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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泉成五金有 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林中一管領並陳列於 貨架上之六角扳手組1組(價值新臺幣3,200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心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 嗣經該公司員工曾逢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林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曾逢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遭竊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上開所犯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原否認 犯行,後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坦承犯行,於偵審期間經通緝到 案3次之犯後態度,已返還竊得物品,另向泉成五金有限公 司購入該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經告 訴人林中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4-簡-5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潮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益潮因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逃亡,經本院通緝,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通緝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於當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羈押處分。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81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後,另補述「為供己 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九芎路」,更正為「九芎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拒絕採集 尿液送驗,就其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前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犯罪後雖經通緝到案,然至終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 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58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林尚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林 尚聖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路與長 榮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林尚聖同意搜索並自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88公克;驗餘淨重0.9758 公克)與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10

PCDM-114-簡-21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泉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113年5月28日 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其新北 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員山路口查獲」。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 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即向警員坦承:我2個星期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2個星期前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3842號卷第4頁左),並有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毒偵3603號卷第21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842號卷第8頁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 3842號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3842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例行性毒品列管 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疑,則被 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 液採檢,雖其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尿液採檢回溯之時間 略有齟齬,惟仍應認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此外,被告本案並無經檢察官傳拘無 著之情形,其係因另案之執行未到案始遭通緝等情,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360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故 尚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無受裁判之真意。準此,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仍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經另案執行案件通緝到案後,於同日18 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住 家中施用等語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603 號卷第4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603號卷 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 3603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行,亦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2次各達925ng/ml、20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達9,425ng/ml、30,763ng/ml( 見毒偵3842號卷第7頁,毒偵3603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在卷可考,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看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3606號卷第3頁,毒偵3842號 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 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 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3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4171-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簽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秉勳(尚待地檢署通緝到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李比琦佯稱可提供股 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比琦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 於同年7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超商內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 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表明該公司 已向李比琦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陳秉勳將 前開工作證及收據放置在門市用餐區座位上,黃冠哲前往拿 取後,向赴約之李比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黃冠哲順利向李比琦收得前 述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如數交予陳秉勳,由陳秉勳持往高鐵 站附近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 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李比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5至10 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比琦警詢(見警卷第 49至51頁)、證人陳秉勳警詢(見警卷第20至25頁)證述均 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取款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投資操作相關紀錄截圖、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 17頁、第27至47頁、第55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供稱扣 案收據上之「陳坤昇」署名非其所偽簽,亦不知收據之真實 性(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既供稱知道「陳坤 昇」是假名(見偵卷第62頁),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 ,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 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 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 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 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 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 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陳秉勳及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始與他罪另定執行刑,不影響執行完畢之效力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事實欄所載手法以獲 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雖於警詢時 供稱其有拿取1%之報酬(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7 頁),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僅能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 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陳秉勳同非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 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 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今仍 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妨害自由、洗錢及其餘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 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 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同請求至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偽 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犯 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 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 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 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 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 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 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 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 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 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 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 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 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 ,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 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 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 ,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 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 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作 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 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 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 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 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 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 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 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 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實際詐取之財物價值僅50萬元,占 500萬元之十分之一,又為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無手 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更符合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至少量處 1年4月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另涉犯 諸多加重詐欺案件,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 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8月以上,均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 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 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 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 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 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 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 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檢察官雖一併請求沒收被告之手機,且卷附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同有攝得被告收款後持手機聯繫之畫面(見警卷 第45頁),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收款時並未使用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前開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實際使用 情形即難以查明,而手機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 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 、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及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業務陳坤昇」等文字 全部。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陳坤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偽簽之署名1枚。

2025-03-10

KSDM-113-審金訴-1837-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 4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民國113年5月1 3日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第6行【000-00 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刪除 【告訴人周裕農提出之匯款憑據】(卷內並無),增列【被 告楊勝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抱持僥倖 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 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 10位告訴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訊問程序中(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 ,且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難認犯後態度 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強制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求某日 ,在不詳地點,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資料,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蔡素敏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敏、謝宏澤、周裕農、黃于軒、林琪英、顏志凡、 詹紫喬、陳裕承、許詠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傑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借錢,所以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上開說詞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謝宏澤、周裕農、黃于軒、林琪英、顏志凡、詹紫喬、陳裕承、許詠捷於警詢之指訴 ②證人即被害人趙正君於警詢之指述 ③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蔡素敏 (提告) 佯以家庭代工向告訴人詐稱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2時28分 18萬5,400元 台新 2 謝宏澤 (提告) 投資運動賽事可以獲利,但須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 113年5月14日10時53分 2萬元 台新 3 周裕農 (提告) 投資網路商店可以獲利。 113年5月14日12時52分 3萬元 台新 4 趙正君 (未告) 投資網路電商賣皮包可以獲利。 113年5月14日13時39分 3萬元 台新 5 黃于軒 (提告) 佯以出售二手手機。 113年6月5日20時35分 1萬7,500元 郵局 6 林琪英 (提告) 佯以出售二手相機。 113年6月5日20時37分 1萬元 郵局 7 顏志凡 (提告) 自稱告訴人表哥「李騰煬」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6月5日21時5分 3萬元 郵局 113年6月5日21時6分 2萬元 8 詹紫喬 (提告)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5日21時13分 3,000元 郵局 9 陳裕承 (提告)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5日21時20分 2萬6,001元 郵局 10 許詠捷 (提告)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5日22時13分 1萬4,000元 郵局

2025-03-10

TNDM-114-金簡-79-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同時同案共犯「楊仔舍」亦未到案,因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查被告所辯與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等人之證述顯然 不同,且證人陳志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共犯「楊仔舍」 亦尚未查獲,被告與之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足見 其有逃亡之事實,亦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又 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重訴-15-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聲-1308-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 1203、120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15921、15922、1 6127、170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 其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擔任轉交贓款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6月2 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倘若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其戶籍地設戶政事務所,仍有逃亡之虞,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金訴-1081-2025031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張銘瑋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張銘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3日屆滿,經本院 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稱:我可以提供新臺幣3 萬元的保證金等語,然被告經覓保後,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 ,有本院法警室報告在卷可按,復衡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 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被告於可能之重責加身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遂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 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訴緝-13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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