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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詩穎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幹你娘不要 讓我碰到」、「打死你」、「幹你娘」、「打死你丫」、「 臭嫌子」、「你他媽死臭婊子」、「○○路0段0號」、「要喬 嗎?」、「我去找你」、「當面說」、「要講嗎?」、「我 去你家樓下」、「你破麻?」、「反正你讓我遇到」、「我 就打死你」、「看三小幹你娘媽的」等訊息(下稱本案言論 )予告訴人鄭宇倩,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 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應審酌告訴人之主 觀感受,並綜合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之。  ㈡被告雖辯稱:由被告與告訴人在IG上整體對話前後文觀之, 被告係質疑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曖昧,心生不滿而傳送本案言 論,依該言論之語意,被告係表示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 利,且要前往告訴人住處,該等惡害之通知並無語意不清或 隱晦難辨之情形,已足使聽聞被告本案言論之人感受到生命 、身體之安全可能遭受危害。參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指稱 被告於網路傳輸本案言論後,即向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打 探告訴人之住處,此舉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確實存有恐嚇 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而非單純言語或情緒抒發。又 告訴人於收到威脅訊息後即到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人遭受 到他人非法威脅多會向警方尋求協助或進行法律流程之常情 無違。至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發現男友劈腿,一時情 緒激動方為本案言論,縱然言語有些偏激、粗魯、尖酸,但 並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實則混淆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主觀「犯意」乃不同概念與要件,本案被告恐嚇之 動機係出於發現男友劈腿而情緒激動,故對於該時所認定之 「第三者」即告訴人出言喝叱、恫嚇,動機與主觀犯意俱在 。甚且,被告並非僅單純抽象表達不滿情緒而已,其已具體 揚言將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不利,要與單純宣洩情緒之 言語有別,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忍受之界線,遑 論告訴人實無承受、忍受被告個人惡害告知式之情緒宣洩之 義務,被告内心情緒激動或氣憤,非得作為恐嚇他人之正當 理由,縱被告事後道歉或表示要買禮物賠罪,均不妨害恐嚇 罪之成立。  ㈢原判決以本案言論中所提及之「○○路0段0號」地址,並非告 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逕認定客觀上不會讓告訴人因此心生 畏懼。又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言論後之回應並無示弱或表 達擔心、害怕之情,反以回嗆或嗣後將訊息回收之舉,認告 訴人有「掩飾衝突過程全貌而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或是 告訴人對被告稱「遇到就打死告訴人」之訊息加註「……死要 說我昨晚跟他男友睡……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都到這 個歲數了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 情記號)???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等情,認 告訴人當時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至於以 上開嘲諷語氣回嗆被告。甚或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傳 訊表示希望告訴人消消氣,要請被告擺一桌跟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仍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等情,而認告訴人而係出於 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反擊被告之目的, 非出於心生畏懼所為。原審判決前述說明與認定,將告訴人 依法行使訴訟權之作為(提出告訴),做了最狹隘、扁平化 而懲罰告訴人的詮釋—「出於反擊被告之目的」。對於惡害 所呈現的面貌,或者不同人面對不同惡害所生之恐懼反應與 應對,也採取刻板、單一的面向—「只有口說害怕才表示真 的害怕/畏與懼/逃避」之絕對弱勢形象,忽略了不同成長背 景、不同個性的人面對、處理恐懼情緒多樣性,或以啟動不 同心理防衛機制反應的可能性,排除了可能因為害怕而主動 訴諸同溫層情緒保護的需求,及以自我情緒激勵的方式面對 恐懼或是喝叱對方以掩飾内心擔心害怕等等諸多可能性。就 此,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經驗法則。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了這些訊息内容,心中 有何感覺?)我感到很害怕」等語,可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上 開本案言論後心生畏懼。次以,告訴人嗣後因此患有焦慮症 並接受住院治療乙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告訴人與第三人 即被告、告訴人共同好友邱繹誠之IG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向邱繹誠傳送「你不要外洩我家地址」、「我很喜歡分享日 常的現在都不敢分享了」等情,此有告訴人與邱繹誠之IG對 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由此足認告訴人已受到被告所稱要到 告訴人家對其不利之言語之影響,對其居住安危有了不安全 感,其日常生活亦受到影響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 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 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固然包括「 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方足以 恐嚇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送 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診, 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然查:  ⒈通觀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    男友知道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    臭婊子」。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路0段0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    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     收回)、「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     要叫他們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     你」、「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   「謝謝」、「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     況」、「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    「我真的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     能解決的?」。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   我的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   「對不起」、「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     (見偵卷第139頁、第153頁、第155頁)  ⒉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你 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 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一 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 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上 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尚非無疑;又告 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其次,告訴人在被告對 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臭婊 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笑臉等符號,嗣又 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並稱「隨便你」等語, 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 回應,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 (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及告訴人(見偵卷第82頁)分 別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 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有病嗎 」、「你他媽才破」等語回應被告,嗣後再將之收回,復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81頁),是告訴人非無隱 飾彼等對話之完整過程,前開指訴即非全無瑕疵,難以盡採 。  ⒊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路0段0號」,並 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75頁),客觀上已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G限時動態 (見原審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死告訴人」 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死要說我昨晚跟他男友 睡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單獨見也都沒見過現在臺北 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見偵卷第151頁 )、「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情記號)都到這個歲數了還 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 ??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見偵卷第141頁) 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 ,否則當不至於以上開嘲諷語氣回應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 自己誤認、並向告訴人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稱「拷貝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 道歉」、「都是誤會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 不要去吃飯」、「不要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 判賠妨害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見偵卷第157頁),又 將自己前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 「我還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 等情可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 之原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 仍感到不滿,惟此情與內心因畏怖而尋求保護之舉,尚屬有 間,仍難認告訴人係出於心生畏懼而為。  ⒋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人 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已發 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當不至於再將被 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認被告仍 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生畏懼,而 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 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力事件所致,亦無 法直接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猶有合理之可疑,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使本院得有被告恐 嚇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 值判斷,再事爭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2025-03-11

