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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許森永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東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可經系爭3707、3652、37 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存在(詳被證一空照 圖螢光筆所繪,下稱被證1路線),可開貨車通行,從而系 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 以為通常之使用,應非袋地。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因我國民法未採袋地、準袋地之觀念,故如有前述袋地或準 袋地情形固屬之,除此之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 均可包括在內。  ㈡本件之通行方案為農用道路且有相當坡度,基於安全使用則 應以3公尺寬為必要:上訴人對原審就通行方式並不爭執(見 原審通行方案兩造主張) ,所爭執者為通行方案之農用道路 究應以1.5或3公尺寬為必要。  ⒈系爭3701-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係293 5平方公尺,考量道路通行以安全適當便利為原則,原審附 圖路線上開預定農用道路稍有向上坡度,且係橫越山坡中段 ,道路上邊為土坡方,下邊為下陷方,行路上有一定之風險 ,考量此通路會通往被上訴人上方土地使用者(其上有許永 財向國產署承租之3707地號土地,上訴人許森永更上方亦有 土地使用,是上訴人仍可在此通路使用,對上訴人有利)之 情形。若遇兩車相會,尚須有一定之寬度始足以挪移會車, 非僅以農用搬運車寬僅1.5公尺即足,是審酌現今社會農牧 用地之利用、常見使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等,故通行寬度 3公尺核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⒉被證1路線實有因坡度太過陡峭難以行車,易生危險翻落,難 以會車,行車不易,且繞行距離過長,運輸困難之情形,並 未符合利於安全通行且損害最小之原則。  ⒊原審另被告許永財亦同意原審認定方案,且便於其使用,亦 未上訴,確見上開原審判決方案就整體通行確屬允當。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370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370 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 地號土地後,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 圖路線);或經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 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 。  ㈢原審附圖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269-275頁)由系爭3701之5地 號土地之西面往西南延伸,通行路徑上鋪有小石頭,寬約1 米至1米5,道路西側有高起之土坡,系爭3701之2地號土地 上則有上訴人許森永種植之桃樹。  ㈣被證1路線由系爭3701之5地號土地之北側西面往西延伸,通 行路徑經系爭3707(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3652、3705-8( 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3705-7(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 、37 05-6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即起訴狀附圖(見原審 卷第25頁) D、D1、E、F、G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49、53、5 7、61頁) 。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有被證1路線是否為系爭3701-5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聯絡、可為通常使用之方式?  ㈡如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原審附圖路線是否以路寬1.5米即足為 通行必要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701-5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地號土地後, 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圖路線);或經 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 ,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之事實,經原審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 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必要。  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上 訴人固主張被證1路線,從而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 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以為通常之使用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被證 1路線行駛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貨車行駛被證1路線 ,勉強通行,行進中轉彎角度接近90度,近距離隨即轉彎, 其中部分路段無路面,且雜草掩蓋,無法看到路況,兩側樹 木高度達兩公尺,視線受阻,且有陡峭下降中急轉,轉彎接 近90度,雖部分路面有鋪設水泥,惟路寬僅勉強可通行,仍 有下降坡度,且駕駛至系爭3705-2土地設有鐵門,鐵門關閉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被證1路線,路線陡峭、彎曲而通行困 難,大部分路段無路面,碎石、雜草及植物叢生,難以行走 ,寬度僅勉強可供1台貨車通行,無法會車,周圍視線受阻 ,無法預見前後或周圍人車、動物等情形,全段無照明,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所需通行土地更多,通行更為耗時,如 開發路面,所耗費金錢甚鉅,應可預期。是以,上訴人主張 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無可採。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附圖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3701-2 (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許永財所有系爭3701 -3(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附圖路線以路寬1.5米,即足為通行必要範 圍云云。惟查,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及鄰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 主張之寬度3公尺通行方案,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 ,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 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 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 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 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且兩 造所有之土地均位於山坡地,如無相當路寬,農用車輛會車 必然有相當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寬度3公尺以為通行,並 未逾使用之必要範圍,對上訴人亦不致造成額外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附圖路線方案應為在通行必要範圍 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辯稱1.5公尺寬即已 足等語,經核尚不敷一般農用所需,是認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許森永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2(1)部分(面 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許永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3(1)部分(面積223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許永財、上訴人應將前揭 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4

TCDV-113-簡上-425-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 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 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謝榮興(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 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 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 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 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 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 、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 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 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 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 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4

CHDM-113-訴-82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陳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土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上, 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所示部分之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 所示方式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土地 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以每期新臺幣 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土地使用 現況略圖,藍色框線內所示蓮花、果樹、樹木、菜園及瓜棚 等(面積約為2,2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7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12月1 2日,以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上,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建物、果樹、水池、菜園及庭院拆除; 所示雜物移除;所示現況道路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元;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5頁)。經核,原告所為「於原訴之 聲明第㈠項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將原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40元,並改列為變更後訴 之聲明第㈡項」、「減縮原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等情,係屬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改 以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為請求依據,乃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故倘系爭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時,原告自得訴請返還或請求除去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⒈被告以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 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訴外人邱曾阿秀於民國52年1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876、880、8 86、888等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為邱曾阿秀於94年1月 18日申請辦理過戶換約,由兩造於94年1月18日續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 3年12月31日屆滿之際,被告欲辦理換約續租而於103年10月 31日提出申請時,方經原告查詢得知被告與邱曾阿秀實非屬 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辦理換約前, 即有未依契約約定用途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 土地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針對前開情節 ,原告爰於105年4月27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 號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實屬無效,以及前開103年10 月31日之換約續租申請已遭註銷等事,故被告自105年4月27 日起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均為無 正當法律權源逕自占用情形。  ⑵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自 104年起均按時依原告指示繳納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性質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後續就系爭876、880、886、8 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即屬有法律上依據云云。然系爭租賃契 約效力之所以消滅,係因邱曾阿秀於94年1月18日申請辦理 過戶換約予被告時,被告與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 人資格不符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乃因不具合法要件而屬無 效,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未完成續約之故,即 不生有無因被告持續繳納租金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之 爭議。