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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愉淨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趙語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茗澤於110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近日 ,原告見張茗澤行跡鬼祟,經常以加班為由早出晚歸,且原 告收到一則臉書陌生訊息,自稱黃先生之人透過臉書私訊告 知原告張茗澤與黃先生之前妻即被告甲○○透過遊戲相識,張 茗澤會在遊戲中為被告花錢並專程在下午請假和朋友借車與 被告相約於旅館、車上性交,張茗澤與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 黃先生與被告離婚,並提供被告與張茗澤合意性交及對話錄 音檔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明知張茗澤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卻仍與張茗澤先有下列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 並前往汽車旅館性交,茲分述如下: 1、被告希望可以搬至台中常常與張茗澤約會,並且試探性地詢 問張茗澤之想法、意願,但被告亦知情訴外人有家庭小孩, 不可能常常出來與其約會,被告卻希望長期與訴外人發展逾 越朋友界限之關係,破壞家庭和諧【附件1-1錄音檔,35:45 -37:29參照】及【附件1-2錄音檔,1:10:50-1:12:09參照】 。且二人於約會結束時,亦於車上有親暱的聲音,顯係兩人 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附件1-3錄音檔,1:1 3:16-1:13:40參照】及【附件1-3錄音檔,1:14:08-1:14:38 參照】。 2、被告與張茗澤交往期間多次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當交往關係,相約於私人空間内為性交行為,其所產生之 聲音包括前戲與被告之高潮聲【附件2-1錄音檔1:44:05-1:4 8:25及1:48:25-1:48:46參照】。性交後二人並有如下對話 「男:問問題(模糊聲音)」「女:正常的。」「女:就公 司的事情,U2不就那家而已啊,其他沒有FU啦(女生大笑) 」「男:新開的那家沒有FU?」【附件2-2錄音檔1:51:35-1: 52:00參照】。且被告告訴張茗澤不要穿旅館的拖鞋因為會 得香港腳,張茗澤卻說旅館的地毯比拖鞋更癖,爾後兩人一 起叫外送到旅館内,顯係兩人共處一室、私下約會用餐,於 旅館或單獨空間發生性關係【附件2-3錄音檔2:35:18-2:36: 06及附件2-4錄音檔2:36:13-2:37:21參照】,顯見其二人行 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社交往來之程度。 3、爾後,被告與張茗澤一同上車,且正趨車前往某處,車上談 論「休息00券,但是還會便宜一點醬」「便宜多少?這樣折 多少?100塊錢?」「對,平日,他還有分那個房型,有300 跟200,然後就是假日的折100」等語,其二人討論起房間價 格時態度大方,此類話題通常不是第一次約會上就可以談及 ,足見彼此信任與開放,且已合意為了下一次約會做準備【 附件2-5錄音檔2:39:02-2:40:00及附件2-6錄音檔2:40:15-2 :40:45參照】。| 4、再者,對話中張茗澤介紹其工作地附近之建物有台中精密園 區、嶺東科技大學、焚化爐,被告也回說從古坑可以看到張 茗澤之所在地,還可以看見該地區之飛機場,甚至訴外人提 到上次曾帶被告來過這裡,亦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並非第一次 單獨約會【附件2-7錄音檔,3:06:03-3:06:23參照】及【附 件2-8錄音檔,3:08:59-3:09:25參照】。 ㈡、張茗澤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有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一及 原證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是真實的轉譯記載 ,但原告取證及採證與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不同,認為採證 方面有問題,相關的密錄設備應該是在張茗澤的身上或車上 ,認為這是為了要取得證據而侵害隱私,非屬原告可以支配 的空間,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張茗澤於110年4月18日結婚,切被告知悉張茗 澤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張茗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茗澤共遊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對話及錄音內容可否採為證據?㈡若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 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 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 ,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 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 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 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 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 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系爭錄音無證 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辯稱系爭 錄音係被告前配偶提供,本院審酌系爭錄音內容雖為原告配 偶張茗澤與被告二人單獨相處時所錄得,然相關錄音內容究 係何人以何方式裝設設備錄得,尚有未明,尚難逕認係原告 以不法方式竊錄所得,又縱該錄音之結果有侵害張茗澤及被 告隱私之疑慮,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相較 於該等證據復為被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 隱密性證據而言,侵害隱私之態樣難謂嚴重,依照前開說明 ,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是 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對於與張茗澤有系爭錄音對話及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既不爭執,依據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與則明確有性交 之事實,且茄等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則被告上 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 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 害原告與張茗澤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 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故 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23

TYDV-113-訴-153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名軒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蕭名軒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追加 被告 李阡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追 加其主張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被告乙○○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揭 所為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乙○○為被告及減縮遲延利息之 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5月7日登記結婚,並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然自111年底原告始察覺被 告乙○○行為舉止有異,且於瀏覽Instagram時發現有被告丙○ ○與被告乙○○(以下就被告二人合稱被告)穿情侶裝及約會 等親密合照之貼文或限時動態,經與被告乙○○當面對談後, 確認被告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已踰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嚴 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 精神遭受重大創傷,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伊於111年11月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 因被告乙○○一再向伊表示為單身狀態,致伊在完全不知悉被 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狀態下,於112年1月底與被告乙○○ 交往,並曾發生過乙次性行為。112年2月初,伊因多日聯繫 不上被告乙○○,遂於112年2月7日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找 被告乙○○,豈料遇見原告出現,當下對於被告乙○○並非單身 狀態一事甚感詫異,伊始驚覺遭被告乙○○欺騙。