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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11列「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第12至14列「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短沖媽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 市』、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應更正為「邀 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 、『牛遍滿市』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縵婷』、『玉衫營業員2 』與林柏佑聯繫」、第19列「9時37分」應更正為「9時36分 」、第18列「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應補充為「予該 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 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應 更正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 員2』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牛遍滿市』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 (含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92張」、犯 罪事實一第27至2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列所載「其上 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欽源』、『陳欽源』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雯 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通話紀錄 擷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2 85頁,本院卷第124、131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偵卷第73至74、285頁,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虎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 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林柏佑(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 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 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 高血壓及服用身心科安眠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 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 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㈢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9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蔣雯晴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IPHOONE手機1支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藍芽耳機1個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褐色筆記本1本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現金800元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7 7-11點數序號收據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8 玩具鈔票88萬元1包 業經警方發還林柏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蔣雯晴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某日起,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短沖媽 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市 」、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並提供「玉 杉」APP程式誘使林柏佑投資股票,致林柏佑陷於錯誤,自1 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止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38萬元、130萬元、150 萬元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及自113年9月19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 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嗣林柏佑發現遭騙報警,遂假 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88萬元之投資款。嗣蔣 雯晴於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依Telegram暱稱「虎」 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工作證」及「玉杉公司收據」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前,佯裝 為該公司之外務人員「陳欣妤」,交付偽造之「玉杉公司收 據」(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蔣雯晴 偽簽「陳欣妤」署名)予林柏佑而行使,林柏佑當場交付88 萬元(玩具鈔票)予蔣雯晴之際,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在蔣雯晴身上扣得玉杉公司工作證1個、收 據1張、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褐色筆記本1本、現 金800元及玩具鈔票88萬元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柏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蔣雯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柏佑收取88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萬元玩具鈔票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虎」指示,影印載有「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欣妤」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 ,並提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欣妤」署 名),表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欣妤」之名 義向告訴人收取8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 遂,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與該暱稱「虎」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之褐色筆記本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1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 現金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 得之88萬元玩具鈔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柏佑,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25

