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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33、36137、370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語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古語翔明知李○興(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同)未成 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均以彩虹菸稱之)7支予李○興【 李○興與友人賴○豪(00年00月生)、雷○昌(00年00月生) 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  古語翔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路口(○ ○路000號7-11○○店附近),以2,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7支予 李○興(李○興與賴○豪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李○興後分1 支給雷○昌)。李○興、賴○豪施用上開彩虹菸後,翌(22)日 為校方通知警員對其2人採尿,均驗出尿液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始循線查悉、二情。  古語翔明知吳○翰(00年0月生)未成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前 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 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再指示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吳○翰。  古語翔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2年4月28日2時47分前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 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續指示 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 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 吳○翰。嗣經警陸續借訊吳○翰、蘇威宇,始循線查悉、二 情。  古語翔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不詳人士以9萬元購入彩虹菸3 0包(每包18支),部分自行施用,剩餘24包又7支彩虹菸(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至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下稱龍岡居所)查獲為止 。  古語翔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電子磅秤1台 (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附表一編號6 )、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即附表一 編號7),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0.2公克與數量不詳之果汁粉混合,裝入小熊圖案 包裝袋封口,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原判決所載之「果汁包」,下同)2包(即附表一編號5 )。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在龍 岡居所拘得古語翔,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二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語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6137卷第19至21、22至23頁;偵23333卷第 349至351頁;原審1033卷第34、214、355頁),核與證人李 ○興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6、20至22、26至28頁) 、證人賴○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50至5 1、329至332頁)、證人雷○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 第68至70、74至76、333至335頁)、證人蘇○緯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見偵23333卷48至51頁;他卷第303至305頁)相 符;復有李○興、賴○豪2人之尿液鑑定書(見他卷109、127 、125、133頁)、賴○豪、雷○昌、李○興3人之上網歷程紀錄 暨通聯紀錄(見他卷第248、252、340、256至257、345至34 6、240至241、358頁)、被告之上網歷程紀錄(見他卷第21 6、226頁)、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183至195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333 3卷第572至574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偵42672卷第375至376頁;原審1332卷第35頁,原審1033卷 第355頁),核與證人吳○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4267 2卷第92至101、417至421頁)、證人蘇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偵42672卷第17至22、411至414頁)、證人曾○誠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42672卷第76至83頁)相符;復有自吳○翰 住處扣得之彩虹菸4支、吳○翰住處現場照片、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偵42672卷第151至155、160至161、171、193頁)、 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偵42671卷第245至282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偵36137卷第21至22頁;偵23333卷第351至353頁 ;原審1033卷第35至36、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 偵23333卷第211至213、216頁)、被告與他人談論欲出售彩 虹菸等物之對話紀錄(見偵23333卷第221至267頁),且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24包(每包18支) 又7支彩虹菸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亦有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36137卷第91至93 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買入的彩虹菸自 己會用,別人要賣也會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1033卷第35頁 ),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持有24包 又7支彩虹菸甚明。  ㈣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 卷第36至37、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23333卷 第211至217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 、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等物可憑,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編號5所示裝有粉末 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4.4713公克)送驗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證(見偵36137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另按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蔓延現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製造」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 學結構有無改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 變(如液態改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之「製造」見解 ,否則無法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 ,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 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 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至被告龍岡居所搜索時 ,確實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袋、電子磅秤1台、小 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及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有 現場照片可證(偵23333卷211-217頁),而被告對此供承: 這2包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粉 秤0.2公克,再隨機倒入不詳數量的果汁粉後封膜,這樣喝 的時候會比較順口不會燒嘴巴,且封起來才能帶去旅館,不 然味道會很重等語在案(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 353頁;原審1033卷第36至37、356至357頁)。再觀諸被告 手機內IMESSAGE的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5月1日19時13分 許問過被告「有飲料嗎?」(見偵23333卷第222頁);被告 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4月28日5時30分問過 被告「所以有喝的嗎?」(見偵23333卷第250頁)。而被告 對此供承「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只是我沒賣,「喝的」 指的就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但我也沒有賣等 語(見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卷第35頁)。綜上,足 徵被告確有將1種毒品的粉末與輔料果汁粉依比例調成混合 物,再將混合物封填入小袋中,偽裝成沖泡飲品型態之行為 ,且被告還會將封填完成之咖啡包攜帶外出,並確實有可能 造成毒品因此對外擴散的抽象危險。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調 製毒品與輔料裝填並偽以沖泡飲品行為,足生毒品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主觀上亦知悉自己正在調製毒品,堪認被告確 有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利用不知情之蘇威宇販賣第三級毒品 ,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 ,均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及空間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自應分論併罰(6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 人,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各罪之刑。  ㈣被告對事實欄、、、、、所為,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並就其中、、、部分,均先 加後減之。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販賣給少年李○興、賴○ 豪、雷○昌(即事實欄、部分)、吳○翰(即事實欄、部 分)之彩虹菸上游藥頭即為游○○,最近一次交易時間,是在 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面 巷子,我以9萬元向他購買3大包毒品彩虹菸,每大包裡面有 10包毒品彩虹菸,每包毒品彩虹菸內有18支毒品彩虹菸(即 事實欄部分)等語在案(見偵23333卷第23至24頁;偵4267 2卷第63至65頁),並指認游○○及游○○所駕駛之車輛(見偵2 3333卷第581至582頁);而警方亦確有依被告供述,針對游 ○○準備聲請拘票、查詢APPLE ID等查緝行為,有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原審1332卷49頁)。然而, 經警依被告提供之游○○APPLE ID帳號向美商蘋果公司調閱申 登資料,查知上開帳戶之登入IP位址(於112年4月6日至5月 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且游○○已於112年12月17日出境至 今未返臺,故依目前證據無法釐清游○○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上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月2日桃 警少偵字第112000971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1月12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10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原 審1033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145至209頁)。是以游○○ 現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雖有監視器影像佐 證游○○名下車輛有抵達被告所稱交易現場,但無法佐證當時 駕駛者即為游○○本人;況游○○APPLE ID帳號之登入IP位址於 112年4月6日至5月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亦與被告所稱「 於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 面巷子,向游○○購買毒品」等語,並不吻合;再觀諸游○○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確無相關毒品案件列案偵查中(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從而,本案確實未有查獲游○○之 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   被告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屢屢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並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 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 不法利益,且扣案之彩虹菸數量多達439支(計算式:24×18 +7=439),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驗前淨重多 達39.73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0),倘比照事實欄所載被告 製成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使用之毒品原料粉 末之重量,則尚可製造為數甚多之毒品咖啡包,相較被告之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 且本案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 尚輕、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已製造之毒品數量,均難認 其係中、大盤毒梟,且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提供上游線 索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4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並為產生抽象危險之製造毒品行為,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製造毒品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即事實欄、 部分)、3年7月(共2罪,即事實欄、部分)、1年7月( 即事實欄部分)、4年(即事實欄部分),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復說明:⒈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即附表一 編號12)及IPHONE 11(即附表一編號13)手機各1支,係被 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彩虹菸24包(每包18支)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夾鏈袋2包(即附表一編號3),係供被 告預備販賣盛裝彩虹菸之容器,均應依法於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 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 附表一編號6)、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7),係被告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係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法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⒋扣案之菸草1包(即附表一 編號14),雖與本案無關,然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且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⒌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2, 100元、2,100元、1,100元、1,100元。⒍另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44,900元(即附表一編號4)、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即附表一編號11)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內已記載本案並無查獲游○○之結果發 生,其事實欄所載向「游○○(偵查機關偵查中)」購入彩 虹菸一語,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扣案彩虹菸24包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 包〈即附表一編號5〉、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 編號10〉,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然原判決上開瑕疵,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㈡被告上訴坦認犯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且酌定更輕之 執行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上。另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 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8月、4年,僅略高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皆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再者,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6罪,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0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 已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酌定更輕之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被告龍岡居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4包(1包18根、均未拆封) 1.總淨重約363.24公克,取1.32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6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 彩虹菸7支 1.淨重10.2936公克,取樣0.1200公克,驗餘10.17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夾鏈袋2包 供販賣彩虹菸時包裝所用。 4 現金44,900元 5 毒品咖啡包2包 1.淨重4.4713公克,取樣0.2687公克,驗餘4.20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6 毒品包裝袋(小熊圖案)1批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7 封膜機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8 果汁粉5包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9 電子磅秤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10 毒品咖啡包原料不明粉末1袋 1.驗前淨重39.73公克,取0.06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9.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27.81公克。 4.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11 IPHONE 14 PRO MAX 1支 12 IPHONE 13 PRO MAX 1支 13 IPHONE 11 1支 14 不明菸草(毒品疑似大麻)1包 1.淨重1.5316公克,取樣0.0508公  克,驗餘1.4808公克。 2.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備註: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口、被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0包 1.總淨重約257.55公克,取1.47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256.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025-03-25