伊內心坦蕩 故對原告提問誠實以告。而伊該日得知被告乙○○已婚後,便 斷然結束交往關係,至被告乙○○於112年2月14日離婚前,雙 方並無任何踰矩行為。是被告丙○○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而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原告長期於網路上與其 他女子有曖昧對話,使伊深感背叛、痛徹心扉,雙方婚姻關 係早已破裂多時。伊為盡力維護家庭完整,長期忍氣吞聲, 惟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2年1月底以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為維繫其與被告丙○○之戀情,伊向被告丙○○隱瞞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原告已因被告交往一事與被告乙○○商談離婚 ,並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四項約定「除 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基此,原告實已拋棄本件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 月間至112年2月14日止,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合照、被告丙○○在原告 住處樓下之照片、及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之對話 錄音內容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 ,下稱屏東地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0頁),被告 就其等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7日止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 7日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以被告交往時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無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抗辯其於被告乙○○交往之初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於112年2月7日至被告乙○○住處找被告乙○○遇原告, 與原告交談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未與被告乙 ○○交往,係於被告乙○○離婚後始續交往,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⒊經查:  ⑴網路交友對象之個人資訊,常存在與實情不相符之情,乃具 一般常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丙○○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與 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對於藉由通訊軟體相識之被告乙 ○○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應無可能全然 不予探詢確認,即率然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 交往,並於113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況被告丙○○與被告乙○○ 聯絡未果後即於112年2月7日凌晨至原告與被告乙○○之住家 樓下坐在機車上等候被告乙○○出現,被告丙○○前開辯詞已與 常情有違。再參酌原告提出112年2月7日被告丙○○與原告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其中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在原告與被 告乙○○住家樓下遇到原告,於原告與其攀談時向原告詢問: 「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被原告以「我們有小孩」打 斷後,被告丙○○再詢問原告:「關係都很穩定這樣?」,有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 ,原告除對被告丙○○表示「我們有小孩」,並未對被告丙○○ 表示其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被告丙○○辯以於該日遇到原 告,與原告對話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即有存疑 。再者,被告丙○○如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 縱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小孩,原告與被告乙○○關係穩定或關 係不穩定與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並無關聯性,如被告 丙○○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為配偶關係,竟未向原告確認原 告與被告乙○○有何關係,即逕向原告問「你們其實」、「關 係都很穩定這樣?」,有違常情,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不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難僅以被告乙○○自陳欺騙被告 丙○○為無配偶之人,或被告乙○○曾向被告丙○○表示:「我今 年三月底分手...我比較專注找男朋友只有11月底到這個月 」(見本院卷第89頁),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 ○○抗辯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2月7日始知悉 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⑵依被告丙○○與原告112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如附表所示 :原告問被告丙○○:「不只一次嗎」,「上午的時候或是晚 上去旅館」,被告丙○○回覆原告:「對通常是這樣」等語, 被告丙○○既未回覆原告僅1次,且表示「通常」是這樣,則 被告丙○○所稱「通常」是這樣,難認非為超過1次之常態, 是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幾次之性行為,惟被告自11 2年1月間開始交往,亦有原告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內容可 證(見屏東地院卷第30頁),則被告丙○○辯稱僅與被告乙○○ 發生一次性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乙○○抗辯,原告已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拋 棄本件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可茲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記載離婚之事由即如前言記載:「因男女雙方個性不 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於第 二項約定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第三項約定關於夫妻 財產分配事宜,第四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 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綜觀 前開離婚協議書通篇內容,雙方係就財產分配、子女監護、 探視方式及扶養費之事項為約定,完全未提及原告於本案主 張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問題或相關爭議,顯見原 告與被告乙○○自始未就被告乙○○之與被告丙○○之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為和解之磋商或協議。縱離婚協 議書記載:「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應僅限 於離婚協議書所記載協議之離婚範圍內之事項,即原告與被 告間因離婚所生得依民法親屬篇規定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賠償之事項,而與被告對原告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並無關聯性。被告乙○○抗辯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起 訴狀已載明離婚之原因為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且為性行為 所致,離婚協議書已就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乙 ○○為和解已放棄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乙○○復辯以原告自結婚後長期於網路線上與女子尬聊, 並表示要離婚另娶,恐嚇要搶走兩人所生之兒子,棄養女兒 令伊惶恐不安心生畏懼,感到痛苦、孤立,且於被告乙○○經 營之社群網站與被告乙○○的顧客有鹹溼的不當對話,已破壞 婚姻的忠貞,更導致被告乙○○形象破滅、社會死亡云云,並 提出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然原告與被告 乙○○間感情狀況並非被告乙○○得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由,原 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仍與被告乙 ○○選擇發展婚外情別屬二事,自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被告乙○○亦不得執此為實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尚非不得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 再進行交往,被告乙○○之前開答辯,亦無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於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又兩造已陳報學經歷, 及兩造收入及財產情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 、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 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錄音時間 談話內容 備註 1 00:00:26 被告丙○○: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 原證四錄音檔ㄧ 2 00:00:30 原告甲○○:我們有小孩。 