且被告所謂繳納之「租金」,實際上亦非因系爭租賃 契約而生之租金,而係因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而生之使用補償金,屬不 當得利,與租金之性質迥然有別,被告當不得遽稱兩造間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⒉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  ⑴被告於113年3月4日現場勘驗時,陳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當中即包含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另就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現況道路部分, 被告亦自承為其所鋪設,更可見被告就系爭874、877、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有占用事實甚明。  ⑵惟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為原告經管之 國有土地,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賦予之使用權限,仍逕自於 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占用之, 顯有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情 形,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即明。  ⒊被告以袋地通行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78、884、888等 地號土地部分:  ⑴儘管被告曾稱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經 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 ,又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故被告自得基於合興公司地位 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是 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4、6、10所示地 上物,使用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情形,自 非屬無權占用云云。  ⑵惟前開被告所指經授權所有袋地通行權之人,實際上仍為合 興公司而非被告,且縱使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然二者間 仍非屬同一法人格,故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何袋地通行權得 行使,自難謂被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 使用情形,有何法律上依據存在。縱認被告確就系爭876、8 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仍應僅得以 通行用途為目的合理使用,尚不得於系爭876、878、884、8 88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果實,顯見被告就系爭876、878 、884、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之。  ㈡是以,原告為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因原告已收計截至113年5月 之使用補償金,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合計為4,240元之數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故伊基於契約關係占用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 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屆至後,原告仍持續寄發「租金繳納通 知」予伊,伊亦於收受前開原告所寄發之通知後按時繳納租 金,且伊仍持續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耕 作作物、水果等,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所示,系爭租賃 契約之性質早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倘原告欲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即應以符合土地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所示 法定事由為要件,惟原告於不符合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所指 情形下,遽然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一詞為由,對伊提起 訴訟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實已對伊之耕作權 造成極大損害。  ⒉又原告以105年4月2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為 憑,主張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有「未依 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形,而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係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請求 ,可見原告亦已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實為有效存在,否則原告 即無就契約為「終止」之必要,故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 為由,向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 地,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5、8、1 0所示地上物等情,自屬無稽。且原告指摘伊有「未依原租 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事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均 未就伊有何「未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確實有長 達一年時間未為耕作」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亦未向伊 表示催告或限期改善,驟然以上開函文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舉,即屬違法,系爭租賃契約自仍存續。  ⒊是認,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主張終止或無效等情皆不合法, 故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屬無效,亦未經合法終止,仍為有效, 故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原告遽稱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主張,顯屬無據。  ⒋此外,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既為國有交通用地,並經開 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為周遭房舍通往聯外道路必經之地 ,伊有何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6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之可能。又雖坐落於系 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 F10部分所示現況道路為伊所鋪設,然伊當初係基於善意目 的而鋪設之,目的在於供鄰里通行,自無法由伊單獨決定是 否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F10部分所示現 況道路刨除,或將系爭8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形狀狹長, 周遭環境多為農田,本為供附近農地灌溉使用,伊自無以「 果樹」、「菜園」、「道路」等地上物,即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編號4、7、9所示,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系爭878、885、887等地 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之事證,顯見原告所指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為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即屬無據。  ⑵且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既已經編定為國有水利用地 ,具有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無論現在或未來均應以水利灌 溉用途為規劃,本非伊可任意占用之土地,更顯原告就此部 分所稱內容,全非事實。  ⒉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牧用地,伊早於84年3月間 起,即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且每年皆依 規定繳納使用償金迄今未曾中斷,原告如認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本應先向伊收取使用補 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⑵是認原告以本件訴訟逕向伊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編號1、3所示地上物,以及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等情事,顯與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不符,且同時亦侵害伊 之耕作權甚鉅,自可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全 然無據。  ㈢原告稱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不得行使袋 地通行權,並稱縱然伊有袋地通行權得行使,仍因伊踰越通 行使用目的,而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行 使袋地通行權,本得供通行目的之合理使用,又伊為合興公 司之股東,就合興公司之業務執行自有權為之,故被告自得 經合興公司股東身分,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行使袋地通行權,顯見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非無權占用。  ⒉伊既得以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伊有何踰越通行使用 目的之情形,故原告逕為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有無權占用情形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就原告所為主張,伊以上開所陳認均無可採,皆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4頁)。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154頁)。  ㈢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C、E、D、H4部分;編號3 ,C1部分;編號4,E1、K1部分;編號5,K部分;編號6,I2 、H3部分;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H部分所示作物 ,為被告所種植(見本院卷第155頁)。  ㈣兩造就系爭874、877、878、884、885、887等地號土地並未 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33頁)。  ㈤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3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者為原告,系 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且兩 造間雖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但為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以「 訴外人邱曾阿秀與被告非屬94年1月18日訂約時,同戶籍員 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一詞為由,函告被告「 因違反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故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被告所為 換約續租之申請亦應遭撤銷」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88年國耕租字第27號國有耕地契約租賃書、105年4月27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 53601377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收回經終止租 約或租約無效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7至31、233至250、44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 前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實為無效,以及原告所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皆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經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 仍有耕作及按原告指示定期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 約之性質應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仍有效,被告就系爭 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以果樹、菜用等作物占用 之,即屬有權占有;且被告並未以任何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另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占用,故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 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再者,被告就系爭87 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以道路占用之,係以行使袋地 通行權為依據,自非屬無權占用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 其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⒉被 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 權?