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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4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 2月9日起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111年1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小偉」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因與吳米琪另涉犯他案為警逮捕,並在翌(30)日凌 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內,為警發現吳米琪鞋墊底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潘筱葳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抗辯111年12月22日晚間警察攔檢盤查卻逕行搜索,該次 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經違法搜索取 得,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 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 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 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 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 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 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 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 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 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 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 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 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 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 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係於1 11年12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被告進行盤查,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涉嫌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吸食器及被告之錢 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密錄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9至11、14、19頁背面 至20頁)。而就盤查及執行搜索之過程,證人即現場執行之 警員王俊崴於原審證稱,之前淡水一帶有娃娃機竊盜案,經 科技比對車牌,發現被告車輛進來淡水,警方就出去找這部 車,當初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犯案時的車號,而且有很多件, 因此在群組就有同仁提醒注意這部車;攔下被告車輛進行盤 查,在執行搜索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可以看車輛等語(原審 審原易卷第171至173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確 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搜索身體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的」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警察斯時執行搜 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為之。  ⒊雖被告辯稱當下並未經其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 後到警局時才簽署云云,惟:  ①查證人王俊崴已證稱,本案開始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之同 意,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21時27 分28秒,警員盤查被告時,有以手電筒從右前車門玻璃窗外 側查看車內,另一名員警走到左前車門,於21時27分39秒稱 「我們要查看裡面」等語,此時被告亦走向左前門,站立在 旁,警察詢及車內中控台處之零錢盒,並問「20號凌晨4點 的時候,你們不是有去老街的娃娃機去破壞拿那個錢嗎」等 語,被告即自行開啟左前車門,自車內取出綠色零錢盒交給 警察,嗣警察關起左前車門,與被告一同走到車輛右邊,再 開啟右前車門,詢問被告「車上還有零錢盒嗎」,並彎身探 入車內查看取出物品,稱「這是你的菸嘛」,被告即答稱「 對啊」,警察又問「沒什麼違禁品吧」、「車子是誰的」, 被告即稱「我的啊」,警察二度彎身探入車內,持手電筒查 看,詢問被告「啊你車上要是有零錢呢」,被告即答稱「那 台機台的零錢只有200多塊,已經沒有了」,警察追問「200 多塊?你確定?」,被告又稱:「那台機台真的沒有什麼錢 」等語,21時29分41秒時,警察再問:「啊你那個『給溪』( 按即台語之工具)呢」,被告即自駕駛座取出螺絲起子遞給 員警,員警將螺絲起子舉起,被告將左前車門關上,21時30 分29秒時,警察坐在駕駛座上,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查看, 並徒手在前座翻找物品,詢問「都沒有零錢了嗎」,在此同 時,被告在車外與另2名警察交談,於21時30分39秒許,警 察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於21時31分21秒,警察稱「對啊 ,你還是採尿人口」,被告即稱:「對啊,我這次有驗啊」 ,21時31分31秒,警察稱:「你自己看一下,看有沒有違禁 品」,21時31分47秒,警察再彎身進入後座查看並翻動後座 物品,且詢問被告:「你採驗是什麼時候」、「11月喔?」 ,被告答稱:「那等一下是要跟你們去做筆錄嗎」,警察稱 :「做完就可以離開了」,被告稱:「所以做完就可以離開 嗎」、「嚇死我了,我還想說...」,於21時32分21秒許, 警察自後座取出一個白色背包,自背包內拿出外裹塑膠袋之 吸食器,此時詢問:「皮包裡面這個是誰的東西,坦承一下 」,被告即稱「哪一個、你說哪一個」、「在哪裡拿到的」 ,警察稱「白色皮包」,被告即答稱:「那是我朋友的,我 朋友放我皮包的」,21時32分44秒許,警察將吸食器自塑膠 袋取出,並稱:「你確定捏?因為車子是你的,車子在你的 使用範圍耶」,被告仍稱:「可是沒有辦法,你自己看我車 子就知道很多東西啊」,21時33分10秒,警察繼續在後座翻 找物品,警察詢問:「你之前咖啡包不是有幾百包還是... 嗎?」,被告答稱:「那不是我啦,不是,那是朋友的啦」 ,警察問:「朋友的?那怎麼會在你車上?車子不是你在使 用的嗎?你車子有借給別人嗎」,被告即稱:「有啊」、「 今天早上才借給我朋友啊」,警察追問:「證號跟我講一下 ,可以嗎?你朋友是誰」等語,此後警察通知女警前來搜身 進行附帶搜索,於21時39分06秒,將與吸食器包在一起的白 色塑膠袋拆除後,發現裡面還有以紅色包裝袋包裹之物品, 將橡皮筋解開後,裡面有白色粉末1包等情,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所附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審原易卷第170 、187至237頁)。是由警察以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發現零錢 盒時,確有要求要查看車內,此時被告即配合開啟車門、取 出零錢盒,並由警察繼續查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物品,被 告並在車旁等候警察執行搜索等情況,已足認證人王俊崴上 開所證在本案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同意之說法為可信。  ②至證人王俊崴固證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後再填寫,搜索當下並沒有給被告等語(原審審原易卷第17 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 第13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於攔檢盤查被告車輛 後,在查看被告車內後,執行搜索前,確有詢問被告,而被 告在警察開始執行時,甚且配合執行,且與警察對答時,亦 未見有何受到心理或物理上之壓制而影響自由意思之情形; 況被告於翌日下午5時34分許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亦答稱:「(問:警察在調查一件竊盜案的時 候,你承認確實有偷娃娃機內的東西,在過程中又在)000- 0000號的車內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在你同意警察搜 這台車之前,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恐嚇你或對你做不正當 地行為?)沒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32至33頁),足 認被告於執行搜索前係基於自願而為受搜索之同意,且依上 開說明,此並不以在搜索前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  ⒋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警員執行搜索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搜索所得之扣案物,既係經警方合 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又抗辯其經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受制於心理壓力始同 意採驗尿液,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 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 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 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言。  ⒉111年11月22日晚間係因警察對被告進行盤查,且就被告駕駛 之車輛進行合法搜索,因查證結果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在上開車輛後座發現白色皮包內有吸食器,警察轉而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遂依處理施用毒品案件 之流程辦理,經被告同意配合前往警局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送驗等情,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即明,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17頁)。觀之上開同意書 ,確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且在日期欄下方,有以灰 色網底特別註記:「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 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 同意」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本人簽名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等語(偵 字第1602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於11 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 年、112年間又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桃原檢字第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48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上訴意旨所指受制於心理壓力始配合採尿之情形,足認其 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  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 行犯論(即準現行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是司法 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如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 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本件 被告經警盤查時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在其車內扣得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客觀上已足以形成相當之確 信,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警察本得予以逮捕,並帶 回警局訊問,就此程序並無違法逮捕之可言。