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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 告 曾麗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林鴻錚 陳張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民國77年間結婚,原告於11 2年1月28日晚上偶然間聽見被告林鴻錚在房間内與他人視訊 對話内容露骨,始驚覺被告林鴻錚與其30年前舊識、近5年 始熟絡之被告陳張玉英發生婚外情,詎其仍繼續與被告陳張 玉英保持聯繫,計畫於112年5月10日由被告陳張玉英自臺東 搭機至臺北與被告林鴻錚碰面,並約定一同入住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德立莊酒店(下稱系爭酒店)。嗣被告2人於112年 5月10日下午3時許先在系爭酒店大廳親密牽手勾肩,隨後一 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依被告2人間LINE對話内容,推斷2人 於112年5月10日同宿系爭酒店已發生性行為,且自112年5月 2日起至6月16日止報備行蹤、賭氣尋求對方安慰、訴說情話 及傳送親密貼圖以表達愛意,甚至在出軌事實曝光後,安慰 彼此未有背叛情事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線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在被告林鴻錚與原告之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陳張玉英亦明知被告林鴻錚已有配偶,被告2人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張玉英為被告林鴻錚前任職汽車公司之同 事,被告陳張玉英於84年辭職回到臺東家鄉工作後,被告2 人就沒有聯絡,其間熱心的許姓同事偶而會告知被告林鴻錚 之前同事近況。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拍攝到被告2人一同進 入系爭酒店,即係當日大伙約在中華路錢櫃KTV歡唱,被告 陳張玉英因飛機提早到臺北並下榻於系爭酒店,被告林鴻錚 為其老主管,帶了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不便於聚會時拿 ,故被告林鴻錚提前抵達其下榻處取貨,再一起參加錢櫃KT V的歡唱,2人當日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原告與被 告林鴻錚雖有夫妻之名,但近20年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 親密之夫妻生活,被告林鴻錚已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則反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業於113年7月29日 在本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離婚,目前無婚姻關係。被告林鴻 錚於10年前為方便照顧年邁雙親與雙親同住淡水,原告則與 女兒居住臺北市文山區,10多年來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被告 林鴻錚之父母,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原告對於被告林鴻錚有 心臟病,曾心臟痙攣而掛急診,都不關心,其對於被告2人 親密牽手會受到精神上傷害,難以想像,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被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由實在牽強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77年間結婚,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 和解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同宿於系爭酒店共 處一室發生性行為、自112年5月2日起至6月16日止以通訊 軟體LINE表達愛意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 日自系爭酒店大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 之影片光碟及截圖、被告2人間以LIN互傳訊息、視訊、語 音通話之截圖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陳張玉英於 112年5月10日帶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被告林鴻錚抵達 至被告陳張玉英下榻之系爭酒店係拿取伴手禮,再一起參 加錢櫃KTV的歡唱,否認當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 生。然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系爭酒店之影片及截圖內容 ,被告2人手上均無所辯之伴手禮,亦未有所稱見面拿取 伴手禮之行為,參以被告2人之對話截圖內容,堪認被告 陳張玉英明知被告林鴻錚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林鴻錚於 112年5月10日在系爭酒店房間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並於1 12年5月8日至6月7日間互相傳送表達愛意等訊息內容,已 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被告林鴻錚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 義務,與被告陳張玉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林鴻錚另辯稱近20年來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無親密之夫妻生活、10多年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其父母云 云,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婚後以被告林鴻錚為重心,從不 缺席有關被告林鴻錚家族聚會,多年前用心照料當時仍在 世之被告林鴻錚父親,去年每週自木柵遠赴淡水照料被告 林鴻錚之年邁母親,被告林鴻錚於111年8月初確診新冠病 毒時照顧並料理其三餐,且與被告林鴻錚仍有夫妻間之親 密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14日與被告林鴻錚對話 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相關之手機照片、訊息等截圖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就其所辯未提 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陳 述之學經歷及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112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參酌本院調閱稅務資料連結 作業所列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投保資料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3-訴-438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宇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高敏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7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就超出51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萬25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萬元,訴之 聲明第三項「被告林威辰、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連帶給 付原告39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39萬5267元,上開三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為之請求,是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9萬7767元(計算式:64萬2500元+36萬元 +39萬5267元=139萬7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至 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林威辰、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刪 除在Google地圖『造顏美學_Zaoyan Beauty』頁面內,所公開張貼 如原證16所示之留言」,此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TPDV-114-補-2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0號 原 告 周富源 訴訟代理人 宋淑娟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民國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 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 報不願出庭,有被告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時,因欠款欲抵債,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之人介紹,加入成員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得悉 