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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蔡維恩(另案審理)所招募之代號BG00 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與蔡維恩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媒介 甲女至附表所示地點,各提供2小時之坐檯陪酒服務。上開 坐檯陪酒服務費用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 、蔡維恩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女、蔡維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 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二)被告與共犯蔡維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及生理發展均仍未臻成熟,竟為謀一己私利,媒介使未 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2 00元(每小時抽取200元,共計6小時,應平均分擔),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6月9日 晚上9時6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波斯貓檳榔攤 2 112年6月11日 凌晨1時20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某處 3 112年6月13日 凌晨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櫻燒肉屋

2025-03-12

SCDM-113-竹簡-131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軒(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5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 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 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19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係遭檢警先以約談方式到案後,再由檢警持搜索票到家 中搜索,被告從未有未到案配合約談或逃跑之情形,且先前 檢察官提出抗告後,被告亦依規定配合開庭,未曾有開庭未 到之情形,何來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㈡ 被告願以金錢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及固定時間到指定之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保證被告無逃跑之虞並願意接受司法審 判。㈢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均需照顧,實無逃亡 至國外之可能性,歷次延押裁定均僅簡單表示被告有趨吉避 凶和規避刑責等作為被告逃亡之虞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或 反駁被告提出之替代羈押方式有何不妥,被告應無構成繼續 羈押之理由,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 」,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 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 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衡諸被告 已受重刑之諭知,於本案客觀上存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宣示對被告為羈押3月之處分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值日 法官以受命法官之身分於114年2月27日訊問後,依原審 判 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 法裁定予以羈押處分,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 稽。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各罪事證明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徵諸卷內現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 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諸起訴後至第一審宣示判決前為 高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受重罪判決之人,常有趨吉避凶 、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具 有逃亡 之相當高蓋然性。再參酌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家庭狀況 ,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 尚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據 此足認,本院法官於114年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 之 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 ,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 ,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299-202503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輔 佐 人 李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 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性 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 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且同時在附表一所示 被害兒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附表一所 示被害兒童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 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意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 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意願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沒有要 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 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47至50、55至56、63至66、244至246頁,本院卷 第30、82、3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 人父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4至27、81至98、101 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 、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 、209至210、212、217、220、225至227、231至233、239 至24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暨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關於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部分,被告雖以 前詞為辯,然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其開設圍棋教室所在之住處客廳、教室內各安裝 監視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監視 器拍攝渠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既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被害兒童之意願 ,而使渠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被害兒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無拍攝性影像之意云云。然查 ,就裝設監視器之用意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在 教室內裝監視器是為了看學生的狀況云云(偵卷第11頁) ,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裝監視器是為了拍其上課內容 ,不是要拍被害人云云(偵卷第66頁),則其就安裝監視 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已有不同,難以盡信。