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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游靜雪 被 告 曾元晃 訴訟代理人 曾世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起訴狀誤載為神農路4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為系 爭房屋面向神農路起,至中間隔離牆止,上下二樓,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期已屆滿,原告已歸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返還押金即2個 月租金共57,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清除系爭房 屋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經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提醒原告,且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 仍未拆除裝潢及清運廢棄物,被告只好於同年5月4日自行僱 工為之,費用共38,000元。又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點 交,被告因此更換鐵門遙控器而支出3,000元。另原告遲至 同年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外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共計52日,應給付遲延期間相當月租金額49,400元及 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9,400元,而積欠水電費2,633元原 告亦未給付。故原告所支付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尚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 經營手機通訊行,每月租金為28,5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 共57,000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於返還租賃住宅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又依同契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 同出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以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上開金額出 租人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另依同契約第18條約定,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於租賃住宅之遺 留物所生費用,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等情,未為兩造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64至9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被告委任之仲 介,亦已結清水電費,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亦未完成系爭 房屋之點交事宜等語。查:  ⒈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房仲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 4月1日開始,我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因為 原告需要在113年3月31日前退租及搬離清空,被告有請我確 認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於113年3月31日我到系爭 房屋確認原告是否已清空,而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一位 楊先生,楊先生有將鐵門遙控器及裡面小玻璃門的鑰匙交給 我,我則將系爭房屋搬遷及遺留物情況拍照後告知兩造,因 為系爭房屋內還有手機行的裝潢未拆除,外牆則有廣告支架 及跑馬燈,也有廣告看板等雜物放在屋外未清運,故我於11 3年4月3日傳訊告知原告上情,被告亦請我轉知原告將再給1 、2週的時間請盡快清空,原告那邊還有一副遙控器及鑰匙 可以進出系爭房屋,但最終並沒有交給我,因為遙控器有點 故障,我有跟被告說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同意由我代為更換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有向我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計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元係由我代繳,楊先 生有再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又參以證 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呂柏凱於113年4 月1日傳訊原告表示「拆到原本滷味店的樣子就好」,復於 同年月18日傳訊原告表示「至少恢復到滷味店的樣子」、「 以恢復成滷味店狀態為目標,至於滷味店的外觀,可以從街 景圖作為參考依據」,原告回覆「已恢復」等語,嗣原告於 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證人呂柏凱 ,證人呂柏凱則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回覆稱「外面的櫃 體……這個手機玻璃櫃,您是不是忘記一起處理了」,原告則 稱「感謝,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請公所處理」等 語,有證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至222頁);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2日傳送系爭房屋1 樓照片予原告,表示「1樓的內部展示架櫃體拜託請拆除」 ,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外部已拆除,請 問內部手機展示櫃是否也一併拆除完畢?」,原告則回覆稱 「無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再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稱「 請將拆除後及櫃子清除」,原告則未予回應,僅於同年月25 日傳訊稱「感謝多年照顧,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被 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可否請將1F內部手機展示櫃拆除,並 將外面櫃體清理後再匯回保證金謝謝」等情,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0 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1樓 內部尚有屬於手機行之裝潢,外牆則有屬於手機行之廣告看 板及支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固已將系爭房屋外牆屬於手 機行之廣告看板及支架拆除,然系爭房屋內部之手機行裝潢 及置放在系爭房屋外之手機展示櫃,至同年月25日仍未見原 告拆除及清運完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 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以回復原狀,亦留有廢棄物未清運等語, 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因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故障而委請證 人呂柏凱更換,原告因此向證人呂柏凱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已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因租期屆至所生之點交事宜,至遲於上開期日應 已完成,是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按 租金給付被告113年4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之租金27,550元( 計算式:28,500元÷30日×29日=27,550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違約金27,550元,而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之, 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始完成系爭房屋 之清理事宜等語,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 告於113年5月4日僱工拆除原告所遺留之手機行裝潢加計清 運費用共支出3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廷羽工程行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上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38,000元得由押金抵充之,自屬有 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繳清截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 元及因遲未交屋致更換遙控器所費3,000元等節,則與證人 呂柏凱前開證述水電費2,633元已經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楊先生繳清,而遙控器更換係因故障故被告委請更換等語不 符,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楊立緯已匯款2,633元水電費予 證人呂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得自押金 抵充之金額合計93,100元(計算式:27,550元+27,550元+38 ,000元=93,100元),而原告繳納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 應抵充之金額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57 ,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0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甘能捷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23320號、第23321號、第2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偉哲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嘉佑犯意圖犯罪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甘能捷無罪。   事 實 一、高偉哲、洪嘉佑均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渠等均明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 、持有。洪嘉佑竟基於意圖供自己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並與高偉哲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60巷2號(宏達停車場),駕駛不詳 之人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 、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下稱本案彈匣)、子彈19顆(公訴 意旨誤植為20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便利停車場)停放,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作為高偉哲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遂行恐嚇公眾犯行之用。再於同 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厚安所駕駛,平 日由洪嘉佑自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當日委由陳厚安駕駛並隨同前往便利停車場)離開。 洪嘉佑再於不詳時、地將甲車之遙控器交與高偉哲。 