況被告已自願 同意受尿液採驗,則警察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採尿勘察程序,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之取得程序,乃屬合法正當。  ⒋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均為違法取得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111年12月30日採驗尿液時,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驗尿,其同意有瑕疵,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 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時,欄位上方業以粗黑較大字體記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第202號卷第45頁);加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出於你本人 真切同意簽名捺印?)是,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等語(毒偵 字第202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對警方 實施的採尿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字第20 2號卷第58頁),被告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甫 於111年12月22日經警採驗尿液,該同意書上已特別註記: 「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 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亦如 前述,則被告當能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是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此部分尿液採驗未經其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偵字第1602卷第6至8 、32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8至22、57頁,原審審原易第1 8號卷第88頁,原審審原易第68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18 、2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023/0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01/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足憑(偵字第1602卷第9至11、13、17至18、20至21、44頁 ,毒偵字第202號卷第36至40、44至46、76頁);且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小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各0.5562公克、0.61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8日、112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82頁), 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被告於原審供稱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黃博琨」提供 云云(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111年12月22日施用的毒品來源為「小偉」,居住在三 峽、桃園一帶,年紀30出頭左右,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臉書 暱稱為「歐拉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頁);而111年 12月29日查獲的毒品來源是「趙雨默」,伊僅有IG帳號「yu mo1826」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字第202號卷第20頁),與 其於原審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供可供進一步查證之年 籍資料,已難遽信為真。況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亦稱:「被告潘筱葳於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按即另案吳 米琪涉嫌竊盜案)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博琨等人所提供,惟 本分局迄今查無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18687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 125頁),且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所附警詢筆錄 ,被告係陳稱其有到黃博琨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去 施用不用錢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前往是112年4月30日晚上 去拿毒品施用等語(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128頁),顯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均論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罪),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品,足見 其智力薄弱,且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之戕害,與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予以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原判決附表編號1、3),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警方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未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部分(見原判決第2至6頁),所為論斷雖非 妥適,本院已就該等證據為合法搜索取得、應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自無就上開認定不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違法搜索、違法逮捕、違法採尿,所得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認罪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尿液檢體、尿液檢驗 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認罪自白, 有上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佐證,足認為真實可信,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4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敏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振豊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其與徐敏男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寄藏,蔡振豊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時,在彰化縣 溪湖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之。蔡振豊因恐遭警查獲,乃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旁貨櫃屋內,委請徐敏男提供住所 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讓其藏放槍彈,徐敏男則基於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讓蔡振豊將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上開住所內。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徐敏 男復依蔡振豊指示,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攜至蔡振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放置 。嗣於警方因接獲檢舉情資,稱蔡振豊持有槍枝且於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漁港出沒,便於111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 側停車場旁進行勘查,見蔡振豊、徐敏男有施用毒品之情,便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蔡振豊、徐敏男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搜 索蔡振豊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之本案車 輛,扣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另由徐敏男主動攜同警 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 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辯護人為被告蔡振豊主張:本案員警在搜索本案車輛前,僅 得被告蔡振豊口頭同意,並未進行任何權利告知,自願搜索 同意書乃是搜索後方才補簽,當下被告蔡振豊業經警方逮捕 ,難認為真摯之同意;本案因被告二人於貨櫃屋內施用毒品 ,警方因而當場逮捕被告蔡振豊,警方雖依法可為附帶搜索 ,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貨櫃屋外,非被告蔡振豊可以立即控制 之範圍,警方應不得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是於本案車輛 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查: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 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 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 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不正方 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 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 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 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 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 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 究者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 要件。