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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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暐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76至7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聶邦彥提供 車資新臺幣(下同)410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 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且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清償本案車資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7 7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41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成功路邊,攔停聶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致聶 邦彥陷於錯誤,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暐豪抵達上址後 ,邱暐豪佯稱待會將返回給付車資新臺幣410元云云,惟聶 邦彥等待多時未見邱暐豪返回付款,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聶邦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找友人幫忙付款,但該友人在睡覺,伊不方便提供該友人 資料等語,惟查,本案業經告訴人聶邦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周遭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支付車資之 意,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467-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告 連偉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71-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原記載「同月」, 更正為「同年月」;倒數第4行原記載「同意採集其尿液」 ,更正為「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採集其尿液」;倒數第2 至3行原記載「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 ,更正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 32、580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呂明哲之尿液檢出之 愷他命濃度值為3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80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均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簡字第207號判決 判處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聲字第3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持有毒 品、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8號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聲請定執 行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同月19日13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毒品愷他命氣 味,呂明哲因施用毒品神色緊張,為警經呂明哲同意後在該 車之駕駛座椅扶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6 公克)及施用吸管1支,復經呂明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明哲逾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1

TPDM-113-交簡-1572-20241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聿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品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6「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更正 為「被害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7「告訴人 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紀錄截圖」更 正為「被害人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黃慧蘭(提告)」更正為 「黃慧蘭(未提告)」、編號5被害人欄「李昱澤(提告)」更 正為「李昱澤(未提告)」、編號6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17 日上午10時49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莊 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施凱祥及被害人黃慧蘭、 李昱澤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0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訴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3號   被   告 陳品聿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將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買賣商品之工作,伊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並無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黃慧蘭、李昱澤、邱文苓及施凱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元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截圖。 4 告訴人劉育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賴昱銘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李昱澤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邱文苓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施凱祥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10 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 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內。惟部分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莊元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4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2 劉育慈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8分許 2萬元 3 賴昱銘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4 黃慧蘭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5 李昱澤 (提告) 113年5月16日 晚間6時45分許 1萬元 6 邱文苓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上午10時49分許 3萬元 7 施凱祥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4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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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警察大隊」,應予刪除;所載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應更正記載為「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賀翔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 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 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 ,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等情 ,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 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專 科,現為外送員、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已表達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調院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蔡濟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大安路1段95號前,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楊賀翔站立於停車 格旁道路,蔡濟陽為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移,致其機車右 後照鏡不慎碰撞楊賀翔左手肘,楊賀翔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詎蔡濟陽明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 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楊賀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賀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賀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共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素無前科,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 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查,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玉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患有焦慮症、強迫症、及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信陽門市(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信陽門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乘信陽門市辦公室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2萬5,0 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頭內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蘇惠 雯清點店內現鈔察覺短少,經調閱前開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攝 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惠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PDM-113-簡-447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 6套、伴手禮、保養品、香水),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一、本案行李箱1個(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 手禮、保養品、香水,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20時37分從臺北火車 站搭乘往花蓮之臺鐵252次列車,於同(17)日20時47分許 在該列車第9節車廂,徒手竊取蘇世鈞置放於行李架上之行 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手禮、保養 品及香水,總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得逞 後,於該列車停靠松山火車站時下車離去。嗣蘇世鈞抵達花 蓮火車站後,發覺本案行李箱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世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 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簡-416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智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智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 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 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3頁),態 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歸 還所侵占之物品、無犯罪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業已坦 認犯行,並歸還所侵占之物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 ),是被告侵占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1號   被   告 雷智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智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店中央郵局前,見王懷修遺落在自動櫃員機鈔閘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 拾該紙鈔後侵占入己。嗣王懷修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懷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懷修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和解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4-12-13

TPDM-113-簡-4370-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浚裔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 奕儒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6號   被   告 蘇浚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裔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華江橋西往東方向機車道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橋段右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自 摔倒地,A車撞及適沿同向右前側行駛、由邱奕儒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後側,致邱 奕儒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左腰部、左前臂挫傷、左前臂 、左腰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浚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述述 承認案發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奕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佐證告訴人經左揭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A車、B車行經上開地點,A車自摔倒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交易-61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效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效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效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本案2次遭竊之優酪乳各1瓶價值非鉅,其中1瓶並 經告訴人仲崇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獲減輕,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優酪乳1瓶,為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 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 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龔效孟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效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2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統一AB優酪乳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8月5日19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統一AB優酪乳1瓶(價值28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仲崇薔發現商品遭竊,至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統一AB優酪乳1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仲崇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效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仲崇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商品明細、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效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統一AB優酪乳2瓶,1瓶業已 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仲崇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另1瓶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PDM-113-簡-44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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