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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長樹 追加 原告 歐長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長昇 歐長欣 余歐嬋娟 歐陽長宜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歐長庚 歐雅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芷妍 周歐雅惠 鄭歐雅真 歐雅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雅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禹君 駱俊綱 駱俊維 黃仲德 黃仲安 劉興揚 簡子皓 賴禹竹 林國仁 任懋瑄 張雅琪 雷務斌 徐瑞逸 黃筑鈺 賴雿基 賴淂黌 郭姿伶 洪鈺欣 黃震杰 麥美玲 楊雅筑 李權紘 邱繼鎧 林美月 蕭嘉凌 李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 、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 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 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 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歐長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5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系爭409地 號土地,必須經過同地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 地),而追加原告歐長朋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 有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 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現系爭35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長昇、 歐長欣、余歐嬋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陽 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 雅彬、歐雅娟不願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歐長樹及歐長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35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歐長樹及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 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歐長朋及歐陽長宜、歐長庚 、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 共有,此有系爭351、4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㈡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歐長樹、歐長朋及相對人均得按應有 部分,各就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歐長 樹、歐長朋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 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形成要素,倘僅歐長樹、歐長朋訴請 確認通行權,則系爭351、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 一處所、方法通行,恐有疑義。是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自應 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 裁定前發函予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乙節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同意為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不 願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相對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當屬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2-桃簡-151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 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 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 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 查,原告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林素卿、林品葳、林宇 婕、林承鈞、林佳淇乃訴外人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 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原屬於林欽澤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 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對於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 林佳淇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發函通知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 佳淇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27-337頁),渠 等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林素卿、林 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 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67-375頁), 其等逾期未追加,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 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 日歿)之繼承人。林欽澤基於投資被告之目的,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然 被告至今未移轉股權予林欽澤及其繼承人,被告自始即無移 轉股權予林欽澤之意願,其與林欽澤間未達成投資之合意, 故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 倘認被告與林欽澤間有投資契約,追加原告林品葳、林靜慧 定期催告王鈴元履行股權移轉後,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是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欽澤之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2 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林素卿、林品葳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原告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鈴元為訴外人王素眞之 妹,王素眞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林欽澤逝世止,持續照 顧林欽澤生活起居。林欽澤於110年4月5日與王鈴元通話時 ,表示會贈與600萬元左右之資金予被告,讓王鈴元經營工 廠並順利轉型,嗣後,林欽澤委請王素眞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林欽澤 實係感念王鈴元長期協助幫忙,希望王鈴元與王素眞未來相 互扶持,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贈與被告,並非投資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日歿)之繼 承人。  ⒉林欽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 告所有之帳戶,合計6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上開620萬元是林欽澤之贈與或為投資鈴谷公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投資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投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投資關係。而兩造對於林 欽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入鈴谷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原告主張 上開金額為林澤欽投資鈴谷公司之投資款,此經被告否認 ,抗辯此乃林澤欽贈與被告之款項,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上開金額為林欽澤之投資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投資款,無非以證人即 林澤欽之弟林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林欽澤的弟弟, 他去世前的一、二年,他有說要投資跟他在一起的女生王 素眞的鈴谷公司,他跟王素眞在一起也幾十年了,林欽澤 跟我說他投資了大約600多萬元,我是反對的,因為我覺 得林欽澤當時已經有病在身,但林欽澤跟我說他已經投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與證人劉育豪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是林品葳女兒的男友,我有到俊泉公司上 班過,有遇到林欽澤,林欽澤介紹江春風及王素眞跟我認 識,林欽澤有提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但我不知道投資之 金額是多少一情(見本院卷一第432-434頁);又追加原 告林素卿於審判中陳述:林欽澤是我父親,111年大年初 二,我跟林欽澤在客廳聊天,林欽澤跟我說他有投資被告 公司,金額大約是600萬,但他沒有說投資之內容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且追加原告林品葳於審判中 陳稱:我是林欽澤之女,大約在林欽澤過世前2年,就是 劉育豪來俊泉工廠實習的時候,林欽澤在俊泉工廠跟我提 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600萬,而且股份是林欽澤一份、 王素眞及王鈴元一份、江春風一份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37-439頁),然查,上開證人與原告均有親屬關係, 林素卿與林品葳甚至均為林欽澤之繼承人,渠等之證言自 應更審慎認定,難僅以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江春風於審判中具結證述: 我是被告公司廠長,林欽澤有打過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贊 助被告公司款項,已經匯進去了,王素眞跟林欽澤認識了 40多年了,一直以來都是王素眞在照顧林欽澤,所以林欽 澤贊助被告公司的錢沒有任何股份,是基於情感的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證人王素眞於審判中具 結證述:被告公司是王鈴元設立的,我是她姊姊,我跟林 欽澤一起打拼了30年,之前我們住在上海,都由我在照顧 林欽澤的起居,林欽澤跟王鈴元也會聊天,王鈴元有提到 要轉型,壓力很大,林欽澤表示願意支持他,要贈與被告 公司金錢600多萬,由林欽澤委託我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的匯款單都是我寫的或是由俊泉的員工蔡佳妤寫的 ,並由我蓋章,都是出自林欽澤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83-386頁),是雙方所傳喚之證人,均各執一詞,益 徵難以林霖、劉育豪、林素卿及林品葳之證言遽認附表所 示之之金額為投資。   ㈣再查,林欽澤生前與王素眞及王鈴元關係緊密,林欽澤與 王素眞已在兩岸親密生活數十年,此有林欽澤與王素眞、 王素眞家人合影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151頁), 並有證人王素眞、江春風之證言在卷憑,且觀諸108年8月 至111年間王鈴元及王素眞、王鈴元及姪女王晨芸之對話 紀錄,可知在林欽澤於109年後身體每況愈下時,王素眞 及王林元均悉心照顧,渠等在通訊軟體中討論林欽澤之病 情、如何照顧、林欽澤之心情如何等等(例如。王鈴元: 我下班直接過去看一下好了,在幾號房。王素眞:1661, 他說只有你和王秋源在關心他。【108年8月5日,見本院 卷二第39頁】…王素眞:這麼久了,我第一次看到他掉眼 淚。王鈴元:他看我就哭了,害我跟他哭了,還要講笑話 跟安慰他的話。王素眞:看到他這樣我也很難過…王素眞 :好,他還是先洗澡,我先幫他弄一下【108年11月13-18 日,本院卷二第52、62頁】…王素眞:我聽到醫生說確診 的時候就想發訊息跟你說了,後來覺得還是先徵求老闆同 意後再說。…王鈴元:這樣不知能撐多久。王素眞:對阿 ,我知道後都哭了【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此有上開人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169 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雙方感情至深,形同家人一情, 並非虛假,是林欽澤確實可能因此等親密關係,贈與被告 上開投資款,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悖離社會常情。又基於 此等林欽澤於婚後與王素眞發展出緊密生活關係之事實, 可能尚難容於林欽澤之家人及親戚,是林欽澤在家人及親 戚間提及此事時,為避免遭子女及親戚間之怨懟,僅能稱 之為投資,避免雙方失和,蓋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之投 資,投資人通常均會要求書面記載出資額、配股比例等等 重要事項,並且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避免事後雙方反覆 ,保障雙方之權益,林欽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低, 若確實為投資款,殊難想像林欽澤未要求書面,甚至亦未 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且卷內亦未有任何林欽澤曾分得盈 餘之證據,益徵被告所辯該金額為贈與,並非無據。綜上 ,原告所稱附表所示之匯款乃投資,然僅有其傳喚之證人 作為證據,並未有其他書證可資補強,且原告傳喚之證人 均稱為聽林欽澤所述為投資,然林欽澤是否確實有表示該 金額為投資已非無疑,況本件林欽澤在對親屬描述該匯款 一事時,如上述之原因,實存有避重就輕,隱瞞真實情況 之可能,且原告傳喚之證人對於該筆金額均謂非完全無利 害關係,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遽認該筆款項為投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林欽澤帳戶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帳戶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150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200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0年8月11日 2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 同上 110年12月10日 70萬元 同上

2025-02-26

TCDV-113-重訴-55-20250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追加原告 鄭金鄰 王祥瑋(鄭秀美之繼承人) 王詩涵(鄭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益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清三為原告鄭金生、追加原告鄭 金鄰及被告鄭金益、訴外人鄭秀美(鄭秀美於106年1月9日 死亡,由其子女即追加原告王祥瑋、王詩涵代位繼承)之父 ,鄭清三長年臥病在床,認知及言語錯亂,無法表達意思, 均由鄭金鄰照顧。鄭清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過世,追加原 告鄭金鄰欲取文件辦理繼承事宜,始發現鄭清三的提款卡、 存摺、印章等物件 不翼而飛(鄭清三至少有二水郵局及二 水鄉農會的帳戶), 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原告聽聞後 ,至郵局、農會申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鄭清三生前提領 多筆款項,又鄭清三無法理解意思,被告應係未經同意擅頷 取鄭清三存款,侵害鄭清三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人 財產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 訴訟標的係鄭清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鄭清三之 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又追加原告等3人均未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 出鄭清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 ,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 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6日11 4年2月8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於5日內追 加為原告。併倘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逾期未為追加聲請 ,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6

PCDV-113-訴-3644-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全 原 告 林傳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蔡亞芹 林伯倫 林宛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返 還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 餘由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傳全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 萬元為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傳全、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者,自屬之。查: (一)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傳全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林傳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傳全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因原告 林傳全主張已將本件租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順翔貨櫃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而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追 加順翔公司為原告,並將前開聲明之給付對象變更為原告 順翔公司及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減縮,及前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予追加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追加 原告順翔公司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 (二)又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3項後段係請求:「被告並應 同意將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3頁),而因原告 林傳全於105年間係依協議書轉讓其出資額200萬元予被告 蔡亞芹承受,遂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減縮為 「被告蔡亞芹應將對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 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林傳全前 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 宛瑱就家族事業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林傳全應將其旗下 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盈虧由 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向原告林傳全支付 倉儲租金90萬元(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36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系爭建物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 1月15日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4月25日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建物之租約即 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送達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有約定若被告連續5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原告林傳全「得」自第6年起不收任何費用,然該約 定係賦予原告林傳全決定是否收取費用之權利,原告林傳 全既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免除被告給付租金債 務之意思,被告自應繼續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林 傳全已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倉儲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 翔公司,故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705 萬元【計算式:900,000元×(7月+25/30月)=7,050,000 元】及遲延利息。 (三)另系爭建物係原告順翔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 被告占有或使用,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蔡 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為全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全進 公司現由其等共同經營,並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倉儲,是被 告對於系爭建物自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等確因占有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順翔公司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 (四)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迄 今顯然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第5條「3個月未給付超過70%之 費用」之約定,依約被告即應將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返還原 告林傳全,故原告林傳全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 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且被告蔡亞芹 於105年間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資額200萬元應返還予原 告林傳全,原告始得合法取得全進公司所營業務之經營管 理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455條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 傳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順 翔公司90萬元本息;⑶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責人由 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被告蔡亞芹並應將對 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傳全;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抗辯: (一)原告林傳全係被告蔡亞芹之前配偶,兩人於111年1月27日 離婚,被告林伯倫、林宛瑱為其等之子女。雙方家族原共 同經營全進公司及順翔公司,105年間因公司經營理念產 生齟齬及紛爭,原告林傳全遂與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蔡亞芹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林傳 全,而原告林傳全將全進公司交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共同經營,並約定被告如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 即自第6年起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林傳全依 約將全進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蔡亞芹,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並約定由被告蔡亞芹擔任全進公司負責人 。自111年起,由於被告前已成就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之 條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無庸再給付系爭建物 租金,被告遂於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然因被告蔡亞 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本院113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竟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被告依約拒不給付,反遭原告以封路相脅(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98號)。 (二)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記載「乙方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甲方『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然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磋商約定「乙方連續五年給 付租金後,無須再為給付租金予甲方」,即當時之真意應 為「甲方『應』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遑論,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被告蔡亞芹所有,然原告林傳全與被 告蔡亞芹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亦未支付租金予被告蔡亞芹,則依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 需一直負擔高額租金,以使用坐落於被告蔡亞芹土地之系 爭建物,顯不合理。至於,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 間止仍有給付租金,僅係因彼時考量兩造間之家族關係, 希望透過協商處理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間離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事宜,嗣因協商破局,被告乃自112年9月起依約 不再給付租金。而就原告順翔公司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縱請求權有理由,亦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租金90萬元為基礎,何況,系爭建物並非登記為原告林傳 全所有,且現係作為全進公司倉儲使用,非被告直接占用 ,則原告順翔公司能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有不當得利, 本屬可疑。故原告林傳全以被告連續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 約,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建物、不當得利及返還全 進公司經營權均無理由。 (三)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無償贈與,第2條約定卻要 給付租金之緣由,係因彼時兩造約定被告蔡亞芹以系爭協 議書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 ,並因節稅而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被告本無再給付倉儲 租金之必要,然原告林傳全為求證明被告(尤指被告林伯 倫)具有經營之能力,故約定被告應僅再給付5年顯與市 場行情較高之租金,益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給付5年 租金後,即無須再給付租金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係於69年11月17日結婚,而於11 1年1月2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又被告林 伯倫、林宛瑱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87至89、24 7頁)。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被告蔡亞芹所有(見 本院卷第59至61、109至111頁),而坐落其上同段366建 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登記原告順翔公司 所有(見本院卷第57、63至65、161頁)。   3、全進公司係由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 並擔任代表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 出資額為董事即原告林傳全200萬元、股東即被告蔡亞芹2 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伯倫1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宛瑱1 00萬元;嗣經原告林傳全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芹為 全進公司代表人,將全進公司之倉儲業務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161頁)。      4、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105年12月3 1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雙方約定 原告林傳全將其旗下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管理收益,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1 日支付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如連續3個月未給 付超過70%之費用,經營權即由原告林傳全收回(見本院 卷第31頁)。    