況且,衡 諸常情,一般人裝設監視器僅在觀察側錄環境有無危險或 實害發生,且因監視器乃長時間連續錄影,錄得影像檔案 龐大,若未遇有特殊情事,亦不會特別將監視器檔案拷貝 留存,而會任令新錄影資料覆蓋舊檔案循環使用監視器記 憶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 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偵卷第66頁),本案檢警亦係 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本案被害兒童性影像(偵卷第2 頁背面),且扣案被害兒童遭監視器錄影之檔案自110年4 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此等監 視器錄影檔案眾多、資料龐大,則由被告刻意將監視器檔 案拷貝儲存於電腦及保留記憶卡,持續留存該等性影像而 未刪除,顯然可見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即係為拍攝、保 留上開性影像無疑,此由本件監視器拍攝角度固定,且被 害人多有遭被告拉至監視器鏡頭前方,或被害人身體正面 面對監視器畫面之情形益可證之,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 拍攝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 然明知其已有裝設監視器,其即可取得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縱然該監視器同時具有攝錄其上課情形或兒童狀況等功 能,亦不影響其可藉此監視器產生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 結果,故被告所為確有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1)至(2)、3(1)至(20)、 4(1)、5、6(1)至(5)、7(1)至(5)、8至12所示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曾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於第1次修正前原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 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稽諸上開2次 修正僅係將各該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而屬文字用語之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 第1次修正增列犯罪行為客體「語音」及第2次修正增訂「 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3)至(8)及編號2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同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漏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然被告違 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意願而使渠等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與 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本院已補充諭知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2、368頁)。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共6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制猥褻之 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卻仍不思悔改,且其明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其行為時均 為年僅5歲至10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以監視器攝錄 前述性影像,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 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 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僅與附表一編號8、9所 示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就已調解成立部分,亦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 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 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 部分,亦未能坦白承認,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真誠悔悟並 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害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 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及記憶卡3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或屬儲存性影像所用 之設備而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偵卷第66頁),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部分,基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再考量現今科技電子訊號儲存方式多元,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 證明除附著於上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記憶卡以外,已完 全滅失之情形下,就本案兒童性影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生日 時間       行為 1 AD000-A000000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⑶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⑷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⑸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⑹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⑺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⑻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2 AD000-A113563A (000年0月生) ⑴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3 AD000-A113563C (000年0月生) ⑴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⑸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⑺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⑻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⑼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⑽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⑾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⑿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⒀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⒁112年12月23 日10時44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⒂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⒃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⒄113年3月9日 11時42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⒅113年5月12日 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⒆113年7月6日 10時30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⒇113年8月3日 10時33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4 AD000-A113563D (000年0月生) ⑴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⑵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5 AD000-A113563E (000年0月生) ⑴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  (滿10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6 AD000-A113563F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7 AD000-A113563G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⑶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8 AD000-A113563H (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9 AD000-A113563I (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10 AD000-A113563J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⑶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1 AD000-A113563K (000年0月生) ⑴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⑵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⑶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⑷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2 AD000-A113563L (000年0月生) ⑴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3(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3(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1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66(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1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2 