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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質榮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 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 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 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 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 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 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 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 查意見內容參照)。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 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 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 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 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 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隻身從金門到新北工作, 之後結婚生子,因收入不足以負擔自己及家人生活所需,而 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周轉,導致積欠銀行債務,於95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當時預計夫妻 收入減支出每月應可負擔1萬多元之協商方案,然因2名子女 年幼需人照顧,配偶之工作為壽險業務員尚可調配時間來照 顧小孩,但因此導致壽險業績不理想,收入銳減,只靠聲請 人工作薪資來維持家庭生活,然聲請人之薪資尚不足以支應 房租及家庭開銷還要向親朋好友借貸周轉,故於當年11月無 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南山人壽保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5% ,按月償還1 萬2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期後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 華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 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 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1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當時育有2名幼小 子女,配偶為照顧小孩,收入銳減,全家生活開銷只靠其工 作收入維持,而其薪資不足支應房租及家用,而須向親友周 轉,最後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2名子女分別為91年、94年出生)、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9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國泰世華 銀行所提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 月收入15,000元),認定聲請人95年底之月收入約2萬100元 ,扣除協商月繳金額1萬244元後,剩餘9,856元,顯不足支 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 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自113年1月起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2萬8, 000元,租屋與配偶、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 所稱每月工作收入2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8,500元(含餐費7,500元、 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0 00元、房租分擔6,000元),查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支出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1萬9,680元,故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其女兒目前念大學,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分擔 額1萬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女兒00年0月生,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應為1萬8,5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0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500元後,剩餘9,500元(28,000-18 ,500=9,50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 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遠東商 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 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 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5

PCDV-113-消債更-486-202412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右屔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553,54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嘉義縣○○○○市場○棟00號固定攤位販賣服飾 ,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27,47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本院 卷第15、11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 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33至35、37、39 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12月開始投保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 (目前為27,470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擺 攤扣除成本後之收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共4,920元,總計21,99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為36年12月生,現年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87元,名下有一輛西元2013年出廠 之汽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9日之郵局存款332,231元。另1 11、112年度有○○服飾店營利所得89,674元與90,852元(平 均每月約7,522元)。另112年度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利息所得1,178元(依目前活存或定存利率推算,約有 存款160,000餘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等節,業據聲請人自 陳(本院卷120、15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23、125至127、129至130、157至16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及營利所得合計約12,109元,另有至少數十萬元之存 款餘額等情,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共4名及扶養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計算,於扣除母親每 月營利所得及老人年金共12,109元後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於1,242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8,3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1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 出18,318元=9,15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 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僅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為就學貸款,應依原契約即每期4,004元清償(本院卷第9 1至93頁),另滙豐銀行陳報建議聲請人再次聲請前置調解 ,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內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 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良京實業則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方案辦理(本院卷第97、109頁)。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遠東商銀並未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參酌,則若以最優惠之 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再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不 含台灣銀行債務)共4,238,498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23,547元,加計台灣銀行依原契約分期金額,每月需還款 金額共27,551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9,152元顯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截至113年11月13日共有約329,5 77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160,627元),另 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1千餘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 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東石鄉農會、嘉義區漁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頁;本院卷 第131至137、163至169、19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4

