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張哲源
被 告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富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
由東向西方向,經過該街道574號旁之施工現場時,系爭車
輛車窗玻璃遭飛濺之碎石擊中造成破裂,該施工現場為被告
負責之標案,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21頁),被告僅稱不確定系爭車輛傷痕是否為被告施工
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為:原
告自臺北市民權大橋東向西駕車至松山區撫遠街路口左轉,
再由富錦街左轉行進至該街道574號旁施工現場,有聽到2聲
疑似落石撞擊原告車輛聲音,之後原告繼續開往前方路邊停
車,停車位置前方有輛大貨車停放等情,有勘驗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陳稱伊停放車輛後,由大貨車上
下來一位工地負責人,且說要陳報公司始得進一步處理等語
,並有其補陳到院之當場與該負責人討論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綜上等情,應足認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破裂係
被告施工行為所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庭期到庭為相關
之答辯,本院綜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系爭車輛車損: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工時部
分因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玻璃受損,本院准許拆卸/安
裝右前車門玻璃1,610元、內飾板460元、外水切460元,
共計2,530元。零件部分原告請求15,492元,經定律遞減
法計算扣除折舊為7,436元,工時及零件合計為9,966元,
再加上5%稅金為10,464元(計算式:9,966×1.05=10,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調解及開庭交通費用4,120元,惟
交通費用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故調解開庭而請假,受有
薪資收入6,356元之損失等情。惟工作損失係原告處理車
禍事故主張權利而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⒋文書處理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花費之隨身碟
、影印費、郵務費用共計1,499元,此部分均為原告處理
系爭事故主張權利而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然
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6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4
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小-124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