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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蔣輝杰 被 告 蔣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伯侄關係,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老家探詢老母,並瞭 解該處所營其為股東之峰圃茶莊帳務,被告竟出言咆哮予以 阻止,並對伊潑灑辣椒水,致伊受有右額挫傷及雙眼灼傷等 傷害。嗣被告又對伊聲請保護令,造謠伊賭博及借款等情, 獲本院核發8個月之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侵害伊之 行動自由,該情事並為親朋好友知悉,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 ,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因金錢問題滋擾伊父親,當日原告又至 伊住處對伊父親尋釁,伊見狀後予以阻擋並報警處理,原告 竟出手毆打伊頭部,伊才回手並向原告噴灑辣椒水,伊所受 傷勢比原告更為嚴重,因不忍同住祖母傷情煩惱,才隱忍未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僅聲請法院為保護令之核發,以保護 家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部分:  1.被告與原告為伯侄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16日10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被告之父親爭執遺產糾紛,被 告為阻止原告,對原告潑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右額挫傷及 雙眼灼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告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之 偵查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0號)中 坦承,被告並因此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見本 院士司補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被告住處,因爭執被告以 潑灑辣椒水方式導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亦因 此受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5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38頁),併考量原告從事醫療器材進口銷售、 被告從事茶葉買賣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保護令致其行動自由受限及名譽權受 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阻擋原告走進被告之房屋 後方,兩造發生推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 有左臉3處擦挫傷、左眉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臉擦挫傷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及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傳真傳送 載有「無所不騙?躲?賴?逃?」等文字之書面予被告為原 因,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審酌後核發系爭保護令, 裁定原告於有效期間8個月內,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或騷 擾之聯絡行為,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保護令等情,堪信為實。   2.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 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 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 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 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 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 論斷依據。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 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 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於 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害他人私權 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欠缺不法性。  3.查被告以前開聲請理由向本院聲請系爭保護令,並經本院認 定被告主張有所憑據而予核發,可見被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 人或機關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也非為惡意提起不 當訴訟,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 譽。是被告聲請系爭保護令,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 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令原告主觀上難 以忍受,尚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即不足認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3-訴-2321-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等詞後,均補充「(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等詞、第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 害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 另增列被告陳世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7、13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大馬 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然足以 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秩序之 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 明。  ㈡核被告陳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與林暐宸、邱偉仁、朱太 一等人間;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林暐宸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 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係持隨身 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 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且於本 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共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下手實施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下手實施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 行車糾紛一時失慮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 係持隨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衡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 地點人潮不多,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諭知上開刑 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 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固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有可 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對預防 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林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陳世勛、邱偉仁、朱太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 4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 1135號、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 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邵恩、莊仁凱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 意,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 莊仁凱,陳世勛並使用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莊仁 凱,致陳邵恩受有雙眼、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 手肘、背部、左肩、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莊仁凱受有雙手挫傷及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林暐宸、陳世 勛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林暐宸、陳世勛持安 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林暐宸、陳 世勛向陳邵恩及莊仁凱恫稱:「我們都是住汐止跟五堵的, 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這個地區,我們 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隨時去找我們」 等語,致使陳邵恩及莊仁凱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陳邵恩 及莊仁凱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莊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陳世勛、林暐宸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莊仁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林暐宸、陳世勛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暐 宸、陳世勛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第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林暐宸、陳世勛就傷害、妨害秩 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暐宸、陳世勛就毀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偉仁、朱太一就前開傷害 、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林暐宸、陳世勛就前開傷害、妨害秩 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 狼噴霧係被告陳世勛所有且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66-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林禹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林禹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林禹聖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之警員,具有公務 員身分,本案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時33分許,接 獲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 KTV)人員報案,指稱有客人在店內大聲爭吵,需警方派員 到場處理,本案派出所警員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 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本案KTV6樓了解狀況 ,胡雋秀、張翔凱、李奕龍、張富鈞、陳貞羽等人(下合稱 胡雋秀等5人)當場與警員發生口角,並有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在場警員為防止衝突擴大,噴灑辣椒水制止胡雋秀等 5人,再依法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其等,逮捕過程中,被 告黃昱翔明知胡雋秀已倒地,雙手抱頭、捲曲雙腳,無反抗 逮捕舉動,應無進一步實施強制力之必要,竟基於利用職務 機會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 廂外走廊上,持警棍朝胡雋秀右手臂、右手等部位猛擊數次 ,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 傷害。