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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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金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黃金賢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黃金賢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金賢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甲○○及子女丙○○、黃湘蓉、黃新然、黃嘉俞共5人,是核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13地號及1643地號土地及桃園 市○○區○○段00地號、58地號、61地號、63地號、71地號、76 地號、78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99地號、102地 號、106地號、204地號、208地號固由相對人繼承5分之1, 惟其餘財產僅由相對人繼承10分之1,顯然低於應繼分比例 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1月28 日及12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 之理由為何,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月2日 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 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 配方式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 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家聲-630-20250203-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O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 承人黃O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 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款 憑證等文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監宣-23-2025020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林O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林O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母,因該等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O 欽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 割等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姑姑即關係人丁○○、丙○○ 分別為乙○○、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O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丁○○、丙○○分別為 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等並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同 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 是由關係人丁○○、丙○○擔任未成年人乙○○、甲○○於辦理其父 親即被繼承人林O欽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親聲-10-2025020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陸○○ 代 理 人 羅金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因相對人之配偶吳○○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相對人與吳○○之弟吳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吳○○已於113年8月29日 死亡,其繼承自吳○○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第三人吳○○、吳 ○○、吳○○、吳○○等人再轉繼承,而上述再轉繼承人年籍均不 詳。茲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人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割後之 不動產及動產均分歸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因此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可以證明,是聲請人 之前述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 審酌相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 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 陳明之分割方法分割,相對人所受遺產分配結果,符合其依 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分割,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65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0 115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 265 4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50000/100000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新臺幣) 5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 344元 6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794元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 股數 7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1股 編號 其他項目 金額(新臺幣) 或數量 8 買賣應收款(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元 9 機車00000 1輛

2025-01-23

ULDV-114-監宣-12-2025012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進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而未成年子 女乙○○之父即被繼承人葉進丁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留 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 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叔叔,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 子女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進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葉進丁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為 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叔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 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 成年子女乙○○對於被繼承人葉進丁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進丁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3

PCDV-113-司家親聲-56-20250123-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O平 關 係 人 張O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O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范O華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范O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宣告之人范O華之配偶林小英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范O華均為被繼承人林小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 人林小英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張O琦,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范O華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張O琦 為受監護人之親屬,兩人為翁媳關係,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小 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 張O琦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 繼承人林小英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張O琦依附件所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3

TPDV-113-司監宣-22-20250123-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因 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甲○○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丙○○、乙○○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己○○、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關於被繼承 人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 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己○○、戊○○為未成年人丙○○、乙○○之大伯及姑姑,與 未成年人丙○○、乙○○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人丙○○、乙○○亦同意由關係人己○○、戊○○擔任其特 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己○○、戊○○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 年人丙○○、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 年人丙○○、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0

SLDV-113-司家親聲-26-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0段 0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6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理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 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60號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260號函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 戊○○、己○○○、庚○○、甲○○共五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分割,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五分之一,故有代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辦理其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依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協議之分割方法(各繼承人應繼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分之1 5分之1

2025-01-20

PCDV-113-監宣-1443-20250120-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旻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長弘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翁榮霖遺產繼承事件,有 必要為受監護人陳長弘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翁榮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受監護人陳長弘、聲請人 、繼承人、特別代理人陳明水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 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 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 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分別於113年1 2月5日、114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表示無需提出遺產分協議書。 依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係採應繼分辦理繼承,然聲請人既欲 就遺產辦理分別共有,自屬遺產分割,仍應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是聲請人未提出遺產分協議書,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 人終將如何辦理被繼承人翁榮霖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又分割 內容是否對受監護人陳長弘為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 受監護人陳長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 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0

PCDV-113-司監宣-56-202501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俊穎遺產繼承事宜( 包括但不限於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協議及開立銀行帳戶等相 關訴訟、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俊穎與 大陸地區人民黃琰於民國109年間在美國加州結婚(惟未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生下乙○○,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3月13日死亡,其在臺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 事宜,然黃琰因未取得我國國籍,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等文件 ,對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事宜,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等權利義務,又黃琰與其未成年子女乙 ○○雖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但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 反,遂委託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聲請人丙○○,向本院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即關係人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吳俊穎遺產繼承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及我國駐洛 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許可與證書、授權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有一定之 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吳俊穎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 繼承人吳俊穎之遺產繼承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家親聲-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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