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所載被告蔡振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 下午5時6分(見偵字卷第63頁),而被告蔡振豊於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上,所填寫之執行搜索時間為111年9月3日下午4時 47分(見偵字卷第51頁),然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身上之密 錄器錄影檔案,被告蔡振豊已遭員警拘束人身自由並詢問是 否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之影片所示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59分( 見訴字卷二第94頁),雖自願搜索同意書所填寫之自願搜索 執行時間在前,但衡諸常理,若警方已先於當日下午4時47 分經被告蔡振豊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豈需 在影片中,反覆詢問被告蔡振豊是否同意搜索,且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時間點前警方便取得被告蔡振豊對本案 車輛搜索之同意,是可認員警最早乃於當日下午4時59分才 取得被告蔡振豊搜索本案車輛之同意,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乃事後所補,而被告蔡振豊對本案車輛搜索雖有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當時確實業經員警逮捕而人身自由處於受拘 束之狀態,且自願搜索同意書當是被告蔡振豊於受搜索後方 填寫,員警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是即令被 告在員警執行完畢後簽具同意書,仍不能補正上揭程序之瑕 疵,是本案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槍彈及槍管 ,非屬依同意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 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 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實施附帶搜索。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蔡振豊遭逮捕 之貨櫃屋外,非被告所使用中之交通工具,亦非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員警對本案車輛之搜索之過程,難認 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⒊惟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 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 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 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 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以上開要件為基 礎,權衡如下:  ⑴本案員警之搜索固有前述程序違背之瑕疵,然觀諸員警密錄 器畫面可知,員警於逮捕被告蔡振豊後確實徵得被告同意, 方才進行搜索,並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亦於事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過程中員警雖有喝斥被告蔡振豊之言詞,但實際上員警並 未對被告蔡振豊有其他物理性之施暴舉措或脅迫之言詞,且 被告表達同意時之態度尚屬自然,參以被告時為49歲之成年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31頁),具一 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蔡振豊對員警徵求其同意搜索 本案車輛乙節,當有所認識,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 非甚重。  ⑵本案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具之時間雖為事後所補,然 員警實際先前已先取得被告蔡振豊之同意方才為進行搜索, 自難率認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惡意。  ⑶員警於本案取得相關情資後,雖可聲請搜索票後再前往搜索 ,然員警於勘查時既已發現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 要求員警對於現時存在違法之舉措視若無睹,而員警對被告 蔡振豊進行逮捕後,進而為本案後續搜索,以防免被告蔡振 豊察覺進而將槍彈隱匿,甚而衍生後續對社會治安不良之影 響,程序上雖非緊急然確有不得已之情事存在。  ⑷本案搜索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內部空間物 品之隱私權,然本案車輛乃停放於開放空間,相較於受搜索 人之身體、住家等處,侵害隱私權之程度應較為輕微。  ⑸本案所搜得之非法槍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處以重刑, 且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 安全危險性甚高,若經被告蔡振豊攜帶外出置於車內隨手可 以取用之處,亦無法排除員警若未即時將被告蔡振豊逮捕進 而搜出,若遭被告蔡振豊持本案手槍攻擊或逃逸之可能性,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  ⑹「同意搜索」是要求執行人員在執行搜索前,必須確實取得 被搜索人明示之自願性同意,此要式要件並無不明確之處。 若排除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而搜得之物品,使員警違 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有助於預 防將來再次違法取證。  ⑺本案員警先前已接獲情資,明確知悉被告蔡振豊持有槍彈而 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出沒,是上開扣案物雖因被告蔡振 豊有施用毒品進而搜扣所得,然因有上開情資具體指明被告 、犯行內容及藏匿地點,是本案發現或查獲本案槍彈必然性 甚高。  ⑻此次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槍彈,可為被告蔡振豊涉犯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之關鍵證據,顯然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⑼綜上,本院認為容許該等扣案物品為證據雖對被告蔡振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且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可預防警員 將來違法取證,但警方並非存有故意違法執行搜索之惡意, 且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及對被告蔡振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 非甚重,而本案被告蔡振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且無法依法定程序發現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證據以 維護社會治安;經本院權衡上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允許上開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 得之扣案槍枝、子彈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 28頁、訴字卷二第104頁、第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籍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 「對應之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65頁、第2 69頁、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蔡振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罪。  ㈡核被告徐敏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二、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振豊及被告徐敏男 分別持有及寄藏如附表1、2、4、5所示之槍彈,雖是分別持 有及寄藏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但就非法持有及寄藏槍彈而 言,仍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蔡振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行為及被告徐 敏男於前開期間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蔡振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㈡被告徐敏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⒈被告徐敏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徐敏男是否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⒉查警方接獲情資內容為被告蔡振豊持有槍枝,並於桃園市大 園區竹圍漁港活動,未提及被告徐敏男寄藏犯行之事實,且 被告徐敏男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蔡振豊另有寄藏槍枝之情事 ,並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取出改造 槍枝1支及彈匣1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8日及113年10月9日之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徐敏男確於員警尚 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受被告蔡振豊委託而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將受寄 藏之物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徐敏男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審 酌被告徐敏男之犯罪情節,確實已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風險,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振豊主張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然所謂自首乃係針對未發覺之罪而為之,本案被告二人雖 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警方逮捕,然蔡振豊持有槍枝之事 實,警方本於情資而早已有所發覺,並非全然不知,縱警方 於當下未能即刻查知本案槍彈所放位置,仍與警方未發覺被 告蔡振豊犯罪有所不同,被告蔡振豊於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被告徐敏男部分,既因符合特別規定之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而減輕其刑,自無 由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徐敏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之主張。