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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廖佳真 訴訟代理人 戴強 被 告 田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鄒幸茹,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駛在上開路口,讓訴外 人鄒幸茹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欲由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通過,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受有左肩、右臀部挫傷及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挫傷 擦傷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    ⒊工作損失2,98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向公司請假一天,按原告111年 度給付總額為716,200元,經算後每日日薪為2,984元,故 受有工作損失2,984元。   ⒋課程損失1,51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前往已繳費瑜珈課程,自111年5 月21日至同年5月27日請假一周。上開課程為3個月,總金 額為6,500元,共30堂課;故一堂課之費用約為217元。故 另請求1,519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8,167元。   ⒍綜上總計3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3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 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 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58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一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908元之 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20日因上述診斷 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 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課程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前往已繳費 之課程上課云云;惟據其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仍無 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法前往上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 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6,7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167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8,747元(計算式:580元+ 18,167元=18,74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198-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甲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丙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丙女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關於眼鏡之損失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丙女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丙女主張被告應賠償眼鏡之損 失新臺幣(下同)17,0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丙女因被告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 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 ,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眼鏡之損失部分,原 告丙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 丙女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丙女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1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丙女於收受裁定翌日 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丙女關於眼鏡 之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1 甲男 李○仁 住○○市○○區○○街0巷00號 2 乙男 李○展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3 丙女 陳○如 住○○市○○區○○街0巷00號

2024-10-24

CLEV-112-壢簡-2272-202410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國棟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公共危險案件(包括不能安全駕駛、失火)、傷害 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被害人台糖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公共安全所受危害之程 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趙國棟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鄉○○○段○○○段00○00地號由張銘儒所管理之台灣糖業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造林園燃燒雜草,明知燃燒雜草時,本應注意 確實撲滅火種,以防星火飄散,並應與易燃物品保持距離等 情事,以防止失火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燃燒自己堆放在上開處所之雜草, 使該燃燒之火花蔓延至上開處所種植之樹木及附近台糖公司 甘蔗園所種植之甘蔗,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負責巡視台糖公 司甘蔗園之工作人員楊志龍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 獲。 二、案經張銘儒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國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燃燒雜草之事實,惟稱:會把除下來之草堆積在上開處所。 2 告訴人張銘儒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龍之證述。 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看見被告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惟並無看見被告有點燃火勢之行為。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圖12張(含消防人員現場救災及災後現場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 5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火災概要:據目擊者「楊志龍」談話筆錄中稱:「渠發現火勢初期為99地號基地內西北面位置最先起火燃燒(如照片10),另現場有位老伯正使用土掩埋滅火之情事…,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詳如『楊志龍』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一)火災概要:2、】。 2.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器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目擊者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認係務農燃燒雜草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 3.結論: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之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以上開處所之西北面附近位址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五)結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燃燒雜草致火勢蔓延至台糖公司造 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 行為,另涉刑法之毀損罪,然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是如犯罪事實所述,既認被告係因燃燒雜草不慎將 火勢延燒至台糖公司造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所管理台糖公司造林園種植之樹木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9-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林金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智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不能 營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6,903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刑事並不處罰過失毀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2