MLDM-113-訴-518-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魏翊紜、羅立 安、許竣庭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 、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 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玉 山銀行帳戶,陳而宣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吳祥豪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 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 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 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 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 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 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 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 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 「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翊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而宣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竣庭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劉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              號之○             居嘉義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 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劉安德擔任取簿手。劉安德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 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 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 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吳祥豪(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 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劉安德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 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 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 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祥豪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祥豪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劉安德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安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 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 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34-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張皓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黃博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86號、第90號、第10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一編號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附表一編號1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之記載 ,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末3行「其餘款項再交付與不詳之人」更正為 「其餘款項亦未繳回集團成員」。  ㈡附件甲附表2編號5之第2筆、第8筆提款行為均刪除。  ㈢附件甲附表8編號2「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11日」 、「遭詐騙方式」欄第5行「新」更正為「信」。  ㈣附件甲附表8編號5第1筆提領行為(民國113年8月19日1時31 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提領帳戶(即東惠子之帳 戶)應更正為同編號所載之董金賜帳戶(此部分並據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見本院卷1第383頁)。  ㈤附件甲附表9編號1「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21日」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24日0時8分」。 二、本案證據名稱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乙)之記載,其中附件甲證據清單編號26之待證事實欄 ⑴「NFJ-1299號」更正為「NJF-1299號;又證人即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31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乙○○、甲○○、丙○○、辛○○ 、己○○(以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並依被告5人 參與之部分,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  ㈡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乙○○就附件甲附表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甲附表2至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甲○○就附件甲附表5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5編號1至3、附表6至7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丙○○就附件甲附表6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6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4.被告辛○○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1、3至6、附表9至10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5.被告己○○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7、附表8編號1、3至6、附表9至10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5人就所犯附件甲附表各該編號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少 年)共犯、本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被告,及 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 犯。  ㈢罪數: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5人 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 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方較合理。又被告5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5人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被害人個數計 算,被告乙○○為20罪、被告甲○○為9罪、被告丙○○為2罪、被 告辛○○為11罪、被告己○○為14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附件甲附表6編號1、附件甲附表7編號2)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謝○翰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辛○○均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少年 謝○翰為未成年人等語(見他1068卷2第56頁,少連偵85卷1 第351頁),爰就被告乙○○、辛○○所涉部分,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5人就本案各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大致坦承,其中被告甲○○、辛○○、己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附本院收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部 分,因卷內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即應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3.被告辛○○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而減輕其 刑。  4.又就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被告甲○○、丙○○ 、己○○所涉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指被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坦承 時點,及其等就所犯部分有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乙○○、甲○○負責提款, 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辛○○載少年謝○翰交付款項,被告 己○○負責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 (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1第396至397頁),及告訴(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筆錄、意見調查表、被告丙○○之辯 護人之刑事陳報和解進度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本院卷1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5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㈥另參酌其等行為時之年齡均尚輕,且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均為113年8月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從輕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已實際賠償本案 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損失,然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 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辛○○本案犯行 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 編號7所示之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84至386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5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自陳有收到附件甲附表1至3、5至7之提領金額4%, 及未繳回之附表4提領總額(可見本院卷1第62至64頁訊問筆 錄)。而被告乙○○雖有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然審酌被告乙○○之本案情節難認有何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況被告乙○○亦尚未實際賠 償上開告訴(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 示。至被告甲○○、己○○、辛○○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丙 ○○部分,故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均業如前述,爰均 不宣告沒收。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5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5 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5人對該等財產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8萬2,200元,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與被告己○○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甲附表1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甲附表2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甲附表2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甲附表2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件甲附表2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件甲附表2編號5 (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件甲附表3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件甲附表3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件甲附表3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件甲附表4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件甲附表4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件甲附表5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件甲附表5編號2 (庚○○)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甲附表5編號3 (癸○○)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甲附表5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件甲附表6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件甲附表6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件甲附表7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件甲附表7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件甲附表7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件甲附表8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件甲附表8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件甲附表8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件甲附表8編號4 (戊○○)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件甲附表8編號5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件甲附表8編號6 (壬○○)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件甲附表9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件甲附表9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件甲附表10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件甲附表10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件甲附表10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乙○○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甲○○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丙○○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辛○○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己○○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 (己○○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7 點鈔機 (己○○所有) 1台 8 現金 (己○○所有) 新臺幣8萬2,200元 附表三(乙○○犯罪所得,各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計算額(取前二者較少數者計算4%報酬) 1 附件甲 附表1 199,868元 219,025元 7,994.72元 2 附件甲 附表2 896,132元 599,000元 (已扣除重複者) 23,960元 3 附件甲 附表3 300,951元 280,070元 11,202.8元 4 附件甲 附表4 219,692元 189,025元 189,025元 (註:被告未繳回集團) 5 附件甲 附表5 424,644元 417,480元 16,699.2元 6 附件甲 附表6 194,199元 193,055元 7,722.2元 7 附件甲 附表7 225,217元 305,060 9,008.68元 總計 265,613元

2025-02-24

MLDM-113-訴-619-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英棋」補充記載為「洪英 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第2行「『安邦尼』」補充 記載為「『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第5行「投放 投資廣告」補充記載為「投放投資廣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洪英棋對此有所預見或容任)」、第18行「佩戴『王昌國』 之偽造識別證」更正為「配戴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王昌國』 之識別證」、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 示)」;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湯貴土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 告洪英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 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此部分業據本院給予被 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66頁)、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檢警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監控手(見本院卷附他1467卷、偵1071卷相關資料),然究 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無從依同條後段 減免其刑,惟本院將於量刑事由中審酌,附此說明。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協助查獲同案監控手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 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辯 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及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被 害)人湯貴土曾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2張、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自陳是用來與「安邦尼」聯絡,見本院卷第79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受現金,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另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而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起訴, 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兩個 案件一定是同一批人,因為他們在10月間有收我的雙證件, 後來11月間還雙證件給我的時候,就叫我加「安邦尼」聯絡 等語(見偵11539卷第99頁),審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型態亦屬相似,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不同集團所為, 則被告於上開二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堪可認定。 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核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 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11539卷第55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見偵11539卷第55、57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名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2025-02-24

MLDM-114-訴-60-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佾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24