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敏 男主張復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徐敏男既經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客觀上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 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分為本案之持有、寄藏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其行 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蔡振豊持有 及被告徐敏男寄藏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及未發生實害等因 素,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衡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振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 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3 槍管 1支 內政部112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87號函(見偵卷第265頁) 4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5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6208號函(見偵卷第269頁)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2-訴-552-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證人陳柚汝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在竹山果菜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150元向攤位男老闆陳柏緯購得4根甜龍筍,且當場請 男老闆開估價單,並非事後請男老闆補開收據或補開估價單 ,聲請人也以150元向攤位老闆娘購得4根甜龍筍,但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和地院法官要求聲請人補開收據後,再去請老闆 娘補開收據,不是證人陳柚汝的同事叫證人陳柚汝補開收據 。證人陳柚汝是非常老實的人,不會為了迴護聲請人而說謊 、做偽證。  ㈡證人陳柚汝陪聲請人去鹿谷山上採竹筍,採完自家竹筍後, 駕車在山下迴轉時,看到石錫惠在案發現場割甜龍筍,快到 第二個彎的時候被林如璋攔下,林如璋拿著一根很粗長的木 棍威脅聲請人與證人陳柚汝不下車,就敲破車窗,聲請人叫 證人陳柚汝先離開,先去鹿谷被告老家等他。  ㈢檢察官聲請現場查獲員警釐清有無其他刀具或物品,鈞院電 詢林志維警員,林警員稱由同事先至現場處理,可詢問他較 為了解,然系爭刀具係晚上七點才至車上搜索,並非在現場 查獲,不能當作犯罪之凶刀或凶器,且系爭刀具之刀柄生鏽 、刀鋒很頓並不銳利,無法供割有厚筍殼之甜龍筍使用。  ㈣石錫惠於111年7月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偷割聲請人種植之 竹筍,當場被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抓到,林如璋跟聲請人求 情,說跟聲請人之父親交情很好,能不能看在聲請人之父親 面子原諒石錫惠,且說要吃甜龍筍可以自己去他的竹林割回 家吃,聲請人才會選擇原諒石錫惠而不提告。  ㈤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37 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聲請人係遭石錫惠及林如璋 恐嚇,怕以後會見一次打一次,才配合林如璋之指示,向警 察供稱指認現場三根竹筍係聲請人偷割的,事實上不是,那 三根不是聲請人偷割的,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的竹筍是四根 (為證人陳柚汝在竹山市場買的)不是三根,那三根甜龍筍 係石錫惠割的,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在車上親眼看到,而因 為聲請人受林如璋恐嚇才配合做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所以現 場密錄器影像和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得作為危害被告利益之證 據,並可證明:⒈石錫惠、林如璋否認對聲請人之犯行,共 謀設局陷害聲請人,陳訴內容與事實不符,⒉指認現場只有 一處,並非有三處,故石錫惠所述全部造假,⒊石錫惠、林 如璋被問到證據時,都說時間太短來不及照相,或在筆錄說 人贓俱獲等不實字眼。  ㈥本案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是指我有對證人石錫惠 及證人林如璋提告恐嚇,此部分之案件已經被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爰請求聲請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9月30日 刑事無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刑事無罪答辯狀」、「 113年11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11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 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意 旨狀」及「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1月6日提出之「刑事無 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11日、12日、19日、21日提出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34號確定判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依據,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又 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聲再卷第301、305、307至30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亦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辯稱:本案竹筍係案發日,伊與伊友人陳柚汝赴 竹山果菜市場,由陳柚汝購得,伊並未行竊等語,及辯護人 另為聲請人辯稱本案扣案之香蕉刀實係水筍刀,不適於採收 竹筍,且被告自身即有種竹筍,無偷竊必要等語,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認一審判決有罪論述詳實合理,聲請人未見任何 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石錫惠、林如璋達成和解獲致宥恕,本 案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從輕亦無可採,從而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 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此為 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一㈣、一㈤之新事實。然查 :  ⒈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作成,係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文書,但未存於本案卷附資料內,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  ⒉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告訴石錫惠涉嫌於111年 7月間竊取聲請人所種植之竹筍,及石錫惠、林如璋涉嫌於1 12年7月30日即本案案發日共同為強制、恐嚇、違法搜索、 誣告、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行求賄賂公務員等犯行,惟經 檢察官認:⑴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石錫惠涉有竊盜 犯行,⑵石錫惠、林如璋指稱聲請人竊盜其等所種植之竹筍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並與卷證資料內容所示未 有不相符合之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兩人之指訴非屬 誣告,⑶石錫惠、林如璋強行要求聲請人須留待警方到場, 係合理之必要手段,並適時保存必要證據,⑷石錫惠、林如 璋於調查、製作筆錄時所述,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⑸聲請人指稱石錫惠、林如璋以普通食材行求賄賂承辦員 警係過度連結,且未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第331至334頁),而予不起訴處分,究其內容顯與原確定判 決無直接關聯性,顯無助於闡明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遑 論動搖其效力,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形式上觀察,顯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應認不符合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  ⒊況聲請人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係被恐嚇,才配合林 如璋之指示,等警方到場後,一定要跟警察說三根竹筍是聲 請人偷割的,但事實上並不是,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面的竹 筍是四根不是三根(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此部分辯解業 經一審法院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且於判決中說明,已查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 有竊取3支黃金筍,另外1支係在老家的筍園砍的之自白,與 物證、書證顯示之情況相符,後翻異其詞之內容,及證人陳 柚汝之證述,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 決之理由,並論證證人陳柚汝之證述前後歧異,與聲請人所 述相左,及與證人陳柏緯之證述不符,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 院於調查證據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所 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再事爭辯。  ⒋是本次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 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⒌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中之一㈠至一㈢部 分,均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一㈠、一㈡中論述並 說明綦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 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有罪之認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14-20241125-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易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6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毒聲字2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易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 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1 6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被告住處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然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0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15200ng/mL】)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77號)(見毒偵卷第30、 58背面、57頁)在卷可稽。又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 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 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 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 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 000579號函敘明在案,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 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搜索票不應隨便修改,本案係違法搜索 云云,惟查,本案搜索票為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所核發,上載搜索地址原記載有誤,經更正並蓋有原審法 院校對章,此有上開搜索票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頁), 則本案搜索票當屬合法有效,員警持該合法有效之搜索票至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無違法之情事,且未見有何事證足資 佐證警方曾為不當之強制搜索,被告徒憑上詞主張搜索違法 ,難認可採。