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送達證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鍾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蘇 展立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也不爭執, 但當初僅係輕微擦撞,原告就把車子的零件拆開來修理,費 用還那麼高,也沒有會同被告,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怎麼 可能心服口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 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 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73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具有上述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先 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 復後,所需費用為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 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 權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 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汽車之後車尾 一節,已經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而系爭 汽車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後保 險桿、車尾飾板、後車燈等處之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 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用,既 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 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 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所辯自 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 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 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該車修繕金額189, 074元,尚可區分為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一情,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 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 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又2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7,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197÷(5+1)≒23,2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9,197-23,200)×1/5× 6/12≒11,6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39,197-11,600=127,59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9,8 7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7,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7,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514-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5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訴外人王安勻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2元(含工資51,287元、零件55 ,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我認為是對方來撞我的,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 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尖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 象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停等,此時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檔案時間4秒許 ,系爭車輛開始起步,欲向右變換車道,被告則自原車道 跨越地面白色虛線持續前行,由畫面觀之,並無顯示方向 燈,檔案時間7至8秒許,保險車輛影像畫面有震動情形, 保險車輛並於檔案時間9秒許停下,此時可見被告機車倒 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 被告確非不能見系爭車輛駕駛有欲變換車道情事,其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跨越白色虛線標線變換車道亦未顯示 方向燈光,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7,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505÷(5+1)≒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505-9,251) ×1/5×(0+10/12)≒7,7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505-7,709=47,7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7,796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1,287元,共99,08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王安勻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王安勻上開過失情節,認王安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49,542元(計算式:99,083元×0.5=49,542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82-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智化 被 告 阮文晃 蔡峻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文晃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適有被告蔡峻輔駕駛3179-US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且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致使被告阮文晃為閃避甲車,而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之情形下,碰撞、毀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嗣原告所有之乙車經送請車廠進行 修復估價後,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064元( 含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費用172,30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共同造成乙 車損害之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峻輔以:對於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及被告蔡峻輔有車 輛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行為均不爭執,但被 告蔡峻輔之過失比例僅有三成,所以僅願賠償修理費用之三 成等詞置辯。 ㈡、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 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91頁),且 被告蔡峻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應依過失 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被告阮文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所有之乙車,既因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及停放車輛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對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蔡峻輔雖爭執其過失比例僅有三成,僅願負擔修理 費用之三成云云。然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蔡 峻輔違規停放甲車,造成被告阮文晃為求閃避,才在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之情形下,碰撞而使乙車毀損,則被告各自停 車、駕駛之過失情狀,自為乙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依 上開說明,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被告既係共同造成原 告所有之乙車損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屬連帶債務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當得同時對被告為全部之賠償請求無訛,此部 分不因被告各自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不同之可歸責程度(過失 比例)而有異,故被告蔡峻輔無視於此,猶執前詞爭執,自 無足採。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固如前述,但乙車之修 復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 費用172,301元一情,既如前載,依上引說明,計算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乙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僅為殘值28,7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172,301÷(5+1)=28,71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後,乙車修復而可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22,4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464-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零柒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洪清益停放、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含工資45,495 元、零件189,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31,5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9,505÷(5+1)=31,5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1 ,5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495元,共77,0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401-202412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鍾吉玲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未敘明具體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書影本,然本件書狀仍不合 程式,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再次命原告於補正,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記載具體事由及應受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6

TLEV-113-六簡-41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太高了,請求有期 徒刑1個月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 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地(即居所: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 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334 卷第9、65、67頁),是抗告人既已實際收受上開判決,自 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 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 於113年9月28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3 年11月22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 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提起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 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所為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71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合計共4 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委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含有期徒刑不得易罰金之定刑)提起上訴,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93、12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惡性,與常見之慣竊有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也   蒙家人接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且被告之女為忙碌之護理人員,倘被告入監,將使年幼   孫子乏人照料;被告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迄今未再犯, 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但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既遂無財物損失, 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柯松利、吳德泰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追 究,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已追回,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前已有因竊盜    案件而被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為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    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法院審理時    ,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雖    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    表),尚難認其全無悔悟之心。