絡其到案製作筆錄,被告應無在警 方知悉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訴-11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RICHKIYANT(中文名:奇安多)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 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統一超商,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A男)。而A男所屬之詐欺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奇安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A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為了要借款,而提供郵 局帳戶卡片、密碼是為了當成借款的抵押證據。我是透過他 人(印尼籍)在臉書上介紹說可以跟他借錢。我跟他的對話紀 錄我都刪除了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靜雯(偵卷第30-31頁)、許嘉家(偵卷第41-45頁)、證人 即被害人胡培祺(偵卷第57-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製作之被害人匯款統一附表(偵卷第11頁)、告訴人連靜雯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9、36-39頁)、告訴人許 嘉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 -55頁)、告訴人胡培祺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77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偵卷第8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 誡(偵卷第85-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四、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 ,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 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印尼籍之人, 會介紹說可以向某個人借錢。我當時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 接聽,但跟我收提款卡的是一個男生,提款卡是借錢做抵押 使用。對方說先提供保證金後會匯款給我,後來也沒匯。我 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及身分等語(偵卷第17、10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卡片、密碼是交給我不認識的人(即A男),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手機號碼。本案我是透過中間的人 在臉書介紹,但是交提款卡時,他們是派A男。我跟A男見面 那天他馬上跟我要。中間人是印尼籍,他專門問大家要不要 向他借錢,他只有在臉書上顯示暱稱,沒有真實的名字。對 方沒有說何時將卡片還給我,只跟我說等我錢還清的時候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 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人之聯絡 方式、地址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 、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A男或是中間人之真實姓名 、臉書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 、實際經營狀況等,亦不知悉何時會將提款卡加以返還,足 認被告對於「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 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之狀況 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交給A男的時候,裡面 的錢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有其他銀行帳戶, 是臺灣企銀的,我現在的薪水都是用臺灣企銀的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 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 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七、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0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且來臺 後有在科技公司工作等情(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4頁) ,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 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 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 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A男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 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 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是以 ,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 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對於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嘉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被告現在工廠從事操作員,每月 收入扣除仲介服務費、宿舍、勞健保等,如有加班的話,約 2.4萬元,若無加班的話,則約2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 第10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連靜雯 是 113年5月11日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 許嘉家 是 113年5月間某時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3 胡培祺 否 113年4月間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393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永淋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 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人 使用,並獲有報酬,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 告訴人羅于婷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修理怪手的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因為頭部受傷無法 工作。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一半的筋很緊繃,手腳不靈活,家 中父母親70多歲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動機、被告素行(參照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本案被告陳稱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02頁、本院 卷第6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29號   被   告 劉永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可預見一般人支 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3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華電信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而容任「阿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11時51 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羅于婷謊稱為其表哥,要以此 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並向羅于婷佯稱需要一些資金處理事 情云云,致羅于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13日10時51 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葉家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警方偵辦中)。嗣羅于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羅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及另支中華電信不詳門號,以1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惟辯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想增加收入,是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楓」之之人介紹「阿風」的,伊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使用,知道的話就不會賣給對方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于婷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113年5月12日雙向通信紀錄等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5月9日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易-456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996號、第55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莊員彰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2月。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6號、第55968號),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檢察官前於113年10月30日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自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祥113他9707字第113913 5052號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業經本院羈押在案,已無限制 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必要性,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訴-178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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