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4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
2月9日起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111年1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小偉」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因與吳米琪另涉犯他案為警逮捕,並在翌(30)日凌
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內,為警發現吳米琪鞋墊底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潘筱葳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抗辯111年12月22日晚間警察攔檢盤查卻逕行搜索,該次
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經違法搜索取
得,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
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
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
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
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
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
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
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
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
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
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
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
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
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
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係於1
11年12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被告進行盤查,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涉嫌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吸食器及被告之錢
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密錄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9至11、14、19頁背面
至20頁)。而就盤查及執行搜索之過程,證人即現場執行之
警員王俊崴於原審證稱,之前淡水一帶有娃娃機竊盜案,經
科技比對車牌,發現被告車輛進來淡水,警方就出去找這部
車,當初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犯案時的車號,而且有很多件,
因此在群組就有同仁提醒注意這部車;攔下被告車輛進行盤
查,在執行搜索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可以看車輛等語(原審
審原易卷第171至173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確
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搜索身體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的」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警察斯時執行搜
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為之。
⒊雖被告辯稱當下並未經其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
後到警局時才簽署云云,惟:
①查證人王俊崴已證稱,本案開始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之同
意,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21時27
分28秒,警員盤查被告時,有以手電筒從右前車門玻璃窗外
側查看車內,另一名員警走到左前車門,於21時27分39秒稱
「我們要查看裡面」等語,此時被告亦走向左前門,站立在
旁,警察詢及車內中控台處之零錢盒,並問「20號凌晨4點
的時候,你們不是有去老街的娃娃機去破壞拿那個錢嗎」等
語,被告即自行開啟左前車門,自車內取出綠色零錢盒交給
警察,嗣警察關起左前車門,與被告一同走到車輛右邊,再
開啟右前車門,詢問被告「車上還有零錢盒嗎」,並彎身探
入車內查看取出物品,稱「這是你的菸嘛」,被告即答稱「
對啊」,警察又問「沒什麼違禁品吧」、「車子是誰的」,
被告即稱「我的啊」,警察二度彎身探入車內,持手電筒查
看,詢問被告「啊你車上要是有零錢呢」,被告即答稱「那
台機台的零錢只有200多塊,已經沒有了」,警察追問「200
多塊?你確定?」,被告又稱:「那台機台真的沒有什麼錢
」等語,21時29分41秒時,警察再問:「啊你那個『給溪』(
按即台語之工具)呢」,被告即自駕駛座取出螺絲起子遞給
員警,員警將螺絲起子舉起,被告將左前車門關上,21時30
分29秒時,警察坐在駕駛座上,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查看,
並徒手在前座翻找物品,詢問「都沒有零錢了嗎」,在此同
時,被告在車外與另2名警察交談,於21時30分39秒許,警
察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於21時31分21秒,警察稱「對啊
,你還是採尿人口」,被告即稱:「對啊,我這次有驗啊」
,21時31分31秒,警察稱:「你自己看一下,看有沒有違禁
品」,21時31分47秒,警察再彎身進入後座查看並翻動後座
物品,且詢問被告:「你採驗是什麼時候」、「11月喔?」
,被告答稱:「那等一下是要跟你們去做筆錄嗎」,警察稱
:「做完就可以離開了」,被告稱:「所以做完就可以離開
嗎」、「嚇死我了,我還想說...」,於21時32分21秒許,
警察自後座取出一個白色背包,自背包內拿出外裹塑膠袋之
吸食器,此時詢問:「皮包裡面這個是誰的東西,坦承一下
」,被告即稱「哪一個、你說哪一個」、「在哪裡拿到的」
,警察稱「白色皮包」,被告即答稱:「那是我朋友的,我
朋友放我皮包的」,21時32分44秒許,警察將吸食器自塑膠
袋取出,並稱:「你確定捏?因為車子是你的,車子在你的
使用範圍耶」,被告仍稱:「可是沒有辦法,你自己看我車
子就知道很多東西啊」,21時33分10秒,警察繼續在後座翻
找物品,警察詢問:「你之前咖啡包不是有幾百包還是...