二、高偉哲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並與洪嘉佑基於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 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將裝有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之 包裹取出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洪嘉佑再於同日下 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經貿門市)搭載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 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 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即持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下稱 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以此方式恐嚇承租該 址之劉毅平及行經該處之公眾,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彈殼18 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 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 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 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嘉佑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嘉佑犯 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 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車,並委由陳厚 安駕駛被告洪嘉佑日常使用之乙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 場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 離開。 (二)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三)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被告高偉哲 ,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被告高偉哲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被告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四)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被告高偉哲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嗣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 (五)上揭事實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7頁、第320頁),並與證人即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便 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 被害人劉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出借本案機車予高 偉哲之陶青青、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旁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黃彥睿、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道路對向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戴詩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現場照片16張、 扣案本案手槍、彈匣、彈殼與子彈照片26張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高偉哲坦承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本 案手槍、彈匣、子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之公共 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事實,並坦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然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 「育銘」沒有特別交代為何要將本案手槍、彈匣、子彈寄 放在其這裡。其於案發1年前曾在本案地點附近遭新店在 地黑幫嗆聲,其有向不詳之酒店小姐確認本案地點是該在 地黑幫之堂口,想到這件事情就一時憤怒持本案手槍、子 彈等物至本案地點射擊等語。 (二)被告洪嘉佑與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洪嘉佑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手槍、彈匣、子 彈交付被告高偉哲。其前於113年6月中旬將甲車鑰匙交給 被告高偉哲係因被告高偉哲向其表示欲購買甲車,113年6 月23日晚間其將甲車從臺北市內湖區宏達停車場駕駛至臺 北市南港區便利停車場係應被告高偉哲之要求。其在113 年6月25日傍晚前往南港與被告高偉哲會合,係因被告高 偉哲要向其拿放在乙車上的安全帽。其後於113年6月26日 與證人李韋杰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駛離,因宏達停車場租 約到期,其將甲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等語。   2、被告洪嘉佑辯護人則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手槍 、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無法 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倘被告高偉哲確要交付本案手槍、彈匣等物與被告 高偉哲,並無必要要透過將該等物品放置在甲車此迂迴之 方式為之,況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多屬臆測,亦無 法明確證明甲車內確實存有槍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情,為被告高偉哲所坦承,並有前揭卷內客觀證物可證。而扣案之本案手槍與彈匣,以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地點開槍後現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其送驗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2、4、5「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077號卷第363至377頁)。而被告係在本案地點門口前馬路朝鐵捲門向內開槍,其開槍所站立之位置係屬於供多數人往來之街道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22156號卷第105至114頁、本院卷一第153至20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27至430頁),自屬於公共場所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填裝子彈開槍射擊,並足以使路過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因此,足認被告高偉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雖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子彈共有20顆,惟本案地點現場僅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6572號卷第5至8頁、偵28077號卷第363頁至373頁、第389至399頁),依據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高偉哲所持有、射擊之本案子彈數量為19顆。 (二)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 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認定如下:   1、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前 ,係下榻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 事項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 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碧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8頁 ),被告高偉哲該時身上並未有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等物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從碧潭飯店離 開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6至4 30頁),可知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離開碧潭飯店後,隨即在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抵 達本案地點,並從1個黑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對本案 地點開槍射擊等情。由是而論,被告高偉哲犯本案所使用 之本案手槍,應係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下榻碧 潭飯店後,至其於隔日離開碧潭飯店前此段期間所取得。     2、又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後被告高偉哲隨即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乘由被告洪嘉佑駕駛之乙 車,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後,被告高偉哲 隨即搭乘自計程車返回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以及後續前往 統一超商經貿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402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可見被告高 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前,身上亦無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 後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取出1紅色包裹,且被告高偉哲並 有以外套將包裹包住等意欲隱藏該紅色包裹之舉動(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另被告高偉哲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之 乙車下車後,身上即多揹負其於本案地點開槍時所揹之黑 色側背包,並手持犯案時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其並將該 等物品攜回碧潭飯店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而被 告洪嘉佑亦陳稱該等側背包與安全帽,係被告高偉哲在案 發前1日(6月25日)凌晨與其、同案被告甘能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酒店飲酒後留在其乙車上,被告高偉 哲於同日(6月25日)在南港由其所駕駛之乙車拿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基此,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 5日離開碧潭飯店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時,身上仍無任何 隨身物品,直至其前往便利停車場自甲車上取得前揭紅色 包裹、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 黑色側背包、安全帽,應可認定,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本 案手槍、彈匣與子彈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 開碧潭飯店後,前往南港自便利停車場之甲車或被告洪嘉 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   3、證人即113年6月23日夜間駕駛乙車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 南港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為 國中同學,被告洪嘉佑有向其稱他(指被告洪嘉佑)是靜 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有提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他(指被告洪嘉佑)會被警察衝,但 被告洪嘉佑沒有說是誰要去開槍。被告洪嘉佑曾說過甲車 是靜安會的車,是靜安會要拿來放東西,有放槍枝與毒品 。113年6月23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問其要不要陪他(指被 告洪嘉佑)去移車,其允諾後,被告洪嘉佑駕駛乙車到其 住處,其與被告洪嘉佑先回到被告洪嘉佑住處,之後換其 駕駛乙車。被告洪嘉佑說要去牽1台黑色的車,要其去加 油站等他。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與其會合,其沿路跟著 甲車,到南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在停車場繞了1圈 ,將甲車停在最邊邊的角落。