TPHM-113-上易-225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妨害自由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案。  ㈡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 惟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就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060號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聲-3060-202503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9號 原 告 卞正基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3-附民-2249-202503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甲○○、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而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甲○○、 乙○○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 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未經原 審勘驗,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仍有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考量並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即有未合,且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營業大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始檔案(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並就 該光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勘驗,結果略以:  ㈠11:23:10公車行經中,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為紅燈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㈡11:23:12公車降速準備停等紅燈,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㈢11:23:14公車停下,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㈣11:23:15-11:23:36公車皆停等紅燈,告訴人尚未明      確出現於畫面中  ㈤11:23:37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出現於車身右側     (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三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三輛機車中間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㈥11:23:38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於車身右側(紅圈    處),放慢速度準備停紅燈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前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㈦11:23:41公車及告訴人皆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其女兒(白安全帽)於畫面左下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㈧11:23:45公車稍微向前移動,與告訴人仍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㈨11:23:48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後移往機車後座,與告訴人(黑安全     帽)交換騎乘機車之位置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㈩11:23:51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已坐定機車後座,告訴人(黑安全帽)坐定機車    前座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3:59疑似燈號轉換為綠燈,畫面中車輛逐漸起步,    公車亦開始移動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開始向前行駛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1公車與告訴人平行向前行駛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公車車身平行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⑴CH1:前方鏡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未見告訴人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11:24:07均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11:24:08告訴人機車倒地(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告訴人及女兒倒地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公車停車,被告(CH3畫面中白衣者)下車查看   (以上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9頁)。   細繹上揭勘驗結果,於時間檔案時間11:24:01時之畫面, 自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兩輛機車在側 ,告訴人(黑安全帽)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車身並行前進;嗣於檔案時間11:24:08時之畫面 ,自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告訴人及女兒倒地,以及告訴人之 機車倒地等情,是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側並 行前進,嗣於行駛數秒之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屬實, 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所載: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與同向右側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並行,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以 認定。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 之情況,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經過偽造、 翻拍等語,尚屬乏據,且顯與上開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無 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並行前進,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 述,檢察官認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容有未合, 無法採取,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經查,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如前,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 洵屬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25-03-11

TPHM-113-交上易-36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輔 佐 人 林功育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偉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洪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16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針筒注射方式,無償提供予曹益蓬施用。嗣因員警於110年1 1月17日查獲曹益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其手機內發現 毒品係向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32」之人 所購買,經警以影像比對,確認該人係洪偉傑,故於同年月 30日13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第三級 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7包(總毛重:6.91公克、總淨重:4.46公克)、摻有安 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扣案隨身硬碟1個、智慧型 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傑(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觀諸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供述之 客觀環境與情狀,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具不可替代性,且 於擔保本案之真實性,亦不具特別可信之程度;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合於傳聞例外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係為警拘提到案,然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形, 故扣案物為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為違法搜索之衍生性證 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本院 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之自 白,係受脅迫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 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12 