3 00:00:31 被告丙○○:關係都很穩定這樣子? 4 00:00:37 被告丙○○:現在小孩是在樓上這樣嗎? 5 00:00:06 原告甲○○:因為我還以為這是她辦的小號? 被告丙○○:哪個? 原告甲○○:就是你的那個帳號阿,叫mike_0527嘛。 原證四錄音檔二 6 00:00:24 原告甲○○: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什麼時候?我想要釐清一下時間軸,你跟我講個大概就好了,12月還是1月? 被告丙○○:應該是1月...12月...應該是1月。 7 00:00:45 原告甲○○:所以,不只一次嗎?因為她應該都有回到家阿!所以是去?上午的時候或是晚上去旅館? 被告丙○○:對,通常是這樣。 8 00:01:06 原告甲○○:你有戴套嗎? 被告丙○○:會會會,會。 原告甲○○:你確定你有戴? 被告丙○○:會。

2024-10-22

PCDV-113-訴-1013-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李佩真 陳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 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則為被告甲○○30年前之交 往對象,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1 2年3月9日見被告甲○○躲在女兒房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熊大」之人聊天而察覺有異,遂於隔日經被告甲○○同意後 開啟其手機觀看,被告甲○○與「熊大」間之聊天紀錄業已刪 除,僅剩其與陌生男子於同年2月19日單獨出遊之照片,二 人遂發生爭執,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暫且相信該人僅係被告甲 ○○友人,然於同年8月5日,原告再次經被告甲○○同意後查看 被告甲○○手機,發現被告甲○○以LINE與一名暱稱「阿稜」之 女子聊天,聊天紀錄中有同在花蓮之照片,原告又開啟微信 軟體,始發現被告乙○○以被告甲○○閨密即訴外人丙○○之顯示 照片及暱稱「喬喬」與被告甲○○聯繫,對話均係被告甲○○與 乙○○間之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且2人曾於112年8月4日至6日間親密出遊,是被告甲○ ○於112年3月9日遭原告發現婚內出軌後仍執迷不悟,持續不 斷與被告乙○○私下出遊,且自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2人亦 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 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並無如系爭對話紀錄之聯繫,依現今 科技技術,偽造對話紀錄尚非難事,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 ,亦係原告趁被告甲○○不注意竊錄或是以強制方式取得;另 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並無侵權之故意;又 系爭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 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僅係單 純臆測,且被告2人之合照,亦均無牽手、勾肩搭背,無所 謂「甜蜜」成分,而僅係原告自行腦補,且因被告2人先前 為男女朋友,故被告乙○○知悉被告甲○○離婚且在婚姻過程中 遭受原告虐待及不尊重,因此對其付出較多關心,亦僅係兄 妹之關心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甲○○婚前曾與被告乙○○交往等事實,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62至98頁)及被告甲○ ○與暱稱「阿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本院卷第41至60 頁)是否為真正?   原告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持被告甲○○手 機擷取留存等詞,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 其取得前開對話紀錄過程之錄影,可見其過程是以手機螢幕 錄影方式呈現,手機螢幕錄影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持 有人擷取LINE暱稱「佩真」自112年8月6日12時04分起至同 日12時53分許間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為「佩真」傳 送與「阿稜」間LINE對話紀錄、與「喬喬」間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予LINE之帳號持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檔名「line_o a_chat_240621_085825」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亦均不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甲○○手機以前開方式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觀諸前開與「阿稜」 間之對話紀錄,有多次係由「阿稜」拍攝照片傳送予「佩真 」,並談論關於「阿稜」生日、工作內容及「阿稜」與被告 乙○○間之互動過程,復稽之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錄所 示,亦有拍攝其工作地點、生活及工作照片傳送予「佩真」 ,更有傳送被告乙○○照片予「喬喬」並表示「這張可帥慘了 」等內容,而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均屬私密內容,衡情應非 原告所得知悉或取得,則對話者若非被告甲○○、乙○○或被告 甲○○與「阿稜」之人,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並長 時間虛偽以上開之人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況核諸前 開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阿稜」曾於某日21時40分許 傳送1張工作照片並稱「客滿」等詞,而經受話者於同日22 時10分許回覆「哇哇哇…太強大了」、「謝謝酷妹幫忙」等 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另於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 錄,隨即有於22時11分傳送相同照片予「喬喬」,並表示「 親愛的-今晚辛苦了」、「你棒棒的」、「讚啦」等節,顯 見前開2份對話紀錄確係不同人間之聯絡過程,且如前開說 明,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偽造前開對話紀錄之情,兼以上開 對話紀錄確實係擷取後,方由被告甲○○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原告,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  ⒉原告取得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 話紀錄得否做為本件之證據:  ⑴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打開其手機 而取得等詞,然經被告甲○○否認,原告復就此部分事實,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前開對話紀錄確係經被告甲○○同意 ,然衡情原告所為,固然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惟就原告 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 ○○、乙○○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 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 意,擅自拿取被告甲○○手機而取得前開對話紀錄,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 係以手機拍攝該對話內容,背景係在為昏暗房內,另就被告 甲○○與乙○○間及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則係以被告甲○○ 手機傳送給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前開取得過程, 尚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甚鉅,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堪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 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 被告抗辯前開對話紀錄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詞,並不可採。