所稱「抵債方式」,係受「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佯裝為 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被告明知「熊哥」及其 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且所稱之抵債方 式實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竟仍同意為之 ,而與「熊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 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虛為投資廣告並設置不實炒股LINE群 組,吸引原告加入,再以LINE暱稱「蘭義欣」、「李智湧」 等身分向原告佯稱:可參與「E路發大戶下單系統」股票股 資平台以獲利,可將款項交予到場客服人員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再接獲「 飛機」群組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晚上8時9分前某時, 先前往不詳地點收取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公 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由被告在其上收款人欄 偽簽「呂亭穎」印文1枚並填寫相關內容,復攜往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新店捷運總站,向原告謊稱其為真道公司員 工「呂亭穎」,原告於交付上開現金後,被告旋依指示攜至 指定之不詳地點或公共廁所內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前來收取,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 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答 辯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60萬 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16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 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審附民字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 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3-訴-7400-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蕭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成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蕭宇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 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 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 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 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 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再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 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蕭宇成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平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即被告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依前述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規定,審諸本件情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蕭宇成(下逕稱其名)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在成員包含伊、蕭宇成與其他4名女性之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LI NE群組)中,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並於傳送該 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又傳送「精子活性 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 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為由,而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宇成應將本案判 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 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Youtube網站上所有名為「蕭宇成 教授的小教室」之個人頻道網頁上(網址:https://www.y outube.com/channel/UCOYd3sTR6SQELcl6BWpXUdA)至少30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㈡蕭宇成應將本 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 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之個人網頁(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8891)上至少30日 。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聲明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均係以被告蕭宇成傳送系爭訊息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逕稱臺北醫學大學)所 聘雇之職員,於107年5月22日起受僱提供勞務迄今,任職之 單位與職稱為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 學大學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專任副教授,並曾於109年至111年 間擔任該校跨領域學院創新創業中心主任。蕭宇成擔任臺北 醫學大學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主任期間,曾於110年8月24日清 晨5時2分,在系爭LINE群組上,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 影片,並於傳送該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 又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 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含有性意味與性歧視之 影片與文字,侵害伊所享有之與性有關事項之寧靜與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與人格尊嚴,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蕭宇 成上揭行徑,已然嚴重侵擾伊之權益,更致使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成為具有極度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伊遂於111年9月23日 以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對伊之性騷擾行為提出調查之 申請,並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蕭宇成成立性騷 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 第29條之規定,對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蕭 宇成之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與蕭宇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藉此對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與不當評論,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蕭宇成上揭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侵害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等規定, 請求蕭宇成在其個人所設置管理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本件判決 書全文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 ook)網站上所有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 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 8891)上至少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宇成則以:  ㈠伊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 我幫你驗驗看」文字等言行,均是兩造間對話用語之習慣, 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是 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 項所享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縱認伊有 性騷擾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請求之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為允 當之金額。