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郭春枝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複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春枝
關 係 人 洪苓娟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春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逸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春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春枝之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洪逸光為郭
春枝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洪苓娟則以:關係人洪苓娟為聲請人之女,民國102
年後聲請人獨居臺南,洪苓娟雖居住在臺北,但幾乎每日關
心聲請人身體狀況,過去十餘年來,皆由其南北奔波安排聲
請人就醫及陪伴就診,為郭春枝唯一照顧者,112年6月、10
月郭春枝於臺南住處2度跌倒,因無法求救而僅能靠自己努
力爬起來,同年11月因暈眩而由同住臺南之手足帶其就醫。
嗣洪苓娟經聲請人同意後,尋找到臺北樂齡住宅陶樂居,關
係人洪逸光夫婦亦表示贊同,聲請人於參觀樂陶居1周後未
反悔,關係人洪苓娟方與機構簽約,嗣關係人洪逸光向洪苓
娟表示聲請人反悔不願入住,渠等已將聲請人帶回家中,之
後就聯絡不上聲請人。洪苓娟並未強迫聲請人入住機構。因
聲請人均能外出買菜購物,叫計程車且自行付款,得自理生
活及管理自身財務,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若有必要受輔
助宣告,請求選任關係人洪苓娟為輔助人為當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
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不能正確回答複雜之算
數問題,並表示:有提出本件聲請,和女兒同住時,因為女
兒脾氣不好,時常罵聲請人,不希望女兒也擔任輔助人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為:郭春枝經診斷為輕度失智,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情
感表達適切,眼神可對焦,對提問多數可回應,可說出過去
年輕時之記憶,回應近幾年生活起居主題,然與家屬對照,
仍有不符合之處。施測three objext recall時,三項僅答
對一項。整體短期記憶、執行功能、工作記憶表現較不佳,
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務處
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等情,有國
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為聲請人輔助之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洪逸光、
洪苓娟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總建議略以:輔助人部分之建議
:應受宣告人如受輔助宣告,建議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建
議理由:洪逸光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依據訪談時洪逸光陳
述,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及能力,應受宣告人同意由洪逸光
擔任輔助人。評估洪逸光適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第11303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7至172頁)。
六、本院審酌關係人洪逸光為聲請人之子,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且聲請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同意由洪逸光擔任其輔
助人,表明不願由洪苓娟共同監護,認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係人洪苓娟雖主張: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
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仍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能
力,則法院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時,如受輔助宣告人屬
意之輔助人並無照顧疏忽、情感疏離、利害衝突等不適任情
形,自應優先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查受輔助宣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參酌前開社工訪視評估洪逸光為適任之輔助人,並無照
顧不周之情,自以洪逸光擔任輔助人為宜,洪苓娟前開主張
已難採取。況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明確表達:洪苓娟脾氣不
好,時常罵我,每次看診都是帶我一直走一直罵等語,並有
聲請人於行事曆中手寫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足認洪苓娟與受輔助宣告人感情不睦,且洪苓娟為受輔
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有預告登記同
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願卷第217至219頁),可見洪苓娟與
受輔助宣告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亦不適任為輔助人,是
洪苓娟主張其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云
云,無足憑採。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輔宣-15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