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莊雪君
謝明華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代位人 吳敏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
吳敏慧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吳敏慧所占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70,461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6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6.36㎡×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621,944元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38.67㎡×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3,781,539元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900元(按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 合計: 4,411,38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吳敏慧(應繼分1/3)繼承被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可獲得利益]: 1,470,461元(計算式:4,411,383元×1/3=1,470,461元)
ILDV-113-補-265-20241120-1