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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寶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寶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貝寶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桂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 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予以坦 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爰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 出,不僅侵害告訴人蘇香容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 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訴卷第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交出,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8號   被   告 貝寶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寶源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 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 訊軟體LINE暱稱「桂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貝寶源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桂林」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桂林」於113年4月7日18 時36分許前某時,在全民槍彈遊戲中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 云,致蘇香容陷於錯誤,遂在上開遊戲中與「桂林」聯絡,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購買遊戲帳號,蘇 香容並於113年4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6,000元至合庫帳戶 ,貝寶源復依「桂林」之指示,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 、同日18時46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 再依「桂林」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無卡存款至「桂林」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蘇香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貝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桂林」匯款,並依「桂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領出款項存入「桂林」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桂林」間僅係因線上遊戲而認識,被告不知「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雙方亦未曾見面事實。 2 告訴人蘇香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遂匯款6,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1,000元之事實。 3.被告之租金補貼已於113年4月3日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並旋將該補助提領殆盡,而於本案案發時,合庫帳戶內幾無任何存款,且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即申請變更領取租金補貼之金融帳戶,被告仍有取得113年5月起之租金補貼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4 1.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3年10月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30002945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22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15758號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撥款紀錄、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桂林」指示而提領其合庫帳戶內款項 ,並欲代「桂林」購買遊戲點數等語,然被告並未留存任何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桂林」當時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因 「桂林」將伊封鎖,伊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之事實,是被告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再觀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 分別於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內,自合庫 帳戶提領5,000元、1,000元,是被告雖稱欲為「桂林」代購 遊戲點數,卻未一次將代購遊戲點數之款項領出,反而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桂林」匯入之款項,顯然與常情 有違,自難認被告確係為「桂林」代購遊戲點數而領款,是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桂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12-2025031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MyCard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判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上所述,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紅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購買點數卡並將其上之序號以拍照之方 式傳送與「紅衣」後,被告再依「紅衣」指示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儲值至 「紅衣」指定之遊戲平台,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 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 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多次儲值之行為,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遊戲帳號提供他人,該等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遊戲帳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利用之用 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括用以申辦遊戲帳號詐取他人財物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遊戲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儲值遊戲點數,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遊戲帳號予詐欺集團,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3、5 4所示之點數以一半的價格賣給他人,分別是新臺幣(下同 )500元、2,500元,「紅衣」說這是她還給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變賣前揭點數所得之 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 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得之 原物即點數為宜,故被告自「紅衣」獲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3、54所示之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54以外所示之點數,既已非在被告 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居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以不知情之弟妹邱婉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星城」遊戲帳號(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 ,及「歡歌」APP(暱稱「紅衣」[UID0000000])之帳號。甲○ ○明知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網路遊戲帳號,並可預見提供網 路遊戲帳號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號,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1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號均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令前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甲○○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rry00123」之人向丙○○佯稱,希望可以幫其購買遊戲 點數,且承諾會歸還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購買之 憑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對方,嗣丙○○遲未收到款項而 報警。經警查得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編號43、54除外)儲 值至「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紅衣」(UID000 0000)之帳號,IP位置用戶即為邱婉鈴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編號43遊戲點數,則由甲○○經手販售予不知情之胞弟李 華祥,再儲值至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惠寧優」之 帳號;編號54遊戲點數,則由甲○○販售予不知情之堂弟林家 賢,再儲值至滿貫大亨之暱稱「達利萬歲」帳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與不詳年籍之網友使用,又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由其替該名網友儲值之事實。 ㈡坦承該名不詳年籍之網友,提供附表編號43、54之遊戲點數與其,其再將該遊戲點數賣與不知情之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54之遊戲點數由被告販售予其儲值於遊戲暱稱「達利萬歲」帳號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邱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其夫李華祥使用,又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惠寧優」帳號為其夫李華祥使用之事實。 