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復讓與予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
用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證明文件、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
之戶籍地,經查訪該址戶長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僅提供
寄戶並無居住之情形,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17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EV-113-嘉司簡聲-3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