另原告除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 內容予伊外,更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片連結及談 話文字等內容,則原告所為亦已侵害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 和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綜本件經認定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原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㈡另就原告主張伊以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與文字等言行, 對原告之生育能力及關於性相關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就伊該等言行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 減損或降低他人對其之評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顯屬無據;且縱經認定伊應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則此時 原告之名譽已可回復,自無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在伊之臉書網 站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北醫學大學則以:  ㈠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任何受僱者 於工作環境中所為任何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該「執行職務時」之要件旨在強調行為人及被害人均係處於 職場環境之狀態下,惟加害人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則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則係以受僱者執行僱主指派之任務,於執行職務之 際,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因雇主透 過雇傭關係擴大法律生活,而須同為受僱者侵權行為負責之 情況。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其 構成要件內涵應較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來得寬鬆 ,亦即凡性騷擾事件係於職場環境所發生者,均構成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然非謂一旦 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即當然構 成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須檢視加害人是否有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情事。本件蕭宇成為伊聘用之 生醫光機電副教授,是其職務行為應係指生醫光機電領域相 關教學及學術研究而言,而原告係以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 清晨5時2分傳送之系爭訊息構成言詞性騷擾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顯非蕭宇成執行職務之 時間,亦非學校教職員通常可能之加班時間,顯然並非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蕭宇成係使用LINE工作 群組傳送,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所傳送之內容與該工作群組正 在處理之相關工作內容有關,非謂其使用工作群組傳送訊息 ,即必然與職務行為有關。復蕭宇成顯係偶發性對於原告傳 送不甚正經的訊息,該等訊息顯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 情事。是蕭宇成對於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其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尚難認伊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伊前已於102年5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 性騷擾防治辦法》,嗣於105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2日修正通過;另已於94年6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嗣於99年8月26日、10 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9年3月25 日、109年4月13日修正通過,是於本件原告遭遇性騷擾行為 時,伊已訂有前開事前防範性騷擾之規範,並於臺北醫學大 學官方網站等處公開揭示。伊並已在校園公布欄處張貼「禁 止性騷擾」之宣導標語及海報,公開揭示性騷擾相關法令規 範及申訴管道;上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亦已於蕭宇成 與伊間《聘約》第8條「倫理規範」中規定,顯見伊不僅設有 相關規範,並在聘僱契約中清楚載明受僱者須遵守性別平等 相關規範之意旨。針對教職員申訴途徑,伊另定有《臺北醫 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對於遭性騷擾之教 職員,備置《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臺北醫學大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醫學大學校園 性別平等事件通報須知》暨通報單、《臺北醫學大學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申請書》等文件,且設有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作為防治性騷擾 之機制。針對本件所涉性騷擾申訴,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 111年9月23日接獲原告之申訴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並速於2個月餘認定蕭宇成對於原告性騷擾 成立,決議核予停聘處分,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尤有甚者,蕭宇成前於107年5月23日到職後,即應 伊之強制性要求接受「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課 程內容涵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以及前揭性別 平等相關法規之揭示,並告以新進人員性別平等事件之申訴 途徑;另自107年起至110年,伊尚對於性平教育之成果,進 行年度成果報告及工作規劃,確實掌握對於性平教育之實施 成果;且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及相關講座 ,應認伊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就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受僱臺北醫學大學擔任創新 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學大學聘用之生醫 光機電專任副教授;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在 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原告嗣於111年9月23日以 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性騷擾行為提出 調查之申請,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 調查報告,認定蕭宇成對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有原 告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臺北醫學大學創新創業 中心網站上所屬人員介紹網頁、臺北醫學大學網站上蕭宇成 之人員介紹網頁、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截 圖、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之調查申請書、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 )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事實,堪 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 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 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蕭宇成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精子游動之 顯微鏡成像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 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傳訊之影 片內容及文字,從蕭宇成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後 ,旋即再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 、「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之情,顯見蕭宇成係以上開影 片及文字,對原告之生育能力與關於性相關之議題進行調侃 ,堪認系爭訊息確具性意味;又參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臺 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訪談時提及此事之對話內容:「然後他把 自己精子游動影片傳給我跟四位女同事看,說要幫我驗精蟲 ,我覺得不應該在職場或是工作中發生,為什麼會有這件事 情」、「他的研究歸研究,不應該傳這個東西」、「然後他 又tag我,跟我講說我精蟲數可能有問題這樣子影射的攻擊 內容,我很不爽,我非常不開心」、「它的那個精蟲影片, 很明確有攻擊性內容,我沒有生小孩子,難道是要拿出來大 家討論嗎?」