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 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 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 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 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LIN E對話紀錄中詢問甲○○「他沒婚姻嗎」、「他離婚了?」等內 容,是因為甲○○先前跟我提到遇到她的初戀,對話中的「他 」就是指甲○○的初戀,甲○○在LINE對話紀錄中所說「怎麼辦 ,心裡好搖晃」,是因112年7、8月我有與甲○○碰面,李佩 甄向我表示遇到初戀,對初戀有點動心,並稱她的婚姻狀況 過得不是很開心,甲○○說有與該人以及其朋友一起出遊,且 因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當時喜歡上原告以外之他人,甲○○ 覺得為什麼我沒有念她,甲○○有給我看過她所稱初戀男子的 照片,就是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而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乙○○,亦 經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⑶又查,被告甲○○曾傳送微信聊天列表擷圖照片,並向證人丙○ ○表示「借妳名字來用用」、「謝謝喬姐」、「教的功夫」 等節,有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頁),而依被告甲○○與暱稱「喬喬」之人間微信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喬喬」之顯示圖片是證人鍾喬 平與被告甲○○之合照,然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證人鍾喬平所傳 送,被告甲○○有用證人鍾喬平微信之名字等情,亦據證人鍾 喬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告甲○○曾傳送被告乙○○之照片並向「喬喬」表示「這張 可帥慘了」,「喬喬」即回覆「哈哈哈」、「謝謝你哦」、 「老婆我好想你」等詞,被告甲○○另又曾傳送拍攝有被告乙 ○○之影片予「喬喬」,「喬喬」則回覆「天呀,這是誰呀, 是,我嗎」等節(見本院卷第84、98頁),而前開照片亦經 被告自認確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自系爭對 話紀錄對話過程、傳送照片諸節,足認「喬喬」即係被告乙 ○○無訛,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2人間之聯繫過程,堪以認 定。  ⑷而稽之被告乙○○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曾傳送「我要天天能抱著 你,放假的時候帶你兜兜風到處晃晃」、「現在真的好想好 想你喔」、「(回覆被告甲○○傳送你現在平躺有沒有覺得小 床很好入睡)有啊就像你在我旁邊一樣」、「所以我才說雖 然只有短短五個多月但還是很了解你」、「是啊我們都一起 努力用心過」、「因為安全感十足」、「第一次看見有人躺 在小床上躺的那麼舒服的」、「就因為看你躺得那麼舒服現 在才真正認真的去體會躺在上面的感覺」、「尤其是抱著抱 枕」、「因為我有看到老婆把抱枕壓在頭上睡覺的樣子」、 「真不應該去後面開水龍頭應該要把你睡覺的樣子拍起來才 對」、「感覺那個時候老婆也有被我開水龍頭的聲音給嚇到 」、「原來只要跟對的人一起吃東西,那一樣的東西就會變 得特別好吃」、「就跟上次我們在海邊喝啤酒一樣,一直覺 得淡麗不好喝但那一天怎麼覺得那個酒好甜喔」、「尤其是 跟你一起插著吸管吸、好好玩」、「我也好想哦,沒妳在身 邊好寂寞」、「老婆我好想妳」、「我也好想你」,被告甲 ○○則傳送「因為我可能每一周都想回家見愛人」、「我也好 想你」、「因為…我們曾經彼此用心過感覺拉回很容易」、 「好想現在就在你旁邊陪你」、「謝謝腦公」、「我也好想 腦公」、「想你、想你、好想你」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8頁),且互核系爭對話紀錄 及被告甲○○與「阿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對話紀 錄應係在112年7、8月間,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期間相符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前開所辯雙 方聯繫係有何關心被告甲○○婚姻之內容,反係被告甲○○、乙 ○○於對話中相互稱謂「老公、老婆」及數次互相表達想念對 方,且自雙方前開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亦已逾越一般 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想 像上開言詞「僅係兄妹之關心而已」或被告乙○○僅係將被告 甲○○當妹妹,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乙○○業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知悉被告甲○○ 係已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雖抗辯不知悉被告甲○○ 尚未離婚,被告甲○○先前說過原告向其表示只要將不動產過 戶給原告並繳清貸款,原告即與其離婚,被告乙○○僅知悉被 告甲○○已將不動產過戶且繳清貸款,不知竟尚未離婚等詞。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曾向被告 乙○○表示要回家簡單煮飯,被告乙○○隨即回覆「真好他們都 可以吃到你煮的還不珍惜」、「說真的他們已經很幸福了還 這麼不珍惜」等詞,足認被告乙○○顯係知悉被告甲○○尚有與 原告同住之事實,衡情難認被告乙○○有何認知被告甲○○已與 原告離婚之可能,何況被告乙○○所辯前開知悉被告甲○○離婚 之條件等情,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等詞,就此部 分僅有原告主觀臆測,雖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縱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惟依系爭對話紀 錄所示,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揭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稱呼 、曖昧言語且亦得認定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 等互動過程以觀,尚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 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 合。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現職為協力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5 9,354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到府保母,月薪約4 0,000元,被告乙○○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約聘司機月收 入約28,000元,另有經營燒烤店,開業迄今每月仍處虧本或 打平狀況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 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 權之程度,佐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十餘 年,尚非短暫,被告2人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8

PCEV-112-板簡-2860-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妹妹王○○之閨密,王○○於1 03年12月11日結婚時,被告前來協助,原告與胡○○因而認 識被告,此後被告即時常以妹妹朋友之身分參與原告之家 庭活動,與原告及家人一起度過各種節日及聚餐。約於10 6年間,原告開始覺得被告與胡○○間眼神、動作曖昧,107 年間,原告子女之同學家長,告知原告曾在被告之工作場 所(Costco台南店),看到胡○○送便當給被告,也曾看過 他們一起用餐等語,原告詢問胡○○時,因胡○○大聲反駁, 原告雖感覺怪異,但並無其他事證,只好不了了之。原告 全家及友人於000年0月間一同前往墾丁包棟住宿,被告亦 有一同前往,原告當晚從房間門上貓眼往外看,竟看到被 告與胡○○面對面站著,胡○○接著就親吻被告額頭,原告尚 不及反應,胡○○即開門進入房間,原告提出質問,要求胡 ○○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胡○○拒絕,原告與胡○○ 為此爭吵並陷入冷戰,因原告並無實質證據,只好向胡○○ 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打擾其等生活、參加原告之家庭活 動,胡○○亦表示同意,被告亦傳送訊息向原告解釋。嗣於 111年3月14日,原告與子女保母私訊,始知悉胡○○與被告 確實在交往,且未曾間斷,原告後於111年4月6日在家中 電腦發現被告與胡○○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當日隨即 將電腦中的照片檔案下載存取至記憶卡中。原告因此質問 胡○○,胡○○承認其與被告已交往超過6年,原告震驚且傷 心不已。被告與胡○○於000年0月間迄今仍有交往,多次於 汽車旅館內、被告家中等處合意性交,甚至多次共同出遊 、同宿等行為,原告更發現被告與胡○○於111年9月29日前 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桃園歐遊連鎖精品汽車旅館,翌 日一起出遊穿和服拍照,以上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交往之正 常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且其等已交往長達6年,迄今仍不願分手,原告仍可見 被告開車接送胡○○下班,被告之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身為配 偶之身分保障,忽視法律,踐踏原告身心自尊至深,且毫 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現雲端檔案並下載檔案至記憶卡之日期確為111年4 月6日,此由記憶卡內照片及錄影檔案建立日期均為1ll年 4月6日即明,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時效。