被告林禹聖則明知張翔凱因前遭警方噴灑辣椒水,正 雙手掩面已無反抗或攻擊警員之行為,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 強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廂外 走廊上,強行拉下張翔凱之雙手,朝張翔凱面部噴灑辣椒水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134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罪;被告林 禹聖涉犯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翔、林禹 聖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兼告發人胡鈺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雋秀、陳貞羽、 張翔凱、張富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員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胡鈺炫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昱翔:111年2月3日我接獲通報到本案KTV6樓處理案件 ,當時是胡雋秀在我們要求盤查身分時推擠警方,等待支援 警力到場時,口頭制止無效而使用辣椒水,胡雋秀往反方向 逃逸,警方趕上要將他拉住,他往被告林禹聖推開,我使用 警棍要逮捕胡雋秀,並朝他身上非致命部位打擊,等待被告 林禹聖喝令胡雋秀趴下,我就停止使用警棍,使用手銬將胡 雋秀逮捕等語。  ㈡被告林禹聖:當日接獲通報前往本案KTV處理,當時我有噴辣 椒水的動作,但實際上沒有噴出辣椒水,我拉下張凱翔之雙 手目的是為了要逮捕他,我喝令他配合逮捕程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   ⒈被告黃昱翔部分: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3、4條規定,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排除、制止侵害,維護公共安全, 逮捕應逮捕之人,認有必要時得使用警棍並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縱造成傷害結果,亦屬得阻 卻違法之事由;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 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因胡雋秀先對警員為推擠、出拳行為,並多 次辱罵「幹你娘」而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警方為逮捕胡 雋秀,多聲下令喝叱,卻遭其抵抗,被告林禹聖雖先對胡 雋秀使用辣椒水,然胡雋秀仍不斷攻擊、辱罵警方,警員 張智翔遂先對胡雋秀使用警棍,但張智翔遭在旁之陳貞羽 推擠,被告黃昱翔欲迅速執行逮捕,遂對胡雋秀施以警棍 ,除了第一下命中胡雋秀右手臂、第二下命中其背部右邊 ,胡雋秀蹲下後,被告黃昱翔均只敲擊牆壁、地板,胡雋 秀仍出手阻擋,被告黃昱翔依搜身、加銬標準作業程序, 認為胡雋秀於上銬逮捕前仍有危險性,故再對其施以警棍 ,而命中右大腿2下,嗣胡雋秀聽從指令翻身將雙手置於 背後,被告黃昱翔立即停止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 係依警械使用條例、逮捕人犯標準作業流程使用警棍,目 的在執行逮捕現行犯,自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⒉被告林禹聖部分:按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 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 為適當時,即得使用,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 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 ,被告林禹聖係在協助被告黃昱翔逮捕胡雋秀後,前往逮 捕張均富、張翔凱,被告林禹聖不斷對2人呼喊「趴下」 ,2人均不從,被告林禹聖遂舉起手中辣椒水作勢噴灑, 然其手中持有之辣椒水並未噴出,畫面中未見橙色液體, 又被告林禹聖拉張翔凱之行為,係為逮捕之必要動作,亦 無踰越強制力之必要程度,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五、經查:  ㈠胡雋秀等5人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KTV內聚集喧 嘩爭執,經本案派出所警員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張智 翔及被告黃昱翔、林禹聖獲報前往執行盤查勤務之事實,有 證人胡雋秀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中壢分局督察組案件查 處譯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警員李秉蓁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9分14秒至4時5 0分58秒:   警員楊明諺站立畫面中央,旁有人喊:「打我幹嘛」,身穿 黑色短袖之陳貞羽自畫面右側上前欲經過警員楊明諺衝向畫 面左側,遭警員楊明諺阻擋,身穿黑色外套及背心之張翔凱 上前擋在警員楊明諺及陳貞羽之間,身穿白色長袖、黑色背 心之胡雋秀則站立在張翔凱旁。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及 數人聚集在警員李瑞祥旁,與警員楊明諺發生爭執拉扯,警 員楊明諺大喊「你幹嘛」,並可聽見警員李秉蓁質問對方辱 罵什麼,警員楊明諺將聚集之人往後推,該群人仍持續與警 員楊明諺爭執,警員楊明諺告知:「有喝酒靠旁邊一點」, 張翔凱撥開警員楊明諺的手、表示「不要碰我」,隨即與警 員楊明諺爭吵,警員李秉蓁喊:「我要請你們冷靜,我們現 在是警察在執行公務」,張翔凱喊:「你們這樣推我怎麼冷 靜」,陳貞羽上前對警員楊明諺咆哮,一旁之人辱罵:「幹 你娘,這三小意思阿」,胡雋秀靠近警員楊明諺並高舉雙手 ,張翔凱阻擋在中間,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朝該群人噴灑 ,該群人往後退散,警員開始追逐其等。2名警員在走廊追 捕並拉扯胡雋秀,被告黃昱翔拉住胡雋秀右手,同時警員張 智翔見胡雋秀欲掙脫,便持警棍朝胡雋秀之小腿位置揮打, 經胡雋秀閃躲,此時有人在旁大喊:「三小」,被告黃昱翔 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右手臂,胡雋秀雙手抱頭,被告黃昱翔 第2次持警棍揮擊胡雋秀雙手抱頭之位置,並揮擊到其右背 ,胡雋秀繼續雙手抱頭並靠牆蹲下,此時衝出數人視線遭遮 蔽。警員李秉蓁移動位置後,見胡雋秀半趴在地且右手護著 頭部,被告黃昱翔第3次持警棍朝胡雋秀右側屁股、大腿處 揮擊,因手部移動產生晃影而無法明確看出警棍打在胡雋秀 的右臀或直接落地,有明顯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 4次持警棍揮擊,擊中胡雋秀大腿後,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 ,被告黃昱翔第5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度無 法確認是否擊中,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6次持 警棍揮擊胡雋秀,警棍與胡雋秀背部及臀部呈現平行角度落 下,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見胡雋秀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手機 差點掉出;被告黃昱翔第7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警棍 往下揮而短暫反彈,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胡雋秀隨即以右手 護住屁股,黃昱翔第8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 度而無法辨認是否擊中,同時畫面拍攝到陳貞羽向前對在旁 警員張智翔推擠,遭該警員制止(見本院訴卷第78至81、87 至94頁)。  ⒉警員張智翔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8分37秒至4時4 8分45秒:   警員張智翔與被告黃昱翔追捕胡雋秀,胡雋秀與被告黃昱翔 激烈推擠,警員張智翔持警棍朝胡雋秀方向揮擊,胡雋秀欲 抓住警棍之際遭警員張智翔持辣椒水噴灑,胡雋秀立即雙手 抱頭並蹲低,於胡雋秀蹲下時,被告黃昱翔在後方持警棍揮 擊其後背處,陳貞羽衝出並推擠警員張智翔,警員張智翔持 續大吼趴下,現場混亂(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95至100頁 )。   又胡雋秀等5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亦有該起 訴書(見本院訴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 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 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 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 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 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 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 、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 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 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 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第3條 、第4條明文。準此,逮捕現行犯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逮 捕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不超越逮捕目的為 界線,始符合阻卻違法情狀。  ㈢被告2人獲報前往本案KTV執行盤查勤務,面臨胡雋秀等5人出 言辱罵及肢體推擠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2人與其他警員依 法以現行犯對胡雋秀等5人進行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是以,本案被告黃昱翔既係為逮捕現行犯而 使用警棍,因而使胡雋秀受有傷害,當應審究被告黃昱翔使 用警棍之時點、程度是否符合必要程度。而查,據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胡雋秀在面臨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未和平 配合,而係迅及逃匿而遭被告黃昱翔與警員張智翔合力追捕 ,遭圍捕時仍以拉扯警棍方式反擊,顯有拒絕逮捕行為,嗣 因遭警員以辣椒水制止後,始抱頭蹲下,然此時同行之陳貞 羽仍在旁不斷推擠警員,試圖阻擾,警員因此大聲喝令其等 趴下,然胡雋秀聽聞後亦未依令行為,被告黃昱翔因而持續 對胡雋秀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使用警棍符合前揭規 範要件,又胡雋秀期間雖出現抱頭蹲下之姿,然係因遭辣椒 水噴灑而不得不然,非出於接受逮捕之作為,加以陳貞羽仍 在旁叫囂、推擠,逮捕目的顯尚未達成,且被告黃昱翔正面 臨胡雋秀等人以多人聚集優勢及言語、肢體不斷挑戰公權力 之情狀,實有事實足認其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可認 被告黃昱翔對於雙手抱頭之胡雋秀持續使用警棍當有助於逮 捕目的之達成,亦未逾越必要程度。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禹聖構成利用職務機會強制罪部分,經 本院勘驗被告林禹聖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張翔凱 站在走廊角落處雙手掩面,站在張翔凱左側之張富鈞大聲說 :「我們有動手嗎?」,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對著張富 鈞後又放下,張富鈞臉上無辣椒水,被告林禹聖轉向張翔凱 ,以左手拉下張翔凱掩面之右手,右手持辣椒水對著張翔凱 ,但並未見到有辣椒水噴出,張翔凱馬上靠往旁人之肩膀, 被告林禹聖在張翔凱閃躲之際放下辣椒水,該旁人整個過程 中雙手自然垂放未有掩面動作,被告林禹聖馬上再度舉起右 手握著辣椒水瓶身,未將手指放在辣椒水按鈕處,同時左手 抓著張翔凱命其趴下,而張翔凱雙手掩面未聽命動作(見本 院訴卷第82至83、101至105頁),可知,被告林禹聖拉下張 翔凱雙手之際,雖有手握辣椒水瓶罐朝張翔凱之動作,然在 旁之人均未因此掩面,亦未見該瓶身有何液體噴出,顯見被 告林禹聖並未利用張翔凱因前遭噴灑辣椒水而無法施以反擊 之際,再度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其拉下張翔凱之雙 手當僅係利用前揭對胡雋秀5人施用辣椒水之結果,而順利 達到逮捕現行犯張翔凱之目的,難謂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利 用職務強制罪之犯行。  ㈤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奕龍、胡雋秀、張富鈞,惟 本案案發情形已有客觀之多名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證, 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胡雋秀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黃昱翔持警棍毆打而受有傷勢,然 被告黃昱翔前揭行為,既合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其手段又 未逾越必要程度,其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 卻違法;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使被告林禹聖利用職務強制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訴-34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洪聖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珉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 ○街000號之公司內,因細故與同事洪玉靜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以 「靠爸三小」、「再講一次試試看」(台語)之語辱罵洪玉 靜,足以貶損洪玉靜之名譽,並以辣椒水向洪玉靜臉部噴灑 ,致洪玉靜受有雙眼結膜炎、臉部、頸部及雙肩皮膚炎之傷 害。 二、案經洪玉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聖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辣椒水傷害洪玉靜及 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對方先挑釁伊,伊講這些話並沒有侮辱她的意思云云。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玉靜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附 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2025-02-26

