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結婚,並無子
女。被告婚後酗酒成癮經常毆打原告,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在案,然被告不知悔改,竟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
違反,而經判處違反保護令罪,法院亦核發通常保護令。又
被告以原告聲請保護令為由,認為原告涉犯偽證及誣告罪嫌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行為已令原告
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
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原告來臺灣我有教原告開車、養鵝
等技能,但原告卻忘恩負義,除非賠償我新臺幣5,000,000
元才同意離婚。原告有外遇對象,被外遇對象教唆才來誣告
我,離婚也是受外遇對象教唆原告才提,她指責我的事情都
不是真實,是誣告,我沒有說要拿菜刀砍原告。我也希望原
告能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結婚,婚姻目前仍存續中之情,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42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59號處分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依上開相關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所示,被告
於112年8月間對原告有毆打、拖行、掐脖子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9月7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於同年月11、13、1
8、20日對原告有騷擾、恐嚇、肢體攻擊等違反保護令行
為,且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行為。被告
就其辯詞雖提出書狀數份為證,然均為被告於相關刑事案
件自行提出之書狀,難以認定客觀上原告確有外遇、誣告
等行為。又被告雖稱不希望離婚,然其既指稱原告有外遇
、誣告、忘恩負義等行為,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
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
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自無庸
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