5 IGS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遊戲暱稱「達利萬歲」之上線IP紀錄、網路遊戲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惠寧優」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歡歌遊戲帳號儲值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購買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後,該遊戲點數由被告儲值及不知情之證人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遊戲帳號、代 為出售點數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購買時間 門市 購買項目 遊戲點數 序號 訂單編號 有無購買憑證 有無儲值歷程 1 110年12月20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 110年12月20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 110年12月21日 3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台中柳川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2000 MCYVFA004002 0000000 有 有 7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2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8 110年12月23日 1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9 110年12月23日 8時17分許 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0 110年12月23日 11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1 110年12月23日 17時9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2 110年12月24日 21時51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新美村 MY CARD 2000 MCYUPQ001638 0000000 有 有 13 110年12月24日 2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4 110年12月24日 2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2000 MCYVFA002647 0000000 有 有 15 110年12月25日 7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6 110年12月25日 7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0774 0000000 有 有 17 110年12月25日 12時56分許 全家超商烏日火車頭 MY CARD 5000 MCUUFF000053 0000000 有 有 18 110年12月25日 12時56分許 全家超商烏日火車頭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9 110年12月25日 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0 110年12月25日16時50分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1350 0000000 有 有 21 110年12月25日 2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0806 0000000 有 有 22 110年12月27日 1時15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3000 MCZVNK002420 0000000 有 有 23 110年12月27日 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4 110年12月28日 12時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5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6 110年12月29日 11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0066 0000000 有 有 27 110年12月29日19時7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無 28 111年1月1日 2時9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3000 MCZVNL002966 0000000 有 有 29 111年1月1日 3時26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柳川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0 111年1月1日 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1 111年1月1日 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2 111年1月1日 19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3 111年1月1日 19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4 111年1月2日 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5 111年1月3日 4時6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6 111年1月3日 1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7 111年1月4日 1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8 111年1月5日 0時0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9 111年1月5日 3時33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0 111年1月7日 21時44分許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1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5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2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5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3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GZ0000000000000 有 有 44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5 111年1月8日 12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6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7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8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9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0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1 111年1月9日 0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2 111年1月9日 2時5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3 111年1月9日 2時5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4 111年1月11日 0時4分許 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0 有 有 55 111年1月11日 0時4分許 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S000331 0000000 有 有 56 111年1月11日 2時14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MY CARD 5000 MCUUFH000533 0000000 有 有 57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1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8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1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9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0 111年1月12日 1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新春社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1 111年1月12日 1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新春社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2 111年1月12日 17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300 0000000000 序號經查詢未使用,故無訂單資訊 有 無 63 111年1月12日 17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MY CARD 500 MCHUME000097 0000000 有 有 64 111年1月12日 17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5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5 111年1月12日 20時46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 MY CARD 3000 MCZUFJ000486 0000000 有 有 66 111年1月13日 9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7 111年1月13日 9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8 111年1月13日 11時33分許 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9 111年1月13日 11時33分許 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0 111年1月15日 10時8分許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1 111年1月16日 13時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2 111年1月16日 22時59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3 111年1月16日 22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權興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4 111年1年24日 2時17分許 統一超商學園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025-03-18

TYDM-113-原金簡-3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4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9號),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36分前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經少年廖○義(00年0月生,年籍姓 名詳卷)交付丙○○失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簽 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明知未經丙○○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先持本案金融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輸入 本案金融卡之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授權付款之電磁 紀錄,並將本案金融卡綁定APPLE PAY之交易方式後,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之,表彰為真正持 卡人消費之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丙○○本人之消費而同意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交易,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至其遊戲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店及玉山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 之正確性。 二、乙○○、少年廖○義(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明 知未經丙○○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金 融卡以免簽名消費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商店店員誤認渠等有權持本案金融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 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品。 三、乙○○、少年張○宣(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明知未經丙○○同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以免簽名消費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店店員誤認渠等有權持本案金 融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品 。