CHDM-114-簡-270-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芳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敏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敏芳、游銘軒(所為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萬紀堃為朋友。 因游銘軒前與萬紀堃有交易糾紛,徐敏芳竟與游銘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推由徐敏芳聯絡萬紀堃, 藉詞將之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 ,嗣徐敏芳、游銘軒與萬紀堃均依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 該處,3人於該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商談,詎游銘軒徒手毆打 萬紀堃並將之壓制在地,徐敏芳並自皮包中取出辣椒水1罐 交由游銘軒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游銘軒、徐敏芳以此等 強暴手法,至使萬紀堃不能抗拒後,由游銘軒開始搜刮萬紀 堃身上財物,並強行取走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 逃逸,萬紀堃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萬 紀堃報警後,經警於該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01號房內,逮捕游銘軒、徐敏芳,並扣得徐敏芳所 有之上開辣椒水1罐,及其等強盜所得之手機1支。 二、案經萬紀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乎程 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被告)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第一審112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 本案各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 ,詢問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辯護人稱:「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亦稱:「同辯護人所述」;於112年12月11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為相同之主張,且經審 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與辯護人 同稱:「沒有意見」等語,嗣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審理時,於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嗣於113年5月21日之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游銘 軒之警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沒有意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已為處分之 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 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已如前述, 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㈢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萬紀堃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據 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共同被告 游銘軒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嗣游 銘軒有徒手攻擊萬紀堃,過程中亦有朝萬紀堃噴灑其原置放 於包包內之辣椒水,以及取得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徒手攻擊萬紀堃及對之噴灑辣椒水之人為共 同被告游銘軒,與被告無涉,且萬紀堃雖主訴有頭痛症狀, 但未見有頭部傷勢,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亦有可疑。 被告所為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聯繫萬紀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萬紀堃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 往該處,被告、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在公園停車場樓梯 間發生衝突,嗣游銘軒徒手毆打萬紀堃並持原置放在被告攜 帶之包包內之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其後在萬紀堃身上取得 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旋即 逃逸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游銘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紀堃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辣椒水1罐、IPHONE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被告於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而經本院更審時,再空言改口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萬紀 堃都在一起,實際上是我幫萬紀堃約共同被告游銘軒見面, 我與萬紀堃一起出門。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見面後吵起 來,我只是站在旁邊云云,此顯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難認 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已達至使萬紀 堃不能抗拒,茲說明如下:  ⒈萬紀堃於原審證稱:被告徐敏芳打電話叫我出來,問她什麼 事情也不說,說出來再講,我一到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 銘軒就跟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我沒有錢, 男的(即游銘軒)就用手打我,一拳打下去後,辣椒水就直 接噴了,噴的我整個頭都是,後來1隻手打我頭,1隻手一直 搜我身,我身上的東西都被摸走了,我的手機被拿走;我被 打到倒下去的時候腳有挫傷,被告徐敏芳把門關起來,我叫 他打開門叫救命,他不要,他就在那邊顧著門不打開;因為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拿走,所以隔天才驗傷;(提示現 場照片)照片所示皮包是我的,但那是游銘軒掏出來的,我 自己會放在那裡嗎?我說我的皮包被拿走是因為我在現場沒 有找到我的皮包,後來是員警跟我講;當天我並不是要跟被 告與游銘軒2人交易毒品,我也沒有賣過毒品給其等,被告 在網路上有賣東西,我是跟他買過手錶、戒指等情;共同被 告游銘軒更證稱:我有強制把萬紀堃拉住,過程中並起衝突 及扭打,我將萬紀堃強押在地等語,且萬紀堃於案發後2日 即前往就醫,經醫師驗傷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萬 紀堃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情形亦與其所述游銘軒毆打其頭 部、其因此倒地,游銘軒所述將其壓制在地而可能受有傷害 之部位、傷勢相符。而共同被告游銘軒既係徒手毆打萬紀堃 頭部,則萬紀堃因此有頭痛症狀,而未有明顯外傷,亦無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見萬紀堃有頭 部傷勢,故案發時萬紀堃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與萬紀堃之間有毒品交易之糾紛,拿取告訴 人手機是為了要保存對話紀錄以自保云云。然: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前此均辯稱:先前游銘軒已經透過徐 敏芳與萬紀堃有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但萬紀堃販賣 之毒品質量不好,當日又經徐敏芳聯絡萬紀堃要向萬紀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並已經由游銘軒交付現金3,000元, 但因游銘軒向萬紀堃抱怨其先前毒品質量不佳而生衝突,萬 紀堃收了錢拒絕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當天並沒有 在萬紀堃身上找到游銘軒所交付的現金3,000元乙節,游銘 軒亦為相同證述。是若當日萬紀堃確實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游 銘軒欲進行毒品交易,游銘軒更已經交付價金3,000元,何 以游銘軒在當下翻找萬紀堃身上卻未找到其所交付之現金3, 000元?是已難信被告抗辯屬實。  ⑵而被告前此即供陳:當天是我約萬紀堃出來,我有萬紀堃的L INE等語,亦即被告徐敏芳與萬紀堃間之聯繫紀錄,徐敏芳 自己之手機理應亦有留存,倘係為保留其等與萬紀堃之對話 紀錄,其等可直接擷取自己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保存即可,並 無拿取萬紀堃手機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辯稱:想要檢舉萬紀 堃,因為萬紀堃還有賣毒品給其他人,怕其他人刪除資料, 所以想說手機裡面應該有資料等語,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於取得萬紀堃手機後並未將之持往警局,直至本案於當日 晚間6時55分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此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間即該日下午3時許,已經間隔近4小時之時間,實 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⑶再者,本案案發後,萬紀堃並未因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上述,現場 又無游銘軒所稱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萬紀堃之價金 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當日係與萬紀堃因毒品交易 而有衝突乙節屬實,其辯稱拿取萬紀堃手機係為求自保一情 ,亦不足採信。而扣案手機本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其與共 同被告游銘軒拿取萬紀堃手機,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⑴萬紀堃前開證述雖僅提及除游銘軒徒手毆打其,以及對其噴 灑辣椒水以外,就被告部分僅陳述徐敏芳在旁觀看拒絕其之 哀求,不願意將門打開對外求救乙節。惟關於使用辣椒水噴 灑乙節,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先後供述如下:  ①游銘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等語,於 偵查中則證述:過程中我將萬紀堃強壓在地上,徐敏芳在旁 邊拿防狼噴霧劑(即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辣椒水是徐敏 芳的,我與徐敏芳都有使用辣椒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詞;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留意到辣椒水如何出現的,不 是徐敏芳拿出來的,掉到地板上混亂之間我撿起來,我噴完 以後掉到地板,他也有撿起來噴我們,我當下也是嗆到等語 ,復於原審被告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證稱辣椒水是空的之後 ,又隨即改稱:我只聽到嘶一聲,不知道有沒有噴出來,只 是略微嗆嗆、辣辣的云云。    ②被告則首於警詢中供稱:游銘軒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 辣椒水是從我身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的等詞,嗣於偵訊 中供稱:我從包包內拿出辣椒水,但我沒有噴,後來辣椒水 掉在地上,游銘軒就拿起來向萬紀堃噴,但沒有噴出來,應 該是空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猜應該是辣椒水掉 在地上,我平常就有放辣椒水在包包防身的習慣,後來游銘 軒就朝萬紀堃噴辣椒水;辣椒水是空的,游銘軒有撿起來但 好像噴不出來,他沒有往萬紀堃身上噴,是往天空噴,沒有 味道云云,再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我抱著狗,不知道 辣椒水掉出來,不是我噴的,是掉出來的云云。  ③綜合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歷次供述,其等於偵查、審理, 逐次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且被告亦一再依訴訟進行之證據顯 現程度及共同被告游銘軒之供述方向更易辯詞,游銘軒更於 聽聞徐敏芳證稱辣椒水內是空的一情之後改稱不知道有沒有 噴出來,只是微微嗆辣而已,已與其數次供陳自己在過程中 也有嗆到乙節相違,可見其等有互相迴護之情。