CYDV-113-消債更-218-20241204-2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 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已扣押異議人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銀行帳戶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46,980元(下稱系爭存款),已足 保全其債權,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 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 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債務人謝政宇、鍾麗生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尚積欠1,534,454元之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之債務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又據相對人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8 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 定等件,可見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且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票面金額為827,799元),且有逾 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行政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持續對其追 討,甚而於另案亦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乙情尚有釋明,故原處分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有釋明,惟釋明不足而准予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准 予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⒉另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另案已就相同債權為扣押而毋須再為本 案假扣押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所指遭扣押之系爭存款,為 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 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扣押 異議人在遠東商銀之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固經扣押,惟遭 列警示帳戶尚未換價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處通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 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者,依相對 人所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其嗣以民事聲明狀所 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相 對人另案對異議人執行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惟分配金額為0元),可見異議人除 相對人外,尚有多數債務未清償,倘系爭存款得以換價,亦 可能有多數債權人將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而仍有對異議人 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故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聲請假扣押,經原 處分准許在案,嗣僅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按債權人對各連帶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惟其異議為無理由,故謝政宇、鍾麗生則無視同異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4

MLDV-113-全事聲-9-2024120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詐欺取財」之記載 ,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363 元、4739元、11546元,」、末2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 除上開電費債務」。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448 元、7472元、31714元,」、末3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 除上開電費債務」。   ㈣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636 元、2151元、3600元,」、附件三、四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繳費」以下補充「而免除上開電費債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9日陳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幫助正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電費,所獲得免除 電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連續盜刷告訴人甲○○、戊○○、丙○○、己○○信用卡之行為, 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門 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 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與安全,及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本件被害對象4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調解成立、被害人台新銀行 無實際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開陳報狀存卷可按, 至其餘4名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理貨員、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 件門號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 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 月9日22時39分至同日22時41分間,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甲○○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甲○○以台新銀行信 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電費共16,648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台新銀行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甲 ○○本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甲○○及台電 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前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同上。 4 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盜刷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16,64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第503號( 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 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 月7日19時18分至同日19時24分間,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己○○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 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 用以表示己○○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43,634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使遠東商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 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己○○本人以遠東商銀信用卡進行繳費, 足生損害於己○○及台電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申辦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簡訊各1紙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審訴字第503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0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 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 11月20日21時3分至同日21時6分間,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戊○○以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0,387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 山商業銀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 於錯誤,而誤認係戊○○本人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 ,足生損害於戊○○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㈢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 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2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 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於1 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 0」連結網際網路,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丙○○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 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以上開金融卡支 付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7,698元之電磁紀錄並 行使之,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丙○○本人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丙○○及台電公 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VISA 金融卡交易明細、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8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本案行為並非以侵入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方式為之,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 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審訴-503-20241129-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珍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珍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 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 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 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 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 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 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9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2,748元 (原不免責裁定誤載為82,78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全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而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 清償各債權人合計逾82,784元(詳如附表),已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99年8月 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並同時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因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82,74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 償,另依聲請人之信用卡使用記錄顯示,有繳納保險費、美 的適藥業之非必要支出情事及密集預借現金之狀況,足認聲 請人有過度消費、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 表示,原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4款之情形而予以不免責,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逾82,784元。