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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陳冠雲 被 告 彭龍城 訴訟代理人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維修費用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萬3602元,其中被告就左側 前、後車門之拆卸安裝、維修之工資、噴漆費用均予爭執, 其餘則不爭執。經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 觀之,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時,並未 針對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進行拍攝,是本院無從據此判 斷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是否於事故發生時受損,亦無從 根據車體狀態(如擦痕之方向、受損情形等)判斷左側前、 後車門之維修費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有據,原告就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之拆卸 安裝、維修之工資、噴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0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10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元,另工資費用2124 元(計算式:462+1200+462=2124)、烤漆費用9299元(計算 式:770+1232+1463+1694+2550+1590=9299),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514元(計算式: 91+2124+9299=11514。) ㈡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振達均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劉振達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 節等情,認被告與劉振達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睦宜禮儀社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承受劉振達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757元(計算式:11514元×50%=5757)。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4-斗小-84-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1354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東路時,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 有,由訴外人王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 萬9975元、工資1萬567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則為5萬1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3066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    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暫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後緩慢 前行並左轉,起步後約3秒即聽到喇叭聲,但肇事車輛未 停止,隨後發生碰撞。   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    ⑴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前方時,可見肇事車輛在路口停 等,於系爭車輛行至機慢車停等區前方約1、2車身時, 肇事車輛前行,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開始鳴喇叭,並 繼續直行且略微右偏,嗣發生碰撞。    ⑵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速為20至30公里;越過 停止線時車速為30公里;碰撞前至碰撞後時速為35公里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照警局提出之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 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 道。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 ,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王靖昌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萬9975元、工資1萬567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1354元(計算式:工資1萬5675元+ 烤漆2萬9975元+折舊後之零件570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靖 昌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677 元(計算式:5萬1354元×5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6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28-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許智勇 被 告 田芸甄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出口接近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直行博愛街,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向右偏行駛時,應注意 右(後)側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行駛,並右轉直行博愛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在地下道出口旁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駕 駛送貨員,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請同事代班,並給付 代班同事當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計20日合計48, 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48,000元。  ⒉機車購買費: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然因過於老舊,損 壞之零件已無法更換,原告為此支出8萬元購置新車,故請 求被告分擔原告購買新車之費用3萬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在購入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支出 交通費1萬元,此部分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及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擦傷之傷勢,惟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 減少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就醫證明等證據,其請求並無理由;又依原告機車之排氣 檢測數據可知原告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正常行駛,並 無購置新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置新車費用3萬 元及通勤交通費用1萬元,亦屬無據;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於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及原告手機拍攝照片等件附於前揭刑案偵查卷可佐;而被 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經實質調 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且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被告 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確屬實在。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竹北市 福興路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博愛街時,未充分注意右側 直行駛入之原告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審理中就肇 事路段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 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無非係以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請同事代班而須給付同 事代班薪資48,000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惟原告就其因受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駕駛送貨員之 工作乙節,迄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48,000元,顯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機車購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其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然因該機車已無法維修 而報廢,原告另行支出8萬元購置新車,故請求被告分擔其 另行購置新車之費用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後,原告曾於111年12月20日將其機車送至車行估修 ,並經車行開立維修估價單,估修金額為5,40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機車並非不能以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其機車已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無法維修等語,與事實相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其購置 新車之費用3萬元,自無可取。  ⑵承前述,原告雖無另行購置新車之必要,且其並未實際支出 修車費用而將機車報廢,然縱令原告已將機車報廢,機車所 有人仍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本件事 故前之舊車況,亦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之損害。