NHEV-113-湖簡-1121-202410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衡 黃智彥 簡偉勝 張峻偉 游聲明 王嘉寧 王崇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冠衡等7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江冠衡等7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游文苑 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⒇日準備程序同意當庭撤 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3至94頁、 第97至10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28號   被   告 江冠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偉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聲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崇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游文苑生有糾紛,遂夥同黃智彥、簡 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共同基於傷害、侵 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 號自用小客車,先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 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游文苑 居所,未經游文苑同意,無故進入該住宅,手持棍棒及現場 酒瓶接續攻擊游文苑之頭部、身體,期間向游文苑恫稱:「 呼死啦!」,並在旁助勢、監控,致游文苑受有頭部、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與其餘持棍棒之被告分乘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游文苑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彥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黃智彥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3 被告簡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偉勝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簡偉勝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4 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峻偉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嘉寧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峻偉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5 被告游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聲明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游聲明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6 被告王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嘉寧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搭乘被告張峻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嘉寧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7 被告王崇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崇箴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箴坦承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簡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告訴人生有糾紛,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被告江冠衡等5、6人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在場之事實。 11 證人薛長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並侵入住宅至客廳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至院子之事實。 12 證人江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之事實。 1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蒐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處所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雖否認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對告訴人游文苑傷害之行為,然渠等係 接獲被告江冠衡告知其與告訴人間生有糾紛,隨後持棍棒與 被告江冠衡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之助勢行為,此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 、游聲明、王嘉寧就整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江冠 衡、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就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旁為把風、 壯聲勢甚明,且縱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 王嘉寧、王崇箴均未動手攻擊,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應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無誤,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7人間,就上揭傷害、侵入住宅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謂被告7人於案發時,尚致告訴人游文 苑居所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杯子、洋酒破損,而認被 告7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該條毀損罪 ,係處罰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倘若過失毀損他人之物 ,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到庭 證稱:被告等在毆打告訴人時,棍子揮擊到物品等語,有詢 問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顯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難 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上開杯子、洋酒之故意,是被 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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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士胤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DECO+家米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凱強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2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雖可向其請領民國 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6,000元,然因 原告受僱之清潔人員清潔不慎致被告電梯面版毀損,應賠償 被告476,406元,為此,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3年6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㈠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0,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1-84)。經核被告對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 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胡民亨,嗣於本院審理 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凱強,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被告改選管委會准予備查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 文可參(本院卷頁169、175-176),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訂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契約有效期限係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 ,為期一年,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略 以:「甲方(即被告,下同)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 同)……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元整」、「前 項之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匯款支付乙方」等語; 嗣因兩造合意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竟拒絕 依約支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用356,000元(下稱系爭 服務費)。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被告 延遲給付服務費至清償日止所發生之任何損害,原告不負賠 償之責,被告既自認積欠原告112年8月及9月之服務費,亦 自認電梯面板刮傷損害係於112年8月間所造成,縱為原告之 清潔人員所造成,原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指示僱用 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 殘膠行為,且電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而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含內部控制IC面板、電源之部分,並不合 理;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被告所謂丁棟電梯直立 式面板、丙棟電梯直立式面板、乙棟貨梯直立式面板、甲棟 客梯直立式面板有明顯刮痕,其餘部分似無傷痕,且縱有傷 痕,亦可能為被告社區住戶所為;至被告所提出之未完程交 接事項明細表第4點,應係指被告社區丁棟1樓電梯外之情形 ,非被告所稱之甲、乙、丙、丁棟電梯內之面板刮傷;退步 言,縱被告所稱之電梯面板係原告指示清潔人員所為,且影 響電梯效用,而有修復之必要,然因電梯封膠係109年疫情 期間由被告決議,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且應扣除折舊。  ㈡被告則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月間執行 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謹慎小心 ,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刮刀刮除 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梯、丙棟 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痕,產生 不可逆之損害,經訴外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用高達476,406元,經相 互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 元-356,000元=120,406元),從而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請 求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 月間執行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 謹慎小心,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 刮刀刮除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 梯、丙棟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 痕,產生不可逆之損害,經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 用為476,406元。