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對聲請觀察勒戒之 意見,然未獲回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合法傳喚,傳票上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 願,務必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 將逕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表達有無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該傳票經被告本人簽收,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19頁),考量戒癮治療有賴被告自律遵 期履行,被告卻始終否認犯行,且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聲請人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亦難期被 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因認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綜合上情後,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乃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於原審裁定送達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詢問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表示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 意見,內容(詳如後述「抗告意旨」)堪認係對原裁定有所 不服,應認有抗告之意思,又其上並無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因所載被告填表時間為113年10月26日(被告係於113年10月 17日收受原裁定),應寬認合於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非常確定在北投CID(按指警察局)9樓同意驗尿並完成 裝瓶之時間為晚上7點左右,當時9樓的工作人員皆已下班, 為何檢察官把時間變成下午3時,請調出當天電磁紀錄,本 人將提出告訴辦案不法,各相關人員變造工作紀錄及偽造保 管警員之簽名,警務人員違背職務,意圖將不合法規的檢驗 使其合法,已犯瀆職罪,且辦案的四位員警因違法辦案,造 成伊身體受傷,將提出告訴,審判法官枉法,明知偽證依然 違反工作職權做出不合人權之審判程序,本人也許將提出告 訴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勘查採證同意書(勘 查範圍:身體、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 77號)等件(見毒偵卷第30、57至58頁反面),認定被告有 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違誤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並非可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犯行遭查獲後,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告 以關於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 相關協助,並徵詢被告有無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接受相關協助,固經被告表示:「願意」,( 見毒偵卷第28頁),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 告到庭,傳票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務必 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將逕為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陳述參加毒品戒癮 治療之意願及進行評估之機會,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簽收 該傳票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第19頁),另原審法院曾詢問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觀 察勒戒之意見,惟迄至原審作成裁定前,聲請人均未回覆,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㈢、據上,聲請人本於裁量,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且自始 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顯不適宜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堪認為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被告持前詞抗告,然查,被告並未爭執本件確有同意採尿, 亦未爭執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並於偵查中陳明「我有自願 採尿」乙情(見毒偵卷第49頁),而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業經監採人員、會同採 證人員蓋章確認,至其上其餘戳章人員係本案採尿流程之相 關簽辦(核)人員,該等人員於被告採尿時是否已下班,無 關乎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亦無礙於認定被告於前揭遭查獲當 日業經同意後採尿之事實,無論確切採尿時間有無誤差,對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徒以員警違法辦案、審判法 官枉法云云,漫事指摘,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毒抗-443-20241122-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熙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熙文(下稱再審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祖母親家中時,員警未持搜索票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搜索,又 當時再審聲請人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不存在得為附帶搜索 之情事,且搜索前未獲檢察官口頭或書面指揮,亦不符合緊 急搜索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即查扣之毒品及採尿檢 驗結果均係基於違法搜索所得,應屬無證據能力,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卷第23至 26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 意見,均合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晶體2包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 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 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持有其他物件顯可以 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於逮捕準現行犯 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司法警察基於再 審聲請人之伯母陳等之檢舉聲請人侵入住居而到場,發現再 審聲請人破壞門框侵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 並手持玻璃球吸食器,自有相當理由認再審聲請人在上揭住 宅內正在施用毒品,而為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上情再審聲請 人於警詢時並不爭執(見警澳偵字第1110013059C號卷第○頁 ),則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 ,應無疑義,並參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屬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認前揭搜索程序具違法 情事,所取得之證據亦非必然無證據能力,足見前開聲請意 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另既司法警察於本案得為附帶搜索,則無涉該搜索程序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規定之緊急搜索之要件,併此敘 明。  ㈣又簡易判決處刑本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僅 於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 文,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教示欄亦記載「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再審聲請 人自應主動依書狀向簡易庭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使法院於 審理時得就已存在之搜索程序、所衍生之證據之合法性及證 據能力為調查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卻未為之,可認其已放棄 所享有之該項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書之亦記載「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之所以喪失救濟之權利係可歸責於己。是以,再審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同條第 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聲再-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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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永昌 輔 佐 人 章丹俐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永昌被訴於民 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刻耳鈎金飾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扣案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係 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本案搜索不符合同意搜 索之要件,認無證據能力,應排除而禁止使用,其立論基礎 無非係以同意搜索應出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 「自願性」,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 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惟查,員警因察覺被告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雖非屬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被告亦非實施 犯罪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然被告持有之扣押物,如確 係違法所得,應即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因持有贓物於身體、衣服等處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之「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被告之形跡 可疑致引起員警之「合理懷疑」,員警進而對其盤查而使其 交出口袋內物品,則員警以目視方法蒐集證據,尚無不法可 言,自發現被告持有該等物件而可疑為犯罪人時,據此認定 被告為準現行犯,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12月30 日下午2時左右在台北市○○街○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是否 有發現被告?)