後來被告洪嘉佑坐上乙車副 駕駛座,其看被告洪嘉佑一直滑手機,被告洪嘉佑當天也 有說是靜安會要他移車,其認為被告洪嘉佑應該是在向靜 安會回報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67至168頁)。復於審 理中證稱其有聽被告洪嘉佑提過自己(即被告洪嘉佑)為 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的公司指的就是靜安會,其於11 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 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有跟其說停在便利停車場是因 為停在那沒有監視器。被告洪嘉佑於113年7月2日曾向其 提及他(指被告洪嘉佑)很快會被警察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第130至131頁)。   4、證人即113年6月26日搭載被告洪嘉佑前往便利停車場駕駛 甲車之李韋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是國小同學, 112年底其與被告洪嘉佑連絡上。被告洪嘉佑很常提到其 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也很常提到靜 安會。乙車是被告洪嘉佑使用的車輛,甲車被告洪嘉佑有 提過是靜安會的車。113年6月26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聯絡 其問下午是否有空吃飯,其允諾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洪嘉 佑住處。與被告洪嘉佑碰面後,被告洪嘉佑要其陪他(指 被告洪嘉佑)去南港牽車,被告洪嘉佑並說是公司(指靜 安會)的車。被告洪嘉佑就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南港便 利停車場。抵達後,被告洪嘉佑拿1張悠遊卡及新臺幣100 0元要其去旁邊便利商店加值,其加值完後回到便利停車 場還有看到被告洪嘉佑與1台要進停車場的黑色車輛之駕 駛交談。被告洪嘉佑後即將甲車開出來,要其騎機車跟在 後面。因為甲車太破爛了,其還有在等紅燈時問被告洪嘉 佑甲車是不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有無搭載違禁品, 被告洪嘉佑表示該車是靜安會的車,但無搭載違禁品。後 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開到美麗華停車。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有將2支手機交給其,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 。晚上其與被告洪嘉佑女朋友在工作地點聊天時,被告洪 嘉佑駕駛乙車前來,另1名友人游博翔亦有到場。被告洪 嘉佑還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他(指被 告洪嘉佑)女友說「我沒了」等語。113年6月28日中午其 下班,被告洪嘉佑有前往找其取手機,並向其表示要將手 機丟在碧湖公園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263至26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很常提到被告洪嘉佑提及自己(指 被告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113年6月26日其下班後被告 洪嘉佑問其要不要吃飯,其與被告洪嘉佑於該日聯繫與過 程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同,在吃飽飯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將2支手機放在其那裡,晚上被告洪嘉佑 確實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被告洪嘉佑 女友說「我沒了」等語,後來被告洪嘉佑確實有載113年6 月28日向其取回手機,並表示要丟掉;被告洪嘉佑曾向其 交代113年6月26日與被告洪嘉佑曾一同前往南港乙事勿向 他人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0頁 、第143頁)。   5、上揭證人陳厚安與李韋杰之證詞,就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 告洪嘉佑曾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3日駕 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 、被告洪嘉佑曾表示很快會被警察衝等節;證人李韋杰曾 聽聞被告洪嘉佑自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6日隨 同被告洪嘉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移至他處等情節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另就證人 陳厚安駕駛乙車跟隨被告洪嘉佑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南港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停妥甲車後,即搭乘證人陳厚安 駕駛之乙車離去等節;以及證人李韋杰證稱其騎乘機車與 被告洪嘉佑碰面後,由被告洪嘉佑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並請證人李韋杰加值悠遊卡以支 付甲車之停車費,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離去,並由證人 李韋杰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被告洪嘉佑於臺北市內湖敬 業四路與樂群三路口樂群平面停車場將甲車停妥後,再由 證人李韋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嘉佑離去等情,均與監視 器影像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編號4至7、40至43之內容相 符(見他6572號卷第37至40頁、第52至55頁),自堪可認 定其等證詞應為可信。   6、而證人陳厚安、李韋杰均一致證稱被告洪嘉佑先前即多次 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案發前,即以 靜安會成員自居。又依據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告洪嘉佑在 本案前幾天提及「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 、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而證人李韋杰亦證稱被告洪 嘉佑曾向友人游博翔提及恐被警察「抓」,要游博翔通知 女友等語,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藏放在 被告李韋杰機車置物箱內,亦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後 ,即向他人表示即將與某槍擊案有牽連,自己有遭受檢警 調查之可能,並因而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行為。證人陳厚安 亦證稱被告洪嘉佑曾向其稱甲車為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 所用,再依據證人陳厚安上揭證述提及被告洪嘉佑刻意將 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係因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甲車所停放位置確實亦位於監視器死 角(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勘驗筆錄附圖),可見被告 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死角內以避 免查緝。由上,被告洪嘉佑以靜安會成員自居,並曾向他 人表示甲車即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所用,在案發前更曾 向他人提及,自己將涉入某槍擊案遭檢警查緝;而洪嘉佑 更實際將甲車駛至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刻意將甲車停至監 視器死角以避免查緝;被告高偉哲後也確實於113年6月25 日下午在被告洪嘉佑所停放之甲車取出1紅色包裹,並有 刻意以衣物包藏之行為舉止。而被告高偉哲所持用之本案 手槍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方 取得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以上間接事證,即足以認定, 被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等情。 (三)依據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洪嘉佑之 所以於113年6月23日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 、於113年6月26日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 與靜安會有關。被告洪嘉佑並曾稱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 所用、預定有人要「開槍」,被告高偉哲復自甲車內拿取 本案手槍、子彈,並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均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高偉哲在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113年6月26 日中午後,被告洪嘉佑復即前往便利停車場駛離甲車一節 ,可認定被告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移往南港,其目的即係 為了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轉交被告高偉哲。如此亦可推 認,被告高偉哲亦應係靜安會之成員。 (四)另外,自被告洪嘉佑曾向證人陳厚安陳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亦 可推知被告洪嘉佑明確知悉其所為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 便利停車場之行為,顯然與被告高偉哲持本案手槍、子彈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有關。其既然知悉被告高偉哲已有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計畫,仍然將藏放有本案手槍、 子彈等物之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以供被告高偉哲拿取本案 手槍、子彈,其自與被告高偉哲共同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供自己、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五)雖然證人李韋杰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洪嘉佑並沒有提及 是替靜安會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駛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頁),然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 證被告洪嘉佑曾稱113年6月26日係替靜安會移置甲車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85頁、第26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 陳厚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甲車係靜安會使用之車輛、 當日將甲車由內湖駛至便利停車場係靜安會指示等語相符 (見偵23321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68頁),縱證人李韋 杰事後翻異前詞,其更異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 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洪嘉佑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洪 嘉佑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證人李 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 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洪嘉佑之詞,難認可信。 (六)被告高偉哲、洪嘉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 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查:   ⑴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 約半年,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平常將上揭手 槍、子彈寄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1日113年6月2 5日凌晨其與被告洪嘉佑、甘能捷前往皇家酒店飲酒時, 即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其並 將該側背包揹在黑色外套內,後再將黑色側背包攜帶至碧 潭飯店。案發前1日其從碧潭飯店前往南港找被告洪嘉佑 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之安全帽。