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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榮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 於「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應更正並補 充為「顏榮翔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4月17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 30084018號函及被告顏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郭謝素卿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原交訴卷第6 4、125、147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顏榮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86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郭謝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郭謝素卿之機車,致郭謝素卿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顏榮翔未留置 現場查看郭謝素卿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 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謝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榮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謝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原交簡-96-2025031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仲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但未 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 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 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亦疏未先行停等候再行起步及禮讓直 行車,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 節及踝關節擦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82號意見書」、 「被告林信仲、告訴人胡雪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應認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胡雪琳受 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 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林信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二 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節及踝關 節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 二、案經胡雪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信仲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胡雪琳發生車禍之事實,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   器錄影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   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交簡-3-202503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更正 為「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軒、告訴人曹永霖及呂佳蓉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曹永霖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 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 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張東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軒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往五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合圳北路3段與合圳北路3段383 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 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曹永霖(所涉過失傷害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佳蓉,沿同市區合圳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曹永霖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 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 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永霖、呂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永霖、呂佳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3-桃交簡-1817-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哲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即告訴人蕭金生 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金生及嚴淑禧確 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黃哲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賢明路7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蕭金生騎乘並附載嚴淑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碰撞,致蕭 金生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六、七、八 肋肋骨)以及肺挫傷與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 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與瘀腫傷、左側眼部鈍挫傷合併眉毛處撕 裂傷以及結膜下出血、前胸與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 腫傷等傷害,嚴淑禧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踝撕裂傷、 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黃哲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生、嚴淑禧(委任蕭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蕭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0-202503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7號 原 告 阮唯源 訴訟代理人 阮耀鋒 被 告 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8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上之卡啦OK店內飲用洋酒、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大眾行車安 全,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臺南市 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向道路外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 內硬腦膜下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 葉腦挫傷出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 ,經治療後,因腦創傷出血部位傷及左大腦皮質的運動控制 神經部位,影響中樞腦神經控制右側上下肢體活動及協調, 造成右手抓握乏力與右下肢跨步協調步態不穩,右小腿與右 足乏力影響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 交通費5,850元。另原告因無法行走,改善居家空間支出裝 潢費179,990元、聘請外籍看護3年支出1,440,000元、工作 損失1,000,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嚴重後遺症 ,未來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764元,及自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 ,600元、就醫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 3年支出1,440,000元、5年無法工作損失1,00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力頡醫療器材收據、宏佑 企業社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啄木鳥藥局發票、晉豐企業社 收據、柯錫銘裝潢收據、晶品家具收據、隆崴家電空調有限 公司收據、美上美家具收據、555車行收據、新岱汽車交通 有限公司收據、外籍看護之全名健康保險113年01、02月保 險費計算表、外籍看護之契約書、薪資協議書、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其中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針 對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補胎與芒果買賣 ,112年度所得為71,75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497,102 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財 產價值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3,534,764元(計算式: 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 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1,440,000元+工 作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534,764元)。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694,87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計算式: 3,534,764元-1,694,870元=1,839,89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屬未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簡-87-202503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王樹霖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王樹霖未 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5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樹霖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 知,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尤鈞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無照駕駛機車上路, 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王樹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霖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凱旋四路,適同向後 方有尤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尤鈞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手挫傷、右足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詎王樹 霖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鈞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趕著要上班,我看沒什麼車就直接左轉,我跟告訴人說我要上班,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復興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7-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柏予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嗣陳柏予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柏 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廖秀 月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13年4月 11日12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偵查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43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 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家屬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 4年8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前案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未失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緩刑,敘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被   告 陳柏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 向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 ,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出現,卻因貪看沿路他人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因而在行經高鳳路旁松金172號燈桿前之 際,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廖秀月所騎乘之腳踏車尾部,使陳 廖秀月人、車倒地。陳廖秀月旋即送小港醫院急診,仍因車 禍造成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1日12時42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予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7

KSDM-114-交簡-84-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俊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以其 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 人李文正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行車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2號   被   告 施俊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宇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以北約100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李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施俊宇猶貿然自李文正左側超車,不慎 碰撞李文正之機車左側把手,致李文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第4、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施俊宇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文正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49-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德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德全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其 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 人宋侑儒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於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吳德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 昌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立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立忠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宋侑儒(駕照業 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宋侑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硬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耳顱底骨折併耳漏)、右腿遠端股 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以及股骨頭骨折、左肩關節 脫臼、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四肢挫傷擦傷等傷 害。吳德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侑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德全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侑儒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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