是,當時被告在超商附近徘徊」、「(問: 為何會上前盤查被告?)當時我們剛好是巡邏勤務,巡邏到 上述地點的時候發現被告在超商前面,我們隨機的覺得被告 形跡可疑所以上前盤查」、「(問:當時被告在超商外有何 異狀導致你們上前盤查?)當時有另外一位同事發現與被告 疑似有眼神交會,所以我的同事就說要盤查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員警僅係因與被 告有「眼神交會」而「隨機」盤查被告,而非因被告持有兇 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故員警於被告 身上之搜索行為,是否係屬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實非無 疑,從而就扣得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亦有疑義。  ㈡此外,證人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有詢問被 告關於本案金飾之來源,被告一開始說是住家樓上的一個住 戶給他的,但是我們沒有帶著被告去查訪所謂的樓上住戶, 被告後來又說是全家超商○○店裡面的女生給他本案金飾,但 是我們也沒有調取全家超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我們也沒有 到本案金飾保單上記載之銀樓,查證本案金飾之原主是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卷內亦無本案金飾遺失 或遭竊之報案紀錄,自無從認定本案金飾係遭他人竊取,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 刻耳鈎金飾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36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955、9 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點火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之李志彬於警方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彬爭執員警搜索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合法性一節。查警方係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林志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原審核發之112年度 聲搜字第1966號搜索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觀諸 該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有效期間及受搜索人,員警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所為之搜索,顯合於該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搜 索有效期間,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前開所指,洵無足 採。   ㈡、被告固爭執員警對其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云云。查被告固非警 方上開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且主動向 執行搜索之員警告知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其同意後將其帶 回派出所採尿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3頁),已難認有何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亦明確供稱:當時我有聽到警察來敲門,我不 確定是誰去開門的,後來警方就進入屋內,我就配合查證證 件,沒有攜帶違禁品,但我有向警方坦承我昨天有在住家施 用毒品,所以配合偵辦案件:我對警方的採尿遇程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9、102頁),核與證人林志達所證述查獲被 告施用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在執行搜索現場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後,自願隨同警方至派出所並同意受 採尿,是員警對被告採尿並送驗尿液,其程序並無違法。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尿液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6、88頁),惟其於警詢時已稱:「(警方於112年10月24 日因為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你需採集你所排放之尿 液,你是否能提供尿液?)我有提供尿液」、「(警方於11 2年10月24日16時00分提供尿瓶2瓶予你,經你親自檢視尿液 潔淨後始排入你的尿液,後在你面前緘封並由你本人捺印, 是否屬實?)屬實」(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志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中壢分局幫他採尿的林姓警員是我 ,被告有同意採尿,且在同意採尿書上簽名,我們採尿時會 把尿液封瓶後按被告指紋,並沒有被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大致相符。基此,警員既已告知被告應檢視尿瓶 是否乾淨,並自行加裝封條等情,而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復稱 其對採尿程序沒意見,且坦認送驗之尿液為其本人親自排放 並封緘(見偵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在警局採尿前已檢視 尿瓶是否乾淨,並於採尿後自行加裝封條無誤。  ⒊綜上,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同意驗尿,送驗之尿液不是我的,我沒有在11 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我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 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 偵卷第27至29、3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 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至於人體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 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 佔大部分,此為法院職權所週知之事項。被告於112年10月2 4日所採之尿液,既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 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濃度分 別達34077ng∕ml、1971 ng∕ml及30309ng∕ml、3495ng∕ml, 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之 毒品,且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施用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第9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 定,經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2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4月23日,並於110 年4月23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 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時,被告在場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並非該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對象,由此可知, 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在犯罪發現前,向警方坦 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偵卷第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 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在全家物流送貨、須扶養70歲的母親(見 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云, 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19-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成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 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9月30日17時12分許,甲○○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育賢路 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散發濃厚愷 他命味道,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 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 ,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 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 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 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 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 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 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 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 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 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 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 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 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警員配戴密錄器攝 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警員於車內看見前方車號000之直 行車超越雙黃線,因此鳴笛攔停726-7F車輛,警員先於路邊 詢問證人乙○○,同時由另1名警員對後座乘客進行盤查,嗣 警員對被告甲○○表示「我的盤查過程,我聞到疑似是愷他命 的味道,對這是愷他命的試劑,你有沒有抽,手有沒有接觸 到,這一畫,就知道了」,並於測試後經警員向被告表示「 這檢驗是有愷他命的反應」,復要求被告下車,期間被告並 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110至117頁),並有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21至143頁),核與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 之查獲經過相一致(見毒偵卷第5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 警方詢問:「今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答:「 警方盤查我所搭乘之營小客726-7F號,聞到我身上有毒品愷 他命燃燒過後味道,並在我手機殼上檢驗到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所以我配合警方調查」;警方詢問:「警方執行巡邏 勤務於111年09月30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 與育賢路口,因見營小客車車號000-7F交通違規,故令其停 車接受檢查,經你同意檢視你的手機及手機殼,是否屬實? 