而反訴被告為該清潔人員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該清潔人員亦為 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反訴原告進而對應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服務 費用356,000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 訴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元-356,000元=120,40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 ,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 其他尖銳物品對反訴原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行為,且電 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又電梯封膠係反訴原 告之決定,反訴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70%之責,而電梯已 使用一段時間,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服務費用356,000元之情,據其 提出管理維護合約書、存摺明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LINE訊 息等為佐(司促卷頁9-24、13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 所僱用清潔人員有無過失毀損被告社區相關電梯鏡面,致被 告受有其所辯述抵銷之476,406元之損害,而得再以反訴請 求抵銷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之損害金額120,406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述內容,據其提出永大電梯公司 之估價單其上記載「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不便主 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及甲 、乙棟貨梯、丙、丁棟電梯及甲、乙棟客梯等電梯鏡面受損 照片、LINE群組對話有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之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71、85-93)。而曾受原告僱用之證人張家綺雖 到庭就其就是否有無印象擔任被告社區的清潔人員、有無發 生電梯清潔糾紛等事均稱忘記、不記得,沒有拿刀清除、每 棟大樓都要清掃擦拭,沒有亦不會處理黏膠,並否認被告所 提上開LINE群組對話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背面照片之人 非其本人等詞;惟本院審視證人張家綺之身形與上開清潔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背面相似,且其未否認知道被告社區及受原 告僱用從事大樓清潔事宜,復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 胡民亨到庭證稱其親眼看到原告清潔人員即到庭之證人張家 綺用金屬刮刀除甲棟電梯鏡面面板殘膠,並當場制止後及詢 問已清潔幾棟,她說已經做了好幾棟,故與原告公司何士胤 經理電話聯繫及請他去清點,記得有10部電梯面板受損,何 經理表示找廠商先估價,因物業公司有更換,何經理說會負 責電梯面板刮傷之事,故交接時列入社區未完成交接事項明 細表,電梯除了面板刮傷外並無異常,清潔人員連電梯貼膜 都撕毀了,有於丙棟電梯教清潔人員除膠,但她未照教的方 法去除膠,造成更嚴重的毀損,LINE群組對話上清潔電梯鏡 面板動作背面照片之婦人係證人張家綺等情(本院卷頁120- 132);應認證人張家綺前開否認及不記得或忘記之證述內 容係屬迴避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再酌以被告提出社區電梯 鏡面面板清潔前後刮傷受損照片(本院卷頁85-92、177-181 ),證人張家綺即原告僱用之清潔人員確有清除殘膠時、不 慎刮傷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 之受僱人即證人張家綺因執行電梯除膠清潔職務不法損害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辯述原告應對 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⒉另證人張家綺固依被告前主委胡民亨之指示,施作被告社區 電梯鏡面面板除膠之清潔行為,惟在胡民亨與原告負責人即 何世胤經理以LINE訊息討論時,並未見何經理對清潔人員從 事除殘膠之事有何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亦知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係包括社區公 共區域清潔維護,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被告 提出之社區未完成事項交接事項明細表記載「⒋社區清潔人 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面板刮傷及電梯內裝木紋損 壞』等事項,備註: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之內容(本院卷 頁108),可知原告已有確認上開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及 電梯內裝木紋損壞之事項,而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部分, 應係指社區清潔人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之情形,   故綜此,原告自無從以其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 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為由,主張不負賠 償責任。再者,就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刮除殘膠之清潔行 為之應採取妥適方法與該社區前因疫情議決電梯面板貼封膠 以利消毒,係屬分別處理事務之方式,核無被告就電梯面板 清潔所生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認定情事,併此說明。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⑴查證人即永大電梯公司保修人員董建哲到庭證稱「估價單所 換的東西如各電梯有各樓層的叫車面板及按鍵,整塊都要換 掉,這是OPB面板,整套換掉,另外有行動不便的OPB組件的 是殘障用的面板,整塊面板的按鍵下方會附盲人點字,是被 告社區跟我要求要開立的,主要原因我也不清楚,要我先報 價。面板的刮傷不會影響電梯的運作」之情(本院卷頁190- 193),可知被告社區所受上開電梯不鏽鋼鏡面面板刮傷, 尚無需如前開估價單所列「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 不便主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 之施工更換內容,堪以認定。  ⑵則依證人董建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社區如何區分客貨梯 ,我忘記了,但是目前有公告殘障電梯裡面有兩塊,社區有 四部殘障電梯,有兩部沒有殘障電梯,我知道社區有六部電 梯,其中有四部殘障電梯,電梯內有兩個鏡面版,有兩部非 殘障的電梯,電梯內只有一個鏡面版,所以一共有十塊面板 。……社區有四棟,有兩棟只有一部電梯,有兩棟有兩部電梯 ,所以我們在做時,會先從兩部電梯的先拆一部,有一部電 梯的會拆一部,拆的那部不能用,但是大樓頂樓是互通,住 戶還是可以從頂樓到其他棟大樓有電梯的出入……我剛剛算的 是一次全部拆卸下來,但是還要送去給人家拋光處理,等於 我要叫三個人去,如果沒有一次全拆,一天兩個人,算算費 用都是要六萬多元左右,是六部梯的費用,未稅」等語(本 院卷頁196-198),可知被告社區4棟樓共6部電梯計10塊面 板之全部委由永大電梯公司裝卸之費用約6萬多(未稅); 再加上原告提供台明工業社出具不鏽鋼面拋光價格(本院卷 頁147),依被告提出電梯面板10塊照片資料(本院卷頁85- 92),計49*29規格6面共8,640元(計算式:1,440×6=8,640 )、49*18規格4面共3,840元(計算式:960×4=3,840),此 均得認定係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損害賠償數 額應係80,730元〔計算式:(65,000×105/100)+8,640+3,84 0=80,730〕。至被告社區因原告上開回復原狀委請廠商實施 拆裝電梯組件及不鏽鋼電梯面板拋光事宜、致僅有1部電梯 之2棟住戶無法使用電梯期間,因係屬電梯維修社戶配合使 用之事項,且被告亦未提出另支付何費用之說明及證據,此 部分已難認屬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受刮傷所受之損害,附此說 明。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 8、9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共356,000元;然被告對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損害賠償有80,730元之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 、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正當。則在被告得向原 告主張抵銷80,730元數額後,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管理服務費275,270元(計算式356,000-80,730=275, 270)。  ⒌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75,27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司促卷頁143)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依前揭一、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為張家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80,73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 既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與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 為抵銷主張部分,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服 務費275,270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可述抵銷之損害額係476 ,406元,經扣除反訴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 ,尚有損害金額120,406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則屬無 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及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120,4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353-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參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 26公里500公尺中外車道處,因被告駕駛不慎(停等時,車 子往後退)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18元(工資1,738元、烤漆7 ,110元、零件11,170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伊不知道是 否有撞到係爭車輛等情,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結果認:「畫面內容顯示前方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貨 車有往後倒車一段距離,與後車接近;接近後有往前回彈的 情況,後車有按喇叭聲響,小貨車再往前開。」可知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持續後退情事,直至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 碰撞而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 有人陳奕儒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陳潤台駕駛時 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陳奕儒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奕儒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20,018元(工資1,738元、烤漆7,110元、零件 11,17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 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2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0,074元(計算式:1,73 8元+7,110元+1,226元=10,0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70×0.369=4,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70-4,122=7,048 第2年折舊值 7,048×0.369=2,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8-2,601=4,447 第3年折舊值 4,447×0.369=1,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7-1,641=2,806 第4年折舊值 2,806×0.369=1,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6-1,035=1,771 第5年折舊值 1,771×0.369×(10/12)=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1-545=1,226