KSDM-113-金訴-486-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訴-225-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子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兒」、「李公公」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擔任轉帳工作,並與「小魚兒」、「李公公」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黃美雲接獲並點擊 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互加好友,同年3月 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 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明」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不詳APP外,並訛稱 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依 「小魚兒」、「李公公」之指示,在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怡 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 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子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二卷第332、350、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 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 IP位址之比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 至352頁;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99至102、 107至133、151至153、207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 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層轉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已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自無從割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屬無據。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 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 案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經手洗錢之金額甚多,對整體 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率爾為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被告按月還款告訴人之轉 帳截圖(見金訴一卷第177至179、377至378頁;金訴二卷第 57至59、233、3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之詐欺贓款 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提出之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一卷第379頁; 金訴二卷第372、375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自陳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工作期間,共獲得6萬2,37 2元之報酬,業據其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薪資明細 表、交易明細為佐證(見審金訴卷第245、247至251頁;金 訴二卷第369頁)。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金訴一卷第383至402 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件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2-21

KSDM-112-金訴-480-20250221-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偽造之「 蘇俊龍」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胖」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嗣丁○○即與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佳佳」、「豪成官方客服 」等名義與乙○○聯繫,並佯稱:藉由豪成APP操作買賣股票 可以獲利,並可聯繫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乙○○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 款;嗣丁○○即依暱稱「小胖」之指示,先取得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蘇俊龍」印章1顆,並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豪成 投資」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12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 森一路161巷口某處,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1張予乙○○,佯裝其為「豪成投資」職員「蘇俊龍」以取信 於乙○○,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持偽造「蘇俊龍」印章蓋用在該張 偽造收款收據上而偽造「蘇俊龍」印文1枚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交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蘇俊龍」、「豪成投資」及乙○○ ,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丁○○而詐欺得 逞後,丁○○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教會,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置放在位於該教會旁之公廁內,以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隨後暱稱 「小胖」之人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 樹點餐飲桌遊店電,交付其所收取款項金額0.8%(即2萬5,60 0元)之報酬予丁○○。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 丁○○所交付之該張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予員警扣押, 並經警送請鑑定,經比對與丁○○之指紋相符後,為警於同年 月17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並經警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7、10至12頁;偵卷第18、19、34至36頁 ;聲羈卷第16至18頁;審金訴卷第53、63、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 警卷第59至61、63、6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5至 13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34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5、139、1 41頁)、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卷第25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扣案手機照片 (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67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83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71頁)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見警卷第8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通訊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被告所交付之偽 造收款收據1張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 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小胖」之指示,前往上開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小胖」之 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及 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卻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產 ,而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列 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其為「豪成投資」之職員「蘇俊龍」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審 金訴卷第6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 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豪成 投資」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豪成投資」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豪成投資」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蘇俊龍」 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豪成投資」收款 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並由被告持該顆偽造 「蘇俊龍」印章,在該張偽造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 造「蘇俊龍」印文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胖」之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 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 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其所收 取款項金額0.8%(即2萬5,600元,計算式:320萬元×0.8%=2 萬5,6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5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 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 損失(320萬元),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高、所受損失程 度非輕,暨被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 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2 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3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 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 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 ,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 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69頁);堪認扣 案之該張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上 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蘇俊龍」之印文各1枚等物 ,均已因該張偽造收款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豪成投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偽造「蘇俊龍」印章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69頁 );堪認該張偽造工作證及該顆偽造「蘇俊龍」之印章等物 ,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顆偽造印章或工作證等物業已滅失或不 存在,故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暱稱「小胖」之人交予被告使用 ,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一節,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審金 訴卷第53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支IP hone XR紅色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4 Pro藍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固為被告所有,然其並未持該支藍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53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該支IPhone 14 Pro藍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述明。  ㈦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因而獲得其所收取款項 金額0.8%(即2萬5,6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出處  1 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壹張 「蓋章」欄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8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之「蘇俊龍」印文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蘇俊龍)壹張 無 無 警卷第134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藍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85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 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案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 )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罪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 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 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 關費用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集團),並擔任本案集團外務人員,依總機人員指示,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乙○○ 、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 威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丁○ ○聯絡,「Dora」即與丁○○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 知佯裝為「AMY」之乙○○,乙○○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 市○○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丁○○先 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乙○○將丁○○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 Dora」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乙○○之父親向丁○○佯稱:與 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等語,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 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復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法律事務所與丁○○會談,出示偽造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並匯款新台幣60萬元和解 金至本案集團所控制之一銀帳戶。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而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 14歲以上18歲未滿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行為人於行 為時如滿18歲即非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並無管轄權,倘 檢察官誤向少年法院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 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 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 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 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再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 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 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 視為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 部結果同負其責,針對上述「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斷亦應本 此原則加以審認,要未可擅自割裂僅就個別共同正犯參與犯 罪之階段行為適用法律決定其管轄權。  ㈡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生,依起訴事實所載加入本案集團並 負責與丁○○實施性交易時(109年11月10日及24日)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除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亦 即係以法律上一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雖自法益侵害發生 時犯罪即屬既遂,但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倘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違法行 為仍屬行為之繼續外,觀乎本案集團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乃包 括透過約會網站尋找目標、推由外務人員(即被告)實施性 交易、假冒未成年人父母對被害人佯稱提告、以律師身分向 被害人偽稱接受委任洽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暨律師費用等不 同階段,被告雖僅參與其中實施性交易之部分犯行,但既與 前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依前開說明本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並憑以適用相關法律,從而被告於同 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109 年12月16日)已滿18歲,且其間並未脫離本案集團,是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終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 均在年滿18歲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八卷第27至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第201至228頁、警四卷第5 9至83頁、第137至142頁、第323至331頁、偵一卷第139至14 0頁、第163至168頁),並有丁○○提出之交友網站頁面擷圖 (見警八卷第61頁)、與「AMY」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 第41至59頁、第61至63頁)、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和解事宜 之簡訊擷圖(見警八卷第64頁)、與王啓任於109年12月15 日簽訂之和解書及保密聲明書(見警八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嘉義D」、「Yi」、「WWW」、「eee」、「嘉義」、 「高雄總機」、「亦可」、「DOR」、「Una」、「台北總機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5至3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關於該條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 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係依本案集團內不詳總機成員指示與被害人為性交 易後,將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回傳予本案集團 成員等行為參與本案集團及本案犯行,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 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 、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獲利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外務 人員,分擔行騙被害人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被害人上揭遭詐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1月3日112年助觀刑調字第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見少訴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並以組織化之型態共同遂行上揭犯行,犯罪情節非 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衡酌上述各情,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性交易的錢是我拿,徐智威說達成和解,我會 多分到錢,但我聽不懂可以分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 ),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分得和解金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1

