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緝紀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 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 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 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 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 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 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 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 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 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 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 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 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 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 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 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 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 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1-2025022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 高,而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 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 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 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裁定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後經本院訊問 後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遂於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 二、經查,茲因被告之延長2個月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 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後,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及其年齡、身心狀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之 有罪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國審上訴-7-20250227-3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睿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志家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洢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心睿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洢伭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林」、「阿力」、「阿樂」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組成「亨泰」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 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 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緬甸打 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 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工作。林志家(綽號「綠 豆」)於民國111年3月間、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朱心睿 (綽號「小朱」)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王治豪(綽號「 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6月15日陸續加入本案集 團人事部(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由林志家擔任人事部 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柬 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擔任人 事部小組長工作,負責自行或監督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交 軟體刊登徵才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 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 ,因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 語言不通、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緬甸之費 用等情,致應徵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 ,而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本案集團補 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之工作,本案集 團遂以上開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 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 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監看手機內容,致應徵者無 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對外求援 遭發現即會遭本案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 ,業務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 蹲、仰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 功詐騙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 金之底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 0元美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 0元泰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 0元泰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 ,如為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 750元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 業務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 %做為獎金。林志家、林洢伭、王治豪、朱心睿即與綽號「 陳林」、「阿力」、「阿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王治豪依林 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 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 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 王治豪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 住、工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工作,過程中王治豪亦於本案集團群組「啟航國 際臺灣人事部」上傳甲男資料及出發時間,由本案集團其他 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機,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 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 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 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 本案集團成員監禁、監控並編列至朱心睿之小組強迫甲男為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甲男自 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嗣本案集團遷 往緬甸KK園區,甲男即遭送往緬甸KK園區並編列至朱心睿之 小組繼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倘若甲男有不從或詐欺績 效不佳,即由朱心睿上報林志家,再由林志家上報本案集團 高層對甲男進行體罰,每日工作約12小時,工作期間手機不 能自由使用,且遭集團監控不得報警,期間僅領有1萬5,000 元泰銖(匯率以0.84計算,即新臺幣約12,600元),迄111 年8月24日因本案集團遭緬甸政府施壓始遭釋放。