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4、7、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其就 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當事 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 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 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 租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 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倘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承租土地,自應先就有權占有之 依據負舉證責任,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除出 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得收回自耕外,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 義務,不以「出租人承諾」「訂立書面租約」、「向公所申 請續訂租約」等行止為要件。再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 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 說明:「以家長身分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 權益及財產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 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 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 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 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 0085283號函意旨參照)。  ⒊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約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查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 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內政 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意旨參照)。  ⒋末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 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為94年1月18日為兩造所簽訂,本為邱曾 阿秀於52年1月1日,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 ,依據減租條例而簽訂,並於94年1月18日經換約過戶予被 告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經減租條例第6條之換約相關 規定而訂,於契約成立要件上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 。又於上開說明可見,所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 耕人,應以「同一戶籍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為限 ,方與減租條例所立「保護佃農而設」之目的相符。準此, 基於減租條例所訂之租賃契約,依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 為之換約事宜,即應以原承租人,或具有「同一戶籍之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之人為新承租人,租賃契約始可合 法訂立。  ⒍惟查,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此 情亦為被告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時日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3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顯與前開減租條例第6條就換 約事宜所訂之規定不符,並經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 字第0910085283號函意旨所指「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 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之 反面解釋而論,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換約續租程序,自屬 並未合法成立,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故原告於105年4月27 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向被告為系爭租 賃契約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卷第29至31頁),即屬有據。  ⒎是認,因被告不符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人資格要件 ,邱曾阿秀與被告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換約續租事宜即於 法未合,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基於前開換約續租事宜所生, 於換約續租流程於法有違,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未經合法成立 ,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  ⒏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有 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應轉為不定期租料 契約而仍屬有效存在。然查,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前提 係以「原有定期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成立 要件不符而屬無效,故本件即無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餘 地。且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論,所謂「租金繳納通知 」上所載文字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67至148頁),並於說明欄部分陳明「您使用下列國有 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不當得 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顯見原告寄發通知書之真 意並非向被告收取「租金」,而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又被告雖為屆齡72歲之人,惟 被告於103年時仍有足夠智識能力辦理系爭租賃契約換約申 請事宜,足認被告對於「租金」與「使用補償金」兩者之性 質及文義上之差異,應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就其所繳納之 款項性質係屬「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節,即應有認 知之事實存在。據此,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持續 向原告繳納之款項應為「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此 情亦應為兩造所認定為真實,故本件難謂有何民法第451條 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要件存在,自無將 系爭租賃契約解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理。  ⒐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屬無效,故被告就系爭876、880、886 、888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應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 察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3條、第8條、第 19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8條、第219條、第221條、第22 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稱其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有 得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權限,無非係以原告曾授權合興公司 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 被告既為合興公司之股東,自得行使合興公司經授權所有之 袋地通行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361頁)為憑。然查 ,原告僅同意合興公司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以「指定建築線」為目的申請通行權,此有106年9月20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36026980號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 頁)在卷可佐,是認經原告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 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人應僅有合興公司,自非被 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所稱亦得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情, 已非無疑。  ⒋又查,雖被告稱其為合興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合興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主張得基於合興 公司地位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惟經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股東並非執行公司業 務之人,亦不得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角,故被告所指其得以合 興公司股東一職,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 使袋地通行權等事,顯有疑義。  ⒌再查,就被告所提之合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即使被 告經登記為合興公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僅得於執行「對董 事提起訴訟」、「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業務時,方可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單 獨行使職權,此等事項顯然與本件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 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以「指定建築線」為目 的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事項有別,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基於合興 公司監察人一職行使袋地通行權。是認,被告稱合興公司既 經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被告亦得行使之等語,全屬無據。  ⒍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行使袋地通行權,被 告所為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之主張,即無理由,自難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處理要點第6點即有明文。準此,占用國有 不動產之人,所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因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國有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並應依前揭規定返 還其使用利益予國有土地所有人,不因此使占用國有土地之 人取得使用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職是,國有土地之所有人 要求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  ⑵經查,被告就原告稱其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事,僅 以「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之 」(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等語答辯,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云云。然經前開說明可知 ,原告是否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是否亦有確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事,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874、8 77等地號土地二者間,顯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已有繳納 使用補償金」等語,主張其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 用係屬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故被告稱其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權占用,已屬無據。  ⑶再查,依前開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繳納使用補償金係 以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前提,本件被告已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占用一事,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使用補 償金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81、405頁)以資佐證,應可認定 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確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顯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示 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經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既經測量確有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 此有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一;本院卷第447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亦已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 地上物,於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時表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223至225頁)。