經查,聲請人 主張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 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收 據、存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1至52頁),惟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 債權總額為544,779元(本院卷第81頁),非聲請人所列之2 32,145元,本院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就附表「清算後債權不 足額」欄所列數額提出依據,並對遠東商銀之書狀表示意見 ,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願再以遠東商銀陳報之債權數額還款 11,937元,未就債權數額提出依據(本院卷第115頁),本 院無從認定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聲請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況且原不免責 裁定認定聲請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故認應不予免責,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聲請人清償數 額亦未達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堪認聲請人不具備消債 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 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債權人 清償後債權不足額 債權比例 應受分配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3,247元 19.26% 15,944元 15,957元 2 遠東商業銀行 232,145元 15.25% 12,622元 12,63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 120,524元 7.92% 6,553元 6,570元 4 台新商業銀行 236,000元 15.50% 12,832元 12,846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原為日盛商業銀行) 126,908元 8.34% 6,900元 6,91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原為慶豐商業銀行) 238,345元 15.65% 12,959元 12,973元 7 羅錦紋 15萬元 9.85% 8,156元 8,252元 8 邱慧珍 3萬元 1.97% 1,631元 1,730元 9 宋桂莉 37,000元 2.43% 2,012元 2,111元 10 胡秋蓮 58,400元 3.84% 3,175元 3,674元 總計 1,522,569元 100% 82,784元 83,667元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聲免-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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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開設安親班,故以借貸方式支付裝潢 、硬體設備等支出,因而積欠龐大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達成協商,每月需還款23,000元,然因聲請人月薪 僅有32,000元,又適逢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最終入 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4月與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0%、每期償還23,80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惟因嗣後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每月必要支出增 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 諸聲請人係於95年4月10日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後於95年7 月26日離婚且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堪認聲 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 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廢機動 車輛讓渡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 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投保於新光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好鄰家冷氣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 無其他兼職,另於109年5月11日及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 發放防疫紓困津貼各30,000元、又於111年9月20日領有確診 理賠金50,521元及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情,並提出薪 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 本院暫以24,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雖聲請人陳 報其領有行政院疫情補貼60,000元、確診理賠金50,521元、 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語,惟上開等筆補助因係一次性 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 剔除,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5,04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7,940,706元,約131.29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940,706÷5,040÷12=131.29】,較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 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 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 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303-2024112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庭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 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虛擬帳戶等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帳,依指 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均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顯然為詐欺集團中俗 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 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為求職,登入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 才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思婷」、「帛棉Y」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帳號資料、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設定網路銀 行綁定對方指定不明之人申辦帳號、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依指示任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至其所約定轉帳帳戶內,或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所操作不明來源金錢購買 虛擬貨幣等所為顯有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並因由其轉出或任由不明之人操作其網路銀行轉出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吳宜庭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思婷」、「帛棉Y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基於犯意聯絡,依暱稱「張思婷」、「 帛棉Y」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號帳資料告知「張思婷」,並依指示下載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分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rainleppi ngw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註 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依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暱稱「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至不明之人申辦帳號遠東商業銀行、戶名: 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11 2年12月7日以LINE將其申辦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告知暱稱「帛橙Y」,又依「帛橙Y」指示,以其 名義將上開申辦虛擬貨幣所申辦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之遠東銀 行數位存款帳戶,並將所申辦MAX帳號「Z000000000000000i l.com」、密碼「Uz851016」等資料以LINE告知暱稱「帛橙Y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詐 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 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 銘、齊學平、劉玉鳳、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吳宜庭提供上開玉山銀行 或遠東銀行帳戶內,或由吳宜庭依指示轉出,或轉入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或任由詐欺集團依吳宜庭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所在。