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玉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患有焦慮症、強迫症、及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信陽門市(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信陽門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乘信陽門市辦公室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2萬5,0
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頭內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蘇惠
雯清點店內現鈔察覺短少,經調閱前開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攝
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惠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47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