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部分:被告僅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酌減其刑後,被告所犯
之罪實質上已並非5年以上重罪。再者,被告自案發後即遭
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按刑法第37條之2關於「押期抵刑
期」規定,並參酌法務部民國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
500號函釋,被告實際尚需執行未逾1年即得報請假釋,不可
能為了短期殘刑而淪為東躲西藏的通缉犯,趨吉避凶之逃亡
動機已不復存在。故原處分僅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2年6月徒刑,即逕認有羈押原因與必
要,惟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
何非予羈押無法達保全目的之情形。
㈡針對原處分認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本案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曾靖茹因前為夫妻關係產生金錢糾
紛,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本案而遭羈押逾7個月之久,長期間
拘禁已足以「冷卻」被告對告訴人之誤會。次查,告訴人曾
靖茹現已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6號保護令裁定,被
告深知倘違反保護令將受到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外,更可能因
此遭到羈押,無可能再使自己罪加一等。再查,被告本件上
訴其中目的即為向告訴人等致歉並賠償以尋求和解,而被告
之父母亦願於可負擔範圍內代為賠償或作為連帶賠償人,以
確保調解成立,並願於和解內容中註明「陳泰羽不得再以任
何方式向告訴人為任何聯絡接觸,違反則願賠償巨額賠償,
並由其父母作為連帶賠償人」等內容。參酌上開理由,被告
已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原處分所認定之預防性羈押原因
,況本案尚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不得
與被害人實施任何不法行為,若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㈢綜上所述,請審酌被告受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原羈押原
因與必要已有重大變化,縱然認為羈押原因尚存,惟已無羈
押必要,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規定命遵守條件以取代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
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主
觀犯意,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依重罪有高
度逃亡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
原因;另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涉及恐嚇取財,被告執意要求其出面處
理,並以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恐嚇取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
㈡本件經審核原處分諭知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本院認為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坦認本件客觀之行為,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並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被告非
無遭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其犯
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113
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話或
至案發地即老城門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錢,
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錢,
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朝火
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顯見
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
。何況,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陳
華倫、曾靖茹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
可按;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中,依然認為告訴人陳華倫因介
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告訴人曾靖茹
尚積欠其菸品之價金;復聲請意旨所稱之保護令,其效力僅
諭知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曾靖茹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不及於被
告對告訴人陳華倫之行為,則實難認被告已因遭羈押達7個
月,即無再度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疑慮。是以,本件確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
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
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恐嚇取財犯行。參酌被告
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
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之規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本件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敘明如上,是難認其抗告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