顯見被告已就原告所提「被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自認情形,故原告主張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似屬有據。  ⑸再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 示地上物,既經測量及被告自認,而有占用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倘被告欲主張其就系爭878、88 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即應 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 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乃「有法律 上原因所為」情形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然綜觀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僅以「顯然無法再種植果樹或作物,亦無法鋪設道 路,並無可能占用使用」、「無獨自占用之情形,更無可能 阻塞灌溉損害他人之利益」、「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經編定為國有用地,據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縱使目前 未作為灌溉使用,既編定為水利用地,即表示未來有水利灌 溉之規劃,本即非可任意占用之土地」等詞置辯,否認有以 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存在,然此情與前 開被告所自認內容顯不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所陳內容即應 受其自認效力所拘束,故被告主張並未無權占用系爭878、8 85、887等地號土地,即無理由。又因被告並未就其占用系 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源於法律上原因之事,佐以 相關事證支持,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認被告就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 屬無權占用情形。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 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又依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月補償金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5%÷12月」 計收。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⒋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為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此為被告於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應為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而言,被告亦為得行使拆除權之人 。故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將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復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請求返還被告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應按月給付以處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計算,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 款項予原告。  ⒍再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主張,核屬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僅以「 被告早於84年3月間即開始在此土地上(即系爭874、877等地 號土地)種植作物,每年亦皆依規定使用償金至今,未曾間 斷;原告未妥為查證,即率爾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國有農牧 用地,已違反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且侵害被告知耕作權甚 鉅」等詞(見本院卷第360頁),聲稱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874 、877等地號土地,則其「耕作權」將受侵害,然並未證明 其對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有何正當合法之公 眾利益須受維護,故本件原告請求騰空返還,應無權利濫用 情事甚明。  ⒎末查,被告雖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1,F6部分;編 號3,F部分;編號4,F5、F7、F9、F11部分;編號5,F8、F 10部分;編號6,F2、F4部分;編號10,F1部分所示地上物 ,均為既成道路,雖係被告所鋪設,然基於供公眾通行之公 共利益之故,被告無從除去該等道路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然就113年8月20 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63至373、447頁)等可見 ,前開既成道路所處位置,均位於被告所有之「果樹」、「 水池」、「菜園」等地上物之間,且鄰近於「水溝」旁,本 非可供公眾「通行」所用,又前開既成道路所緊鄰之建物, 亦皆僅為被告所有,應不生有何侵害「公眾」通行利益之問 題,更遑論上開被告所有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 本即無從存續,自難謂有何「前開既成道路有公共利益須受 維護,而不得為原告請求刨除併將系爭土地返還」之理,是 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 分編號」欄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並將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主張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7頁)。 附表一: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其一逕稱其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告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遭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大溪區瑞安段 874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 1/1 622.06 381.52 本院卷第233頁 2 876 1/1 2308.47 2146.28 本院卷第235頁 3 877 1/1 120.92 116.42 本院卷第237頁 4 878 1/1 686.59 416.64 本院卷第239頁 5 880 1/1 2286.82 2067.69 本院卷第241頁 6 884 1/1 235.10 228.89 本院卷第243頁 7 885 1/1 560.51 209.02 本院卷第245頁 8 886 1/1 2735.19 2290.63 本院卷第199頁 9 887 1/1 255.98 92.04 本院卷第247頁 10 888 1/1 1213.50 1178.79 本院卷第249頁 附表二: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編號 土地 地段地號 如附圖一 所示部分編號 地上物項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聲明事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G 庭院 344.37 381.52 拆除 715元 【計算式:450元/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381.5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7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6 現況道路 37.15 刨除 2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 建物 35.25 2,146.28 拆除 1,394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760.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5.25+47.42+678.01)×5%÷12月=1,39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 雜物 47.42 移除 F3 現況道路 678.01 刨除 C 果樹 220.59 拆除 176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38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0.59+876.09+261.76+27.16)×25%÷12月=17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E 261.76 D 果樹、水池 876.09 拆除 H4 27.16 3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1 建物 10.95 116.42 拆除 147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80.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95+13.86+55.65)×5%÷12月=14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1 雜物 13.86 移除 F 現況道路 55.65 刨除 C1 果樹 35.96 拆除 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35.9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4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5 現況道路 22.10 416.64 刨除 1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0.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1+18.11+18.51+31.95)×5%÷12月=1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7 18.11 F9 18.51 F11 31.95 E1 果樹 191.69 拆除 87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325.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91.69+134.28)×25%÷12月=8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K1 果樹、菜園 134.28 拆除 5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J 建物 224.4 2,067.69 拆除 5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309.1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4.4+42.36+42.43)×5%÷12月=5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8 現況道路 42.36 刨除 F10 42.43 K 果樹、菜園 1,758.5 拆除 22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758.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2 現況道路 91.74 228.89 刨除 172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3.8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1.74+2.09)×5%÷12月=17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4 2.09 I2 果樹 16.37 拆除 3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135.0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8.69+16.37)×25%÷12月=3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3 果樹、水池 118.69 拆除 7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1 果樹 209.02 209.02 拆除 5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209.0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8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 果樹 231.68 2,290.63 拆除 292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229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58.95+231.68)×25%÷12月=29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2 果樹、水池 2,058.95 拆除 9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H1 果樹、水池 92.04 92.04 拆除 24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92.0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1 現況道路 18.16 1,178.79 刨除 33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18.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 果樹、水池 1,160.63 拆除 148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16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14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合計 9,127.92 - 4,240元 附表三: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27.92 2,200元 /平方公尺 6,693,808元≒670萬元 20,081,424元

2025-03-14