吳宜庭並先後取得報酬合計臺幣(下同 )5萬3000元。 二、嗣因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劉玉鳳、吳蒔涵、梁淳熙等 人無法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周淑銘依指示匯款後,仍無法取 得對方承諾款項、楊清淞欲提領獲利款時,經通知須另繳付 保證金、梁淳熙經聯繫詐欺集團佯裝之客人後等,而發現有 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周淑銘、劉玉鳳、吳蒔涵、 梁淳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吳宜庭(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張思婷」、「帛棉Y」之人 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暨外幣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即以LINE將上開帳 戶帳號告知暱稱「張思婷」、「帛棉Y」等人,並將所申辦 遠東銀行數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帛橙Y」,及依「 張思婷」指示下載申辦Bitopro、ACE、MAX交易平臺應用程 式申辦虛擬帳戶綁定其申辦遠東銀行數位銀行存款帳戶,並 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所指定帳號內,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被告因為求職而上網搜尋可以賺錢的工作,而與暱稱 「張思婷」、「柏橙Y」聯繫求職事宜,即將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遠東銀行帳號、該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告知暱稱「張思婷」、「柏橙Y」,且依「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及依指示申辦下載上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並申辦帳號、密碼,綁定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依 指示從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等行為,但 這些都是工作,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被害人所講遭詐騙之 情,遠東銀行帳戶是暱稱「帛橙Y」之人操作,被告並未操 作,被告當時因遭家暴及離婚,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未加思 考,很多事情都沒有問清楚或瞭解就去做,事後想認為是不 合理但其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12月5日申辦 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 依「帛橙Y」指示將其提供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將該遠東銀行數位 存款帳號、密碼,及其依指示申辦虛擬帳戶交易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分別告知「張思婷」、「帛橙Y」 ,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 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銘、齊學平、劉玉鳳、楊 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8「人頭帳戶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吳宜庭申辦 玉山銀行或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帛橙Y」指示, 將款項另轉入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平臺「Bitopro」購買虛擬幣並提領轉入指定虛擬帳戶內 ,並因此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編號1 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及有被 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思婷」、「帛橙Y」2人對話列印 資料、被告依指示登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幣 、利用網路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563至601、09至682頁,本院卷第77至223頁),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4987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交易明細、開戶作業檢核表、 開戶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406號函附被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啟 用網路銀行功能、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均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據 上,足徵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數位存款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做為本件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且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均經轉出,致去向、所在不明,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非其操作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帛橙Y」對話內容所呈,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7 日將其申辦遠東銀行上開帳號資料以LINE告知「帛橙Y」 後,多次依指示將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操作網路銀行 ,依所述金額、轉入指定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乙節,有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偵查卷第521至547頁),是被告稱遠東銀行部分其未操作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三)又被告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操作,均是在工作云云,然觀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一,即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在臉書上接獲兼職工作,LINE暱稱 「帛橙Y」稱兼職流程是公司先匯款操作資金給我,再教 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又稱LINE「張思婷」稱工作內容是 代購,資金由公司提供,需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 、ACE、MAX,並將玉山銀行帳號、手機告知暱稱「帛橙Y 」,這樣公司才能將買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讓我去平臺買 虛擬貨幣,並稱需要將網路銀行帳號給公司操作,這樣我 才能在遠東銀帳戶領薪水,所以將遠東銀行帳戶密碼給他 們等語(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我 當時依暱稱「張思婷」、「帛橙Y」講什麼就做什麼,對 方說是公司會計等語,審判期日則稱:我去應徵工作,不 知道公司名稱,我的老闆就是LINE暱稱「張思婷」、「帛 橙Y」,工作內容就是帳號、密碼給對方,依指示買泰達 幣,這樣每買1筆,就會給我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6、2 29頁),則被告所稱其求職,但其所陳工作內容為將個人 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 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帳戶等資料均予不明之人,且被告 究竟任職何公司、從事何職務,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且 先稱公司教導買賣虛擬貨幣,復改稱代購,再改稱其工作 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則其所陳先後不一,且所為 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之內容迥異,是被告所稱其為工作而 交付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帳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對話文字 訊息所呈,暱稱「張思婷」稱「審核通過入職後,推廣代 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不須要您任何資金),您配 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即可,每次派單前都是先收到薪 資和代購資金後才可開始作業,每天代購推廣的佣金都有 3千左右多勞多得,薪資每單現做現領喔。每次派單3到5 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先瞭解下,您的個資看符合我們 的條件:姓名、年齡、居住地、是否警示戶」、「我們兼 職事先須要在手機商城上,下載我們指定官方交易所,註 冊審核通過後才可以給你派單掙錢呢」、「沒有的話您在 手機軟體商城搜索下載官方版Bitopro和ACE這兩個程式AP P下載註冊好提交本人資料審核,通過審核就可以入職賺 取佣金喔,薪資都是現做現領喔」等語,暱稱「帛橙Y」 亦稱「兼職流程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資金給你BitoPr o或ACE驗證的銀行帳戶,然後你再匯款加值到平臺再教妳 買虛擬貨幣薪資是按操作金額計算,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 是300元,如果累積操作10萬是3000元,薪資都是當天領 現」、「姓名、銀行代碼、帳號、銀行分行、手機號碼, 先填一下好傳給我」、「操作時間10分鐘左右」、「明天 有空去約定下遠東帳戶」、「因為MAX須要交由公司操作 」、「然後薪資也會更高些」、「只要配合登入,每天作 業完會通知問登入網銀領薪」、「到時候公司直接操作 這利潤才可以最大化」、「作業完 薪資會預留在遠東你 登入網銀轉走就可以」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 婷」、「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 5、109至112、521至531頁),上開內容,雖有求職、應 徵、工作內容等字眼,但從相關對話內容,顯然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待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轉出予 不明之人等行為甚明。而一般人或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為 免爭議,當由該人或公司自行申辦帳戶進行買賣,何需支 付報酬,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內再行轉出後購買 虛擬貨幣?