TPHM-113-上訴-5470-2025032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附表B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不引用(起訴書 附表一、二分別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A、附表B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本判 決附表A、B「相關證據」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伯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就附表A所示部分,被 害人劉盈如亦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阿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B編號1、2、4、5、10、1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B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閔慈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8時31 分許、18時34分許、18時35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3分許 轉帳款項至人頭帳戶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8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㈩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怪手、吊車司機、無需扶養 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 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500元的報酬,當時以單一件報酬500元計算,我只有負責拿包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係領取1件包裹,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納,前已敘及,是應依前揭規定將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B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被告並未經 手,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此等財物有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之金融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盈如佯稱:每出售一個帳戶即可以獲得2萬元代價云云,劉盈如雖未陷於錯誤,猶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劉盈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112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放置至右列地點置物櫃,以供陳伯瑋前往收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112年11月8日 19時29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編號610號置物櫃第5門 一、告訴人劉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57至65頁)。 二、告訴人劉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付帳戶之手寫紙條(見113偵15311卷第67至7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48至56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閔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閔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閔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00,005元 一、告訴人張閔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77至87頁)。 二、告訴人張閔慈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91、93、95、103至105、111至11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15至13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9日 18時3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4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5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0分許 同上 18,012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32,123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 張書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書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書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36分許 同上 9,986元 一、告訴人張書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37至143頁)。 二、告訴人張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47至14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53至157、161至1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 18時37分許 同上 9,987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39分許 同上 9,988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1分許 同上 6,985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14,238元 112年11月9日 19時7分許 同上 13,003元 112年11月9日19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9,988元 3 林宸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宸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宸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5,998元 一、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69至171頁)。 二、告訴人林宸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73至17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75至18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敬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王敬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敬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9時58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49,987元 一、告訴人王敬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87至191頁)。 二、告訴人王敬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5311卷第204至20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92至203、208至20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19時59分許 同上 49,985元 5 陳克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克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克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一、告訴人陳克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15至219頁)。 二、告訴人陳克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23至22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27至233、239至24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0時38分許 同上 24,000元 6 吳盈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吳盈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盈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吳盈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47至249頁)。 二、告訴人吳盈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51至25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55至2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郭嘉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郭嘉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郭嘉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郭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69至272頁)。 二、告訴人郭嘉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75至27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77至287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培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培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林培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7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2,988元 一、告訴人林培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91至293頁)。 二、告訴人林培緯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9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09至32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周伯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周伯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周伯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0,000元 一、告訴人周伯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29至330頁)。 二、告訴人周伯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33至34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43至34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淑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淑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淑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同上 38,000元 一、告訴人陳淑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53至354頁)。 二、告訴人陳淑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55至36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68至37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27分許 同上 22,000元 11 康宏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康宏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康宏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康宏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79至381頁)。 二、告訴人康宏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85至38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89至395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32分許 同上 2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1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 一所示之人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後,陳伯瑋再 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 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置物櫃,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放置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阿 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2025-03-25

TPDM-113-審訴-1097-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彗妤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彗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彗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 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告訴人林國樑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並 賠償其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 願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是該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 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1號   被   告 詹彗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彗妤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佯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撥打電話向林國樑謊稱一位民眾陳麗華要提領其帳戶內錢, 聽聞渠撥打電話隨即搭乘車輛離開;會將案件轉交專門偵辦 經濟案件王文清科長處理;從電腦資料查知其已涉及金融刑 案,會將案件轉交檢察官辦理云云,復於翌(4)日10時54分 許,自稱林錦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林國樑謊稱其涉嫌金融詐騙案件,為詐欺集團一員, 手中有其存款簿相關資料,需了解其帳戶資金進出情況,拍 照提供其名下金融卡及存摺,並將名下金融卡及存摺放入信 封後,放在住處信箱上,會有專人領取云云,致林國樑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有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信封放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 000號居所前信箱上,而遭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國樑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彗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彗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惟辯稱:於113年5月底、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4至5張SIM卡後立即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國樑遭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 3 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雙方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林國樑提供之通話紀錄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 4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詹彗妤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5月底 、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 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總計4、 5張SIM卡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2萬 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 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 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 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 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 ;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云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 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交易或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熟識之人隨意 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申請人無法掌控之詐騙成員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 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 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案件充斥,利用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 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申請人 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申請人不予管控,圖 獲利益,恣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門號交付予陌生他人,已堪認 申請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已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應針對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 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心生置疑,然依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偵陳稱:因缺錢,辦門號換現金, 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則被告既不 認識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接觸,甚至現今 已無聯絡等情,足見彼間並無實際之相與交往,被告對該所 謂之收購門號之人間不存在信賴基礎,足稽被告守法意識薄 弱,圖謀私利,縱使助長或增益他人違紀行為,亦在所不惜 ,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 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誠無疑義。  ⒊再者,據被告自承:申辦行動電話容易;當日伊辦本案門號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計4至5張SIM卡,立即 交予對方;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 號做不法之用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徵求門號者有償向其收購 門號,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徵求者將會儲值使用該門號,否 則即無在網路發文,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在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等共4至5張門號SIM卡後,旋即向其收購之理。被告既稱 係因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為圖私利,以身犯險,未進一 步追問與確認門號用途,即率爾申辦並出售門號,益徵其因 需錢孔急,心存僥倖,對於收購門號者究竟會如何使用該門 號根本漠不關心即任憑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 罪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3年6月13日某時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某時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113年6月13日15時4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3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113年6月14日某時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113年6月14日0時1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113年6月14日0時1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113年6月14日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113年6月15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3 113年6月15日某時 3萬17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4 113年6月15日0時22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25