TYDV-112-訴-2473-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劉賴發妹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許孟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訂定三方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因原告向劉家永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 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12-2、71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09地號土地上,長2 00公尺、寬4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並於系爭供役地 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設定不定期限之地役權予被告(設定 權利範圍各為181/10000、405/1000),於97年5月21日設定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地役權)。後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 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  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為:「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而系爭需役地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且非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是系 爭地役權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第2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又系爭需役地另可 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 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役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家永再三保證, 相信劉家永會依約提供系爭需役地之絕對通行權,始於96年 7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261,000元向劉家永購得系爭需 役地,嗣於97年4月25日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又另行支付5 萬元與劉家永,並於同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不容原告片面否認。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 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以刑罰之問題,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 私法行為並非無效。原告又主張系爭需役地已無系爭地役權 存續之必要云云,然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指稱可提供該兩筆土地供被告通行,自屬無稽,實則 被告前即曾與荖濃段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談通行事宜 遭拒,原告今再執相同說詞矇騙,更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97年4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因原 告前向劉家永購入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提供名下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709地號土地上,長200公尺、寬4 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劉家永並於系爭供役地如附圖 斜線所示部分,設定系爭地役權予原告。  ㈡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 權人。  ㈢系爭需役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 地役權,是否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 五點農牧用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㈡系爭地役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經查:  ㈠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固為:「限於以集 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 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然違反法律規定,是 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 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禁止文 義,如係取締規定,並非無效。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明定 ;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 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土地使用分區 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亦經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揭明,就 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以原 則管制,例外核准(變更)之方式為之。立法者係藉區域計 畫(含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以達 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 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 之目的,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 、處分行為本身有法所不許之性質。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 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 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 系爭地役權之設定違反上揭法規,故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另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 之必要,其自得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等語。惟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 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 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 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地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 於約定使用方法登載「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之判定,自應以系爭需 役地因系爭地役權,對系爭供役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之必要 ,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為基準。經查,系爭需役地固與 荖濃段712地號土地相鄰,且依空照圖可見經由荖濃段712、 711、709地號土地有通道存在,然原告亦不否認荖濃段712 、711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僅稱:原告一直都在跟荖濃段7 12、711地號土地之地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 原告既無法確保被告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系爭地役權自仍有存續之必要,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況被告之系爭需役地原係向原告之配偶劉家永購入,又再 支付款項而與劉家永、原告另訂系爭契約,始得設定系爭地 役權以供通行,原告為出售712-3地號土地而要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更要求被告轉而通行非原告或其配偶所有之他 人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114-2025031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進祥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陳順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順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均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林明珠應自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遷出,並 將上開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三、被告林明珠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順貴、林明珠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陳順貴 、林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貴、林明珠如以 新臺幣52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林 明珠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珠如以 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 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林明珠為被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林明珠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及貨櫃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 原告。㈡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順貴為被 告(本院卷第3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順貴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下稱美濃地政)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37087 22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 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㈡被告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 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㈢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 變更後聲明)。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關於地上物面積 之變更,係依據美濃地政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更正 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追加 被告及訴之聲明第2項,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 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順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順貴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順貴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陳順貴將系爭 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被告林明珠屬 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又被告林明珠無權占有並 返還系爭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 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31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明珠:系爭地上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就有 ,已存在20餘年,係被告陳順貴所有,且有經過原地主同 意,才會有電表及門牌號碼。被告陳順貴自106年4月起同 意被告林明珠無償使用該地上物20年,被告林明珠係管理 使用人,如果要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是被告陳順貴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順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順貴, 編號B之貨櫃屋、編號C之車廂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順貴。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貨櫃屋、編號C車廂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貨櫃屋、編號C車廂及系爭 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順貴 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林明珠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順貴 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林明珠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林明珠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陳順貴,編號B之貨櫃屋、編號C之車廂所有權人為被 告陳順貴,及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 林明珠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依被告林明珠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可知編號A建物為被告陳順貴興建完成, 嗣因被告林明珠幫忙修繕房屋,被告陳順貴乃同意將系爭 地上物無償供被告林明珠自106年4月起無償使用20年。被 告林明珠雖提出電費繳費單、門牌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惟該電表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用電戶為多納度假村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陳文熊等情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1月3日屏 東字第11400010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高雄市○○區○○巷00○00號係91年間陳薛秀琴於茂林區多 納段199地號興建房屋申請新編門牌,又該房屋面積為69. 