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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   被   告 陳禹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超商前之停車格,誤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 00元)放置在相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後離去。陳禹霖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 許,至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在本案機車上,拾獲非 屬自己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陳冠樺於同日 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霖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該安全帽放在我本案機車上,當時 我在原地等了一下無人認領,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怕超商 的人不幫我處理,趕著上班就先將安全帽帶回家,想說等警 察局通知看要送至哪個警局歸還,我接到派出所電話馬上就 還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安全帽地點在超商前, 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或進入超商詢問有無他人拾獲, 苟被告斯時因趕上班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 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 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已相 隔10逾日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 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意旨係告訴人誤將上開安全帽 放置在被告之本案機車上,已非告訴人一己機車上,是應可 認上開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拿取並將該安全帽 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 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故依前所述,並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安全帽為他 人誤放之脫離告訴人本人之物而拿取之,其所為即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52-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拾獲取得李俊摑所有遺失在該處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及時 將上開手機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手機據為已有。嗣經李俊 摑發現後以手機定位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李俊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手機定位資料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LEM-114-士簡-24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美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是核被告鄭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 之皮夾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 800元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侵占現金1,8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鄭秋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對面,拾獲王廷維所有、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某 時遺落在上址之皮夾1個,翻動該皮夾後發現其內有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將上開離本人所持 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王廷維於同日19時25分許,發現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廷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廷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現金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現 金3,000元,但逾1,800元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辯稱:皮夾內僅有1,800元等語。經查,上址雖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其所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過低,未能 清楚攝得被告所侵占現金金額,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皮夾內原 有3,000元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侵占1,200元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89-202503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134-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部 分「ICASH悠遊卡」均更正為「ICASH卡片」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ICASH卡片持以消費新臺幣225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張健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 光路某公車站附近,拾獲李曜丞所遺失之無記名ICASH悠遊 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另利用該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 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之特性,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1 分許及翌(17)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港興門市,持上開拾獲之ICSAH悠遊卡卡片購買總計新臺幣 (下同)225元之商品。嗣李曜丞上開ICASH卡片遺失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現場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健民於警詢中坦承其拾獲上開ICASH悠遊卡卡片 及持之消費等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曜丞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電子發票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 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 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 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拾得之本案ICASH悠遊卡卡片,於上開時、地感應消 費2次得利,然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 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 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罪目的,而屬不罰之後行 為。另本件被告盜刷之消費金額225元,為其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83-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錢 包,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 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錢包、信用卡、商品卡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楊力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新羅東轉運站,見李名緯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3, 400元、信用卡及商品卡)遺忘在該處地下停車場繳費機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將錢包內3,400元侵占入己後,將上 開錢包、信用卡及商品卡丟棄在新羅東轉運站某處。嗣李名 緯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名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名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3,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03

ILDM-114-簡-110-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部分「鐘曉雲」更正為「鍾曉雲」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1張,持以消費新 臺幣47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被   告 單仁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即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仁傑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51分許至19時10分間之某時 許,見鐘曉雲所有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機場捷 運(臺北車站)某處之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卡號0 0000000000XXXXX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鐘曉雲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其明知本案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可 經由販賣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悠遊卡儲 值額度中,支付一定之款項進行消費,竟未經持卡人授權或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9分、 33分、53分及20時20分許,先後前往統一超商-京磚店(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轉運站)、太古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販賣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及統 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持上開 悠遊卡透過各該便利商店、販賣機裝設之交易設備進行消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70元。嗣鐘曉雲發覺本案悠遊卡遺 失及遭盜刷情事,遂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於案發 後之消費地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曉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單仁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鐘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悠遊服務台間之往來訊息對話記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2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027號函附統一超商京磚門市、太 原門市及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消費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可 參(見偵卷第77至8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悠遊卡前往在臺北市 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乙節,雖未能查得相關監視器影像 照片以資佐證,然因於同日19時29分、33分及20時20分(即 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販賣機消費之前、後時點)均為被告所 持用乙節,此有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故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本案悠遊 卡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機乙節,應洵堪認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就持前開悠遊卡消費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 ,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多次持前揭悠遊卡消費以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行,其時間密切、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 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3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黃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 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黃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亞琪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之 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 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邱黃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秀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店內,見陳亞琪將咖啡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碩士班學生證、國旅卡、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在櫃台前,竟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取走後侵吞入己 ,嗣經陳雅琪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黃秀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別人的皮夾取走,事後並將錢包、證件丟棄,現金花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亞琪之指述 陳亞琪之皮夾遺失之事實。 陳亞琪之皮夾內,有上開證件及現金40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黃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8

CTDM-114-簡-41-202502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486-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 WAHYONO(中文名:阿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I WAHYON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 主,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ADI WAHYONO(中文名:阿迪,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太              保市○○○0○○○○○區○○路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I WAHYONO(中文名:阿迪)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30 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馬路上,見林金億所有 之金項鍊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該金項鍊侵占入己。嗣經林金億發現遺失遂返回 該處調閱監視器,發現其下車時金項鍊自其口袋掉落地上, 並經騎乘電動車路過之ADI WAHYONO撿走,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金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ADI WAHYONO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然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林金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2-27

CYDM-114-朴簡-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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