TCDM-114-簡-33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3 號、第297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第24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璋與張文評因擔任天母懷德社區保全,進而熟識,楊承 璋明知張文評並未積欠其債務並簽發本票,且宋元棟與張文 評間之債務關係數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竟與張 文評(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評向其父張永 松佯稱:其積欠楊承璋債務,開立多張本票,急需用錢還債 云云,楊承璋則佯裝為債主身分追討債務,致張永松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9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 所示金額予楊承璋或至其指定帳戶內。楊承璋又承前犯意, 並與張文評、宋元棟(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文評向張永松佯稱:其積欠宋元棟債務,開立本票,急需用 錢還債云云,再由楊承璋向張永松佯稱:其可以擔任仲介幫 忙縮減張文評積欠宋元棟之債務金額,並由宋元棟佯為張文 評之債主身分,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出面向張永松 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二、緣侯惠文與宋元棟曾為同學,楊承璋與宋元棟(由本院另行 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宋元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宋緯華」在LINE群組「財經24期同學的你我他 」內,傳送其生活困頓,亟需大家伸出援手之不實訊息,致 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再接續由宋元棟向侯 惠文佯稱其父親在法院遺留1筆5,800萬元之遺產,然因債務 及稅務問題,需繳納費用始可領回,且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 ,並聲稱楊承璋為其法律委託人,代為辦理上開遺產事宜, 期間楊承璋則透過LINE(楊承璋暱稱「羊咩咩」、「羊咩」 )與侯惠文聯繫,致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宋元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元棟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宋元棟富邦帳戶)、不知情之楊輝才(楊承璋之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楊輝才國泰帳戶)、不知情之楊婷鈞( 楊輝才之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婷鈞中信帳戶)內, 侯惠文並於111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大鵬 路口天橋下交付現金11萬元與宋元棟。宋元棟又接續於111 年5月間假稱遭他人擄人勒贖需贖款,由楊承璋出面向侯惠 文取款,侯惠文遂於11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楊承璋。楊承璋又接續於111年6月2日 再以辦理上開遺產領取事宜需繳款為由向侯惠文索取款項, 侯惠文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 元與楊承璋。宋元棟又接續於111年7月27日受楊承璋指示復 以上揭處理遺產事宜為由向侯惠文借款,侯惠文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遂向宋元棟假稱已無現金,僅可提供價值約8萬 元金飾,宋元棟遂於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2段、大鵬路口欲與侯惠文面交上揭金飾時,遭 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永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惠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楊承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65頁、 第305頁至第3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及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張文評、宋元棟共同為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此部分行 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字卷第150頁、第318 頁至第3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警詢 (偵12566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訊(偵12566卷第69頁至 第70頁,調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9 7頁至第302頁)、證人即共犯張文評於警詢(偵12566卷第1 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偵訊時(偵12566卷第 64頁至第65頁,調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偵訊時(調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 證人楊輝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8696卷第18頁、第21頁、 第20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輝才國泰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2566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 8頁反面)、張文評開立之本票影本(偵12566卷第53頁至第 5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字卷第150頁、第318 頁至第3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惠文於警詢 (偵18696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偵查中(偵34704卷第291頁至 第292頁,交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警詢(偵34704卷第18頁至第21頁 )及偵訊時(偵34704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偵18696卷第21 3頁至第2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偵34704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宋元棟遭 逮捕現場照片(偵34704卷第47頁)、告訴人侯惠文與被告 楊承璋及宋元棟之通聯紀錄(偵34704卷第48頁、第337頁) 、告訴人侯惠文與暱稱「宋緯華」、「宋元棟」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55頁至第95頁、第339頁至第343頁 、第347頁,交查卷第4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侯惠文與暱 稱「羊咩咩」、「羊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 第97頁至第143頁,審訴卷第115頁)、宋元棟與「羊咩咩」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145頁至第179頁、第181 頁至第238頁)、宋元棟於LINE群組「財經24期同學…(75) 」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325頁至第333頁)、告訴人 侯惠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暨匯款資料(偵3470 4卷第300頁至第319頁、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67頁至第37 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偵18696卷第 61頁至第69頁)、宋元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704 卷第397頁至第411頁)、宋元棟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3470 4卷第425頁)、楊輝才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8696卷第113 頁至第126頁)、楊婷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 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偵訊及審 理時證稱:會認識宋元棟是被告帶宋元棟來找我,說我兒子 張文評欠宋元棟錢,要我幫忙還,我就在110年3月4日提領5 萬元後到關渡捐血中心拿給宋元棟,我只拿過1次錢給宋元 棟(調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之前打電話跟我說「 你兒子欠宋元棟10幾萬元,我幫你做仲介跟宋元棟講,可以 打折,先拿5萬元就好」,我有向張文評本人確認,張文評 也騙我說有欠宋元棟錢,因此我才在110年3月4日到關渡捐 血中心拿5萬元給宋元棟,我只有見過宋元棟這一次,在這 之前我都沒見過宋元棟等語(訴字卷第298頁至第302頁)明 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被告 假扮張文評的債主,但沒有去張永松的住處,110年3月4日 張永松拿5萬元現金到關渡捐血中心給我,要幫張文評還錢 ,張文評是有欠我錢,但是沒欠到5萬元,是被告要我跟張 永松說,張文評欠我5萬元,我拿到這5萬元有分給被告。被 告之前就說張文評也有欠他錢,被告要找張文評父親即張永 松要錢,後來被告就找張文評跟我一起出來討論此事等語( 調偵緝卷第63頁);證人即共犯張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只有收到宋元棟匯給我的1萬9,000元,之後被告就要宋 元棟假裝債主,我父親張永松就於110年3月4日,在淡水區 中山路106號國泰世華銀行領現5萬元後,前往關渡捐血中心 將錢交付宋元棟(偵12566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我會 認識宋元棟是被告介紹的,但我沒有帶宋元棟回家見過我爸 張永松等語(調偵緝卷第43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一度自陳:張文評跟張永松說他欠宋元棟錢,急需 用錢還債這件事,是我跟宋元棟講說張永松要幫張文評還錢 ,因為宋元棟是我朋友,張文評認識宋元棟是透過我介紹, 我知道張文評有欠宋元棟錢,我就跟宋元棟說張永松會幫張 文評還錢,宋元棟就去找張文評討債,張文評就去跟張永松 說,這個過程我也都在場,張永松給宋元棟錢這件事我也知 道等語(偵緝2421卷第64頁)大致相符。審諸被告與宋元棟 為朋友關係,被告亦自陳與宋元棟間並無債務關係、也無仇 隙等語(偵緝2421卷第9頁),宋元棟於本案復具備共同被 告之身分,衡情宋元棟諒無不惜以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陷 罪責,亦要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上開 證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證人即共犯張文評前揭證 詞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 堪採信。足認被告明知張文評至多僅積欠宋元棟1萬9,000元 之債務,卻仍執意與張文評及宋元棟共同向告訴人張永松佯 稱張文評積欠宋元棟5萬元債務云云,自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無訛,並就告訴人張永松交付逾1萬9,000元之現金 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自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 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多次與共犯張文評共同向告訴人張永松施詐 並收受款項、犯罪事實二多次與同案被告宋元棟共同向告訴 人侯惠文施詐並收受款項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所各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宋元棟(僅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部分)及共犯張文評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宋元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否認與張文評、宋元棟共同犯附表 一編號4之犯行,惟坦承犯罪事實一其餘部分犯行,且於偵 查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張永松13萬元(詳四、沒收部分), 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為尚非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經綜合 考量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認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科 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依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固應予適用。惟被告並未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有後述四、沒收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繳交,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與宋元棟及張文評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永松 、與宋元棟共同詐欺告訴人侯惠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因而分別共同詐得高達119萬1,000元(扣除 張文評積欠宋元棟之1萬9,000元)、361萬元,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並造成鉅額法益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併斟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除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以 外之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賠償告訴 人張永松13萬元(詳四、沒收部分)、未賠償告訴人侯惠文 分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 219頁、第267頁、第320頁至第322頁,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 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二之數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性質類似,及2罪之犯 罪時間各係在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3月26日間及111年3月1 3日至同年7月27日間,爰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共犯張文評及同案被告宋元棟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詐得之贓款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或 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 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就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參與人數2人均分之,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應於扣除張文評自陳積欠宋 元棟之1萬9,000元後,依參與人數3人均分之,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分得之數額應為59萬333元【計算式:26萬元/2+ 20萬元/2+6萬元/2+(5萬元-1萬9,000元)/3+5萬元/2+7萬 元/2+36萬元/2+8萬元/2+8萬元/2=59萬333元(四捨五入)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張永松共計13萬元( 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7,0 00元+1萬元=13萬元),此有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2566卷第7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偵12566卷第 78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4頁、第95頁、第111 頁)在卷可參,應認其中之1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計46萬333元(計算式:59 萬333元-13萬元=46萬333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宋元棟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贓款 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 其等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就告訴人侯惠文交付現 金與被告或宋元棟部分,及匯款至宋元棟中信帳戶、宋元棟 富邦帳戶、楊輝才國泰帳戶及楊婷鈞中信帳戶部分,均應依 參與人數2人均分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分得之數額應 為180萬5,000元【計算式:(現金部分)11萬元/2+26萬元/ 2+25萬元/2=31萬元、(匯款部分)附表二合計299萬元2=1 49萬5,000元,31萬元+149萬5,000元=180萬5,000元】。  ⒊綜合以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26萬5,333元(計算式:46萬333 元+180萬5,000元=226萬5,333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關於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逕行適 用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 規定,仍有其適用。