嗣因丙○○發覺本案金融卡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5至23、157至159頁、易字卷第93至95頁),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至14頁)、證人廖○義 、張簡○麟、張○宣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至53頁)情節相 符,並有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112年7月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573號函附基本 資料及消費明細一覽表、監視器截取畫面、簽帳金融卡交易 通知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81、87至9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簽帳金融卡資料虛偽填 載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簽帳金融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簽帳金融卡申請人, 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簽帳金融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 上可認該簽帳金融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 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網路刷卡部分,尚成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6部分則係持本案金融卡以 免簽名方式消費而未偽簽)。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 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盜刷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支付其所儲值之等值遊戲點數 之方式,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而其如事實欄二、 三所示則是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物)。其以詐術使各特約商店、商店店員誤信上述刷 卡交易均為有權使用本案金融卡之人,藉此詐得前述各該不 法利益及財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 5至6)。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上開規定(易字卷第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廖○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 一編號5);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張○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附表一編號6),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原均記載被告與廖 ○義、張○宣、張簡○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觀諸證人 廖○義、張○宣、張簡○麟於警詢之陳述及卷內監視器畫面, 被告係與廖○義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統一超商艾文門 市(偵卷第27至28、61至67頁);與張○宣、張簡○麟一同前 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超商仁忠門市,而張簡○麟僅陪同 前往,並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偵卷第36至38、69至73頁)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易字卷第95頁), 且經檢察官就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張簡○麟部分予以更正刪 除(同上頁),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二、三部分,係分別與 廖○義、張○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成立共同正犯,認 定如上,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係為達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在同一地點為之,其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盜刷附表編號5至6部分,為接續 之一行為,惟因其犯罪時間、地點可區分,被害人有異(詳 如下第㈦點所述),應予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罪時間雖 均在112年5月3日,惟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可資區分,且被 害人(商店)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㈦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廖○義、張○宣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廖○義、張○宣於行為時為國中 生,及張○宣與當日身穿學校制服之友人張簡○麟為同學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159頁、易字卷第95頁) ,是被告對於廖○義、張○宣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認識 ,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二至三所示犯行,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刷告 訴人之本案金融卡消費,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 ,足生損害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簽帳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銀行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各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易字卷96頁)、如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集中於112年5月3日2時至16時許,暨衡其犯罪 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盜刷金額共1萬1,027元(附表一編號1至4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盜刷金額303元(附表一編號5);事 實欄三所示之盜刷金額1,000元(附表一編號6),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事實欄一被告所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網路授權付款之準私文書,被告已向特約商店、玉山銀 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商店 取得之財物/購買商品 1 112年5月3日 2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662元 APPLE.COM/BILL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2 112年5月3日 2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3,455元 APPLE.COM/BILL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3 112年5月3日 4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3,455元 APPLE.COM/BILL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4 112年5月3日 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3,455元 APPLE.COM/BILL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5 112年5月3日 16時11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303元 統一超商艾文門市 ⑴統一麥香奶茶 ⑵御料小館豆乳雞 ⑶黑胡椒鐵板豬肉飯 ⑷統一麥香綠茶 ⑸爆漿起司燻腸捲餅 ⑹經典奮起湖便當 6 112年5月3日 16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統一超商仁忠門市 貝殼幣-1400點(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7

KSDM-114-簡-523-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1 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第28824 號、第29495 號、第35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 二至五)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五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各所載之 「於民國112 年12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 卡, 並於同年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騙成員使用」。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112 年12月20 日12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00」。 四、附件二各欄所載之「智冠科技公司」,皆應補充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掘夢股 份有限公司」,則應更正為「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五、補充「被告高俊雄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俊雄提供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陳奕婷、邱顯惟、林 旻翰、林孝鑫(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 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 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 ,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原起訴效 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 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 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儲值遊戲點 數會員帳戶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 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本件以前曾 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成員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本件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倫、蔡維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給暱稱「阿吉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之遊戲帳戶確有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於遊戲帳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孝倫 112年12月20日 於LINE社群「菇勇者傳說」佯稱遊戲點數代儲有優惠云云 112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7,05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峻 113年1月1日12時許 113年1月1日13時1分許 1萬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帳號認證儲值簡訊碼,並於11 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陳奕婷佯稱:透過LINE暱稱「聖祐手 遊代儲」之人儲值遊戲點數,可以獲得更優惠價格云云,致 陳奕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 臺幣5000元至智冠科技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奕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㈢智冠科技公司帳戶資料1份。  ㈣掘夢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顯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邱顯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顯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顯惟,佯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有優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 申辦會員(用戶ID:592851,用戶暱稱:May wu),並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向林旻翰佯稱:可幫忙儲值遊戲內鑽石 云云,致林旻翰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2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上開博塏公司會員交易所產生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旻翰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三)博塏公司113年4月9日博法字第11303016號函暨用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0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孝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孝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孝鑫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3-17

