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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 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 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 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 )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 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 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 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 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 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 、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 (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 後逃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 ,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 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 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 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 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 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 ,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 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 、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 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 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 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 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 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 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 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 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 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 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 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 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 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 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 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 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 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 ,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 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 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 ,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 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 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 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 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 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 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 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 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 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 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 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 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 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 (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 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 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 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 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 ,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2024-11-07

PCDM-113-易-1029-20241107-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後,補充「至113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3年4月5日」後,補充「上午9 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商品 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隆地院以113年 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基 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 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 額。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 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 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 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49雙 由被告代為保管(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   被   告 錢至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明知「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運動鞋等指定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意 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擺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於113年4月5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標有上開仿冒 商標之運動鞋49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承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仿冒 「ADIDAS」運動鞋49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ADIDAS」運動鞋49雙,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已販售出5雙仿冒商標運 動鞋,目前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是被告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06

TYDM-113-壢智簡-13-20241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 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 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 交付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 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坦承不諱(見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甲 ○ ○○ 所有 2 鞋子 1雙 甲 ○ ○○ 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甲 ○ ○○ 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甲 ○ ○○ 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25-20241105-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見告訴人姚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COACH廠牌、黑色皮 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一卡 通、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現金約4,000至5,000元,總 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尤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1,000元之愛迪達廠牌、黑色胸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百元現鈔約7、8張、硬幣約300元、AIRPOD 耳機1副,總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警卷所附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係遭警方緝獲時所拍攝,當時是戴2頂帽子、身穿黑色外套。 