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頴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佳頴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9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12頁),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陳榆婕、顏嘉雯、林淑鈺
、被害人呂婞萍之損害,有存簿封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15-
139、145、153-161頁)。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1,900元報酬,此據其於審理供述明確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吳佳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頴可預見隨意將帳戶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某成員以無卡提款或轉
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婕、顏嘉雯、林淑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無卡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且以此方式收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榆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榆婕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被害人呂婞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呂婞萍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告訴人顏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顏嘉雯提供之 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淑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淑鈺提供之 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吳佳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提供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
所取得之報酬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榆婕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21時29分 4,100元 2 呂婞萍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18時8分 8,000元 3 顏嘉雯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1日 19時11分 1萬2,400元 4 林淑鈺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21時38分 7,600元
KLDM-114-基金簡-2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