、「我說是他這樣用隱誨的方式暗指,我感覺 我被霸凌的部分,就是他暗指我精蟲數不夠,所以他傳這個 東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蕭宇 成本件言行確屬具性意味,且有調戲、輕蔑與冒犯性,而感 受遭到蕭宇成之冒犯及不尊重對待,依前揭說明,蕭宇成傳 送系爭訊息,實已逾越正常職場社交之份際,對原告造成敵 意性之工作環境,確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  ⒊至蕭宇成辯稱:伊傳送系爭訊息,均是與原告對話用語之習 慣,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 ,是伊在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項所享 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等語。然就原告亦 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其乙節,蕭宇 成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均未見一 詞,衡以蕭宇成職任大學副教授,身涉性騷擾事件將嚴重減 損自身名譽,且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更可能受到停聘 、禁止擔任主管職務等重大懲處,倘其所述上情為真,蕭宇 成為捍衛其權益,理應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時即提出 此情,並強調其傳送之系爭訊息僅為其與原告間常見用語習 慣,而毫無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始符常情,實難 想像蕭宇成彼時會絲毫未提及此事,是其與原告間是否確有 以性意涵用語作為對話習慣,非無疑義;復細繹蕭宇成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僅係原告將當 下之新聞連結傳送予蕭宇成,內容無涉原告或蕭宇成個人之 私生活或性事項,自難單憑原告曾傳送之訊息逕認原告與蕭 宇成常以性意味語句互動;況原告傳送訊息之內容,亦與本 件蕭宇成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無關,縱該時事貼文分享涉及 性事項,亦無解於蕭宇成在LINE工作群組內,針對原告個人 之性事項發表輕蔑、調戲與冒犯性之言詞而應構成性騷擾行 為之事實,是其此部辯稱,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指稱蕭宇 成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實堪認為屬實,則 蕭宇成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蕭宇成有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蕭宇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 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 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 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 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⒉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 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 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 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 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 理方式。」。  ⒊經查,臺北醫學大學於原告本件遭受蕭宇成性騷擾行為前, 即早於102年5月間訂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並公開揭示 在臺北醫學大學官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網站及秘書處網站 等處;臺北醫學大學亦在與受僱者之聘書中第8條「倫理規 範」中明確規定:「教師承諾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之法令」,要求 受僱者須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規範;就教職員申訴途徑,臺北醫學 大學另定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 ,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對於 遭性騷擾之教職員,亦備置性別平等、性騷擾、性霸凌事件 申請及檢舉調查書暨通報單等文件,保障校內人士遭受性平 事件之申訴管道暢通、無阻礙,業據臺北醫學大學提出性別 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辦法、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 定、校園公布欄內宣導「禁止性騷擾」標語及海報、專任教 師聘書簽收單暨聘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性別 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議、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 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於107 年10月22日舉辦「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 性平教育組107至111年度工作成果報告、性別平等教育線上 訓練課程及講座活動清單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88、 197至333頁)為憑。又臺北醫學大學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原 告提出書面申訴遭受蕭宇成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 成立性騷擾調查小組,陸續對原告及同樣遭受性騷擾之員工 進行訪談調查,並決議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主任秘書兼執 行秘書施純明教授嚴正告知蕭宇成禁止以任何形式接觸原告 及其他非必要人員,及請臺北醫學大學跨領域學院更換輔導 老師,避免蕭宇成直接接觸疑似被害人,更於調查期間內, 於111年10月18日先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蕭宇成決議停聘3個月,並於停聘 期間進行性騷擾調查,嗣調查小組於約談原告及蕭宇成後, 於同年111年12月23日完成調查報告,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 聘半年、未來3年內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及要求接受心理輔導 等處分,上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 議、111年10月6日臺北醫學大學主任秘書辦公室會議簽到單 、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 函、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等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37至54頁)附卷可佐。  ⒋準此,從臺北醫學大學已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為教職 員積極安排各種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並在工 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含校內申訴專線內容)之海報、設 置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尤以於接獲原告提出書面申訴後, 即立即介入積極處理、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聘之處分等情,堪認臺北醫 學大學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 件之發生,實難認臺北醫學大學有何違失,原告請求臺北醫 學大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蕭宇成於停職期間仍持續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務,並提出蕭宇成之行事曆、課程網頁截 圖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為據,然參酌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決議結論係核予蕭宇成停聘半年之懲處,尚非完全剝奪其在 臺北醫學大學之職務,則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其復職後 之職務無關而毫無銜接或持續追蹤之必要,實非無疑,自難 以蕭宇成停聘期間有參與部分工作情形,遽謂臺北醫學大學 未落實防免機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惟衡諸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而應以鉅額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詳後述),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其經濟狀 況失衡或因本事件導致其工作或經濟上明顯失據之情,其請 求本院斟酌令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蕭宇成為性騷擾行為後,尚藉其擔任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主任職務之權勢,對原告口出「我給你兩個選擇,一你 自己離開,二我逼你走,你自己選。」