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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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結婚,並無子 女。被告婚後酗酒成癮經常毆打原告,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在案,然被告不知悔改,竟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 違反,而經判處違反保護令罪,法院亦核發通常保護令。又 被告以原告聲請保護令為由,認為原告涉犯偽證及誣告罪嫌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行為已令原告 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 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原告來臺灣我有教原告開車、養鵝 等技能,但原告卻忘恩負義,除非賠償我新臺幣5,000,000 元才同意離婚。原告有外遇對象,被外遇對象教唆才來誣告 我,離婚也是受外遇對象教唆原告才提,她指責我的事情都 不是真實,是誣告,我沒有說要拿菜刀砍原告。我也希望原 告能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結婚,婚姻目前仍存續中之情,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42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59號處分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依上開相關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所示,被告 於112年8月間對原告有毆打、拖行、掐脖子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9月7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於同年月11、13、1 8、20日對原告有騷擾、恐嚇、肢體攻擊等違反保護令行 為,且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行為。被告 就其辯詞雖提出書狀數份為證,然均為被告於相關刑事案 件自行提出之書狀,難以認定客觀上原告確有外遇、誣告 等行為。又被告雖稱不希望離婚,然其既指稱原告有外遇 、誣告、忘恩負義等行為,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 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 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自無庸 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9

MLDV-114-婚-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遠離被害 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暨其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1號   被   告 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且曾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前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王○○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王○○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甲○○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0○0號5樓)、甲○○之工作場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效期間 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7月17日20時50分對王○○執行 ,詎王○○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 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21 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以此方式接近甲○ ○之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7月17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7月17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19

TNDM-114-簡-969-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長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所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 式違反保護令,所為殊屬不該;其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吳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長生曾為甲○○之姊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長生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吳長生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號至少300公尺,吳長生經警方於113年 8月27日以電話告知而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16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住處前徘徊,違 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5-03-18

