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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 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61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永安路」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永安街」;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吳曉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 意見,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 全,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4 萬9174元,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復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 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因 告訴人嗣後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形、其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2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於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謝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 吳曉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 破裂性骨折合併壓迫神經、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謝秋美(113年7月17日死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2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3-交簡-1647-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古富源 被 告 蔡明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路 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 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左胸挫傷併左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前側十字韌帶斷 裂、後側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元;㈡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用7,000元;㈢看護費用163,000元;㈣工作損失1,280,00 0元;㈤車損及物損35,46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㈦勞 動力減損4,186,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損害項 目其中醫療費用4,110元、雨衣毀損1,250元、衣物毀損1,80 0元等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其中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未提出有何須看護及 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故該等項目之請求均 無理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 路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 外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自右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全 責,且其因本件過失駕車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110元。  ⒉交通費用:同意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醫次數,以每次來回350元計算交通費。  ⒊車損:系爭機車為103年10月出廠;所有權人為鍾佳榕,已將 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 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工資18,000元 、零件13,210元,惟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折舊)。  ⒋物損:雨衣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  ㈢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金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 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 定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共計4,110元,及因系爭車禍毀損雨衣 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⒋),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物 損部分請求手錶毀損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⒉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即苗栗縣○○市○○路000號至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即苗栗縣○○市○○路000 號就醫往返,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7,000元 ;查原告前開主張就醫往返各1次所需交通費用共計350元,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又據原告所提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3至27頁),僅 可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3日車禍發生日因急診至為恭醫院治 療並當日出院,及於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 13日上午、112年2月13日晚上、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復至該院治療,共計7次,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 共計2,450元(計算式:350元×7次=2,450元)。  ⒊車損: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 工資18,000元、零件13,210元),而該車所有權人為鍾佳榕 ,已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 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迄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2年1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321元 (計算式:13,210元×1/10=1,321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以19,321元(計算式:工資18,000元+零 件1,321元=19,32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手術 治療,預估尚需支出看護費用163,000元等情,並提出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為憑。然依該診斷證 明書僅載明原告之傷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及手術治療」等 語,並未載明將來如經手術治療是否需看護、或如需人看護 需幾日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損 害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80, 000元等情,然查,據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應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111 年所得近19萬元,惟於系爭車禍該年即112年所得則逾百萬 元,有本院調閱之財稅資料在卷可憑,故其究否有因傷而不 能工作等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不能工 作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186, 450元等情;惟查,勞動力減損需在傷勢治療後之穩定狀態 下由專業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永久受損之情形,本件原 告目前傷勢達何程度、其傷勢是否經治療已抵定後仍存在永 久性之勞動力減損等節,均未據其舉證,且其既自陳其傷勢 仍待手術治療,迄今尚未進行手術等情,足見其傷勢尚待治 療中,將來仍得以手術治療回復一定機能,自無從於傷勢未 治療抵定前請求終局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 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 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4年2月17日民事補正狀、被告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28,931 元(計算式:4,110元+1,250元+1,800元+2,450元+19,321元 +200,000元=228,93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 交附民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3 1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其中車損及物損賠償 項目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已徵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乃依此請求項目之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73-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1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俋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821070號卷第67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建誼受 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 、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 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前 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為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 付方式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 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貧寒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王俋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逆向行駛,途經該路大洲2號橋往1號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同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之李建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建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 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 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王俋 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3-25