5、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陸續給付每月90萬元之倉儲租 金至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倉儲租金 ,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仍未 繳納,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6、原告林傳全於113年11月25日將其對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之前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6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每月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而原告 林傳全亦未表示自第6年起即不再收取租金,則迄至原告 林傳全於113年4月25日終止租約前,被告已積欠7個月又2 5日之租金共705萬元,故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連續三個月未給付超過70%租金之違約事由,原告林傳全 自得收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林傳全並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為原告 林傳全,而被告蔡亞芹亦應將先前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 資額200萬元返還,又原告林傳全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 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故被告應給付前開積欠 租金705萬元予原告順翔公司;另系爭建物係屬原告順翔 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因 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順翔公司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予原 告順翔公司等情。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則否認屬 實,並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林傳全自 第6年起即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又系爭建物 並非被告直接占有,且原告請求以月租90萬元據以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與市場行情不相當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真意。 (三)茲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論述如下:   1、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林傳全)旗下全 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倉儲業務,甲方將經營權移 交予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管理收益, 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應於每月首日向甲方支付倉儲 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後一日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林傳全(即全進公司董事暨 斯時之代表人)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將全進公司倉儲 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故原告林傳全乃將其 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 芹擔任代表人,而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亦依約連 續給付每月倉儲建物租金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8個 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求,甲方(即原告林傳全)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按其文義解釋,係指在被告連續給付租金5年後,自第6年即110年12月31日起,原告林傳全可以不再收取倉儲租金,換言之,第6年起收取租金與否之決定權限仍係取決於原告林傳全。至於,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權哲(實際姓名為李定璋)之證述,據以抗辯前開約定係指原告林傳全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等情,然:   ⑴證人李定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是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李權哲,該協議書是伊建議原告林傳全與被告簽立 的,當時係由原告事先打好提出來,手寫部分第2、5條係 由伊加註,第6條是被告林伯倫加註,但第5、6條係伊所 建議,主要用意是要讓被告林伯倫證明有能力經營公司, 才會有5年期限需要繳納租金,第6年起就完全交由被告林 伯倫獨立經營,不再干擾其運作,由其自由發揮,故真意 是第6年起原告林傳全就不可以向被告收取租金;該文字 係伊口述給他們記載,伊當下有說該「得」字要唸「ㄉㄟˇ 」,不是「ㄉㄜˊ」,才會約定5年要付租金,第6年起不收 取任何費用,當場原告林傳全也有同意才會簽名,當初沒 有在文字下面標示,只能說是大家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   ⑵惟證人李定璋前開證述,明顯與原告林傳全於本院中所述 :「當初我是說林伯倫繳納5年後,第6年起我可以不收取 任何費用,這都是他們寫的,我的意思是也可以不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不相符合,原告林傳全否認當 時有同意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之情。且依證人 李定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林伯 倫手寫加註,若如證人李定璋所述自第6年起被告每月90 萬元租金之給付義務可以免除並經原告林傳全當場同意, 則被告林伯倫等人對此有利事項,理應特別記載於該條約 定內容,以免日後原告林傳全反悔而生爭議及確認雙方權 益,斷不可能使用「得」字而會使用「應」;矧以,兩造 對於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2 年8月31日止等情既不爭執,若雙方當時確有如證人李定 璋所言之合意,即原告林傳全自該協議第6年起不得再向 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亦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 為何於110年12月31日即該協議第6年起仍繼續給付租金至 112年8月31日止共1年8個月,且未曾向原告林傳全提出爭 執或拒絕繳納。   ⑶從而,原告林傳全主張當時僅係同意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第6年起「可以」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其仍保有決定 之權限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故證人李定璋就此部分證述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至於,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蔡亞芹願將其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4筆及其 上建物3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由原告林傳全取得, 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本件全進公司經營權之轉讓與系 爭建物之租約,就二者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既經原告否 認有對價關係,被告雖辯稱係以前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 經營權並因節稅故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等情,然經原告否 認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無法認定二者有無對價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3、是以,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 爭建物之租金,已有連續3個月以上未給付租金而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即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取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而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 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及被告蔡亞芹應將其先前 受讓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傳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 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 並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林傳全表示不再給付 租金,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 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原告林傳全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37至4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林 傳全因被告給付租金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不於限期內 支付,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關係,即屬合法有據。