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3 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4 如附表一編號10(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5 如附表一編號10(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6 如附表一編號10(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7 如附表一編號10(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8 如附表一編號10(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9 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0 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1 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2 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3 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4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2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 3 記憶卡3張 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4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

2025-03-12

PCDM-113-侵訴-163-20250312-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 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均為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2罪則 均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其等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係於2日內為之,如 附表編號3、6所示之2罪則係於4日內為之,彼此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皆高;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於4日內為之,其等之犯 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曾經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略以:受刑人此次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極大比例(如附表編號2至6)皆為同一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近乎相同,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責任非難程度高;如 附表編號3、6至8犯罪時間十分相近,皆在110年7月30日至8 月3日5天內,如附表編號4及5則在110年5月18日、19日兩日 內,犯罪時間十分接近,在一罪一罰,加重單一刑主義下, 為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度、刑罰輕重失衡,應可酌定較低執 行刑。再受刑人於入監前原為國立大學學生,並非素行不良 ,因入監中斷學業,至今一直十分後悔犯下罪行及對2位被 害人之傷害,盡力彌補但無力負擔和解金,在入監半年多每 日悔悟,盡量閱讀充實自己,但在監所環境能做的事情真的 太少,現行刑事政策非僅應報、重教化,受刑人已深知守法 的重要,在監所內承受自己犯下的後果,努力悔改有深刻的 悔悟,但刑期仍十分漫長,希望考量以上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近乎相同下,同 法院法官因分別起訴判決後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不利影響,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使受刑人能盡早回歸社會、完成學業、 工作、照顧年邁母親,改過向上,受刑人絕不會再有任何違 法行,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後,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5日 108年7月間加被害人為好友後1、2日内之某時 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4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8月1日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3月6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編號4至6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3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 (本欄空白) 編號7、8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2

TPHM-113-聲-3545-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前另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3年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受刑人上 開情狀,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其他緩 刑附款從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06年1月、7月、9月間,另因故意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7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按。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撤緩-94-202503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陳韋佑(原名陳韋佑)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葛陳韋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葛陳韋佑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至57、79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 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透過通訊 軟體引誘少年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與其視訊以竊錄 性影像未遂後,再脅迫使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侵害同一法益 ,2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脅迫使少 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透過網路以言詞脅迫告 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身體傷害, 且本案係接續於同一日內所為,是以犯罪情節而言,與以嚴 重不法腕力使被害人長期多次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之行為,尚屬輕重有別,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 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祇表示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原審卷第59頁),嗣因被告上訴後仍表達 欲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經本院與告訴人父親聯繫後,其雖仍 稱無意調解,不欲與被告接觸等語,但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不需要被告任何賠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被害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已有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故 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脅迫使其製造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未 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不良 影響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 度、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犯行有同法第25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及前述告訴人父親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 0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併給予緩刑,尚非可採,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原上訴-37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盛熙 輔 佐 人 江沼蓉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盛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盛熙(原名:廖信凱)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某網路遊戲群組認識甲 (代號AE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後,雙方 有感情曖昧及交往等關係,江盛熙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以傳送 LINE訊息之方式使甲 拍攝如附表編號3所示裸露乳房及乳頭 之電子訊號後,要求甲 以LI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嗣於同 年3月16日及17日,被告由原先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進一步提升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在其前揭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引誘甲 拍攝僅如附表編號2、4之裸露乳房及乳頭之電子訊 號後,復要求甲 以LI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嗣因甲 之友人 於112年11月間,在「5F自拍」網站上發現不詳人上傳本案 電子訊號,甲 因而報案(江盛熙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盛熙(下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而提起全 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 告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54至260頁),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某網路遊戲群組認識甲 ,雙方有感情曖昧,其知悉甲 於案 發時仍就讀國中,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同年2 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日,在上址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要求甲 拍攝及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予其觀覽,且甲 確 實有依其要求拍攝及傳送本案之電子訊號予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 稱:甲 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傳照片給我 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但是我只是詢問甲 可否看她的私密 照片,沒有引誘,我也沒有將甲 的私密照外流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㈠附表編號3「甲 腿部照片」係甲 於107 年2月18日主動傳給被告,且該圖不符合「猥褻」之定義;㈡ 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7日係因甲 傳送性暗示之對話予被 告,被告才會傳送「那....乳頭可以嗎?」等語予甲 ,且 甲 與被告並未處於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要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不同;㈢另107年3月16日、17日甲 傳送附表編號4之照片,係甲 主動傳送給被告,被告並未向 甲 提出任何要求,另甲 傳送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照片給被 告,並非被告以引誘或其他積極手段所致,是被告應僅構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前某日,以前揭方式認識甲 ,雙方有感 情曖昧及交往等關係,被告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同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 16日、17日,在上址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要求甲 拍攝及傳 送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予其觀覽。嗣因甲 之友人於112年11月間,在「5F自拍」網站上發現不詳人上 傳本案電子訊號,甲 因而報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 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甲 )、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 於107年 2月至6月間以LINE傳給被告之照片紀錄、臉書帳號資料頁面 擷圖、甲 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甲 照片遭外流至porn5f 平台之頁面擷圖、甲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被告於107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 日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6頁;不公開卷 第3至5頁、第9至40頁;本院卷二第3至313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位照片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⒈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針對猥褻出版品及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基於憲法對言論出版自由保障界定「猥褻」範圍之基礎有別,不可相提併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拍攝被害人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位照片為甲 將胸罩掀起裸露乳房及乳 頭坐在浴室馬桶蓋上,附表編號3所示數位照片則為甲 完全 裸體坐在床上,以數位圖畫筆觸僅遮擋陰部部分,另甲 以 手抱住下腹,但略可見甲 之上胸及乳頭露出,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數位照片為甲 裸體併腿坐在房內某處,裸露乳房、 乳頭及下體,僅背景以馬賽克模糊化方式處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既要求甲 拍攝上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主觀上顯 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且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 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被 告一己之性慾,而使少年拍攝並透過網路傳送客觀上足認係 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照片,基於對少年之保護,避免少年 成為色情題材之規範目的,堪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位照片 均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甲 於原審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之照片有打馬賽克,沒 有露出胸部,手是放在肚子上等語,未可見性隱私部分且未 拍攝臉部,該圖應不符合猥褻之定義等語;然查,附表編號 3所示數位照片為甲 「完全裸體」坐在床上,以數位圖畫筆 觸「僅遮擋陰部」部分,另甲 以手抱住下腹,但「略可見 甲 之上胸及乳頭露出」,已如前述,是該馬賽克僅小部分 稍加遮掩甲 之陰部,然因甲 係完全裸體且僅以手抱住下腹 ,故仍可看到甲 之上胸部及乳頭,則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 念,客觀上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況於甲 傳送上開如附表編 號3之照片予被告後,被告即稱:「等等!!!」、「這不 是腿了!!」、「好多!!(鼻血」、「這是...裸體...( 倒地」、「這...這刺激好強(擦鼻血」,此有被告與甲 於 107年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8至41頁),益見該照片確實在客觀上足以滿足一般人之性 慾,且被告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至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 徒以該照片有打馬賽克及未拍及臉部等語而謂其非猥褻之照 片,尚難為本院所採。   ㈢、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係使甲 製造本案電子訊 號,而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係以引誘手段使甲 製造 本案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國三,只有14歲多不到15歲 ,我有跟被告講過,所以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與被告有曖 昧一段時間,訊息上有傳輸比較曖昧、跟性有關的字詞。我 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予被告係因有在傳輸文字上的戀愛、網路 性愛,被告跟我說想要看胸部、是不是可以看,我當時年紀 小,不太清楚這方面的事情,覺得沒有露下體應該是沒問題 ;被告主動對我提出要求,我才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不是我 主動要把照片傳給被告看;我當時只有14歲,不知道性愛方 面的事情,單純覺得被告要照片,我就拍給他,我當時不理 解這個行為有什麼錯誤,應該也還好,而且我後續也有馬上 做收回的行為。我與被告之間電愛、文字性愛、網路性愛的 部分,是被告先開始這樣聊天。被告打字比較是暗示性的, 像是「妹妹想看」、「可以嗎?」、「想看看愛的人的…」 、「妹妹超粉超可愛」等文字,及被告有傳送「那乳頭可以 嗎?」、「好想要看」、「好想要妳」等字詞。被告要求我 傳送本案電子訊號時,我當時的反應是「真的要傳嗎?」, 有猶豫一下,但因我不懂傳送一些上胸照片會發生什麼事, 我沒有想過後果,就傳送給被告,當時我不懂這是有關性方 面,單純覺得只是把我自己給別人看。我有向被告說「不要 啦」,或是「真的要嗎?」等語,但後面我覺得應該沒關係 ,就偏向有點妥協,所以我就說「那我傳出去就收回了喔」 。被告先說「可不可以看身體」,我是說「不要」,被告就 說「那乳頭可以嗎?」等語。