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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國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交簡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 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9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1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確定,迄今未 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 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 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 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 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 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 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新國之戶籍自73年3月20日起遷入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 附卷可稽,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 472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送達證書有受刑人之同居人媽媽 於113年9月23日代收,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之送 達證書則記載「前租客」、遷移不明,無法轉交而退回郵局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南 檢和午113執7472字第113907930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為執行受刑人詐欺一案刑罰(說明二、查該受刑人現住○○ 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屬貴署轄區。),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72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受刑人確有以久住之意而設定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為其住所。  ㈡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其上 固均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係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然此一居所地之記載本屬暫時居住之地,可能隨時變動, 難認是受刑人設定久住之地;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 上開地址送達傳票(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通知113年12 月12日審理庭期),該大樓管理員稱已遷移而退回,且受刑 人自行具狀捨棄上訴之信封乃書寫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亦有該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捨棄上訴狀及信封影本 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㈢另受刑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入臺北分監執行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現所在地並非在臺南市。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 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撤緩-2-20250124-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AN VAN V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N VAN VUONG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AN VAN VUONG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條件 ,2處地址,分別經以已離職、遷移不明退回,另2處地址均 寄存送達。且僅有受刑人之入境資料,未有出境資料,受刑 人現行蹤不明,顯然自始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 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緩刑所附之條件, 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之地址(原工作地),因「已離 職」遭退回;嘉義縣太保市過溝之地址,因「遷移不明」 遭退回;另2址則為寄存送達。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受 刑人未有離境紀錄。而其居留許可,已於112年10月6日遭 撤銷或廢止。有有送達證書、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 亦未到庭,其先前所留之門號亦為空號,有本院訊問筆錄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受刑人分毫未支付,行蹤不明,顯 然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 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 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4

CYDM-114-撤緩-1-20250124-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長林律師、許景棠律師 相 對 人 蘇同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同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催繳通 知,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註記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14 日出境並於111年12月29日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知 相對人國外之住址,爰聲請法院就上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 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依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均函覆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2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15619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4年1月6日領一字第113534513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1-23

KSEV-113-雄司聲-131-20250123-1

旗司聲
旗山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蔡孟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童榮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6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追償訴訟費用通知 事件,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信函,惟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追償金催告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 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實地查 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 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 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 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 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 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2025-01-20

CSEV-113-旗司聲-4-202501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邱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 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 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 所。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 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新忠與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 等2人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因出售處分,聲請人欲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將來領取提存通知,然相對人蔡邱得 、邱志炫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 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 。惟其中對相對人蔡邱得之送達,依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 及簿冊抄錄本,上載相對人蔡邱得已於昭和20年間死亡而除 戶,其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是此 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又其中對相對人邱志炫,所提出退回信 封影本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 「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 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里○○街000號戶籍址訪 查,結果該查訪報告僅載按門鈴無人回應等語,並未載明相 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又依查訪報告所附該屋現場照片,該屋 外觀形式觀之,並非屬久無人居住之狀態,此有該分局113 年12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6943號函及本院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20

SCDV-113-司聲-354-2025012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復讓與予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 用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證明文件、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 之戶籍地,經查訪該址戶長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僅提供 寄戶並無居住之情形,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17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0

CYEV-113-嘉司簡聲-38-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孫朱俞即孫薏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孫朱俞即孫薏臻寄發如附件 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孫朱俞即孫薏臻之戶籍 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 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 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 本及退件信封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7

TCDV-114-司聲-104-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輝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381元。然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由莊子輝使用後, 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上 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本案小客車 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整」,使 用「租車(本案小客車)」方式,按月支付租金,並至一定 期限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 55萬元」整給告訴人公司,此有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協 議租賃前開車輛後因後期公司生意不佳,至延遲支付租金, 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惟告訴人公司不採納,被告並未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 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 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381元。然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後,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宛妤證述 明確(偵卷第27-28頁),復有銘暉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 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告 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寄送存 證信函至被告契約書上填載之住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本案小客車,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從未繳 付租金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公司 無從尋獲本案小客車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分文未付, 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公司終止 其等間之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並要求3日內返還本案車輛 ,竟因遷移不明未收受存證信函,上開行為當合致侵占罪之 客觀要件。至113年3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案小客車下 落,被告稱:我寄放在別人(後查明陳嘉叡)那裡,我知道 路,不知地址,我那邊沒有地方放,要談好保證金再還車等 語(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告訴人公司 和解,才返還本案小客車、至今未返還(本院卷第64、107 頁),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迄今,已逾1 年4月,期 間被告未給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 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侵占意圖。至被告辯稱有交付 55萬元,並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7頁), 然該55萬元屬保證金之性質,作為履約擔保用,縱沒有交租 金,亦不會從裡面扣抵,待變成沒有還車計算違約金,才從 保證金扣取,違約金依契約計算,除租金外,還要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蔡予婕證述在卷( 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要用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租用109年份、BENZ、E200之本案自小客車, 市價約170萬元,價值不斐,此經證人陳宛妤證述在卷,並 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經濟 不佳,本不應租用豪華車輛,又果租用後經濟旋即變差,亦 應迅速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返還本案小客車,以免圖增費用 及法律糾紛,豈會將本案小客車放置友人處所,迄今不返還 ,且避不解決,從而,被告辯稱有支付保證金,並無侵占云 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末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此乃存於租賃契約租止後之117 年8月25日,被告方得洽購,此實與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無 涉;另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其是否對告訴 人公司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與欲予探究,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 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 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1輛,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簡上-33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澄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澄陽 被上訴人 張予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 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 在地為住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 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 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核發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 元本息及五百元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官 交郵務機構分別在上訴人住所(即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 所(即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上訴人遷移不明未能合法 送達,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促字卷第四七頁),上訴人旋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原審卷十一頁聲明異議狀),堪 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所確在其戶籍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 (二)原審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 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正本經本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 分別在上訴人異議狀所載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住所、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固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始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 州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送達證書),但後者因 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字卷第二六三頁),該址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上訴人復未指定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為送達址,應認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即送達上訴人,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 四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週一)提起上 訴,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方提起上訴,此觀上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見二審卷第十三頁),顯已逾 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縱認上訴人有以異議狀指定「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為送達址之意思( 僅係假設),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存 在警察機關,經十日即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加計二十 日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仍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週三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仍逾二 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5

TPDV-113-簡上-530-20250115-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次經新榮公司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嗣經富邦公司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 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 因「遷移不明」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 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 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 該處已無人居住,復經詢問該處新故鄉社區之管理員亦稱相 對人已多年未居該處,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06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14

CYEV-113-嘉司簡聲-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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