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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 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分均廢棄。惟相對人若 欲查詢再抗告人公司支出,詢問會計即可解答,且相對人所 提出之質疑,在兩造歷次請求分配租金事件中均有提出,並 經法院判決,承審法官亦有命再抗告人提出收支明細及憑證 並囑託會計師鑑定,相對人均可獲取想要之憑證,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 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且再抗告人於10 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 借款予董事,並屢次以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予 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並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 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復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 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及支出款項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 ,已致生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第2 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 帳之記載,是否與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 依租約收取之租金相符之疑慮。又再抗告人就108年度至110 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 ,另有部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 鑑界、紅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 是否為公司之必要費用及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另 經多件判決認定在案,亦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再扣除一部分文件,業經再抗告 人於兩造其他訴訟事件已提出後,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 ,核無不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所指,俱屬針 對原裁定論斷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當否認定之指摘,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5

KSHV-114-非抗-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 佩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佳緯依「路遠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巷0號6樓之5住處,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林佳緯並出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 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林佳緯另依「 路遠」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 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始悉上情。 二、吳日裕於112年10月初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佩 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欺 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吳日裕依「曾經」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前揭住處, 接續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吳日裕並出 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新源證券」。吳日裕另依「曾經」指示前往址設高雄 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吳日裕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 酬。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 金保管單4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佩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緯、吳日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64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佩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4頁至第88頁)、告訴人與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可繳交(詳後述);被告吳日裕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 被告吳日裕則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可減刑,然經整體比較 之下,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均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 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2人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日裕於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偽 造現金保管單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佳緯就本案犯行,與「路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日裕就 本案犯行,與「曾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 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⒉被告林佳緯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 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佳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亦自白洗 錢部分之犯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 如前述,所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林佳緯再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佳緯上 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⒊至被告吳日裕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無 從減輕其刑,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以取信告訴人,且 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 ,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 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佳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 告吳日裕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然其2人目前均因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素行普通。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節,暨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 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林佳緯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佳緯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9頁),則上開物 品既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新源證券」現 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然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為被告吳日裕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日裕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 則上開物品既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吳日裕具有處 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 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 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日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事本案有收到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為其參與本案之對價,又因未扣案 ,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佳緯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報酬都是月結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林佳緯有朋分 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2人各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 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 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 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緯 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2 吳日裕 112年10月4日 30萬元 3 112年10月12日 40萬元 4 112年10月16日 25萬元 5 112年10月20日 50萬元

