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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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7號 原 告 劉昱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蝦皮帳號kelly0308、蝦皮帳號7_oeu4a76e、蝦 皮帳號mahow520、蝦皮帳號翁美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 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7

TCEV-114-中補-827-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0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7

TCEV-114-中補-908-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泊翰 訴訟代理人 陳大業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義盛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義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7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係張義盛,被告係陳泊翰、劉宇庭,上訴人即被告 陳泊翰於民事上訴狀中,亦將被告劉宇庭列為被上訴人,此 部分明顯有誤,亦請儘速更正,並陳報補正後之上訴狀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7

TCEV-114-中簡-208-2025031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廖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41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4

TCEV-114-中小-925-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114年2 月28日起即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該次審理期日送達程序不合法,認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4

TCEV-114-中簡-108-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4

TCEV-114-中簡-76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洪漢琪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向上路3段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葉姮淇所有由訴外人周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36,900元( 內含零件費用111,9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折舊後為1 2,830元,加計工資,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7,830元,故請求 被告給付37,83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 損照片、荃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5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9-65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 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機)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訴外人周永祥於警詢 時陳稱:我當時由向上路3段及黎明路道(西向東)直行, 行經肇事路口,向左迴轉,因迴轉空間不足於是倒車,與後 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由向上路3段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接近肇事路口, 因要左轉黎明路2段(西向北),前方車輛要迴轉,於邊段 有切角空間給對方,因號誌轉為紅燈,對方倒車於是發生碰 撞,因而發生事故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2-65頁),足見事故當時周永祥係因於路口 向左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因角度不足貿然倒車,而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示, 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清楚等客觀情狀觀之,若能各自注 意迴轉倒車時前後有無其他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能清楚 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 事故發生,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周永 祥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周永 祥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且因迴轉角度不足倒車以致肇事,亦屬與有過失。從而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過程與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永 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及訴外人周永祥應各自 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 人葉姮淇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葉姮淇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36,900元(內含零件費用111,900元、工資25 ,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係10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7月15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7,830元(計算式:12,830+25,000=37,830)。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迴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即因迴轉角度不足貿然倒車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爭 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依上述㈡認定之結果,認 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 應為18,915元(計算式:37,830×50%=18,915,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6, 9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8,915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以上開金額18,915元為限。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15元及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00×0.369=41,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00-41,291=70,609 第2年折舊值    70,609×0.369=26,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09-26,055=44,554 第3年折舊值    44,554×0.369=16,4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54-16,440=28,114 第4年折舊值    28,114×0.369=10,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14-10,374=17,740 第5年折舊值    17,740×0.369×(9/12)=4,9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40-4,910=12,830

2025-03-12

TCEV-113-中簡-3937-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高薏茹 被 告 吳學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即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 當面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該銀行 帳戶使用為作編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永豐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送假投資股票訊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永豐銀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 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 10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 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8號卷第7-9、27-29 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 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497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754號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3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 度金簡字第57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6日 合法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8號卷第35頁), 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2

TCEV-113-中簡-4311-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怡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8元,及其中新臺幣87,390元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向渣打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而民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另被告向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定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 項,逾期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 日止,收取三期之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而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74,813元、信 用卡消費款96,628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未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渣打商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6,628元,及其中87,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債權資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13號卷11-4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款74,813元、返還信用卡消費款96,628 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1-23 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1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74,81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96,628元,及 其中87,39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2

TCEV-113-中簡-4267-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樂浮寶寶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浮寶寶有限公司(下稱樂浮公司)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李曉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約定借款利 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2.635%, 即以年息4.355%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 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樂 浮公司自113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5,510元。又 被告李曉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可以分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等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7號卷第7-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惟此係其履 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得以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 ,且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2

TCEV-113-中簡-432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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