PCDM-113-審易-3442-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容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容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容之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郁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葉容之無罪之諭知,揆諸前 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林郁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於109年6月24日有在 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 非申請新的門號,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盜辦0000000000號 之門號,也才發現有繳交該門號之電話費,因為是合併帳單 ,又是自動轉帳,都沒有發現,一直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 盜辦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郁哲因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 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0 時52許,匯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虛擬帳戶)內,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而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依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為被告名義所申 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 附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 rd點數者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 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 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 罪之判斷。 (三)本案告訴人林郁哲遭詐騙於112年4月17日0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 ,經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申設者資料,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係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 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9至40頁),無法證明 該虛擬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再經檢察官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購買點數儲值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註冊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購買並使用本公司發行 之發行之MyCard點數者不限於申請為本公司MyCard會員之 人,倘申請為 MyCard會員者,則依本公司MyCard會員申 請規則,本公司將予以進行手機及電子信箱雙驗證。查調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公司MyCard會員,無法 提供註冊資料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智法 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註冊教學在卷足憑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背面),可 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者之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無從得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使 用者年籍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查證,則上開用戶帳號是否 確為被告所申辦,已有疑問,亦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與被告 有何關連。且依前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智法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官 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資料可知,就本件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附表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儲值點 數轉出之過程,因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會 以簡訊發驗證碼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應經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前 揭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 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用方式之認識,即作不利被 告之推測、認定。是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點數,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有關。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與交易紀錄,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關者,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曾遭用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 ,然無法查得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人為何人或與 被告有關聯,至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實屬無法證明。 (四)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而在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資料上,登載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至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對該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 ,進行驗證程 序,以確認該手機門號為申請註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故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進行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會員註冊時,究 竟係隨意捏造一組手機門號進行登錄,而僅恰巧該手機門 號與被告申辦的手機號碼相同,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 實際持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 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該詐欺集團於進行註冊時所登錄的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之手 機門號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率斷。 (五)另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在2020 年6月29日,有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 40至44頁),而本件案發時間在112年4月17日,被告自10 9年6月29日起申請本案門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近2年9 月餘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 資、門號之手段多元,無法排除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 路蒐集,甚或植入病毒等方式,趁被告一時不察,藉機取 得本案門號手機認證碼之可能性。是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 用戶帳號為他人所申辦,或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之可能, 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虛擬帳戶所連結之MyCard用戶 手機號碼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幫助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 與其使用之門號為合併帳單,故伊未發覺等語,惟依卷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有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24 日0000000000號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所辯上情雖未必可信,然被 告可能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久未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忽 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存在,甚至不知業已遺失,尚難認 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的申 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迄至發生本案犯行日期即112年4 月17日,相隔已近3年,倘若被告或他人盜用被告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提供他人使用,應會 在申辦取得後,立即交付,而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衡 情應會立即使用該手機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而不可能拖延 長達2年餘之後,始行使用1次詐得本案告訴人之3,290元 。本案自難僅憑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用戶購買 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論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遊戲帳戶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 點數,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述虛擬帳戶帳號 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取得 或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縱曾取得或持有,亦 不能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 ,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點數儲值 用戶門號 林郁哲 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7日 0時52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 (本案門號申設人即被告葉容之)