2025-03-04

PTDM-113-金訴-741-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9號 原 告 王行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源福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被告以及是否為訴 之變更,並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是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以蔡源福、彭佑宇、陳顗婷、許滿萍為被告, 且起訴主張第2棟管道間長期漏水,造成12號汽車車位頂板 嚴重損害,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維護、 修繕將70-1683使用執照修復回復原狀(止漏水根治、防火 填塞修復)、三家以上專業水電工程公司評估鑑定、民國11 3年6月民事起訴狀、自113年9月份停車費(損害賠償)等語 。嗣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準備狀㈠改列利來華府大廈第二棟 管理委員會、許滿慈、許惠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依原 告上開2書狀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究為何人?是否為訴之變更 ?又原告於準備狀㈠羅列請求數額為「全昇水電行11月30日4 0000元、愛家防水檢測公司06月28日第2棟漏水檢測費10700 元、11月17日北市建築師公會陳信斌建築師漏水觀念與技巧 .價值減損現勘(2500元車馬費)、11/09-11/12松上實業負 壓防水水泥砂將塗料(1944加2000元合計4000元)及專業簡 單施工租車位5000元共計62200元(如證三)支付原告因漏 水損害導致租車位(建物車位價值減損)為費用支出100000 元)……以上合計共162200元」,惟上開1,944加2,000元部分 ,合計非4,000元,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待明確。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759-20250304-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雅芬 代 理 人 李佩珈 相 對 人 吳筱芳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 陸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時,因未能 提出漏水點,竟要求由選定機關鑑定才能解決漏水問題,事 實上,依據建築物管路結構配置,倘有發生漏水,當層應可 知悉並自行維修,惟抗告人家中並無漏水問題,亦無可維修 之項目,故該鑑定公文與鑑定過程並不符合,最後亦無鑑定 人之聯絡資訊。況承審法官當初即有裁定是否有需要進入抗 告人家中維修之鑑定費用係由抗告人負擔之公文,抗告人亦 因此而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實際上,抗告人家中 從頭到尾都沒漏水,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家中有漏水及 需要維修位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因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 ,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可參。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 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 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所陳,均係指摘於本案 訴訟審理過程有無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惟此核與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無涉,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程序所需審究,先予敘明。  ㈡復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 分之80,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 訛。又相對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嗣相對人減 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元(計算式:190,000元+95 ,000元+95,000元=38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8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即5,180-4,080=1,1 00)因視為撤回,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逕以減縮請求金 額10萬元所應課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以之計算相對人因 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尚有未洽。再者,   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依該公會113年2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定第080號 函所示,鑑定費用共計13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2萬元(初勘 車馬費5,000元+鑑定費11萬5,000元)、抗告人繳納1萬元, 且抗告人就其應繳納部分,亦已提出統一發票及鑑定費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原裁定漏未計算 抗告人已繳納之鑑定費1萬元,亦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7,264元(詳如計算書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264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 判費計算有誤,且就鑑定費用漏未計算抗告人已預納部分, 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相對人嗣減縮訴之聲明,即原訴訟標的金額由48萬元減縮為38萬元(計算式:190,000元+95,000元+95,000元=380,000元),而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4,0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3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12萬元、抗告人預納1萬元。 合    計 134,080元 抗告人、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0萬7,264元(計算式:134,080元×80%=107,264元)、2萬6,662元(計算式:134,080元×20%=26,662元)。而相對人已預納12萬4,080元(計算式:4,080元+120,000元=124,080元),抗告人已預納1萬元,則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264元。

2025-02-27

PCDV-113-簡聲抗-34-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2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圓山涵洞出口,遭被告所駕 駛之腳踏車,因違反禁止左右轉號誌之過失而碰撞,致使上 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2萬5080元(工資7700元、零件1萬3280元、烤漆41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表所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答 辯狀,抗辯肇事責任比例未經鑑定。系爭車輛折舊比例。系 爭車輛司機車速是否太快、導致被告腳踏車者嚴重身體各處 重傷。肇事者從未打電話與慰問,請求賠償看護費,被告主 張抵銷。被告領清寒證明、無存款與房屋。調解時已調解到 金額1萬1500元,但哥哥不同意,說沒有錢,又自己受傷不 願付也沒錢。當時只賠償醫療費用與車馬費,現可提看護費 來抵償修車費。媽媽中風全家無收入,請法官給幫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75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7頁) ,補正函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遲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評價如后)(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3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3頁第 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3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2月11 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被告經本 院命補正如附表所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係 114年2月11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 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被告行向該處設有於「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左轉(本院卷 第至42至43頁),則被告行向違反標誌,導致與系爭車輛碰 撞,認被告對本件事故具過失,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系爭車輛駕駛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騎乘腳踏車不 依照標誌指示(本院卷第41頁),警局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 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員 警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推定為真正,則系爭車輛駕駛無過失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速是否過快,爭執肇事責任比例云云 ,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7700 元、零件1萬3280元、烤漆4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至 111年1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2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312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6112元(計算式 :7700元+4312元+4100元=1萬6112元)。  ㈦被告抗辯抵銷云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未依期提出證據 ,尚不足以難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張抵銷, 該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至於被告陳述伊家庭狀況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1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3280元×0.369=490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3280元-4900元=8380元 第2年折舊值    8380元×0.369=309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0元-3092元=5288元 第3年折舊值    5288元×0.369×(6/12)=9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8元-976元=43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慢車駕 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 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 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 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 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加昌公司、大屯公司估 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 ,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 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 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7

TPEV-114-北小-175-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永軒」、「戴永軒」後均補充「(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少年邱○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 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下補充「(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承勳知悉邱○嘉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僅有於112年5月12日偶發性參與 本件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 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 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與戴永軒、黃依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犯行,與戴永軒、黃依婷、少年邱○嘉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對於少年邱○嘉為少年並不知情, 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6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嘉為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認扣案之iPho ne13手機1支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 頁),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戴永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黃依婷於民國113 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戴永軒(Telegram暱稱「海尼根」)招募王 承勳(Telegram暱稱「我媽已經三天沒揍我了」)、少年邱○ 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提款車手」。王承勳、少年邱○嘉則依該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王承勳係持黃依婷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把提款卡交還給 黃依婷)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少年邱○ 嘉將所提領之贓款,係交付給黃依婷),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戴永軒則負責發放報酬、車 馬費給王承勳、少年邱○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詐術,詐欺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3 日,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 附表)。  1.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少年邱○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王承勳經戴永軒指派,於113年5月12日,先 依工作群組中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者之 指示,至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麥當勞承德店)內,向黃依婷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共2張),並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丙○○、 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予另一 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同(12)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承勳至新驛旅店臺北車站二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驛旅店)8樓之第80 3號房間,將附表2所示之「謝珮妤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黃依婷;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46巷口附近,將附表2所示之「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 交付給少年邱○嘉;  3.少年邱○嘉於上揭時地,自王承勳處取得「林宇航郵局帳戶金 融卡」後,於翌(13)日(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提領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少年邱○嘉前往新驛 旅店將贓款交付予黃依婷(收水),黃依婷再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嗣丙○○、庚○○、乙○○察覺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庚○○、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永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初,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並發放車馬費之事實。 2.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加入內有其與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之Telegram群組「大排檔外務群組111」,並指派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於113年5月12日接受「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指示提領如附表2、3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2 被告王承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其係由被告戴永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工作群組,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證明: 被告戴永軒有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招攬同案少年邱○嘉之事實。 3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12日,將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王承勳後,待被告王承勳提款完畢,在新驛旅店向被告王承勳收回「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於113年5月13日凌晨,向同案少年邱○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之事實。 4 告訴人丙○○、庚○○、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同案少年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向被告王承勳拿取金融卡後,於附表3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贓款交付給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6 「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王承勳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1頁至74頁) 證明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黃依婷0000000收水過程監視器擷取圖」、「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證明: 1.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下午持卡提款後,至新驛旅店找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2.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晚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46巷口附近,「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少年邱○嘉之事實。 3.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林宇航郵局帳戶、謝珮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明告訴人丙○○、庚○○、乙○○等3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及同案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9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5日113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113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3.