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劉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3,0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超越前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柯承初駕駛其所有、自臺南市○○區000號
「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出、右轉南12
7線往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
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含零
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與B
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
舊後之金額減縮為194萬6,90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0萬
1,100元、烤漆2萬5,000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
207萬3,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1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對於上開標線之意義
及行車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
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
於劃設路口黃色網狀線以外之路段,道路中央均劃設有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時,為超越前
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自上址「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駛出、右轉進
入對向車道之B車對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
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所,跨越雙黃線超車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柯承初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不法侵害B車
所有權人柯承初之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為225萬元(含零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
漆2萬5,000元),業據提出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
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該單
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7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4日,已使用6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上開更換零件之
費用212萬3,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
定為194萬6,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123,900÷(5+1)≒353,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123,900-353,983) ×1/5×(0+6/12)≒176,9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123,900-176,992=1,946,908】,加計無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後,應認B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7萬3,00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
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按(
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柯承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僅得於上開柯承初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
207萬3,008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依
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3,0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
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79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