林志家於1 11年9月1日因前案為警拘提,而於其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 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 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受理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1、38853 、41782、44060、50179號起訴書(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514號卷〈下稱7514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7頁)。觀諸前案起訴書,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顯不 相同,且遭施用詐術之過程、出國時間亦屬有異,依前揭判 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辯護 人為被告林志家、林洢伭辯護稱:本案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屬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42頁、第214頁至第220頁、第408頁至第4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 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 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 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心睿及其辯護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甲男、同案被告王治豪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 。惟證人甲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警至其住居所 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同案被告 王治豪則因另案通緝中致行方不明無法傳拘到庭,亦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 ;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同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之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 予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辯明之機會,且同被告王治 豪、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且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就同 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已 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家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卷〈下稱38253卷 〉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第329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 第33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2326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7頁至第29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下稱3885 1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418頁 ),核與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 10022371號卷〈下稱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 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 (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 9頁)、朱心睿(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38853卷第9頁 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洢伭(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下稱6402卷〉第49頁至 第53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下稱38254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8頁、第335頁至 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前 案卷㈣第154頁至第182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見388 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 至第8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證關於自己本身 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頁 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志 家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志家另辯稱:甲男於前往泰國、緬甸時自行保管手 機、護照,且無中國人隨行而可在機場求助,前往緬甸KK園 區未違反甲男意願云云。惟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轉賣KK園區時,組長王治豪、朱心睿都在我旁邊;我因人 生地不熟、沒錢,也擔心被抓到會遭施以水刑、腳銬、被殺 而不敢逃跑等語明確(見吉警卷第39頁,7514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甲男 共同前往KK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相符,則甲男因 與組長朱心睿同行復恐逃亡失敗將遭不測而不敢於前往緬甸 KK園區途中脫逃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林志家辯稱甲男係自願 前往緬甸KK園區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林志家復辯稱:有告知 係做詐騙云云。惟被告林志家上開所述與證人甲男、何冠欣 所述不符(詳後述㈡⒉②③),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志家縱曾告 知甲男出國將從事詐騙工作,亦未如實告知所從事之工作實 際無底薪、每日工作12小時、無休假、將遭本案集團拘禁、 監控甚或體罰、毆打等不利勞動條件,則甲男因被告林志家 隱瞞上情而就勞動條件、出國後人身安全有所誤認,進而自 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林 志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訊據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固坦承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6月底至7月初於本案集團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人事部工作 ,與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共同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 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及甲男遭 轉往緬甸KK園區後為被告朱心睿之組員等節,惟否認有何以 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林洢伭 辯稱:其未與甲男接觸而未共同詐欺甲男出國,且其於111 年7月9日即前往緬甸KK園區,其未注意工作群組中所傳應徵 者護照係何人所有,僅於111年7月18日後統計群組中購買機 票人數並請旅行社訂機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洢伭辯護 稱:甲男係遭同案被告王治豪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且甲男抵 達柬埔寨時,被告林洢伭已轉往緬甸KK園區工作,復未曾與 甲男同組,甲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亦非被告林洢伭擔任會計 期間所購買,故被告林洢伭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朱心 睿則辯稱:其亦係遭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因在業務部績效 不佳遭毆打、關小黑屋、差點被賣掉,嗣其被調往人事部工 作,其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甲男抵達緬甸KK園區後雖編為 其組員並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 未成功,其係被迫參與,也是到緬甸KK園區才擔任組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朱心睿辯護稱:被告朱心睿雖知悉前往柬 埔寨係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然不知需詐欺他人出國、擔任 管理職工作,被告朱心睿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且其遭 本案集團指定擔任小組長亦無拒絕之餘地,復未參與對甲男 之處罰,況被告朱心睿係遭本案集團控制人身自由,復曾因 未達業績要求遭毆打凌虐,且難認一般人於海外、毫無外援 之情境下,有冒著遭歐打、凌虐甚至是不惜捨棄生命亦要抗 拒到底之意志,是被告朱心睿係基於避免自身生命及身體健 康法益遭受侵害,而不得不為保全自身安全所做之緊急避難 行為,自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縱認不符合緊 急避難,被告朱心睿亦不具違抗本案集團之期待可能性而不 具罪責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 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 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 