其近1個月就想到其1年 多前,其與友人在新店中興路上遭在地黑幫「小虎」嗆聲 ,認識之酒店公關提供本案地點,即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 之想法,因最近與家人相處不睦,於113年6月25日至本案 地點確認鐵捲門放下、無人在場,即決定開槍等語(見偵 22156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後經警方提示監 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拿取何等物品、 該所取得之紅色包裹為何物時,被告高偉哲均稱因辯護人 不在場,拒絕回答該問題(見偵28077號卷第36至37頁) 。後被告高偉哲委任之辯護人到場後,被告高偉哲方稱其 原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使用,並因此請被告洪嘉佑將甲 車停放至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因此將甲車鑰匙放在甲 車左前輪,後來又不想借用,只有自甲車上拿取隨身充、 健保卡等物等語(見偵28077號卷第40至41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手槍、子彈係名為「育銘」之友人在案 發半年前寄放,取得槍彈後都放在房間衣櫃內,這1次因 為跟家人吵架,離開家前就有比較偏激的想法,故將本案 手槍、子彈隨身攜帶。因為與本案地點出入的人有衝突, 因此在案發前1個月內都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的想法。113 年6月25日其前往南港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的安全帽。 其原本均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 帶,原本將背包揹在外套裡,後覺得熱,就將背包與外套 捆在一起。案發1年前其在新店與在地黑幫「小虎」有口 角,後由酒店人員提供「小虎」出入位置即本案地點,其 就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等語(見偵22156號卷第152至155頁 )。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1名住在木柵的 朋友,叫「育銘」那裡取得,其平常將手槍、子彈放在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2天開始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 ,放在腰間的衣服裡,所以其有穿著外套遮掩。113年6月 25日其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係為拿取放在甲車上的健保 卡與行動電源。其先前就有跟被告洪嘉佑說要借甲車,所 以很早就拿到甲車鑰匙。後來因為其將安全帽放在乙車上 ,就有跟被告洪嘉佑碰面。其之前有被新店在地黑幫嗆聲 ,該陣子因為跟家人起爭執心情不好,有次去酒店喝酒時 酒店小姐有提到本案地點是該在地黑幫堂口,其有與酒店 小姐核對該名黑幫身分,叫「小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4頁、第392頁)。   ⑷經核被告高偉哲上開陳述,雖均一致陳稱本案手槍、彈匣 與子彈等物係案發前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在案 發前2天離家後即隨身攜帶等語。其然就本案手槍、子彈 之攜帶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將手槍與子彈放在黑 色側背包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在腰 間並以外套掩飾等語,可認其就本案手槍之攜帶方式等重 要細節,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又被告高偉哲在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稱其前往碧潭飯店、南港時,均將黑色側背 包揹在外套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前往碧潭飯店、南 港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高偉哲並未有 將側背包揹在外套內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 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甚至被告高偉哲在臺北 市南港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脫下時,亦未見其有身 揹黑色側背包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況此亦與被 告洪嘉佑所稱,被告高偉哲之黑色側背包係遺留在乙車上 ,113年6月25日下晚間其與被告高偉哲碰面時被告高偉哲 方拿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被告高偉哲 雖事後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間,並以黑色外套遮掩, 然依前揭勘驗附圖,可見被告於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 脫下時,並未有何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際之情形。由上可知 ,被告高偉哲所稱其於案發前2日離家後,即隨身攜帶本 案手槍、子彈之說法,應非可採。因此,其所辯稱本案手 槍、子彈係在本案前半年自友人「育銘」處取得,是否可 信,亦有疑問。   ⑸另被告高偉哲雖均陳稱其於113年6月25日前往南港便利停 車場,係自甲車上拿取放在甲車上之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 物,然就其如何取得甲車之鑰匙,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稱 其因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方請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 便利停車場,並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鑰匙放置在甲車前 輪,然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本案前很早就 拿到甲車鑰匙等語,就其取得甲車鑰匙之方式,亦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另外,被告高偉哲雖陳稱係其要求被告洪嘉 佑將甲車移置便利停車場,然此即與前述證人陳厚安所證 稱,被告洪嘉佑移至甲車係靜安會所要求等節不符,況且 被告高偉哲在離家後係在新店一帶旅館活動,殊無要求被 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無地緣關係之南港之理。再者,經本 院勘驗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高偉哲係自甲 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若僅係拿取健保卡、行動電源,並 無將該等之物仔細包裹之必要。況被告高偉哲在113年7月 12日警詢時,在警方詢問問題起初均對答如流,然在警問 及被告自甲車上拿取何物?何人交付?等問題,被告高偉 哲即表示無律師在場不想回答。若被告高偉哲僅係單純自 甲車上拿取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無必 須由辯護人陪同始能陳述之理。綜合以上各節,難認被告 高偉哲所辯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 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於甲車上係拿取健保卡、 行動電源等辯解為可採。   2、被告洪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辯稱其非靜 安會成員,113年6月25日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 場係被告高偉哲要求,因為被告高偉哲要向其借車,後來 因被告高偉哲說沒有要用甲車了,才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 場等語(見偵23320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9 至50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318至319頁) ,然依據前揭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被告洪嘉佑係 向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表示係靜安會要其將甲車移至便利 停車場、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場,與被告洪嘉佑前揭辯解 不符,又若被告洪嘉佑僅係單純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供 被告高偉哲使用,殊無對證人陳厚安表示要將甲車停放至 「監視器無法照到之角落」之理。況被告高偉哲既然於案 發前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活動,亦無要求被告洪嘉佑將 甲車移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必要,再者,被告高偉哲實際上 亦僅自甲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亦無使用甲車之情形。由 此均可見,被告洪嘉佑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3、至被告洪嘉佑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 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 無法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詞多屬臆測,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 可推認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況本院前揭所引用證人陳 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如 辯護人所主張為該2名證人所臆測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公訴意旨主張因案外人鄭凱謙夥同張恩齊、黃元宏、李岳 宸、蘇盛鴻、吳啟綸及呂明哲等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持刀、甩棍及鎮 暴槍等物,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案外人劉育成等 人於113年6月12日得知鄭凱謙上揭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之 犯行後,心生不滿欲進行報復,而於113年6月12日謀議於 113年6月13日鄭凱謙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複訊時進行報復,因而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 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對鄭凱謙同夥駕駛之自小客車槍 擊。而劉育成等人之據點為本案地點,被告高偉哲復與張 恩齊曾為同案被告,且本案發生與劉育成等人於金城立體 停車場槍擊案時間不遠,足認本案係幫派間糾紛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不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為證(見他6572號卷第 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77頁),查:   1、證人即製作本案偵查報告之警員陳學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方研判113年6月份接連發生新北的數次槍擊案件,涉 及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的糾紛。113年6月12日發 生在蘆洲之妨害自由案件,主嫌為張恩齊,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移到新北地檢署偵辦。113年6月13日案外 人葉承修駕駛車輛至新北地檢署對面金城停車場欲幫張恩 齊交保,遭到劉育成等人持槍射擊。又張恩齊曾與本案被 告甘能捷、高偉哲同案過,可證明該三人熟識,且被告甘 能捷在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被告高偉哲當天有打 電話告知張恩齊在新北地檢署前出事,最後再參照證人陳 厚安及李韋杰在警詢供稱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甘能捷是 靜安會成員,而本案地點警方研判為天道盟同心會據點, 故判斷本案為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2、雖證人陳學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點內有「同心同 德,大鵬展翅」字樣之匾額,且桌面刻有「心品俱樂部」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此情仍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地點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據點,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亦未載明劉育成等人即係天道盟同 心會之成員。