、「我最恨人家背叛 我,在我後面講我壞話,你們的工作都是我給的,我跟校長 關係這麼好,要你們滾蛋你們就得滾蛋,你信不信我只把你 聘到下個月。」等語為威逼恫嚇,意圖阻止遭其性騷擾之被 害人依法提起申訴、調查等節,未經蕭宇成否認,堪認原告 因蕭宇成前開行為,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更身處工作可能 不保、遭受職場欺壓霸凌等恐懼狀態,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前開規定,蕭宇成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蕭宇成學經歷、收入,並審酌蕭宇成性 騷擾情節、原告與蕭宇成先前就涉及「性」相關話題之互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 元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至蕭宇成另抗辯:原告亦曾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 片連結及談話文字等內容,已侵害其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和 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故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惟原告與蕭宇成間之私人訊息往 來,尚涉及其他閒聊、討論時事、財經投資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難認原告傳送蕭宇成提出之訊息內容時 係基於侵權故意所為;且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蕭宇成本 件性騷擾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蕭宇成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蕭宇成此部抗辯, 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系爭規定所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 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 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⒉查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針對原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固 使他人懷疑原告之生育能力甚至對其是否患有宿疾感到懷疑 ,可認原告之聲譽、形象、人格等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抑,原 告之名譽權自受侵害。然就原告主張根據蕭宇成之行為內容 與其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影響力,請求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本件判決30日部分,本院審酌蕭宇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特 定LINE工作群組內為之,群組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且其侵害之行為態樣,亦非屬虛構不實事實等 情而致原告名譽受損,得以利用判決加以澄清或撥正,則原 告此部請求,實已逾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場合,反而恐使更 多其他不知情之人士獲悉蕭宇成本件侵權行為內容,造成原 告更大之損害,故本院認在該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判決,非 屬原告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蕭宇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蕭宇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蕭宇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蕭宇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2-勞訴-127-2025012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蔡逸霖 陳姿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丙○○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陸佰參拾肆元、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丙○○、乙○○新臺幣(下同)22萬954元、3萬8,099元 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17頁),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丙○○自111年1月10日起受雇 於被告,擔任副執行長,每月薪資3萬8,000元,並有定獎金 制度(包括個人業績、教練課業績及管理獎金),乙○○自11 1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網路行銷公關,每月薪資2 萬5,200元,並於112及113年分別調薪至2萬6,400元及2萬7, 470元。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將依據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致原 告被迫於113年3月31日非自願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丙○○資遣 費11萬5,754元、預告工資8,526元、113年2月獎金4萬8,354 元,積欠乙○○資遣費2萬799元、預告工資2,595元,並應提 繳6萬2,154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6萬 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專業經理人,有自 行決定業務內容、聘用人員之權限,上班不用打卡、可以自 行決定獎金制度,甚且自行決定裝修事宜,雙方並非僱傭關 係,且丙○○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 。關於乙○○部分,被告從未聘任此人,亦無任何上班或工作 紀錄,乙○○為丙○○配偶,此部分恐係丙○○利用專業經理人之 權責,私自匯款予乙○○,再聲稱為薪資轉帳。又原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被告從未開立過,上面蓋用被告印章亦非被告 公司登記章,且被告公司並無核可丙○○所稱獎金制度,丙○○ 並在離開公司時,將相關契約及書面資料全部帶走,以致被 告無從核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營收利潤分析表、教練課程紀錄、LINE對話紀錄、聘僱合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第103至112頁),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丙○○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丙○○係與被告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被告有為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以及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而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丙○○ 主張其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爭執原告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並非真正,然觀諸原告所提丙○○與被告負 責人甲○○之對話,丙○○於113年3月12日丙○○傳訊「豪哥,不 好意思,今天和未來我們有機會合作的老闆們應酬,雖然剛 開始,但我覺得談的項目數項會到蠻晚的,先和你取消開會 ,不好意思」,甲○○回應「開完跟我說、我會待到很晚」, 同年月13日丙○○並稱:「豪哥,因公司調整發展方向、縮編 組織,以下四點為我們已達成之共識:一、我丙○○願意接受 資遣,二、資遣費與3月份底薪獎金,豪哥可以用豪哥製作 的哥吉拉模型抵用,三、豪哥需協助丙○○於離職日始,辦理 失業補助申請」(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負責人甲○ ○已與丙○○通知並談妥資遣等相關事宜,足認被告與丙○○之 間確實為僱傭關係。