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廠估修,其必要之 維修費用為5,400元,且其修復項目均為零件之更換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可證,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原告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又原告 自承該部機車出廠已有15年(見本院卷第42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540元(計算式:5,400元×1/10=54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4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置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 共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惟承前所 述,原告並無另行購置新車之必要,則縱令原告確有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交通費之事實,亦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 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0,540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用5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540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另案刑 事審理中之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在原告騎乘 上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尾前,尚 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等在肇事路 口處,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且本件車 禍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直行方式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尾,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 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2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80,故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6,432元( 計算式:20,540元×80%=16,4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明其已 自行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之送達證明文件,又被告於113年5月9日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答辯狀已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具體之 答辯,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已受債務之催告,見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37號卷第21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4 3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 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4-竹北簡-26-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許巧昀 被 告 陳○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 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 身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岦洋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某時許,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NXC125S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其同學即被告騎乘,被告 因騎車不慎自摔,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倒地受損。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2,580元,詳如【附件 】估價單所示(卷第77頁),加計系爭車輛完工留滯15日之 保管費2,250元,原告共計受有54,830元之損害,有收據可 憑(卷第75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 不慎自摔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惟爭執原告之子蔡岦洋 與有過失及修車費金額過高。 ㈡、案發當日係因蔡岦洋臨時身體不適,遂委請被告代為駕駛, 蔡岦洋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第一次騎車。被告過彎道時因 經過積水處而不慎滑倒,車速不到10公里。是以,本件非被 告主動要求騎乘系爭機車,僅係應蔡岦洋之要求代為駕駛, 原告應就蔡岦洋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過高,且被告現無經濟能力,須仰賴父母賠 償,願賠償原告12,000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不慎自摔 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系爭機車毀損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3、47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有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卷 第77頁)。然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主要毀損位置 為右側及前側車殼、大燈處,內廂、座墊並未毀損,有車損 照片可憑(卷第47頁),則【附件】估價單編號16、20之內 廂、座墊應予剔除;又【附件】估價單編號17、18、19之側 條、側殼、飛鏢,左右均同時更換固較美觀而無色差,然非 必要之費用,故左側之側條、側殼、飛鏢亦應予剔除;其餘 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呈現之情況大致相符,堪認確 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費用共計44,630元(計算式:52 ,580元-內廂1,100元-座墊3,200元-左側條950元-左側殼1,5 00元-左飛鏢1,200元=44,630元)。  ⒉被告固抗辯修車費過高云云。惟經本院至山葉機車官網(網 址:https://www.yamaha-motor.com.tw/accerssie/partsS earch),輸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查詢零件價格,舉例言之 ,系爭機車側蓋單邊「不含工資」建議售價為1,300元,有 該網站查詢價格、零件位置對照圖存卷為憑(卷第79-81頁 ),與【附件】估價單編號18單邊側殼「含工資」金額1,50 0元大致相符,足見【附件】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尚稱合理。  ⒊系爭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系爭機車僅存 殘價。又【附件】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 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 工資為8,926元,零件為35,704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 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92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704÷(3+1)=8,926元】,再加上無 須折舊之工資8,926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7,852元 (計算式:8,926元+8,926元=17,852元)。  ⒋又系爭機車完工留滯15日之保管費2,250元,固有收據為證( 卷第75頁),然此為原告未於機車完工後立即取車所生之費 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 :蔡岦洋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知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及騎車經 驗,仍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騎乘等語(卷第73頁),而被告 確實因無駕駛能力致遇彎道積水即摔車,是以蔡岦洋就系爭 機車毀損結果,亦有過失。而本院認蔡岦洋與被告過失比例 應以2:8為適當。又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蔡岦洋騎 乘,蔡岦洋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82元(計算式:17,852元×80% =14,282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回證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5

CPEV-113-竹北小-654-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吉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許景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彰化縣埤頭 鄉彰水路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與訴外人林宣安所駕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80萬元、拖吊費8萬4000元(含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 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並使原告受有28萬19 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其中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應已包含在全吊費用中,故予爭執;其餘全吊費用3萬5000 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 至屏東車廠4000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現有價值,維修費用應全數以零件 認列,並予以折舊。  ㈢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予以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受僱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受僱人 許景程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4萬800元(含中古零件33萬元 、新零件24萬5800元、工資26萬5000元),有新用有限公司 估價單、鋒富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 09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無法與新品相比 擬,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4580 元【計算式:245800-(245800×0.9)=24580】,又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6萬5000元、中古零件33萬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9580元【計算式:24580+265000+330 000=619580】。  ⒉拖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萬4000元,其中全吊費用3 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 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尚包有「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乙節, 有鉅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 單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此已含在全吊費用中云云,然經本 院向鉅同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現場處理費用通常是指一 般拖吊、清理障礙物、道路恢復之支出;而全吊費用是於一 般吊車及吊桿車無法處理時,及需要出動「全吊車」,此時 即會有全吊費用之支出;而現場處理費用不會包含在全吊費 用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 7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維修近3個 月之久,其間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7萬7889元,扣除每 月平均支付司機運費8萬8000元、維修耗損平均支出2萬6999 元、汽油平均支出6萬8916元等成本後,每月利潤為9萬39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3974)等事實, 有月運費核付單、林宣安收入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 、加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61、465、469至 479、489至493頁),依原告上揭資料計算,原告之系爭車 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額之百分之34,按之汽車貨運為特許事 業,且需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運 輸業競爭之激烈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利潤約為營業額之 百分之34,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 年3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27萬5859元【計算式:93974*(20/3 1+2+9/31)≒27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9439元(計算式:6 19580+84000+275859=9794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與林宣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宣安為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720元(計算式:979439×50%=48972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 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12-202503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6號 原 告 林鈺嫚 法定代理人 李怡薷 被 告 巫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 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 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 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不慎碰撞訴外 人魏萱慈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挫傷、左膝 關節挫傷、臉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就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100元,然經計算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應為192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4日,每日看 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然未見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足資 證明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看護14日之必要,自難認其此部分請 求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痛苦。經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22元(計算式:1922+ 5000=692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魏萱 慈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魏萱慈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其等就本 件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係魏萱慈駕車所 搭載之人,藉由魏萱慈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魏萱慈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魏萱慈之過失責任,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 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61元(計算式: 6922×50%=3461)。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小-36-202503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鄭鈺純 黃銘翊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鈺純新臺幣103,6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翊新臺幣41,3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3,633元、41, 341元為原告鄭鈺純、黃銘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騎乘自行 車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肇事次因為原告黃銘翊(下逕稱其 名)騎乘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 以黃銘翊與被告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鄭 鈺純(下逕稱其名,與黃銘翊合稱原告)為黃銘翊騎乘機車 之後座乘客,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鈺純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財物受損: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 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 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是以,經核計鄭鈺純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 )800元,手機維修之損失為5,395元,眼鏡之損失為1,31 4元為適當,是以鄭鈺純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7,5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鄭鈺純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一日向其 任職公司請病假休養,遭公司扣薪538元等語。經查系爭 事故當日,鄭鈺純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 忠孝院區進行縫合手術6針,此有北市聯醫忠孝院區111年 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且鄭鈺純 亦提出病假證明,此有臺北市動物之家提升收容動物認養 推廣人員薪資明細表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是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除疤費用:鄭鈺純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撕裂傷,並經手術縫合致有疤痕,經光澤診所醫囑表示建 議進行雷射除疤及美白治療12次,共計60,000元,有光澤 診所診斷證明書、鄭鈺純與光澤診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憑(見附民卷第61、63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年紀尚 輕之女性,倘未施行手術去除該疤痕,確實會影響其外貌 及個人心理狀況,應認該去除疤痕美白之手術費,亦屬恢 復原告身體狀態將來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且鄭鈺純 確已進行該手術及支付費用,故請其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鄭鈺純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鄭鈺純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⒌鄭鈺純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8,047元(計算式:7,509〈 財損費用〉+60,000〈除疤用品〉+538〈不能工作之損失〉+80, 000〈精神慰撫金〉=148,047)。  ㈢黃銘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黃銘翊所有之機車維修費用:黃銘翊請求23,650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 2020年10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092元,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黃銘翊請求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就醫之費用78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此部分應 予准許。