又縱使被告洪嘉佑、高偉哲2人為竹聯幫靜 安會成員,光憑被告高偉哲曾與另案被告張恩齊同案此點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即係 為報復劉育成等人於金城停車場所另犯之槍擊案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就其等所犯恐嚇公眾之罪,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洪嘉佑係為 供自己以及被告高偉哲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 單一目的,轉讓本案手槍、子彈與被告高偉哲,被告高偉 哲又係為其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單一目的持 有本案手槍與子彈,足見被告洪嘉佑、高偉哲均係在同一 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高偉 哲、洪嘉佑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高偉哲從一重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罪、被告洪嘉佑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手槍、 子彈,係被告洪嘉佑透過甲車轉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高偉哲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 半年自「育銘」處取得,自屬供述來源不實,爰依前揭條 文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持槍於本案地點 射擊後,即前往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等 情,已認定如前,而觀被告高偉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洪嘉佑意圖供自己 或被告高偉哲犯罪所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固 有不該,然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 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洪嘉佑之犯罪情節,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 ,綜合被告洪嘉佑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均無 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由被告洪嘉佑轉讓本案手槍、子 彈與被告高偉哲供其犯罪所用,被告高偉哲取得本案手槍 、子彈後,即持之於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以實施恐嚇公眾之 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高偉哲犯後主動投案、繳交本案 手槍、彈匣,然供述槍枝、子彈來源不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洪嘉佑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洪嘉佑所轉讓、被告高偉哲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分別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彈 匣、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經被告高偉哲擊發,已滅失其 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高偉哲、洪 嘉佑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其明知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甘能捷竟與被告洪 嘉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及被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下午 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藏放 在甲車內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與高偉哲,作為被告高 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遂行恐嚇公眾、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 之用,因認被告甘能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等語。 二、本案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付與被告高偉哲,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可證上情。又公訴意旨認定上情主要依據為被告甘能捷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高偉哲並聽命於被告甘能捷,又本案肇因於同屬靜安會之案外人張恩齊等人涉嫌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持刀械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遭同心會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報復,且被告甘能捷於113年6月25日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為被告高偉哲餞行等情。然現存卷內證據已不足認定本案與上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13日之案件有關,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揭情節為真,自被告高偉哲、洪嘉佑聽命於被告甘能捷、或被告甘能捷有與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等人在皇家酒店聚會等情節,仍無法直接推認本案手槍、子彈即係被告甘能捷要求被告洪嘉佑所交付。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甘能捷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甘能捷之認定,而為被告甘能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店刑凱字第1130626061、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槍擊案」内證物彈殼17顆(現場編號2至17、19)、彈殼1顆(現場編號20)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是 2 彈匣 1個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夾1個,認係塑膠彈匣。 是 3 IPHONE12手機 1支 高偉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4 非制式子彈 1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是 5 制式彈殼 18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 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否 6 IPHONE13PRO手機 1支 洪嘉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否

2025-02-20

TPDM-113-重訴-10-20250220-3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沈楙松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楙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委託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任 職之仲介公司銷售土地,於初見甲女時即生追求之意,民國 11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更以變更土地銷售價額為由, 要求甲女至其住處洽商;且甲女與同事陳○禎(姓名詳卷) 於案發前一日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僅對甲女贈送禮物等 情。亦即已完成簽約,再無私下聯繫必要。然上訴人與甲女 LINE對話紀錄,卻顯示甲女於4月14日當晚主動致電聯繫上 訴人,並於翌日先傳訊給上訴人問安,顯見甲女有意接觸上 訴人並獻殷勤。則究係甲女主動前往上訴人住處,抑或是上 訴人要求甲女前往,實屬不明。原判決未加審酌,逕為上開 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甲女待在上訴人住處至少2個半小時,鐵門關閉後雙方尚有對 話,甲女亦能注意時間並告知上訴人其尚有預約醫院身心科 回診,顯見甲女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且甲女於案發時並未 抗拒,肢體未受擦傷,衣裙褲襪沒有破損,倘非甲女作出相 應配合動作,實難想像上訴人得完整無缺地脫下甲女之貼身 衣物。 ㈢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又甲女前往醫 院驗傷,係因聽聞上訴人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訴他人 ,抑或是確有遭強制性交,實屬可議。原審未加說明,違反 論理法則。  ㈣依甲女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仲介服務費3%係案發 前即已談妥更改完畢,而非如原審所認定:甲女於偵、審中 一致陳稱係於案發後始更改。原審疏未查明甲女前後陳述有 明顯矛盾,遽認其陳述無誇大或不實,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 法則。  ㈤本案仲介服務費由2%提高至3%部分,甲女謊稱1%服務費應由 介紹人取得,藉此隱瞞服務費提高,其自身獲利亦會提高之 情;原審逕以甲女經手案件過多,導致無法清晰記憶細節, 認定甲女並無不實之陳述,有違論理法則。另陳○禎於原審 之證述係於面對甲女親友與日俱增之指摘壓力所為,其可信 性實屬可疑,原審徒以陳○禎於原審翻異之詞,遽信甲女稱 提高1%服務費應由介紹人取得,有違論理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證人陳○禎、陳○安(姓名詳卷 ,分別係甲女任職仲介公司之副理、店長)等人之證詞,併 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暨所附之 甲女精神鑑定書,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 論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陳○禎偕同甲女於110年4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完成土地銷售簽 約,上訴人初見甲女即生追求之意,二人以LINE互加好友; 且陳○禎已二度前往上訴人住處且為本案承辦人,而甲女僅 初次與上訴人見面亦非承辦人,上訴人卻排除陳○禎,僅主 動贈送甲女禮物並與甲女以LINE互加好友,對於甲女頻獻殷 勤,更於翌(15)日上午8時37分主動聯繫甲女,以變更銷 售價額為藉口,要求甲女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住處洽商,係 對於甲女意有所圖。至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係以何事 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商談,甲女、陳○安、陳○禎之證述固 有些許出入;惟衡酌陳○安、陳○禎到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之 時或已間隔數月,甚或已逾1年,且其等所處理客戶委託銷 售契約事宜之數量眾多,當無法期待其等就本案發生之細節 均能記憶清晰,無從以甲女關於該部分之證述與其等略有齟 齬,即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反觀甲女前後關於完成契約之 時間證述非但一致,且與陳○禎上開證述及前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所揭示之內容均相吻合,益證甲女之證述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甲女關於上訴人先強行幫其抹擦護手霜後撫摸其大腿,並將 鐵門拉下,再脫下其內褲,於要求其上樓遭拒後,打開車門 要求其進入車內,再以手指及舌頭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前後 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甲女於案發日當晚立即前往成大 醫院驗傷,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萃取DNA檢測結果,足認 甲女指證上訴人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舌頭舔舐其外陰部 等情,核與客觀跡證相符。  ⒊綜合甲女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上訴人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公司工作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 陳○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甲女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甲 女於案發翌日凌晨,即委由其男友告知陳○安其遭上訴人性 侵之事。且上訴人委託銷售之物件因而未於該公司上架銷售 ,上訴人並因遭甲女封鎖無法尋得甲女,而致電甲女公司欲 與甲女聯繫。