2024-10-16

SJEV-113-重小-2265-20241016-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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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王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 區林口路113巷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30元( 工資3,325元、烤漆10,500元、零件26,505元),而原告已 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則到庭辯稱:伊在停車場準備停車,伊要倒車,對 方就從我左後方撞過來等情。 二、經查: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 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在停車場出入口要倒車 出來,我看後視鏡出來一下子就撞到對方的車了。」等情,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子瀚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我要進 去停車場內,到入口時對方倒車就撞到我的車子。」等情相 符,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參諸事故後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子車尾已突出於前開停車場出入口外,二車始發生碰撞 ,已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要倒車往該停車場外離去,於倒車過 程中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有 違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 有人劉子瀚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 失毀損,所有人劉子瀚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劉子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1年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40,330元(工資3,325元、烤漆10,500元、零件26,505元) ,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7,30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1,133元(計算式:3,325元+10,500 元+7,308元=21,13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5×0.369=9,7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5-9,780=16,725 第2年折舊值 16,725×0.369=6,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5-6,172=10,553 第3年折舊值 10,553×0.369×(10/12)=3,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3-3,245=7,308

2024-10-16

SJEV-113-重小-2298-20241016-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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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鍾定軒即德旺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譚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共同侵權人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於民 國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 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2車靜止於車道上時,復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B 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79,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 4元),又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65萬元,經修復後現值為455,000元 ,前後價差195,000元,故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減 損195,000元,另鑑定費3,000元,被告亦應予賠償。以上合 計,原告共受損977,144元(計算式:779,144元+195,000元 +3,000元=977,144元),經計算修復材料費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503,9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82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及甲○○之過失毀損,2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 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2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779, 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4元),有修 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10分之1即5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共268,129元(計算式:211,350元+56,779元=26 8,129元)。 (二)系爭車輛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195,000元、鑑定費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成為事故車後,交易價值價降低,經 扣除修復之必要費用後,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貶損之 價額195,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書載明,且本院認原 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金額,先聲請鑑定, 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 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核屬 必要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66,129元 (計算式:268,129元+195,000元+3,000元=466,129元) 。 四、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 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 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 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院認2 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各分擔一半之責任(民法第280條規 定參照),亦即各應分擔233,065元(計算式:466,129元×1 /2=233,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業以30萬元與共 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並已償還完畢,此有甲○○提出 之理賠給付明細(由保險公司處理)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 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 件被告已因甲○○之清償30萬元而同免此部分之責任。再者, 因原告與甲○○和解成立之金額為30萬元,高於甲○○之「應分 擔額即233,064元」,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故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扣 除上開甲○○已清償之3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66,129元(計算式:466,129元-30萬元=166,12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簡-1243-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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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黃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建國1路與民安路口處,遭被告因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700元(工資3,700元、烤漆10,000元),而 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當時 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從背後撞上來等情,然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保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車道 有數部機車及一部汽車,同時往前行駛,綠燈經過前方路口 ,被告機車在最外側,通過路口時有打方向燈,要左轉,保 車繼續往前,往前通過路口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 未遵循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 準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 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向原告投保汽 車保險,並於訴外人陳寬博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 有人和運公司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該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6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 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700元( 工資3,700元、烤漆10,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並無材料費,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小-22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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