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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部分:被告僅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酌減其刑後,被告所犯 之罪實質上已並非5年以上重罪。再者,被告自案發後即遭 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按刑法第37條之2關於「押期抵刑 期」規定,並參酌法務部民國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 500號函釋,被告實際尚需執行未逾1年即得報請假釋,不可 能為了短期殘刑而淪為東躲西藏的通缉犯,趨吉避凶之逃亡 動機已不復存在。故原處分僅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2年6月徒刑,即逕認有羈押原因與必 要,惟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 何非予羈押無法達保全目的之情形。  ㈡針對原處分認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本案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曾靖茹因前為夫妻關係產生金錢糾 紛,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本案而遭羈押逾7個月之久,長期間 拘禁已足以「冷卻」被告對告訴人之誤會。次查,告訴人曾 靖茹現已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6號保護令裁定,被 告深知倘違反保護令將受到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外,更可能因 此遭到羈押,無可能再使自己罪加一等。再查,被告本件上 訴其中目的即為向告訴人等致歉並賠償以尋求和解,而被告 之父母亦願於可負擔範圍內代為賠償或作為連帶賠償人,以 確保調解成立,並願於和解內容中註明「陳泰羽不得再以任 何方式向告訴人為任何聯絡接觸,違反則願賠償巨額賠償, 並由其父母作為連帶賠償人」等內容。參酌上開理由,被告 已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原處分所認定之預防性羈押原因 ,況本案尚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不得 與被害人實施任何不法行為,若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㈢綜上所述,請審酌被告受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原羈押原 因與必要已有重大變化,縱然認為羈押原因尚存,惟已無羈 押必要,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規定命遵守條件以取代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 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主 觀犯意,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依重罪有高 度逃亡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 原因;另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涉及恐嚇取財,被告執意要求其出面處 理,並以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恐嚇取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  ㈡本件經審核原處分諭知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本院認為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坦認本件客觀之行為,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並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被告非 無遭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其犯 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113 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話或 至案發地即老城門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錢, 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錢, 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朝火 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顯見 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 。何況,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陳 華倫、曾靖茹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 可按;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中,依然認為告訴人陳華倫因介 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告訴人曾靖茹 尚積欠其菸品之價金;復聲請意旨所稱之保護令,其效力僅 諭知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曾靖茹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不及於被 告對告訴人陳華倫之行為,則實難認被告已因遭羈押達7個 月,即無再度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疑慮。是以,本件確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 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 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恐嚇取財犯行。參酌被告 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 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之規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本件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敘明如上,是難認其抗告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1-20250116-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月16日 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3年11月18日裁 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相關證據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2 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本案尚未確定,衡情被告因知悉判決之刑度非輕,而可預 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正值青 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 警察來,妳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 號審理中,竟於1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 ,且犯案情節均係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女子後相約見面再進 而為強制猥褻或性交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1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 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願以具保、配戴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交出 護照等,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 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侵訴-22-20250116-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蔡宗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宗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實有違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抗告人願提出美國第二身分之護照供限制出境, 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可佐,且抗告人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3年11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包裹寄件人資料、同案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 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蒐證照片(社群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 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徵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抗告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 輕;況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抗告人提 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 罰之問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確有多次合法傳喚拒 不到庭,經2次通緝及另案羈押始到庭之事實,抗告人仍有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存在,且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 及情節,顯就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 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以及就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 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 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抗告人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卻未提出相關證 據足令法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 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抗-4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耀德(下稱被告)因本案業 已判決,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羈押數月之久,需安頓 家人生活,且連續羈押顯過嚴苛,被告無法適應羈押禁見之 生活,而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願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 或輔以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以新台幣八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 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是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 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該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0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皆仍存 在,爰裁定分別自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6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本案雖已審 結,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已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後續被告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情遭判 處重刑者,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 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與共犯呂鴻毅、 龍翔霖間,關於所奪取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 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 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 原則加以衡量後,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出 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㈣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 之家庭生活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述, 其需安頓家人生活之情事,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406-2025011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有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 判刑度不低之有期徒刑,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 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參 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逃離現場,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 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始到案,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匿 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可認定。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 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 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 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 ,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 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 強制處分代替。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爰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5011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羈押3月,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月3日裁定被告提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自具 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13年6月5 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自113年6 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院楓刑 民113訴253字第1889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99 至205、207、215頁)。其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及沒 收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43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年,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此外,自被告近年入出境紀錄觀之(見11 3偵11246卷第319頁),其有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且每次 出境時間為一月、二月餘,可認被告確有在國境以外生活及 居住之能力,難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刑期並無較原審判決之刑更重 之可能,以原審所處刑期,應該是3年就可以假釋,並無逃 亡之虞等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甚 且未至刑罰執行階段,何能預期被告日後必有悛悔實據而獲 致假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徒憑己意預斷將來執行之刑期 縮減、假釋情形,反推其逃亡可能性降低,自無從採憑。再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惟尚未經 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 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 ,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5437-20250113-2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乙○○,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及 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被 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陳建豪,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 及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 被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聲-730-20250109-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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