以甲女於案發後之種種反應,足證其確係遭上 訴人強制性交,始造成其於案發後,對身為客戶之上訴人封 鎖來電、切斷聯繫,甚至使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土地未能順利 上架銷售。  ⒋依甲女於案發後即因情緒不佳,請假休息一段時間未能工作 ,復於111年1月13日當日發覺上訴人前所委託銷售之物件於 公司上架銷售,因而有服用過量藥物之自殺行為等事實,以 及甲女於111年5月30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相互勾稽結果,亦可佐證甲女證述遭上訴人 強制性交乙情,應可採信。至於甲女於案發前雖已罹患輕鬱 症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而至精神科就診,惟依上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甲女於案發前即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案 發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足證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與其前所罹患之輕鬱症並無關聯。  ⒌有關甲女於案發時是否抗拒、逃離,事發後是否仍簽署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與上訴人通話、向陳○安表示「均處理 好了」,並未驚慌失措或情緒崩潰,乃至未立即提告部分。 經查,⑴甲女陳稱:當下我不敢呼叫也不敢做任何事情,是 因為我們仲介業,有女生被客人性侵殺害,你說我不怕嗎, 只是我想說人性沒那麼壞,而且對方是一個70歲的阿伯;之 後我看到警察時也很反感,想說為什麼會有警察,我只是想 要保護我自己,留著那些東西讓他不要在外面亂講話,因為 他會跟朋友講,我不曉得他會不會跟仲介同業講;案發當下 只有我們二個人,我從出社會到現在,沒有遇到過這種狀況 ,所以我當時是傻掉,我從他幫我擦護手霜的時候就傻了, 在上訴人摸我大腿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會害怕 ;他當時遙控器放桌上,我沒有想到把它拿來開門離開,我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時我一片空白,整個人不知所措;我 沒有積極反抗,是因為擔心生命受威脅等語。業已吐露其惟 恐於案發時抗拒、逃跑,會帶來更多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 且因未曾遭遇類似事件,以致一片茫然、不知所措。⑵甲女 於案發後按步就班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通知陳○安 已完成契約變更,係其於遭性侵後慮及上訴人為其客戶,惟 恐報警後為周遭眾人知悉及影響其業務進行等利害關係及自 身處境。且甲女嗣後於LINE通話中,聽聞上訴人與友人言談 中,對甲女所為輕蔑貶抑之言詞後,思及上訴人於對其強制 性交後仍不知檢點,更進一步向友人炫耀性交一事,因而氣 憤難平,為保護自身始先行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已對於上訴 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做出反應,實不得僅以其於案發時未抗拒 、逃跑且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即認其未遭強制性交。⑶本案 案發時,甲女為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為委託甲女 公司銷售土地之客戶,年紀已近70歲,與41歲之甲女差距近 30歲,況甲女處離婚狀態,且罹患輕鬱症,足見雙方之階級 、年齡、經濟狀況差距均屬懸殊,而存有因上開多重因素所 交織形成之權力差距關係。身為業務員之甲女對於客戶之要 求唯命是從、未敢拒絕,加以甲女身處於上訴人住處之陌生 環境,孤立無援,復憂心抗拒將造成身體、生命進一步之危 害,導致甲女僅能以口頭拒絕,不敢進一步以肢體反抗、逃 跑,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⒍原審辯護人另以甲女就其如何進入自小客車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惟甲女於偵、審中,就本案案發 過程之基本情節、前後時序所述均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 。衡以本案發生實屬突然,甲女亦證稱當時極為驚恐,腦中 一片空白,自難苛求甲女事後仍可對於案發時過程均能 精 準記憶,尚難僅因甲女就上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 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足採信等語。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 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對甲女撫摸其手臂、大腿期間,甲女即多 次以「沈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會害怕」等語表示拒絕之意, 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不加理睬,以遙控器拉下鐵門後,不顧甲 女已明示反對,仍對甲女性交,足認已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 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4頁),並敘明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 為調高仲介費而主動投懷送抱,於離開上訴人住處時目的既 已達成,又豈會於稍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封鎖電話,更委 由其男友告知陳○安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導致上訴人委託銷 售之物件無法上架銷售(見原判決第11頁)。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論斷違反如何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仍徒憑己意,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係認定,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依上訴人之來電,一人 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遭性侵害。則甲女有無於前一日去電上訴 人(聯繫未果),以及案發前上訴人委託甲女所屬仲介公司 銷售土地,而與甲女、陳○禎進行之相關簽約事宜,均與上 訴人有無於案發當日性侵害甲女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細節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3416-20250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 腦室出血、腦動靜脈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腦室出血、腦動靜脈 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鑑定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施測時相對人意識 清楚坐於輪椅上,右側身體動作偏癱,互動時尚可維持一定 程度眼神接觸,一定程度尚可適當切合詢問題目回答,但若 詢問的語句結構、内容較複雜或其無法理解,有時可見其僅 重複適才問題,而未繼續做出回應。尚具適當數字概念及物 品名稱指認命名能力,其為右撇子然目前因偏癱,可嘗試使 用左手書寫,然所寫的文字難以辨識。目前未見顯著情緒低 落或高亢等情緒波動,否認曾有妄想等思考障礙短期記憶不 佳,短時間便會遺忘剛才的事件或對話,提醒後亦難以回憶 ;即使經提示亦難以辨識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對熟識的人之 定向尚可;可判斷所見物品的大概價值,然缺乏適當處理解 決問題策略能力;居家及社區生活部分尚可理解購物相關流 程、如何操作電視遙控器等;可理解自我清潔流程但執行品 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盥洗、如廁、進食等生活功能 。鑑定結果:其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14年2月5日耕醫 醫務字第1140000976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9月25日函稿 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 同意,又關係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女,亦屬 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 ,關係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251-20250219-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 0號、第18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保全感應扣、大門遙控器部分, 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考量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且對其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 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和平路136             號○○○○○○○○卑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2日2時13分許,其面戴口罩騎乘腳踏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李國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門門鎖後,竊取李國祥 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李國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並比對蕭敬智之 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5日2時44分許,其在 鄭濟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欣達交通器材行旁, 先開啟鄭濟昇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竊取鄭濟昇所有置於車內上開器材行之保全感應 扣及大門遙控器各1只,得手後,旋即使用該大門遙控器開 啟該器材行之鐵捲門,於同日3時4分許,進入該器材行內, 徒手竊取鄭濟昇所有藏放於辦公桌下手提包內之現金30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鄭濟昇得知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案管資料,查知係蕭敬智 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祥、鄭濟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鄭濟昇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案卷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現場圖㈠、㈡及 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9359號案卷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前亦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易緝-258-2025021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品會館(獨資商號,現實際負責人黃○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品會館之負責人黃○軒,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軒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品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 人期間,竟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居間營利之犯意,雇用成年女子李○娟擔任其店內美容師 ,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 0元,性交易所得由黃○軒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 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娟與男客買○淯從事 「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 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黃○軒犯圖 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 處○○品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品會館負責人即黃○軒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 黃○軒、李○娟(服務生)、買○淯(客人)之調查筆錄、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品會館負責人黃 ○軒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仍以○○品會館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第1項規定,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M-114-雄秩-2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9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晉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分」更正為 「11分」;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蘇晉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侵占 之物之價值不高,業將侵占之物品交還告訴人張恩宇,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臨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73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鑰匙、磁扣、遙控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5號   被   告 蘇晉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晉源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拾獲張恩宇遺落在該處之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磁扣(價值300元)、遙控器(價值600元)各 1個(以下均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財物侵占入己。