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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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崇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19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362 條前段亦有明定,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 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刑 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基隆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上開判決,業經向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之84」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 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準 此,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業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 期間末日原為113 年9月17日,惟因該日係假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13 年9月18日為屆滿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18日前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 ,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22

KLDM-113-基簡-719-20241022-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以下稱再抗告人) 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由再抗 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桃園地院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桃園地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 決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20日,末日同年月   24日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於同年月25日屆滿。詎再 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是再抗告人所提第二 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桃園地院因而於同年10月31日,以其上訴逾期為 由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 年12月27日,認其之抗告為無理由,以112年度抗字第2210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復提起再抗 告,業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嗣以「另有新證據要提出 」為由,再於113年4月3日,向監所長官第2次提出上訴書狀 ,因已逾越上訴期間,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桃園地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此次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審法院認桃園地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此 次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此次之第二審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失當。 二、再抗告意旨以:其有新證據足以證明桃園地院論處其罪刑, 有所違誤,自應容任其再次上訴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 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制度及上訴期間之 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01-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如當事人居住 於本院所轄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南港 區者,不計在途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臻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 判決書並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 路0巷0號6樓」,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夫楊春光簽收受領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是上開判決自被告之夫 楊春光受領文書時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 告上訴期間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20日,應於113年 9月25日屆滿,而因被告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且該日為星期三,亦非例假日或休息日 ,無庸順延。從而,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3年9月25日 ,而被告遲至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 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審簡-886-20241014-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栢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 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栢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 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被告 住所,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 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而被告上開住所地在宜蘭縣員山鄉 ,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於非假 日之113年9月1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 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ILDM-113-交簡-480-20241011-2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鎮○○路00 號,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送達上揭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本件刑事 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合 法送達。因被告住所係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 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起算至113年9月19日,前述上訴期間即行屆滿,然被 告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NTDM-113-侵訴-6-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合法送 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應自送達 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24 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4日始透過監所提起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中旬收受本案判決書至上 訴期間未超過20日;且被告當時已敘明理由後補。被告有新 事證及證人,懇請重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 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 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抗告 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2訴840卷㈠第265頁 ),是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 人不服,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 2年9月24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 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 向監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112訴840卷㈠第363至36 5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 12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裁定抗告駁回,復提起再 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度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 ㈡、茲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復向臺中監獄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狀( 見原審112訴840卷㈡第49至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上訴期滿日之 認定(原裁定誤載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24日」,於 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雖有誤認之處,然其以抗告人之上 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可維持。抗告 人猶執前詞謂並無逾越上訴期間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本案另有新事證及證人一節,然本案既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並前經本 院以上訴逾期程序駁回,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抗告人上開 主張,要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 據等違誤,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就本 案確定判決重複提起上訴、抗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855-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 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0號5樓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 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且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上訴 狀陳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 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7月30日(星期二)。然 被告遲至113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 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 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簡上-3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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