被告戴永軒、王承勳扣案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分(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佐證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等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招募、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二)罪名: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共同正犯: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與少年邱○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六)加重其刑:被告等人與少年邱○嘉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沒收:扣案戴永軒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王承勳所有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 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等物為各該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承勳自陳其自被告戴永軒取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丙○○ 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張嘉偉」,向丙○○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34分 15萬3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宇航,下稱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2 庚○○ 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庚○○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珮妤,下稱謝珮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0分 4萬9,123元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2分 4萬8,006元 3 乙○○ 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rna Mariana」,向乙○○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輪胎、鋁圈等語,嗣由另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吳亦茹」向乙○○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帳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6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00元 9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2分許 9,000元 1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謝珮妤郵局帳戶 2萬元 11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12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17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40分許 7,000元 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內ATM 2萬元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36-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伊婷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3頁);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張鳳財產法益受損害之 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108萬元,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於 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萬2,000元,詳後述)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兩次薪水給 你,你回稱收到?)八千元是我的薪水,四千元是他補貼我 請假的車馬費跟薪水損失」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核 與被告與「小奶貓」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55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取得1萬2,000元,而 被告既係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 金錢之名義為「伙食費」、「車馬費」或其他名目,為貫徹 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羅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婷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其前夫祖母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並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 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王一諾」與張鳳假意交友,並以通訊軟體QQ暱稱「余 生0000000」向張鳳詐稱其胞姊在周六福公司上班,有內部 消息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 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0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張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伊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 紀錄表、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1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惠貞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被 告 黃愛亞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呂佳民 張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管平、呂佳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聯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為人頭公 司,自稱黃國峰之訴外人與被告黃愛亞、呂佳民、張管平共 謀,由自稱黃國峰之人假藉投資之名,違法募集資金,使用 黃愛亞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愛亞帳戶),進行以借款、收受投資。民國108年7月1日原 告於屏東台灣銀行臨櫃匯款680,000元至被告黃愛亞帳戶, 其中500,000元為投資款項(餘180,000元為後述代辦費);10 8年7月15日原告再使用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500,000元至黃愛 亞帳戶,為第2筆。嗣於108年7月30日與聯禾公司簽訂第1份 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7月10日至109年 7月10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元;再於109年1 月8日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書,保證月紅利2分利,期間108年 7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期滿保證歸還投資本金500,000 元。惟合約到期後,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等均拒絕償還投 資款。又108年5月31日原告因債務窘迫,黃國峰以詐術誘導 原告委託代辦債務整合清算,同年7月1日向原告收取代辦費 180,000元,並承諾沒辦成會退還所有代辦費180,000元。然 直至同年11月11日才委託訴外人陳聰明辦理,當日陳聰明逕 向原告收取1,000元裁判費及私刻印章,數日後聲稱業已送 件。同年12月24日卻以原告已出售房屋有脫產嫌疑為理由逕 予退件。嗣原告屢經催討退費,卻遭拒絕。另108年7月3日 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原告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暨辦理汽車貸款630,000元。自稱黃國峰 之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但只繳納4期汽車分期貸款後 即棄之不繳,遺留貸款及罰單利息由原告承擔,經催繳亦拒 絕還款及交車。後於110年10月21日張管平假藉要協調原告 和自稱黃國峰之人之債務,以騙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原告 索取投資契約書正本兩份及費用15,000元,當日原告使用容 滋傑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 轉帳15,000元至張管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然張管平卻與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投資終止協議書」 ,同年10月25日在原告對投資終止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知情也 不同意情況下,免除被告等對原告之所有債務。迨至同年11 月4日原告始知遭其等詐術欺騙。投資終止協議書係經偽造 ,內容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和原告約定之事實完全不符。同年 11月8日原告認為事態嚴重,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開投資款1,000,000 元、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 張管平詐騙所得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2,7 25,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愛亞辯以:108年初經原告兒子容毓禧介紹認識原告,原告 得知黃愛亞有投資聯禾公司從事餐車生意,雙方談妥原告投 資1,000,000元予聯禾公司,投資期限1年,每月支付2分利 息。1年屆滿後,原告表示繼續投資領取利息。而黃愛亞亦 依約自108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後期每月支付2 0000元利息,直至110年9月。