關於電磁紀錄檔 案之時間點紀錄,分別有下列三項:1.建立日期:通常為 該檔案初建立之時間,或經複製之檔案建立之時間。2.修 改日期:檔案經過編輯、修改後存檔之日期。3.存取日期 :一般理解為最後開啟檔案之時間。本院當庭勘驗時,係 以「詳細資料」之檢視方式檢視檔案,以此方式顯示時, 顯示檔案之欄位分別為:名稱、修改日期、類型、大小, 是當日顯示於螢幕畫面為2017至2020年之間,實屬正常, 蓋該些檔案均為該段時間所拍攝,修改日期自然顯示2017 至2020年之間,倘另外複製一個檔案,建立日期即為重製 之時間,但修改日期不會改變。原告發現電腦中之照片及 影片後,即將電腦中之檔案複製至記憶卡內,然後再將記 憶卡內之檔案利用電腦燒錄成光碟。 2、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攜記憶卡之「胡○○」資料夾之「洪○ ○」檔案夾之結果,除編號2、8、9、11、38、47等檔案之 建立日期並非2022年4月6日外,其餘照片、影片檔案之建 立日期均為2022年4月6日。又上開檔案除檔案名稱IMG000 0-0000等5張照片係不雅之私密照片外,其餘檔案均為被 告及胡○○各自之獨照,勘驗編號8照片及影片為2人合照, 由影片及拍攝角度可知應非二人單獨出行,且為同行之人 於公開拍攝。而前開不雅私密照僅有私密部位,未拍攝到 人臉,是前開建立日期早於110年3月6號之前之照片均難 以佐證原告早已知悉該2人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情。 3、關於原告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799、1800、1801之修改日 期及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檔案名稱6969影片、69 77影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檔案 名稱7404照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3日 乙節,此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燒錄裝置設定之問題,上開 檔案於原告記憶卡中顯示之建立日期均為111年4月6日( 勘驗結果編號45、49)。而未編號之圖檔及影片,係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欲提出本件訴訟前,請原告自胡○○電腦操 作顯示檔案詳細資料之錄影及截圖,目的係為佐證渠等交 往時長(蓋交往時長亦係影響損害賠償金額之指標之一) 。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802至1804、1806至1809等7張照 片、檔案名稱6416照片、檔案編號6417、6419、6420影片 ,依本院勘驗結果編號4、5、6、37,可明建立日期亦均 為1ll年4月6日。原告所持檔案僅有記憶卡中檔案,並無 如被告所稱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原證三光碟所顯 示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相同,足證明係因原告訴訟代 理人燒錄設置之關係,致建立日期顯示與修改日期相同。 原告否認持有同樣內容惟建立時間不同之兩份影片,此部 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假設語非自認), 倘原告有兩份影片,又豈可能刻意提出可能使自己請求罹 於時效之檔案?縱認原告起訴罹於時效,然被告與胡○○於 111年9月29日前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汽車旅館,翌日 一起出遊,此部分自難認已罹於時效。 4、原告否認於106年間即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之事,原告確實 早對被告起疑,但被告於108年3月25日主動傳送訊息向原 告解釋,且原告當時並無實據,不能僅以原告一句「我又 不是瞎了」,即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一事,原 告亦曾於108年5月7日傳訊質問被告:為何胡○○匯款給被 告,並請被告不要再打擾,被告當時則表示是原告誤會, 其與胡○○間係有資金周轉之問題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當時 並不知悉渠等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過從甚密之情 事,益徵106年間原告確實並不知道渠等已開始交往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胡○○為夫妻關係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照片及影片等證據之真正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原證 三光碟之檔案下載時間,均為2017年間已經完成下載,可以 證明原告於2017年間已經取得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 生之事情。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之截圖2張,其上紀錄之建 立日期雖為2022年4月6日,但其上亦有紀錄修改日期為2020 年11月12日,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等檔案之原 始存在日期為2017年間,原告應有於0000年00月間重新存取 ,故檔案修改日期才會變更為2020年11月。另從原證二對話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事。觀之原證六兩造 之對話截圖,被告向原告解釋與胡○○之互動狀況,希望原告 不要因此與胡○○分開,原告之回覆竟是:「那多不重要了」 、「好好愛自己」、「男人好好挑」、「我又不是瞎了」、 「我真不知道你們會有這麼多的接觸」,可以推測出原告早 已知悉被告與胡○○間之事情。原告既已於106年間知悉原證 三所證之事實,卻於112年3月6日只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至原證9所證事實部分,僅能 證明兩人有一同出遊,但並無過從甚密之情形。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隨身碟資料,該隨身碟內之圖片 或影片的修改日期大多為2017年間,部分是2020年間,而建 立日期則大多在0000年0月間。原證三光碟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自行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內容有2個資料夾,其一名稱 :兩人至少於107年9月23日前就交往(下稱1號資料夾)、另 一名稱為性愛影片(下稱2號資料夾),1號資料夾中有2張 照片、3部影片,檔案編號6969、6977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 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1日,檔案編號7404照片之修改日期 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3日,另有一個沒有編號的圖檔 及一個沒有編號的影片檔,內容均是在泳池的畫面,該二檔 案的修改日期、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2023年3月5日,但 圖檔的內容圖面上有顯示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日,建立 日期也在2017年9月2?日,存取日期也是在2017年9月2?日 ,可推知該二檔案是有人為將畫面加入影片中的,故應是在 2023年3月5日翻拍取得的檔案。2號資料夾中還有2個資料夾 ,檔案編號1799、1800、1801等3部影片之修改日期及建立 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該3 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5月9 日不同,可推知就該3個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 期均在2017年5月9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5月9 日、建立日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 號1802、1803、1804、1806、1807、1808、1809等7張照片 之內容均屬同一場域,編號1802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 2017年3月6日,編號1803、1804、1806、1807等4張照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5日,編號1808、1809照 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4日,檔案編號6416 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7,檔案6416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 、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16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416之照 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16日 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16日、建立日期在202 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28照片之修改日 