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李
國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文男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等情,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75頁)在卷可參,則被
告陳文男於案發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國榮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陳文男駕駛
執照經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李國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陳文男、李國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39、41頁),被告2人於犯罪
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文男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陳文男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國榮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迄今被告2人尚未能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
被告2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陳文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7時1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
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適有李國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
向前行駛,雙方於上開中山路190號前發生碰撞,致陳文男
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左腕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李國榮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
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男、李國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文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男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李國榮之自白 被告李國榮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認為對方也有過失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6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證明被告陳文男機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意見:被告陳文男駕照吊銷駕駛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國榮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陳文男、李國榮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駕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TNDM-114-交簡-49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