另黃銘翊主張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創傷性壓力疾 患(PTSD)」,其醫療費用已支出部分為1,600元,並請 求半年門診費用4,800元,有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合康 診所醫療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81、83至85頁),是黃銘 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黃銘翊於111年10月4日、10月5日需至醫 院就診向公司請病假,而扣薪2,135元,並提出薪資明細 表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另依北市聯醫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休養壹 週,黃銘翊應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12日 ,又黃銘翊於同年10月7日向公司請病假遭扣薪,已准許 其請求,扣除該日,黃銘翊尚有6日休養期間,依其常態 性薪資36,600元計算,尚得請求7,320元(計算式:36,60 0÷30×6=7,320),加上遭扣薪之2,135元,合計9,455元之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銘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⒌綜上,黃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1,732元(計算式: 7,185〈醫療費用〉+5,092〈機車維修費用〉+9,455〈不能工作 之損失〉+80,000〈精神慰撫金〉=101,73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院審酌黃銘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黃銘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鄭 鈺純既為黃銘翊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 擔黃銘翊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鄭鈺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03,633元(計算式:148,047×70%=103,63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黃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212 元(計算式:101,732×70%=71,2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亦有損害,應予納入考量等情,核其 所述,應係以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而行使抵銷權。雖黃銘翊抗 辯被告主張抵銷權已逾時效性,然黃銘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及被告對黃銘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 故發生,於111年10月3日雙方即互負賠償義務,且在時效未 完成前,雙方之債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自得以上開對 黃銘翊之債權與其對黃銘翊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 上開爭執事由,不足採信。  ㈥經審酌被告得請求黃銘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友達牙醫醫療費 用39,570元,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證(見本 院卷第87至97頁),惟黃銘翊抗辯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前後醫囑內容不同,然診斷證明書已有醫院蓋印,原告亦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除疤費用、包紮傷口用品及止痛藥布、就醫車資:以上金 額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 無表示需專人照護或休養期間,是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下班車資: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家與 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被告不 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 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難 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玉鐲毀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及單據,空言請求 財物受損費用,此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黃銘翊不法侵 害被告之情節、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高,應 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被告對黃銘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9,570元(計算 式:39,570〈醫療費用〉+60,000〈精神慰撫金〉=99,570)。   ⒏再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得向黃銘翊主張抵銷金額為29,87 1元(計算式:99,570×30%=29,871)。  ㈦按被告行使抵銷權後,黃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 341元(計算式:71,212-29,871=41,341)。 三、從而,鄭鈺純、黃銘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03,633元、41,341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車輛相關損失費用、財物損 失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簡-175-20250324-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被 告 陳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於地下一樓 停車場處,因卸貨時違規停車,致原告承保車輛進入地下一 樓時與被告車輛擦撞受損,惟被告抗辯原告保戶駕駛車輛車 速太快,從1樓下來到B1才會碰撞等語。衡諸通常經驗法則 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 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倘被告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通 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 被告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再考量原告 保戶車輛既由1樓往B1開下來,自應注意B1所停放之車輛, 故其疏於注意致生碰撞,原告保戶駕駛人、被告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8,600元。   ⒉塗裝:11,050元。   ⒊材料:原告請求25,9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 019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7,141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26,791元。  ㈢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754元(計算式 :26,791×70%=18,7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小-121-202503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富豪(原名陳智豪)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06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7,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655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上 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54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下合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16萬255元、看護費7萬5,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增加 生活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05萬3,655元, 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3,655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其餘45萬3,655元, 自113年3月15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1萬255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醫療費15萬元因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看護 費部分,因原告係受家人照顧,伊不同意給付,如需要看護 ,伊主張應按保險公司之給付方式計算金額;系爭機車修理 費,伊不爭執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8,400元,惟應計算折 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不應以4萬元計算,且 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不同意給付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 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刑 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診 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置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6萬255元   原告主張請求之醫藥費,其中1萬255元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療費用,其餘15萬元為日後更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被告則 以有單據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不同意置辯。