、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工作,被告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 底至7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集團人事部;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 部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 柬埔寨、緬甸工作;同案被告王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 則為人事部組員,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 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因園區 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語言不通 、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之費用等情,致應徵 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而不得不違反 本人意願留在本案集團,並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 詐騙園區為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 金之工作,本案集團遂以上開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 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 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 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遭 發現即會遭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業務 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蹲、仰 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功詐騙 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金之底 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0元美 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0元泰 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0元泰 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如為 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750元 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業務 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做 為獎金;同案被告王治豪依被告林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 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 」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同案被 告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同案被告王治豪 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 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 埔寨工作,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 機,同案被告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 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 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 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 、控制強迫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 方式,誘騙甲男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本案集團遷往緬甸 KK園區,由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部大組長工作,同案被告王 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則擔任人事部小組長工作並由被 告林洢伭兼任會計工作,甲男遭送往緬甸KK園區後即編列至 被告朱心睿之小組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等節,業據甲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1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 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志家於警詢 、偵查中、審理中(見38253卷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 第333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南警卷第17頁至第2 9頁,38851卷第51頁至第56頁,前案卷㈣第14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4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於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388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 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至第88頁)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 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 頁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朱 心睿、林洢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 2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第418頁至第422頁), 先堪認定。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與「陳林」、「阿樂」、「阿力」、被 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以詐術使甲男出國及以詐 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 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 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 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 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 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 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 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 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王治豪、朱心睿是管理 我們囚禁環境中生活起居及強迫我們做詐騙的組長;若我業 績未達標,朱心睿會報給林志家,林志家再把我帶給陸籍幹 部處罰;我於111年6月間看到臉書貼文招募行政人員至柬埔 寨從事行政工作,我與其聯繫後,暱稱「小樂」的王治豪與 我聯繫並與我視訊、說明柬埔寨工作情形,並佯稱:「月薪 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為資料處理行政作業」, 但未細講具體工作內容;111年7月初我向王治豪表示願前往 柬埔寨工作,並於111年7月13日前往柬埔寨波歌山園區;但 抵達後,對方要求我用假感情去詐騙其他臺灣人來柬埔寨工 作,我後來被轉往緬甸KK園區從事相同工作;我們是依本案 集團之SOP進行詐騙,先用交友方式聊天,投入感情再將對 方騙來柬埔寨;朱心睿是我的直屬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管理 組員、教導詐騙SOP及騙人來工作等語(見吉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③次查證人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緬甸KK 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老闆均為「阿樂」;在柬埔寨時, 其與林洢伭均為人事部組長,王治豪、朱心睿則為其組員, 嗣王治豪、朱心睿升為組長,其則升任人事部大主管,小組 長需與其共同規劃如何招募應徵者、協助組員招募;組員業 績未達標準小組長要報給其,其再報給本案集團上層,由本 案集團上層處罰組員;林洢伭因為是主管「阿力」的女友, 在KK園區兼任會計工作;人事部有一個群組,其等騙到應徵 者後,會在群組中報告應徵者資料、何時會出發,因此王治 豪騙到甲男一事大家都會知道;其於111年6月間在柬埔寨認 識林洢伭,後來認識林洢伭之母陳顗竹,因林洢伭稱陳顗竹 從事旅行社工作,可以幫忙載應徵者、列印機票,林洢伭會 跟其討論如何接送遭騙之應徵者,林洢伭大概是到集團約1 週即111年6月中開始擔任會計,林洢伭招到人後「阿力」便 將林洢伭升為組長;其有教人事部成員如何介紹公司人事的 定位及話術等語(見南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2 頁、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前案卷㈣第144頁至第153 頁,38253卷㈠第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其擔任員工,嗣 於111年7月初經指派為組長,到緬甸KK園區後其依然擔任組 