2 告訴人姚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兩頂鴨舌帽,其中一頂有NY英文字樣;身穿黑色、外觀橫條突起之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運動鞋為黑色白底,鞋身有白色渲染狀疑似褪色之花紋,該4大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遭監視器攝錄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苗栗,也沒 在苗栗犯過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羿宏、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足以證明渠二人之 財物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緝獲時,頭戴2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 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黑色白底之運動鞋,該等特徵 與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穿著特徵相符等情,固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7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6 44號卷第73至79頁),然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竊嫌 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且本案亦未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 可供比對確認,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仍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2處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均有疑似 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本院卷第138、147、151頁),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 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 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 7頁),然或因查詢日期錯置之故,查詢結果僅有該門號於1 12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8日之資 料,有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97、1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卷宗 確認,其內確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之通聯資料,是依卷附 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23時31分許出現在 苗栗縣造橋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 苗栗縣苗栗市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MLDM-113-易-8-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丘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福爾摩沙遊 艇酒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原告於民國11 2 年7 月10日入住酒店,於翌日(11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酒店3 樓兒童遊樂區內設健身房,使用酒店設置之健身跑 步機(廠牌型號:喬山Matrix T-PS-LED 商業用電動跑步機 ,下稱【系爭跑步機】)設備時,因酒店員工未阻止未穿運 動鞋之原告使用系爭跑步機,且亦無員工在旁協助指導原告 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原告自該機器摔落在地(下稱【本件 事故】),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遠端尺骨骨折,尾椎骨及頸肩骨酸麻脹痛」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勢】),經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52號),惟原告已經提起再議。原告就本件事 故受有本件傷勢,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懲 罰性賠償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與本件傷勢,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8 萬2582元,②飯店住宿費8750元、③業者通知原告 兒媳到酒店協助處理之住房費3850元、④看護費15萬元(以5 萬元/月,計3 個月),⑤醫療耗材3 萬元、⑥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共計57萬5182元)。⑦就上開①至⑥損害金額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計算之3 倍賠償金為172萬554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受損金額3 倍賠償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5546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跑步機為國內大廠生產之簡易型健身器材並定期至 酒店檢測與維護,酒店於健身房與兒童遊戲區共同入口設有 服務櫃台供進入健身房旅客為使用登記,亦於健身房入口與 轉角處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系爭跑步機張貼吊掛使用說 明,另配置現場巡視人員定時巡視,酒店已善盡管理與警告 標示義務,而本件係原告向入口員工稱僅至兒童遊戲區而未 為使用健身房登記,惟逕自至健身房赤腳使用系爭跑步機而 因自行操控不當致摔倒受傷,均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 所受傷害,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另其主張損害部分,除健 保醫療費用外,其餘未經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亦難認屬 實在。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酒店之管理 與設施器材維護無涉,酒店並無過失,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⒈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本法第2 條第2 款)。  ⒉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 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7 款),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①客房出租。②附設餐飲、會議 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又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本條例 第24條第1 項)。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原告至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投宿,係與酒店成立旅客投宿 契約,則其消費關係與契約相對人應為酒店經營業者即福爾 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請求對象,自為福爾摩沙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僅就該公司僱用於酒店任職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始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 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酒店健身房人員未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規定制止未依穿著運動服裝與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 系爭跑步機、亦無員工在場指導協助其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 其受傷,則其主張內容,係涉及酒店就旅客投宿契約有無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酒店員工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起訴對象自應以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不法侵 害行為之員工。  ⒊本件被告雖係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其係自 然人與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自無從對自然人之被告主張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負 之契約義務,另被告亦非酒店指派於健身房員工,亦無對其 主張侵權行為餘地。是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契約與侵權行為 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其他補充說明  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駁回再議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處分書,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理由,參見附表)。  ⒉依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之證據,系爭跑步機係市售合法商 品並由廠商定時保養維修、健身房外貼有「使用注意事項」 、系爭跑步機旁亦附有「使用說明書」,且於原告自系爭跑 步機摔下約43 秒(健身房監視器時間09:29:50 摔下、09:3 0:33酒店人員前往協助),依上開事證,酒店對提供健身房 與系爭跑步機之設備服務,就旅客投宿契約之履行,客觀上 尚難認有提供瑕疵設備供住房旅客使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酒店健身房員工應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第3 點之「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 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 護。」、第5 點之「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禁 止未有人陪同且未著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系爭跑步 機、或應有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係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惟以:  ⑴本件酒店之健身房與兒童遊樂區係同區域內不同隔間空間, 原告當日未至設施使用櫃台登記告知酒店人員其欲使用健身 房,係先至兒童遊戲區後,因家長眾多遂逕至健身房使用系 爭跑步機之事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則原告係未向酒店人 員告知其欲使用健身房之未使酒店人員知悉狀態下自行使用 系爭跑步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  ⑵又本件健身房與系爭跑步機客觀上並非屬應特別注意人身安 全場所與設備(如:泳池、專業攀岩場),與通常居家環境 及設備相似,且使用健身房並未另行收費,則酒店以登記管 理及張貼注意事項之提供服務給付,尚難認就旅客投宿契約 之履行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該處酒店員工有 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則原告執意主張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0152號) 告 訴 人 邱子恕 告訴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葉滄沅 【節錄不起訴理由】   三、本案雖未傳喚被告謝文祥、葉滄沅到庭,惟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 (一)就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進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3樓附設之健身房時,該健身房旁為兒童遊戲區,而健身房門口明顯張貼有一藍色紙張,然並未見告訴人有何特別注意該紙張,即腳穿拖鞋進入健身房內,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及跑步機使用說明書之翻拍照片,並於113年3月18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內照片,細觀該注意事項紙張顏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顏色、張貼位置均相符,且健身房內照片亦顯示跑步機旁確實掛有使用說明書,足認福爾摩沙遊艇酒店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又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6日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表示於影音社群網站Youtube上其它住客於112年4月23日所拍攝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內健身房影片(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si=wuF75T9P6Be4QFvp&v=ynnnOTLpu6w&feature=youtu.be),然與前開陳報狀內所檢附之健身房內配置、設備均完全相符,且明顯可見除最右側之跑步機外,其於2台跑步均旁均貼有使用說明書,有前開影片截圖1張在卷可佐,是足認健身房內所提供的應即係福爾摩沙遊艇酒店陳報狀內所附之「跑步機」,而非告訴人一再主張之「走步機」,則縱告訴人所使用者為最右側未張貼使用說明書之跑步機,其仍可觀看張貼於旁且紙張大小應係一般人均可看見,且機種亦係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為相同之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況該影片之上傳日期為112年4月23日,亦與案發之同年7月11日相距2個半月之久,要難僅憑此一影片內容,即認定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未有於該處提供任何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則自難認負責該健身房管理、監督義務之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且觀之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之內容,其於說明之第3點:「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護。」、第5點:「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屆67歲,而為65歲以上之長者,且穿著拖鞋或係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我上走步機的時候是光腳等語,顯均未依「使用注意事項」之規定,攜帶陪伴人員並穿著「運動鞋」始使用健身房內之器材,況告訴人於進入該健身房前亦未見其有觀看張貼於外之「使用注意事項」,反而案發後指摘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並未張貼「使用注意事項」等語,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要進去的時候沒有人攔阻我,也沒有說我穿拖鞋不能進入使用,也沒有教練在場,我當時進去的時候要我孫女在裡面玩的有沒有安全,我進去的時候因為兒童遊戲區的家長太多,所以我就去旁邊的走步機,我就上去機器等語,亦與被告葉滄沅於警詢時辯稱:三樓電梯出來就有登記櫃台,因告訴人跟現場工作人員表示要進去找家人並參觀,並無表示要使用健身房,所以沒有登記等語大致相符,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之7月11日健身房使用登記表,確實並未見有告訴人於上面簽名登記使用,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入健身房前,確實並未進行登記,亦未使在場工作人員知悉其係要進入使用健身房,而反係讓工作人員誤認為其僅係要到一旁之兒童遊樂區探望其孫女,在場之工作人員既無從知悉告訴人係要進入健身房內使用跑步機,則又如何能有「專業指導人員」或「工作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則被告葉滄沅以前詞置辯,尚非全然無稽。況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29分50秒自跑步機摔下,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30分33秒,相距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有身穿黑色上衣、紅色短褲之福爾摩沙酒店工作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亦確實有分派人力一併管理兒童遊樂區及健身房,否則工作人員如何能迅速抵達後進行處理,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而遽入渠等於過失傷害罪嫌。 (四)再者,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陳報狀內,亦有檢附「喬山健康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8日之機台保養維修要點,該要點上方載有「機台名稱:電動跑步機」,並於一旁備註「機台功能測試皆正常」等內容,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就健身房內之跑步機確實亦有進行保養、維護,且跑步機經檢測亦表示正常,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疏於監督、管理健身房內器材之情形,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邱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葉滄沅 【節錄再議駁回理由】         二、惟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引用,從略)…。卷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之相當因果關係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之過失犯判決引用,從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7月10日住宿系爭酒店,原本住宿至7月11日中午12點退房,後來我於7月11日約10時許,我獨自一人前往系爭酒店的3樓健身房使用走步機的健身器材,我站上去後啟動電源使用。使用約2〜3分鐘後我想加快速度,後來我有按該走路機的面板操作綠色按鈕,但是速度沒有加快,之後我就往後摔倒,摔倒時我用雙手往後撐住。」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問:跑步機的速度及坡度是你是調的?答:我一上去看有兩個按鍵,我先按綠色,我想要讓速度更快一點,我就再按一下綠色按鍵,速度沒有變快,但後來業者跟我說我按的那個鍵是爬坡。」等語;足見聲請人於啓動跑步機之快速按鍵前,已審慎評估自行操作、反應能力及體能狀況始決定進行使用;再參以,被告等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等情。則被告等既已盡其相關應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懈怠或疏虞之處,縱尚無法完全避免聲請人自行操作不當風險,則該結果之發生,應與被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是被告等於聲請人使用前縱有未盡風險個別告知義務,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本件之結果,則上開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所實施之行為過程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仍不負過失之責,已可認定。…(就原偵查認定合法之說明,略)…。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消-11-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0、50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於架上之「茁悅1號」奶粉1罐、幫寶適尿布4包(2包 尺寸L、2包尺寸XL)(以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19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居所。  ㈡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林口三井OUTLET商場,於該商場之KANGOL店內,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粉紅色後背包1只(價值1,29 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上揭居所。   嗣因上開店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KANGOL店長陳奕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龔俐(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且其為本案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等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為本案共計2次之竊盜犯行,並辯稱:⑴係他人騎乘本案機 車前往卡多摩嬰兒用品店、林口三井OUTLET商場之KANGOL店 行竊,且本案機車為網友劉聖藝使用被告名義所購,被告並 未使用。況被告曾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寄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107年1月12日有一案外人騎乘本案 機車違規,顯見被告雖為本案機車之名義所有人,但並未曾 使用、騎乘。⑵被告罹患乾燥症併發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 及高度散光,也沒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⑶況被告 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是在家中休息,此有被告之女兒所拍 照片為證。⑷被告之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⑸被告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 社會住宅,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有非社區住 戶自由進出,故行竊之人最後騎車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並 搭乘電梯返回,亦不得證明即為被告云云。 