2年屆滿後,適逢疫情,餐車 生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正常支付利息,黃愛亞委託訴外人 吳亮慧與原告協商欲以600,000元分期清償債務未果。後原 告委託張管平與聯禾公司委託之訴外人王博諭洽談,110年1 0月某日2人達成以300,000元和解之協議,但張管平未帶原 告委託書,乃改於同年月25日在風火三林餐廳,張管平攜帶 原告親簽委託書及投資契約書正交付王博諭,並簽立投資終 止協議書,王博諭即將300,000元電匯至張管平帳戶,黃愛 亞並未施用詐術,張管平亦係原告自己委託之人,原告應受 和解協議之拘束,至張管平若未交付300,000元予原告,則 係原告內部事務,與黃愛亞無關。又債務整合清算之代辦費 180000元,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款1720 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亦未施用詐術欺騙原告。另系爭車 輛貸款係原告與自稱黃國峰之人間關係,與黃愛亞無涉,黃 愛亞與自稱黃國峰之人僅係朋友關係,亦不知其年籍住址資 料。是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管平則以:原告委任張光榮去跟自稱黃國峰之人、黃愛亞 和呂佳民等人處理1筆投資款和債務,張光榮再委任伊去幫 他們解決這件事情,伊與他們這幾個人都不認識,當時是原 告的兒子去聯繫自稱黃國峰之人,原告兒子有跟伊去,介紹 說這個人是黃國峰,我再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伊只跟自稱 黃國峰之人談過1次,拿回原告的本票。後來原告再簽署授 權書讓伊去跟聯禾公司協商她的投資契約和債務,這部分終 止協議不是跟自稱黃國峰之人談的,是自稱黃國峰之人委任 他的朋友在台北談的,伊有跟原告說伊坐高鐵上去幫他們處 理,所以伊有請原告匯款15,000元車馬費和勞務費,當時自 稱黃國峰之人有透過他的朋友說目前他沒有能力償還,最後 協商由他的朋友借他300,000元來解決,伊有打電話回去聯 繫說他們希望300,000元來解決,問說300,000元要不要,要 ,伊就跟他們簽,張光榮聯繫上原告後說OK,所以才會由伊 代理,後來這1筆款項他們有匯進來,伊有將這1筆錢給張光 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呂佳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 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騙伊投資款1,000,000元、債務整 合代辦費18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協商債務車 馬勞務費15,000元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 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投資款1,000,000元部分,原告固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2份(審卷第27至 33頁)為證,主張被告有以投資之名收受伊投資款1,000,000 元等語。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00,000元進 入黃愛亞帳戶及與負責人為呂佳民之聯禾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書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本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尚無從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謀或分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投資款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且依黃愛亞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節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帳紀錄及於110年10 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 銀行轉帳通知(本院卷第117至191頁及審訴卷第41頁),顯示 自108年8月11日至110年9月17日黃愛亞確有依前揭契約約定 ,按月給付原告月紅利2分利,合計348,000元,及於110年1 0月25日與原告委任之張管平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後再轉帳 給付300,000元情事,倘黃愛亞有意詐騙原告,衡情,實無 於詐得1,000,000元款項後,又陸續返還原告大半款項之理 ,更見,黃愛亞自始並無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意思。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 其投資款1,000,000元云云,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2.關於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部分,原告舉上開臺灣銀行 匯款回條(審訴卷第27頁)顯示匯款中除上開投資款外另多出 180,000元為據,主張伊確有匯款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 至黃愛亞帳戶等語,固為黃愛亞所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騙 原告之行為,辯稱因事後沒有辦成,扣除手續費8000元,餘 款172000元已匯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有黃愛亞所提出之帳 戶存摺轉帳172,000元至原告之子容毓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節本可佐(本院卷第193頁)。雖原告 否認該轉帳款項用以償還其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惟原告 於其113年7月30日陳報狀自承:「當時原告洪惠貞信用不佳 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遂就暫時使用原告兒子容毓禧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此事被告黃愛亞等人知悉」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抗辯該款項轉帳匯入原告持有之該 帳戶,係用以返還原告交付之債務整合代辦費,即非無所據 。且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及其與自稱黃國峰之人LINE對話紀錄 (審訴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391至401頁),顯示自稱黃國峰之 人確有介紹碩理法律事務所代辦原告債務清理更生事宜,並 與該所法務主任陳聰明接洽後,將原告相關資料送予該所律 師審查,嗣因審查後認為須2年後始能送件聲請,原告乃於1 08年12月31日傳訊予自稱黃國峰之人,表示:「有關債務清 算費用18萬 ,今天是否會退款入帳?2年後我再重新繳費送 件。」(本院卷第399頁)。足見,自稱黃國峰之人及黃愛亞 於收受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後,確有介紹律師事務所為原告 處理債務清理更生事宜,後因故不能及時辦理,亦有承諾退 款予原告,且亦確有轉帳匯款172,000元至原告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顯難認黃愛亞自始有詐騙原告債務整合代辦費之意 思。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被告3人有何共 同詐欺其債務整合代辦費180,000元之侵權行為,則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  3.關於系爭車輛貸款630,000元部分,黃愛亞、張管平均否認 與其有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僅稱自稱黃國峰之人用詐術使 其借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汽車貸款,並未提及黃愛亞、張管 平對此汽車貸款有參與何行為,且自承:呂佳民伊沒有看過 ,也沒有接觸過,沒有對伊實際上實施詐欺行為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則原告憑空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其負擔系爭 車輛貸款630,000元云云,殊違證據法則,實難採信。   4.關於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部 分,原告舉投資終止協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審訴卷第117、121頁),主張被告3人共謀詐欺伊簽立投資 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元等 語,然為黃愛亞、張管平所否認。衡以原告訴代理人容滋傑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原告發生事情後,跑來找伊,伊 透過伊哥哥,先找到張光榮,後來再找到張管平來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核與黃愛亞、張管平前揭所辯相符,足見 ,張管平原未與黃愛亞等人相識,係原告自已找到並委託張 管平代為處理本件投資債務糾紛。且黃愛亞提出之投資終止 協議書附具之授權書,內載:「茲立授權書人洪惠貞與聯禾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事,特此委任張管平君代為處 理相關債權事宜,並有民法第532條之概括委任權,並同意 得依同法第534但書各款之規定,授予持別代理權限,亦即 被授權人得代授權人為本事務之和解、認諾、起訴、撤回及 代簽署相關書面文件及受領清償等權限,特立此書為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自承該授權書之立書人欄署 名確為其所簽署及自行匯款15,000元至張管平帳戶等情(本 院卷第267頁),自堪認原告確有全權委任張管平與聯禾公司 委任之人協商簽立投資終止協議書及自行同意並匯款15000 元車馬勞務費予張管平,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簽立 投資終止協議書免除債務及詐取協商債務車馬勞務費15,000 元云云,亦難憑採。   5.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5,000元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25,000元,及自孳生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訴-21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雅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胡雅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胡雅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群組「劉依君/操作群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受群組內暱 稱「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9月間起,由LINE暱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立 文,致王立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雅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鑫逸富-旋風」、 「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 稱「e+營業員023」向王立文佯稱需繼續投入資金始可領出 先前的獲利云云,王立文因已於113年12月23日察覺有異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30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市公所碰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胡雅棋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地點,向王立文出示偽造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王立文,再當場填寫偽造之 附表編號2之收據,交付予王立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萬達公司、劉依君、王立文,並向王立文收取現金100 萬元(其中99萬5,000元為假鈔,真鈔5,000元已發還王立文 )。