」,被告答:「屬實」;警再詢問:「現場警方盤(檢)查 過程為何?有無查獲非法物品?」,被告答:「警方人員告 知我實施盤(檢)查原因後,我同意警方檢視查看我手機殼 上有疑似毒品愷他命的白色粉末殘渣,警方以愷他命快速毒 品原物篩檢試劑將我的手機殼上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進行檢 驗,於17時12分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現場 沒有查扣物品」等語(見毒偵卷第56至57頁),是本案警員先 於前揭公開場合發現被告搭乘之車輛有違規情事而上前盤查 ,並於盤查過程中,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因而欲對被告手中之行動電話搜索,經徵得被告明示同意後 搜索,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被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 警員於前開搜索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及其他非法方法,箝制被告自由意志,堪認被告確係同意 警員搜索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其同意具有任意性,另觀諸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該同意書上 已明載「本人林禦沅出於自願,同意111年9月30日接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洪聰華等搜索物件:手機殼 特立此同意書。」等語(見毒偵卷第61頁),已將被告同意 之旨記載於筆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無違,足 證被告確係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搜索甚明。綜 上,警員於搜索開始前既已徵得被告同意,自不因受自願搜 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畢始簽署而影響其效力,依前揭說明, 本件警員所為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衍生取得之相 關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所載之17時12分遭警盤查,然搜索筆錄記載之時間 為111年9月30日17時2分,兩者時間點有歧異,足認搜索筆 錄係事後填寫,顯為警方違法搜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從而 非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倘被告既未出於 自願同意搜索,大可拒絕於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簽名,惟被告並未拒絕簽署,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要與客觀事 證及前揭判決要旨不符,委無可採。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 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 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 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 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卷內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確實瞭 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被告確有簽名於其 上(見毒偵卷第69頁),且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被採尿人捺印 」欄位,亦經被告按捺指印於其上(見毒偵卷第71頁),而 被告於警局內簽署、捺印該等書面文件時,其於應訊過程身 體精神狀況均正常之狀態(見毒偵卷第56頁),應可理解同意 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自103年間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此更難諉 為不知,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警員採尿檢驗之事實。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採尿空瓶經我親自檢視是乾淨的。是我親自 所排放。是在我面前當面封簽。」「以上所說是自由陳述」 、「警方沒有不當詢問」等語(見毒偵卷第58頁),足見被 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則警員基此所為採尿程序 ,當未違背法定程序,自屬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為違法 採尿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卷附之勘察採(驗)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喝毒品咖啡包,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云云,經 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73頁、第71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 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 0000579號函示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27頁),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從 而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再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 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又依據Jonathan等人 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 ng∕ml為 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25至326頁),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 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被告遭警逮捕後至 採尿前之期間)為是。綜上,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8時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 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於偵查時曾坦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不符(見毒偵卷第12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遽信,加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以供檢 驗,況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對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身體之影響,及施用後之感受等 節,當有充分之認識,並無誤認之可能,以被告尿液驗出如 此高含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ng/ml),則其飲用咖啡 包後,應無不能辨別甲基安非他命味道,或感覺與通常之咖 啡包味道有所不同之理,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 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 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 載為109年6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嗣執行完畢等情,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規定予以 論罪,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 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記載均有違誤,原審於引用時均未 加以更正雖略有微疵,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 銷理由。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參諸前述說明,其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2-簡上-424-20241030-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 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㈠黃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 、第7823號、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隨身攜帶之 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黃銘偉於警詢、內勤偵訊均自承有以煙捲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檢均未將其尿液送驗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依罪疑惟輕,本部分不處 理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㈠黃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遭 警查獲前即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坐有林佳軒)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因黃銘偉無駕照,鄞子豪警員乃請黃 銘偉下車,然黃銘偉將車窗關上,並打檔至D檔,鄞子豪警 員為防止危害,乃欲拿出警棍,鄞子豪警員並目擊黃銘偉於 此時將其正在抽之香菸放進菸盒內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 疑該香菸為有摻入毒品之香菸,乃於黃銘偉下車後檢視其所 駕之上開車輛,在副駕座地墊上發現1根削尖吸管(含海洛因 )而扣押之,並逮捕黃銘偉、林佳軒,進而實施附帶搜索, 在黃銘偉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 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物品,係警方經緝 獲具有傷害案件通緝身分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 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 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 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 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㈠之 部分,被告質疑其未違法卻遭警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證人 即鄞子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查獲 本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會盤查這輛車BBR-7 561號車?)因為他在中興路及德明路口違規停車。」、「 (法官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何對他進行盤查?)當 下我先查證他的身份,發現他是一、二級毒品治安人口,且 沒有駕照,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請他先離開駕駛座,這 時,他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我為了防止他 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準備拿警棍,這時黃嫌就把他正在 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這個行為舉止已經 違反常理,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懷疑那根香菸為摻 有毒品之香菸,我就檢查他的車輛。