長,組長負責集合、初階管理並交付上層幹部指派命令,組 長另需負責向林志家報告組員上下班狀況、詐騙績效,林志 家負責想話術並教大家;朱心睿和其於柬埔寨均擔任人事部 組長,工作內容均相同,其騙去柬埔寨的甲男即編為朱心睿 之組員;LINE暱稱「小樂」是人事部詐騙用之公用手機,其 確有用該暱稱與甲男聯繫將甲男騙至柬埔寨;其等會開會一 起討論如何騙人來柬埔寨,組長也會指導詐騙SOP,朱心睿 一進人事部即擔任小組長,工作內容與其相同等語(見3885 3卷第77頁,吉警卷第5頁至第9頁,7514卷第19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欣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洢伭在園區地位很高,只要我不聽話,林洢伭就說要將我送 去兵站;林洢伭是在111年7月初以招聘娛樂城食堂主廚、旅 遊為由找我去緬甸,我遂於111年7月15日出國,也是林洢伭 之母陳顗竹載我去機場;林洢伭在緬甸是人事組組長,負責 檢查人事部成員每天交友軟體聊天內容,我是王治豪之組員 ,人事部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也都相同;另外 本案集團要求我們每天要跟3個人聊天並要到7項資料,完成 後須擷圖做成word檔上傳至公司群組,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 罰半蹲、仰臥起坐等,是由組長王治豪報給林志家,由大陸 人或林志家體罰,林志家也會上課教我們怎麼介紹公司並放 入聊天內容,要我們說是泰國保麗龍公司;我當時想離開, 但林洢伭說外面都在戰爭、出去死路一條,我也不敢不依集 團指示做,林洢伭說不服從集團指示、不工作也會被送兵站 毆打等語(見38853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6頁至 第88頁)明確。  ④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38851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人事部成員確需每日上傳與求職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工作 群組,並於群組中報告待出發求職者姓名、出發日期等資料 ,核與證人林志家、何冠欣證稱人事部成員需上傳每日聊天 內容及待出發求職者資料乙節相符。而本案集團就如何詐騙 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人事 部成員復會透過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式交流詐騙話術 ,甚或由他人代講電話而由不同成員對應徵者施行詐術等節 ,亦經證人甲男、林志家、王治豪、何冠欣證述如前,核與 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組長要向組員講解如何招人即如 何騙人來柬埔寨等語(見6402卷第51頁)、被告朱心睿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其會幫小組成員講招募電話,林志家也會幫 忙講等語(見38853卷第162頁)吻合,應堪信實。再者,甲 男自抵達柬埔寨後至離開緬甸KK園區為止均隸屬被告朱心睿 擔任組長之小組,被告朱心睿並實際監督、管理甲男是否依 本案集團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完成業績指標等節,亦據證人 甲男、林志家、王治豪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朱心睿於警詢中 自承:其與王治豪在柬埔寨有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並均擔任組 長工作,甲男被騙到柬埔寨及嗣後轉往緬甸KK園區均隸屬於 其所屬小組等語(見吉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主要情節相 符;而被告林洢伭於柬埔寨即擔任人事部組長,復於緬甸KK 園區管理人事部所有成員手機等節,亦據證人林志家、何冠 欣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其到緬甸KK園 區後主要工作是對帳、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統計成員攜帶 幾支手機回宿舍;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擔任人事部組長, 主管是林志家,王治豪及另一人亦擔任組長工作等語(見38 254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南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6402卷 第51頁)相符,均堪認定。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辯稱其等於 緬甸KK園區始擔任小組長云云,核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亦 與證人甲男、王治豪上開證述有違,難認可採。至證人林志 家雖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柬埔寨時其係組長, 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為組員,是到緬甸KK園區才升為 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 復與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先前陳述有違,考量證人林志家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志家就其他被 告升為組長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 此逕為有利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之認定。  ⑤承上,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被告王治豪對甲男施行詐術致 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期間(即自111年6月間至111年7月 13日止)既均為本案集團人事部成員,而與被告王治豪共同 依「陳林」、「阿力」、「阿樂」、被告林志家指示以詐術 詐欺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期間並以共同群組 彙報每日詐欺應徵者結果,復以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 式交流詐騙話術,甚或由不同成員接續對應徵者施行詐術; 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甲男抵達柬埔寨、緬甸後復依本案集 團指示對甲男進行監控並強迫甲男長時間、幾乎無報酬從事 詐騙他人出國之工作,堪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對被告林志 家、同案被告王治豪係以詐術詐欺包含甲男在內之應徵者出 國並以詐術、監禁、監控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節均有認識,並於犯罪計畫內各自實施部分行為、互為補 充,復實際下手實施以監控方式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其等間就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陳林」 、「阿樂」、「阿力」以詐術使甲男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洢伭、朱 心睿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洢伭、朱心睿未與甲男接觸、 被告林洢伭未曾與甲男同組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屬無 據。  ⑥被告林洢伭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9日即與「阿力」先前往緬甸 KK園區,而未參與被告王治豪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云云。惟按 ,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 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 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 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洢伭於 另案中自承:111年7月10日本案集團稱要移到緬甸KK園區, 約同年月15日全數移到緬甸KK園區,工作內容、方式均與柬 埔寨波哥山園區相同,緬甸KK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是相 同老闆等語(見38254卷第18頁),則被告林洢伭於同案被 告王治豪著手對甲男施行詐術期間既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而參 與本案犯罪計畫,且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前往緬甸KK園 區後仍於本案集團人事部從事以詐術招募國人至緬甸之工作 ,被告林洢伭顯未解除對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未脫離犯罪, 被告林洢伭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⑦從而,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即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 告林洢伭、朱心睿與「陳林」、「阿樂」、「阿力」、被告 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⒊被告朱心睿就本案犯行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林志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心睿在業務部雖遭處罰 ,但在人事部沒有被處罰過,而且人事部除非逃跑、報警才 會被關小黑屋或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4頁), 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業務部遭毆打, 調任至柬埔寨人事部工作業績不佳僅會遭受青蛙跳或伏地挺 身等體罰,人事部只有報警、對外聯繫才會被關水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底至8月24 日於本案集團人事部任職期間並無因業績不佳或逃跑等原因 而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被告朱心睿於人事部任職 期間縱消極配合致無法完成本案集團業績,至多遭處以青蛙 跳或伏地挺身,尚無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況,自無出 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以詐術、監 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工作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客觀上 亦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辯 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或被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均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 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 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志家、 朱心睿、林洢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 定。 ㈡甲男出國抵達本案集團所在位置後,本案集團成員即以沒收 護照、限制手機使用、監看手機內容、外有持電擊棒成員固 守等方式監禁、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 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緬甸之工作;如違反規定對外求援、報 警或逃亡,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未達成本案 集團要求之業績,則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體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 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 合理,是足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構成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是核被告林志 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 、林洢伭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然觀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 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 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 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 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 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 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 之。」,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係行為人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心 理強制」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行為 人已利用詐術、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縱伴隨「心理強制」之手段, 亦應論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甚明。承上,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應屬「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低度行為,而為「以詐術、拘禁、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陳 林」、「阿樂」、「阿力」、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7條之適用:  ⒈被告林志家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警詢(該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30 日)陳稱:其去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的詐騙工作,人事部業 績不好會遭體罰,每天工作11個半小時,朱心睿、林洢伭、 王治豪與其一起擔任組長工作,會一起規畫如何招募他人來 本案集團工作,護照會被公司收走,門口有設置持槍械警衛 而不能自由進出,王治豪有成功招募甲男等語(見38851號 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指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王治豪 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38851號卷第56頁);而甲 男係於111年9月9日14時25分始就其遭王治豪詐欺至柬埔寨 從事詐騙工作並遭朱心睿管理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其警詢筆 錄可稽(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被告林志家於甲 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卷內復查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對其本案犯行有 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應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 適用。而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指認被告朱心睿、王治 豪犯本案犯行後,被告朱心睿、王治豪始於111年9月6日經 警拘提到案,亦有被告朱心睿、王治豪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3885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4頁),堪信被告林志家就本 案犯行自首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應就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志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志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被告林志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 ,尚須提供資料使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始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②查被告朱心睿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成功詐騙應徵者前 往本案集團工作,甲男是本案集團成員或遭詐騙出國之人並 擔任人事部組員工作,其擔任管理組員、傳達指令、集合點 名及與組員相同之招募工作;甲男係其組員,但非由其所招 募,未注意王治豪有無成功招攬應徵者等語(見38853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其 係遭詐騙前往本案集團工作,嗣因業績不佳轉往人事部從事 招募工作,但其未曾招募及騙到人,亦未參與詐欺甲男至本 案集團工作之犯行,甲男被騙到本案集團後雖遭安排至其擔 任組長之小組工作,然其未對甲男為不法侵害,甲男業績不 佳係遭林志家、大陸幹部體罰;甲男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因 為園區外有警衛等語(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足見被 告朱心睿於偵查中均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犯行。次查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雖就其詐欺A11 1082903、A111090701、A111092201、A111092202、何冠欣 、A111082902、A111082801、A111082301出國為認罪之表示 ,並自白擔任人事部組長、會計工作及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 (見3825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 卷第41頁至第51頁),然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就以詐術 、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男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未 置一詞,復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甲男在本案集團中擔任人事 工作,不清楚甲男如何遭騙去柬埔寨,不清楚甲男有無遭控 制行動自由或處罰;(問:針對甲男部分,你是否承認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詐欺使人出國罪及組織犯罪之犯行?)甲 男不是其找去柬埔寨,況且甲男到柬埔寨亦非其組員,甲男 部分與其無太大關係等語(見6402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 於偵查中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 行。