經查,同案被告宋元棟扣案手機2支(S 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核均係其供犯 罪事實二所示普通共同詐欺罪所用之物,此有同案被告宋元 棟與「羊咩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145頁至 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憑,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定上開手機2支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工具沒收之規 定,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案 被告宋元棟其餘之扣案物,亦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提款金額地、匯款帳戶/交付對象、金額 1 109年12月21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淡水一信,臨櫃匯款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9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楊輝才國泰銀行帳戶 2 110年2月4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淡水一信,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輝才國泰銀行帳戶 3 110年2月17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6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4 110年3月4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5萬元,由張永松前往關渡捐血中心,將款項交付與宋元棟 5 110年3月9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5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6 110年3月11日 張永松在不詳地點郵局提領7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7 110年3月15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36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8 110年3月23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9 110年3月26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3月13日21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 111年3月27日22時58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 111年4月5日21時11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7日20時32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 111年4月9日19時57分 1萬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 111年4月10日13時46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 111年4月10日19時43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 111年4月10日23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 111年4月11日16時37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 111年4月12日17時26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1 111年4月12日22時13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2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3 111年4月12日9時58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4 111年4月12日12時4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5 111年4月13日1時51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6 111年4月13日12時41分 10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7 111年4月14日6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8 111年4月14日10時53分 3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9 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0 111年4月14日20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1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2 111年4月21日3時1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3 111年4月21日3時2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4 111年4月21日3時3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5 111年4月21日15時6分 2萬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6 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7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8 111年4月22日11時10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9 111年4月22日11時34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0 111年4月23日2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1 111年4月23日21時3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2 111年4月24日14時48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3 111年4月26日19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4 111年4月26日20時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5 111年4月26日20時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6 111年4月27日20時1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7 111年4月27日20時22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8 111年4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9 111年4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0 111年5月1日11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1 111年5月1日11時31分 2萬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2 111年5月2日20時3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3 111年5月2日20時49分 2萬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4 111年5月3日12時5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5 111年5月3日13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6 111年5月3日13時1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7 111年5月4日20時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8 111年5月5日0時4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9 111年5月5日0時53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0 111年5月6日1時36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1 111年5月9日12時7分 11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2 111年5月12日14時4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3 111年5月12日14時5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4 111年5月12日15時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5 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6 111年5月12日15時29分 3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7 111年5月12日15時50分 2萬9,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8 111年5月12日16時4分 2萬1,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9 111年5月13日13時5分 2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0 111年5月13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1 111年5月13日13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2 111年5月16日9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3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4 111年5月17日14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5 111年5月17日14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6 111年5月17日14時2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7 111年5月18日14時5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8 111年5月19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9 111年5月20日20時49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0 111年5月21日15時1分 2萬9,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1 111年5月21日15時8分 1萬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2 111年5月21日15時1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3 111年5月21日15時2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4 111年5月23日22時2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5 111年5月23日22時37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6 111年5月23日22時42分 1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7 111年5月26日14時4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8 111年5月26日14時4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9 111年5月26日14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0 111年5月26日15時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1 111年5月27日15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2 111年5月27日15時1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3 111年5月28日23時56分 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4 111年6月6日14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5 111年6月6日14時5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6 111年6月6日15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7 111年6月6日15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8 111年6月6日15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9 111年6月8日9時5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0 111年6月8日10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1 111年6月8日10時2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2 111年6月8日10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3 111年6月8日10時4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4 111年6月8日10時58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5 111年6月13日15時16分 19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6 111年6月15日10時2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7 111年6月15日1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8 111年6月17日12時27分 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9 111年6月21日1時45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0 111年6月21日2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1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2 111年6月21日20時3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3 111年6月21日20時4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4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5 111年6月23日0時41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06 111年6月25日20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7 111年6月25日20時6分 2萬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8 111年6月25日20時8分 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9 111年6月27日12時50分 1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0 111年6月27日12時53分 2萬5,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1 111年6月28日16時2分 7,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2 111年6月29日19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3 111年7月1日7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4 111年7月1日7時4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訴-178-202503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珠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張詩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鄧慧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林耶光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羅淨嫻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3042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 3號、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家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賴秀珠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羅淨嫻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耶光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五、張詩尉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鄧慧娟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榮與李欣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中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透過其乾媽羅淨嫻,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向羅淨嫻之友人賴秀珠購得其身分證正本,並由 呂家榮覓得無人居住之「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供作 收貨地址,再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由李欣中安排以國際 郵包(郵包編號:EZ000000000MY,收件人:LAI XIU ZHU【 即賴秀珠】,收貨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收件 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夾帶含海洛因成分之白 色顆粒136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 員於113年4月11日依法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扣案後移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處,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送驗,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經檢警安排將本案包裹(內已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仍依原配送流程續行配送,其間呂家榮因原收 件電話0000000000無法使用,遂委請林耶光於113年4月15日 代為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由李欣中致電郵局將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經郵務士於113年4 月17日某時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確認本案包裹配送時間, 呂家榮即要求郵務士將本案包裹放在上開收貨地址即可,惟 遭郵務士拒絕。李欣中與呂家榮為求順利領取本案包裹,當 即改變計畫,由李欣中於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致電羅淨嫻 ,表明欲找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並願支付3萬元作為 報酬,羅淨嫻旋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 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急」予賴 秀珠並電話聯繫賴秀珠前來商議,賴秀珠即於同日傍晚前往 羅淨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經羅淨嫻告 知代為領取本案包裹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並介紹原不 相識之李欣中(LINE暱稱「星野殘紅」)與賴秀珠互加LINE 好友通話後,李欣中承諾提高報酬至5萬元,賴秀珠即基於 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允諾前往南投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立即向呂家榮商借3萬元,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至羅淨 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經扣除賴秀珠積欠之債務後,由羅淨嫻於同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8千元予賴秀珠(尾款2萬元部份經李 欣中於翌【18】日10時54分許匯款至同一帳戶,惟尚未交付 予賴秀珠)。李欣中安排由賴秀珠領取本案包裹後,即以Fac etime指示呂家榮派車於翌(18)日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前來 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30號之南投縣三和郵局(下稱三和郵 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要監控整個領取包裹之過程。 三、林耶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貨運服 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 予以收領,並無委由他人代領包裹後再另於無監視器之隱密 地點轉交包裹之必要,而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該他人將可 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含有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 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入境,並委託他人出面代領包裹後於境 內運送走私物品。竟仍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示負責車輛安排事宜,於113年4 月17日20時後某時許,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車輛於113年 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並在呂家榮南投縣○○鄉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華山街租屋處)一同商議領取 本案包裹之相關事宜,直到113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確認車輛 安排妥當後,林耶光始就近在南投市區內之舒馨精品旅館短 暫休息。 四、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7時30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搭乘不知情之林晋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賴秀珠坐上A車後未久,林 耶光即以LINE指示林晋裕駕車前往三和郵局;同日9時許,呂 家榮與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一同自華山街租屋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發前往三 和郵局;林耶光亦於同日上午自舒馨精品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出發逕往三和郵局。呂家榮 抵達三和郵局後,先行下車至三和郵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進 行監控,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即駕駛B車在附近等候, 嗣賴秀珠於同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並於同日10時36 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林耶光即於同日10 時37分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 訊給林晋裕。呂家榮亦連繫鄧慧娟、張詩尉2人駕駛B車回到 三和郵局讓呂家榮上車,由呂家榮駕駛B車跟隨在C車後方, 一同往前往會合點。