1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114年1月6日高市美濃戶 字第11470006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 ),可見被告林明珠所稱電表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且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面積為69.1平方公尺, 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面積為120平方公尺不同,是被告林明珠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再者,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劉富郎、王威振,嗣於94年1月12日逕為分割 出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間向劉富郎、王威振以買賣方式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審原訴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亦未見有被告陳順貴所稱陳文熊之人,被告林明珠並未能 證明有得原地主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陳順貴、林 明珠既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陳順貴、林明珠占 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 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且系爭地上物及 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明珠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 告林明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51頁),且 位於多納部落外,經由茂林林道對外聯絡,附近鄰近無住 家及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位於茂林國家風景區內,多 納部落內觀光、登山、健行、露營等產業較興盛,有網頁 資料附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35至141頁),則本院審酌 上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不 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妥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計算,容有過高,尚非可採。依系爭土地面積3,310 平方公尺及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計算( 見審原訴卷第51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430元(計算式:3310×31.2×5%÷1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見審原訴卷第129 頁),按月給付原告4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被告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林明珠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敗訴之被告陳順貴、林明珠負擔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主文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 分,原告及被告林明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順貴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3

CTDV-113-原訴-7-20250313-1

訴更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 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 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 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 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 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 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 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 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 、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 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 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 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 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 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 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 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 ,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 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 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 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 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 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 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 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 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 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 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 。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 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 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 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 ,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 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 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 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 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 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 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 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 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 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 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 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 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 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 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 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 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 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 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 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 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 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 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 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 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 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 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 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 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 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 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 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 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 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 ,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 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 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 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 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 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 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 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 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 ,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 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 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 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 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 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 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 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 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 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 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 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 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 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 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 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 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 ,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 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 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2025-03-13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2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就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段290地 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之未 登記工廠(門牌:○○市○○區○○○路0號,面積541.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 從事之行業歸屬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未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於111年5月1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雖提出申覆書以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 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被告11 2年7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產品為「防爆穿線盒」(電線防爆盒),製作流程係 將所熔化之鐵粒澆注模型(砂模/殼模)後成型,並利用滾 筒內鋼珠物理撞擊去除半成品容器上附著物,最後再加工( 鑽孔/車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生產所使用金屬 液為鐵液,乃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所排除之 金屬液,成品亦非鋅、鎂等金屬鑄件;且以滾筒內鋼珠物理 撞擊將金屬盒上附著物擊落,而非進行化學處理,亦不符合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故原告應屬「其他金屬容 器製造業」之金屬盒製造。 