在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 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所以就當場將其逮 捕並附帶搜索,就查扣後續這些毒品。」、「(法官問:被 告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入香菸盒裡面再放到口袋時,已經 下車了嗎,還是準備要下車接受盤查?)他將海洛因香菸放 入口袋時是還在車上。」等語綦詳,依此,鄞子豪警員在公 共場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未攜駕照,並將窗戶關起來, 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又把其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 後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認被告舉止異常而合理懷欵其將 有危害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 告強制離車,被告下車後,鄞子豪警員嗣後因在被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 尖吸管,乃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褲子口 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 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 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吸食器1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 是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符合法律規定,該等物品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主張遭警違法搜索自無可採。被告又質疑證人即鄞 子豪警員如何看到其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其未下車如何目 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然該證人已詳細陳述其所見被告把香 菸放到香菸盒裡之經過情況,被告任意質疑,自無可取,又 該證人已陳明係在其命被告下車後,檢視車輛時發現在副駕 駛座地墊上之削尖吸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吸管就在副 駕座最右側之下方地墊上,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告質疑 該證人係在其未下車即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不但與該證 人所證述之目視經過不符,且亦屬任意揣測質疑,亦無可取 。另同上論述,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 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 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偉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實體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 驗書,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 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 級毒品罪,然起訴書均未記載之,本院不得自行審酌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嗎啡達19879ng/ml;②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44900ng/ml、嗎啡 達184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 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最高法院近 年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 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易-1733-202410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 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㈠黃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 、第7823號、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隨身攜帶之 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黃銘偉於警詢、內勤偵訊均自承有以煙捲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檢均未將其尿液送驗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依罪疑惟輕,本部分不處 理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㈠黃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遭 警查獲前即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坐有林佳軒)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因黃銘偉無駕照,鄞子豪警員乃請黃 銘偉下車,然黃銘偉將車窗關上,並打檔至D檔,鄞子豪警 員為防止危害,乃欲拿出警棍,鄞子豪警員並目擊黃銘偉於 此時將其正在抽之香菸放進菸盒內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 疑該香菸為有摻入毒品之香菸,乃於黃銘偉下車後檢視其所 駕之上開車輛,在副駕座地墊上發現1根削尖吸管(含海洛因 )而扣押之,並逮捕黃銘偉、林佳軒,進而實施附帶搜索, 在黃銘偉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 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物品,係警方經緝 獲具有傷害案件通緝身分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 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 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 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 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㈠之 部分,被告質疑其未違法卻遭警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證人 即鄞子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查獲 本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會盤查這輛車BBR-7 561號車?)因為他在中興路及德明路口違規停車。」、「 (法官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何對他進行盤查?)當 下我先查證他的身份,發現他是一、二級毒品治安人口,且 沒有駕照,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請他先離開駕駛座,這 時,他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我為了防止他 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準備拿警棍,這時黃嫌就把他正在 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這個行為舉止已經 違反常理,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懷疑那根香菸為摻 有毒品之香菸,我就檢查他的車輛。在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 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所以就當場將其逮 捕並附帶搜索,就查扣後續這些毒品。」、「(法官問:被 告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入香菸盒裡面再放到口袋時,已經 下車了嗎,還是準備要下車接受盤查?)他將海洛因香菸放 入口袋時是還在車上。」等語綦詳,依此,鄞子豪警員在公 共場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未攜駕照,並將窗戶關起來, 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又把其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 後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認被告舉止異常而合理懷欵其將 有危害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 告強制離車,被告下車後,鄞子豪警員嗣後因在被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 尖吸管,乃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褲子口 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 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 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吸食器1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 是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符合法律規定,該等物品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主張遭警違法搜索自無可採。被告又質疑證人即鄞 子豪警員如何看到其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其未下車如何目 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然該證人已詳細陳述其所見被告把香 菸放到香菸盒裡之經過情況,被告任意質疑,自無可取,又 該證人已陳明係在其命被告下車後,檢視車輛時發現在副駕 駛座地墊上之削尖吸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吸管就在副 駕座最右側之下方地墊上,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告質疑 該證人係在其未下車即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不但與該證 人所證述之目視經過不符,且亦屬任意揣測質疑,亦無可取 。另同上論述,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 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 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偉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實體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 驗書,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 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 級毒品罪,然起訴書均未記載之,本院不得自行審酌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嗎啡達19879ng/ml;②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44900ng/ml、嗎啡 達184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 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最高法院近 年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 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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