2025-03-17

ILDM-113-易-426-202503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 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 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 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 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 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 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 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 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 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 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 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 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 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 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 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 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2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4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1、2 5 112年8月26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6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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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3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21 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5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223.136.65.254 附表二(全國繳費網): 編號 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6日0時6分 10,000元 登入IP「103.234.231.154」 2 112年8月26日0時8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26日0時16分 20,000元 同上 4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 2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26日0時50分 20,000元 同上 6 112年8月26日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7 112年8月27日8時20分 50,000元 同上 8 112年8月27日8時40分 5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伍仟點GASH遊戲點數卡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孟哲(探探及LINE暱稱「吳欣瑜」)與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A男)前係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之網友,詎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02分許起,傳送訊息給A 男,對A男恫稱,若不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交付點 數之序號,將散布雙方視訊時其竊錄A男自慰之影片,使A男 心生畏懼,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吳孟哲。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刑,辯稱:我沒有做;另於 偵查中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買龍蝦,我提供本案帳戶讓 對方付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0箱冷凍龍蝦去臺中市五權交流道 給對方,我同事開另一台車車載6箱龍蝦到高雄給對方,買 家的手機及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是用Messenger跟買家 聯繫的,但112年3月中旬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云云。然查 :    ㈠A男因遭人以欲散布竊錄雙方視訊時的自慰影片恐嚇,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 業據告訴人A男在警詢及偵查中詳為指證,並有告訴人A男與 暱稱「吳欣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示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2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500 0點顧客聯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112年3月13日 及14日共有5筆合計205,000元的款項匯入,惟否認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是他做水產賣龍蝦給客人所收取的貨款。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出貨單據?)我很少開單 據,一個人買賣而已」、「(問:你是先出貨,客戶才給錢 ?)第一次我是先載貨到台中的交流道交給客戶,客戶開冷 凍車來跟我接貨,本案的21萬元的貨我是先載到台中和高雄 給客戶,高雄的交貨地點是在東方技術學院附近,對方也是 開冷凍車來載,只是對方來載貨的人都不一樣」、「(問: 為何不直接載到客戶的存放處所?且龍蝦並非違法之贓物, 為何你要以如此間接方式運送?)因為我就是這樣載,因為 在外面跑的都不會離高速公路太遠」等語。被告辯稱匯入其 帳戶內的款項是他賣龍蝦所收的貨款,然被告供稱他賣龍蝦 的過程以及交貨方式,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既沒有出 貨單,交貨地點也不是買受人的營業處所或是存放處所,而 是選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貨,顯非一般買賣之常情, 被告辯詞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肉蒲團購商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想要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水產買賣以及交易之事實。然依 據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買賣龍蝦的時間是111 年11月13日,金額亦與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金額不符; 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貨單銷貨日期是111年5月29日、5月23 日及8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日期則是111年3、4月、 112年7、8月以及其他未記載日期之收據;肉蒲團購商行交 易紀錄則是從4月8日至9月13日,但未記載年份。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全然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無關, 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之辯詞為 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然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買家的年籍資料,又稱112年的對話紀錄 都刪除了。然被告保留了111年的對話紀錄,卻供稱刪除了1 12年的對話紀錄,顯不合理。另依據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 細顯示,告訴人在112年3月13日深夜22時35分開始匯款至3 月14日凌晨0時55分匯最後一筆款項,被告在告訴人每匯一 筆款項後的幾分鐘內就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倘若確實 是被告販賣水產的貨款,被告有何急迫性非得要在深夜等在 提款機旁,在告訴人每匯一筆款項就將之提領,顯見被告所 辯稱是貨款云云,並不可採信。  ㈤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則因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5交付財物受 益者,除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被告外,別無他人,且被告亦自 承有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予提領,殊難想像第三人會 為使無關係之被告得利而恐嚇告訴人,足見暱稱「吳欣瑜」 之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使用暱稱「吳欣瑜」對告訴人嚇稱 將散布其竊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為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至為灼 然。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申 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他賣龍蝦 水產的貨款,卻又提不出任何買家的資料以及交易紀錄,且 被告所稱的交貨方式,又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辯詞難以採 信。告訴人既非水產龍蝦的買受人,匯款是因為遭到恐嚇而 依指示匯款,錢確實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一空, 顯然被告就是使用暱稱「吳欣瑜」恐嚇告訴人之人。是以, 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 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以散布告訴人自慰之影片恐嚇告訴人依其指示,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 告,造成告訴人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身心受創,承受鉅大壓 力,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一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嗣後又以經濟狀況變差,只給付5萬元即不再給付,犯 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取之如附表 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20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 張,扣除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尚有犯罪所得應 為15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張,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  1 112年3月13日22時35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112年3月13日23時7分許     同上 5萬元  3 112年3月13日23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2年3月14日0時3分許     同上 7萬5,000元  5 112年3月14日0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6 112年3月14日1時56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 吳欣瑜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2張(共價值1萬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3月14日2時7分許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8 112年3月14日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2025-03-14