若辣椒水並 非被告刻意從包包中取出並交予共同被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 堃噴灑,何以其自己於警詢時即為此等供述,此亦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於偵訊時指證係被告主動取出辣椒水之內涵較為相 符。至共同被告游銘軒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有持辣椒 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語,然觀諸卷證資料,此部分尚乏補強證 據擔保真實性,本院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辣椒水是從我身 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游銘軒於偵 訊中證稱:辣椒水是徐敏芳隨身攜帶的,我有使用朝萬紀堃 噴灑等語,再徵以萬紀堃證稱共同被告游銘軒確有持辣椒水 朝其頭部、眼睛噴灑等節,認本件確有「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與萬紀堃衝突過程,見游銘軒徒手毆打並將萬紀堃壓制 在地後,即取出置放於包包而隨身攜帶之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噴灑」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分擔在旁把風之行為,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⑵綜上,萬紀堃既遭游銘軒毆打而壓制在地,又遭被告取出置 放於包包內之辣椒交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其噴灑,顯然已經因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2人上開對其身體所施暴力之強暴行 為而無法抗拒,且此等強暴行為已使萬紀堃無法抗拒,因此 任由共同被告游銘軒強取其手機,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亦所陳扣案辣椒 水為其放置包包內作為防身之用,顯見該物可以具有相當之 阻擋、防衛功能,足以排除外來侵害,則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徒手毆打並壓制萬紀堃時,再取出扣案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接續對萬紀堃噴灑,自足以壓制萬紀堃之抗拒行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被告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而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檢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稱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 人萬紀堃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證明案發當日其與萬紀堃 均在一起,直至幫萬紀堃邀約共同被告游銘軒外出見面,其 並非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 二公園停車場,前此係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提出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112年3月25日)後迄至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前(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於113年4 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均未為上揭主張, 且此亦顯與其前此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 陳述相互矛盾,況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或先後前往,無礙於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在案發現場對告 訴人萬紀堃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 涉於待證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為強取手機而以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持交 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告訴人噴灑,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未細究 2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端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 衡過程中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行為分擔,即由游銘軒先毆打 、壓制告訴人,被告再主動取出辣椒水交游銘軒持之噴告訴 人,被告尚非如檢察官起訴、原審所認定僅負責把風之行為 ;迄未反省己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 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之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 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尚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綜衡全案,認判處與原審所諭知之相同刑度,仍 無違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辣椒水 1罐,屬其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告訴人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29-202502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林煒軒 李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煒軒新臺幣1萬2,082元,及被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霖新臺幣4,800元,及被告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被告郭三賢、吳玫鋒、 楊子賢(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及訴外人林鈺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原告林煒軒(與原告李冠霖合稱 原告,分稱其姓名)搭乘訴外人褚麗絹所有而由李冠霖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 竟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自後方 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 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原 告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分別下車查看,吳玫鋒隨後自車上拿 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 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灑,期間楊子賢亦朝林煒軒噴 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 攻擊,並因此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 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系爭汽車因被告之毀損,而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90元之損害,褚麗絹已將該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煒軒;另李冠霖因眼鏡、長褲 、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6,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告) 及債權讓與(林煒軒)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林煒軒1萬7,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冠霖 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郭三賢提 出書狀抗辯:伊不爭執有共同毀損行為,致系爭汽車及李冠 霖之眼鏡、長褲、鞋子受有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均為購買新品之價格,以新品取代舊品,超越回復原狀之必 要程度,尚非復原之必要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吳玫鋒、楊子賢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原告不爭執,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  ㈠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鈺恆,要林 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而為訴外人褚麗 絹所有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實際執行「教訓」之 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 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吳玫鋒另找楊子賢 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 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駕車搭載,途中行經 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並告知吳玫鋒、楊子 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吳玫鋒、楊子賢於11 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機車或駕駛D車至相 關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 搭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 5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 系爭汽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 絡林鈺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系爭汽車至嘉義 市○區○○路0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 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 權利,並致系爭汽車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 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下稱系爭 撞擊事件),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因而停車 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 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 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林煒軒。期間吳 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煒軒、李冠霖噴 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 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下肢挫傷、右手 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臉部化學性灼傷 、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 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 毀損事件)。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 鋒指示,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見本 院卷第9至19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涉犯刑法傷害罪等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3431、3504、4172、5233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郭三賢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嘉義地 檢檢察官上訴後另就毀損罪部分函請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578、7579號),認定上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判處郭三賢 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吳 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楊子賢共同 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造成李冠霖所有之 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 由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毀損系爭汽車部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見本院卷第9至1 9頁)。  ㈢褚麗絹將前開遭吳玫鋒撞擊系爭汽車(西元2002年1月出廠) 所生之債權,於113年10月18日讓與林煒軒,並簽訂債權讓 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㈣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1件,均分別於11 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見附民卷第33、35、37頁)。  ㈤系爭汽車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新品 零件6,490元、工資1萬1,000元)之修復費用(見附民卷第1 3頁,郭三賢爭執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㈥李冠霖因系爭毀損事件,致其受有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 、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之損害,因而需支付重購新品合 計6,000元之費用(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9至51 頁,郭三賢爭執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共同故意不法毀損褚麗絹所有之系爭汽車,及造 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 不堪使用,褚麗絹嗣已將其就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林煒軒等情,堪信屬實。又林煒軒將褚麗絹讓與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伊之事實,記載於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見附民卷第5頁),而該起訴狀繕本已 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 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債務人之被告已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林煒軒 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新品零件6,49 0元、工資1萬1,000元)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及李冠霖因 系爭毀損事件,致需支付新購眼鏡、長褲、鞋子合計6,000 元之費用等情,雖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前開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乙節,業經郭三賢辯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均為購買新品之價格,以新品取代舊品,超越回復原狀之 必要程度,尚非復原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之意 旨,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 原則上應扣除折舊而為必要修復費用之估定。  ⒉林煒軒部分: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汽車係於91 年1月出廠,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之 修復費用,其中新品零件費用為6,490元,工資費用為1萬1, 000元。  ⑵又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原則上應予折舊,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自出廠至系爭撞擊事件發生日即113年1月28日 ,已使用約22年,顯已逾其耐用年數,是其以新品代替舊品 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則其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90元÷( 5+1)=1,082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費用1萬1,000 元,堪認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2,082元(計算式 :1,082元+11,000元=12,082元)。從而,林煒軒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1萬2,082元範圍內,要屬 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李冠霖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事實,可知李冠霖因系爭毀損事件 ,致其受有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之損害,因而需支付新購眼鏡、長褲、鞋子合計6,000 元之費用。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 一般人通常不會特別保留原始購買單據,若強令其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李冠霖所陳 新購上開物品費用,尚屬合理。是綜合上情及李冠霖自承被 告毀損其眼鏡、長褲、鞋子等原物品已使用約1年時間(見 附民卷第27至31頁照片、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況,認 李冠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4, 8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 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三賢、吳玫鋒 、楊子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原告)及債權讓與(林煒軒)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林煒軒1萬2,082元、李冠霖4,800元,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均依序自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無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郭三賢所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5-02-26

TNHV-113-簡易-2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陳 ○○係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另 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陳述當時案發過程之緣由始末外,僅泛稱證 人華○○(係家暴被害人,名字詳卷;下稱華男)、王○美及 吳○志之證言不實,係刻意要陷害伊,對原判決竟採信其等 證詞卻不採納其妻王○秋之證述深感不服,亦對當時處理之 員警感到不滿,並請求應對伊及華男、王○如、華○庭、王○ 美與吳○志等人進行測謊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 據王○美、王○如、華男及華○庭之證詞,並佐以華男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華男傷勢及血衣照片,暨扣 案之剪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華男、華○庭、吳○志 等3人就上訴人朝王○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 擊華男,遭推開、阻攔而掙脫後,又持該剪刀刺向華男,旋 遭華男、華○庭制服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華○庭於 第一審庭訊憶及華男遭刺而身染鮮血乙節時,當庭哭泣,當 係親身經歷之事,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應,故其等證言均堪 採信;且觀之上訴人持以刺擊華男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 ,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第一審 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頸部、胸部分別 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利器對該 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 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上 訴人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此理,且 其係在華男手無寸鐵並已跌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即持本案 剪刀猛力向華男頭頸部、胸部刺擊,致華男受有「左前胸壁 穿刺傷」深度3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更高達6公分 之傷勢,及使該刀刃尖捲曲、握把更已變形等情,可知上訴 人持本案剪刀刺向華男時,其行兇力道之猛、反覆刺擊之執 著,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持本案剪刀刺殺華男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等旨。復對上訴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並就上訴人之妻王○秋於第一審作證時,面 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 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參以 其雖證述上訴人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 卻就此時上訴人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之基本情狀,所證前 後不一,顯見其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置採,復詳 為敘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對上訴意旨所舉之人進行測謊,自無 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01-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平 夏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夏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辣椒水壹 罐沒收。   事 實 王紀平、夏仁豪與高捷瑜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 鑽KTV有消費糾紛,王紀平、夏仁豪、曹宇(民國00年0月生,行 為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王紀平、夏仁 豪於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6日5時許,由夏仁豪提供辣椒 水,三人前往金鑽KTV,同日5時10分至13分許,王紀平、曹宇隨 手拿起該店內之酒瓶、椅子、拖把等物品砸店,王紀平、曹宇並 先後持該辣椒水朝天花板噴灑,三人共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致店內液晶電視、椅子、燈條等物毀損,店內工作人員 劉立品、周孝天受有眼部灼熱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理 由 一、被告王紀平、夏仁豪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9、53頁),核與被害人高捷瑜、劉立品、周 孝天之指訴及證人曹宇、陳明軍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估價 單、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 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本案發生地點係金鑽KTV店內 ,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夏仁豪所提供(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9頁),曹宇及被告王紀平所使用(警卷第4、1 0、13、21頁)之辣椒水,係具有刺激性之物品,可對人體 皮膚、眼睛、黏膜等造成傷害,核屬危險物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2人與曹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曹宇施以強暴之對象有數人, 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於被告2人 與該KTV發生消費糾紛,本案衝突場所為店內,未延伸至店 外道路,更未波及無辜用路人,本案發生時間5時10分至13 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時間短暫,受有財物損壞及受有身 體傷害之被害人數非多,且均未提出告訴,被告2人所犯情 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 程度,故本院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2人雖與曹宇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曹宇於行為時之年齡 即將滿18歲,被告2人否認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於曹宇於行為時未滿18歲 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店家有消費糾 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事情,聚眾尋釁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為 非是;另酌以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工 態樣,辣椒水由被告夏仁豪提供,被告王紀平持以使用,辣 椒水係朝天花板噴灑而非逕對人臉部噴灑,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害並非甚鉅,所受身體傷害尚非極其嚴重,且俱未提出告 訴,被告2人皆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夏仁豪所有,業據曹宇及被告夏 仁豪供述明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夏 仁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6

