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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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瑜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 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故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 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 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已 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欠稅、收受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文書並親至執行現場等,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及查封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 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3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0

NTDV-114-司繼-94-202502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3,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0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且關於被繼承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548之1地號、549地號、550地號 、550之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 人協助土地共有人辦理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於扣除相關稅捐 及必要費用後,取得被繼承人之應領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 )84,536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 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22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並 經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協調辦理前開不 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事宜、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嗣 聲請人有核算扣除不動產補償價金及必要費用等事項待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 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 字第22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19

KSYV-113-司繼-6300-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施明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施朝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萬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成遺產之管理、清算、交付遺 贈物等程序,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公示催告 期間業已屆滿,另關於被繼承人施朝安自書之遺矚,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遺產管 理人於將遺產移交受遺贈人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 ,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 查與管理遺產、參與確認遺囑為真正之訴訟、調查債權人與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查核比對遺產稅申 報、遺產管理人登記、交付遺贈物、收受文件等事宜。審酌 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 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台 幣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之郵資、規費、登記費、地價 稅等,業經受遺贈人核實返還,此部分復經聲請人表示不另 予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繼-7-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關係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已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 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 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後續尚有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22筆,並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併同被繼承人 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11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後,並清償欠稅及債務等,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 法院終結備查等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 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均已確定,並未有無法認定報酬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 另積欠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因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高,使用價值較低 ,變價不易,抗告人為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預知必要時 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情,抗告人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報酬。然原審 裁定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僅得先請求已 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實有違 誤,且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 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 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 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 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 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 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 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 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 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 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 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 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 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 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 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 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 定、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 ○○○號債權憑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15日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7月29日函等影本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03 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 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 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 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 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 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 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 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 。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 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 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本文「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 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 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本具有對價關係,故法院 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 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 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 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 111年3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逾2年 ,且本件業經抗告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 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 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 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 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 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 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 ,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抗告人未來 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 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為一次性請求,包括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 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5,000元,應屬合理。至抗告 人所墊付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抗 告之程序費用,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且分別經各 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具執 行力,自無重複納入計算之餘地,且抗告人亦表明本件僅請 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件支出之戶政規費45元,抗告人 願意自行負擔不請求,而其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未發生 (見本院第69至70頁),故本件即毋庸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 付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價額共計1,977,0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開土地均 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高,難以變價,況 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 ,業如前認,足見上開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 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11元可 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 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 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 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 應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上開報酬45,000元,洵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 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 00元,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而需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9

KSYV-113-家聲抗-135-2025021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負擔之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裁定,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 定廢棄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確定,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 張○○之遺產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則本件應由被繼承人張○○遺產負擔之訴 訟費用即應為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6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本院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 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繼承人張○○之遺產負擔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家聲-46-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遺產之報酬合計 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9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而 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14 號執行進行中,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 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 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與民事強制 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 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9

TNDV-114-司繼-305-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酌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如以遺產價值百分 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 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言,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數額時,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 務,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 件及程序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並非單以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選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 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且債權人已 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事務,業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 通知、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最低拍賣 價格為700萬元,以該遺產價值百分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本院審 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 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 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 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 本件重要參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 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 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明確。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年8月16日修訂 後之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亦為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重要參考。又審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 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 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而本件抗告人就被繼 承人甲○○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 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 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僅土地及建物 各1筆,資產項目單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處理 之事務並非繁雜。此外,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因 無人應賣而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實際價值尚難認定為 700萬元。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 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規費、郵資、 代墊費等),應無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 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 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已完成之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 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 計為3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3-家聲抗-92-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呈原(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 債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 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4-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龍和(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影 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5-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廷韶(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 債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 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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