又依丙○○與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Ben間之LINE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確實係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從被告公司會計取得丙○○ 、乙○○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再交給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應係真正,被告復 未提出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有何偽造、變造或無法採信 之證據,則被告爭執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即難憑 採。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從未聘任乙○○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被告有為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以及乙○○提出之「三百壯士俱樂部跨時代健身中心網 路行銷公關聘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臉書粉絲專頁管理權限 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乙○○與被告確實 有僱傭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聘僱乙○○、乙○○並無上班 紀錄等語,尚屬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31日經 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後之項目。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丙○○任職起日為111年1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 月31日止,其年資為2年2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 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9萬6,002元、13萬1,932元、 13萬6,509元、17萬3,801元、10萬8,733元、8萬5,269元, 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0萬3,918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應為11萬5,754元【計算式:103,918元×(1+41/36 0)=115,754元】。 ⑶乙○○任職起日為111年8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 月31日止,其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 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4,948元、2萬4,948元、2 萬4,948元、2萬4,948元、2萬6,018元、2萬5,959元,其平 均工資為每月2萬5,295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2萬799元【計算式:25,295元×(592/720)=20,799 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任職年 資為2年2月又22日,乙○○任職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然被告 係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1日資遣,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給 付丙○○8,526元(計算式:85,269元÷30日×3日=8,526元)、 乙○○2,595元(計算式:25,959元÷30日×3日=2,595元)。  ⒊丙○○請求113年2月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之獎金制度,分為業績獎金、教練課獎金、管理獎金 ,根據被告公司營收利潤分析表,113年2月總營業額為126 萬9,552元,丙○○之業績為5萬6,75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故丙○○之業績獎金為8,513元(計算式:56,750元×15%=8, 513元)。  ⑵又丙○○已完成教練課堂數共21堂(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故教練課獎金為9,450元(計算式:450元×21堂=9,450元) 。  ⑶復因總營業額超過120萬元,故丙○○之管理獎金為3萬391元( 計算式:5000元+1,269,552元×2%=30,391元)。  ⑷綜上,丙○○113年2月獎金部分應為4萬8,354元(計算式:8,5 13+9,450+30,391=48,354元)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欄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僅分別 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實提繳金額」欄所示,則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2,154元入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㈤基上,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17萬2,634元(計算式: 115,754+8,526+48,354=172,634),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金額為2萬3,394元(計算式:20,799+2,595=23,39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 繳6萬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月份 約定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月提繳級距 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金額 實提繳金額 短提繳金額 111年1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2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3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4月 38,000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5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6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7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8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9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0月 32,850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1月 97,809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2月 99,207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1月 67,287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2月 109,463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3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4月 114,306 71,583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5月 113,118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6月 173,147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7月 164,374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8月 140,661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9月 96,002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10月 131,932 133,679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11月 136,509 137,100 8,226 1,584 6,642 112年12月 173,801 137,100 8,226 1,584 6,642 113年1月 108,733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2月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3月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4月 停繳 合計 62,154

2025-01-21