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 音錄影內容,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又該偵訊 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 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陳 述之要旨,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 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 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被告回答 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與 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可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 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 且針對問題回答,又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曹 益蓬之經過及被告是否承認轉讓禁藥之犯行等關鍵事項,均 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 被告就前揭關鍵事項之提問,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問,被 告均答稱「承認」等語,可見被告係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 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該偵訊筆錄始為相關記載,另被 告經檢察官告知本案被告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時,被告一 再否認其有販賣毒品等語,並無有何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委 無辯護人所稱經脅迫之不正訊問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說明 檢察官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為訊問,依上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 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無稽。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267頁),並經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 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明確(見 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復有證人曹益蓬 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96頁),及被告與曹益蓬手機交 友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25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 予曹益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然依通常施用 毒品之情形,至多放置1至2公克至針筒内摻食鹽水注射,應 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故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 處刑標準;又曹益蓬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魏○○並因而查獲,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 13308256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透過GRIND交友軟體與曹益蓬對話、傳送訊息,並約定於上 開地點見面,被告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曹益 蓬施用,曹益蓬則放置新臺幣(下同)300元予被告住處桌 上等情,固據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再者,被告以GRIND 交友軟體傳送「我勝(按:剩)另一包貴的煙了喔」等訊息 ,曹益蓬則回覆「嗯嗯」、「都行」等語;被告再傳送「不 是啦 我每包裡的價格不同啦 所以你要再分的話 會不一樣 價格」,曹益蓬則答稱「好的哇災」等語;曹益蓬復又傳送 「到了、在樓下、狼勒」等訊息;被告傳送「我剛發現我有 一隻裝了東西的筆不見QQ」,曹益蓬則回覆「第一次你是拿 有裝的再加進去」,被告繼而傳送「剛剛也有人來拿玻璃球 、可能被摸走」等訊息予曹益蓬等情,此有被告與曹益蓬間 GRIND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第19頁、第20頁),可以認定。然觀諸上揭訊息與對話 紀錄,雖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 ,但細繹上揭對話,並無被告與曹益蓬間就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數量有相關洽購之內容,抑或被告有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訊息,自難僅憑此 部分對話,遽認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益蓬之事實;至於曹益蓬證述其將300元放置被告住處桌上 乙節,但觀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據你所述,你稱最近一 次吸食毒品是在110年11月15日下午16時許,你所施用之安 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取得?)在上述時間 在網友家跟該名網友分的。(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注射一次以30 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 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為 何人之住處?有該網友的名稱或暱稱?)是網友承租的住處 ,我們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網友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 32』」等語(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對照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是否認識被告,即暱稱大懶叫.純1FUN上32) 認識,他是網友,當時我們一起用毒品,並沒有跟我要錢, 是我自己走的時候隨意給他300元 ,我放在桌上就走了,他 當時在廁所。施用時他並沒有跟我說到價錢,也沒有跟我說 要收錢。(是否知道當時是施用何種毒品?)知道,是施用 安非他命,是以注射方式。但施用多少量我也不知道。我只 有打一劑。當時我看他有吸食器,我就跟他說我想要用,之 後他就分給我了,當時也沒有跟我收錢,針是我自己帶的, 他給我多少量我看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價格多少,我當時只 是覺得使用者付費,應該要給他錢,他並沒有說要賣給我, 也可能是他要請我,一直沒有跟我提到價錢,我離開錢就丟 了300元給他,後來就都沒有聯絡了,我也沒有跟他有毒品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請提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4號第94頁 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講「被告沒有要 跟你收錢,你走的時候是基於使用者付費,趁被告在廁所的 時候放300元在桌上》,這段話是否屬實?)正確。...我沒 有要該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當時你是否要跟他 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要跟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 (《請提示同上卷第11頁反面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 時警察問你『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你說『注射1 次以新台幣300元 代價購買2 次,注射1 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 筒刻度約20的劑量,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對於你 當時說『以300元的代價購買2 次』,有何意見?)我記得是 有給他錢,不是用代購的。( 你為何於警詢時講代購?) 我那時候覺得是使用者付費,所以給他錢。(你剛剛有講你 覺得使用者付費,所以你要給被告300元的想法,你給被告 錢的時候,被告有看到嗎?)他沒有看到,我趁他在廁所的 時候放下錢就離開了。(你們二人在GRINDR交友軟體上面不 管是用文字或是用語音對談時,有無談到安非他命以外其他 種類的毒品?)沒有。(你與被告的手機通聯裡,被告曾經 有講到『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你知道 他在講什麼嗎?)不太清楚。(以你施用毒品的經驗,大家 在聊菸有便宜的、有貴的,這個菸大概是在指什麼?)我不 知道他在指什麼。(在你去找被告的那段時間,你自己施用 安非他命之外,有無 施用其他毒品種類?)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可見曹益蓬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所交付之300元,係其基於彌補使用被 告毒品之心態而為,並非被告要求其給付毒品之價金;至於 對話中「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之訊 息,縱認係與毒品相關,但被告於此等訊息後,均未進一步 有出售毒品之對話,而依曹益蓬之回應,亦無欲出價購買毒 品之訊息,自難認被告處分該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賣;再者,觀諸曹益蓬上揭警詢供述之前後語意,其 在答詢施用毒品之來源後,警員即設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曹益蓬則答 稱「注射一次以新台幣30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 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等語, 則案發當天曹益蓬究係向被告購買一次或二次毒品,又倘每 次之金額為300元,則購買二次應係600元之價金,何以其僅 交付300元,均尚有未明之處,且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顯不一致,復不具特別可信性,足以擔保其警 詢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事實,原審認被告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 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 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轉讓之數量、人數並轉讓之方式,兼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摻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隨身硬碟1個、 智慧型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向上游之人所購買的毒品跟 此次轉讓予證人之毒品係不同批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 ,則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415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第2192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 4頁、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認該結果 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 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清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柏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 害人卞正基);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被害人林正晏);鄭焜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鴻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隆(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46 頁至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把本案帳戶交給「卓益群」使用,他說要合夥做生意,薪資 會匯到我的帳戶,也會分錢給我,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卓益群」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約定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96卷第29頁至第3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 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卓益群」跟我說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偵26776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332頁),顯見被告已與 「卓益群」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每月2萬元。  ⒉被告固辯稱「卓益群」說要合夥做生意,故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匯入薪資或分錢等語。然「卓益群」如要匯 入薪資或合夥分紅,僅需由被告提供帳號供匯款,實無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 其並未出資,實際上也未從事任何合夥事務等語(見偵1639 6卷第256頁、原審卷㈠第332頁),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卓益群」,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⑵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  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00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 卓益群」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顯見被告 與「卓益群」並無深厚交情,且其當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卓益群」後,並無任何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供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 ,又因該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被告在未詳細確認、 瞭解「卓益群」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況下,為賺取每月2 萬元之報酬,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卓 益群」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卓益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匯等洗錢行為,有預 見之可能,卻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6396卷第253頁、原審卷㈡第52頁), 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且此一提供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則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陳詩 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李清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清倩,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其投資等語,使李清倩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清倩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45至49頁) 2.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67頁、第95至127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併辦意旨書 2 陳柏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4時8分許,以LINE聯繫陳柏元,佯以提供飆股資訊為由,邀約其入金投資等語,使陳柏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柏元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29至40頁) 起訴書 3 林正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正晏,佯以加入投資群組為由,邀約其下載投資APP並匯款等語,使林正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66萬元、111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林正晏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3至67頁、第75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4 鄭焜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焜年,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鄭焜年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鄭焜年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9至12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3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5 卞正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卞正基,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卞正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卞正基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13至14頁) 2.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6 李鴻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發簡訊及LINE認識李鴻源,佯以邀約李鴻源投資股票等語,使李鴻源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鴻源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9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99頁、第107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惠華,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惠華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29至32頁) 2.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11

TPHM-113-上訴-5842-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茹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號、第4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憶茹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 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憶茹犯共同一般洗錢 罪16次,各次均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任何 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藍涵瑀等16人達成和解 ,而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藍涵瑀等16人影響甚鉅,衡諸被 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僅就各次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無法 適切反應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615卷 第104頁、原審卷第95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96頁、第172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不要將 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不要任意替人提領現金或代為轉帳 等情,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被告 竟漠視此情,猶決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 帳或提款兌換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洗錢,使檢警追查困難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淺,客 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 貿然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接受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電子錢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之財產損害 ,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參與犯罪,在 共同犯罪分工中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帳、提領之洗錢犯行,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係因 家庭經濟窘迫(被告自十幾歲開始工作,大約持續工作二十 幾年,目前仍從事會計,月薪為基本工資,離婚,育有1名 二歲之未成年子女,其跟父母、小孩共同居住,只有被告工 作賺錢,父親為重度殘障,母親已65歲而無工作能力),思 慮欠周而偶犯本案洗錢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均繳交 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93頁),而無 實際得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因 此獲取不法之報酬;且所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何明倫 、林珈妤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附件一、二之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並獲取其等 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藍涵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藍涵瑀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藍涵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12分 1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14分 15萬 2 林俞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俞君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3 