TNDM-114-交簡-625-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儒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易儒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天助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均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73、75至76、10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3、1 09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以 及程度、比例、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迄 判決前並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蔡易儒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 天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 。  ㈢雖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 過重之情。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明顯否認犯行,爭執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審再送請覆議,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 ,可見被告2人對於珍貴司法資源已有所耗費,自不宜等同 自始坦認犯行者給予特別輕度之刑罰。因此,被告2人以原 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更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表明願當庭原 諒對方,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2人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 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蔡易 儒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期盼被告2人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蔡易儒願給付被告王天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被告蔡易儒當庭給付被告王天助12萬元,並經被告王天助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天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天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 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 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 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 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 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 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上-16-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RDJ-0792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41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海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李順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人、車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致李順益受有右胸壁 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李 順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培桓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㈦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固曾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然被告於偵查階 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經合法傳喚未到,係因另案遭羈押及入 監執行後始得以進行訊問,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據以減輕其 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 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廠之工作,須負 擔小孩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交簡-673-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禕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禕璠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B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劉 姿杏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禕璠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審理筆錄),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迄今已逾10個月,告訴人劉姿杏 之傷勢仍持續治療中,被告陳禕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上訴意 旨則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險的 理賠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的一部分,應從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中扣除。而保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1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 68,300元至告訴人帳戶,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案發迄 今未曾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陳禕璠過失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 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表示於保 險公司給付50萬元外,自己另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此條件以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乃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對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陳禕璠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81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行車 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意行車安全,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 劉姿杏72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給付168,300 元,餘款551,700元於114年4月18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 雙方自行約定),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二 審卷第79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B 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 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禕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113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第3行載稱「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第4、5行載稱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載稱「 劉金益」部分,應更正為「鄭金益」,及最後應補充「陳禕 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EV-5 35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劉姿杏) 、劉姿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 ,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被告雖表示願以60萬元(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賠償10 萬元)與劉姿杏和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劉姿杏就 此和解條件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劉姿 杏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劉姿杏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 未曾支付劉姿杏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陳禕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禕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快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劉姿 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成   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劉姿杏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由證人劉金益所停放 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姿杏受有 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禕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姿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迴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件B:                         被告願給付劉姿杏新臺幣(下同)72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其中168,300元已給付完畢,經 劉姿杏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51,700元,於民國114年4月1 8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5-03-25

TNDM-113-交簡上-234-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玟如 被 告 黃琨展 原住○○市○○區○○○街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擴張聲明如後 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 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交岔路口, 欲直行向前方上坡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適原告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樂市場方 向穿越安一路,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 肘挫傷併血腫、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明細詳如附表 所示)、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9,915元(共計1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不服賠償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12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7萬9,0 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5、17-21、37頁及證物袋內之單據,本院卷第20頁) ,其中編號①至⑯、⑲至㉞部分,核與前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就診及手術時間相近,亦與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 傷勢部位及應追蹤複查之醫囑相合,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 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至編號⑰、⑱部分之「洪診所 」醫療單據2紙,均僅載有「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 (未記載科別或適應症),無從認定其與本件事故或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即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 用(含證明書費)為7萬8,685元(計算式:7萬9,085元-編 號⑰、⑱之400元=7萬8,685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東生中藥行之收據為證(上載:113年3月27日「筋骨」 4帖1,000元,見附民卷證物袋內之單據),然單執該收據所 載內容,實難認定其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況原告 亦自陳:「筋骨」這個藥材是海邊的游泳教練推薦我吃,他 說有人傷到筋骨吃這個(藥材)有效,但我吃了覺得沒什麼 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其屬合理、必要之費用開支,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91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685元(醫療相關費用7萬8,685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10萬3,685元÷18萬元=0.5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 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 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得請求之金額 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3年3月8日 770元 770元 ②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1日 350元 350元 ③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8日 350元 350元 ④ 同上 中醫針傷組 113年3月21日 190元 190元 ⑤ 同上 醫療事物課 113年10月1日 70元 70元 ⑥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骨科 113年8月2日 200元 200元 ⑦ 同上 骨科 113年8月16日 180元 180元 ⑧ 同上 骨科 113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1日 (手術住院期間) 73,375元 73,375元 ⑨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4日 320元 320元 ⑩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16日 100元 100元 ⑪ 同上 骨科 113年11月1日 200元 200元 ⑫ 同上 骨科 113年12月13日 200元 200元 ⑬ 陳字斌中醫診所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2日 170元 170元 ⑭ 同上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6日 170元 170元 ⑮ 同上 113年4月6日 390元 390元 ⑯ 同上 113年4月9日 500元 500元 ⑰ 洪診所 113年3月25日 200元 - ⑱ 同上 113年3月27日 200元 - ⑲ 仁祥診所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200元 200元 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8日 50元 50元 ㉑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9日 50元 50元 ㉒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1日 50元 50元 ㉓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4日 50元 50元 ㉔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5日 50元 50元 ㉕ 正祥復健科診所 復健科 113年4月29日 250元 250元 ㉖ 同上 復健科 113年4月30日 50元 50元 ㉗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日 50元 50元 ㉘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日 50元 50元 ㉙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6日 50元 50元 ㉚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2日 50元 50元 ㉛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6日 50元 50元 ㉜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日 50元 50元 ㉝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4日 50元 50元 ㉞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8日 50元 50元 合計 7萬9,085元 7萬8,685元

2025-03-25

KLDV-114-基簡-48-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陳玥予 被 告 叢龍廷 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往 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00號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肇事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四薦椎骨 折、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648元、醫療用品9,960元、往返屏東由其親屬照顧 之交通費用4,1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4頁)。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用 品發票僅記載金額未有品項,無從說明與本件事故間因果關 係;交通費用支出僅係因原告親屬居住於屏東,依經驗法則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 日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理賠4萬6,736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在案,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6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4,648元,業據其提出茂隆骨 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被告侵權 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當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用品9,960元, 固據其提出乖寶寶用品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 頁)。惟查,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記載品項名稱,無法 知悉原告購買之物品為何。縱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時曉諭原告,原告亦自承沒辦法找到當時的商家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屏東由其父母照顧,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4,150元等語。經查,原告籍設屏東縣,且 提出111年11月21日從桃園至高雄左營臺灣高鐵單程票單據 為證(個資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傷,有專人照顧21日之必要,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審交附民第13頁)。是原告因選擇親屬照顧, 而有搭乘高鐵返家必要,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此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 受害人因受傷而有專人照護必要時,究選擇由親屬照顧,或 另聘專人照顧,當可由受害人自行考量諸多因素(如專業、 舒適、便利等)後選擇其一為照顧方式,兩者對原告而言均 有支出必要性,不得謂受害人僅得限於選擇支出較少者,而 限制原告受照顧之方式。是本件原告既選擇由親屬照顧,且 其確實設籍於屏東縣,原告並非刻意無故前往較偏遠地區受 照顧使被告支出此費用,並未逾越必要性,堪認乘車前往親 屬所在地係屬為達成照顧目的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21日,於看護期間均 由其父母看護照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6,000元計算,請 求給付8萬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之傷勢需有專人照顧21 日,且係由其父母為照顧,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看護證明為證(審交附民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 告確實有21日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原告既係由母親負責 看護,非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而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 係含有計算獲利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 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 0元×21日=4萬2,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4萬2,0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5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4萬6,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萬4,062元(計算式:2萬4,648元+4,150元+4萬 2,000元+5萬-4萬6,736=7萬4,0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 (審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1830-202503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創新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創新 三路與研發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適林建志沿研發二路由北往南步行,行經上開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創新三路至對街,遭王志祥所駕駛 車輛碰撞,致林建志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之傷害。嗣 因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建志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 份。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30日、113年11月2日開立之普通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揭變 更後之論罪法條(見114交易58卷第28頁),俾其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過失情節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1名子女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見 114交易58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116-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 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潁受有傷害,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1號   被   告 謝坤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外側車道往文中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六街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適有陳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謝坤益車輛右側,謝坤益之車輛因而 擦撞至陳潁之車輛,陳潁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左 手、左大腿、右膝及臉部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1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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