途中林耶光暫停購買飲料,林晋裕駕駛之 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南投縣○○市○○○○○道○號橋下 涵洞(下稱本案涵洞),林耶光所駕C車與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 到達本案涵洞,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賴秀珠搭乘之A 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呂家榮所駕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林耶光將其途中購買之 飲料、小費交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C車跟隨 在呂家榮B車後方離去。林晋裕則駕駛A車搭載賴秀珠欲前往烏 日臺中高鐵站搭車,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千秋路千秋枝84K6386BC79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查。 五、呂家榮離開本案涵洞後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以Facetime來電表 示賴秀珠失去聯繫、恐已東窗事發等語,並建議呂家榮開車 北上桃園欲製造查緝斷點,呂家榮遂駕車駛入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除聯繫林耶光幫忙打電話給林晋裕確認賴秀珠之 情形,並以Facetime視訊及擴音狀態與李欣中持續進行通話 商議,李欣中即指示呂家榮打開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此時B 車副駕駛座之鄧慧娟及後座之張詩尉2人,自本案包裹前開 領取轉交過程、包裹外觀、呂家榮與李欣中之間談話內容等 客觀情事,顯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詎仍均基於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 示一同開拆本案包裹並檢查確認內容物,以利呂家榮、李欣 中判斷應如何處置本案包裹,嗣經張詩尉發現本案包裹中藏 有GPS定位器後交給呂家榮,呂家榮即將B車駛至外車道並指示 鄧慧娟放下副駕駛座之窗戶,由呂家榮把GPS定位器往車窗 外丟到高速公路下,呂家榮旋即自竹山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 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小路,由鄧慧娟將本案包裹 丟棄至路旁草叢中,離開之際,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南投縣 竹山鎮濁水溪產業道路,為警攔查B車後拘提呂家榮、張詩尉 、鄧慧娟到案,並循線查獲林耶光及羅淨嫻,分別於113年4月2 5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拘提林耶光 到案,及於113年7月9日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 0號前拘提羅淨嫻到案,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 日警詢、偵訊中皆有因疲倦而屢次閉眼、垂頭、上身傾斜甚 至頭左傾趴在桌上之情形,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 憑(院卷二第527至530頁),佐以被告羅淨嫻陳稱當天為警 拘提到案後因毒癮戒斷症狀而精神不佳,經警送醫看診乙節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投醫醫政字第1130009935號函暨檢附羅淨嫻病歷、檢驗報 告等資料(院卷一第35、71至105頁)可參,堪認被告羅淨 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過程中確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晋裕、邱蒼鎮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 一第357、367、375、385、5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部分   訊據被告呂家榮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賴秀珠及羅淨嫻就上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524、544頁),核與證人林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蒼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36號鑑定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耶光部分   訊據被告林耶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113年4月17 日晚上8、9點呂家榮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開計程車的, 我就回覆他說要問問看,之後我就聯繫台中的車隊,呂家榮 就告訴我請我把住址給司機,請司機去桃園載欠他錢的人下 來南投,說要跟他對帳,我幫他叫完車確認好之後,我就在 113年4月18日上午大約7、8時去呂家榮家中架設監視器,架 設完他就叫我陪他去南投市寶雅對面的郵局,說要去找那位 從桃園載來欠他錢的人,然後我就駕駛C車獨自前往,到了 郵局那邊我就在附近的夾娃娃機店夾娃娃,夾完我就回到車 上玩手機,然後呂家榮就告訴我欠他錢的人在郵局領完錢, 我就可以開車帶計程車司機前往南投市○道○號高架橋下跟呂 家榮碰面,我就離開了,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清楚,我離開 後就想說再回去呂家榮家繼續架設監視器及水電的工作,但 我聯絡不到他就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耶光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 車輛於113年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嗣 同案被告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 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被 告林耶光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 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訊給林晋裕,途中被告林耶光暫停購買 飲料,林晋裕駕駛之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本案涵洞 ,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與同案被告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到達本 案涵洞,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同案被告賴 秀珠搭乘之A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同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被告林耶光 將其購買之飲料、小費送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 駕駛C車跟隨在同案被告呂家榮之B車後方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晋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 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 36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 卷第3至37、95、127頁)、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 「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 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 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 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警卷一第21至41、61至77、 83至135、151至171、193、194、201至203、229至249、287 至295、307、329至349、359至369、377至401、425至436、 447至471、477至488、495至513、539至546、561、562、57 3至582、591至606、631頁)、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5至25、65至7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 號鑑驗書(偵卷三第329、330頁)、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院卷一 第397、401、405、533至549頁)、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 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 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院卷二第367、368、38 3至40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耶光所不爭執(院 卷一第574頁),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本案包裹之體積非微、外包裝並印有明顯英文字樣(他卷第5頁、警卷一第388頁),且同案被告賴秀珠於案發當日10時36分許領取本案包裹返回A車後,被告林耶光所駕駛之C車旋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出現於A車附近準備引導A車前往本案涵洞(詳見警卷一第388、389頁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錄影時間),足認同案被告賴秀珠領取包裹走出三和郵局之際,被告林耶光刻正在近處監控過程,始能於同案被告賴秀珠返回A車後立即駕駛C車在前引導,堪認被告林耶光已目睹本案包裹之外觀,其主觀上可明確認知本案包裹為國際郵包,自無疑義。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那時候我跟林耶光說這個人頭差我5、60萬元,不要讓這個人跑掉,林耶光也真的以為他欠我5、60萬元,所以不讓這個人跑掉,包裹内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償還我們,當時是這樣跟他們講等語(院卷二第331頁),足認依被告林耶光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具有夾藏走私物品在內之高度可能,其既有此認知,猶仍負責安排車輛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且案發當日一同前往三和郵局近行監控、更尋覓隱密之地點供眾人會合、復駕駛C車在前引導前往無監視器之本案涵洞,待同案被告呂家榮前來拿取本案包裹後,復駕駛C車跟隨在B車後方一同離去,於B車駛至新丹巷與田寮巷口附近時,被告林耶光更提醒同案被告呂家榮其B車後車廂門未關妥,並下車協助將B車後車廂關閉(警卷一第127至135頁),嗣同案被告呂家榮接獲李欣中來電告知同案被告賴秀珠失聯後,被告林耶光更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聯繫證人林晋裕、主動表示要照原路繞回去看看,復於當天11時58分許同案被告呂家榮為警攔查而失聯後之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嗎?」給同案被告呂家榮,並傳送「人平安?」給同案被告給張詩尉(警卷一第481頁,院卷二第367、368、383至398頁),實足認被告林耶光主觀上具有縱使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林耶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曾以手機通軟體傳送 「哥 門被朋友鎖了」、「我無法進去」等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警卷一第203頁),對此,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當時 本已返回水里鄉住處,係因同案被告張詩尉要求載他回水里 ,故被告林耶光又開車自水里返回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 租屋處,並傳送上開訊息給同案被告張詩尉幫忙開門(警卷 一第421頁)。惟經質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凌晨1點回水 里的原因為何,其證稱略以:我就是那時候想要回去,我們 都是夜生活的,1點多沒有很晚,同案被告林耶光來了之後 ,我想了一下,覺得回去水里後又要馬上起來,所以就沒有 去水里等語,經本院再質問為何回水里之後要馬上起床?第 二天要做什麼?同案被告張詩尉又改證稱略以:當時我被通 緝所以不太敢住家裏,我是要回去拿個衣服就出來,晚上7 、8點太早,我比較不敢回去,像半夜這樣我比較敢回去等 語(院卷二第312、313頁),惟依其2人所述,被告林耶光 既已回到水里,大可代為至同案被告張詩尉水里住處拿取衣 物後返回華山街,較為省時便捷,經驗上實難想像有何特意 自水里開車前來華山街,返回水里拿取衣物後又再返回華山 街之奔波必要,且同案被告張詩尉對於為何要在凌晨一點商 請被告林耶光開車載其回水里之原因,顯有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難以採信。則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特地於凌晨1時 許前往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並非是要商議本案包 裹領取事宜等語,已難遽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雖復證稱因為後來不回水里了,所以被告林耶光聊一下天、坐一下就走了等語,惟依卷附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警卷一第601至606頁)可知,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係於113年4月18日5時15分許自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租屋處附近離去,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抵達舒馨精品旅館附近,再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南投市南崗路與中興路口之南基醫院旁,參照同案被告呂家榮證稱其前一晚沒怎麼睡(院卷二第324頁),且證人林晋裕證稱其係於113年4月18日4、5點時接到派車通知要前往桃園載客乙節,與派車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警卷一第518、575至582頁,偵卷三第249至251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抵達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後並非「坐一下就離開」,而係直到同日4、5時許確定車輛安排妥當,始前往舒馨精品旅館短暫休息,且復於同日7時許即傳送A車之車號、顏色等重要資訊給同案被告呂家榮知悉(院卷二第386、387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從你南投的家、到郵局、到國道三號橋下,總共三個地方,這三個地方,你有沒有跟林耶光提到Uber司機要載賴秀珠去領包裹,這件事情林耶光是否知道?)有。」、「(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你在哪裡講?)前一天我叫他幫我叫Uber司機,Uber司機就是要載來南投的三和郵局,說他要去領個包裹,這個人欠我們錢,不要讓這個人不見。」等語(院卷二第356頁),且被告林耶光前一晚安排車輛時,提供給派車公司的接送資訊「桃園市○○區○○街000號 > 南投市寳雅【即三和郵局對面】 > 與我碰面市區附近 > 烏日高鐵 > 下課  到寶雅然後與我碰面過程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警卷一第577頁),甚為詳盡,被告林耶光安排車輛時如僅知悉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是要商談債務,焉能預判司機抵達寳雅後僅需等待半小時至一小時便可載送乘客前往烏日高鐵?綜上,實堪認被告林耶光對於「其安排車輛自桃園載來南投之人,係要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乙節,有明確之認知,其辯稱代為安排車輛時,以為從桃園載下來的人只是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有債務糾紛要處理等語,洵無足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林耶 光於案發當日早上並沒有前往華山街租屋處,我有打電話問 他Uber在哪裡了,他說在交流道,我沒有特別叫他一起過來 郵局,我有跟他說幫我注意白牌司機載人,不要讓人不見等 語(院卷二第364、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早上出門時,被告林耶光沒有在華山 街租屋處跟我們會合,我是到郵局才看到被告林耶光的黑色 車子等語(院卷二第314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案發日不僅 負責確認A車何時抵達南投,且係自行駕駛C車逕往三和郵局 監控本案包裹領取過程,其辯稱案發當日7、8時許先至同案 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架設監視器,經同案被告呂家榮臨 時要求始會一同前往三和郵局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被告林耶光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同案被告張詩尉之病歷資料 ,欲證明被告林耶光係因擔心同案被告張詩尉之身體,始會 於案發當日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之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惟被告林耶光於同日同時同分亦另傳送「人平安嗎 ?」給同案被告呂家榮如前述,且經勾稽前開事證後,被告 林耶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已無再調查同案被 告張詩尉病歷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耶光所辯皆屬矯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部分   訊據被告張詩尉、鄧慧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詩尉 辯稱略以:我前一晚住在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當 天早上他說要出去吃東西順便領包裹,其女友鄧慧娟也一起 出門,所以我也就一起出門,我們在車上幫忙拆包裹時呂家 榮也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鄧慧娟辯稱略以:我 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一晚我沒有住在 華山街,是當天早上我才從烏日過來找呂家榮,華山街附近 沒有東西吃,呂家榮說要出去吃早餐所以就一起出門等語。 經查:  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案發日早上9時許,與同案被告呂家榮一同駕車前往三和郵局時,同案被告呂家榮曾提及要去領包裹,嗣渠等抵達三和郵局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自行下車來到三和郵局對面夾娃娃機店等候,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即先駕車離開,復經同案被告呂家榮通知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駕車返回,改由同案被告呂家榮駕車前往本案涵洞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下車並自A車將本案包裹抱回車上,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來電,並要求同案被告呂家榮將本案包裹打開檢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說人頭出事了,車上的人也有聽到?)恩。」(院卷二第330頁)、「我整晚沒睡,鄧慧娟剛好過來,我就前一天,她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郵局看一個人頭領郵包,鄧慧娟說你都沒睡,她看我精神有些恍惚,她就說她要載我。」、「……我叫鄧慧娟放我下車,他們停一下子,他們也離開了,我就在娃娃機店。」等語(院卷二第353、35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張詩尉跟鄧慧娟何時知道這個包裹有問題?)我個人猜測應該是李欣中指示我要拆開包裹時,我指示他們拆包裹時。」(他卷第154頁),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出門的時候呂家榮說要順便去領包裹,後來在一個橋下,呂家榮去另一台車抱一個包裹回來車上,領到郵包之後,是呂家榮開車並以擴音方式跟「老三」(即李欣中)講話,說郵包領到了等語(院卷第303至309頁),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不僅於案發當日一同出門時即知悉被告呂家榮要去領取包裹,且渠等對於本案包裹之外觀與取貨轉交過程,亦已明瞭。衡以本案包裹之外觀上有英文字樣,顯屬國際郵包,且前述安排人頭領取包裹後另於本案涵洞下轉交、得手後復又電聯回報他人等過程,顯與一般領取包裹之方式迥不相同,堪認依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之生活經驗,其2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B車上與李欣中通話時,既係以視 訊、擴音之方式進行,則李欣中指示同案被告呂家榮打開本 案包裹查看時,同在B車上之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當可明 確聽聞電話中的李欣中說「東西裝在巧克力糖果的盒子中」 (警卷一第47頁),則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既已預見本 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依同案被告呂家 榮指示協助開拆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其2人主觀上顯有縱 使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等 空言否認犯罪,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所辯皆無可採,其2人之犯行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 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 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 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 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被告呂 家榮與李欣中共同安排夾藏如附表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入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查緝人員於113年4月11日查獲等情,有如前述,則如附表 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入境臺灣, 依上說明,被告呂家榮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已達既遂之 結果,其辯護人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顯有 誤會。