HLDM-113-訴-12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紹東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時47分至同日上午3時19分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屬公共場所之公車候車 亭處逗留徘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所警員陳友敬、歐磊、錢姵安、鄭又菱四人(下稱四位警員) 執行巡邏發現鄭紹東在該處神情恍惚且形跡可疑,旋向前查 證鄭紹東之身分,並聯繫其雙親到場將鄭紹東攜回。詎鄭紹 東於四位警員執行前揭勤務之過程中,其明知四位警員均身 著警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 壞之犯意,持續多次手持茶葉蛋殼、咖啡紙杯與其他不物品 朝四位警員身上丟擲,警員陳友敬、歐磊見狀遂先當場口頭 警告制止,然鄭紹東仍繼續朝四位警員丟擲物品,並以比中 指手勢及出言「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師」、 「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之 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四位警員,復取出隨身包內攜帶 之瓦斯槍,將槍口朝向四位警員瞄準,又伺機當場將警員陳 友敬自行購入與配戴之手電筒(下稱本件手電筒)、警員鄭又 菱所配戴之公發密錄器(下稱本件密錄器)朝遠處摔擲,本件 手電筒及本件密錄器因此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用。警員歐 磊見鄭紹東非但未依前開警告停止上揭等挑釁行為,甚且有 進一步辱罵公務員之情節,隨即上前對鄭紹東執行逮捕並使 用警銬,警員陳友敬亦上前協助壓制,然鄭紹東於該執行管 束之過程中,仍當場持續挑釁並反抗逮捕,因而與四位警員 發生肢體拉扯,鄭紹東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四位警員執行 職務。 二、案經四位警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鄭紹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與四位警員發 生爭執,過程中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等犯行,辯以:係警方先對我攻擊 ,再對我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 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依其情節警方並無施以壓制之必要,請 審酌警方是否合法執行公務,縱令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有 反抗行為,亦未達強暴之程度,被告雖有出言辱罵四位警員 ,然是否達可罰必要之程度,亦請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四位警員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行為等情節,有四位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7頁)、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像畫面 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員警錢姵安所配戴密錄 器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員警陳友敬於上開逮捕過程中所受 傷勢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該傷勢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4 1頁、第51頁至第53頁上方)、本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之毀 損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下方、第53頁下方)、員警歐磊所配戴 眼鏡於上開逮捕過程中因雙方肢體拉扯致鏡腳斷裂而毀損之 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上方)、報告機關逮捕現行犯之告知本人 通知書(濺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音檔案光碟1片( 白色,其上手書有「鄭紹東妨礙公務現場畫面」等黑色奇異 筆字樣,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檢察事務官就前開影音 檔案行勘驗後所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與其附圖 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36頁),以及本院於審理中就前開 影音檔案(共計6個)當庭進行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再查,關於本件案發全部過程情節,業據:㈠證人即員警陳 友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當時在公車站牌我們是先跟被告 有一些言語上的接觸,原本認為請被告家長來把被告帶回去 就好,但被告說肚子餓就走進旁邊的全家超商買東西吃,他 買了一些茶葉蛋和咖啡等等,被告買完出來公車站牌時,開 始在剝蛋殼和喝咖啡要倒奶精的動作,倒完之後被告將奶精 的殼往我身上丟,剝完茶葉蛋的殼也往我身上丟,那時候我 們還沒有準備要對被告行使強制力,我們覺得還沒有到達那 個程度,後來是因為被告又丟垃圾到我們另外一位同仁歐磊 身上,歐磊就對被告使用辣椒水,我是看到這個動作才上前 做壓制,那時候還沒有逮捕只是先壓制,在壓制的過程中被 告有掙扎,我在也因此碰撞到地上或公車站牌,所以身體受 傷,傷勢不確定是被告攻擊還是雙方拉扯造成,盤查被告過 程中,被告有對我出言:「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還拿 出玩具槍朝我們瞄準,雖然當下我們認定那不是真槍,但我 覺得它還是有可能會擊發像BB彈或鋼珠那類的東西,另於壓 制過程中,我所配戴自購的手電筒掉到地上,被告就拿起來 朝馬路丟,後來花錢送修才恢復照明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 13頁至第227頁)甚詳;㈡證人即員警歐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我們到場時,被告就是在昏睡,不知是酒醉還是怎樣, 但之後被告有在抽搐,所以我們請被告到公車亭休息,並幫 他聯絡家屬到場,請家屬帶他回去休息,過程中被告有朝我 胸口丟擲喝一半的咖啡,咖啡因此濺到我身上,被告還有拿 玩具槍朝我們四人擺動,因為被告一直朝我們丟東西,還出 言罵我們四人「好手好腳做警察」等語且不聽制止,所以我 就向前制止被告,被告就當場抵抗掙扎,掙扎過程中我的眼 鏡掉到地上,後來肢體拉扯結束後,我請同事幫我找眼鏡, 就發現眼鏡腳架斷了,但具體如何斷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甚詳;㈢證人即員警錢姵安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以:被告當時就對我們四位警員出言「好手好腳做警 察」、「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還拿出瓦斯槍對著我們 ,是可以射出BB彈或鋼珠的那種,所以當時會感到安全受威 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甚詳;以及㈣證人即員 警鄭又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在現場一直有朝我們丟 擲物品的行為,還出言罵我們「操你媽好手好腳做警察」、 「你們這些畜生全部都滾蛋」,所以我就向前制止被告,過 程中我的密錄器掉到候車亭的長椅上,被告就趁機把我的密 錄器朝遠處丟,後來是員警陳友敬在馬路上幫我找到的,當 時已經無法使用了,因為密錄器是公發的,所以最後是用警 局裡的經費修好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0頁)。 三、本院審諸前揭四名證人所結證內容均具體明確,且彼此均互 核相符而無重大出入,並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 8頁至第86頁)所載之情節大體一致,復依卷內事證以觀,前 揭四名證人與被告間本無恩怨糾葛,渠等間僅因本次執行職 務之偶然緣由,而彼此有所交集,衡情該四名證人實無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該四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是以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以觀,被告係於四位警員執行前開盤查之過程中,先無故對 四位警員持續為丟擲垃圾、持瓦斯槍瞄準等挑釁行為,並當 場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執行勤務中之四位警員行公然侮辱 ,四位警員方始對被告施以現行犯之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 中,復以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強暴方式進行抵抗,並趁機將本 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朝遠處摔擲,致令本件手電筒與本件 密錄器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以: (一)四位警員於本件依法盤查過程中,並非係自被告對渠等為丟 擲物品與持瓦斯槍瞄準等挑釁舉動之伊始,即對被告施以管 束或壓制等強制措施。而係迨至被告屢經警告仍繼續該等挑 釁行為,且被告又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執勤中之四位警員行 公然侮辱,被告顯然已在犯罪實施中之際,四位警員方始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此業查明認定如上。故本件並非四位 警員先有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而四位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被告,亦無任何違法行使職權之 情事。況本件事發當下,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持具有發射彈丸 能力之瓦斯槍朝週遭人員瞄準,其行為舉止顯已有危害公共 安全及秩序之虞。是以綜合前開情節,四位警員於逮捕過程 中因被告有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反抗行為,故對被告施以壓制 與使用警銬等強制力之行使,依當下狀況已屬最後手段且具 必要性,自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與辯護意旨所 辯四位警員係違法執行職務在先,且其職權行使已逾越必要 性或相當性等節,自難足採。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 於四位警員執勤之過程中,持續多次對四位警員作出比中指 之手勢,且出言以:「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 師」、「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 等語,故依被告上開言詞與舉動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 於四位警員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 仍當場有繼續羞辱四位警員之言語及舉措,顯足以貶損他人 人格及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前揭等 言語舉措內容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 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 辱公務員罪。此外,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四位警員為上開侮辱之舉動言語亦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無訛。辯護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未 否達刑事可罰必要之程度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本件密錄器之部分)、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四位警員以公 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手電筒之部分)。