嗎?」,被告答稱:「那不是我啦,不是,那是朋友的啦」
,警察問:「朋友的?那怎麼會在你車上?車子不是你在使
用的嗎?你車子有借給別人嗎」,被告即稱:「有啊」、「
今天早上才借給我朋友啊」,警察追問:「證號跟我講一下
,可以嗎?你朋友是誰」等語,此後警察通知女警前來搜身
進行附帶搜索,於21時39分06秒,將與吸食器包在一起的白
色塑膠袋拆除後,發現裡面還有以紅色包裝袋包裹之物品,
將橡皮筋解開後,裡面有白色粉末1包等情,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所附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審原易卷第170
、187至237頁)。是由警察以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發現零錢
盒時,確有要求要查看車內,此時被告即配合開啟車門、取
出零錢盒,並由警察繼續查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物品,被
告並在車旁等候警察執行搜索等情況,已足認證人王俊崴上
開所證在本案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同意之說法為可信。
②至證人王俊崴固證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後再填寫,搜索當下並沒有給被告等語(原審審原易卷第17
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
第13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於攔檢盤查被告車輛
後,在查看被告車內後,執行搜索前,確有詢問被告,而被
告在警察開始執行時,甚且配合執行,且與警察對答時,亦
未見有何受到心理或物理上之壓制而影響自由意思之情形;
況被告於翌日下午5時34分許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亦答稱:「(問:警察在調查一件竊盜案的時
候,你承認確實有偷娃娃機內的東西,在過程中又在)000-
0000號的車內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在你同意警察搜
這台車之前,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恐嚇你或對你做不正當
地行為?)沒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32至33頁),足
認被告於執行搜索前係基於自願而為受搜索之同意,且依上
開說明,此並不以在搜索前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
⒋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警員執行搜索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搜索所得之扣案物,既係經警方合
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又抗辯其經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受制於心理壓力始同
意採驗尿液,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
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
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
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言。
⒉111年11月22日晚間係因警察對被告進行盤查,且就被告駕駛
之車輛進行合法搜索,因查證結果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在上開車輛後座發現白色皮包內有吸食器,警察轉而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遂依處理施用毒品案件
之流程辦理,經被告同意配合前往警局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送驗等情,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即明,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17頁)。觀之上開同意書
,確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且在日期欄下方,有以灰
色網底特別註記:「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
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
同意」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本人簽名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等語(偵
字第1602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於11
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
年、112年間又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桃原檢字第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48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上訴意旨所指受制於心理壓力始配合採尿之情形,足認其
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
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
行犯論(即準現行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是司法
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如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
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本件
被告經警盤查時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在其車內扣得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客觀上已足以形成相當之確
信,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警察本得予以逮捕,並帶
回警局訊問,就此程序並無違法逮捕之可言。況被告已自願
同意受尿液採驗,則警察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採尿勘察程序,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之取得程序,乃屬合法正當。
⒋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均為違法取得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111年12月30日採驗尿液時,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驗尿,其同意有瑕疵,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
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時,欄位上方業以粗黑較大字體記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第202號卷第45頁);加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出於你本人
真切同意簽名捺印?)是,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等語(毒偵
字第202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對警方
實施的採尿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字第20
2號卷第58頁),被告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甫
於111年12月22日經警採驗尿液,該同意書上已特別註記:
「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
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亦如
前述,則被告當能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是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此部分尿液採驗未經其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偵字第1602卷第6至8
、32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8至22、57頁,原審審原易第1
8號卷第88頁,原審審原易第68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18
、2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023/0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01/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足憑(偵字第1602卷第9至11、13、17至18、20至21、44頁
,毒偵字第202號卷第36至40、44至46、76頁);且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小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各0.5562公克、0.61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8日、112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82頁),
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被告於原審供稱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黃博琨」提供
云云(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111年12月22日施用的毒品來源為「小偉」,居住在三
峽、桃園一帶,年紀30出頭左右,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臉書
暱稱為「歐拉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頁);而111年
12月29日查獲的毒品來源是「趙雨默」,伊僅有IG帳號「yu
mo1826」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字第202號卷第20頁),與
其於原審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供可供進一步查證之年
籍資料,已難遽信為真。況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亦稱:「被告潘筱葳於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按即另案吳
米琪涉嫌竊盜案)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博琨等人所提供,惟
本分局迄今查無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18687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
125頁),且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所附警詢筆錄
,被告係陳稱其有到黃博琨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去
施用不用錢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前往是112年4月30日晚上
去拿毒品施用等語(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128頁),顯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均論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罪),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品,足見
其智力薄弱,且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之戕害,與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予以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原判決附表編號1、3),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警方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未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部分(見原判決第2至6頁),所為論斷雖非
妥適,本院已就該等證據為合法搜索取得、應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自無就上開認定不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違法搜索、違法逮捕、違法採尿,所得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認罪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尿液檢體、尿液檢驗
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認罪自白,
有上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佐證,足認為真實可信,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HM-113-原上易-4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