從而,縱警有因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共犯,因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亦無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林志家於甲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卷內復查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 對其本案犯行有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業如前㈣⒈②所述,應 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志家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甲 男出國並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侵害甲 男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 難;至被告朱心睿雖稱其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其縱 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體罰 ,相較甲男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而被告林志 家、林洢伭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 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 伭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對甲男施以詐術 致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嗣因緬甸政府施壓本案集團始釋放 甲男,足見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危害甲男之自由法 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 志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矢口否認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在本案犯 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25頁至 第42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志家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8月15日 有領到2萬4,000泰銖之底薪及6萬泰銖之抽成,離開時每人 另拿1萬泰銖路費,其他組長、組員均有領到錢,組長底薪 是8,000人民幣,但在柬埔寨只會給4分之1,其他4分之3會 扣押;然招募甲男出國部分其並未領到抽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頁,38253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南警卷第27頁), 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志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 萬4,000泰銖計算。  ⒉被告朱心睿於審理中雖供稱僅領不到3,000元人民幣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中、偵查中供稱 :最後1個月有收到2萬泰銖(即約新臺幣1萬6,800元)、4, 000人民幣(即約新臺幣1萬7,680元)之底薪,離開時有發1 萬泰銖之路費等語(見38853卷第15頁、第160頁),嗣於11 1年10月31日警詢中改稱:離開園區時有領到底薪4萬泰銖等 語(見吉警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查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是其於111年9月7日陳述時之記 憶應最為清晰,故認被告朱心睿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泰銖 計算。  ⒊被告林洢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有領不到1 ,000美金,在KK園區有領到4萬泰銖之底薪等語(見38254卷 第224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稱:回國前本案集 團有給其約新臺幣2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其幫母親打官司之 費用,柬埔寨領到美金800元、KK園區領到美金1,200元係其 招募A111092201、A111092202之報酬等語(見38254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柬埔寨只有領到召 募2名被害人之報酬400泰達幣,KK園區有拿到泰銖但金額無 印象,不確定有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考 量被告林洢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 其於111年8月30日偵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記憶應最 為清晰,復斟酌甲男遭詐欺出國並非由被告林洢伭安排其母 載送,被告林洢伭所述新臺幣20萬元官司費用、詐欺A11109 2201、A111092202出國之報酬應屬前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 無涉,故認被告林洢伭本案犯罪所得應以4萬泰銖計算。  ⒋從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與甲男和解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洢伭雖以借貸之方式 為甲男支付返臺機票費等節,業據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6402卷第51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另案偵查中之 供述:回國機票錢是林洢伭出的,但林洢伭是說用借的,甲 男是向其借款,其再以自己名義向林洢伭賒借等語(見3885 3卷第162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心睿借錢買 機票回臺灣等語(見7514卷第15頁反面)相符,固堪認定。 然被告林洢伭、既係以借貸、賒欠之方式為甲男支付機票費 用,甲男仍負有清償義務,核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同,自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訴-18-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喆 具 保 人 張珈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珈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張皓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 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張珈甄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 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因本院定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前於113年12月間及114年 1月間已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 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可證; 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開 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且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 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 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7

KSDM-113-審金訴-84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龍提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 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因此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羈押。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而訂於同 年3月7日宣判。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 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斟酌被告在本案先經拘提到案 ,其後又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且(除本案外)另有8次經法 院或檢察署通緝之情形,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可認若未 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恐無法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之 進行。是以,被告雖聲請以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 羈押,然本院認此金額過低而無法有效替代羈押,而認應以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為宜。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0。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自不待言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26