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20年11月12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編號38相同,距原告112年3月6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 時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17、6419、6420等3部影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編號6969、6977 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45,該2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 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969、 6977之影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 9月21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1日、建立日 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綜上說明,應可以證明原告於20 17年間已經取得大部分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生之事 情,即便部分於0000年00月間取得,亦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 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及財產 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 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 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 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 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 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 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 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 之餘地。縱發生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 持續存在迄今,並未因此有影響,則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配 偶權,容有疑義。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1, 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 之各種情形為適當之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胡○○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胡○○自106 年間至109年間拍攝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另 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並外宿於飯店內等情,有 戶籍謄本、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3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35至169頁;本院卷第107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 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被 告辯稱: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殊 無就他人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負有侵權行為法 損害賠償義務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 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據上,觀之上揭被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 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見補 字卷第35至169頁),及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行為,均業屬與胡○○相姦行為或足以破壞原告與胡○○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辯稱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 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 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 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 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揭被 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多張出遊及不雅性 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在性質上既可認係屬可 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 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查原告係於112年3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時效應 於該日中斷,則該日回溯2年為110年3月6日,則原告於11 0年3月6日之後始知悉上揭被告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於罹於時效;另上揭照片或影片係源於原告在 家中電腦中發現後將之下載存取之記憶卡,又考量電磁紀 錄檔案之時間點紀錄,可分為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 日期三者,其中關於複製檔案產生新檔案之時,會產生新 的建立日期(見本院卷第99、127頁),自可由複製後檔 案之建立日期推知複製檔案者是何時持有該檔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揭記憶卡,可知該記憶卡內之檔案 之建立日期多為111年4月6日,僅有少數係在110年3月6日 之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 43、152至157頁),是堪認原告對於上揭照片或影片各所 示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多數並未罹於時效,是就 該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 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云云 ,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 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原告就上揭 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含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既屬有理,則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26,000元 ,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46,000元、582,868元,名 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投資6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564,490元、569,91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 、投資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 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16