CYDM-114-嘉簡-303-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 產歸屬,即甲○○需支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甲○○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乙○○與其他成 年男子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親密影像),甲○○竟基 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威脅乙○○放棄上開款項之當時餘款180萬元(下稱 本案款項)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使乙○○因 而心生畏懼,惟因甲○○事後仍將本案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真的要告訴人乙○○放棄本案款項,我是因 為看到告訴人跟「彥瑋」的本案親密影像,覺得生氣才會在 吵架的情況下說出上開威脅言語,我主觀上沒有想要得利之 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產 歸屬,即被告需支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被告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本案親密影像 後,並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傳訊威脅告訴人放棄本案 款項(當時餘款為180萬元)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 密影像,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被告事後仍將本案 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 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離婚財產分配結清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111年7月間離 婚,且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將支付我婚姻剩餘財 產,但被告於111年9月4日前,發現我的本案親密影像後, 我們就開始吵架,被告又在111年9月4日傳訊息威脅我,若 我不放棄當時剩下100多萬元的本案款項,就要把本案親密 影像傳送給其他人,我覺得被告就是不想要給付本案款項給 我;而我原本沒有想過要放棄本案款項,因為這是我跟被告 10多年婚姻共同打拼的事業所得,而且當時約定房屋、車輛 、小孩都是歸屬被告,我覺得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要給我的, 就是要給我;在我們離婚後到本案發生前,我都沒有跟被告 追討過協議財產;我真的很擔心被告把本案親密影像傳送給 其他人,不過被告最後還是有給我,本案發生後我覺得分期 付款處理本案款項太麻煩了,擔心被告會不會又繼續拿本案 親密影像來威脅我,我就要求被告要一次付清,被告後來也 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可見被告有意 透過讓告訴人知悉其掌握本案親密影像,並將傳送其他人之 可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放棄本案款項。佐以被告自承其 確實傳訊予告訴人,要讓告訴人放棄本案款項,如果告訴人 沒有放棄的話,就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三、再者,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4日被告先 係傳送:「不然我明天就公布」、「那我先密彥瑋」、「傳 照片給他看」、「明天早上 我沒看到」、「我就傳」等語 ,表彰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之意,並在告訴人進而詢問:「 你只是」、「想要毀了我」、「你只是要錢」、「你要我回 應什麼」時,被告又答:「麻煩 明天放棄剩餘所有尾款  因為你背叛在先」、「你只要告訴我」、「可以不可以」、 「告訴他老婆」「高速(法院按:指告訴)他學校」、「我 馬上傳」、「麻煩你幫我寫你放棄那剩餘尾款放棄的簽名書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限定告 訴人需在一定時間內,以一定之形式,放棄本案款項。又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他 卷第101頁),明確載明被告應支付告訴人485萬元,被告已 支付告訴人91萬元,剩餘尚未支付394萬元,將於離婚協議 生效,全額支付給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 時,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定款項之合意。衡情,被告 若僅係因吵架情緒,進而以本案款項作為吵架籌碼,其大可 向告訴人表示其不願再給付本案款項,或向告訴人表示欲重 新訂定協議內容,以達表彰其不悅之意。然被告卻係以限定 告訴人需在特定時間內,以特定形式放棄本案款項權利,否 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如此明確、清晰可使雙方間就本案 款項法律關係消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即被告於明知其依上 開離婚協議書,有履行本案款項之金錢給付與告訴人之義務 下,卻為本案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公布本案親密 影像,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拋棄本案款項請求權,進而獲得 不給付本案款項利益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故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 採。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得利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於審理中加以告 知並補充(見本院卷第36頁)。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被告本案係為獲取免除給付本案款項債務之利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 罪。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犯行尚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竟於明知若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將造 成一定程度傷害之情形下,竟要脅告訴人拋棄本案款項之請 求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已全數給付本案款項之情,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1頁),兼衡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 本案犯行所涉之本案款項業已全數付清,有和解書、離婚財 產分配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5 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俾以導正其行為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告訴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MLDM-113-易-57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4263號、113年 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本案為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故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家暴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4),其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犯 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3罪,業已確定)均未 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就被 告蕭智程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判 處被告蕭智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 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92頁),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而該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 從未積極與告訴人王希瑜商議和解事宜,且未表示悔意,被 告除對告訴人王希瑜精神凌虐外,並於113年4月2日至6日間 ,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 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 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5日行為是接續的傷害犯意 為之,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王希瑜 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故即便因為接續犯的規定而只 論以被告1個傷害罪,但關於刑度方面應以加重,甚至用趨 近於5個傷害罪的刑度來衡量亦不為過,故原判決有過輕的 情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 決。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 分),原審業已說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證據,及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告訴人王希瑜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 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 紀錄,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 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王希瑜溝通協調、相處 ,不顧與其間交往同居之情誼,竟以對其為暴力行抒發情緒 ,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害非輕,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王希瑜(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 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 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 被告係依接續傷害犯意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王希瑜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且迄未和解, 認原審未就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情節衡其刑度等語,惟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造成其身 體多處體傷之行為,係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單一目 的持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1個傷害罪為論斷 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且說明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 害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經原審 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 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礙於受有保護令 之限制無法接觸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再永)仍心生擔心恐懼而表示不願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已 有悔意,仍彰顯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 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44-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號、第114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第2行「所有」後補充記載「所有、管領」 、犯罪事實㈢第2行「民事暫時保護令」補充記載「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2號、第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等裁 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 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①112年度苗簡字第966號 判決、②112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以③113年度 簡上字第8號判決、④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等判決後,經本 院就上開①至④各案,再以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偵查 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為證,復於本院 主張被告有相同前案,應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 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係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相同,罪質類似,現又再 犯,顯見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較弱,再犯可能性較高,認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毀損、違反保護令罪等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父子關係,與被害人甲○○居住相 近,為遠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應理性相處,被告 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 令內容,且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前有 多次違反保護令、毀損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卻未能引為警惕,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兼衡其生活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粗鐵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的木棍,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MLDM-114-苗簡-275-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謝政宏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苗簡字第275號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4-簡附民-45-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4部分,被 告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 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作用,行為實有可議,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處刑書附表編號1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處刑書附表編號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處刑書附表編號3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處刑書附表編號4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秀禎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前因對徐秀禎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徐秀禎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徐秀禎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徐秀禎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徐秀禎實施騷擾、接觸及未遠離告訴 人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徐秀禎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 告另案於113年1月6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擷圖及簡訊擷 圖等在卷可稽,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上揭所犯4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涉犯罪嫌 1 113年5月10日0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2 113年5月28日0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位在上址住處門口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3 113年5月31日 不詳地點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文章、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4 113年5月31日2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位在上址住處附近,並與告訴人接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2025-03-17