KSDM-113-訴-400-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欄第3行「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 手段」更正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第14行「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丁○○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黃○恩(無證據證明丁○○行為時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黃○恩涉犯 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第2頁第4 行「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後補充「黃○恩則在旁監控丁○○之 收款過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張俊維」、「西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者為詐 欺罪,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 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 ,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4、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資公司證件而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 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其 本案為詐欺未遂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 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 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扣案之現金4萬 元,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收據1張 ①「收款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共2枚)。 ②「出納人」欄上,印有偽造之「蘇淑芬」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3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4 印章、印泥各1個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由「張俊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所組成 ,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機 房(下稱機房)自稱「費東玲」,於113年8月間起,向乙○○ 佯稱下載繁枝投資有限公司APP代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之限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 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費東玲」佯稱需要融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乙○○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費 東玲」要求其於113年10月15日交付20萬元,乙○○遂配合警 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丁○○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丁○○依「張俊維」、「西風」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 時30分許,前往臺中高鐵站二樓停車場樓梯間拿取偽造之含 有「繁枝投資」、「魏蘇」印文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 收款收據」及偽造上載有姓名「張俊維」之「繁枝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後,再依「西風」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 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體育場路口,向乙○○出示上揭 偽造工作證,表彰其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然在其尚未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 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工作手機1支、印 章、印泥各1個及現金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張俊維」強迫才做的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準備將現金交給被告之際,嗣為警埋伏逮獲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查獲現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持之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繁枝投 資」及「魏蘇」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張俊維」、「西風」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 人以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 未遂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係用 以取信告訴人,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KSDM-113-原金訴-4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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