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 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 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 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 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 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 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 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 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 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 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 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 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 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 ,顯失公平。查本案包裹於113年4月11日入境並遭查獲後, 雖仍照原定流程進行配送,惟此時本案包裹內既已無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秀 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詳後述),然被告賴秀珠、羅 淨嫻主觀上既知悉本案包裹含有走私物品,被告林耶光、張 詩尉、鄧慧娟主觀上亦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走私物品之高度 可能,均如前述,則其等為上述犯行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 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遭查緝單位查扣之 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故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均屬障 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㈢核被告呂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張詩 尉、鄧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 之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詳後述),而本院審理後認其等所成 立之罪名,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及上述被告為攻擊、防禦,爰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與李欣中、同案被告呂家榮間 ,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呂家榮係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家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 均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先遭查緝單位查 扣取出,而不能發生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衡其2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呂家榮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呂家榮本案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共 同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難謂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呂家榮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賴 秀珠前有賭博、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羅淨嫻前有毒 品、賭博等犯罪前科;被告林耶光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 科;被告張詩尉前有傷害、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鄧 慧娟無犯罪前科。被告呂家榮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竟不惜違法犯禁,與李欣中共同以 前述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純質淨重達510.46 公克,數量甚鉅,潛在危害性甚大,幸本案包裹入境後即遭 查獲,毒品始未外流,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為牟私利,甘受李欣中之邀約,共同運送走私 物品,幸因本案包裹內已無走私物品而未遂,且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所犯,尚見悔意;被告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明 知本案包裹內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分別以上述方 式共同、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暨被告呂家榮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種茶,家庭經濟情形小康;被告賴 秀珠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被告羅淨嫻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 ,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林耶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張詩尉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鄧慧娟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院卷二第544、545頁),以及被告6人參與本案犯行所涉 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詩尉、鄧慧娟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 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然查:  ⒈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係因郵務士拒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原收 件地址,始改變計畫商請被告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並自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起始與被告羅淨嫻聯繫要找 被告賴秀珠,迨至同日19、20時許方與被告賴秀珠談妥報酬 並開始安排車輛後,於翌(18)日4、5時許方經被告林耶光 安排妥當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賴秀珠雖曾前於同年3月間 透過被告羅淨嫻將身分證正本賣給李欣中,然其自陳當時並 不知道是誰向其收購(院卷一第164頁),被告羅淨嫻亦陳 稱當時李欣中說要辦蝦皮等語(偵卷二第152頁),佐以被 告呂家榮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尚依李欣中指示前往原收件 地址拍攝郵局候投通知單照片並傳送與李欣中,再由李欣中 於同日19時52分許傳送給被告賴秀珠等節(警卷一第18、19 、95、97、1035至125、400、401頁),堪認被告賴秀珠、 羅淨嫻均係自113年4月17日起始經李欣中聯繫而參與本案後 續犯罪情節,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明確知悉或可 預見本案包裹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其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參與本案時,本案包裹內 之第一級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如前述,自難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被告賴秀珠、羅淨嫻。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 耶光辯護人問:你之前有提到包裹裡面其實是要運毒這件事 情,除了你跟李欣中知道以外,還有沒有人知道?)沒有人 知道。」、「(檢察官問:林耶光有無問過領什麼包裹?) 他們也沒有問,這件事都是很突然的,他們真的是受我所託 ,無辜牽連進來的。」(院卷二第359、360頁),且被告林 耶光亦係自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後之113年4月17日晚 間,始經被告呂家榮要求安排車輛而參與本案後續犯罪情節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耶光明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 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林耶光。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鄧慧娟是領包裹當天早上到我家,他前一晚沒住我家(他卷第152頁,院卷二第324頁),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張詩尉剛好在我家,張詩尉留在我家也不適合,所以我們才三人一起去……」、「那天我要出門的時候,我女朋友看我精神不濟說要載我,被告張詩尉是那天晚上有在我家裡,讓他一個人在我家裡不方便,就一起在車上。」等語(偵聲卷一第103、104頁,院卷一第172頁),亦與被告張詩尉辯稱因為要吃東西所以一起出門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於案發日早上一同自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出門前,皆尚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車上依指示開拆並檢查本案包裹之行為,遽認其2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⒋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 、張詩尉、鄧慧娟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惟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 遭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所犯,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均依法就渠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理。 四、沒收:  ⑴犯罪所得   被告賴秀珠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2,000元之報酬(3萬元+12,0 00元,見院卷二第14頁),被告羅淨嫻則仍保有不法所得8 ,000元(同上卷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323913690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329、330頁)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家 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家榮用以供本案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8、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秀珠、林 耶光、羅淨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卷內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136包 (白色顆粒,總毛重668.27公克,合計淨重630.1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10.46公克) 2 VIVO Y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秀珠 3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呂家榮 4 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家榮 5 針筒2支 呂家榮 6 OPP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詩尉 7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鄧慧娟 8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耶光 9 0000000000號SIM卡外框及無號碼SIM卡各1張 林耶光 10 濾嘴2包、捲菸紙1包、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組、捲菸器1組、大麻1包 林耶光  11 不明白色結晶顆粒3包、不明白色粉末2包、夾鍊袋1包、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羅淨嫻 1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13 SUGA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宗 他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8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33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2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院卷二

2025-03-25

NTDM-113-重訴-2-202503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煒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四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4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定煒明知蒐集、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其為賺取出售帳戶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定煒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某籃球場,明知吳○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吳○恩佯稱:要借用你的金融卡等語 ,致吳○恩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恩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洪定煒,之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俊元」作為詐騙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陳 俊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恩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吳○甫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iWe i」聯繫吳○甫並稱: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銀行帳戶,我會 給你新臺幣(下同)9千元報酬等語。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向吳○甫收取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甫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後,再交予「陳俊元」使用。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明知粘○億(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 繫粘○億並佯稱:我娛樂城出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提款 卡等語,致粘○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粘○ 億將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粘○億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指定之人,粘○億再以IG傳送密碼給洪定煒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交予「陳俊元」。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粘○億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洪定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 第21至25、27至29頁、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少 連偵緝1卷】第9至11、45至50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 卷第32、9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第27至34、261至263、 289至29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粘○億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110卷】第29至3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6 1至65、67至70、71至74頁、少連偵110卷119至202頁)  ㈤證人陳俊元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45至50頁、少年 偵110卷第199至20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35至38頁、少連偵1 10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112卷第31至34、51至54、75至81 頁)。  ㈦少年吳○恩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4卷第2 31至233頁);少年粘○億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110卷第141至147頁);吳○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2卷第195至197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少連偵64卷第234頁、少 連偵112卷第17頁)。  ㈨少年吳○恩提供洪定煒大頭照(見少連偵64卷第295頁);少年 粘○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第183至191頁) ;吳○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12卷第83至99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少連偵112卷第223至225、227至234、235至245、 247至257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日函及檢送車號000-0000號 車輛112年8月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112卷第273 至2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少 連偵112卷第279頁)、海味珍與永安三路45號之距離之位置 圖(見少連偵112卷第281至282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少連偵112卷第111至115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函及檢附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12卷第287至290頁) 。  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序文,第2項 則未修正。  ⒊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吳○恩帳戶,合計16萬5千元;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吳○甫 帳戶,合計9萬元;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粘○億帳戶,合計5萬元,是本件被 告各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 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即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再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得 處斷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經 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斯 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少連 偵112卷第22頁、少連偵緝1卷第46、47頁)。是被告知悉少 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自合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取少年吳○恩、粘○億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 罪。  ㈢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 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然依被告之陳述觀之(見少連偵1 12卷第24、28頁、少連偵緝1卷第46至50頁、聲羈卷第23至2 4頁),被告均僅與「陳俊元」1人聯繫;另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雖記載「該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虛偽投資運 動彩券博弈廣告」等語(起訴書雖就此部分未於所犯法條中 記載,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予以 起訴之效力,本院即得依法審酌),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各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或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上開所犯均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均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 ○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各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 達1億罪。  ㈤分論併罰6罪部分   被告以詐騙或對價取得金融帳戶部分之犯罪,核與其取得後 為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詐欺而上交帳戶行為,侵害法益各有 不同,主觀犯意亦可區分(不法取得帳戶的犯意,以及幫助 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的犯意),時間上亦非重疊,僅能認為 接近、相接,既無重疊,即難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適用餘地,因此,所犯6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粘○億、吳○甫於斯 時均為少年,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一㈡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各 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其上開犯行,且均未獲有報酬,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 、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案件,現繫屬於法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⒉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以詐術或期約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卡,再將之提供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  ⒋於本案均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少連偵112卷第 24頁)。   ⒌並審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因此受損害之情形,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罪所造成之影響。  ⒍就附表一、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其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 心地位。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在流水線工作過、月 收入2萬8千元。家中有奶奶、失智的伯父、父母親及一個弟 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因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至准許與否乃該檢察署之權限,附此敘明。   ⒏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衡量各罪之罪質, 且均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係於112年8月間為之,犯罪時 間相隔不長,詐騙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卡、 密碼均係交予「陳俊元」,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 款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該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少連偵64卷第233頁、少連偵110卷第143至147頁、少 連偵112卷第197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 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 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昱均 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該集團暱稱「私訊七哥」之成員聯繫陳昱均並佯稱:你把錢匯入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彩券賺錢等語,致陳昱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均112年9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39至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41、53、59至61頁) ③告訴人陳昱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43至51頁) 2 告訴人 秦予倫 112年8月10日起,由集團成員「金姐」向秦予倫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秦予倫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同年月12日下午3時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②同年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千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予倫112年9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63至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69、75、79至82頁) ③告訴人秦宇倫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73頁) 3 告訴人 張旨廷 (原名張靖) 112年8月初某日,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張旨廷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我會幫你代為操作運動彩券,讓你賺錢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4 被害人 林軒佑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該集團暱稱「金牌皇后」成員向林軒佑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賽事的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林軒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軒佑112年9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123、129至137頁) ③告訴人林軒佑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25至127頁) 5 告訴人 蕭源成 112年8月12日19時前某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蕭源成佯稱:你進入博弈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投資,運動彩券,保證讓你賺錢等語,致蕭源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14分許,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源成112年9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39至140頁) ②告訴人蕭源成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41至14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45至146、149至153頁) 6 被害人 許哲銘 112年8月6日起,該集團成員「金姐」向許哲銘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39分許,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哲銘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55至156頁) ②被害人許哲銘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59、163至169頁) 7 被害人 吳政洋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吳政洋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一款合法博弈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吳政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2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洋112年10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71至173頁) ②被害人吳政洋提供網頁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7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77、181至185頁) 8 告訴人 郭純妗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郭純妗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49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9 告訴人 陳宏樺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宏樺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宏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55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樺112年9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01至202頁) ②告訴人陳宏樺提供帳戶存摺、對話紀錄、匯款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205、209至211頁) 10 告訴人 陳亮云 112年7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亮云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我就可以替你下注運動彩券,保證你獲利等語,致陳亮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7時2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112年10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13至214頁) ②告訴人陳亮云提供轉帳匯款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15至2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221至222、225至229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湛鎬宇 (原名 湛善佑 ) 112年8月1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經理」之成員向湛鎬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湛鎬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湛鎬宇112年8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65至167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71至183頁) ③告訴人湛鎬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85至189頁) 2 蕭琇文 112年8月10日起,該集團某成員向蕭琇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蕭琇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將5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琇文112年9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27至149頁) ③告訴人蕭琇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卓詠政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https://t.me/Flourishing88888」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卓詠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6時25分,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詠政112年8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0卷第41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圚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10卷第45至51、89頁) ③告訴人卓詠政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53至87頁) 2 張旨廷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7時30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3 郭純妗 112年8月15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下午7時37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取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提供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一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提供吳○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二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㈢提供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三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16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嘉峰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5 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份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維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 許起,撥打張郁政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其佯稱:欲購買靈 骨塔位,惟須繳納註記塗銷及報稅費用云云,並以本案門號於11 3年5月2日、3日、6日與張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詳卷) 聯絡,約定於5月3日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商討相關買賣細 節,致張郁政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在 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1萬5,000元 、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人。嗣張郁政聯繫 「陳維傑」無著,始發覺遭詐騙。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所以申辦本案門號,我在申辦 當天使用完畢後,就將本案門號SIM卡留在翁志瑋那裏,後 來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問翁志瑋,才知道本案門號SI M卡被他朋友「優靈」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而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利 用,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張郁政,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 月28日,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8萬元、1萬5,000元 、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詐騙集團成員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1-45、47-49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54頁)、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55頁)、龍寶山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暱稱 「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與 「陳維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1-65頁)、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 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6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1頁) 、本案門號之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 第75-8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 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有犯槍砲、販毒 等案件,我那時候也是跟別人買人頭卡來使用,我知道嚴重 性。我辦的是預付卡,本來是要辦期限3天的,結果門市人 員辦成期限半年的,我就還是拿來用了,當天用來申請遊戲 帳號後,我就把SIM卡放在翁志瑋那裡,我也沒有禁止他使 用,我想說不會怎樣(本院卷第47、99-100、174-177頁)等 語,足認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若遭不法份子取得,不法份 子即可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不法聯絡工具,以隱匿真正犯罪者 真實身分,卻仍隨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翁志瑋,毫不 在意翁志瑋如何管理、使用本案門號,甚至被告在知悉本案 門號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使用後,迄今仍未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1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不法詐騙 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 號SIM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翁志瑋到庭作證稱:112年10月29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去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我們是為了線上 遊戲虛擬寶物申辦門號的,當天申辦完後,我們就一起回我 家弄線上遊戲,弄完後被告就把本案門號SIM卡丟在我家, 我就把我們一起申辦的所有SIM卡放在客廳茶几上一個不透 明的盒子裡面收著,一直到被告打給我說警察有通知他去做 筆錄,我才發現裝有SIM卡的盒子不見了,我覺得應該是「 優靈」拿走的,雖然我不知道是何時被他拿走的,但那段時 間來我家的人很少,而且有網友私訊我說他也因為「優靈」 卡到偽造文書案件,我的郵局帳戶也因為借給「優靈」而涉 嫌違反藥事法等語(本院卷第155-169頁),則證人翁志瑋證 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優靈」偷竊乙節,僅係證人翁志瑋 個人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翁志瑋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15日、3月確定,於112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販賣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無足取。又考量告訴人遭騙金額之所 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當作業員 、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大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 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否尚存在實屬未明,且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易-1637-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更正為 後列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民國112年7 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6日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9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許昕惠、吳秀美、紀冠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昕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18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許昕惠,嗣許昕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其申請貸款成功,但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許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1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許昕惠於警詢之證述(偵15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4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至78、81、107頁)。 ⒋告訴人許昕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7至105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②35,000元 2 黃姿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姿齡,佯稱資料庫被駭客攻擊,須轉帳作確認云云,致黃姿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7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姿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3至48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9、113至115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 ②36,085元 3 廖毅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毅力,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扣款錯誤設定,須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廖毅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 ②2,99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廖毅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17至118、123至125、131至133頁)。 ⒋被害人廖毅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7、129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②2,105元 4 吳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傳送貸款簡訊予吳秀美,嗣吳秀美瀏覽後與之聯繫,待吳秀美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後,即佯稱吳秀美提供之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②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5至136、139至140、143至147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38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帥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4日21時起,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謊稱陳帥強之蝦皮帳戶有異常,須聯繫客服,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可處理帳戶權限問題云云,致陳帥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②4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帥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5至57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49至151、155、161至173頁)。 ⒌告訴人陳帥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7、189至193、197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 ②49,988元 ①112年7月18日19時8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 ②49,983元 6 莊慈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20時起,假冒買家假意購買商品,傳送交貨便網址予莊慈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 ②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慈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5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9至200、203至207、225至227頁)。 ⒌告訴人莊慈愍提出7-11賣貨便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 ②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劉雅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雅馨,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有人使用其名字代購商品,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 ②4,6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9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29至231、235、239、245至247頁)。 ⒋告訴人劉雅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8 蔡瑜軒(提告) 蔡瑜軒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聯繫偽裝為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欲申請貸款,在蔡瑜軒上網填寫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其填寫之帳號有誤,須匯入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蔡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6時4分許 ②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49至250、253至254、265至267頁)。 ⒋告訴人蔡瑜軒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一第255至261頁)。 ①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 ②30,000元 9 紀冠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紀冠妃,嗣紀冠妃瀏覽後與之聯繫,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後,即佯稱紀冠妃帳戶資料填錯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9至270、273至275、285至287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9至283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A女有所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即率爾持球棒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對其恫嚇「 把事情說清楚,否則我要砸店」等語,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 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經濟貧困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2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非屬違禁物,又球棒尚 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且價值不高,再佐以該球棒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AC000-K1131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許,在A女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店面處(地址詳卷),手持球棒2支(未 扣案)對A女恫稱:「把事情說清楚,否則我要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示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通聯記錄擷圖 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 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球棒2支確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蹤騷擾 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1日間,在位於 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 於113年11月1日23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恫稱「出面說清楚, 若無出面說清楚,要讓你死並毀了你工作」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示以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305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1 日間,在位上址住處,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如成立犯罪,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113年11月1日23時前某 時對其口出上開話語,並提出通聯紀錄為佐,然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尚乏具體通話內容可考,上揭指訴 情節僅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實難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被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3-25

TNDM-114-簡-99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無出售金證公仔之真意,仍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連結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標示有各公仔價格之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致李瑄(原判 決誤載為李瑜瑄,應予更正)瀏覽時,誤信黃煒鋐有意出售 照片上之金證公仔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黃煒鋐聯繫,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黃煒鋐 並提供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曾莉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一銀帳戶)供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 方式寄至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李瑄遂於111年9月24日11 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黃煒鋐為搪塞李瑄,將 廢棄物裝箱後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並將李瑄匯入一銀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李瑄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箱後發覺 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網路張 貼出售海賊王公仔之訊息,並提領告訴人李瑄匯入一銀帳 戶之4,900元,暨有一箱物品寄至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 市,然該箱物品內未裝公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 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寄錯東西,不是故意要騙告 訴人李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因為通緝才沒有 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我是委託友人「庫克」幫我寄東西,我 一直都是跟李瑄之男友聯繫,被提告之後也與李瑄之男友 說我是寄錯東西,後也依其要求賠償5,000元,沒有詐欺之 故意。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告訴人李瑄瀏覽前揭貼文後,使用 臉書通訊軟體和被告(使用「晃張」名稱)聯繫,雙方達成 以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至 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告訴人李瑄於111年9月24日 11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後李瑄於同年月26日1 0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 箱後發覺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18頁 、第109至113頁;易緝卷第132至138頁),並有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李瑄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於臉書中收回之訊息(偵一卷第 21頁)、告訴人李瑄提供實際收到貨物之開箱照片(偵一 卷第22、23頁)、被告提供貨物裝箱之照片(偵一卷第24頁 至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取貨單據(偵一卷第28、 29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前開裝有無價值之廢棄物之包裹係被告所寄出,被告並無出 售金證公仔19隻之真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李瑄匯款至一銀帳戶之前,係由李瑄之男友與被告 聯繫,而李瑄與男友欲保障自己買方之權益,故特別要求 被告須提供寄出物品之封箱照,然被告僅提出封箱完成之照 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社 團看到「林文徨」PO文販售海賊王周邊小公仔,我跟他說我 要其中19隻公仔共4900元,他於Messenger中表示要我先匯 款,他會再將公仔寄出,於是我與他協商好在寄公仔出去前 要先拍封箱照給我確認我再匯款,並說明寄到高雄市○○區○○ 路00號7-11利明門市署名李瑄,到了111年9月24日11時許 對方於Messenger表示他已經到7-11,但他用Messenger語音 跟我說他忘記先傳封箱照給我,他是用另一隻手機拍封箱照 但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並自稱回家後會再傳給我;我提 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男友的帳號跟賣方通話,他們 通話時我都在場(偵卷第17頁;易緝卷第135頁),並與告 訴人李瑄所提出其男友與「晃張」之Messenger對話中,告 訴人之男友確有要求「你在幫我撿出來拍照」、「寄出的時 候封箱拍照」,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並核對資料,告訴人之 男友再次表示「撿出來的照片跟封箱時照片沒給我耶」,被 告表示「封箱照片現場拍」,但隨即傳送封箱完畢之照片, 並稱「我在超商現場拍,裝箱撿出來的等等到家傳,我沒帶 到平板」,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我還以先看到貨再要求匯 款耶」、「這是買家的保障啦,不是說你騙人,畢竟先匯款 」,另提議不然貨到付款,被告仍表示這樣要拆開重新弄、 要騙也不用這麼累,並稱「我都裝箱到超商了」(偵卷第26 、27頁)等過程相符。而告訴人之男友因見被告不願意先傳 送封箱影片,乃改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然被告出示經變造 之身分證件後,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這樣更奇怪名字是打 上去的」,後被告方提出遮去照片、姓名為「黃煒鋐」之身 分證照片1張,後告訴人之男友方表示會請人匯款,被告則 傳送7-11寄貨之ibon操作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張(0 000-00-00 00:11,店名:神農,代收項目為「交貨便120 寄-純取ibon」),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26頁)及擷圖(偵卷第21頁)可資證明,並經告訴人李 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人已經在超商,我就要求他傳身 分證給我,但他傳完就馬上收回,而且身分證的名字是P上 去的,我跟他說這個好像是假的,他就提供一張他的名字「 黃煒鋐」的身分證,他用手指把臉遮住,我就馬上截圖(偵 卷第110頁)等情明確。以該情節觀之,當時使用「晃張」 之帳號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者,應即為攜帶物品至超商寄貨 之人,且該人亦隨身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可以立即查詢一 銀帳戶中是否果有款項入帳,綜合上情,足認該人確實為被 告無誤,即堪認本件自超商將包裹寄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被告辯稱係透過友人「庫克」代為寄出包裹,並提出LINE聯 絡人名稱「庫克」之頁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包裹並未裝有任何公仔,而僅有廢棄物, 此有告訴人提供實際到貨及開箱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2、23 頁)。被告既為使用「晃張」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亦為 實際寄出包裹之人,對於所寄出之紙箱並無告訴人欲以4900 元購買之公仔,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   ⒊被告辯稱係委託友人「庫克」代為寄出貨品,然此節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而被告另辯以其僅係寄錯,然被告於過程中 再三與告訴人保證,並稱「封箱俺裝業的」、「下重本」( 並傳送塑膠地墊巧拼之照片),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 10分傳送訊息稱「正在結帳」,後傳送前述代收款專用繳費 證明及紙箱照片,並稱「有換超大箱子120CM」、「那店員 快讓我氣死了」等語,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欲購買之金證 公仔寄出之真意,其在便利商店換紙箱之過程中豈有不發現 內容物有誤之理?況如要發生寄錯之情形,應係被告誤將欲 寄予他人之物品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收到之物為廢棄 物,如非被告意在詐欺取財,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廢棄物裝 箱、封箱並帶至便利商店之理?另就被告主張過程均係與一 名男性聯繫,不知是否告訴人李瑄與其男友串證,然告訴 人李瑄於原審即已說明:我男友是用他的臉書Messenger與 被告聯繫,只有在匯款前有做聯繫,聯繫內容是我男友請被 告拍攝貨物照片傳給他並提供身分證,偵一卷第26頁的對話 紀錄是我男友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發現受騙後,我男友想跟 被告聯繫,但被他封鎖,是我與男友一起要與被告做買賣, 收貨人及匯款人均是我,我男友與被告聯繫過程我也清楚, 我們是用我男友的帳號與被告聯繫(易字卷第136頁),而 依一般常情,如係男女朋友欲共同購買物品,過程中可能隨 意或由當時較有空之人出面接洽,而事後在說明或描述時, 亦可能推由一方說明,未必會認為有特別交代該物係兩人共 同購買之必要,是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特別提及 其男友接洽之經過,即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  ⒋至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男友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男友 收到商品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之男友以行動電話協商處理方式 ,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男友之電話,惟被告稱當時其所 使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 本院調取該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已因逾電信公司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此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0470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爰駁回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後續聯繫、 賠償之情形,證人李瑄於原審已證稱:報案後被告自己打 電話給我男友,他的目的是什麼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候我們 已經去報案了,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有還我5000元(易緝卷第 136至138頁),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詐欺取財行為即 屬既遂,其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或賠償,均不影響 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主張其先前尚有類似之情形,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各個案件之證據、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 先前涉嫌以類似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 被告本件亦無犯罪,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李 瑄之損失,以及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播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等情,及被告除本件外尚有 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偵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李瑄5000元,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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