無端增加資金轉移風險,及手續費用,顯與一 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觀被告與「帛橙Y」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經驗,實則被告僅 配合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虛擬 帳戶帳號,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不明之 人申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 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行為相當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 告所述其本件所為內容可知,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依指示申辦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 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告知相關帳號、密碼、虛擬貨 幣帳號、密碼、驗證碼等,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 不等金額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0至22 、502頁),則「張思婷」、「帛橙Y」均為LINE暱稱,被 告未曾見過「張思婷」、「帛橙Y」之人,亦無法明確說 明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且無法提出所任職公司名稱、地 點、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等,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究竟為何人、因何事匯入等,以上被告均一無所悉,且觀 被告所提出上開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對話內 容,被告完全無相關內容之詢問或質疑,被告所一再詢問 內容排單、進行轉帳,及其個人收入等,據被告所陳其高 職畢業,曾經任職家樂福、超商等職,被告當然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當不得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 不明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及依該不明之 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等情甚明,且據被告所陳,其並無任 何投資虛擬貨幣理財之相關專業、經驗,則其有何能力足 以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而被告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人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被告之學、經歷、專業 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請被告擔任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人員 ,被告如何獨立操作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事宜?還需暱稱「 帛橙Y」大費周章逐步指導,被告所陳提供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其工作內容云云,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之常情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陳實屬無稽。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 手成員負責轉出等節,早經媒體大量報導,政府、金融機 構亦長期宣導、告誡,宣傳不可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等節,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 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直接使 用該公司,或該人申辦帳戶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 、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以工作為名、提供與常情不 符之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該人申辦金融 帳戶代為收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款項, 如此即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工作常情迥異,顯 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 手段之情甚明,是依被告所陳之學、經歷、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偵查卷第502頁,本院卷第238頁),顯為具有相當 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應知之甚 詳,並無無法認識與預見之情,被告為求職,但無法提出 其究竟任職何公司,為何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亦無任 何公司為其投保任何勞、健保、進行職前訓練,亦無法提 出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即依僅知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人所述,逕自 提供其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配合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貨幣平臺 之帳號等,告知驗證碼等,被告即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配合申辦虛擬帳戶資料即可收取高 額報酬均有違社會一般常理,益徵被告所為,顯然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然可能 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行為,因此縱發生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 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蹤查悉詐欺 行為者,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由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將贓款為多層轉帳、或派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或 將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或購買虛擬貨 幣方式轉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轉帳、或依指示轉出等,即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指示進 行轉帳事宜,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因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掩 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思婷」、「帛橙Y」指示提 供其個人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及申請註冊虛擬帳戶交易平臺 ,並將相關帳號、密碼、驗證碼告知上開不明之人,進而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即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帳等之車手行為,如前所述,且比對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之對話內容,及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暱稱「帛橙Y」均立即指示被告 進行轉帳事宜,或提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驗證碼,有上 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詐欺集團中之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之車手之分工行為,堪 以認定,且據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對話資料,可見有暱稱 「張思婷」、「帛橙Y」等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 可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則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或詐欺犯行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事後思考,認為其所為本件行為確實 不合理,但為本件行為當時遭受家暴、離婚,精神狀況不 好而沒有多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 且參佐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 文字對話內容所呈,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 對話內容中至多僅稱其缺錢,希望多安排等語,對話過程 中被告均得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詢問、對話、 回覆,並無語焉不詳,或答非所問或有任何情緒、精神狀 況不佳之情,甚至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對話中尚有如於 112年12月12日張思婷稱「今天又掙多少呢,操作簡單吧 」,被告回稱:「1萬」、並傳送:「歡呼娃娃貼圖」、 張思婷稱「薪資都有當天給你結清了吧」,被告回覆:「 有」、「我還沒算」、「哈哈哈」、「這2天1萬9」,張 思婷稱:「那可以喔」,被告即回以「愛心貼圖」;112 年12月15日「張思婷」稱:「老師今天有給你安排單了嗎 」、被告即傳送轉帳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 帳明細予「張思婷」,張思婷稱:「妳今天的收入嗎,可 以喔,妳辛苦了」、「我都是月結的,(1個月)最少5萬 +隨便都有」…,被告即回覆稱「我可能要3個月吧」、「 一下子賺很多錢」、「還不習慣」、「就噴光了」、「哈 哈哈哈」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思婷」上開對話 列印資料(本院卷82至107頁),而與暱稱「帛橙Y」之對 話內容,被告均得依「帛橙Y」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傳 「約定轉帳交易成功」訊息資料、及依「帛橙Y」逐步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及依指示提供進行提領明細截圖等 節,有上開對話附卷可按,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精神狀況 不佳無法配合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事證可佐, 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前開所辯,係為求職而遭詐騙云云,顯 不可採,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因遭家暴、離婚事宜精神狀況不 佳,而依指示而為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500萬元,依制訂 後規定所處之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5 條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不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 團詐騙,但其依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並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及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即依指示將詐欺集團詐欺取 得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協助、配合轉出,顯屬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行為,其所為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吳泓緯、周淑銘、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及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 表編號3、4、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多 次轉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 