TNDM-113-易-1237-202503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936、30640、328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 1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三 行所載「洗錢」、第8至9行所載「劉凱成並藉此使前揭陳雨 萱遭詐騙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均應予刪除;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 戶本身具有專屬性,帳戶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表徵及價值利 益,自屬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又Pong Pong語音聊天交友平 台點數及歐買尬遊戲點數,非實體商品,故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孫雅亭、游奇霖提 供帳戶以供被告使用此部分所為,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雨萱為被告消費付款 使被告因此獲得交友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部分所為,自均成 立詐欺得利罪。  ⒉是核被告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詐取孫雅亭、游奇霖金融帳戶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詐取古婉君金錢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詐取陳雨萱金錢及施詐於陳雨萱 藉此獲取網路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此等利益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⑷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①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以對被害人陳雨萱施詐,致陳雨萱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 因而獲取該等詐欺贓款以供其花用此部分所為,既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 行為,自難逕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予以相繩,又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限縮排除有關起訴書就此部分 原所載成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61頁),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詐欺得利犯 行,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所示合計共2次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 術騙取各被害人之帳戶或金錢抑或藉此得財產上利益,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無一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被害人 孫雅亭、游奇霖及古婉君達成調解,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業 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陳雨萱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陳雨萱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審酌其所 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古婉 君、陳雨萱之金錢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古婉君達成調解,然被告既尚 未實際返還古婉君遭詐之金錢,對本院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孫雅亭及 游奇霖金融帳戶部分,該等帳戶資料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該等帳戶資料具有個人專屬性,倘經被害人向帳戶所屬 銀行進行銷戶或異動帳戶密碼,被告即無從就此帳戶繼續使 用,且帳戶資料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仲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價值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之網路平台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YDM-113-金簡-255-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劉 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 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肇事逃逸案件,於111年1 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於112年1月2日 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 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未 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猶為本件詐欺 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另 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亦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4日 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復酌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詐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虎」(下稱本案LINE帳號)聯 繫謝淨鈴,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出售二 手手機1隻(型號:iPhone 14,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 付訂金云云,致謝淨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 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8,400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8日晚 上6時50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3筆共計1萬5,600元),而上開銀行帳戶係劉 柏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奕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經營之手機遊戲「包你發 娛樂城」註冊取得「JCZ0000000000」及「JCZ0000000000」 之遊戲帳號後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收款帳 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劉柏廷用以儲值遊戲點數至其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劉柏廷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謝淨鈴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淨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淨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346號函暨所附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份、奕樂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申設資料 及儲值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搜索 票向LINE公司取得之本案LINE帳號申設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中簡-518-202503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霖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擅自拿取他人SIM卡,並持以在網路消費,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有多次之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在 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 至今,歷經多次偵查審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查被告此2次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未據扣案(其獲得免付費 之不法利益,分別相當於新臺幣4,960元、7,980元),為其 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胡軒豪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黃子滔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邱龍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28分許起至10時41分許止, 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旁之某重劃區工地內,見胡軒豪所持 用之手機(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子滔所持用之手機(內有遠 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放置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擅自拔取上開手機內之SIM卡轉而插入自己之 手機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所申辦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弈樂科技公司)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暱稱:在咬包妳花),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並儲值該遊戲點數在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內,分別表明以「胡軒豪」、「黃子滔」之名義消 費購買該遊戲點數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 送至弈樂科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胡軒豪、黃子滔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消費購買遊 戲點數,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費用分別計入胡軒豪、黃子滔 之上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內,邱龍霖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胡軒豪 、黃子滔及前揭公司對使用者資料(電磁紀錄)、電信費用管 理之正確性。嗣胡軒豪、黃子滔發覺手機SIM卡有遭互換之情 事,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軒豪、黃子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軒豪、黃子滔、證人即上開遊戲帳號會員申辦 名義人蘇奕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電信代收交易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弈 樂科技公司之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IP登入歷程各1份 、遠傳公司111年3月24日上開門號之消費紀錄、111年4月5 日上開門號之申辦資料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告訴人胡軒 豪、黃子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4,960元 及7,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胡軒豪 10時28分55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29分27秒    1,490元 10時29分54秒     300元 10時30分10秒     150元 10時30分25秒     30元 共計4,960元 2 黃子滔 10時39分53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40分9秒    2,990元 10時40分36秒    1,490元 10時41分1秒     300元 10時41分16秒     150元 10時41分42秒     30元 10時41分56秒     30元 共計7,980元

2025-03-14

TTDM-114-東簡-1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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