在被告提出要求之前,我完全 不想要拍攝身體,是在被告說完後,我才開始想說真的要嗎 ,才會拍攝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106頁 、第108頁、第110頁、第114至1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後被告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文愛」,然後都是被告在帶動,我記得曾經107年2月的時候 被告有說要看我的照片,我之前都沒有拍攝過這樣的照片傳 給別人,107年3月16日、17日的時候,被告有明確跟我講說 「那乳頭可以嗎?」、「好想要妳」、「想看看愛的人」, 我的理解是被告想要看我、想看我的乳頭,而且繼續跟我聊 文愛的話題,我第一反應是呆滯,而且開始我是拒絕的,我 有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說「好..好想..」、「好想要妳 」、「也可以不要喔」、「有妹妹就很夠了」等語,這中間 我一直在遲疑,後來被告又在講這些話,我才會被他的話帶 著走,因為當時跟被告感情還算好,而且被告後面有說傳送 只是一瞬間的事情,不會留痕跡,當時也不知道這是錯誤的 選擇,我現在是蠻後悔的,而且被告他一直在問我要不要傳 ,我當時是被被告帶著走的,如果被告真的希望我自己做決 定,應該不會一直問,我當時有先傳貓的照片給被告看,因 為當時有些猶豫,就是有點不想傳,所以有先給被告看一些 動物的照片緩一緩,但是後來好像被告有問「所以我的照片 呢?」等話語,而且我還有說「不敢按傳送」,因為我以前 是連我的臉都不敢放在網路上,所以對於我自己的照片都會 有點不想傳,還是覺得會怪怪的、很遲疑,而且後來傳送之 後我就趕快收回,我當天是先傳送附表編號2的這一張照片 ,後來再傳了附表編號4的照片;而且從107年3月16日到17 日凌晨,我就是在附和被告,所以我的打字比較少,而且中 間我有一段說我想去睡覺,就是想結束話題,後來被告傳「 其實妹妹是全粉的」,因為被告對我都稱呼「妹妹」,我的 理解他是指我,對於「因為粉的切開都黑的」我覺得有點性 暗示(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3頁)。  ⒊次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甲 手機內被告與甲 於107年 2月1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並連續 拍攝上開對話內容之照片附卷,稽之上開甲 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茲就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107年3月16日、 同年月17日部分分述如下:  ⑴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部分:被告先以「喔對了~」、「 模型(期待期待)」向甲 要求拍攝模型之照片,甲 表示等 她父親去睡再拍,約過了4、50分鐘後,被告表示:「對了 妹妹要拍照喔(-3-」、「妹妹說答應我的照片(-3-」,甲 詢問:「是否是穿褲襪的?」,被告答:「好像」、「對~ 」,後來甲 傳送數張模型的腿部照片予被告後,被告稱: 「剩妹妹的腿腿了(-////-」,剛開始甲 是傳送其穿著裙 裝及黑色絲襪坐在床上之下半身照片給被告,被告稱想躺看 看甲 的腿,並稱讚甲 的腿,甲 即稱:「裸腿就粗了」, 被告安慰稱:「裸腿應該不會啦(-3-」、「真的嗎?」, 並傳送一張「想看」貼圖予甲 ,甲 即傳送如附表編號3之 照片給被告,被告稱::「等等!!!」、「這不是腿了! !」、「好多!!(鼻血」、「這是...裸體...(倒地」、 「這...這刺激好強(擦鼻血」此有107年2月18日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301頁)。  ⑵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部分:被告先於107年3月16日上 午10時48分許表示:「今天晚上也可以啊(-/////-」,甲 稱:「欸..?」、「什、什麼啦..」、接下來被告即以「( 抱起來~」、「(抱到腿上」、「(親吻~」、「超喜歡妳啦 ~」、「(躺在腿上」、「(搔癢腿」、「(抱緊」」、「 請...請踩我女王(-///-」、「喔喔喔喔!!!(超爽」, 甲 傳送「矮額」貼圖,被告又以「超愛妳的~(抱住~」、 「真的喔!」、「(親」、「晚上在一起玩吧~」、「我... 愛妳!(握手」、「超愛妳!(-///-」、,則甲 回稱:「 我也愛哥哥呦」等語,當天到晚上被告主動向甲 打招呼稱 :「妹妹!!!(撲」後,被告與甲 進行一些與網路遊戲 有關之對話及分享後,被告先稱:「今天先女兒,來翻翻她 的小褲褲好了~」、「妹妹的小褲褲...(小聲」、「(鼻血 」、「啊沒沒沒...沒有」,並先傳送女性卡通人物之圖片 與甲 後,甲 表示要先洗澡,待甲 洗澡完返回對話後,被 告即稱:「香香~」、「不..是妹妹的味道(-///」、「妹 妹的香味」、「(-3-」、「趴在身上」、(揉揉」、「妹 妹最香~」、「我可以...讓妹妹害羞一下嗎(-///-」,甲 回稱:「咦..?」 ,被告稱:「要..要嘛(-////-」,隨 即以「打開妹妹腿腿」、「開..動囉(小聲」及其餘網路性 愛動作之文字傳送予甲 ,而甲 剛開始先用「欸..?」、「 咦咦...?(驚」等語,之後則持續傳送「閉眼」、「撇頭 」、「撇頭閉眼遮嘴」、「臉紅」等短詞回應,被告仍持續 傳送網路性愛文字後,甲 始配合被告之文字陸續以短字「 含住」、「舔舔」等網路性愛文字回應,惟之後則回稱:「 剛剛又差一點點又睡著了..」、「就剛剛趴在桌上,睡意就 突然來了#」,然被告似乎想要繼續網路性愛,稱:「在來 一次~(-////-」、「(慢慢動著在子宮裡的棒棒」....等 語,甲 稱:「欸啊...///」、「咦咦...///」、「今天先 這樣啦///」,但是被告仍意猶未盡持續傳送網路性愛文字 予甲 ,並以各種挑逗之言語表示想要看甲 之陰道,並稱甲 也可以看,又繼續其網路性愛文字,甲 先稱:「看...看 什麼啦...??」、「不要啦//」,被告又改稱是否可以看 甲 之乳頭,而甲 再次表示遲疑之意,但被告仍不死心,仍 屢屢以「好..好想..要妳(-////-」,而甲 傳送遲疑之貼 圖及表示「我想想...」等文字後,被告又持續以「就..看 妳..」、「也可以不要喔」、「有妹妹就很夠了」、「抱緊 」、「那妹妹決定呢?」、「那就一下下囉」、「抱緊」、 「想看看愛的人的....」等語而予勸誘、慫恿、鼓勵甲 傳 送其陰道或乳頭之照片,並保證「放心只有一瞬間」、「沒 痕機呢」、「抱緊」等語,而甲 仍遲疑稱「嗯...」、「不 敢按傳送#」並屢屢傳送遲疑貼圖,雖被告有稱「也可以不 用喔」,但又持續以「摸摸頭」、「戳臉」、「愛妳~(抱 著」等語繼續勸誘、慫恿、鼓勵甲 傳送其陰道或乳頭之照 片,甲 仍未傳送自身照片給被告,反而傳送貓咪的照片, 而被告卻稱「妹妹的腿腿!!」、「妹妹鑽腿腿!!」,甲 始稱:「傳給你我要收回去然後去睡覺了」,嗣於107年3 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予被告並馬 上收回,再於同日凌晨0時25分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照片予 被告並馬上收回,而被告回稱:「看到一位維娜斯、(鼻血 」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甲 手機內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被告剛開始係主動要求甲 拍攝模型腿部之照片供其觀看,次而要求甲 拍攝甲 腿部穿著絲襪的照片供其觀看,而於甲 表示她的裸腿不好看後,被告始表示想看甲 裸腿的照片,且甲 於被告提出上開要求後,並無任何遲疑或者是拒卻之表示,隨即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予被告,足見被告僅單純告知甲 ,並獲甲 同意而由甲 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被告,被告於此間並無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行為,應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直接拍攝型」,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至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被告先於107年3月16日上午主動以網路性愛之文字傳送予甲 ,甲 由原先之疑問轉而以短語配合被告,而當日晚上被告又主動邀約甲 為網路性愛,甲 亦先表示疑問,爾後以短語配合被告後,最後表示其想睡覺,想要結束此等談話,但被告仍不死心,繼續以網路性愛文字挑逗甲 ,繼而進一步稱想要看甲 之陰道與乳頭,甲 先是拒絕,而被告又一再傳送鼓勵、慫恿等話語予甲 ,甲 表示遲疑後,被告則表示只有一瞬間沒有痕跡等語慫恿甲 ,甲 因遲疑而不願傳送自身照片,故先傳送動物的照片予被告,而後始在被告上開一再鼓勵、慫恿下,考量當時跟被告之感情還好,且經被告一再詢問並保證只有一瞬間等情形下,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足見上開情形並不符合被告單純告知後甲 後,甲 隨即同意之「單純告知後同意」態樣,而屬被告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自該當於修正前該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107年2月18日之行為,係甲 主動傳照片給被告,而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亦為甲 主動傳送給被告,被告並未向甲 提出任何要求等語,無從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 與被告並未處於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不 同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 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亦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 值之基本人權,已如前述,均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 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 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其著眼 在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與成年人在年齡、身 分、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等各方面均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 為避免在年齡、身分、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方面優於兒童、 少年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健全之情形 下,以心理操控、情感需求或社會價值觀念,甚或以違反兒 童及少年自身意願之情形下,傳遞兒童或少年「性化」之觀 念,進而危害兒童或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查被告於本案時 業已成年,為大學二、三年級之學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相較於當時僅就讀國中之少年甲 ,在身心發展、智識程 