再參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或所受侵害,另考量附表編號    3部分尚未既遂而無財物遭竊,被害人柯松利、告訴人吳    德泰於偵訊中均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之意(偵卷第165頁)    ,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財物業經取回發還告訴人吳德泰,    此據告訴人吳德泰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39頁)可證,並審酌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接受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9至104頁)、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土木工程受雇當工人、其與配偶月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至5萬元、其須扶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兄長 、平時亦須幫忙照顧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並提出其兄長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護理之家繳費證明 影本(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就編號1、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編號3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4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此部分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被告 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又被告上訴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以通知 書註記及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如有調解意願得到 庭調解,其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17 、119頁)。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刑之限制,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三)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3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21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達成和 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87 頁至第291頁),且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9萬9,960元,所獲報酬則為7,499元(見原審判決第1 2頁),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 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 ,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 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 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 情形、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此 一犯後態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至 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之。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業與周政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乙 節,然因周政智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是被告與其達 成和解,自非本案量刑應予考量之有利因素。另被告請求與 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和解乙事,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及寄送 通知,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自無從安排 被告與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和解。且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有意賠償告訴人廖維慧、伍家伶之犯後態度,然被告終 究未能實際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 不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 09號、第21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至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7,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駿家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至良、廖駿家於民國110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簡至良 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廖駿家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第二層之帳戶使用,再由其2人將被 害人遭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第1層人頭帳 戶並再轉帳至其2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臨櫃提領後,再交付 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嗣簡至良、廖駿家各自與 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徐奕鈞 (徐奕鈞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洺愷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洺愷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內,再由徐奕鈞或 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以徐奕鈞、張洺愷該2帳戶網 路轉帳至簡至良、廖駿家上開2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款項 流向」欄所載),簡至良、廖駿家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內含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及其他不詳來 源之款項,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該詐欺 集團因簡至良、廖駿家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雅惠、周政智、伍家伶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伍家伶、周政智、廖雅慧於警詢時陳述, 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簡至良、廖駿 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 告簡至良、廖駿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簡至良、廖駿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至良、廖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2、282),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1月29日彰北 壢字第1100247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1 10年2月26日交易傳票影本(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55-57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424號 函覆簡至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 09-1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營清 字第1110003700號函檢附簡至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23-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7867號函檢附簡至良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33-13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簡至良至臨櫃領取詐 欺金額之照片(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26-128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之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簡至良(111年偵字第16009 號卷一第145-152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張洺愷(111 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53-1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與暱稱「林平之」之 對話紀錄截圖-伍家伶(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03-22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5月13日溪警分刑字 第111001330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二 第35-39頁)、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洺 愷(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43-56頁)、周政智提供之 與暱稱「Zoe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0年偵 字第32418號卷第15-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976號函檢附徐奕鈞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55-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1419號函檢附廖駿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85-93頁)、廖雅慧提供之網路 交易紀錄及與暱稱「歐亞人工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 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87521號函檢附簡至良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61-71頁)、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75 -93頁)在卷可佐,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 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伍家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1 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13-121頁)、證人周政智於警詢時 之證述(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11-13頁)、證人廖雅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23-26頁)指證 情節相符。足認簡至良、廖駿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簡至良、廖駿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 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 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已於1 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 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 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簡至 良、廖駿家所述,其等均係與自稱「許智倫」之人接洽,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 戶後,隨即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簡至良、廖 駿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並有自承 不法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每10萬元抽1,500元至2,000元,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 明。