CHDM-114-聲-22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31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劉伯正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正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且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劉伯正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被告劉伯正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5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羈押中,惟該案之審理程序 已終結,各項證據已調查完備,被告並捨棄聲請傳喚證人, 應無勾串證人之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坤山達成和解,其 羈押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且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友人「達摩」委託購入虛擬貨幣,始 於不知情狀況下參與本案,尚須調查證人葉瑞瑋等人,而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 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詐欺集團先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欺之詐術,佯稱可透過「林老師」及「裕利投資」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將有專員收取儲值款項云云,嗣葉瑞瑋於 113年8月12日出示「裕利」服務證,以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開立同額存款憑證、交 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旋依上游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網 路地圖連結,攜帶現金至指定路口公園,經被告出示信物供 「一吋山河」以視訊核對無誤,葉瑞瑋方交付現金予被告收 受,前揭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 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服務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可稽(見113偵40268卷【下稱偵卷 】第41-51頁,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51-183、225-2 29頁),復核對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紀錄,尚有詐欺集 團與買幣集團成員間以「小卡規章」約定若取款小弟遭員警 查獲、金融帳戶遭警示或司法偵查,即不須賠付打款方等風 險分配合作約定,及被告與相關成員間聯繫「U」幣(即俗 稱「泰達幣」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條件等節,有通訊紀 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93-135頁),及被告所述擔任虛擬貨 幣交易幣商之情節,與本案卷證及常情有違,仍堪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達摩」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因無法提供「達摩」年籍始捨棄傳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觀諸被告除於113年8月12日參與本案行為外,前於112年6月間亦因向投資詐欺車手收取100萬元後轉交予他人之與本案相類情節,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經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始受執行,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性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4年3月12日前提出前揭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1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世全(下稱被告)所犯固為重 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經依法減 輕被告刑度後,應可預見其刑度當不致如法定刑之重,從而 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者,被 告業已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受羈押至今數月,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改警惕,而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 源,向被告購毒之買家亦均已傳喚到案,則被告與毒品來源   、買家間之人際聯絡網絡業已不復存在,被告實際上已無從 實施販賣毒品,足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 告已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 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 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 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 錄(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4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 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文信、周文博、何 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行紀錄、扣案手機1支及夾鏈袋   17個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重罪之 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4次遭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本案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認為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7-20250226-1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 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恐嚇罪除外),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坦認於現場二度扔擲爆 竹,因而引發火災導致被害人李雅斌死亡等事實,並坦承恐 嚇之犯行,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殺 人既遂、殺人未遂之犯意,惟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卷 內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 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 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 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 告訴人陳盈靜住所前扔擲爆竹,後續又於113年8月10日再次 至上開處所扔擲爆竹,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 昱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此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其於案發當日扔擲爆竹後便離去現場,此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則參以上情,考量被告涉犯本件重罪,可預 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即 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 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造成被害人李雅斌死亡、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受傷之結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再審 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 行,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可以給我機會陪伴小孩,賺錢養家,照 顧岳父、岳母,我願意配合裝設電子腳鐐或定期至派出所報 到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回到住處後看到新聞才知道發 生本案火災,被告係在住處為警方拘提,並無逃離行為,另 被告有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羈絆,應無逃亡之虞,請以具保、 限制住居、電子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 羈押等語,為被告置辯。但查,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 庭狀況,均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 ;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其於本案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嚇罪除外),且其前有 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藉逃亡以規避本案之可能 性,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均業如前述,此並不因被告係在住處遭 拘提而有不同,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均無可採。綜 上,本件被告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無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5

KS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重訴-4-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54-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