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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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賴秋蓮即陳巽邦之繼承人 陳勝龍即陳巽邦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巽邦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378,592元,及其中新臺幣349,358元自民國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巽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4

CHDV-114-司促-2023-20250324-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王俊淵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耀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1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4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黃格之遺 產,主張王黃格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被上訴人 王耀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身分請領王黃格死亡之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 ,亦應列入王黃格遺產範圍,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1/5,經原審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即依該遺產起訴時價值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 5計算核定之,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王黃格之遺產總額為1499萬7627元 (原審卷第31頁),再加計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之喪 葬津貼13萬74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02萬700 5元(計算式:〈14997627+137400〉×1/5=302700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額亦為302萬700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9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160元( 本院卷第24頁),尚應補繳4萬433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24

TPHV-113-家上易-54-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焜榮 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季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被上訴人之人數補 正狀載日期114年3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狀之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被上訴人於113年8 月20日起訴,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明定,就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500,000元, 再以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22,95 9元【計算式:500,000×20%×(1+278/365)+500,000×16%×(3+ 31/365)=422,959】,共952,9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 2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上訴人提出狀載日期114年3月19日民事上訴聲 明狀,並未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四、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第1頁當事人欄記載古麗君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書狀第2頁具狀人處之下方記載「 訴訟代理人:古麗君」,並經古麗君蓋章,惟未提出民事委 任狀,如上訴人有委任古麗君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意,請 補正民事委任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4

CTDV-113-訴-1096-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羅進國兼楊和蓉之繼承人 羅仁謚兼楊和蓉之繼承人 羅惠文即楊和蓉之繼承人 羅正賢即楊和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羅進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 參拾肆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羅進國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仁謚兼楊和蓉之繼承人、羅惠文即楊 和蓉之繼承人、羅正賢即楊和蓉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和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8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顏孝辰 債 務 人 林宏修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林杉珊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資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6143-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相 對 人 張崇浴 張崇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285,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以本金新臺幣3, 249,500元,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至108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主張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 之遺產範圍內,向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並向本院聲請113年司執字 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拍賣相 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遺產而取得之土地。而相對人雖 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 之訴),並進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有若干錯誤之 處,其中相對人僅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利息債權部分 ,於逾5年部分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提出異議之訴 。就債權本金美金10萬元及未逾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不在異議之訴範圍內,是法院僅得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容有未洽。  ㈡縱認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惟停止執行之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原可藉此執行程序獲 償之數額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即應以執行命令可使債 權人受償數額為基礎,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故核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就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全部債權為核算。原裁定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 執行,卻非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與利息為 基礎計算本件擔保金,故原裁定所計算之擔保金乃有違誤。 再者,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美金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其中美金部分應以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時之113年12月匯率(即以12月18日臺灣銀行買入之即 期匯率計算,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4元)計算,此部 分本金即為新臺幣3,244,000元,而利息債權則以上開本金 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原裁定之日止(114年2月18日)計算 ,為新臺幣2,105,941元,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預估停止執 行時間4.5年計算,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額為 新臺幣1,203,737元【計算式:(3,244,000元+2,105,941元 )×5%×4.5年=1,20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69,033元,實有過低,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 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復按執行事件係為實 現債權人之權利,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執行標的之價額計徵 執行費。所稱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時」之價額為準 (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7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相對人 所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又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就美金10萬元利息部分係自101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故系爭執行事 件若停止執行,抗告人因此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應自101年2 月25日起算,並算至相對人主張利息罹於時效之日即108年1 2月16日止,合計7年又295日;又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5 2號解釋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其10萬美元之執行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抗告人 「聲請執行時」即113年11月21日(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章)之匯率為準,而非以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時之價額為準,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之適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後,抗告人「聲請執行時」匯率 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95元(見附表ㄧ),故前開10萬美元 之執行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49,500元(計算式:10 萬美元×32.495=新臺幣3,249,500元)。 五、承上,抗告人因系爭執行停止而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債權為 新臺幣1,268,640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 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 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 5年,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新臺幣285,444元【計算式:新臺幣1,268,640 元×5%×4.5=285,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本院前未察相對人提出異議之範圍,逕就系爭執行 之全部程序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核准之停止範圍自有未 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請求 核定之金額及計算式所依據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範圍 均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4年2月18日之裁 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49,500元 101年2月25日 108年12月16日 (7+295/365) 5% 1,268,640.41元 小計 1,268,640.41元

2025-03-24

TCDV-114-聲-33-20250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林建宏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 4,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97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惟仁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4日、104年 4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林惟仁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 失期限利益,至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計息,並以週年利率 15%為上限。詎林惟仁迄113年9月2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62萬4,979元(內含本金61萬0,701元,餘為循 環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林惟仁於113年3 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就林惟仁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 依據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記明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 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62萬4,979元 1 7,313元 6.7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 15萬3,957元 8% 同上 3 44萬9,431元 13.75% 同上

2025-03-24

TCDV-114-訴-61-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 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辛○○○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 庚○○、辛○○○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11年8月16日 死亡。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前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鈞院109年訴字第1043號判決代 位分割確定,然前開案件分割時就被繼承人庚○○財產僅 列不動產,而漏列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55 0,656元暨其孳息。另被繼承人辛○○○遺有附表二所示遺 產暨上開繼承被繼承人庚○○尚未分割之現金,目前亦由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則已依判決結 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二)又被繼承人庚○○、辛○○○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 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惟亦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爰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此訴訟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庚○○、辛○○○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參照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己○○、丁○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 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 繼承人庚○○、辛○○○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辛○○○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 、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辛○○○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庚○○、辛○○○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前經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43號判決代位分割確定在案,惟被繼承人庚○○ 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漏未分割,另被繼承人辛○○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再兩造就被繼承人庚○○、辛○○○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 詳,且為被告戊○○、己○○、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乙○○ 、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 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 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 公平合理,被告戊○○、己○○、丁○亦同意之,且被告乙○ ○、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價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暨其孳息 新臺幣550,656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8 7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8 7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5 7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12 7分之1

2025-03-24

TNDV-114-家繼簡-6-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寨即汪躍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73,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0,159元,自民國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320-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年慶(即郭偉賢之繼承人) 張春英(即郭偉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偉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105,035元,及其中新臺幣99,969元,自民國1 14年3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偉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0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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