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張順意
劉展丞
王鳳秋
賴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謝紀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
玖拾元,及補正被告謝紀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書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維持現況鋪設之水泥路
面,不得刨除、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使用通行之
行為。而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
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
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編號1土地之申報地價,
並依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申報地價皆為公告地價之80%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22萬4,44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維持現況鋪設之水泥路面,不得刨除、設置地上物或任
何禁止妨礙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
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2萬4,443元,應徵第一審3,19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並補正被告謝紀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有之土地 (苗栗縣頭屋鄉茄冬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37地號土地 1,920元 81.96 4萬4,062元 2 838地號土地 1,920元 77.49 4萬1,659元 3 839地號土地 1,920元 77.76 4萬1,804元 4 840地號土地 1,920元 78.12 4萬1,997元 5 841地號土地 1,877元 104.5 5萬4,921元 合計 22萬4,443元
MLDV-114-苗簡-13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