度、對於性之理解、年齡、身分及經濟條件下均有優勢,自 存在不對等之權利地位關係,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亦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 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 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 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 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 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 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 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與「被拍 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 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 」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 器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 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 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所製造之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無證 據證明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 子訊號;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甲 或引誘甲 產生自行拍攝本 案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之決意,自屬於「引誘」及「 製造」之行為。 三、查甲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核被告於107年2月18日 、同年月19日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 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單純請求甲 使其拍 攝如附表編號3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嗣於107年 3月16日、同年月17日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 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依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 意後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少年製造性 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被告基於使少年及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多次 使及誘使甲 自行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後,於上開時間以LINE 傳送予其觀覽,係於同一地點,及尚屬相近時間為之,數個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屬接續犯,論以一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 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與甲 有感情曖昧及交往 等關係,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使或誘使甲 製造猥褻行為 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 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 甲 所拍攝、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非鉅,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電子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坦承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並與甲 成立調解 ,且已給付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暨辯護意 旨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63頁 、第169頁及證物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可 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其於犯案時甫成年未久,於本案發生之 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綜衡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107年3月16日 、同年月17日之引誘少年使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被告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 日犯行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八、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與 甲 通訊,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引誘甲 拍攝僅如附表編號 1之僅穿著胸罩及內褲等照片之電子訊號後,復要求甲 以LI 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系爭 性影像遭上傳之「5F自拍」網站之紀錄、甲 所提出其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     ㈣、經查:  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6月6日我傳送給被告的 那一張照片是附表編號1所示的照片,那張不是私密照片, 就是沒有任何身體上裸露的部位,我當時只是覺得就像人家 穿泳衣那樣,這一次是我主動想要傳給被告看的,因為當時 我有點自卑,就問問看他想不想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傳送 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4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勘驗甲 之手機中被告與甲 於107年6月6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甲 係主動 向被告表示:「我發現一件事」、「算惹沒事,說出來好怪 W」,被告回稱:「什麼事阿?」、「好想知道」,甲 則稱 :「沒事oao」、「因為這讓我感到好卑微」,被告稱:「 那....就看妹妹要不要說吧」,甲 稱:「不不,這不是什 麼感傷的事,事很搞笑的事,而且還是男生不宜聽得」,被 告稱:「我是~不在意啦」,甲 即稱:「那我傳圖」,隨即 將附表編號1所示甲 穿著少女胸罩及內褲之照片電子訊號傳 送予被告,並隨即收回,被告即安慰甲 稱這樣很棒,胸部 太大也不好,而且甲 還會成長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甲 所證 述上開照片係因其當時對自己之身材較無自信,故主動傳送 穿著少女內衣、褲之類似泳裝照片給被告等語應屬真實。  ⒉而本院審酌甲 於107年6月6日所拍攝傳送予被告之如附表編 號1之照片,係甲 於浴室中站立、穿著少女內衣及內褲之正 面照片,並無任何裸露私密部位,亦無任何女性性徵之特寫 或任何挑逗之動作或表情,且被告與甲 確僅係討論甲 對於 其身材方面之不夠自信,被告對於甲 之安慰與鼓勵,並無 涉及任何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言語,是該張照片之電子訊號, 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應非屬所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於107年6月6日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 同年月19日,亦使甲 製造並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予其,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 審漏未審酌而就此部分未予論處,尚有未洽;㈡甲 於107年6 月6日係主動拍攝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 ,且該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 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 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固屬無據,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為大學二、三年級學生, 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明知甲 僅為國中生,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與甲 於網路遊戲上結識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而使或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 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但否認係 以引誘手段為之,另與甲 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由此等犯罪情 狀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下限;又被告於犯案時甫成年未久 ,於本案發生之前尚無犯罪紀錄,惟嗣後另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5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肯德基外送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由父母 掌管(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之量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另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 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被告雖供稱業已刪 除(見原審卷第123頁),惟鑑於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得輕易傳播、複製、存檔於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 經刪除仍有還原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拍攝及傳送時間 備註 1 甲 僅穿著胸罩及內褲之數位照片 107年6月6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 2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3月17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2所示。 