行為方式進行詐騙,多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 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高中教育,從事服務業,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須財物,竟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復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綁定其申辦金融帳號、依指示轉購、提供驗證碼等所為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相關詐欺成員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分工中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衡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被告復歸社會等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均談妥報酬 ,以每單3000元,並有獎金、由公司操作獲利更高,共收 受5萬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22 、502頁,本院卷第36頁),及有被告提出其與「張思婷 」、「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犯 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除被告取得 其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帳出,業如上述,且被告 本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屬於 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策 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再 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曜賢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2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間,以LINE聯繫劉曜賢,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許 3.匯款金額:  3萬元     1.由吳宜庭操作轉帳入第2層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3分 3.轉帳金額:  2萬9115元 1.告訴人劉曜賢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封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泓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加密貨幣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提結識吳泓緯,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利用LINE聯繫吳泓緯,佯裝客服人員、分析師,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13時25分 3.匯款金額:  3萬元  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27分 3.轉帳金額:5萬8215元 1.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予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周淑銘 詐欺集團冒用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名義於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LINE聯繫周淑銘,訛稱:妙元法師已往生,無法幫協助求偏財運,但有將在香港信託基金5%款項約340萬元贈與周淑銘,但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8日9時55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9日9時56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⑶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  轉帳金額:  37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依指示分別轉入其申辦約定不明之人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轉帳時間:  112年12月8日9時59分、10時  轉帳金額:  5萬元  4萬7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2年12月9日10時8分、30分  轉帳金額:  7萬7600元  2萬9100元 ⑶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  轉帳金額:  9萬9700元  27萬元  1.告訴人周淑銘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妙元法師-弟子」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齊學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泰賀投資」,並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齊學平瀏覽廣告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立LINE群組中,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翻倍,及每月月底須繳付10%之盈餘款項云云,致齊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1日10時3分許 3.匯款金額:  3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11時46分、12時30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9萬9800元  11萬5600元 1.告訴人齊學平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齊學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回條聯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玉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劉玉鳳,佯稱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辦理約定轉帳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 3.轉帳金額:20萬元     1.告訴人劉玉鳳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劉玉鳳申辦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12月12日)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清淞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通訊通軟IG暱稱「小薇薇」、LINE暱稱「劉紫薇」將楊清淞加為好友,於1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間聯繫楊清淞,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27分、30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32分 3.轉帳金額:  9萬元   4.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  轉帳金額:1萬元  吳宜庭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轉入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其報酬。 1.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楊清淞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列印資料。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吳蒔涵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泰賀投資」應用程式,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以LINE聯繫吳蒔涵,佯裝分析師解析股市,並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1分、42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4分 3.轉帳金額:  9萬9000元 1.告訴人吳蒔涵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吳蒔涵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1日至15日)、賀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梁淳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沃琪跨境購物平臺」應用程式,及以通軟體LINE暱稱「願得一心人」將梁淳熙加為好友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聯繫梁淳熙,訛稱:其在上開平臺兼職,可下載該平臺應用程式,可協助以其名義販售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吳宜庭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36分、43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0時56分、11時2分、29分、38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1時6分  轉帳金額:  9萬7000元 ⑶112年12月16日12時  轉帳金額:  2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梁淳熙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梁淳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元大銀行轉帳明細、福興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列印列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5

TPDM-113-審訴-1843-202411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家妤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且無認購緯創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亦無購買遠雄新時代建案之房屋,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任帷晰佯稱:「之前我 公司有可以認股,那時候買大概26,漲到120賣掉,所以有 小賺,那時候買了不少公司的股票」,並於任帷晰詢問:「 緯創嗎?」,答以:「是啊」等語,且傳送遠雄新時代建案 照片予任帷晰後,對之誆稱:該房子係其買的,其向遠東商 銀申辦土地貸款,獲得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云 云,使任帷晰誤信其具相當支付能力,葉家妤再以先行墊付 款項為由,要求任帷晰匯款,致任帷晰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葉家妤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葉家妤所 指定不知情之宋小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嗣葉 家妤拒不返還,任帷晰始悉受騙。案經任帷晰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妤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任帷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5頁至第 6頁、第59頁、第78頁)。 ㈢、證人宋小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 ㈣、交易結果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宋小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數張、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偵卷 第14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1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 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同意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則同意給予被 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2,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如前所 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9日16時5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2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3 112年1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22