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 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 ,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 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 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 雅惠、周政智、伍家伶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即徐奕鈞之帳戶),該集團再遣簡至良、廖駿家等車 手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 ,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簡至良、 廖駿家所參與之提領、轉交贓款予上游等事宜,作用在於將 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 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簡至良、 廖駿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共同參與 不詳詐欺集團,係本案最先遭檢察官起訴,則其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應分別為本件附表一編號 1、2有關告訴人廖雅慧、周政智遭詐之犯行,自應以該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㈤核被告簡至良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駿家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簡至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以及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間;廖駿家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至良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犯意各別,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 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態樣,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簡至良與「許智倫」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1、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駿家與「許智倫」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查簡至良、廖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⒉至被告簡至良暨其辯護人、被告廖駿家暨其辯護人於本件量 刑辯論時,均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刑,請求適用刑法59條 予以減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簡至良、廖駿家就所涉本件犯行 ,本件已就於其等量刑時,均併予審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事由,業如前述。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簡至良、廖駿家所 為本案犯行,係為貪圖客觀上顯不合理、正當之報酬而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之,且被告本件所為除提供帳 戶外,亦擔任提款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 遽予憫恕被告而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簡至良、廖駿家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然不 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圖小利 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取得報 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情形、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簡 至良本件所犯,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 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簡至良、廖駿家參與本案犯行,均獲有以每10萬元約1,500元 計算之報酬,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87頁),是簡至良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1、3號犯罪 所得總計為7,499元【計算式:(9萬9,960元+40萬元)÷10 萬元×1,500元=7,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廖駿家 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2號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元×1,500元=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簡至良、廖駿家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金額 款項流向 提領時間 1 廖雅慧 自110年2月間起 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陳宇豪」帳號,向廖雅慧佯稱得以「歐亞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致廖雅慧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3分匯款至徐奕鈞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60元。 隨即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8分,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40萬元,轉帳至簡至良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簡至良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36分許,至某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共63萬元。 2 周政智 自110年2月間起 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Zoey」帳號,向周政智佯稱得以「FXTRADING」網站外匯,致周政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26分、28分各匯款2筆至徐奕鈞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隨即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58分,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41萬元,轉帳至廖駿家名下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廖駿家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4時28分許,至某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共41萬元。 3 伍家伶 自110年3月4日起 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再邀其加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12時47分匯款至張洺愷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0萬元 隨即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轉帳至簡至良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簡至良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3時12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提領共6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3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第49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劉震霆、 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徐榮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程序到庭, 惟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 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 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當初古小豺說有 朋友要還錢給他,才和他借帳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 途,後來有向古小豺催討帳戶,但他都不還,伊並沒有要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 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 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 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 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 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 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 堪認定。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 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稱是為收受古小豺之還款 才會交付帳戶,然古小豺若僅係存款,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若古小豺自他人處可取得現金,直接交還被告返還 欠款即可,亦無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會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古小豺何以要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均未 為過問,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虞等節,難謂無容認之意。 三、又證人古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 小豺」,和被告認識2年多,也和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 右。曾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 伊,伊要提領2千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 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領錢是 要自己使用的,領完過幾天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是在11 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 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 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76頁),則 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 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 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提出其與古智君的對話 可證明他把我的卡片及錢花掉拿走,伊訊息是藍色的,在本 院卷第23頁伊說「你繼續溶吧」,溶就是把錢花光的意思, 然後古智君就承認了,他說「溶啊怎麼樣」,然後下面伊稱 「我的錢跟卡不是第一次動?」,本院卷第27頁我開始密他 ,他沒有寫到日期,但時間4時18分有回,伊打個問號,他 直接打「你想死」,又說「我他媽睡死你看我累幾天」。然 後伊明確的問說「錢、卡呢?」,本院卷第29頁3月7日時間 04:51分,然後我就密他兩個字「大哥戶頭是空的吧」,他 就封鎖我了。等語;又伊另於3月6日有去找林柏岑,林柏岑 說他可以幫伊問看看,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 帳戶,即使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前曾向古智君催討提款卡 ,但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若不欲古智君使用其帳 戶或提款卡,可以直接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是此部份自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再以:本院卷第37頁截圖,時間是 3月22日11時27分,伊是找古智君的爸爸,伊稱呼他為炮哥 ,伊在追討古智君積欠我的錢,炮哥回答我「你們自己的事 情自己解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4頁),惟此部分並無提到被告帳戶或提款卡之事,且 如前述,被告既於3月6日已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 仍未立時掛失,導致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自難僅憑被告與古智君父親於3月22日之對話解免其 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 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並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之提款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 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 至四所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 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3-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建文 被 告 林瑞基以外之人(姓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瑞基等」),此部分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法定必備程式 ,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41-20241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