3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2月18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3所示。 4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3月17日 如不公開卷第23頁編號9所示。

2025-03-11

TCHM-113-上訴-128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言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郭子丞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劉承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星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事項。 郭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項。 劉承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事項。 林彥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事項。 貳、沒收部分 陳星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承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下稱陳星言等4人)與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結識,渠等均明知A 男於下述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㈠、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炮兵團 休兵」(下稱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15時 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0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 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 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 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㈡、陳星言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基於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 續經剪輯修改者)。  ㈢、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房 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 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 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 二、A男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以推文方式將其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被拍攝之影片電子訊號7部分別上傳至社群軟體 Twitter(現名稱X),郭子丞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暱 稱「Patrick」轉推A男前述推文7則而散布之。 三、陳星言另基於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 行為影片電子訊號5部均分別各上傳至其以xingsta 00000 00il.com註冊之會員制付費影音網站「FANSONE」、「ONL 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同一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4部均分別 上傳至「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 觀覽。   四、嗣警循線查悉前情,於112年5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 星言等4人住處執行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A男同意後,陳星言 等4人各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攝影器材,拍攝上 開性行為過程影片,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次時、地均有對應 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時、地部分,均各僅對該編 號「行為人」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 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Q卷第247至2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79至8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9至28、331至33 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 至28、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言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39至50、349至352頁,B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A卷第51至6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 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63至71、349至 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A卷第73至82、349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A卷第83至89、97至103、111至117、123至129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A卷第93至96、107至109 、121至122、133至1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5 至149、155至183、185至231、233至255、257至277頁)、 「PAPAWHALE旅館」住宿紀錄(A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星言等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序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又所謂「性 影像」,依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 款規定,包含性交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      1、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係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修正係新增處罰行為 態樣及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是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陳星言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2、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除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並分別就散布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陳星言、 郭子丞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3、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而言,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修正將持有少年性影像入罪化,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修正則加重其處罰。