劉金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金利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金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25分 5萬 本案國泰帳戶 4 甘寶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甘寶光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甘寶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8分 2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何明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明倫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47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6 王惠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惠嬪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惠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18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7 江諺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諺睿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諺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32分 5萬 8 林珈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珈妤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儲值買貝店鋪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38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39分 10萬 9 劉素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素芬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0 吳俊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俊亭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俊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1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17分 5萬元 11 吳聿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聿家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9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金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金村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金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6分 18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洪灯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灯輝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4 嚴心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嚴心鎂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嚴心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3萬元 15 陳佩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佩宏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佩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16分 3萬 本案合庫帳戶 16 林煥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煥昇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2時7分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基      小調字第1421號)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基      簡調字第668號)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62-2025031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 被告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又於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之羈押期 間即將於114年3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信良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則以被告2人目前已受重罪之有罪判決之情形而言,被 告2人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 當可能,自足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先交保回家處理小孩子的 事情,我願意配合帶電子腳鐐,也不再上訴,後續該執行的 會去執行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陳信良坦 承犯行,表明不再上訴,家中也有7歲小孩要照顧,無逃亡 可能性,故無羈押必要,無庸繼續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 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黃承恩已坦承犯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 訴至二審,本案事實審均審理終結,無訴訟程序難以進行之 情形,被告黃承恩家中有年邁父母,請求讓被告黃承恩交保 返家相聚,待判決確定被告黃承恩會依法服刑等語。惟被告 2人均因犯重罪而經原審判處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是 以現階段而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 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2人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 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 ,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 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所陳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310-3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威榤(下稱受刑人)前因故不克於檢 察官諭令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實有不得已之苦 衷,且於113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具狀敘明理由請求暫緩執 行;再者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1日自行投案,顯無逃亡或藏 匿之事實,原審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難謂適情合法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 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偕同受刑 人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 人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迄原審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裁定時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5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6頁),而受刑 人係在原審本件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按:檢察官於114年 2月4日收受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已對外發生效力),始於114年 2月10日入監服刑,要無礙受刑人前揭逃匿未到之事實。原 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受刑人嗣後已 經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稱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等語,然卷內 未見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抗告人亦未提出 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尚無可採,受刑人 仍應到案執行,自難憑此即認受刑人無逃匿以規避執行之情 事。是抗告意旨所提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有何未能到 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 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龍威榤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 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 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 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0

TPHM-114-抗-521-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CHI FUNG(鄭治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鄭治峰)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CHAN CHI FUNG(鄭治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 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足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未編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 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等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籍人士,在我 國無一定之住居所,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於113年8月9 日入境臺灣後旋為本案犯行,依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 告原僅預計在臺停留3日,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 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25日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 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 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3-上訴-6695-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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