二、本院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得以查知有名女性,攜帶著一名學齡前女童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物品,嗣後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所處 之社區,並搭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電梯等事實 ,此並據證人即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店長黃佩鈴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證人即KANGOL店長陳奕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字第 50332號卷第6-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5-69頁),並有卡 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路口、被告居處停車場及電梯口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19頁背面】、KANGOL店 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 照片(偵字第50332號卷第8-18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字第50332號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細繹112年2月3日卡多摩嬰兒用品店、路口、被告住處停車 場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 頁至第19頁背面),上開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一名身穿深藍色 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之女子,背著一個藍色袋子, 身旁帶著一位學齡前女童,進入嬰兒用品店竊取尿布及奶粉 ,並將尿布及奶粉裝進藍色袋子,隨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 童返回被告居所社區,並搭乘被告居所所在大樓之電梯;再 審酌112年4月15日KANGOL店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0332號卷第8至17頁),該名竊取 粉紅色後背包1只之女性,亦背著一個藍色袋子,身旁也帶 著一位學齡前女童,並於竊取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 被告居所社區,而本件為2次竊盜犯行之女性及所偕同之女 幼童,身形相似,且112年4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中騎乘本 案機車女子與女童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均與112年2月3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同(偵字第50332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7 00號卷第17頁),顯見本案2次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  ㈢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行竊之人 為防免竊盜犯行敗露,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棒球帽,並 戴有口罩,以至於無法明確辨認五官,然本院審認本案2次 均偕同女幼童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 案發時點亦育有約為5歲之女幼童(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偵2170 0號卷57至58頁),被告亦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本案 行竊之人行竊後更係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社區暨搭乘 被告所居住之特定大樓之電梯返家。甚且,被告自承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號(被告於警詢筆錄所告知 之電話號碼參照;偵字第21700號卷第6頁),經檢察官調閱 上網歷程查詢,除查知此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母親所申辦, 且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竊時點,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靠近案發地點即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後自16時15 分許,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接續靠近被 告居所(於同日16時15分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民治路、17時許 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1段、17時50分許接近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1路1段),益臻被告除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綜合上情交互參佐,被告同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竊盜犯行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案發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及4月,縱被告提出107年1月12 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之相關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 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而被告所指實際 使用本案機車之人或為其網友劉聖藝,然此僅止於被告之臆 測,被告再空言推論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云云,除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從 核實。  ⒉被告一再主張罹患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及高度散光,也沒 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云云,然除始終未見其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依常情,乾眼症、高度近視及高 度散光並非即完全未能騎乘機車以為交通工具。  ⒊被告雖提出照片1張,辯稱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其在家中休 息,然觀諸該張照片(本院卷第51頁),呈現某人蓋著棉被 躺著之狀態,然無法核對五官面貌,而未能確認為被告。況 依前開事證,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確有前往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女童手持 尺寸為XXL之尿布一袋之照片,然此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6 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則被告於案發時偷竊 2包尺寸L及2包尺寸XL之尿布,亦無悖於常情。   ⒋而被告居住之社區是否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 有非社區住戶自由進出等節,亦均無礙被告確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並以本案機車為交通工 具返家之事實。  ⒌被告雖曾主張應函詢本案機車之購買人資料,以證明本案機 車並非被告所購,然本案機車於案發時點確為被告所騎乘、 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本件竊盜過程已有前開證據可證,並 經本院確認無訛,縱本案機車之購買名義人非被告,仍無礙 上開明確事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 回。  ⒍基此,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 俱以論處,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且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次數、竊取之財物價值、奶粉及尿布之用途應係用在 其撫養之女兒,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拘役15日、10日),並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拘役2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分別竊取如上揭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 於原審雖提出其所募得之尿布3包、奶粉一罐及女用小包, 欲以之為賠償,然究非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致和解未能成 立,是無礙於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附 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所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詳予指駁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5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73號、第40095號、4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定勝之素行(前有多 項竊盜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竊盜犯行,其行為態樣、 手段尚屬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共計造成3位被害 人受有損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本案各項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竊取物品」欄所載),除其中延長線1條,被告稱業已 交還被害人張東岳,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合法交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江定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江定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江定勝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皮質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簡-4661-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奕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奕奇因細故對告訴人即鄰居吳美瑛心生 不滿,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5時21分許,徒步走至宜蘭 縣○○鄉○○路○段000號告訴人住處前之騎樓,明知該騎樓停放腳 踏車1輛,腳踏車籃內有放置衣物,該住處門口亦有放置運動 鞋2雙,倘在上揭住宅外點火引燃物品任其延燒,可以導致該 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 將腳踏車推倒,復以不詳油品潑灑在腳踏車車籃,再以打火機 點燃,被告見該腳踏車起火燃燒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因而 致該屋騎樓之腳踏車起火燃燒,幸而腳踏車輪胎受熱破裂飛濺 ,僅波及旁邊運動鞋兩雙而未延燒,除鐵捲門下方地面部分燻 黑積碳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遂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 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一節,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 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ILDM-113-訴-71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牟震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5樓C1門口,徒手竊 取廖鎮文所有之NIKE運動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離去。嗣廖鎮文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牟震華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二)告訴人廖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上開遭竊運動鞋照 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上開運動鞋,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60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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