則原告林傳全於113年4月 25日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亦屬合法有據。   2、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90 萬元,迄至113年4月25日即原告林傳全終止租約之日止, 共積欠7個月又25日之租金合計705萬元【計算式:900,00 0元/月×(7月+25/30月)=7,050,000元】,則原告林傳全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在本案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開租金 給付請求權讓與其所經營之原告順翔公司,並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繕本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繕本,此有租金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 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6-1、180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前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 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 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 之。查: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應於每月首 日向甲方支付倉儲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 後一日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及「連 帶」字樣,然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係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租金債務,足認其等對於原告林傳全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故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 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負連帶給付前開租金之責 ,亦屬於法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順翔公司雖以系爭 建物登記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據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致其無法 將之出租收益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0萬元之損害等情。 然系爭建物係原告林傳全申請成立全進公司時之公司設立 地址,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蔡亞芹、林 伯倫、林宛瑱僅係自原告林傳全取得公司經營權,其等縱 與原告林傳全間另有協議應負擔系爭建物之租金給付義務 ,惟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仍應認定係全進公司,而非 取得公司經營權之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 原告順翔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應係全 進公司,而非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原告 順翔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傳全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 瑱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並應同意將全進公司 之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而被告蔡 亞芹應將受讓自原告林傳全、登記其名義之全進公司出資 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順翔公司依民法債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之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70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順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4項原告林傳全、順翔公司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本判決第2、3項原告林傳全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 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林傳全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順翔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5

TCDV-113-重訴-575-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追加原告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71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 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訴請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 中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起訴聲明與追 加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應依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 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徵 第一審裁判費271,7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74, 062元,尚應補繳197,71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起訴時)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00元/㎡ 336.93 全部 842,32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9.80 同上 199,5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60.73 同上 901,82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4.63 同上 61,57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68元/㎡ 9645.59 同上 26,698,99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00元/㎡ 239.37 同上 813,858元 總計 29,518,076元

2025-02-25

TNDV-113-重家繼訴-8-202502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 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 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 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 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1437-20250225-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春灶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楊美桃 楊春煉 楊春銀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春霖等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楊春銀為原告。 相對人楊美桃、楊春煉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50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此 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 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 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 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永銘於民國113年間死亡,聲請 人即原告楊春灶、被告楊春霖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春煉、 楊春桃、楊春銀等人(下稱追加原告),均係楊永銘之繼承 人。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 語。 三、經查,楊永銘於113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被告楊春霖 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為楊永銘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楊永銘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聲請人起訴請求權基礎屬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前揭說明 ,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春桃、楊春煉為本件 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而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春銀所在不明,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爰裁定命相對人楊春銀追加為原告,相對人楊春桃、 楊春煉即追加原告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25