SCDM-113-竹簡-896-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0號、 第43672號、第43767號、第4893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 3年度偵字第1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智沅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沅(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 27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周昱忠、陳宇薇達成和 解,且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旻忠及編號4告訴人陳宇薇(原名陳姿妙)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29頁、第134頁),告訴人周旻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此一屬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 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周旻忠及編號4 告訴人陳宇薇達成和解,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 心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 職業軍人,目前未婚且無子女,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月收入 為新臺幣3萬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積極與於原審 審理時有到庭之告訴人周旻忠、陳宇薇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 ,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楊挺宏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200號、112年度偵字第48939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7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沅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貨運站,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 某身分不詳暱稱「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成年人,再透過LIN 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 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再利用陳智沅交付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智 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 看到有人在做蝦皮搶單,可以獲利,他們有教我在他們所架 設的私人網站上去點蝦皮搶單,就是有一個按鈕,上面寫「 蝦皮搶單」,按鈕上會顯示商品及金額,點下去就可以獲利 ,例如商品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點下去就可以 獲得50元;對方擔心二次提領,所以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他們,由他們去領獲利,我也不知道所謂二次提領是什 麼意思;我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會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但沒有想到他們會拿我的帳戶這樣做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貨運站,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予某身分不詳暱 稱「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成年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第112 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1209卷第15頁) 。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 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 及密碼將款項領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 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金融卡使用金 融帳戶,係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 若同時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 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 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 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 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現 今詐欺集團會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 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 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  ㈠依被告所述,其每次透過網站點選「蝦皮搶單」之按鈕即可 賺取報酬,點選金額1,000元之商品按鈕即可獲利50元,其 獲利方式及利潤顯不合理。再者,被告為領取所賺取報酬而 必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自己完全喪失對該帳戶之控管 權,徒增報酬遭盜領及帳戶遭濫用之風險,亦有悖於社會上 領取合法工作報酬之方式,衡情一般人均會起疑而詳加詢問 確認。惟被告卻供稱:對方擔心二次提領,所以要我將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由他們去領獲利,我也不知道所謂二 次提領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實有違於 常情。再參酌被告提供與「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對話紀錄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始能提領報酬時,被告表示「坦 白跟你講好了」、「我上網查過你們公司跟地址,很多人都 說你們是詐騙……都是騙客戶投資儲值等等的,你們公司網路 上查得到,也是你們自己做的,你的名字也是假的,照片也 是假的,我晚上就去警察局報警好了」(見偵41209卷第73- 75頁),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已先上網查詢相關 資訊而懷疑對方係實施詐騙之公司,被告辯稱不知情,顯與 實情不符。  ㈡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寄出金融卡後才覺得奇怪,但已經 來不及等語。然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寄出金融卡 前,即已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況且,被告若有意阻止他人 使用金融卡,可立即透過報警或掛失金融卡之方式處理,被 告於偵訊時卻又表示未報警及掛失金融卡(見偵41200卷第6 8頁),顯示被告對於帳戶遭濫用一事漠不關心,益徵其主 觀上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 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四、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亦無事 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 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另增訂第15條之2之交付帳戶罪,惟此規 定未變更刑法有關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而是在幫助洗錢罪以外增訂處罰規定,將無法證明行為 人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情形,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後未著手 於洗錢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故本罪乃幫助洗錢罪之補充 規定,未排除交付帳戶行為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就幫助 洗錢罪之論處,未因法律增訂而變更,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 ,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 用新增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 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 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 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及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偵查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旻忠 (提告) 112年偵字第41209號 1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出售YSL精品名牌皮包云云,致周旻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12時57分許 25,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旻忠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1209卷,第27-2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7頁)  ⒊臉書社群平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1-43頁、第47-49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3-47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36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1209卷,第13-15頁、第20頁) 2 李惠珊 (提告) 112年少連偵字第408號 