嗣因張恩宇發覺 本案財物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晉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拾獲本案鑰匙,原本想拿去給警方,但是後來忘記 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恩宇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如 無不法意圖,理應拾獲本案財物後即交予警方,何以於拾獲 本案財物至警方通知之2日期間,將本案財物置放於住處內 ,未見其主動將本案財物交予警方,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 告拾獲本案財物時,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本案財物因已返還告訴人張恩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 陳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警詢歸還照片2張在卷可查,爰 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4-簡-402-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陽明上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時,因 被告對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管理維護 有疏漏,致該鐵捲門不當下降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 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56元(其中工資8,70 4元、零件8,95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並無疏於管理維護,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正常使用狀態,需由住戶以遙控器開啟,設定之開 啟時間為70秒以上,社區住戶均知悉操作方法,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是第二輛通過之車輛,其於通過時未操控其 遙控器再行啟動,以致系爭車輛未完全通過即因系爭鐵捲門 開啟時間到而降下撞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護有疏漏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7、18頁), 可見系爭車輛甫至系爭鐵捲門時,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 而系爭車輛未即時操控遙控器以停止系爭鐵捲門落下,亦未 採取其他措施,仍繼續行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此外,原 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 護有何疏漏,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6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7

SLEV-113-士小-2187-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刻意忽略未成年人之自主意願,尤其本件未成年人已 經年滿7歲,本件未成年人在社工訪視報告及原審庭詢已 多次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之心聲,原審卻刻意忽略不提 ,僅粗略引用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之主要理由, 實在有見樹不見林之缺失。原審對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隻 字未提,遑論去探究未成年人意思表達之背後原因,亦顯 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至論者或有謂,未成年人表達 意見乃因未成年人長期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生母)相處 ,因管教方式難免讓未成年人心生不滿等語,或稱是遭抗 告人(即未成年人生父)洗腦或刻意教導所致,然不論背 後原因為何,均應詳加探究,並於裁判中論證推導詳細交 代,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令抗告人無從甘服。 (二)未成年人表達因為覺得跟爸爸住才有愛等語,除印證未成 年人係心思細膩、敏感,且亟需關愛之孩童,亦可見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及其母親相處期間,均未能建立信任、親密 依賴之關係,使未成年人因長期處在負面高壓環境下,而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反感,此種生長環境對於未成年人而言 乃屬有害,更會導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繼續惡 化,況未成年人過去已多次表達其立場,更於原審承審法 官面前再次強調其自身意願,原審裁判顯係刻意忽略未成 年人之自由意志。 (三)原審引述社工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並沒有對未成年人有 不利之舉措,因而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部分,實則, 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毀滅人格式的攻擊行為,亦可認為是 一種剝奪未成年人享受正常父愛之不友善行為,故相對人 是否足以勝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容有斟酌之餘地,相 對人因其教養方式,無法獲得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認同, 不思尋求與未成年人良性溝通或調整教養作法,竟先透過 寄送內容惡意滿滿之律師函至「國防部」(其意圖向不特 定軍方高層施壓抹黑之動機至為灼然),嗣又僅僅因為抗 告人無法自相對人處取得未成年人之健保卡而自行補辦, 竟直接向地檢署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因為未 成年人主動自願暫居於抗告人臺南住處不願返回相對人之 臺北永和住處,直接向地檢署提告「略誘罪」,幸抗告人 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抗告人之長官亦能理解抗告人之 苦衷而未予懲處,然相對人種種「往死裡打」的上開舉措 ,調查報告竟稱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又暗示 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如此「見樹不見林」之調查報告, 實無足採。 (四)另相對人多次主張因為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洗腦,才會自願 至臺南住處,然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起, 至112年7月14日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至臺南住處止,中間 將近3年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為何未成年人對於 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如此深厚?為何相對人長達3年的時間 都不思好好溝通調整,甚至對抗告人也未能表示善意(例 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選擇註冊就讀之及人國小,事前均未 與抗告人溝通過,即強渡關山),如此還可以稱為「具有 善意父母之內涵」嗎?試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幾近 誣告程度之刑事告訴,或寄到國防部惡意滿滿之抹黑律師 函,若因此造成抗告人遭暫時停職處分、甚至造成上級對 渠不信任(即俗稱「黑掉」),亦將間接造成未成年人可 能少一份經濟支持;又相對人膽敢對抗告人做出如此毀滅 性攻擊行為,可以想像相對人在未成年人面前會如何詆毀 抗告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行為,不可謂與未成年人無關 ,甚至亦可解讀為是對未成年人不利之行為,原審判決亦 忽略此部分之事實,徒以見樹不見林之訪視報告意見為判 決依據,容有判決違法之情。 (五)另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多處認事偏頗,有諸多錯誤,顯 然不足為裁判依據。如:   ⒈於112年7月間之事件,乃係起因於未成年子女主動向抗告 人表示不願返回臺北與相對人同住,加上抗告人當時知悉 相對人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又發見未成年子女為妥瑞氏症患者,卻未獲適當醫療 協助,始會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並全心全力協助未成 年子女留置臺南生活、就學,惟期間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亦未灌輸錯誤敵對觀念,反係要 求未成年子女定時與相對人視訊,讓相對人放心,且每月 均會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雖恐懼與相 對人單獨相處,每次會面均要求抗告人陪同,惟抗告人並 不因此阻撓相對人之探視,而會說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多加相處,抗告人當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   ⒉另調查報告稱相對人第一次打電話詢問可否南下帶回未成 年人時,抗告人表示敢進入屋內就報警,第二通電話未成 年人便跟著抗告人一起表態稱相對人不能進來,爸爸會叫 警察等語,均非屬實,且上開說詞根本未經舉證,僅係相 對人之單方指控,卻均載於調查報告中,且原審在未查明 真相前,率引用做為裁判依據,顯有調查不夠完備之情。 抗告人於知悉未成年人為妥瑞氏症患者後,除帶其至醫療 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定期回診追蹤外,尚會自行上網搜尋 妥瑞兒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妥瑞兒之能力發展、學習經驗 及行為表現,始能正確應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抗告人因足 夠瞭解未成年人,於與其同住期間(即112年7月至113年5 月),除會教導未成年人如何正確處理個人負面情緒,更 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發洩情緒之管道及情感支持,未成年 人始與抗告人迅速建立起親密且信任之關係(因此未成年 人才會認為與抗告人同住能感受到愛),惟調查報告卻以 未成年人因錯過注音符號及大部分國字學習,相對人每天 需鼓勵未成年人跟上進度,然未成年人會故意表示不要聽 相對人的,相對人曾向教育局詢問可否重讀一年級,惟教 育局表示此類案例較少,只能利用113年暑假好好跟上進 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為同性別,可能互動上 更為有趣,過往抗告人在馬祖,見面時間較少,未成年人 可能也因此珍惜與父親互動機會等內容,指涉抗告人放縱 未成年人於臺南玩耍,致未成年人傾向與抗告人同住,顯 有偏頗,事實上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除於精神面 給予其必要之情感支持,為避免未成年人將來落後其他同 儕,抗告人尚有購買線上教學課程,並嚴格要求未成年人 按時上課,故未成年人於返回新北就學後,並無明顯落後 之情,反而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更為前段班之學生,調查 報告所言延誤學習之情非屬實,且有偏頗。   ⒊調查報告稱相對人母親個性較愛管事及叨唸,然無惡意, 於相對人工作時相對人母親會擔任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下 班後則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約5年,期待維持由相對人 繼續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惟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在112年7 月會面交往後,抗告人突然將其滯留臺南,未成年人因而 未就學長達10個月,直至113年5月抗告人將未成年人送回 同住,未成年人返家後性格大變、動不動發脾氣、大吼大 叫,甚至對長輩罵髒話、動手打人,還表示要去死,相對 人詢問其為何如此?未成年人竟回答妳教的!相對人表示 未成年人現在與其互動方式,親人見了均難以致信,不解 發生何事才會如此,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返家同住後情緒 不穩定情形,持續尋找適當方法應對,努力維繫未成年人 就學及生活穩定等內容,僅係單純將未成年人形塑為一般 難以教化之叛逆孩童,而隻字未提未成年人之妥瑞氏症, 及相對人對此之想法或應對方式,且自相對人之陳述更能 顯現出其對於未成年人之不了解,況相對人既已擔任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長達5年,照常理而言,未成年人應與 相對人建立深厚情感且適應北部生活,此應非抗告人在短 短10個月內即能動搖者,未成年人如今對相對人之照護產 生如此嚴重之反彈,其理由何在,均未於調查報告內說明 ,而屬調查未完備之處,顯見調查報告不應作為本件判斷 之主要依據。 (六)末查,家庭訪視報告通常係用以對家庭狀況之綜合了解, 且因訪視者之不同觀察視角、主觀判斷、報告撰寫方式, 甚至可能因文化背景或自身偏見,而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 客觀性和全面性,進而影響最終之決策。家庭成員於訪視 者面前,亦可能會刻意展現自己理想化之一面,而導致報 告結果之偏誤。原裁定雖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事調查官為家庭訪視,惟細 究調查報告之內容,均係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各自單方陳述 ,為能減少偏頗及確保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應更加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並將之納入判斷因素。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自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間返回北部後至今,亦係與相對人朝 夕相處,惟相對人卻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賴及親密關 係,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 考量至親子關係之質量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背後 之緣由應為原審所應著重者,原審對此未能詳細探究,應 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未成年子女雖年幼,惟其表述能力 優異,應適由抗告程序之承審法官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 始能為公正之判斷。 (七)未成年子女於返回相對人住處後,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 數次於與抗告人通話時展現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 人及其母親於面對未成年子女如此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 冷眼旁觀,更會與未成年子女互相叫囂「怎樣啦」、「到 底是怎樣啦」等語,自影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明顯對現 狀感到十分痛苦、煩躁,而當抗告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未 成年子女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催促未成年子女「手機可 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以嗎」等語,致未成 年子女匆匆掛掉電話,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絲毫未獲任 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未成年子女主動聯繫抗告人,表 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抗告人便請未 成年子女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未成 年子女將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手掌, 就連未成年子女說出「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欵」之極端 暴力言語時,相對人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 好啦,手機講完沒啊給我」、「啊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 ,顯係無視未成年子女異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未成 年子女繼續精神崩潰。自前開影音內容,未成年子女被同 住之相對人及其母親逼迫為不情願之事時,竟係以叫囂、 極端暴力之言語反擊,即能確認未成年子女應屬典型之妥 瑞氏症兒童,再加上妥瑞氏症兒童之內心情感相當豐富、 多元,且相較一般兒童更為敏感,當遇見挫折時,部分妥 瑞氏症兒童會伴隨出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或是侵略性之行 為,此種負面情緒狀態可能會加重、誘發病情,倘無法同 理其作為並給予相應妥適之回應,反而與之正面衝突、挑 釁,將會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挫折感倍增,更可能在妥瑞氏 症兒童之內心留下內心傷害、陰影。綜合前述妥瑞氏症兒 童之常見症狀,倘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身處該惡劣環境,其 妥瑞氏症狀當有惡化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未成年子 女異常激進之言論、行為,逕為上述論斷,顯屬輕率,更 係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實非適法妥 當。 (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至少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 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本件 抗告人雖請求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然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 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 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 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 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 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 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 「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 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 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既已自行協議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且依抗告人主張 之內容,主要既係抗告人執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之行政陳情與司法訴訟等紛爭,以及抗告人認其較 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為事由,而難認係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佐以法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固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惟依上開說明,由父 母一方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中 ,仍應以原親權人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法定要件時,法院才應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裁定改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且亦非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唯一之依據,更應審酌任親權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 、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狀況通盤予以考量,以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兒童福利,而本件依原審所囑託之 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既 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 ,並依據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致使兩造依家庭自治原則,所協議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方式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 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 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7

TNDV-114-家親聲抗-7-20250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聿德 輔 佐 人 陳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10時1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因未注意由訴外人劉旭冠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即逕行將該處鐵捲門降下,致系爭 車輛遭鐵捲門壓損,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357元(含零件10,260元、工資32 ,0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社區規定,於離開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 ,當時並未自後照鏡看見系爭車輛駛來,兩車間應有相當距 離,且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筆直並具有一定長度,與出口之鐵 捲門距離非近,劉旭冠駕駛系爭車輛至車道出入口時,應注 意鐵捲門已降下,待以遙控器操控鐵捲門上升至應有高度後 再行通過,卻利用鐵捲門下降之空檔加速通過,若其能稍加 注意,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 載「陳聿德駕自小客BDF-9120,自東榮街23號地下停車場駛 出,待乘客李逸豪上車後,於停車場出口駛離,並關下鐵捲 門(遙控關閉),後方劉旭冠駕自小客BEL-6511原在BDF-91 20後方等待駛出,見前方BDF-9120向前駛離後,跟著駛出, 導致鐵捲門向下關閉時,擦撞劉旭冠所駕自小客BEL-6511, 致車頂天線外殼脫落,及車頂擦痕」等語,然並無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過程影像,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遭鐵捲門壓損而 為修繕,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尚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 出口鐵捲門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車道及 鐵捲門,車道為一斜坡,鐵捲門由上往下關閉約為50秒」等 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鐵捲門 降下之速度正常,尚無令人不及反應之情形。又觀以系爭停 車場及社區公告之照片(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可知車道 坡度非微,然尚屬寬大筆直,且社區住戶須於夜間進出時順 手關閉鐵門,是被告於駛離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尚難認有 何疏失,況系爭車輛係於夜間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7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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