TNDV-112-訴-538-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潘亞琴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SRI SILVANA(中文姓名:阿娜,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錫恩於民國75年4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因周錫恩母親臥病在床,被告遂自106 年起擔任照顧周錫恩母親之看護,詎被告明知周錫恩乃有配 偶之人,竟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周錫恩 母親住處,與周錫恩為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顯已逾越僱傭關係與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混合呈現 焦慮與憂鬱等精神疾病,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各次行為,被告意見如附表「被告之抗辯」欄所示,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周錫恩於75年4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被告明知周錫恩為有配偶之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1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1_ 110年9月2日.1.mp4、原證4-1_110年9月2日.2.mp4光碟影像 ,勘驗結果分別為:㈠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內,周錫恩 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畫面右側單人床上,周錫恩 走向被告,以右手摸按被告手臂、臀部、背部、肩部,被告 躺於床上未抗拒,2人對話內容如原告所提原證6-1之譯文; ㈡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1 人躺於單人床上,與 在畫面右側(未入鏡)之周錫恩對話,其餘對話及截圖如原 告所提原證6-2 之譯文及5-5 截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83頁),衡酌被告與周錫恩討論上情時,均側躺於 床上,其姿態慵懶,且周錫恩不僅反覆揉捏手臂、肩、背部 ,甚至碰觸被告臀部等較為私密敏感部位,全未見被告有任 何反抗之情,另以附表編號2、4、5影片及截圖中,周錫恩 幫被告綁洋裝腰帶、被告將毛巾蓋在周錫恩頭上、被告與周 錫恩握手等2人間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被告對 周錫恩之態度未有對雇主之莊重,2人舉止親暱,顯與僱傭 關係中之應對有別,足認2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往 來,其與周錫恩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4至5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6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然附表編號3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3_110 年9月12日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 內,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單人床上(鏡頭 只拍攝到被告1隻腳的腳底,未拍攝全身),周錫恩往被告 方向走去,周錫恩用極小聲音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 」,被告從畫面右側起身,走出房間外,周錫恩跟隨在後用 極小聲說「吃一吃」,隨後離開房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83頁),上開對話內容簡短非完整,且被告無言 語,單純由周錫恩所稱睡覺,尚難即認係指要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又附表編號6之部分,依原告所提譯文(本院卷 第49頁),為周錫恩詢問被告是否要去洗澡,仍為日常社交 關懷之範圍,尚未逾越一般社交來往之分際,均難認上開行 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⒋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5與周錫恩間之行為已與社 會通念之與雇主應對常情相違,顯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 理程度,足以使人認被告與周錫恩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 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之財產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 時為家管、無工作;被告從事看護工作,月薪27,000元(本 院卷第84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 ,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 被告之抗辯 原告所提證據 1 110年9月2日17時17至21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購買印尼房屋,周錫恩揉捏被告臀部,並安撫被告,而被告商討不成在床上扭捏耍賴 被告考量周錫恩見多識廣,所以想將工作存款用作印尼購屋使用,改善家人生計與居住環境,始向周錫恩詢問意見,然周錫恩表示對印尼房地產無概念後,雙方之話題即結束,對話中並無請求周錫恩買房之情形。又周錫恩雖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此乃周錫恩主動為之,被告無積極迎合行為,且時間短暫。 原證4-1(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4、5-5截圖、原證6、6-1、6-2譯文 2 110年9月10日8時10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幫忙綁洋裝腰帶。 被告洋裝綁帶經周錫恩建議綁於身後,周錫恩始協助被告整理衣裝,兩人間並無親暱舉止。 原證4-2(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1截圖 3 110年9月12日11時25分 周錫恩叫被告起床吃飯,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2人旋即離開房間。 對話錄音中僅聽到周錫恩稱「吃一吃」,其餘聽不清楚。 原證4-3(錄音錄影檔案)、原證9譯文 4 110年9月24日16時24分 被告用毛巾蓋住周錫恩頭部。 被告在整理衣物時,發現周錫恩之毛巾,始將毛巾丟還周錫恩。 原證4-4(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2截圖 5 110年9月28日14時39分 被告主動與周錫恩握手。 被告長期照顧周錫恩母親,身體精神疲累不已,周錫恩始主動握手給予鼓勵,縱一般朋友間亦會有肢體方面打鬧,何況被告於106至113年期間均受雇於周錫恩,被告已將周錫恩當作家人看待,此行為並未逾越一般交往分際。 原證4-5(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3截圖 6 110年10月2日14時51分 周錫恩對被告說:「去洗澡?好啊那你去洗。」 對話錄音中完全未提到一起洗澡等語,此部分純屬原告誤會。 原證4-6(錄音錄影檔案)、原證10譯文

2024-10-15

TYDV-113-訴-138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賴宣蓉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起訴;再於113年 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第145頁) 。經核,原告上述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係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甲○○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兩人婚姻 關係穩定,堪稱幸福圓滿。豈料,甲○○與被告竟發展婚外情 持續交往見面,並藉由加班之藉口,數次至各地遊玩、約會 ,嗣後原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被告與甲○○共同出遊、彼此擁 抱、身體相貼及牽手、手機視訊、被告之清涼照片,始察覺 被告與甲○○已為熱戀中情侶狀態,且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 保險套,顯示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 間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 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甚至終究導致離婚,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 之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由與之為前揭 親密互動舉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甲○○雖有邀約被告出 遊,但因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拍攝被告照片,甚 至有進一步表示欲追求被告之意,被告當時即斷然拒絕,並 自行疏遠甲○○,並無原告指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又 被告與甲○○雖有出遊拍照之行為,但多數照片之背景,均在 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諸如球賽、海邊等,且雙方衣著整齊 ,雖有靠肩拍照,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 好,好到可以靠肩、牽手拍照,但不能據此推知雙方有婚外 情之關係存在。況且,近來社會風氣開放,網紅、直播主與 粉絲間牽手、比愛心拍照所在多有,甚至爭相以放置在社群 網站造成話題為樂,影響所及,一般男女為擺拍牽手、靠肩 姿勢,於社群網站造成話題,亦不罕見。其次,有關被告露 胸部、乳溝之照片,分別為被告穿著泳裝及試穿衣服時所拍 ,符合當下之情境,亦無不宜之情事,而且被告本身即有分 享自己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上開照片較諸目前Inst agram及Thread上女性展露自身美好所拍攝之泳裝照或個人 自拍,實屬平常,以被告平常休閒參加之棒球場活動,乃至 於一般女性在前述社群網站所分享之照片,大多是分享當下 生活現況,並無任何色情成分。