SCDV-113-重訴-25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續行辦理租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續行辦理 租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原法院追加原告楊壽寶等22人(下合稱抗告人 等),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 理租賃(相對人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抗告人等)。2. 如第1項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判決,請相對人另為適當之安 置。3.請求相對人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見原法院卷 第23頁)。觀諸前揭聲明,尚無從特定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 對其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具體內容之給付義務,不 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必備程式。又抗告人等 所提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兼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曉諭上開聲明未特定 ,並請其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仍稱:伊認為 聲明已經特定,訴訟標的如歷次書狀所載,伊認為已經寫得 很清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堪認原法院業就抗告 人等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令抗告人等補充,已盡 其闡明義務。又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 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33至141頁),惟抗告人等逾期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等起訴不合法,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 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 、15、101至105頁),復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426條、 租賃契約第6條主張損害賠償及確認租賃權益等語(同上卷 第81頁)。惟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 定自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 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 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 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 是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駁 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25

TPHV-113-抗-1185-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詹玟恒 蘇興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弘國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玟恒新臺幣2萬元、原告蘇興蘭新臺幣5萬3,50 0元、原告詹弘國新臺幣4萬4,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詹玟恒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豐簡附民卷第11頁) ,嗣追加原告蘇興蘭、詹弘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詹弘國104,000元、原告蘇興蘭113,500元、原告詹玟恒 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至33頁、本院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詹玟恒素有糾紛,詎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2時56分許,以 紅色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BPX-8890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蘇興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BHG-6011號自小客車(下分稱系爭BHJ-2585 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詹玟恒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鐵門及圍牆噴寫「小偷」等 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因紅色噴漆染色難以去除, 致使車身及住家之鐵門與圍牆失去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弘國104,000元、原告蘇 興蘭113,500元、原告詹玟恒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玟恒先毆打伊,且原告詹弘國亦有承認偷 伊東西,原告蘇興蘭亦有參與偷竊,故伊噴漆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紅色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系爭BPX-8890號 車輛之車身、原告蘇興蘭所有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 G-6011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詹玟恒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之鐵門及圍牆噴寫「小偷」等文字致其等受有損 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加重毀謗罪(與毀損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加重毀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詹玟恒先毆打伊 ,且原告詹弘國亦有承認偷伊東西,原告蘇興蘭亦有參與偷 竊,故伊噴漆有理由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原告車輛車身 、住家之鐵門與圍牆上,噴寫「小偷」等文字之不法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系爭BPX-8890號車輛之車身 、原告蘇興蘭所有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車 輛之車身,使系爭BPX-8890號車輛、系爭BHJ-2585號車輛、 系爭BHG-6011號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致原告詹弘 國、蘇興蘭支出汽車美容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據,核屬均為回復車輛原狀而有支出之必要,是 原告詹弘國、蘇興蘭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美容費用24,000 元、33,500元(計算式:21,500+12,000=33,500),均屬有 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既因被告於其等車輛車身   、住家之鐵門與圍牆上,噴寫「小偷」等文字,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上開內容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等名譽因被告前 開所為而受有損害等語,堪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 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詹玟恒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原告蘇興蘭 得請求之金額為53,500元(計算式:33,500+20,000=53,500 );原告詹弘國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計算式:24,000 元+20,000=44,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豐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詹玟恒20,000元、原告蘇興蘭53,500元、原告詹弘 國44,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959-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溪泉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文良 李進發 李溪源 李維倫 李明泉 李嬌 蔡李秋菊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永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文良、李進發、李溪源、李維倫、李明泉、李嬌、蔡李 秋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陳藤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但只返還8,227,275元,尚欠1,772, 725元未償還,李陳藤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 相對人既均為李陳藤之繼承人,繼承李陳藤財產上權利,而 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件訴訟標 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向李陳藤所借款項,核屬行 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應由李陳藤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惟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文送達翌 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有何意見,然 渠等逾期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 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4

ULDV-113-訴-58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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