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 多次以上揭等語彙與舉動侮辱四位警員,依其行為情節以觀 ,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事實欄 所示之同一密接時空環境下,觸犯前開:⒈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此部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僅屬 單純一罪)、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本件密錄器 ;另本件密錄器毀損部分,未據管領之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且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是為刑法第354條之特別規定,故該部分亦無再另論刑法 第354條之餘地,附此敘明)、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對四位警員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 分)、⒋公然侮辱(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共四罪) 與⒌毀損他人物品(本件手電筒之部分)等罪,均係以社會意 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雖係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然經本院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核以被告所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等)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酒駕公共危險)間,其彼此之犯罪型態、情節有 別,二者罪質不同,尚未構成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 之犯罪,而顯屬惡性重大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並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知悉自己情緒易激動需按時服藥控制,然竟仍率爾放任 自己之言行舉止(被告否認自己行為當下未按時服藥,亦否 認有施用大麻、酒精等足以影響精神之物質,見本院卷第25 8頁),動輒對執法警員為羞辱挑釁,隨後並於員警實施逮捕 時,當場抗拒對員警為強暴行為、破壞公物,蔑視執法人員 ,視法治為無物,所為應予嚴重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 猶矢口否犯行,矯飾其詞,以及雖與告訴人即四位警員達成 和解,但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經扣案支瓦斯槍1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雖 係被告所持用以挑釁四位警員之物,此業詳如上述。然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瓦斯槍係屬違禁物,而依本件所認定之情節, 被告並未使用該瓦斯槍為本案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亦 未聲請沒收之,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四位警員執行逮捕 之際,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而於掙扎抵抗之拉扯過程 中,致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則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右手肘擦 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以及致告訴人即員警歐磊配戴之眼鏡遭扯下,鏡架斷裂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等犯嫌,無非係以本判決上揭甲 、貳、一項下所引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歐磊等二人偵查中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之傷勢照片、診斷 證明書,以及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因鏡腳斷裂致毀 損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是員警先攻擊我的等語;其辯護人則出具辯護 意旨則略以:就此部分傷害與毀損結果並非被告故意所為, 而係於掙扎過程中因雙方肢體拉扯所致,其情節應僅為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審諸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於本院審理中,業證述以: 壓制的過程中被告有掙扎,我也因此有碰撞到地上或公車站 牌,所以身體受傷,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攻擊我的行為,壓制 之前被告對我丟擲物品並未造成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業至第219頁)明確;而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以:我的眼鏡應該是上去要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掙扎 ,所以就掉到地上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直接接觸到眼鏡, 逮捕過程結束之後,我才請同事幫我找眼鏡,找到的時候眼 鏡架就斷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 頁)。是以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即員警 歐磊所配戴眼鏡之鏡腳斷裂等結果,是否確係出於告蓄意主 動攻擊,抑或係於雙方肢體拉扯中因不慎碰撞或晃動導致, 自非無疑義。另再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逮捕過 程中雖有掙扎與扭動等行為,但未見有何主動出手毆打告訴 人即員警陳友敬,或將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扯下朝 地上丟擲之舉動,是以本院自無由徒以該等傷害與毀損結果 之外觀,係於被告以強暴方式抵抗逮捕之過程中所發生,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除妨害公務外,尚有傷害與毀損(眼鏡部分) 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 歐磊等二人於偵查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所陳明以:傷勢與 鏡架毀損係於壓制過程中所發生等意旨外,卷內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該等傷勢與眼鏡毀損結果係被告蓄意 攻擊所致,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與毀損(眼鏡部分)之犯行 ,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有罪部分(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DM-113-易-134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義務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首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由楊凱翔倡議並提供下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 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溫智翔 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翔即手持本來就 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下的兇器本來就 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辣椒水,彼三人 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廳圍堵呂韶翊 ,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一言不合,楊凱 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暨另起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定故意,而溫智翔 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由欄之論述),楊 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韶翊臉部噴灑辣椒 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楊凱翔復趁機以 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另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商旅大廳,並由楊 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 ,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 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呂 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 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 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 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 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 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凱翔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溫智翔及李柏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就被訴 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其與 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並未有要致告訴人 呂韶翊於死之意,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楊凱翔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之犯行) :  ⒈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如附表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3頁 ),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是 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楊凱翔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楊凱翔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 偵審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 第57頁)相符。又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被 告楊凱翔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 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中供述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 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 商旅一樓談判,並有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 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 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 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 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偵查(見偵 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8頁)證述在卷。  ⑵人的胸、腹部均有許多維持生命的重要臟器,被告楊凱翔為 二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於持刀尖銳利的摺疊刀(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用來捅刺告訴人之胸、腹部,極易造成告訴 人死亡之情,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楊凱翔在持摺疊刀捅刺告 訴人胸、腹部等人體維生的重要臟器後,亦明知告訴人極有 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未立即將之送醫,反而載往基隆 宮廟,未做任何送醫急救之舉,迄張文軒在宮廟發現上情後 ,才勸在場的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將告訴人送醫;而告訴人 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 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 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 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 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2年4月20 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迭如前述 。足徵告訴人在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胸、腹部與被告楊凱翔 未即時送醫的情況下,告訴人的確差一點死亡,益微被告楊 凱翔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當無疑義。膄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字第4137 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翔 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繼 問同案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 辣椒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一299 頁)。