2、被告雖稱依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現場有多台熔解爐及洗 砂機,並以從事「熔解/成型」與「洗砂處理」作業為主, 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 )」等所需機具設備云云。惟防爆穿線盒用途乃處於爆炸性 氣體環境或是可燃性粉塵環境進行電線裝修,於鋪設電線線 路時避免氣體爆炸或粉塵燃燒所使用。倘未鑽孔將如何安裝 電線及防火粉,以達防爆效果?是被告答辯有違論理及經驗 法則。況被告當日調查程序是否詳盡、有無於原告廠區內外 部全部進行勘查,被告應負有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3、原告熔融原料為螺絲下角料(鐵粒),不在編號38細類2491 類別定義範圍,自非屬該行業類別;而編號41細類2544金屬 表面處理業係指金屬表面為化學處理,原告則為物理撞擊, 亦不屬該行業。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產品為 製造及加工之防爆穿線盒及穿線盒接管管件,並非鑄造基本 金屬。原告購置之電爐每小時能產約200公斤金屬液,僅供 製作重量500至600克不等之金屬容器,非供生產15至800公 斤之基本金屬鑄件。況且將金屬熔化成液體並澆注模具冷卻 成型,屬一般金屬容器生產之前端處理階段。被告僅以系爭 工廠設有熔解爐(電爐)及滾桶(表面清理),與生產流程有「 熔解/成型」等節,逕認原告從事鑄造及金屬表面處理業, 而未細究原告製程是否以鑄造為主、有無以化學方式進行金 屬表面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案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全程請原告陪同會勘人員於廠區內外 進行勘查並說明製程,惟現場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 具設備,故被告會勘人員於現場即判定原告從事編號38細類 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 ,且經原告確認簽章,調查程序正當性應無疑義。原告質疑 被告會勘調查是否詳盡云云,應不足採。 2、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工廠予以納管,經被 告審查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檢附之工廠現場照片( 拍攝日期109年6月10日),系爭工廠機具設備為熔解爐及洗 砂機,且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檢附之生產流程包含「熔 解∕成型」與「洗砂處理」,此與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 相符,原料透過上述製程即可製成成品,且會勘當日未見原 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 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具設備。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110年1月第11次修正)行業 判定原則,垂直整合活動其行業歸類仍應以主要經濟活動判 定,系爭工廠主要「從事以熔融之金屬液(鋼鐵、鋁、銅除 外)澆注至特定鑄模中製成金屬元件之行業」,縱使生產過 程中使用之金屬液為原告主張之鐵液,然依行業定義及判定 原則,系爭工廠之主要產品仍應歸屬為鋼鐵鑄造業,屬「低 污染認定基準」公告之非屬低污染事業,並不影響被告處分 結果。 3、原告另以滾筒裡鋼珠透過物理撞擊將金屬盒附著物擊落,並 非進行化學處理,並不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云云。惟依編號 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定義,並非僅限於化學處理,表 面磨光即屬於物理處理。原告檢附之生產流程「洗砂處理」 或訴願書所述之「擊珠」製程,即指工業界所稱噴砂處理( sand blasting or peening shot),用途即包含金屬製品 之研磨、拋光、打磨,此有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產品分類(11 0年10月第17次修訂)可參,其他金屬製品表面處理範圍包 含參考品項即為拋光、磨光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屬於「低污染事業」,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 申請作成准予納管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第17至1 8頁、第19至57頁)、被告110年7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 00000000號補正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11年5月1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95 至96頁)、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 (1)第28條之1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 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 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 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 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 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 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三、屬低污染之既有 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2)第28條之5第1項前段:「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 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 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 (3)第28條之7第3項:「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 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 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 、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 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授 權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 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 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 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 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2)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 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8條之5第1項、第28 條之7第3項規定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須符 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5項條件,若非屬低污染 事業者,縱符合其他4項條件,其申請納管亦應予駁回。至 於有關低污染之認定,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 第3項規定授權,以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 告「低污染認定基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表所列 舉之行業別或製程者,即屬低污染事業。由於此屬未登記工 廠得經納管程序合法化之要件,本應採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 原則;其中,編號38細類2491;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 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非屬低污染行業別 或製程:金屬表面處理業。準此可知,「其他基本金屬鑄造 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低污染事業。低污染認定基 準著重的是事業生產活動造成污染的可能性,該基準並無不 合事理或出於恣意的瑕疵,本院自可援用。經查,原告經營 系爭工廠,於110年4月2日就既有未登記之系爭工廠,向被 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從事之行業歸屬「其他基 本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 污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有納管申請書、相關函 文暨原處分等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至12、17至57頁、本 院卷第41至43、93至96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經本院就系爭工廠之設備及製程流程函詢經濟部產業發 展署,該署表示:「系爭工廠內設備僅有溶解爐及洗砂機, 而無「加工(鑽孔/錐私攻牙)」及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 火粉)」之設備,則該廠主要從事熔解爐及洗砂機之製程, 即從事「熔解/成型」及 「洗砂處理」之製程。珠擊法係屬 處理金屬表面之加工範疇。螺絲帽之成分很多樣化,故不可 能純屬鐵液」等情,有該署113年9月25日產永字第11300929 810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核與被告認定相 同。系爭工廠設備及製程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 理」;原告以成分多樣化之螺絲下腳料作為原料,又有電爐 可熔融金屬液澆注成金屬元件;「擊珠」製程亦屬於處理金 屬表面之加工範疇;則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應屬前揭公告之編 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 面處理業,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製程,於 洗砂後成品為水管接頭(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於現場會 勘時並未看到加工電線防爆盒所需之機具設備(鑽孔或錐絲 攻牙)。原告嗣於訴願及訴訟時主張,洗砂後半成品有經由 鑽孔或錐絲攻牙進行加工,再組裝成成品(電線防爆盒), 因此原告應該是屬於細類2539其他金屬容器製造業之金屬盒 製造,屬低污染事業等情(訴願卷第99頁、本院卷第23頁) ;然不論原告是否有以鑽孔或錐絲攻牙就電線防爆盒進行加 工,其製程中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理」,乃完 成成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流程,依前揭低污染認定基準,自不 能認為非屬低污染事業。系爭工廠既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染 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前揭公告之低污染事業,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要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3

KSBA-113-訴-16-2025031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王心妍 唐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被告王美雪、王心妍、唐雪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秋慶所有,訴外人林 全喜於民國98年間向李秋慶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真柏,而林全 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售予原告,嗣後原告再另向李慶 秋租用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4日至117年12月14日止。而李秋慶於112年8月10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美雪,被告王美雪 亦同意依照原告與李秋慶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履行,並 將其用電繳費通知單地址改至原告之住所地。詎料被告王美 雪出賣系爭土地時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將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1,911萬元出售,並於113年1月3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名下。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 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黃成 滄應有部分2分之1、王心妍應有部分百分之15、唐雪平應有 部分百分之35)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 被告王美雪就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 1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方面: ㈠、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則均以:被告黃成滄於112年10月7 日與被告王美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1,911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所共有。原告所提 出之租賃契約係原告與李秋慶間之租賃契約,與被告王美雪 沒有關係,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租賃契約超過5年 需經公證才有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租約為6年, 其未經公證,故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無法拘束被告王 美雪。況依被告王美雪114年1月16日律師函之記載,沒有被 告王美雪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美雪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林全喜於98年間向原土地所有人 李秋慶承租種植真柏,之後林全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 售予原告。 ㈡、李秋慶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王美雪。 ㈢、被告王美雪於113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911萬元出賣 予被告黃成滄,並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 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 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故必 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 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3號、84年度臺上 字第17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林全喜處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真柏,並與李秋慶 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乙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樹木盆栽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虎尾郵局第00 027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84頁) ,核與證人李秋慶、林全喜到庭具結之證述相符,有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則原告在系爭 土地係種植真柏乙情,堪以認定為真實。姑且不論原告與被 告王美雪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既未在系 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其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難認合乎該 條項規範之旨趣,故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因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及請求被告王美雪, 應按與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1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故其依民法第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並請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被告王美雪應以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於原告給付前述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之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13

ULDV-113-重訴-69-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景生 詹含笑 詹木富 詹木金 詹碧雲 詹碧 詹木和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木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 並經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原告迄今就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詹含 笑、詹木富、詹木金、詹碧雲、詹碧、詹木和、詹木榮( 下稱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詹景生(下稱被告詹景生等8人) 均為訴外人詹林桃妹之繼承人,竟於被告凱基銀行所提起代 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將系爭遺產)成立調解及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遺產遠低於市價 之方式僅分配15萬元予被告詹景生,其中5萬元尚分配予被 告凱基銀行,至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依1/7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詹景生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又被告詹景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就應繼分財產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之價值受些微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景 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詹景生等8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4 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調解筆錄 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產應依系 爭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含笑等7人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比較標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經開發商開發 、其上有小木屋之經規劃土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素 地價值並不相當,系爭土地評估類似標的土地結果,市價總 價值應為433,200元起至720,632元止之區間內,換算成應繼 分每繼承人可取得價值為54,150元到90,079元之間,再考量 系爭土地並非持分全部範圍且非臨路土地,其實際價值應低 於公告現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花費詹林桃妹之喪葬費 936,235元,其餘存款622,093元,若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8 計算,每人分得77,761元,且系爭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而論, 每人分得之價值為90,079元,則系爭遺產每繼承人可分得之 總價值為167,840元,並考量詹林桃妹死亡前除詹景生外其 餘7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並支出詹林桃妹所有相關醫療費用 之因素,故詹景生依調解筆錄取得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渠 等均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具黑道背景,伊受原告威嚇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公司則以:被告凱基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表示同意各 繼承人所提出方案,且僅收回被告詹景生對於被告凱基公司 積欠之款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詹景生 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8頁):  ㈠詹林桃妹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景生等8人 ,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詹景生積欠被告凱基銀行借款債務28,960元,及其中28, 462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下稱甲債務)。嗣經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 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詹景 生等8人達成調解,於113年4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被告詹景生 等8人代位分割遺產,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協議 系爭遺產,由被告詹景生分得15萬元,剩餘遺產由除被告詹 景生以外之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詹景生分得之15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詹木榮於113年 4月30日前匯入被告凱基銀行指定之帳戶内。  ㈣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95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2號裁定准許確 定。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上開本票債務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124號受理在 案。  ㈤被告詹景生等8人已於106年9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 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 15萬元由被告詹景生分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 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詹景生亦有分得部 分遺產,而非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故系爭 分割協議難認係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詹含笑等7人於詹林桃妹生前輪流 請假照顧詹林桃妹及支出詹林桃妹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詹 景生則未共同負擔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縱扣除原告所 爭執之出殯伙食費12,000元後,兩造所不爭執詹林桃妹之必 要喪葬費為火葬費用324,235元(計算式336,235元-12,000 元)及塔位購買、管理價款320,000元,共計644,235元,業 據證人翁金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並有相關火葬包辦費用證明書、塔位牌位購買證明書、福 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福祿壽字第113112900 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21頁)。而據被告 凱基銀行以甲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詹景生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卷內), 被告詹景生除因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外,無財產可供被告 凱基銀行執行,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負擔詹林桃妹 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必要喪葬相關費用,故被告詹含 笑等7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 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詹林桃妹生前財 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 ,或認被告詹景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況債務人 即被告詹景生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15萬元,縱認被 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 ,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 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調 解筆錄作成前已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詹景生 委任代理人蕭欣蕾到場參與調解時,被告均已知悉被告詹景 生對於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暨系爭土地斯時為債權人為強制 執行查封登記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詹景 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上 情,惟均經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凱基銀行否認,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 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繫屬而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完成債權人 為被告凱基公司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詹景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系爭 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2月29日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詹景生上開合併執行程 序情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被告凱基公司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就系爭訴訟之調 解進度,嗣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以成立調解為由而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4月27日函詢原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事件相關案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尚無事證可徵有通知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 公司知悉,佐以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登記並未記載債權人為 原告,自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被 告詹景生對原告存有債務及原告據此進行強制程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現有事證即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詹含笑等7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與被告凱基銀行行系爭 調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 據,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核無調查之 必要。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 割方法為分割,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標的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1297) (兩造爭執)  2 存款 後龍鎮農會 10,080元  3 存款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白沙屯郵局 448,324元  5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9,92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被告詹景生 1/8 被告詹含笑 1/8 被告詹木富 1/8 被告詹木金 1/8 被告詹碧雲 1/8 被告詹碧 1/8 被告詹木和 1/8 被告詹木榮 1/8

2025-03-13

MLDV-113-訴-46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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