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後,迄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後、為警搜索查獲時均仍持有 該等性影像,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修正係於查獲後,且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星言等4人較為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 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 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 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 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 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 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㈢、論罪:   1、核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暨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陳星言等4人自112年2 月17日該條例修正入罪化時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之行為,係渠等拍攝行為之 伴隨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 張應另論修正前(112年2月17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之罪,應有誤會。   2、核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 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郭子丞於111年10月2 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帳號轉發被害人A男於該期 間推文上傳之性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星言等4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共4 次犯行;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二所為共 3次犯行;被告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明知 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相約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並拍攝性行 為過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陳星言等4人雖均坦承 犯行,後續亦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達 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4份(P卷第161頁,Q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 )、匯款申請書1紙(P卷第165頁)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1 9張(Q卷第122至131、161至163、227頁)在卷可考,渠 等確有悔過之誠意,惟審酌本案各罪之法定刑,認本件尚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言等4人為本案犯 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 罔顧被害人A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 ,被告郭子丞在Twitter上轉發被害人A男自行上傳之影片 電子訊號而散布、被告陳星言則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上傳 至其註冊之「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 員觀覽販賣牟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星言等4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 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證(Q卷第233至239頁);兼衡酌被告陳星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重度植物人之父親 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承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退休 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照 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Q卷第233至239頁)。而 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業 如前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渠等應能知所警 惕,因認渠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陳星言等4人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行為,或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暨另命被告陳星言應按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期限,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二號2所示剩餘未屆期 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陳星言等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拍攝、散布或販賣之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均屬性影像,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先予 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裝置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 照片電子訊號儲存於拍攝裝置與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 機,經被告陳星言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8頁),復依警 方勘查扣案主機,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且包含修 改、剪輯原始拍攝檔案而成者,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 63至166頁)存卷足參,該修改、剪輯行為需與該主機一 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搭配始得進行,是前開物品均屬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或拍攝、重製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星言雖辯 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並非其當初用以剪輯重 製相關之用,惟該螢幕係用以呈現電腦主機內影像電子訊 號所必要,而與電腦主機一同扣押,即應視為一體,且被 告陳星言就使用其他電腦螢幕部份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辯詞礙難據信。  ㈢、被告郭子丞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 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經 被告郭子丞供承在卷(Q卷第76至79頁),是前述手機2支 既均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表示並無存 放本案相關性影像,依警方蒐證資料亦未能確定有此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承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與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 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硬碟,經 被告劉承諭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9頁),是前述手機係 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行動硬碟則係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林彥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存有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269至272頁)附卷為憑, 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手機、編號15及16所示之平板,無證據可徵為拍攝本案 性影像所用之物或該等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星言雖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連同其他上傳 影片,於該期間共計獲分配收益72,349元,有警方蒐證資 料(A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參,考量該金額係與其他 不詳影片合併計算,且被告陳星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 人A男至少3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Q卷第151至1 52頁)、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Q卷第227頁)存卷可證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 告陳星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7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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