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第2192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
4頁、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認該結果
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
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清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柏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
害人卞正基);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被害人林正晏);鄭焜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鴻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隆(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46
頁至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把本案帳戶交給「卓益群」使用,他說要合夥做生意,薪資
會匯到我的帳戶,也會分錢給我,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卓益群」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約定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96卷第29頁至第3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
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卓益群」跟我說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偵26776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332頁),顯見被告已與
「卓益群」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每月2萬元。
⒉被告固辯稱「卓益群」說要合夥做生意,故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匯入薪資或分錢等語。然「卓益群」如要匯
入薪資或合夥分紅,僅需由被告提供帳號供匯款,實無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
其並未出資,實際上也未從事任何合夥事務等語(見偵1639
6卷第256頁、原審卷㈠第332頁),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卓益群」,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⑵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
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00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
卓益群」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顯見被告
與「卓益群」並無深厚交情,且其當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卓益群」後,並無任何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供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
,又因該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被告在未詳細確認、
瞭解「卓益群」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況下,為賺取每月2
萬元之報酬,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卓
益群」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卓益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匯等洗錢行為,有預
見之可能,卻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6396卷第253頁、原審卷㈡第52頁),
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且此一提供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則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陳詩
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李清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清倩,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其投資等語,使李清倩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清倩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45至49頁) 2.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67頁、第95至127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併辦意旨書 2 陳柏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4時8分許,以LINE聯繫陳柏元,佯以提供飆股資訊為由,邀約其入金投資等語,使陳柏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柏元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29至40頁) 起訴書 3 林正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正晏,佯以加入投資群組為由,邀約其下載投資APP並匯款等語,使林正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66萬元、111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林正晏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3至67頁、第75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4 鄭焜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焜年,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鄭焜年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鄭焜年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9至12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3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5 卞正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卞正基,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卞正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卞正基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13至14頁) 2.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6 李鴻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發簡訊及LINE認識李鴻源,佯以邀約李鴻源投資股票等語,使李鴻源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鴻源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9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99頁、第107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惠華,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惠華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29至32頁) 2.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TPHM-113-上訴-5842-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