而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同案被告溫智翔說 :「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 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同案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 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楊凱翔下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被告楊凱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被告楊凱翔已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 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同案被 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同案被 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同案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本 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被告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 理?益徵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 剩的武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 死,衡情為一般人所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 以:「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 有注意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 有承認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 16183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 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 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 前後文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 頁),而非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 往醫院的「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 ,當時被告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 在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 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 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 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的所謂「在車上」,確係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三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當無疑義。而被告楊凱翔既開車 載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 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到,此再從同案被告溫智 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 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 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而同 案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告訴人)跟借我 衛生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最後一行),再對照同案被 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紙他要拿 ,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被告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0頁);再從以上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同案被告李 柏俊在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 生紙,而衛生紙在前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 拿取之情。參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 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已如前述 ,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有發現告訴 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同案被告李柏俊當 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同案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 過程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 查中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 到楊凱翔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 辣椒水噴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 否如此?」,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10頁),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 攻擊告訴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被告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 與李柏俊均知悉被告楊凱翔有持摺疊刀,被告楊凱翔極有可 能持該刀捅刺告訴人身體,同案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 柏俊持辣椒水參與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 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在車上被告楊凱翔已有提到 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 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被告 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 ,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 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 ,而當時同案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同案被告李柏俊與 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但彼二人對 於被告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被告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並已知悉上情後,還不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致告訴人極 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顯見同 案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 ,然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 阻或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 楊凱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 論述中可知,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 內的摺疊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被告楊凱 翔會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 在被告楊凱翔自承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 血的情況下,仍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 往基隆宮廟等情以觀,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確有與被告 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楊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對告訴 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認被告 楊凱翔,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 告楊凱翔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凱翔被訴之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上開所犯諸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楊 凱翔等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之共犯 關係,是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而被告楊凱翔是此罪之「首謀」,其與同案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亦均下手實施。另被告楊凱翔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 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楊凱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楊凱翔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楊凱翔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於沒 有任何深仇大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並未立即將告訴人 送醫,足見被告楊凱翔的確不將人命當一回事,致告訴人被 延誤送醫,而被醫院發病危通知,告訴人差點死亡,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顯見被告楊凱翔之惡性甚重,所為 犯行應予嚴譴;又被告楊凱翔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 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 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再被告楊凱翔有多 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1至9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凱翔自陳 係國中畢業,無業,離婚,有一位2歲多的兒子由媽媽扶養 (見本院卷二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楊凱翔年紀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楊凱翔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楊凱翔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楊凱翔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楊凱翔雖陳稱告訴人願意原諒彼,但亦陳稱彼並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因本院之前 在告訴人入監之前多次傳拘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 顯見告訴人並無意願到庭表示意見;縱使告訴人目前在監, 而被告楊凱翔之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捨棄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稱:「尊重 被告,沒有證據要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不適宜提解告訴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予敘明。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楊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凱翔所有,供其與同案 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業經彼三人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96至298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張文軒在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5-02-26

PCDM-113-訴-9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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