TPDV-113-勞簡-133-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洪國章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 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前車駕 駛人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159,440元(計算式:134, 025+25,415=159,440)、②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③交通費 用1,947元,共計170,28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03頁),應予准許。  ⒉陸軍軍官學校退訓賠償費用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 之補助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學儲 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遠 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負荷軍 事訓練,而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退訓,業據提出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招 募文宣、陸軍軍官學校112年10月18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12 39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61、65、6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述之傷勢非輕,於111年8月31日 接受開刀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住院至9月3日始出院,出院 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後於111年9月7日、14 日、10月5日、11月2日、8日、30日、12月28日、112年2月1 日、21日、3月28日、29日、8月15日、16日尚陸續回診追蹤 治療;嗣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13年1月15日住院 ,16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17日出院,術後宜休養2週, 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89至9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傷勢,致其需入院治療並休養,實難勉強遵期接 受訓練,以及嗣後所要面對之工作職務。  ⑷因在甄選時即會經過篩選,故經甄選錄取後不合格之情形極 少見,通常係受訓人員本身意願降低而退訓,或係經訓練後 發現其身體狀況有極不適任情形,始會判定不合格,否則通 常均會合格而通過核定,是可認若在一般情形下,原告應會 通過訓練而獲得核定,得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 實施辦法」服軍官役,並領有相應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 費用,其卻因系爭事故無法遵期履行,堪認原告退訓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確屬相關,則原告請求退訓賠償費用708,384 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 之補助損失101,783元(見本院卷第65、71頁),當屬有據 。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5頁),事故發生 當時為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且為儲訓團學生,尚未實際進 入職場工作,並無客觀之每月薪資數額可供參考,本院斟酌 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原告主張每 月可得收入以志願役士兵初任二等兵起薪為36,350元計算, 尚屬合理。  ⑵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3%(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自111年8月31日起,以月薪36,35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05,143元〔計算方式為:13,086×23.00000000+ (13,08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0 5,143.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365=0.00000000)〕。原告僅請求296,14 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89年生,大學畢業,原為儲訓團學生,受傷後 退訓,現為志願役士兵;被告則為8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 營造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476,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 9,440元+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交通費用1,947元+退訓賠償 費用708,384元+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之補助損失10 1,783元+勞動能力減損296,1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 476,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有疏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則二車發 生碰撞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 應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經斟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兩 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33,620元(計算式:1,476,600×70%=1 ,033,620)。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0,444元(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之46,925元(包含自行 負擔病房費差額4,500元、膳食費720元、接送費用5,70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無須扣除; 其餘23,519元(計算式:70,444-46,925=23,519),依前開 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0,101元(計算式:1,033, 620-23,519=1,010,10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見本院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1177-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3號 原 告 吉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被 告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國道 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簽單、請款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0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8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3563-2025012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莊雪君 被 告 賴玉蘭即東瀅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東翰積欠其3萬5538 元,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2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詹東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0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故被告 應按月移轉詹東翰每月薪資債權1/3予原告,經扣除詹東翰 每月最低生活所須費用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被告 收取之扣押款為7200元,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收受移 轉命令起計至112年9月止,即已達3萬5538元之數額應移轉 予原告,惟屢經聯繫,被告仍拒不配合,爰依系爭執行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萬5538元及該債權原本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及訴 外人詹東翰勞保查詢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 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3-勞小-10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曾筠婷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劉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1

TPDV-114-補-1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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