112年5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LINE通訊軟體佯稱於指定之網路商家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李惠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12時46分許 1,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惠珊於警詢之指述(112少連偵408卷,第19-2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少連偵408卷,第24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少連偵408卷,第23-2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38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少連偵408卷,第11-17頁) 3 黃家芸 (提告) 112年偵字第41200號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販賣包包云云,致黃家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 26,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家芸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1200卷,第13-1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1200卷,第43-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0卷,第39-45頁) ⒋陳智沅之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1200卷,第23-27頁)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 27,000元 4 陳姿妙 (提告) 112年偵字第48939號 112年5月16日前一週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販賣LV精品包包云云,致陳姿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10,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姿妙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8939卷,第43-44頁) ⒉中國信託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8939卷,第49頁) ⒊臉書MESSENGER頁面擷圖照片(112偵48939卷,第47-49頁)   ⒋陳智沅之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8939卷,第13-16頁) 5 TAN ZHAN TZE (陳展治) (提告) 112年偵字第43672號 112年5月1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陳展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 28,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展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3672卷,第11-1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擷圖照片(112偵43672卷,第27頁) ⒊中國信託銀提款卡影本(112偵43672卷,第23頁) 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3672卷,第25-31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158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3672卷,第13-18頁) 6 張秀珍 112年偵字第43767號 112年4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出售二手香奈兒CHANEL皮夾云云,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8,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3767卷,第11-12頁) ⒉玉山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3767卷,第29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3767卷,第3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915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3767卷,第17-21頁) 7 胡馨怡 (提告) 113年軍偵字第13號 112年5月14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出售愛馬仕精品項鍊云云,致胡馨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胡馨怡於警詢之指述(113軍偵13卷,第57-5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3軍偵13卷,第71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軍偵13卷,第69-7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90號函,檢附陳智沅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13軍偵13卷,第43-45頁、第51頁) 8 吳宛臻 (提告) 113年偵字第15762號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網站匯款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 4,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宛臻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5762卷,第11-1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3偵15762卷,第2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3偵15762卷,第28-30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4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5762卷,第17-21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32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張筱筠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1 1月至12月間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 院不得揭露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 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甲之父親即被告甲父之真實姓名住 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所載(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齊天大 聖」、「珍珠奶茶」、「阿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共同故意為下列侵權 行為:  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起,以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為桃園中壢分局偵查隊長,因原告遭人冒用身 分於銀行開戶,致原告涉及詐欺案件,桃園地檢署正在偵辦 ,需將原告所有帳戶金融卡改為同一密碼後寄出云云之詐騙 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11月2 3日、112年12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原告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交予系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帳戶金融卡,前往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再 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放 置於某公園廁所或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之 系爭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依鈞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81號宣示筆錄認 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在案,被告甲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甲為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父,就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部分亦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少年事件宣示筆 錄、郵件執據、存摺內頁為佐,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原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少年事件移送 書、車手案提領一覽表及照片、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少年訊問筆 錄、少年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 、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058號卷第7頁至第 9頁、第13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 、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及經本院調取 少年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正。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為前揭詐欺等故意侵權行為時,未 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 限閱卷),則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甲父,連帶賠償其所受83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7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 113年10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11時50分至同日11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路郵局 3次 150,000元 2 112年12月15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 3次 150,000元 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至同日1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商銀板橋南雅分行 5次 150,000元 4 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至同日11時47分 5次 117,000元 5 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至同日13時30分 5次 150,000元 6 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至同日10時19分 4次 114,000元 總計:831,000元

2024-11-21

PCDV-113-訴-271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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