原告就此部請 求,業已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 6張(均放置證物袋)為據,有單據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向來見 解,是原告縱係未實際聘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家人照顧沒有單 據,以30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5, 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置本院 證物袋內)為證,上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觀諸上 開診斷書所載所以其所受系爭傷害,急診住院後,隔日實 施右髖臼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 護,術後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三個月等語,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原告請求上開 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家人照顧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 ,5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萬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由家人照顧,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 如需看護費用應按保險公司給付方式云云,此部抗辯未符 公平原則,亦與上揭1.實務見解相違,且被告就保險給付 方式未有任何舉證,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   1.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4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單據所示各項費用被 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折舊,而原告亦自承8,400元皆為零 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70頁),則8,400元應列計為零件費 用計算折舊。   3.承前揭說明及計算標準,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 ,有原告庭呈行照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83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半年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其 每週收入1萬元,一個月以4週計算,每月4萬元計算,總 計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如有工作損失,全權給保險 公司負責,且每月薪資約4萬元亦有爭執等語置辯。查原 告主張應休養半年,每月4萬元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ubereat與foodpanda 外送平台薪資報酬資料影本(均本院卷置證物袋內)為證 ,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詳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 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 目前無法從事原來更換輪胎粗重工作,其應休養半年無法 工作,應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核諸本院所調取原告111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詳本院禁止閱覽卷),該年度其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 資40萬4,213元、17萬7,335元,平均月薪資約有4萬8,462 元《計算式:(404,213元+177,335)÷12=48,46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按月以4萬元計算其無法工 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應為可採。承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萬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膝蓋支架、拐杖、保養品及養育兒女開 銷,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於最後審理時 仍自陳未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無據,並不 可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 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等情,均業如前述,已使原告受生活 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持平,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5萬5,000元 ;被告係高職畢業,因中風行動不便仍在復健中,目前無 法工作,經濟狀況均靠家人支援等情形,又兼衡兩造近三 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之治療與休養期間,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就系爭 車禍發生,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雖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 慢行而有過失,被告則行經劃有讓路標字之無號誌路口,為 支線道車,未暫時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5 1至153頁),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 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是經 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33,266元《計算式:(10,255+75,000+839+240,000+ 150,000)×(100%-30%)=333,26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 賠45,860元乙節,有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置本院卷 證物袋內;112年2月23日轉帳,新安東京海,存入45,860元 )可憑,並有本院函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金額應在被 告賠償原告金額內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 7,406元(計算式:333,266-45,860=287,406),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金額為60萬元,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5 萬3,655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6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聲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已有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4,502=3,898 第2年折舊值    3,898×0.536=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8-2,089=1,809 第3年折舊值    1,809×0.5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9-970=8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9-0=83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24

TTEV-113-東簡-44-20250324-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8號 原 告 黃阿里 被 告 王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自彰化縣○村鄉○○ 街00號對面,欲步行穿越城隍街至城隍街46號處,本應注意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 氣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穿越城隍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並進入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 車道後,竟站立在該車道中間與靠近路旁之鄰居攀談,適有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城隍街46號 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察 覺被告站立在其前方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被告(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及被告均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顏面 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腕骨關節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原告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有罪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貿然 站立在車道上與鄰居攀談,阻礙交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 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 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5、31 至33、43至48頁)、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 113偵10562卷第1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 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前進之過失情事一節,業如前述,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調偵726卷第23至25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 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6 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 為4,000元【即:1萬元×(100%-60%)=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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