TYDM-114-壢簡-169-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19行「聲請人」更正為「被害人」、倒數第9行「毀棄室內電器」補充為「毀棄室內電器(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同時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罪名,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於酗酒後以對告訴人張○裕叫囂、咆哮,使告訴人張○裕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張○裕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即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 規定,此部分應予刪除。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部分,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 違反情形逐一列舉,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 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共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 況)。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 訴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無故前往告訴人住處、咆哮吼 叫,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 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沾染酗 酒惡習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 人2人對本案已不追究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甲○○與王○○為夫妻關係;與陳○○母子關係;另係張○裕之 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之子。甲○○前因對王 ○○、陳○○及其子張○○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191號、第193號核發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於聲請人(即陳○○、王○○)及被害人張○○實施家庭暴 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張○○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 )6個月、每兩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 每次至少1.5小時,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8個月內完成。 (四)本保護令之期間為二年。其後,因甲○○復對張○裕實施 家庭暴力,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張○裕)實施家庭暴力。(二)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三)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張 ○裕之下列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並 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張○裕之配偶陳○○。(四)相對人應最 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張○裕之下列住居所(嘉義 市○區○○里○○路000巷0號)。(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先後得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其明知乃 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然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 定內容之犯意,⑴)於113年12月31日20時至114年1月1日凌晨 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持續無端叫囂,毀 棄室內電器,製造使陳○○心生畏怖之情境,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⑵於114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處所向張○裕索要金錢不成後,因瞥見張○裕不勝 其擾而出門,旋即尾隨張○裕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11 富砡門市」前,並與張○裕互相叫囂,而擾騷、接觸張○裕, 及對張○裕實施家庭暴力。⑶於114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向陳○○索討金錢不成後, 再次向張○裕大聲咆哮,而先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陳○○、張○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確於犯罪事實⑴、⑵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陳○○、張○裕大聲叫囂、咆哮之事實。 ②被告確於罪事實⑶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張○裕上開住處之事實。 ③被告確知嘉義地方法院有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⑵、⑶犯行之事實。 4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嘉義地方法院確有對被告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9張。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⑵、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⑴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⑵部分,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 罪事實⑶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3次違反違反保護令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⑵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有以: 「討不到錢,就要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張○裕,惟被告於 警詢中業已否認,而告訴人張○裕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另參酌卷內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雙方 於「7-11富砡門市」前均有手指對方相互斥責之情事,是不 論被究否有無上開言論,均難認告訴人張○裕有何因此心生 畏懼之情事,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難以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⑵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7

CYDM-114-嘉簡-27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10 月27日21時56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謝靜蘭分別為父子及母子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往告訴人住處及為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下稱本 案行為),當使被害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及使告訴人感到 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核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既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為 父子及母子關係,且明知不得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 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並使告訴人因被告恫嚇行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事後表示被告 已多次認錯,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案件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6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1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謝靜蘭、傅盈綸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丙○○、謝靜蘭、傅盈綸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住 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113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 保護令內容。詎乙○○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27 日21時5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前往丙○○上 開住處,並進入丙○○住家內,以三字經辱罵謝靜蘭,經丙○○ 制止後,出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成傷,並 對丙○○恫稱:我要殺掉你,等警察逮捕我後,反正被關一天 而已,出來後我一定會回來找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復 以三字經辱罵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丙○○ 上開住處至少10公尺之命令、對謝靜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丙○○報警處 理,警方旋到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 純一罪,又被告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7

CTDM-113-簡-320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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