嗣胡雅棋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胡雅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25-32、127-129頁;本院卷第23-26、83-87、9 1-100頁)。  ㈡告訴人王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2、43-45頁)(惟就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5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查獲現場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65-69頁)、扣押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69-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3-77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79-87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第9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10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 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 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警方即將被告當場逮捕,被告 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收押前在做物流的理貨人員、週薪約6,000元、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騙集團供其 用於113年12月30日的車馬費及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依君)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劉依君」印章1個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新臺幣5,500元

2025-02-27

CHDM-114-訴-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范潘裕」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子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偽造「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印文各1枚,收訖章欄位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 為」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位偽造「范潘裕」簽名1枚(見警 卷第26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蘇瑩栩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造「范潘裕」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 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59頁),且其所賠償告 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范潘 裕」、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方式,向告 訴人詐取高達100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 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7頁),自陳休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月薪1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復考量被告洗錢 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本案犯行亦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檢察官前 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 ,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范潘裕」工作證1張佯裝旭達公司 人員「范潘裕」之身分,並將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10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 51至52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存證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 「顧大為」印文1枚及「范潘裕」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況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 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 0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52頁),而該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並查扣在 案,且敘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見偵卷第14、18頁),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未扣案 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⒌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 大為」、「顧大為」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供稱: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 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在該存證憑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 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警卷第26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范子綸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 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 組名稱「YY組-台北P」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范子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 沖獲利云云,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 」約定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而本案詐欺集團繼則指派范子綸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 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 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范子綸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范 潘裕」等不實事項,由范子綸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 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 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 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配戴上開「范潘裕」工作證假冒其 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之身分,向蘇瑩栩收 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 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范潘裕」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 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范潘裕」。而范子綸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 先自該100萬元內抽取2000元之車馬費後,再將餘款拿到附 近某處地點放妥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10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公 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潘裕」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已為其後於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因被告行使 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有限公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 潘裕」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 「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因被告 自陳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車馬費200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 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金訴-9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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