原告或許可以不同意或欣賞 被告之穿衣風格,但不能指稱該些照片即屬色情照片,更不 能以甲○○持有被告之上開照片,即認定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甲○○趁被 告不注意時所拍下,或係甲○○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圖,或係 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遭甲○○另存新檔留存,均 遭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即證物五),顯非一般夫妻正常互動,雙方顯非情 深愛篤之眷侶,反似將行離異之夫妻爭吵,原告將渠等婚姻 破裂歸咎於被告,容屬誤解。又縱被告與甲○○牽手、頭靠肩 行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 解,甲○○給付之金額已逾越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行情,應 已消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㈢、原證2、14之照片(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共同 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 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證2、1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照片 或係被告與甲○○擁抱、嘟嘴、頭靠肩、牽手、摟腰等舉止照 片;或係被告身著比基尼式之清涼泳裝、露出乳溝之清涼照 片(詳附表說明)。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即與甲○○相 偕出遊並毫不避嫌於公眾場合互為擁抱、牽手、摟腰及相互 依偎等狀似情侶之親密舉止,被告甚且傳送穿著單薄衣服之 清涼照片予甲○○,被告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 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與甲○○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 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至於原告以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推論被告與 甲○○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審以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均未拆封 (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尚未使用,且成年人於家中放置保 險套與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並無不合,自無從以甲○○於家中抽 屜放置保險套即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僅係與甲○○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並無與甲○ ○發展婚外情;其所傳送穿著泳裝或試穿衣服照片,符合當 下情境並無不宜,且其有分享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 並無任何色情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 關係,自應與甲○○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之情形發 生,尤其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甲○○有親暱舉止,或傳送袒胸露 背之照片予甲○○,引人遐思。況被告除與甲○○有於公眾場合 為如此親密之舉止及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外,並未見 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為相似親暱之互動與舉止。益徵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 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並非情深愛篤之眷侶等語。然婚姻本 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 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 ,且為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照片均係原告截拍自甲○○放置於家中之手機及電 腦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審以甲○○與 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二人間眾多日常生活事項 及生活圈均有重複,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被告甲○○對於原告接觸其電子產 品,進而取得內容顯有預見。其次,原告擅自翻拍甲○○電腦 及手機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 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 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 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 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 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 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系爭照片,仍 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照片,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非法之 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與取得目的間已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 拍攝、截圖或存檔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甲○○間之侵 權行為糾紛,與原告自甲○○電腦及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 無涉,亦不影響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 介入婚姻,患有憂鬱症而辭去原有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 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原告扶養,113年3月離職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情,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第26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 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即相 偕出遊約會,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 度,及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 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 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 2=10萬)。次查,原告與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2 05號案件調解成立,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65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觀 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甲○○給付之65萬元, 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 ○○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 償金額超過甲○○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從甲○○獲得65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請求 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照片畫面 證卷頁碼 1 甲○○擁抱被告。 本院卷第33頁 2 甲○○嘟嘴、被告面帶微笑手指指向甲○○,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5頁 3 被告背向鏡頭,頭靠甲○○肩膀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7頁 4 被告與甲○○於海邊牽手出遊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9頁 5 被告與甲○○單獨視頻,甲○○露齒微笑,被告手遮嘴巴微笑。 本院卷第41頁 6 被告傳送身著比基尼清涼泳裝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3、45頁 7 被告傳送特意蹲下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7頁 8 被告雙手摟甲○○腰部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191頁

2024-10-09

PCDV-113-訴-5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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