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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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芷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6,29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1 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1

ILEV-113-宜簡-283-20241121-2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898元(計算 式:本金313,381元+已結算利息7,38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 9元=320,898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0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313,381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5 128.79元 合計 129元

2024-11-21

ILEV-113-宜補-278-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潔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90, 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0

ILDV-113-補-260-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莊雪君 謝明華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代位人 吳敏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 吳敏慧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吳敏慧所占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70,461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6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6.36㎡×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621,944元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38.67㎡×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3,781,539元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900元(按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 合計: 4,411,38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吳敏慧(應繼分1/3)繼承被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可獲得利益]: 1,470,461元(計算式:4,411,383元×1/3=1,470,461元)

2024-11-20

ILDV-113-補-265-202411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福岡一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林韋均 林玉騰即濱海浴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四點四七平方公尺)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鐘國鈿(下稱鐘國鈿)所有,然鐘國鈿未 經原告同意,在00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號建物時(即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 ),竟擅自將00號建物一部分跨建至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 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前經原告訴請鐘國鈿拆 屋還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判命鐘國 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鐘國鈿強制 執行。嗣因鐘國鈿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由其繼承 人即鐘進興、鐘基芳、鐘進雄等人繼受強制執行程序,惟因 被告林韋均前向鐘國鈿承租00號建物供被告林玉騰即濱海浴 室經營泡湯事業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25年8月 31日止,經執行法院認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主觀範圍效力並不及於被告2人,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 請。然被告雖向鐘國鈿承租00號建物,惟00號建物之一部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係向0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鐘國鈿承租使 用,租賃期間至125年8月31日止,而鐘國鈿不幸於112年7月 16日死亡,該建物由其繼承人鐘進興、鐘基芳、鐘進雄三人 繼承,又原告僅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騰空遷 出,並非請求返還土地,而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00 號建物之一部分,原告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自非有據。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 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 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 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 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鐘進興、鐘基芳、鐘進雄繼承已歿鐘國鈿所有之00號 建物,該建物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前經原告訴請鐘國鈿拆屋還地,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判命鐘國鈿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則鐘進興、鐘 基芳、鐘進雄所有之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00號建物前由已歿鐘國鈿出租予被告 林韋均,供被告林玉騰即濱海浴室經營泡湯事業用,租賃期 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25年8月31日止,現為被告2人占有 使用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2人與已歿鐘國鈿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自不 能以其等與已歿鐘國鈿間之租賃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被告2人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2人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1-19

ILEV-113-宜簡-314-202411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9

ILEV-113-宜小-449-202411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張彩珍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9

ILEV-113-宜小-326-202411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7,854元(零件費用14,494元、工資費用3,36 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1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6日,已使 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449元(計算式:14,49 4元×1/10=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09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1,449元+工資費用3,360元=4,809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9

ILEV-113-宜小-327-2024111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馬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請求150萬元之各 請求項目、金額及證明資料(應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3

ILEV-113-宜簡-371-20241113-1

簡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憲騰 相 對 人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 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相對人非刑事被告,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求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下稱補正裁 定),嗣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相對人與刑事被 告翁金堃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抗 告人毋庸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 費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翁金堃為相對人 僱用之駕駛,翁金堃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營業 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因貿然 迴轉,致抗告人之子賴永承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賴永承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翁金堃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原 審於112年12月15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 告人,然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 月3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8月28日宜院深刑良112重附民11字第012096號函、本 院112年7月7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補正裁定、系爭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21至27、211至212、253至254 頁)。是原審因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裁判費,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然依 112年2月8日公布及自112年7月1日施行之被害人權益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 抗告人為被害人權益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犯罪被害 人家屬,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112年5月4日繫屬 本院,惟於被害人權益法施行後之112年7月7日始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為補正 裁定時,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已屬現行有效規定,自 應予以適用。從而,屬被害人家屬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人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害人權益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未查上情,逕 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系爭 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是抗告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3

ILDV-113-簡抗-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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